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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加强耕地质量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07:53  浏览:95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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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加强耕地质量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


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加强耕地质量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市政发〔 2009〕 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邵阳市加强耕地质量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 O O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邵阳市加强耕地质量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确保粮食及其他农产品数量和质量安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质量保护、建设、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田间基础设施、耕地环境等构成的满足农作物安全和持续产出的能力。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土壤肥料工作机构负责耕地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耕地质量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第四条 耕地质量管理中各部门职责:


(一)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标准和耕地质量验收办法的实施;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与建设中长期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工作;参加对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立项前的可行性论证,应当就如何搞好耕地质量的保护和建设向项目主管单位提出书面论证意见;负责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耕地质量的验收,并出具耕地质量验收报告;组织或者参与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耕地编制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制定新开发、复垦和整理耕地后续培肥方案并组织实施;对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的质量要求提出书面意见;对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质量进行等级鉴定,出具耕地质量等级鉴定报告;建立和健全耕地质量监测体系和预警预报机制,对耕地地力、墒情和环境状况进行监测和评价;按照有关规定对耕地质量监测、评价结果定期向社会发布;会同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划定禁止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负责对破坏耕地质量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有关职责。


(二)国土资源部门的主要职责。在办理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时应当书面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的质量要求的意见;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依法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耕地编制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有关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进行验收。


(三)环境保护部门的主要职责。协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禁止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和协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耕地质量标准。


(四)水利部门的主要职责。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改善排灌条件等。


(五)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从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中统筹安排耕地质量建设和管理经费。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第五条 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管理、论证和验收程序:


(一)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具体内容包括:标准农田建设、中低产田土改良、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灾毁耕地恢复、退化和羡染耕地修复、沃土工程、新开耕地后续培肥。


(二)项目建设单位应遵循的原则:


1 .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立项前,项目主管单位应当组织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可行性论证。


2 .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剥离可能遭到破坏的耕作层土壤,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将耕作层土壤恢复利用。


3 .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施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耕地质量建设的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4 .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耕地质量验收报告。


(三)项目论证程序


1 .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主管单位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进行项目可行性论证的报告,并提交相关资料。


2 .农业部门依法成立专家组,对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耕地质量建设和保护进行可行性论证。


3 .农业部门组织专家组对耕地质量建设项目进行现场勘察、采集和检测土样、听取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意见。


4 .农业部门根据专家意见,就如何搞好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向项目主管单位提出书面论证意见。


(四)项目验收程序


1 .申请。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时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耕地质量验收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2 .验收。根据《湖南省耕地质量验收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由县级或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实地验收。


3 .编制耕地质量验收报告。验收人员根据现场勘测结果和土壤样品检验报告,按照验收标准逐步评议,编写《耕地质量验收报告》。


第六条 加强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质量等级鉴定,确保补充耕地质量。


(一)补充耕地质量要求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非农建设项目时应向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其项目的有关资料。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对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质量鉴定等级及补充耕地方案等资料,对补充耕地的质量要求提出书面意见。


(二)耕地质量等级鉴定程序


1 .申请耕地占用单位或者个人提交耕地质量鉴定申请报告,并提供相关资料。


2 .受理。按照有关规定县级或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质量的等级鉴定工作。


3 .自收到鉴定申请材料的 5个工作日内成立鉴定专家组,制订有关方案并组织实施。


4 .鉴定。鉴定专家组进行现场勘察、采集土样,根据现场勘察结果和土壤样品及有关检测报告,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鉴定。


5 .鉴定结论。组织鉴定单位根据专家组鉴定意见,签署鉴定结论,核发耕地质量等级鉴定报告。


(三)补充质量相当的耕地


耕地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耕地质量鉴定等级,补充与其质量相当的耕地。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耕地质量等级鉴定报告,按照质量相当的原则,对补充耕地进行质量验收。


第七条 加强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管理


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采取措施剥离可能遭到破坏的耕作层土壤,将其用于改良新增耕地、劣质耕地或者其它耕地。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遵循以


下原则:


(一)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所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土壤剥离,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剥离深度为 20厘米以上。在剥离过程中不能造成土壤和环境污染。


