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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评审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47:33  浏览:84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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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评审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评审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9〕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评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南通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评审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全市科技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推动全市自然科学研究工作的开展,促进科技创新与发展,使科学技术更好地为南通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的评审和奖励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自然科学学术论文,是指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和与自然科学相关的交叉学科的学术论文。

  第三条 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评审,坚持学术水平和应用价值并重、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积极引导和鼓励广大科技工作者开展自然科学研究。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评审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 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为市级奖,每2年评选一次,每次颁奖论文控制在120篇以内,其中一等奖占10%左右,二等奖占20%左右。

  第五条 建立南通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市评委会由市政府有关领导、市有关部门负责人和自然科学、技术科学界的专家、学者组成。其中专家、学者不少于三分之二。

  市评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南通市科协,承担评审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评委会的职责为:制定评审纪律和评审工作要求;批准成立学会初级评审组;批准成立专业评审组;审核专业评审组提交的拟获奖篇目名单,确定拟获奖篇目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请市政府批准并公布获奖论文篇目名单;决定其他有关重大事项。

  第七条 在国家出版管理部门批准的学术刊物或国(境)外相应刊物上发表,或者在市学术年会上获一等奖的自然科学学术论文,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论文可以参加评奖:

  (一)南通市行政区域内的科技工作者撰写的自然科学学术论文;

  (二)与外地人员合作的自然科学学术论文,我市作者为第一作者的。

  参评论文的发表时间,应在该次评审年度范围第一年的1月1日至次年12月31日之间。

  已获市级以上科技进步(成果)奖的和省、部级以上奖的论文,不参加评审。

  技术工作总结、毕业论文、专业著作、试验报告以及科普文章、资料汇编、考察报告等不属于申报参评范畴。

  数人合作的论文,作者不超过3人,如超过3人的以课题组名义申报。

  第八条 在同一次评选中,一个作者可申报参评多篇论文,但一个作者最多只能有一篇论文获奖,但如另有与他人合作的论文参评且达到获奖标准的,也可再获奖一篇。

  第九条 市评委会办公室应于评选年度年初在市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公开征集参评论文,征集时间一般为2个月。

  第十条 申报参评的论文作者,在规定的时限内,到市评委会办公室领取并填写《南通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申报表》一式2份,经所在单位或团体盖章,提供论文2份,并提供发表其论文的相应刊物原件或者在市学术年会上获一等奖的获奖证书原件。

  第十一条 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采用等级奖制,按其科学性、创造性、实用性等进行综合评审,根据论文质量分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奖项数额由市评委会根据申报情况及历次获奖情况研究确定。

  第十二条 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各等级标准如下:

  (一)一等奖:在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或应用技术研究上,具有创造性、突破性的进展,并为国内外学术界权威认可,或被SCI、EI、ISTP三大检索系统收录的;为我国自然科学领域填补某项空白,经实践证明,达到或超过国内先进经济、技术指标,对经济建设有重大推动作用。

  (二)二等奖:在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或应用技术研究上,有新的突破,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对国内外先进技术进行消化和吸收,经实践证明,达到省内先进技术、经济指标。

  (三)三等奖:在自然科学理论研究上有所创新,或为解决我市应用技术某一关键问题作出贡献;推动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在我市经济建设中的应用,效果显著。

  第十三条 获奖论文应有独到的学术见解,有理论性探讨,有创新论述,有应用价值,要特别重视已被采用并对南通地区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论文。

  第十四条 在坚持评审标准前提下,要兼顾理、工、农、医、交叉学科的论文分布。

  第十五条 评审工作按学会评审组初评、专业评审组专评和市评委会终评三级进行,所有申报论文均需逐级参加评审。

  初级评审组对参评论文进行认真审阅,提出拟获奖篇目初评推荐名单,按质量水平排序,报专业评审组。

  专业评审组对初级评审组提交的获奖篇目初评名单进行认真审阅,每篇论文需经3位以上专家审阅,提出获奖篇目专评推荐名单,按质量水平排序,报市评委会。

  市评委会审核专业评审组提交的获奖篇目专评推荐名单,确定拟获奖篇目名单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30日。对公示期内有异议的论文,由评委会负责审查和裁决。

