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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滁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等9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8:30:26  浏览:95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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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滁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等9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滁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等9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滁政〔2008〕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市政府决定对《滁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滁政〔2007〕76号)等9件规范性文件进行如下修订:

一、关于印发《滁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滁政〔2007〕76号)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廉租住房配租标准暂定为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后每五年调整一次,每户家庭配租面积按实际居住人口计算(超计划生育人口不列入计算)。”

(二)第十三条的第(三)项修改为“家庭人均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含15平方米)。”

二、关于转发市行管局《市直机关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滁政办〔2000〕6号)

(一)将“为加强住房管理,为住户提供安静、整洁、舒适、文明的环境,结合本机关大院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作为该文件的第一条。”

(二)删除原规定的第一条、第二条。

三、关于印发《滁州市人民广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滁政〔2001〕121号)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人民广场的管理,维护人民广场的正常秩序,保持人民广场环境的整洁、美观,以及公共设施设备的完好,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滁州市人民广场(以下简称广场)是指东起滁州二附小围墙,南至凤凰路,西至宝塔松花园临时围墙,北至滁州大剧院南侧台阶的公共区域。”

(三)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市容管理局负责人民广场的管理工作,其下设的人民广场管理办公室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本规定由称市市容管理局负责解释。”

四、关于印发《滁州市南湖景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滁政〔2003〕108号)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南湖景区管理,维护南湖景区正常秩序,营造良好的游览观光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市容管理局负责南湖景区的管理工作,其下设的南湖景区管理办公室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三)第九条修改为:“凡在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经市容管理局批准:……”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本规定由市市容管理局负责解释。”

五、关于切实做好“两基”巩固复查考核和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督导评估工作的通知(滁政办〔2003〕32号)

第二部分修改为:“自2003年起,各县(市、区)的复查考核和督导评估自查工作须在每年的9月底前结束,自查结果以政府文件形式报市政府教育督导室。市政府教育督导室将于每年的10月底前对各县(市、区)进行复查,并予通报,以迎接省政府教育督导团的抽查考核。”

六、关于印发《滁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滁政〔1998〕146号)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有符合规定数量的资金;

2. 有符合规定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3. 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的停车场所;

4. 有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5. 有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6.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删除第十九条

(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 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 有3年以上驾龄且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4. 经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服务规范、机动车维修、旅客急救基本知识和技能等考试合格。”

(四)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许可的营运区域内营运,不得异地营运,但送乘客到异地并载客返程的除外。”

(五)删除第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五十一条,在第五十二条前,增加一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照《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规定,依法处理。”

七、关于实施“131”工程的通知(滁政〔2000〕172号)

(一)第三部分第1项修改为:“‘131’工程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市、县(市、区)两级分工组织实施,以市级为主。各县(市、区)要在全面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出本地发展规划和落实到学校的年度计划,于当年1月底前报市教育局。”

(二)第三部分第2项修改为:“各地要建立自评与初评制度。各中小学要根据评估标准与条件开展自评工作。学校自评认为合格后,写出自评报告,报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农村中小学同时报当地乡镇政府)。各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按照年度工作计划,组织评估考核组对自评合格学校进行初评。初评结束后,评估考核组要及时写出评估报告,包括:(1)学校办学水平等级认定;(2)主要成果、经验特色;(3)存在的主要问题和缺差;(4)进一步提高办学水平的意见、建议。初评为优秀等级的学校的自评报告、评估报告和申报报告以及评审材料报市教育局。”

(三)第三部分第3项修改为:“市教育局收到各项申报材料后,先派出人员对申报学校进行督查,在认定主要指标达到省颁标准后,组织评估考核组对学校进行市级评估。凡经市级评审合格后,由市政府颁发铜牌,授予‘滁州市示范学校’称号。”

八、转发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滁政办〔2005〕10号)

(一)文件目的和依据条款中,在“《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后面增加“和《安徽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以下简称“两法两例”)”。

(二)第三部分将“要充分发挥现有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作用,加快建设滁州市青少年活动中心”删除。将“争取通过3至5年的努力,做到每个县、市、区都有一所综合性的多功能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修改为“到2010年,力争每个县(市、区)建成一所综合性、多功能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

(三)第六部分标题修改为“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将“从2005年起,对各县、市、区的“普九”巩固提高工作进行督查,奖励先进,鞭策后进。以农村初中为重点,开展争创“无流生学校”教育示范乡镇活动,开展城市学校与农村贫困地区学校的对口支援活动,继续实行贫困家庭学生费用减免制度,进一步降低农村初中辍学率。加大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力度。”修改为“均衡配置城区学校教育资源,推进解决城区义务教育择校问题。加快县城初中建设,改造农村薄弱学校,通过整合、新建和改造一些学校,使全市中小学布局基本合理,初步实现义务教育办学设施标准化,努力实现区域内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大体相当,区域内师资配备基本均衡,教育教学质量不断提高。”