(二)耕地剥离的耕作层土壤应当按照就近利用的原则,在农业部门的指导下,用于改良占用地块所属组、村、乡范围内的新开垦耕地或劣质地。对已有耕地补充计划但暂未开垦好耕地的,应选择合适的堆土场地,将剥离的土壤分层堆积,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将剥离的土壤用于补充的耕地。对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所占用的耕地,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将所剥离的耕作层土壤就地恢复利用。


第八条 耕作层剥离再利用的管理措施


(一)对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的管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在剥离所占用的耕地耕作层土壤时,应自觉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落实。


(二)对剥离的耕作层土壤再利用的管理。耕地占用单位或个人在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时,应在新开垦的耕地平整后将所剥离的土壤用作新开垦耕地的耕作层,并保持新开垦耕地耕作层土壤的均匀和平整,耕作层厚度不得低于 20厘米。在项目竣工时,应当建设好相关的农业基础配套设施,及时向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耕地质量验收申请。未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耕地质量验收申请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按相关规定处理。


(三)凡违反《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耕地耕作层土壤不按要求制定耕作层再利用方案和剥离再利用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被占用耕地每平方米 10-30元处以罚款。


(四)各级农业部门应加强对耕地耕作层剥离与再利用工作的指导与管理,并与国土、监察、建设、公安、法院等部门加强沟通与协作,各相关部门应加大对农业部门依法行政的支持力度。


第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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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卫生行政许可听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卫生厅


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卫生行政许可听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赣卫法监发〔2007〕23号


各设区市卫生局、厅机关各处室、省卫生监督所:

为规范卫生行政许可的听证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许可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江西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我厅制定了《江西省卫生行政许可听证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并加强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厅法监处联系(电话:0791-6255761;传真:0791-6251461)。

附件:江西省卫生行政许可听证实施办法.doc



二00七年九月十七日
附件:
江西省卫生行政许可听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卫生行政许可的听证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卫生行政许可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江西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结合我省卫生行政许可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江西省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听证(以下简称听证),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实施下列卫生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卫生行政许可事项;
(三)被依法告知听证权利的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事项。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会一律公开举行,并允许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旁听,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听证由有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具体听证事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职能部门承办。
依法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分别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须听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单独组织听证,或者联合其他行政部门组织听证。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卫生行部门关审查后,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须听证的,由最终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听证;但该卫生行政许可事项依法应当报卫生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按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听证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由组织听证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指定;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审查该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
(二)熟悉听证程序以及与该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听证方案;
(二)确定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三)组织听证会的进行;
(四)接收有关证据;
(五)对相关人员提供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六)要求相关人员提供或补充证据;
(七)维持听证会秩序;
(八)决定中止听证;
(九)组织提出听证报告书;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听证员负责协助听证主持人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卫生行政部门(含卫生监督机构)审查该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本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委托代理人、鉴定人、证人、翻译人。
第十条 对本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前,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告知听证的事项、拟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主要内容,以及报名参加听证的办法等,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对本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前,书面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收到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听证申请。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书面听证申请的20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报名或者申请参加听证会的利害关系人较多时,可以要求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推选代表人参加听证,并提交载明代表人基本情况的书面材料,由听证主持人审核确认;逾期未推选的,按照报名、申请的顺序或者采取抽签等公平、公开的方式确定代表人作为听证参加人,并予以公布。
前款代表人的人数,根据听证事项的具体情况,按照不同主张的人员人数基本相同的原则确定,并予以公布。
代表人参加听证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或者放弃听证主张的,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由听证主持人审核确认。委托代理人代为变更或者放弃听证主张,或者代为放弃陈述权、申辩权、质证权的,应当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审查该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关问题需要鉴定、翻译,或者有证人证明其听证主张的,可以请鉴定人、翻译人或者证人参加听证,并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提交有关的证明材料,由听证主持人审核确认。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该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
(二)与该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他们的委托代理人是近亲属的;
(三)与听证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四)与该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的公正性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员。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组织听证的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7日前,向听证参加人送达《卫生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必要时予以公告。
《卫生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
(二)拟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五)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参加人和听证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核对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二)听证员宣读听证会纪律;
(三)审查该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陈述审查意见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出示证据;
(四)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按照听证主持人安排的顺序,陈述主张及相关事实、理由和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出示证据;
(五)进行申辩和质证,需请鉴定人出示鉴定意见或者证人作证的,须经听证主持人允许;
(六)申辩和质证终结,审查该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按照听证主持人安排的顺序,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听证主持人应当中立、客观、全面地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
听证会举行的当日不能完成本条第一款规定程序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择期继续举行听证会。
第十六条 在听证会进行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可以询问听证参加人;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审查该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相互发问,也可以向鉴定人、证人发问。
第十七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地址等基本情况和出席听证会的情况;
(四)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会是否公开举行,不公开举行的理由;
(六)审查该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及提出的事实、理由、依据、证据;
(七)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和证人证言;
(八)申辩和质证情况;
(九)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会进行过程中对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审查该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时提出的经过质证的证据材料,应当作为听证笔录的附件。
第十八条 听证笔录应当在听证后当场交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记录在卷。
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笔录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向听证主持人申请补正;不予补正的,应当将申请记录在卷。
第十九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会同听证员、记录员在5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报送本行政机关负责人。
卫生行政部门对依法举行了听证会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会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依法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举行听证会的,组织听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知听证参加人;延期的情形消失后,组织听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3日内举行听证会,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中止听证:
(一)听证会进行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听证主持人认为有待调查核实或鉴定的;
(二)回避申请在听证会开始后提出的;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审查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继续听证的;
(四)依法可以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组织听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3日内恢复举行听证,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听证:
(一)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撤回申请的;
(二)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会,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听证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本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在规定时间内均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应当作书面记载,并可以在对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审查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和《江西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向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听证权利的义务的;
(二)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听证职责的;
(四)未依据听证笔录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人员扰乱听证会秩序或者有其他妨碍听证会正常进行行为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或者责令其退场;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卫生行政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听证的时间,不计算在实施该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定期限内;其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期限,自听证程序结束、终止的次日起接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并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上海市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批条件和程序

