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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40:16  浏览:90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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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兰政发【2007】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兰州市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八日



兰州市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进政府机关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能,确保政令畅通,推动政府决策落实,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加强政府督查工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督查工作任务
(一)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重要方针、政策、重大决策落实情况。
(二)市政府重要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现场办公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省、市领导重要批示中需要查办落实和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事项。
(四)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结果的事项。
(五)市政府年度目标管理考核落实情况。
(六)市政府领导对群众来信、来访、来电等重要批示的办理落实情况。
(七)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督查工作原则
(一)依法督查原则。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开展督查工作,做到令行禁止,维护党和政府的权威性。
(二)客观公正原则。从实际出发,以事实为依据,全面准确地了解和掌握情况,客观公正地反映和处理问题,防止以偏概全,杜绝弄虚作假。
(三)注重实效原则。及时有效地解决问题,使督查事项落到实处。防止和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
(四)分级负责原则。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认真履行督查工作职责,做到逐级负责,分工协作,分级办理。对列入督查的事项,要件件有结果,事事有反馈。
第四条 督查工作程序
(一)分解立项。根据市政府工作要求,由市政府督查室拟定督查工作要点,对需要督查的事项进行分解立项,报经市政府领导批准后实施。
(二)分流承办。
1、自办。对不宜转给有关单位查处或领导指定直接办理的事项,由市政府督查室自行办理。
2、转办。市政府督查室将确定的督查事项以《兰政督字》文号发文,并附原件的复印件给指定的承办单位办理。承办单位严格履行收发文登记手续。对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事项,应在收件后3天内退回市政府督查室,并说明理由。
3、协办。对任务交叉或涉及几个部门的督查事项,由市政府督查室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责成主办单位牵头,会同协办单位协商办理。
(三)督查实施。对重大决策和重大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采取不同的方式督促检查。对影响全局的重大事项,集中力量督查;对全年性工作,分阶段督查;对紧急事项,及时督查。分别运用督查通知书、电话询问、实地督查、与有关部门联合督查等多种形式,推进各项督查工作的实施。
(四)组织协调。做好督查事项的分层次协调工作。一般性的具体事项,由市政府督查室组织协调;涉及几个部门的重要事项和涉及全局性的重大问题,由市政府督查室提出意见,由市政府或市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协调。
(五)报告反馈。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市政府重要会议决定事项的办理情况,一般每季度综合报告一次。省、市领导同志批示需要反馈结果的,由市政府督查室转办、督办,负责反馈。对领导同志安排查办、愈期未报办理结果的,由市政府督查室加强督查。办理情况报告由承办单位负责同志签发后上报。
(六)立卷归档。对督促检查中形成的各种资料,及时立卷归档,以备查询。
第五条 督查工作领导
(一)市政府办公厅是市政府督查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的要求,负责政务督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具体工作由市政府督查室承担。
(二)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是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政务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并有相应的机构和人员承担此项工作,对承接的督查事项要明确一位负责同志分管。
(三)各县、区和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强化督查意识,为督查工作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保证政务督查工作顺利开展。
第六条 督查责任考核
(一)政务督查纳入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政务督查考核分数达不到规定分值的县区和部门,年度目标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二)对有令不行、推诿扯皮、敷衍塞责,导致督办事项不能落实,贻误工作进展的,由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进行通报批评,第一责任人向市政府说明情况;对办理不落实造成工作损失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理。
(三)对政务督查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
第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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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
1997年9月2日,国务院

妥善解决城市贫困人口的生活困难问题,是当前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一个重要任务。为此,国务院决定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把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当作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 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的一项重要任务,是改革和完善传统社会救济制度、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重大举措。它的建立和实施,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体现了党和政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这一工作,采取有力措施,抓紧抓好。
为了确保“九五”期间在全国建立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使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要求:1997年底以前,已建立这项制度的城市要逐步完善,尚未建立这项制度的要抓紧做好准备工作;1998年底以前,地级以上城市要建立起这项制度;1999年底以前,县级市和县政府所在地的镇要建立起这项制度。各地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逐步使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得到最低生活保障。
二、要合理确定保障对象的范围和保障标准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保障对象是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主要是以下三类人员:1.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2.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3.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地人民政府自行确定。各地要本着既保障基本生活、又有利于克服依赖思想的原则,按照当地基本生活必需品费用和财政承受能力,实事求是地确定保障标准。保障标准由各地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且随着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所定标准要与其他各项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
各地在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时,对第一类保障对象要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如其原来享受的生活救济标准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则按原救济标准发放;对其他保障对象均按其家庭人均收入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其抚恤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三、要认真落实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帐管理。每年年底前由各级民政部门提出下一年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定期拨付,年终要编制决算,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各地财政部门要认真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加强保障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保证保障资金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保障资金的使用要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定期检查、审计及社会监督。目前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采取由财政和保障对象所在单位分担办法的城市,要逐步过渡到主要由财政负担的方式上来。
四、倡导社会互助,鼓励保障对象劳动致富
在建立和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过程中,各地要教育群众体谅国家的困难,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自谋职业、自食其力,通过劳动增加收入,逐步改善生活状况。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保障对象,应给予必要的扶持。要充分发扬中华民族尊老爱幼、互助互济的传统美德,广泛发动社会力量,大力开展扶贫济困送温暖等活动,注重发挥家庭保障的作用。同时,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在可能的情况下对保障对象在有关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
五、加强领导,确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顺利实施
各级政府要把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作为当前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三者关系的一件大事,摆上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统一部署,认真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部门的作用,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加强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坚持公开、平等、民主的原则,做到保障对象、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三公开,实行动态管理,切实做好各项具体工作。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民政部门的工作,落实保障资金,加强对保障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保证资金得到合理、有效的使用。劳动、人事、统计、物价等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密切配合此项工作。基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是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基层组织,在实施这项制度过程中,这些单位责任很重,各级政府要加强对这些机构的领导,为其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确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顺利实施。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发〔2006〕7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为了认真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西双版纳州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七月十三日

