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乡级公路建设与养扩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乡级公路建设与养扩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7号 1994年2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级公路建设与养护管理,加快乡级公路与国家公路的联网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河北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级公路是指各乡镇通往县级以上公路和沟通乡镇的等级道路。是为乡镇辖区经济、文化及行政管理服务,发展农村商品经济,促进城乡的物资交流和两个文明建设的重要设施。
第三条 乡级公路建设要贯彻“依靠群众,自力更生,民办公助,自修自养”的原则,实行“开拓交通,方便群众,发展经济,治穷致富”的原则;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逐级负责”的办法。
第四条 县(市)乡政府,要有一名领导主管乡级公路建设,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市、县交通局设立地方道路管理机构,乡镇设地方道路专管或兼管人中。负责贯彻地方道路建设的方针政策,编制实施乡镇公路发展规划及年度修建、养护计划,抓好常年路政管理,动员群众搞好小修保养,保障公路畅通。
第五条 邢台市地方道路管理处是全市乡镇道路业务管理机关,各县(市)设立交通局地方道路管理站(股)。各乡镇地方道路管理员及养护组织,在业务上受县(市)地方道路管理站(股)领导。
第六条 乡级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七条 市辖区内所有单位、个人和过往的车辆,都必须严格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 乡级公路建设
第八条 乡级公路发展计划,由县(市)交通局根据资源开发、城镇建设、交通流量、资金状况、公路布局及人口增长等因素,结合乡镇人民政府,本着远期与近期、新建与改建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核准后,报邢台市地方道路管理处审核平衡、统筹安排,由邢台市交通局审批,并报省交通厅公路处备案。
第九条 乡级公路发展计划,由县(市)交通局根据资源开发、城镇建设、交通流量、资金状况、公路布局及人口增长等因素,结合乡镇人民政府,本着远期与近期、新建与改建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编制。经县(市)地方道路管理部门,按照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及有关规范,编制工程设计文件,一般工程可简化为一阶段设计,报市地方道路管理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条 新建乡级公路,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标准。即:路面宽不小于3.5 米,咱基宽不少于6.5米。为保证公路养护用土,路两侧边沟外要各留一米, 路界宽度一般不少于12米。对于货源集中、交通流量较大的路段,要适当提高修建标准。
第十一条 已经批准的年度工程项目,由县(市)地方道路管理部门协助乡镇编制工程预算,编写开工报告,落实施工机械及组织,负责工程的技术管理、质量监督和组织验收。凡未经批准的工程,各县(市)、乡(镇)不得擅自施工,否则市交通局不予安排补助投资。
第十二条 乡级公路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严守施工规范。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变更工程设计。在施工过程 中,必须加强质量管理,建立检查制度,即明确工程质量监理人员。严格按照省交通厅1990年颁发的《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进行各道工序检查和验收。凡上道工序验收不合格者,决不允许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十三条 级级公路主要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建设资金以乡镇自筹为主,国家补助为辅,除经批准的国家补助外,不足部分由县乡镇自筹解决。集资方式可以采取专用单位投资、社会集资、群众集资、中外合资、贷款、民工建勤、车辆建勤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十四条 乡级公路建设占地及拆迁,由县、乡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占地面积按修路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划、调剂,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修建重点乡级公路,应当同时修建公路防护、养护、环境保护配套设施,并按规定设置各种交通标志。
第十六条 乡级公路竣工后,县(市)地方道路管理部门,要协助乡镇编制竣工图表、工程决算、工程总结、技术鉴定;编写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按《河北省县、乡公路工程竣工验收(试行)办法》,由工程审批部门进行验收鉴定,报省市地方道路管理部门存档备查。对验收达到优良的工程,增加10%补助投资;达到良好的工程,增加5%的补助投资,由市交通局小拖养路费返还费额中拨付; 对合格工程减少20%的补助投资;对不合格工程,要责成施工单位限期返工或修补,并减少补助投资50%以上。凡验疋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在实行“民办公助”修路中,要量力而行。对乡级以下的村办公路,一般不予补助。对老、少、边、穷的贫困山村,按照低于乡级路的补助标准给予补助。 修建平原乡镇公路,每公里补助1-2万元,修建山区乡镇公路每公里补助2-3万元。由市地方道路审批部门视工程完成情况,行文批复拨款。
第十八条 实行“民工建勤”修养公路,凡乡村劳力和机动、畜力车辆都有建勤义务。男女劳力每年人出三个义务工日,每台车辆为两个车工日。不能出工、出车或自愿以资代工者,可以“代金”顶替建勤任务。对建勤的适当生活补助和代金标准由各县(市)政府确定。建勤代金不再缴纳交通能源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只能用于乡级公路建设与养护管理,不准挪作它用。
第十九条 属于养路费返还地方的交通能源基金,由市财政局分年初、年中两次拨入市交通局地方道路处统一掌握,用地方道路建设和管护。县、乡收取的建勤代金,由县(市)统一收缴并分年初、年中两次拨入县(市)交通局作为地方道路专用基金。村级公路以村为单位,自修自养,接受县乡地方道路管理人员指导。
第二十条 新建乡道和原有乡道两侧公路用地,都应由乡镇统一组织绿化,坚持谁栽、谁管、谁有的原则。可以合作植树,收益比例分成;也可由村民固定路段承包或沿路责任田地头载值树木。树木采伐、更新、需经县级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各乡镇要积极筹集修路资金,对一次集资超万元的单位和超千元的个人,可在修建路段树碑刻名,并载入交通史册。具体实施办法,由县(市)交通局制定,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三章 乡级公路养护
第二十二条 乡级公路实行专业养护与民工建勤养护相结合的办法。民工建勤用工、用车数额按第二章第十六条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乡级公路养护,坚持受益和养护和统一原则。各乡镇人民政府要组织群众养护好所辖路段,可利用民工建勤,采取日常养护与季节性养护相结合的形式进行,日常养护由乡镇政府按每2公里设置一名养路工的数额推选人员, 鉴定合同并经县(市)交通局进行专业培训合格后,明确责任路段;季节性养护由县(市)交通局主管部门,协同乡镇路管员视公路状况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乡镇建勤养路资金,由县(市)公路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用于油路面挖补、大中修、路肩边坡和边沟整修及养路工人的工资,任何人不得挪用。养路工的工资由各县(市)交通局酌情确定。
第二十五条 县(市)交通局对乡镇公路养护质量,要经常进行检查,定期进行评比,按路况定出优、良、次、差等级,奖勤罚懒,奖优罚劣。
第四章 乡道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路主管部门负责按国家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规定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各级公路管理人员,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乡级公路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路及公路用地,严禁擅自设置电杆、地下管线等设施;严禁利用边沟灌溉或排放污水;严禁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内搭棚盖屋,摆摊设点,打场晒粮,堆放粪土、柴草及建筑材料等,严禁挖坑、取地、沤肥、种植作物及一切损害路产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乡道两侧开山、伐木、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设施的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建筑工程,需要挖掘、占用公路和公路用地及设施时,须经公路主管部门同意,签订协议。并由建筑单位和个人承担按标准修复或改建公路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在乡级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路界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各县(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有关规定划定路界, 并设立标志。