  第三章 经营范围和方式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费用和分配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七章 附则



  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改,修改内容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一、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区、县科委对科技经营证书的管理实行年检制度。

  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所在地的区、县科委责令改正;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管理,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是指由科技人员自愿结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营和服务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泄露国家的秘密和侵犯国家、集体及他人的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

  第四条 科技、经济、工商、财税、金融、劳动人事等管理部门应采取积极措施和扶植政策,鼓励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兴办和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负责本市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统一管理。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科委)具体负责所在地区的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批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分为集体、个体(包括个人合伙)和私营三种类型。

  集体所有制科技经营机构,财产归集体所有,按照集体所有制组织原则,共同出资,按劳分配,民主管理,提留公共积累,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个体科技经营机构,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私营科技经营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申请开办集体或私营科技经营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专业技术领域和经营范围。

  (二)有八名以上(包括八名)专职人员(私营科技经营机构不包括投资者),其中至少有三名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具有工程师、助理研究员、讲师等中级以上技术职务的专职科技人员以及必要的财务管理人员。

  (三)创办人须有大专以上学历、或有发明创造、或有科技管理经验、或有一定技术专长的非在职科技人员(包括辞职、退职、停薪留职、离休、退休、待业人员)。

  (四)从事科技咨询、服务和培训业务的,其注册资金在一万元以上,从事技术开发业务的,其注册资金在五万元以上;并有必要的设施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有明确的组织章程。

  第八条 申请开办个体科技经营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专业技术领域和经营范围。

  (二)至少有一名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专职科技人员。

  (三)创办人须有大专以上学历、或有发明创造、或有科技管理经验、或有一定技术专长的非在职科技人员(包括辞职、退职、停薪留职、离休、退休、待业人员)。

  (四)注册资金在二千元以上,并有必要的设施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有完整的财务帐册。

  个人合伙开办的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还须有合伙人签订的包括各自出资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或合伙终止等事项的书面协议。

  第九条 申请开办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应由创办人向机构所在地的区、县科委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包括机构宗旨、经济性质、专业技术领域、经营范围、人员组成、法人代表、资金来源、财产归属、核算形式和分配办法等内容)。

  (三)科技经营机构登记表(由市科委统一印制)。

  (四)资金信用证明或验资证明。

  (五)创办人及专职人员身份证明材料。

  (六)申请开办易燃、易爆、高空、高压、剧毒、放射性、建筑工程、医药、卫生、食品、计量器具等专业领域的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还须按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外省市科技人员来沪开办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还须提交当地乡、镇(或街道)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第十条 区、县科委在接到开办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申请后,须在三十天内审核完毕。经审核合格的,发给科技经营证书。

