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无锡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规范和发展中介组织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05:06  浏览:9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无锡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规范和发展中介组织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规范和发展中介组织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锡政发〔2008〕261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关于规范和发展中介组织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无锡市规范和发展中介组织的若干规定

  为促进中介组织规范运作和健康发展,更好地发挥其优化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导向,以规范和发展为主线,积极发展独立、公正、专业化的中介组织,建立“运作规范、行业自律、政府监督”三位一体的管理模式,培育形成公开、公平、竞争有序的中介服务市场,以更好地服务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于构建和谐无锡。

  (二)总体目标:大力推进中介组织功能性建设与专业行业协会建设,逐步形成中介组织自律运行机制,提高社会公信度;完善中介组织管理体制,促进中介组织规范发展;为我市中介组织营造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稳健发展的市场环境,促进其健康发展。

  二、深化改革,培育和发展中介组织公平竞争的市场

  (一)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政府主管部门或挂靠部门加快与中介组织在“人、财、物”关系上的彻底脱钩,有效解决“明脱暗不脱”的状况。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要结合职能转变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逐步从直接管理向指导监管转化,把适宜于中介组织行使的相关业务职能通过转移或授权、委托的方式移交给符合条件的中介组织承担。使各类中介组织真正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独立法人主体,构建以市场性、社会性、中介性为主要特征的中介组织管理体制。

  (二)积极引导和推进中介组织向规模化、专业化方向发展。通过结构优化重组、提高资质等级、培育激励机制等手段,引导和扶持中介组织扩大规模、提高水平,培育一批实力强、信誉好、层次高的中介组织,立足本市、走出无锡,参与市场竞争,在竞争中树立信誉,赢得优势。不断提高我市中介组织的规模、水平和档次。

  (三)开放市场,打破垄断,促进有序竞争。打破地区封锁,鼓励我市中介组织到外地拓展业务,对外地中介组织进入我市,不得任意提高门槛;打破行业垄断,引入竞争机制,加快发展中介服务业,培育一批公正、独立的中介组织。着力发展经济鉴证类等中介组织;有针对性地适度掌握准入条件,通过核定中介服务的标准、定价等方式,促进行业内的有序竞争;优先发展人民群众生活需要的中介组织。

  三、创造条件,营造中介组织发展的良好环境

  (一)多形式、多渠道发展中介组织。制定促进中介组织发展的政策措施。推进中介组织的联合、兼并,重点培育一批公信力高,规模型的中介组织;鼓励外商独资、合资或合作在我市兴办中介组织;有计划、有条件地吸引省外、国外的优质中介组织来我市执业。

  (二)给予相关中介组织政策扶持。对从事经营服务性业务的中介组织,能主动承担社会责任、吸收下岗职工或低保家庭人员的,按照有关规定,在税收、贷款利率等方面予以一定优惠;对从事公益性服务为主的中介组织,给予一定的财政支持;对中介组织在与部门脱钩的过渡期内,按照《关于行业协会和学会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锡委办发〔2005〕8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给予扶持,促进其健康有序发展。

  (三)鼓励引进高端专业人才。将引入高端人才纳入市引进高层次人才各项优惠政策范畴。积极鼓励专业人才创办高层次中介组织,提高执业水平和服务能力,带动和提升全市中介组织的管理水平和综合竞争力。

  (四)鼓励和引导中介组织进入相关重点专业园区。充分利用园区载体,发挥中介组织的专业优势,为园区提供配套服务,形成园区企业与中介组织的良性互动。

  四、加强内部管理,提高中介组织的公信度

  (一)建立和健全中介组织内部管理机制。中介组织要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形成自律性运行机制,加强自我管理、自我约束。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强化自律意识,严格按照“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恪守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依法、高效、优质开展中介业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和其他责任。

