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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四川省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18:29  浏览:86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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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四川省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四川省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试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函[2009]84号


科技城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3部门《四川省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试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函[2008]250号)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省教育厅等3部门《四川省生源地

信用助学贷款试行办法》的通知



川办函[2008]250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单位),有关金融机构:

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四川银监局制订的《四川省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是国家助学贷款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国家助学贷款享有同等优惠政策,是利用财政、金融手段创新金融服务体系,解决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就学问题的重要途径。各地、各有关部门务必高度重视,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按照“应贷尽贷、简化程序、方便群众、防范风险”的原则,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落实机构,密切配合,精心组织,确保我省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积极、稳步推进,扎扎实实地把这件惠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大事抓好。

各地在推进和落实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同时,应继续做好所属各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确保原有国家助学贷款机制和协议继续有效实施。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四川省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试行办法

省教育厅 省财政厅 四川银监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7]43号)、《财政部、教育部、银监会关于大力开展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通知》(财教[2008]196号)精神,进一步完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切实推进我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是指经批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经办银行”)向符合条件的家庭经济困难的普通高校新生和在校生(以下简称“学生”)发放的、在学生入学前户籍所在县(市、区)办理的助学贷款。生源地贷款为信用贷款,学生和家长(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第三条 四川省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以国家开发银行四川省分行为主承办。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经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四川银监局同意可以开展此项业务。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四条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发放对象是家庭经济困难的普通高校学生。

第五条 申请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学生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诚实守信,遵纪守法;

3.已被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全目制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含民办高校和独立学院,学校名单以教育部公布的为准)正式录取,取得真实、合法、有效的录取通知书的新生或高校在读的本专科学生、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生;

4.学生本人入学前户籍、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均在本县(市、区);

5.家庭经济困难,所能获得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在校期间完成学业所需的基本费用。

第六条 申请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学生家庭应该符合以下条件:

1.无不良信用记录;

2.家庭经济困难一般应符合以下基本特征之一:

(1)村贫困户和城镇低保户;

(2)孤儿及残疾家庭;

(3)无稳定收入的单亲贫困家庭;

(5)遭受重大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力负担学生费用;

(6)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

(7)家庭主要收入创造者因故丧失劳动能力;

(8)家庭年现金总收入低于8000元的家庭;

(9)其他贫困家庭。

第三章 贷款政策

第七条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按年度申请、审批和发放。每个借款人每年申请的贷款一般不超过就读学校收取的学费和住宿费的总和,最高不超过6000元,主要用于解决学生在校期间的学费和住宿费问题。

已经获得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学生,同一学年内不得再申请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已经获得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同一学年内不得再申请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

第八条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期限原则上按全目制本专科学制加10年确定,最长不超过14年。其中,在校生按剩余学习年限加10年确定。学制超过4年或继续攻读研究生学位、第二学士学位的,相应缩短学生毕业后的还贷期限。

第九条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同档次基准利率,不上浮。

第十条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利息按年计收。学生在校期间的利息由财政全额贴息,毕业后的利息由学生和家长(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共同负担。学生在校及毕业后两年期间为宽限期(只付息,不还本),宽限期后由学生和家长(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按借款合同约定,按年度分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四章 贷款贴息与风险补偿

第十一条 贷款学生在校期间利息全部由财政补贴。其中,考入中央所属高校和考入地方高校跨省就读的学生,其贷款贴息由中央财政承担。四川省籍学生考入四川省属高校就读的,其贷款贴息由省财政承担;四川省籍学生考入市(州)属高校就读的,其贷款贴息由高校所在市(州)财政承担。贷款学生毕业后利息全部由学生及家长(或其他法定监护人)负担。

第十二条 建立风险补偿专项资金,风险补偿金比例按当年贷款发生额的15%确定。考入中央所属高校和考入地方高校跨省就读的学生,其风险补偿金由中央财政承担;四川省籍学生考入省属高校就读的,其风险补偿金由中央承担贷款发生额的7.5%,省财政承担1.5%,学生就读高校承担6%;四川省籍学生考入市(州)属高校就读的,其风险补偿金由中央财政承担贷款发生额的7.5%,高校所在市(州)财政承担1.5%,学生就读高校承担6%。

第十三条 贴息和风险补偿金分别由四川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各市(州)学生资助管理中心负责归集,每年12月20目前,向开展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经办银行及时足额划拨。

第十四条 经办银行收到风险补偿金,应确认为递延收益,待确认生源地助学贷款损失时,计入当期损益。已确认的生源地助学贷款损失,以后又收回的,相应回拨递延收益。风险补偿金若超出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损失,超出部分由经办银行返回县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用于弥补不良贷款损失;若低于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损失,不足部分由经办银行和县级财政部门各分担50%,其中县级财政分担部分首先使用经办银行返回给县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的资金,不足部分由县级财政承担。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十五条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各级教育、财政部门、银监部门和经办银行以及普通高中、高等学校要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建立良性的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运作体系。

第十六条 省教育部门要周密安排,精心组织,督促各级教育部门及普通高中、高等学校共同做好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市、县级教育部门要在整合现有资源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安排专门的工作人员和必要的工作经费,保证必要的工作条件,积极开展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县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负责收集、整理、汇总学生家庭经济状况、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需求等信息;对贷款学生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认定;建立学生信用和贷款资格评议小组,确定符合贷款条件的学生名单;测算贷款需求,编制贷款预案;办理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申请、初审等管理工作;接受高等学校、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和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的委托,建立与贷款学生家庭的联系制度,跟踪了解贷款学生的家庭经济状况变化情况;受开发银行省分行委托催还贷款;负责向上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高等学校和经办银行定期报送贷款学生的有关信息,加强与高校沟通,避免重复贷款。

