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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全国人大法工委《对违法排污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处罚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2:44:59  浏览:95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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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全国人大法工委《对违法排污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处罚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文件

环发〔2008〕62号


关于转发全国人大法工委《对违法排污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处罚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副省级城市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明确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行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对环境管理中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行为做出了具体规定。为认真贯彻执行《水污染防治法》,加大环境执法力度,充分运用行政拘留的强制手段处罚恶意排污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2008年5月印发了《对违法排污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处罚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现将《意见》转发给你们,并将具体运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违法向水体排放或倾倒危险物质的,可以依法适用行政拘留处罚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意见》的规定,排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构成非法处置危险物质的,可以适用行政拘留处罚。
  
  二、案件的移送程序及证据材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排污单位有违法向水体排放或倾倒危险物质行为的,应当依职权调查处理,凡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需要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主动、及时与公安机关沟通,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88号)的有关要求向公安机关移送,并将案件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案件,应当附有案件移送书、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依法需要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案件情况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监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对相关环境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同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资料。
  
  三、加强协调,密切配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环境违法案件,应当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充分协调。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后的十日内向公安机关查询受理情况,并跟踪案件办理过程。对公安机关已经受理的案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支持公安机关的调查工作,根据需要提供必要的监测数据和其他证据材料。在案件移送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认为必要,可以邀请公安机关派员参加相关调查工作;公安机关要求提前介入调查或者要求参加案件讨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四、严肃责任追究机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充分运用行政拘留的处罚手段,切实做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环境违法案件的移送工作。
  
  对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而不移送,致使违法人员逃脱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根据《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8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附件:全国人大法工委《对违法排污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处罚问题的意见》(法工委复〔2008〕5号)

  

  二○○八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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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

  (2005年12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0号)


  《广东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2月2日


  第一条 为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改善企业经营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各类企业和企业经营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经营者,是指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依法行使企业经营管理职权并承担经营管理责任的董事,以及非法人企业的厂长、经理等主要负责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做好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依法制止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依法自主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预。


  第六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企业章程,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依法纳税,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职工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支持和参与社会公益事业。


  第七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加强劳动保护,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省建立由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总工会、省企业联合会组成的省级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组织、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


  各方应当对劳动争议的预防、集体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的处理等重大问题进行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促进职工与企业、企业经营者之间的和谐与合作。


  第九条 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应当依法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反映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建议和要求,引导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守法经营,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提供服务。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有关国家机关制定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企业联合会或者相关协会、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意见、建议。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或者增加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义务的决定。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尊重和维护企业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第十四条 产品出口受到国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调查并被提起诉讼的,企业有权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组织协调应诉工作。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不得进行部门保护、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妨碍公平竞争。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要求接受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


  (二)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要求接受指定培训;


  (三)强迫征订报刊,强迫购买指定产品、接受指定服务;


  (四)强迫提供赞助或者捐献,强迫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五)要求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企业财物等;


  (六)干扰企业自主聘用职工;


  (七)其他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的执法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有权予以拒绝:


  (一)执法人员少于两人的;


  (二)不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


  (三)不出示执法监督检查文书的;


  (四)没有明确的执法监督检查事项的;


  (五)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的。


  前款规定的执法监督检查文书应当列明检查依据、内容、时限、检查人员及其负责人,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检查、检验、检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检查、检验、检测需要抽取样品的,不得超过技术标准、标准规范要求的数量。抽取贵重样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检验、检测后五日内返还原物;不能返还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当于原物价值的补偿。


  第十九条 企业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有关生产经营事项的,受理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办理,不得拖延。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不得有下列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一)违法罚款、收费,或者罚款、收费不出具法定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


  (二)违法没收财物,或者没收财物不出具法定部门统一制发的没收财物单据;


  (三)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无法定事由限制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四)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司法机关对企业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


  企业提供的资产担保可以满足执行的,行政、司法机关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财物,但涉案的除外。