  (二)推进中介组织信用建设。重点构建中介组织资信动态情况记录、社会评价、诚信公示和失信惩戒等信用管理制度以及诚信守约的行业管理制度。建立中介组织诚信档案,包括中介组织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基础信用信息,中介组织及其法定代表人获得荣誉表彰的信用积累信息,中介组织及其法定代表人受到司法、行政处罚情况和行业主管部门惩戒情况的信息,反映中介组织年度经营情况的信用能力信息等。建立中介组织信用评级制度,纳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由市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改革发展领导小组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按中介组织信用标准,定期对中介组织的信用状况进行评级;对信用等级好的中介组织予以表彰,加强典型宣传力度,对信用等级差的中介组织予以公示;将评级情况与银行授信、行业评优、政府招标等挂钩,从社会信用体系整体建设的高度打造中介组织发展的良好氛围。

  (三)推进中介组织信息网络建设。按照中介组织行业分类、资信、等级、规模等信息,建立健全中介组织信息数据库。政府委托项目将从数据库中择优抽取符合条件的中介组织承接。各职能部门之间要加强联系,采取电子交换的方式,逐步充实和及时更新中介组织信息数据库,实现联网和数据共享。建立综合信息服务平台,为中介组织提供服务并发布信息。

  (四)推进中介组织专业行业协会建设。建立和健全中介组织专业性行业协会(含经纪人协会),符合条件的中介行业按“一业一会”的要求建立行业协会,对存在“一业多会”的 进行清理合并,进一步完善各类执业机构加入本专业协会的当然会员制。充分履行行业协会管理职能。各社会中介行业协会要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行业内中介组织的自律工作,制定行规行约,完善职业准则、执业规则和奖惩措施,形成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各行业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服务、监督、管理和协调的职能,对行业内中介组织进行动态管理。加强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各中介行业协会要组织社会中介从业人员轮训,不断更新其专业知识,增强其服务能力,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优胜劣汰,改善中介组织从业人员的知识结构,提高中介组织整体素质。同时,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切实纠正行业的不规范行为。

  五、加强监管,引导中介组织规范发展

  (一)建立中介组织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各职能部门要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严格中介组织从业人员执业资格考试,对中介组织从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管理,持证上岗,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中介组织从业人员,不得执业。

  (二)建立和完善中介组织准入制度。各职能部门要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严格中介组织设立条件审查,严格中介组织专业资质认定,把好中介组织准入关。中介组织在依法办理手续后,要告知归口主管部门。对故意出具虚假报告和证明材料、因违法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实行市场禁入制度。

  (三)建立中介组织退出机制。各职能部门根据中介组织的信用记录,加强年检审核,对严重违法违规的中介组织,依法追究其责任。对未经登记注册的中介组织,坚决予以打击并依法取缔。

  (四)加快中介组织法制体系建设。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国际惯例,结合我市实际,总结、提炼我市中介组织在市场服务中形成的成功经验和做法,通过制定和完善有关规定,使监管规则与时俱进,使中介组织的活动有法可依,违法必究。

  六、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

  (一)各类中介组织的主管部门要各司其职,依法监管。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统筹规划全市中介组织的规范和发展工作,负责制定有关政策规定,协调处理中介组织在改革发展中的重大事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分别负责相关中介组织的登记、注册、管理和监督;财政部门负责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等机构的监督管理;税务部门负责税务师事务所等机构的监督管理;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和公证等机构的监督管理;建设部门负责工程监理、工程咨询、招投标等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房管部门负责房产评估、经纪、咨询等机构的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产品质量检测检验、计量服务、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等机构的监督管理;科技部门负责科技成果交易、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科技信息咨询、专利代理、无形资产评估、知识产权服务等机构监督管理;民政部门负责婚介服务等机构的监督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人事部门负责人才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评估机构的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经贸部门负责拍卖、典当等机构的监督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检测、鉴定认证、代理报检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中介组织的相关管理工作。

