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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中死亡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5:22:30  浏览:95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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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中死亡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中死亡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

1956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6年1月31日高法刑(一)字第0018号关于反革命案被告人在判决未确定前病死狱中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报告悉。兹答复如下:
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中死亡,如不牵连民事或其他财产问题,法院应以裁定宣告本案终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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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公布《长沙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公布《长沙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11〕1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重新公布《长沙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管理办法》,并从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文件有效期。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长沙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劳保基金)的管理,维护建筑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含农民工,下同)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的劳保基金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建筑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等企业。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劳保基金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劳保基金的收取、拨付、调剂、使用等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县(市)建设局所属的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保基金的代收。

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劳保基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工程项目的劳保基金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房屋建筑为住宅32元/M2(建筑面积),非住宅42元/M2(建筑面积);

(二)非房屋建筑为建安工程造价的3.5%。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向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预缴劳保基金;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应当与建设单位结算劳保基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前结清劳保基金。

第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合同工期超过2年,且建筑面积超过20000平方米或建安工程造价超过2000万元,建设单位不能一次性缴纳劳保基金的,可与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签订协议,采取分期缴纳方式,但分期缴纳期限不得超过1年,首次缴纳劳保基金不得低于应缴额的50%。

第七条 劳保基金的收支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劳保基金。

第八条 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收取的劳保基金应当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使用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

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应设立劳保基金支出专户,对由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拨入的资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应按下列标准拨付劳保基金:

(一)已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省内建筑业企业,为收取额的70%;

(二)未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省内建筑业企业,为收取额的35%;

(三)已参加当地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外省来湘建筑业企业,为收取额的35%。

第十条 建筑业企业申请拨付劳保基金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经年审合格的《湖南省建筑业企业劳保基金拨付手册》(外省建筑业企业除外);

(二)承担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外省建筑业企业进湘施工备案登记表及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一条 劳保基金收取到账后,对已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省内建筑业企业,可预拨应拨付额的80%,对未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省内建筑业企业和已参加当地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外省来湘建筑业企业不予预拨。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劳保基金的积累和建筑业企业的养老保险情况进行合理调剂。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范围内的施工作业活动分包给建筑劳务分包企业的,应当按照建筑劳务分包合同支付劳保基金。

第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将劳保基金专户储存,用于养老保险,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必须明确养老保险事项,并依照社会保险政策办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劳保基金的使用情况时,有权调阅建筑业企业的有关账目、报表和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欠缴劳保基金的,由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责令其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劳保基金。

第十八条 建筑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委员会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将劳保基金挪作他用的;

(二)不为从业人员办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

(三)不按社会保险政策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四)不按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向分包人支付劳保基金的。

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应收回其《湖南省建筑业企业劳保基金拨付手册》,停止其劳保基金拨付,待其改正后再予以拨付。

第十九条 减、免或无正当理由不及时拨付劳保基金的,由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财政、审计、监察、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各司其职,加强劳保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建立防范风险的机制,并定期进行综合检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和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20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川投控股”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川投控股”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乐山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四川川投峨眉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申请暂不征收川投控股国家股无偿划转印花税的审核意见的报告》(沪地税地〔1999〕53号)收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问题的通
知》(国税发〔1999〕124号)的规定,现就“川投控股”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行为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问题通知如下:
经审核,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函〔1999〕9号文件的批复,乐山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将“川投控股”上市公司11905.28万股(公积金转增后为13095.81万股)的国有股权无偿转让给四川川投峨眉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符合国税发〔1999〕1
24号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范围。因此,对“川投控股”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行为涉及的转让方与受让方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1999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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