(四)增加第八部分内容:“开展关爱农村留守儿童行动。促进留守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开展关爱农村留守流动儿童行动,通过加快寄宿制学校建设等措施,有效保障农村留守流动儿童享有应有的受教育权利。促进农村留守儿童之家、留守和流动儿童家长学校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阵地建设,宣传家庭教育科学知识和方法,引导父母或监护人切实担负起监护责任。通过加大普法宣传、打击违法犯罪、维权服务等力度,有效维护农村留守流动儿童合法权益。积极动员社会力量开展关爱活动,解决农村留守儿童在学习生活中的具体困难和亲情缺失带来的家庭教育与心理健康问题。”

九、关于开展电子政务外网和政府门户网站信息维护及应用考评工作的通知(滁政办〔2006〕55号)

对文件的附件《滁州市电子政务外网和政府门户网站信息维护及应用考评细则》进行部分调整,具体修改为:

(一)组织管理。总分值没变。将“组织管理”中2个评分项目调整为3个,增加“机构设置”项目,分值为2分。

(二)网站、OA系统建设。将原有的“网站、外网建设”改为“网站、OA系统建设”,总分值由15分调整为10分。删除了“基础设施”和“外网建设”2个项目,在“网站建设”项目中增加了政府信息公开网的内容,分值增加到8分,“OA设置”分值减为2分。

(三)政务公开。增加了政府信息网的考评内容,总分值不变。“政务动态”和“政务信息”调整为1个栏目——“部门动态”,“服务指南”和“行政审批”调整为1个栏目——“服务指南”;增加了“机构领导(分值为2分)”、“人事信息(分值为3分)”、“规范性文件(分值为2分)”、“规划计划(分值为2分)”和“公告和新闻发布(分值为2分)”等栏目;删除了“公众监督”栏目。

(四)质量、效应。总分值由35分增加到40分。对“信息时效性”项目的内容进行了调整,将电子政务外网信息维护内容调整为政府信息公开网信息维护内容,“信访处理”项目的分值增加至8分,增加“部门网站建设”项目,分值为9分,删除了“活动开展”项目,“文件处理”项目的分值减少为5分。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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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41号

  现发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
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8年2月12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
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
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
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
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
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
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
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
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
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
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
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
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
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
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
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
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申请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
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的批准文件以
及采矿企业法人资格证明。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
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
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
者补充。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
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依
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
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
理由。

  第七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
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
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
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
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
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
行废止。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
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
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
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
志。

  第九条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
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
年1000元。

  第十条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
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
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
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
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
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一条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
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
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
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
价款的减免办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采矿权使用费
和采矿权价款:

  (一)开采边远贫困地区的矿产资源的;

  (二)开采国家紧缺的矿种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矿山企业
严重亏损或者停产的;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
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权限确定招标
的矿区范围,发布招标公告,提出投标要求和截止日期;
但是,对境外招标的矿区范围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确定。

  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
中标人缴纳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费用后,办理登
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
承诺的义务。

  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
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
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
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
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
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
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
记手续。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
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
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
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
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
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
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
;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
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
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
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
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
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
,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
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
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 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

  第二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
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采矿许可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
一印制。申请登记书、变更申请登记书和注销申请登记书
的格式,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
记费。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
门会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依照本办法的规
定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中外合作开采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
当在签订合同前,将合作的矿区范围、开采矿种、

  开发利用方案等资料报原发证机关复核并签署意见;
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由国
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换领新采矿许可证。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办的矿山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
行之日起开始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
定申请减缴、免缴。

  第三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和
吊销的采矿许可证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经登记管理机
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
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

  本办法所称开采方式,是指地下开采或者露天开采。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附录的修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4月29日
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
法》和1990年11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矿
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附录】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矿种目录

  1 煤2 石油3 油页岩4 烃类天然气 5 二氧化碳气6 煤
成(层)气 7 地热 8 放射性矿产 9 金1 0 银 1 1 铂1
2 锰 1 3 铬1 4 钴 1 5 铁1 6 铜1 7 铅 1 8 锌 1 9 铝
2 0 镍2 1 钨 2 2 锡2 3 锑2 4 钼2 5 稀土 2 6 磷2 7
钾 2 8 硫 2 9 锶3 0 金刚石 3 1 铌 3 2 钽 3 3 石棉
3 4 矿泉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3年8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3年8月27日)


(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张仲芳、杨振江、张建南、王鸿翼、姚世根、敬大力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二、免去孙佩生、王哲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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