  创办人凭科技经营证书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经审查合格发给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银行和公安等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开立帐户和刻制印章等手续。

  未取得科技经营证书和营业执照的集体和个人,不能以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歇业,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经济性质或法人代表等,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变更或歇业手续。

  区、县科委应将批准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开办、变更或歇业等文件报送市科委备案。

  第十三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因故歇业,须在办理歇业注销手续前,依法缴清应付税款,归还银行贷款,偿还债务,并应按组织章程规定的办法处理剩余资产。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擅自歇业,给国家、集体和公民带来严重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经营范围和方式

  第十四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应用和科技成果的推广。

  (二)引进技术和设备的消化、吸收、移植和创新。

  (三)开展技术转让、科技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中介等业务。

  (四)对自行研制开发的新产品实行生产、经销、服务一体化经营。

  (五)在本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技术性业务为主营范围的前提下,可适当兼营其他非技术性的生产经营业务,但不得享受技术性业务的优惠待遇;并不得从事与其业务无关的商品贸易活动。

  第十五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对自行研究开发或其他享有专有权的技术成果,可以实行技术入股。可以以自行研制开发或其他享有专有权的新产品和出口产品为龙头,与其他企业和经济组织联营,可以组建企业集团,可以承包中小企业(包括乡镇企业)。

  集体所有制科技经营机构按规定经涉外经贸管理部门批准,在自己经营的业务范围内,可从事技术引进、技术出口、对外技术交流、合作开发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等业务活动,可在海外设立销售网点。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在开展各项业务活动时,必须按《技术合同法》、《经济合同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合同。

  第十七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可聘用或雇用非在职人员为专职人员;也可聘用其他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为兼职人员。

  业余兼职人员如需占用部分本职工作时间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须经本单位同意,并向所在单位缴纳部分兼职收入。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应与聘用、雇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包括工作要求、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劳动保险、劳动纪律以及违反劳动合同须承担的责任。

  第十八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实行专业技术职务等事项,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取得的科技成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专利、申报发明或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二十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使用其他单位(包括聘用或雇用人员的原工作单位)或他人的科技成果、技术资料以及仪器、设备等,应取得持有单位或持有人的同意,并实行有偿转让或有偿使用,不得剽窃和私自转让。

  第二十一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可按照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有关规定申请贷款。

  第五章 费用和分配

  第二十二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业务费用的收取,凡国家已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收费;国家尚无规定的,可根据该项业务的性质、工作量、技术难易程度、社会经济效益以及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直接费用等因素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技术转让、科技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暂免征营业税。技术中介收入依法征收百分之十营业税。

  集体所有制科技经营机构的技术转让、科技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全年在三十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私营或个体科技经营机构的收入,按有关的税收规定纳税。个人收入达到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的数额,应按国家规定纳税。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收入,凡用于扩大科研开发和购置仪器设备的部分,可按有关财务规定办理。开发的新产品和中试产品,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由所在地的区、县科委审核并报市科委批准后,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产品税和增值税。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免征的税款应用于科技经营的发展。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非技术性收入,应与技术性收入划分清楚,单独入帐,并按有关规定纳税。

  第二十四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除按规定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工商管理费之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区、县科委缴纳营业额的百分之一管理费,用于民办科技事业的发展和管理。管理费均在税前列支。

  第二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的科技经营机构,每年应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四十作为科技发展基金,其余用作社会保险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私营科技经营机构,每年应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利润,作为科技发展基金。

  第二十六条 集体所有制科技经营机构职工的平均工资和奖金标准,可参照集体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从技术转让、科技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等收入中按本市有关规定所提取的津贴和奖励,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

  私营或个体科技经营机构的职工工资和奖金分配由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自行决定,并按规定的计税工资列入成本费用。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区、县科委及工商、财税、劳动人事等部门,应对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做好服务、管理工作,并督促其按期填报政府部门的各类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辞职、退职到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工作的全民所有单位的科技人员和职工,其档案材料,由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人事部门管理。

  第二十九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由所在地的区、县科委给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等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区、县科委收回科技经营证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的民办科技经营机构。

  外地科技人员来本市开设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应按本办法执行。

  本市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在外地增设分支机构或开办联营机构的,除在当地登记注册外,应向本市原批准和登记注册的区、县科委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批准实施后三个月内,本市现有的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申请审批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三月十五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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