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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水北调工程文明工地建设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8:18:56  浏览:82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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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水北调工程文明工地建设管理规定

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南水北调工程文明工地建设管理规定



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印发《南水北调工程文明工地建设管理规定》(国调办建管[2006]36号),全文如下。


《南水北调工程文明工地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南水北调工程文明工地管理工作,推动文明工地创建活动,根据《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和国家有关法规要求,结合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南水北调东、中线主体工程建设。

第三条 南水北调工程文明工地创建活动坚持 “以人为本,注重实效”的原则,在工程建设中全过程、全方位提倡文明施工,营造和谐建设环境,调动各参建单位和全体建设者的积极性,做到现场整洁有序,实现管理规范高效,保证施工质量安全,促进工程顺利建设。

第四条 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南水北调办”)负责组织、指导和管理文明工地创建活动,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建设管理司承担文明工地评审等具体组织管理工作。

有关省(直辖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受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委托,负责文明工地的初评,或参与国务院南水北调办组织的评审考核等工作。

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建设管理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等其他各参建单位开展文明工地创建活动。

第五条 南水北调工程文明工地创建活动贯穿工程开工至竣工全过程。

项目建设管理单位(项目法人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委托或代建项目建设管理机构。下同)应组织施工、监理、设计等参建单位在进场后及时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制定文明工地创建工作计划,在主体工程开工后,正式启动文明工地创建工作。

第六条 南水北调工程文明工地按以下标准考核:

综合管理:文明工地创建工作计划周密,组织到位,制度完善,措施落实;参建各方信守合同,全体参建人员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倡导正确的荣辱观和道德观,学习气氛浓厚,职工文体活动丰富;信息管理规范;参建单位之间关系融洽,能正确协调处理与周边群众的关系,营造良好施工环境。

质量管理:质量保证体系健全;工程质量得到有效控制,工程内在、外观质量优良;质量缺陷处理及时;质量档案资料真实,归档及时,管理规范。

安全管理:安全生产责任制及规章制度完善;制定针对性和操作性强的事故或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实行定期安全生产检查制度,无重大安全事故。

施工区环境:现场材料堆放、施工机械停放有序、整齐;施工道路布置合理,路面平整、通畅;施工现场做到工完场清;施工现场安全设施及警示提示齐全;办公室、宿舍、食堂等场所整洁、卫生;生态环境保护及职业健康卫生条件符合国家标准要求,防止或减少施工引起的粉尘、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措施得当。

考核的具体评分标准参见附件1。

第七条 南水北调文明工地原则上以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所管辖的项目或其中的一个或几个标段(东线工程合同额大于等于1500万元,中线工程合同额大于等于3000万元)为单位进行申报。

南水北调工程文明工地每年度评审一次,申报时间原则上在每年第四季度。

已被评为上一年度文明工地的跨年度工程,可继续申报下年度文明工地。

第八条 南水北调工程文明工地申报程序如下:

1.东线工程和汉江中下游治理工程:由建设管理单位提出申请,项目法人提出书面评鉴意见,经相关省南水北调办事机构初评后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审定;

2.中线水源工程:由中线水源公司提出书面意见后报送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审定;

3.中线干线工程:直管和代建项目,由建设管理单位提出申请,项目法人提出书面评鉴意见后报送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委托项目,由建设管理单位提出申请,项目法人提出书面评鉴意见(事前应征求省(直辖市)南水北调办意见),经相关省(直辖市)南水北调办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审定。

南水北调工程文明工地申报表见附件2。申报单位需同时提供相关文字、声像等事迹材料。

第九条 南水北调工程文明工地申报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开展文明工地创建活动半年以上;

2.已完成工程量达到主体工程合同额的30%以上或完成主体工程合同额1亿元以上;

3.工程进度满足总体进度计划要求;

4.稽察、审计及各类检查中无重大问题。

第十条 对当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项目(或施工标段),不得列入当年文明工地评选范围:

1.发生人身死亡事故或其他重大安全责任事故;

2.发生重大及以上质量事故;

3.发生重大违纪事件和严重违法犯罪案件;