有关普通高中要配合县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及经办银行,提供高考招生录取情况及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需求情况,协助做好贷款申请、审批和发放工作。有关高等学校要加强对学生的诚信教育,培养学生的诚信意识,教育学生毕业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将学生贷款信息纳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管理。根据有关县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需要,协助提供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学生的相关信息和高校收费账户信息等资料。

第十七条 省、市(州)财政部门在年度财政收支预算中足额安排贴息资金和风险补偿金,加强贴息资金和风险补偿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八条 经办银行负责按照国家信贷政策,科学合理设计贷款方式和期限结构,制订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操作规程,负责审核、发放和管理贷款,确保贷款渠道畅通,使符合条件且有贷款需求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都能申请获得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要会同财政、教育部门根据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承贷周期不同阶段的特点,建立以学生为中心的家庭、高校和就业单位三地的贷款产品、信息和信用联结,形成贷款学生借款期间全过程的信用管理。经办银行可通过委托代理方式由其它金融机构辅助结算管理,并按照委托协议支付代理手续费。代理银行及各分支机构要为生源地信用贷款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经办银行应建立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专职管理机构并配备足够的人员,根据国家助学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防范贷款风险,保持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可持续发展。

第十九条 银监部门会同财政、教育部门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业务进行指导,定期进行检查和评价,督促经办银行完善金融服务,提高工作效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此前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等5部门制定的《四川省生源地助学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已办理生源地贷款的,按原办法执行,从本办法执行之日起不再办理新的贷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四川银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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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回扣、佣金、手续费等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回扣、佣金、手续费等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近几年来,税务机关在印制各种税收票证、加工制服、基建、采购大宗物品,特别是采购计算机办公设备等公务活动中,经常遇到对方以现金或实物的形式给予回扣、佣金和手续费等问题。为了正确处理这些问题,加强税务机关的财务管理和队伍的廉政建设,根据有关规定,现就有关
回扣、佣金和手续费等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在印制各种税收票证、加工制服、基建和采购大宗物品等公务活动中,一律不准接受对方以任何名义和方式给予的回扣(含实物,下同),凡接受回扣的,按受贿论处。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的佣金、手续费要交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具体承办部门
和个人一律不准留作自用,不准私分。
二、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在1996年9月底前,要对以往印制各种税收票证、加工制服、基建和采购大宗物品等公务活动中接受的回扣、佣金和手续费等问题认真进行清理。清理中交出的回扣(实物按市价)统一交本级税务机关的财务部门入帐,佣金、手续费按上述规定办理。


三、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对接受的回扣、佣金和手续费,如在1996年9月底以前不如实交出和拒不交出的,一经发现查实,按受贿论处,所接受的回扣、佣金和手续费一律收缴。
四、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领导,督促检查所属单位对回扣问题的清理工作,并听取群众意见,了解掌握有关情况,使清理工作与群众监督有机地结合起来。清理工作结束后,要将清理情况逐级上报。各省局要在1996年10月底前将清理工作专题报告总局。







1996年6月26日
不申报纳税是否构成偷税罪?

刘军律师

 先看如下案例:某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2006年5月至6月由于生意下滑,顾不得交税,在税务机关通知申报纳税后仍旧拒绝纳税。后来被税务稽查局定为偷税,除了补税、加收滞纳金外、并处于罚款,因为偷税数额与比例达到偷税罪的标准,被移交到公安机关,最终被法院定性为偷税罪,考虑到情节较轻,并补缴了税款、滞纳金与罚款,最后,其法定代表人被判缓刑。可是,同行的李某从6月开始经营,未进行税务登记,也未申报纳税,后来被税务机关发现,定为“不申报纳税”。虽然也给予补税、加收滞纳金、处于罚款。如果李某定性为偷税的话,足以达到偷税罪的标准。但税务机关并没有将之移交到公安部门,仅仅进行了前述的行政处罚。同样的不缴税,但定性却不一样,原因何在?
以上问题涉及到不申报纳税的定性问题。我国《刑法》201条规定的偷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只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者已扣、已收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了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最高人民法院(2002)33号《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如下:
纳税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 
(二)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 
(四)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五)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  
结合刑法的规定与最高院的解释,未进行税务登记,也未进行纳税申报的不属于前述偷税行为,只能按照《税收征管法》六十四第二款规定进行处罚,该款规定如下: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但税务部门对上述行为的认识是有个过程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不申报缴纳税款定性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91号)就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的问题回复如下:你局关于不申报缴纳税款定性问题的请示(苏地税函[1997]011号)收悉。经征得最高人民法院同意,明确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指老的《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及有关规定,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采取不申报的手段,不缴纳税款的,应当以偷税论处。该文件现已废止,结合最高院2002年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不进行纳税申报现在基本上可以理解为仅仅属于“不进行纳税申报”,不属于偷税行为,更不会定性为偷税罪。但不同地区的税务部门、公检法部门可能对此认识不一样,不排除可能将上述情况定性为偷税罪。所以,对于纳税人来讲还是应该依法申报依法纳,以免引起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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