第三十条 未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履带车、铁轮车和轧场铁滚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超过桥梁荷载标准的车辆应征得县(市)交通部门同意,采取保障措施后,方可通过,但加固费用应由行车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 各乡镇根据养护里程,可由养护人员和半脱产人员兼管或设义务路政管理员,负责公路巡视,维护路产路权,处理违章及侵权行为,并及时向公路主管部门报告情况。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损害公路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公路主管部门责其按以下标准进行赔偿,情节严重的,另外以不超过公路损失赔偿费20%的罚款。
(一)损坏路基、边坡、路肩、边沟一平方米赔偿5-20元;
(二)损坏路面每平方米赔偿20-60元;
(三)损坏桥梁栏杆一米或防护工程一立方米,赔偿40-80元;
(四)损害标号者每个赔偿10-60元;
(五)损害路树按胸径每5厘米赔偿15元;
(六)铁轮车、履带车碾轧路面,每平方米赔偿3-5元;
(七)凡在公路边沟挖坑、取土、沤肥、种植和排放污水者,每侵污一平米,赔偿3-5;
(八)在公路上打场晒粮、堆积粪土、柴草及其它材料、杂物者,每侵占一平米赔偿2-5元。
(九)在公路及占地内搭棚盖屋、摆摊设点、开沟引水、埋设管线电杆等,除责令拆除外,每平米赔偿3-10元。
第三十三条 凡未经公路主管部门同意,进行建筑工程,占用公路、公路占地及设施的,责令停工,限期拆除,并按恢复、改建造价进行赔偿。
第三十四条 凡未经交通部门同意和采取保障措施,擅自在公路、桥梁上行驶超负荷车辆者,公路主管部门有权责令立即停驶,造成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限期缴纳路产损失赔偿费,并处以不超过路产损失赔偿费1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公路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各村镇、厂矿、机关、学校配合公路部门维护路产路权有突出贡献者,由公路主管部门按年度给予一定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损害路产路权的赔偿费,一律由公路主管部门用于公路维修,任何单位不得挪用。对于罚款和实物变价款,一律上缴财政,作为交通建设基金。
第三十八条 市、县交通局地方道路路政管理人员,按国家规定着装并持行政执法证件行使公务。乡镇兼职和义务路政管理人员,佩戴统一制做的胸徽,并持有公路管理机构的“兼职公路路政员证”和“义务公路路政员聘用证书”。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03年修正)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1995年12月2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3年6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年8月20日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市)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要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保证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 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能源。
鼓励和支持环保产业的发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本市是国家确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重点对燃煤产生的污染、机动车排放的污染、扬尘粉尘及工艺尾气等污染进行防治,按期实现达标规划。
第九条 本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为三类,分别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
(一)国家、省和本市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为环境空气质量一类区,执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一级标准;
(二)城镇规划中确定的居民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一般工业区和农村地区为环境空气质量二类区,执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二级标准;
(三)特定工业区为环境空气质量三类区,执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三级标准。
本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向大气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单位,须按照管辖权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一条 有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治理。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并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在立项前按照管辖权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项目的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分别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审批权限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须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5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预审、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须按照管辖权限,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的试生产和科研中试项目,应当确定期限和防范措施,并按照管辖权限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淘汰。
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符合防治大气污染的规范和要求,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条 向大气排放或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制定应急预案,并按照管辖权限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单位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所在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大气污染公告,采取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部分机动车停驶、封闭部分道路、疏散有关人员等强制性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定期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发布大气环境质量日报和预报。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能源结构,发展集中供热,推广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保护的要求,提出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和高污染燃料基本禁燃区域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燃煤设施。现有的燃煤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造使用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在高污染燃料基本禁燃区域内,除集中热源外,其他燃煤设施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造使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四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禁止新建燃煤锅炉房。
新建和改建住宅小区及其他需要供热的建设项目,应当统一安排公共热网和热源;因特殊情况确需新建分散锅炉房的,须按照管辖权限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已建成的住宅及其他建筑物采用分散供热方式的,应当按照规划实行区域性联片供热。
集中、联片供热有余热的单位,不得拒绝向邻近单位供热;已实行集中、联片供热的单位不得擅自退出。
第二十五条 在市区内使用燃煤设施的,必须使用低硫份、低灰份的煤炭。煤炭含硫份、灰份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市大气环境容量具体制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餐饮服务业的各类炉灶必须使用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对未划定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和高污染燃料基本禁燃区域的民用炉灶,应当限期改用固硫型煤等清洁能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城镇地区的居民销售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煤炭及煤制品。