  (二)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全市中介组织的规范和发展工作系统性强、工作面广,各职能部门要打破条块分割,建立由政府职能部门和各行业协会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沟通信息,加强联系,及时掌握各类中介组织的情况,及时处理中介组织执业过程出现的各种问题,形成统一高效的工作机制。由发展和改革部门牵头,建立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形成相关行业合作机制,以提供更优质、全面的服务。围绕提升中介组织从业人员素质和企业素质,优化发展环境,针对中介组织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联合组织专项整治活动,促进中介组织规范运行,更有效地为经济发展服务。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五届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80年2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委员长 叶剑英
1980年2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0年2月1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四号公布 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科学专门人才的成长,促进各门学科学术水平的提高和教育、科学事业的发展,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
第三条 学位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
第四条 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
(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五条 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硕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硕士学位:
(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第六条 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博士学位:
(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
(二)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
(三)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学位授予工作。学位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国务院任免。
第八条 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简称学位授予单位)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九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并组织有关学科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
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必须有外单位的有关专家参加,其组成人员由学位授予单位遴选决定。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学位授予单位提出,报主管部门批准。主管部门应将批准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负责审查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组织答辩,就是否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作出决议。决议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报学位评定委员会。
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审查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决定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名单,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学位的决议后,发给学位获得者相应的学位证书。
第十二条 非学位授予单位应届毕业的研究生,由原单位推荐,可以就近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查同意,通过论文答辩,达到本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者,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十三条 对于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有重要的著作、发明、发现或发展者,经有关专家推荐,学位授予单位同意,可以免除考试,直接参加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对于通过论文答辩者,授予博士学位。
第十四条 对于国内外卓越的学者或著名的社会活动家,经学位授予单位提名,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第十五务 在我国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和从事研究工作的外国学者,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对于具有本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者,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十六条 非学位授予单位和学术团体对于授予学位的决议和决定持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或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异议。学位授予单位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应当对提出的异议进行研究和处理。
第十七条 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
第十八条 国务院对于已经批准授予学位的单位,在确认其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学术水平时,可以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的资格。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五届第4号)

相关文件
1. 关于学位工作和加强学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报告





关于印发《松花江水系保护暂行条例》的通知

吉林省革命委员会


关于印发《松花江水系保护暂行条例》的通知
吉林省革命委员会


通知
现将《松花江水系保护暂行条例》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松花江是我国重要水系之一,是东北地区水资源最丰富的河流,对我省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近些年来,由于沿江工业迅速发展,工业“三废”没有认真处理,特别是受“四人帮”的干扰和破坏,导致松花江严重污染,水质日趋恶化,已影响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沿
江两岸人民的身体健康。为了加速解决这个问题,吉林、黑龙江两省革命委员会和松花江水系保护领导小组,最近作出了《关于加速解决松花江水系污染的决定》,并制定了这个《条例》。这个《条例》具有法律上的效用。《条例》一经公布实行,各地区、各部门、单位都必须严格遵守。

今后,对认真执行《条例》,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和科学手段,为消除松花江水系污染作出成绩的,将给予表扬奖励;违背和拒不执行《条例》的,要追究责任,严加处理。我省凡有水源的地方,亦应参照《决定》、《条例》精神办理。

松花江水系保护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一条和国务院〔1978〕67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条例
松花江是我国重要水系之一,是东北地区水资源最丰富的河流。保护松花江水系,对保障人民的健康,促进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更好地实现新时期的总任务,有着战略意义。
第二条 松花江水系保护工作,要切实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
第三条 松花江水系保护领导小组是松花江水系保护的权力机构。日常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流域内吉林、黑龙江两省各级革委会和工矿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条例的贯彻执行。