  行政、司法机关不得违法查封、扣押企业账册、企业印章。


  行政、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向企业开具法定票据、清单,妥善保管扣留财物,不得擅自使用或者处分;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强制措施时限的,行政、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执法检查的协调工作,对企业的执法监督检查可以一并完成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对法定检查、检验、检测机构依法作出的检查、检验、检测结果,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直接采用,不得重复检查、检验、检测,对重复检查、检验、检测的,企业有权予以拒绝;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以及执法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向其他有关行政机关通报。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产品进行检查、检验、检测,对企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以及执法监督检查等行为,应当将有关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有关人员签字后存入档案。企业可以查阅上述档案资料。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在六十日内核实、处理,并书面答复举报人、投诉人。匿名举报、投诉的除外。


  企业联合会或者相关协会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反映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要求,提出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批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处理并书面答复。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企业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


  行政、司法机关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给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强制措施、行政收费、执法监督检查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企业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截留、挪用、私分有关费用的,依法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十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支持城区加快新型工业化发展若干政策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十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支持城区加快新型工业化发展若干政策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7〕16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支持城区加快新型工业化发展若干政策规定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支持城区加快新型工业化发展若干政策规定实施细则

  根据《支持城区加快新型工业化发展若干政策规定》(十政发〔2007〕30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关于设立加快新型工业化发展专项资金。市区两级政府分别设立的专项资金,市级财政1亿元左右,其中每年预算安排专项资金1500万元;张湾区、茅箭区、十堰经济开发区预算安排均不低于200万元。市、区(含十堰经济开发区)财政各设立专户管理,政府审批使用。此外,各级预算安排的企业技术改造、科技三项费、环保、信息产业发展等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支持新型工业化发展。

  二、关于补助项目前期费用。凡申请项目前期补助费用的企业,在完成项目前期工作后向市发改委申报(市"双亿"工程报市"双亿办"会审),市发改委会同市经委、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审核,经现场核实开工后报市政府审批,市财政将补助资金直接拨付给企业。

  三、关于补助固定资产投资。凡申请补助固定资产投资的企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①今年8月1日后新开工的工业项目;②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固定资产投资在此仅指机械设备和工业厂房;③建设工期在2年以内;④新征地的项目其固定资产投资、建筑密度、容积率等指标必须符合国家、省规定工业用地控制指标。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在项目完工后向市发改委申报(市"双亿"工程报市"双亿办"会审),市发改委会同所在区政府(开发区)、市经委、市财政局、审计机构审核,市政府审批,市、区(开发区)财政按6:4比例将资金直接拨付给企业。

  四、关于支持工业项目整地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对业主式开发的工业园区或工业项目用地,按规定将土地出让金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政府对开工后的工业项目给予其建设用地整理及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资金扶持,扶持资金纳入地方年度财政预算,扶持金额不超过地方留成的土地出让金额度。申请资金扶持的单位向市经委申报,市经委会同所在区政府(开发区)、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审核,市政府审批。若项目实施后达不到第三项申请补助固定资产条件的,政府将予以收回。

  五、关于所得税返还政策。对境外投资者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在500万美元以上、市外境内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新建工业项目(项目业主应为新设立的独立纳税人),在项目建成投产后,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返还问题由项目业主向市经委申报,市经委会同所在区政府(开发区)、市国家税务局、市财政局、审计机构审核,市政府审批。

  对汽车工业企业从市外引进或本地企业兴办配套企业(引进的或新设立的企业为独立纳税人),新增固定资产投资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在项目竣工投产后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返还问题由企业向市经委申报,市经委会同所在区政府(开发区)、市国家税务局、市财政局、审计机构审核,市政府审批。

  六、关于减免相关规费。享受相关规费减免的企业必须是在城区固定资产投资达到1000万元(含1000万元)或在工业园区、开发区新上的工业项目。相关收费部门均按十政发〔2007〕3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市监察局、市经委、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每年联合组织一次检查,通报相关收费部门执行规定的情况,并对违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七、关于鼓励企业科技创新。对新认定为国家级或省级或市级企业技术中心、工程研究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由企业向市发改委申报(市"双亿"工程报市"双亿办"会审),市发改委会同市经委、科技局、财政局审核,市政府审批。