第二十七条 制造、销售或进口锅炉、窑炉、茶炉及其消烟防尘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排放标准或要求,并将有关设计及测试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锅炉或窑炉等设施,应同时配备脱硫、除尘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已建成的锅炉或窑炉等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脱硫、除尘装置。
企业应当对燃料燃烧过程中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鼓励生产、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推广使用经国家认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技术、装置及油料添加剂。
鼓励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单燃料燃气汽车。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实行初次检测和年度检测制度。
机动车经初次检测,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给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牌照。机动车经年度检测,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换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年度检验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 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车主或司乘人员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三十五条 禁止销售或使用含铅汽油等不符合国家和省油品质量标准的车用燃料油。
销售车用柴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备有效去除胶质、灰份等杂质的过滤设备。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三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研制、生产和销售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的新原料、新产品,必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不得生产和使用。
第三十七条 城市饮食娱乐服务业、单位食堂等,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烟尘和恶臭等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造成的污染。
禁止在露天烧烤食品。
在人口集中居住区的居民住宅楼内,不得新建产生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场所;在商住综合楼或居民住宅楼内规划作为饮食娱乐服务用房,新建产生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场所,应当具备防治污染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屠宰、制革、骨胶炼制、食品发酵、畜禽养殖和化工生产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第三十九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医疗污染物必须在指定的专设焚烧炉内焚烧。
第四十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或其他防护措施。
禁止使用敞口设备熔化沥青。熔化沥青必须使用具有消烟除尘设施的熔化炉或其他净化处理设施。
第四十一条 装卸、运输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货物车辆,应当配备专用密闭装置或其他防尘设施,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装卸。
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和灰土等物料,必须采取封闭储存或覆盖等防尘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落实绿化责任制。城镇建成区的裸露地面,应当进行绿化或铺装。因拆迁产生的临时裸露地面,施工单位必须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农村非农用耕地区域、土地沙化区域、防风固沙生态功能区、自然保护区等,应当进行绿色植被覆盖,减少裸露土地。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采取对施工现场周边围挡、对施工临时道路铺装和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筑材料、垃圾实行密闭储存等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城市主要道路的保洁,应当采用机械化湿式清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向大气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未申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视其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申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而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省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视其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或许可证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的,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浓度超过国家或省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被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继续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处罚部分,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直企业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将征收的排污费挪作他用的,由审计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退回挪用款项或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追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按照管辖权限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管辖权限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按照管辖权限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辖权限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锅炉房或未经批准建设分散锅炉房的;
(二)未与建设项目同时配备脱硫、除尘装置或未按规定期限安装脱硫、除尘装置的;
(三)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或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
(四)城市饮食娱乐服务业和单位食堂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污染物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五)屠宰、制革、骨胶炼制、食品发酵、畜禽养殖和化工生产等,未采取有效措施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
(六)未采取密闭措施或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物质的;
(七)未采取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机动车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车主或司乘人员拒绝或阻挠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销售含铅汽油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装卸、运输能够产生扬尘污染的货物车辆,未配备专用密闭装置或其他防尘设施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负责拆迁的施工单位对临时裸露地面未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工程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市或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