4.恶意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

5. 发生其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事件。

第十一条 在项目法人提出书面评鉴意见和省(直辖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初评的基础上,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建设管理司组织有关专家成立评审委员会,按照本办法附件1的评分标准现场考核打分,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二条 对施工、监理、建设管理、设计等单位按100分制分别打分(评分标准详见附件1),再进行加权汇总。建设管理、施工、监理、设计等单位在总分中的权重分别为20%、60%、15%、5%。如有多个施工、监理、设计单位,各单位应按评分标准分别打分,再按各自所占工作量的比例,加权计算得分。

文明工地各参建单位得分不得低于80分,加权综合评分不低于85分。

第十三条 通过评审的候选文明工地,由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在中国南水北调网公示10天。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由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建设管理司组织进行复审。

第十四条 评为“文明工地”的项目(或施工标段),由国务院南水北调办授予有关项目(或施工标段) 年度“文明工地”称号,授予相关单位年度“文明建设管理单位”、“文明施工单位”、“文明监理单位”、“文明设计服务单位”奖牌,同时授予有关项目建设管理、施工、监理单位现场负责人和设计单位代表年度“文明工地建设先进个人”荣誉称号。

获得“文明工地”称号的代建、施工、监理、设计单位,在参与今后南水北调工程投标时,其业绩评分可适当加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南水北调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附件:

1.南水北调工程文明工地评分标准

2.南水北调工程文明工地申报表

表1 南水北调工程文明工地评分标准(建设单位)
评比项目 评比内容 标准得分
一综合管理25分 团队建设(10分) 文明工地创建工作组织机构健全(1分);有文明工地创建计划(2分);规章制度完善,主要规章制度上墙(1分);形象进度图、工程布置图等施工图表齐全、上墙(1分) 5
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配备合理,分工明确(1分);业务能力及素质满足建设管理需求(1分) 2
内部团结、协调,作风好,责任心强 1
定期开展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教育,有完整的学习计划和记录(1分);定期对人员进行业务培训(1分) 2
其他(15分) 积极协调施工外部环境,关系融洽,建设环境和谐文明(3分);与参建单位及地方配合密切,参建各方及地方关系融洽(2分) 5
对参建单位规章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记录齐全(2分);对参建单位履行合同职责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记录齐全(3分) 5
认真履行合同职责,公文处理规范及时 1
职工遵纪守法,无违规违纪现象发生 1
设有档案资料管理人员(1分);档案资料制度健全、管理有序(1分) 2
信息管理规范,报送及时、准确,无瞒报、漏报、迟报 1
二质量管理25分 质量管理措施(13分) 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各项质量目标明确 1
监督检查参建各方质量体系的建立和运行情况以及质量计划的制定落实情况,记录齐全 5
定期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及考核(2分);及时通报检查和考核情况(1分) 3
定期、及时组织对工程质量情况进行统计、分析与评价,并及时上报 1
及时上报工程建设中出现的质量事故(1分);及时进行工程质量缺陷与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1分) 2
及时对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重大技术变更进行审查论证 1
质量评定、验收(6分) 按照规定程序及时组织或参加工程验收 1
已评定单元工程全部合格(1分);优良率在85%以上(1分);主要单元工程质量优良(1分) 3
建筑物外观质量检测点合格率90%以上 2
质量事故(6分) 未发生质量事故 6
续表1 南水北调工程文明工地评分标准(建设单位)
评比项目 评比内容 标准得分
三安全管理30分 制度与责任制落实(5分)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健全 2
严格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2分);与施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1分) 3
安全技术管理措施(17分) 督促参建各方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认真执行安全生产各项制度 2
督促检查施工单位配备落实防汛设备、物资和人员 2
督促检查参建单位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培训和考核 2
实行定期安全生产检查制度(2分);对检查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跟踪,督促责任单位做好整改(2分);建立安全生产检查档案(1分) 5
定期召开安全会议,总结布置安全生产工作,记录完整 3
及时组织编制各项应急预案(2分);督促检查施工单位各项应急预案(1分) 3
目标、安全事故处理(8分) 事故处理坚持“四不放过”原则 3
未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5
四施工区环境20分 管理措施(13分) 监督检查参建单位环境管理和环保措施等制度的贯彻落实,对违反环境保护相关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 4
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在施工过程中无破坏国家文物等有价值物品的现象 3
定期开展对施工区环境的检查,督促责任单位搞好整改(4分),整改效果良好(2分) 6
生活区布置及管理(7分) 有职工文化活动和学习场所(1分);职工食堂干净卫生,符合卫生检验要求(2分);办公室、职工宿舍整洁、卫生(2分) 5
设立文明工地创建工作宣传栏、读报栏、黑板报等,各种宣传标语醒目 2
合 计 100