  第十六条 经公示通过的拟获奖篇目名单,由市评委会提请市政府批准。由市政府公布获奖篇目名单,向获奖论文的前3位作者颁发获奖证书,并按获奖论文篇目颁发奖金,标准为:一等奖每篇论文奖金3000元,二等奖2000元,三等奖1000元。

  第十七条 市评委会向获奖者所在单位通报获奖结果,作为作者在考核、使用、晋升和评定职称时的依据。

  第十八条 奖项设定和奖金数额保持相对稳定,如确需调整的,由评委会提出具体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评奖所需经费列入市科协部门预算。

  第十九条 凡申报人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论文而获奖的,一经市评委会查实,即由市评委会报市政府撤销其获奖资格,并收回证书和奖金,通知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等处理。

  第二十条 市评委会、专业评审组、初级评审组的全体评审人员(以下统称评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评委会制定的评审纪律,认真执行评审标准,坚持原则,确保评审工作质量。评审人员徇私舞弊的,一经发现,即由市评委会取消其评审资格。

  第二十一条 实行回避制度。申报参评论文的作者不得担任评审人员。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6月7日颁布的《南通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评选办法》(通政办发〔1999〕7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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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2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2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10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和法规之间不协调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1.增加一项,作为第六条第八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登记。”

2.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身份证明。代理境外委托人登记的,提交的委托书应当按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3.删去第十三条。

(二)南京市鼓励和保护台湾同胞投资条例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举办下列行业的生产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一)机械制造、电子工业;

“(二)能源工业(不含开采石油、天然气);

“(三)冶金、化学、建材工业;

“(四)轻工、纺织、包装工业;

“(五)医疗器械、制药工业;

“(六)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水利业;
  “(七)建筑业;

“(八)货物运输业;

“(九)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和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服务业;

“(十)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

(三)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1.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场所),新建、扩建码头、砂场、船厂、水上加油站等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

2.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在水域内采砂、取土;”

3.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设置畜禽养殖场;”

4.将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从事采矿、采石、爆破等活动;”

5.将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在水体放养畜禽;”

6.将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修改为:“从事运动、旅游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水上经营活动;”

(四)南京市种畜禽管理条例

1.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县、区或者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受理部门初审后,按下列权限核发:

“(一)畜禽繁殖场(户)、父母代种畜禽场(户),由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专门从事种畜禽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2.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品种(品系)、代别和有效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

3.将第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在供种或者经营前六个月提出,发证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验收并给予书面答复,验收合格的在二十日内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4.删去第十三条第六款。

5.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从事家畜人工授精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6.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非法从事商品代苗畜禽经营的,由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五)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1.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

2.将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未按照国家、省规定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用的;”

(六)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经批准征用的蔬菜基地一年以上不使用的,由蔬菜主管部门按每年每亩收取产值二至三倍的土地荒芜费。连续两年以上不使用的,按规定收取荒芜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无偿收回,并向原批准征用机关备案。”

(七)南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

1.将第八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设立分支维修机构、连锁店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2.将第九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作业场所以及停业、歇业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当地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备案。”

3.将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中的“每车次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修改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4.将第二十九条第六项修改为:“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收缴其非法证件,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1.将第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2.将第七条修改为:“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将第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燃放烟花爆竹的,非法生产、运输、销售或者携带烟花爆竹的,依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4.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九)南京市蔬菜使用农药管理规定

1.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蔬菜批发市场、各类集贸市场举办单位或者其经营服务机构和超市等其他经营蔬菜的单位,应当设立蔬菜农药残留量检测点,建立检测制度,对进入市场的蔬菜进行抽样检测。发现超标蔬菜,应当要求并督促经营者就地销毁,拒不销毁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及时将超标蔬菜的检测结果及其经营者通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超标蔬菜及其经营者的情况予以公示,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2.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销售本市禁用的其他农药的,没收违禁农药和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处罚。”

(十)南京市航道航政管理条例

1.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

2.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并入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依据《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航道和航道设施严重危及通航安全的,航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船舶证书,直至滞留船舶、排筏。滞留期限不得超过十五天。”

二、对下列法规中引用法律、法规名称不对应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规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2.《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3.《南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4.《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5.《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6.《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7.《南京城墙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8.《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四条