西双版纳州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云南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作出的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州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事实求是、遵循权责一致、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承办本级政府、本机关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具体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案件进行立案审查;

(二)对已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审理;

(三)拟订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

(四)执行和监督执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

(五)拟定应当由监察、人事任免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移送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和追究工作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范围,作为工作目标管理和岗位考核的内容。



第二章 过错行为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违法并造成下列危害后果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引起群众举报、投诉,被上级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造成群众集体性上访,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造成行政赔偿后果的;

(四)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依法报送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九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下列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擅自设定行政许可项目,或者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许可的事项、依据、范围、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监督电话在办公场所公示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未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责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违反规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实施机关不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未在法定期限内送达行政许可批文或证书的;

(十)行政许可机关依法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许可决定,依法应当补偿而不补偿被许可人的,或者违法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一)监督检查时,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二)违反规定增设许可条件的;

(十三)无法定依据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规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四)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延迟办理,或者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移交其他部门而不及时移交的,或者故意拖延移交的;

(十五)将行政许可违法委托给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的;

(十六)违反行政许可其他规定,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下列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指派、委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罚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七)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一)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二)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

第十一条 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的下列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设立征收、征用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征用的;

(四)其他违反征收、征用规定的。

第十二条 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的下列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以非正当目的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六)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三条 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的下列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擅自使用、丢失、损毁被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四条 在实施行政确认过程中的下列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确认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确认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确认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确认规定的。

第十五条 在实施其他行政管理过程中的下列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二)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三)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指定服务,或者购买无法定依据的指定商品的;

(四)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截留、私分、挪用依法收取的费用、罚没款、征收款,截留、私分、使用、损毁被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

(六)其他超越法定职权乱作为的。

第十六条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下列不作为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依法应当履行或者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拒绝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定义务的;

(二)拒绝、拖延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法定义务的;

(四)不依法给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赔偿、行政救济、行政补偿、行政给付的;

(五)依法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出具凭证而未出具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三章 过错责任追究形式

第十七条 对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承担的行政执法责任包括:

(一)责令自行纠正或者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追究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承担的行政执法责任包括:

(一)诫免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四)责令离岗培训;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取消执法资格。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追究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发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对行政执法人员按下列情形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而擅自作出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四)承办人因过失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五)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按照审核人意见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而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审核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七)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其他参与讨论的领导人也要追究一定的过错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执法、集中执法活动中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执行后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由上级承担相应责任;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明知行政执法行为错误,但不及时制止、停止或者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者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仍然发生同一性质、同一种类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抗拒对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五条 对共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发生具有辅助或者次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比照对该行为的发生具有决定性作用或者主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可以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采取的补救措施,未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四)其他依法不应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九条 根据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给予下列形式的处理:

(一)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的,诫免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二)情节轻微,社会影响较大的,通报批评;

(三)情节严重,危害后果较大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责令离岗培训;

(四)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危害后果巨大的,调离执法岗位并取消执法资格。

行政执法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视情况按照前款规定形式处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责任机关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资格并追究该机关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一年内行政执法人员5%被上级机关追究责任的;

(二)一年内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60%的案件被确认违法或者撤销的;

(三)在外部评议中群众满意度较低的;

(四)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不合格的。

第三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直接责任人,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以上直至开除处分。

(二)对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责任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至撤职处分。

(三)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责任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第四章 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进行追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执法机构和垂直管理的下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进行追究。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其上一级主管机关追究。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委托机关承担后,委托机关再依照本办法追究。

第三十四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责任案件,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署名的投诉、举报、控告等有关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

经审查需要追究有关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立案调查。对不符合受理规定决定不立案调查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控告人不立案调查的理由。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人大、政协等有关监督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应当立案调查。

第三十六条 责任追究机关法制机构在立案调查中,对涉嫌违纪或者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调查工作应当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十八条 被调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被调查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追究机构及调查人员可以向有关知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查。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承办工作的有关人员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具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处理原因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在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四十二条 根据调查结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以下决定或认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作出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二)虽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但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免责情形的,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三)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充分的,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四)没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作出没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认定;

(五)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

(四)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依据;

(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处理决定;

(六)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七)作出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必须盖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案件的当事人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有关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诉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一经确认后,责任追究机关可以签发责令限期纠正令,责任机关及其责任人员应当自行纠正错误;拒不纠正的,对责任机关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责任追究决定作出后,由责任追究机关执行或者监督执行。责任机关或者责任人不按决定执行的,责任追究机关法制机构应当责令其执行。接到责令执行通知书而拒不执行的,对责任机关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新闻单位可以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案件进行舆论监督,对有错不纠、拒不接受监督的典刑案例,予以公开曝光。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按规定调查处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机关可以责令调查处理。接到责令调查处理的通知后,拒不执行的,追究该机关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追究时效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终了之时起计算。

法律、法规对追究时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造成社会恶劣影响,或者严重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确有必要予以追究的,不受追究时效限制。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和州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运用问题由州政府法制办公室负

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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