第二章 保护范围和要求
第四条 水资源属于全民所有。松花江水系干流、支流、湖泊、水库等,均按本条例规定予以保护。
第五条 凡使用本水系水源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区的环境保护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水系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 在干流及主要支流上兴建大、中型水利工程,加发电站、水库、运河等。在建设前必须进行生态环境变化的研究并采取予防措施。经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兴建。大型水库的坝下最小保证流量必须由水力电力部规定,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和松花江水系保护领导小组备案,
严格执行。
第七条 保护松花江水系源头,保护森林资源。加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持水土,涵养水源。

第三章 防治水系污染
第八条 松花江水系水质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地面水卫生标准、渔业水质标准和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九条 凡是向水流中排放污水的单位,必须向本地区环境保护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报松花江水系保护领导小组备案,经批准后方可排入。所排污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各股污水的具体排放标准,要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河流的水文、用途、工业布局、污水流量等)由松花江
水系保护领导小组分别研究确定。
第十条 严禁采用渗井、渗坑或漫流方式排放有害废水。输送有害废水的管道和明渠,必须有防渗措施。水上船只污水必须经过处理,达到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严禁向水库、湖泊、河道中倾倒废渣、垃圾。所有工矿企事业在河道、湖泊、水库岸边堆放废渣,要按其种类、性质、数量及对人体健康、空气和水体损害程度进行统一规划。堆放废渣的场地必须有防护措施,防止流失,防止渗漏。
第十二条 流域内建设城镇、工矿企业,必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所排污水,要进行综合治理。
第十三条 流域内一切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和科研单位,必须做到“三废”治理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否则不准建设,不准投产。
第十四条 各单位工业用水必须厉行节约,循环使用,一水多用,压缩排污量。
各排污单位和城市下水道管理部门,必须建立污染源档案(包括用水量、排水量、水质及处理方法等),并报送各级环境保护办公室和松花江水系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五条 各种污水按排放污染物的性质(可沉降固体、可氧化物质、放射性物质、病原体、化学毒物等)和数量进行分类分级。逐步实行排污收费、罚款和赔偿损失的制度。
第十六条 农业、卫生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流域内使用农药、化肥的管理。从一九八○年开始,禁止使用汞制剂、砷制剂等剧毒农药。大力提倡和推广生物和综合防治病虫害的方法。

第四章 管理、科研和监测
第十七条 松花江水系保护工作统由松花江水系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小组办公室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并实施管理办法。水域各段的保护分别由吉林、黑龙江两省各级革命委员会环境保护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凡有重大污染源的部门和单位,必须设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松花江水系水质监测站网由领导小组统一规划,合理布设。吉林、黑龙江两省环境保护部门要组织有关部门(卫生、城建、水利、生产、农业、地质等)分工负责,定期定点监测。
各地区、各部门、各工矿企事业单位,要定期向水系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监测结果,汇总刊布。遇有紧急情况或重大事故,要立即报告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松花江水系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条 松花江水系污染和水资源保护的科学研究工作,由松花江水系保护领导小组会同国家科委统一组织。吉、黑两省科委和环境保护办公室要搞好组织协调。各有关工矿企业、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必须主动承担任务,积极参加科研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有下列事迹之一者,可由各级革委会或松花江水系保护领导小组给予荣誉或物质奖励:
1、在水资源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者;
2、在水资源保护的科学研究或监测中有所发现、有所发明、有所创造、成绩显著者;
3、发现水系水质污染事故能及时报告、检举并与之作斗争者;
4、发现水系水质污染及时采取措施,积极治理,成绩显著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要追究责任,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通报、罚款、赔偿损失,直至责令停产,限期治理等纪律或刑事处分:
1、因工作失职直接或间接造成水系水质污染者;
2、未经批准而随意排污造成水系水质污染者;
3、挪用国家拨给的防治水系污染的资金、设备、材料者;
4、已有防治水系污染的设施闲置不用而造成水系污染者;
5、任意污染水体,使农、林、牧、副、渔业以及工业或航运等方面财产受到损失者;
6、任意污染水体、引起人民伤、病或死亡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实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松花江水系保护领导小组。



1978年8月14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