  对工业企业新购买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等科研成果的,在实现产业化以后,由企业向市经委申报,市经委会同市科技局、财政局审核,市政府审批。

  对新认定为国家级或省级高新技术产品的,由企业向市经委申报,市经委会同所在区政府(开发区)、市科技局、市国税局、市财政局审核,市政府审批。

  对新列入国家级或省级企业信息化试点的工业企业,在信息化项目建成以后,由企业向市经委申报,市经委会同所在区政府(开发区)、市科技局、信息产业局、财政局审核,市政府审批,市财政将奖励资金直接拨付给企业。

  八、关于鼓励企业争创名优品牌。对新获得中国驰名或省著名商标的企业,由企业向市经委申报,市经委会同市工商局、财政局审核,市政府审批。

  对新认定为国家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或省名牌产品的企业,由企业向市经委申报,市经委会同所在区政府(开发区)、市技术监督局、市财政局审核,市政府审批。

  九、关于支持重点企业做大做强。受奖企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①工业产品年销售收入>3亿元;②销售收入高于历史最好年份5000万元以上;③销售收入增幅超过当年全市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平均增长水平;④当年盈利。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向市经委申报,市经委会同市统计局、税务部门、财政局审核,市政府审批。

  十、支持中小企业振兴发展。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省、市中小企业成长工程奖励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科技含量高、具有较好发展前景的中小企业项目建设贴息。每年初由市经委同各区签订中小企业成长工程目标责任书、年终考核奖励。贴息比例按实际贷款利息的30%予以贴息。需要贴息的企业向市经委申报,市经委会同所在区政府(开发区)、市财政局审核,市政府审批。

  十一、关于支持开发区、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开发区、工业园区(非业主或非企业开发的)建设用地集中整理及基础设施建设问题,属于城市主干道等重要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和市级重点工业项目的基础设施建设由市级财政安排资金,其他由区级(开发区)安排资金建设。

  开发区、工业园区的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按70%连续3年补助给开发区、工业园区用于开发建设。

  开发区、工业园区的土地出让契税和新增营业税的地方留成部分连续3年全部补助给开发区、工业园区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凡补助给区级(开发区)的资金通过市区两级财政决算办理。

  十二、关于审核程序。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集中审核各项扶持和奖励资金。联席会议召集人为分管工业的副市长,牵头单位为市经委,成员单位为: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科技局、市统计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监察局、市工商局、市技术监督局、市审计局、市环保局等。

  十三、关于兑现时限。补助项目前期费用、补助固定资产投资、支持工业项目整地及配套设施建设等三项政策,每半年兑现一次。受理时间:上半年为1月1日-20日,下半年为7月1日-20日。兑现时间:上半年为2月底以前,下半年为8月底以前;其它扶持政策一年一次。受理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至20日,兑现时间为2月底以前。补助及奖励资金由市区财政直接拨付到企业或相关单位。

  十四、关于重复奖励问题。同一企业相同奖项以最高奖励为准,不重复奖励;已享受土地等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再享受鼓励固定资产投资的相关扶持政策。

  十五、本实施细则由市政府法制办商市经委、市财政局等部门解释。


附件:

《支持城区加快新型工业化发展若干政策规定实施细则》附表

  附表1、十堰市重点工业项目前期费用补助申请表(下载)
  附表2、十堰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补助资金申请表(下载)
  附表3、十堰市工业项目整地及配套建设资金申请表(下载)
  附表4、十堰市境外及市外境内投资者新办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申请表(下载)
  附表5、十堰市新办汽车零部件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申请表(下载)
  附表6、十堰市工业企业建立技术中心奖励资金申请表(下载)
  附表7、十堰市工业企业购买科研成果补助资金申请表(下载)
  附表8、十堰市工业企业研发高新技术产品奖励资金申请表(下载)
  附表9、十堰市工业企业信息化建设奖励资金申请表(下载)
  附表10、十堰市工业企业争创名优商标奖励资金申请表(下载)
  附表11、十堰市工业企业争创名优产品奖励资金申请表(下载)
  附表12、十堰市重点企业做大做强奖励资金申请表(下载)
  附表13、十堰市中小企业扶持资金申请表(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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