9.《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三十四条

(二)对下列法规中引用其他法律、法规名称不对应的作出修改

1.将《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第一条、第十五条中的“《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改为“《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2.将《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修改为“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3.将《南京市蔬菜使用农药管理规定》第三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4.将《南京市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规定》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三、对下列法规中的部门名称进行修改

1.将《南京市航道航政管理条例》第八条中的“交通部门”修改为“航道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港航监督机构”修改为“海事机构”。

2.将《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第三条中的“市政公用局”修改为“市政主管部门”。

3.将《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排水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区、县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和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城市排水监督管理工作。”

4.将《南京市装饰装修管理条例》第四条中的“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5.将《南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条修改为:“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使用城市供水工作,其所属的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供水和节约使用城市供水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表水资源、地下水资源的节约用水工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



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

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

1993年10月9日,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费、罚款和没收财物,是国家管理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手段。但是近几年来,有些地方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超越职权乱设收费、罚没项目,有的将收费和罚没收入与部门的经费划拨和职工奖金、福利挂钩,有的坐支、留成甚至挥霍滥用收费和罚没收入。这不仅增加了企业和个人负担,而且助长了不正之风,腐蚀了干部,影响了国家机关的形象。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开展反腐败斗争的工作部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就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即“收支两条线”)的问题规定如下:
一、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范围
行政性收费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罚没收入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处罚所取得的罚没款以及没收赃物的折价收入。
在法律、法规之外,任何地方、部门和个人均无权擅自设置收费、罚没项目。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要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的收费和罚没情况进行清理,凡越权自行设立的收费、罚没项目,要一律取消。
二、各级执收、执罚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和罚没项目的规定。收费、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财政,绝不允许将收费、罚没收入与本部门的经费划拨和职工的奖金、福利挂钩,严禁搞任何形式的提留、分成和收支挂钩。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不得给执收、执罚单位和个人下达收费、罚没收入指标。
三、各种行政性收费收入,应作为国家财政收入,逐步纳入预算管理。所收款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根据执收部门的行政隶属关系,分别作为本级财政的预算收入,上缴同级国库。
有关罚没收入的归属,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各级执收部门,应在每年11月15日以前,将下一年度各项收费收入和相关的行政管理补助支出编入本部门的预算草案,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要在预算中做出安排。执行中,如果收入和支出情况发生变化,有关部门应及时提出调整预算的方案,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
行政管理补助支出预算应明确列出具体项目和数额。支出项目和范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突破或变动。
执罚部门的预算和财务管理办法,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为了统一反映各地区、各部门行政性收费的收支情况,在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其他收入类”中增设“行政性收费收入”“款”级科目,反映行政性收费的收入情况,下面可按部门设置“项”级科目;在国家预算支出科目“其他支出类”中增设“行政管理补助支出”“款”级科目,反映执行行政性收费所需的开支,下面可按部门设置“项”级科目。
罚没收入适用的预算科目,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各级执收、执罚部门和单位所取得的收费收入、罚没收入,应在3日内上缴国库。对零星收入,帐面余额不足1000元的,经本级财政部门同意,可每15日上缴一次;达到1000元的,应即时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
在将行政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上缴国库时,应使用“一般缴款书”。有关单位应按《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认真办理缴库手续。
七、为保证行政、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对行政、司法机关办公、办案等所需的正常经费要给予保证。绝不允许行政、司法机关搞创收。在预算安排上对这些部门不得实行“差额管理”或“自收自支管理”。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应根据有关部门人员的报酬以及行政管理、办理公务等所需的正常经费和办案等所需的特殊经费(含对办案人员的奖励),合理安排预算拨款,保证其正常工作的开展。
八、各级执收、执罚部门,应在每年2月底以前,根据上一年度的各项收费收入、罚没收入和经费补助支出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
九、各级执收、执罚部门和单位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罚没票据。
中央执收、执罚部门和单位使用的收费、罚没票据,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地方执收、执罚部门和单位使用的收费、罚没票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定和印制。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票据的领发、使用、缴销、保管制度,并严格管理,堵塞漏洞。
十、各级执收、执罚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对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核算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监督和检查。对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实行提留、分成和收支挂钩办法或者下达罚没收入指标的,要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人的法律责任。
十一、过去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依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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