表2 南水北调工程文明工地评分标准(施工单位)
评比项目 评比内容 标准得分
一综合管理20分 团队建设(10分) 班子团结务实,职工队伍工作作风好,责任心强,有良好的精神风貌 1
文明工地创建工作组织机构健全,有创建工作计划(1分);规章制度完善,主要规章制度上墙(1分) 2
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为投标书承诺的人员(2分);项目经理出勤天数不少于合同约定天数(2分) 4
人力资源符合合同约定(1分);机械设备配置和数量及其他资源投入符合合同约定(1分) 2
定期开展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教育,对人员进行各项业务培训 1
其他(10分) 施工网络计划图、形象进度图、工程布置图等施工图表齐全、上墙 1
安全保卫措施完善(1分);职工遵纪守法,无违规违纪现象发生(1分) 2
与其他参建各方关系融洽(1分);正确协调处理与当地政府和周围群众的关系(1分) 2
设有档案资料管理人员(0.5分);档案资料制度健全、管理有序(0.5分) 1
劳务分包管理规范 2
无违规分包 2
二质量管理25分 规章制度、机构及人员(5分) 质量保证体系健全 1
落实质量责任制(1分);工程质量有可追溯性(1分) 2
专职质检人员数量和能力满足工程建设需要,工作称职(1分);持证上岗(1分) 2
质量保证措施(7分) 有独立的质检机构,现场配备合同承诺、满足要求的工地试验室或具有固定的委托试验室(1分);测试仪器、设备通过计量认证(1分) 2
原材料、中间产品等检测检验频次、数量和指标满足规范设计要求(2分);严格执行三检制(2分); 4
对外购配件按规定检查验收,妥善保管 1
施工纪录(2分) 施工原始记录完整,及时归档(1分);有施工大事记(1分) 2
质量评定、验收(8分) 对已完成的单元工程及时开展质量评定(1分);已评定单元工程全部合格,优良率在85%以上(1分);主要单元工程质量优良(1分) 3
建筑物外观质量检测点合格率90%以上 3
按基建程序及时准备资料,申请验收,严格按照规程规范填写验收及评定资料(2分) 2
质量事故(3分) 无质量事故 3
续表2 南水北调工程文明工地评分标准(施工单位)
评比项目 评比内容 标准得分
三安全管理30分 制度、机构及人员(6分) 安全生产管理组织机构健全 1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有明确的目标(1分);配备齐全的专职安全技术人员,岗位职责明确(1分) 2
严格执行安全生产“五同时”(同计划、同布置、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 1
制定针对性和操作性强的事故或紧急情况应急预案 1
为施工管理及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1
安全技术措施(11分) 防汛设备、物资、人员满足防汛抢险要求 1
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和安全技术交底制度(1分);施工作业符合安全操作规程,无违章现象(1分) 2
火工材料的采购、运输、保管、领用制度严格(1分);道路、电气、安全卫生、防火要求、爆破安全等有安全保障措施(2分) 3
施工现场有安全设施如防护栏、防护罩、安全网(1分);各种机具、机电设备安全防护装置齐全(1分);安全防护用品配备齐全、性能可靠(1分);消防器材配备齐全(1分) 4
施工现场各种标示牌、警示牌齐全醒目 1
安全教育培训(2分) 对各级管理、特殊工种和其他人员有计划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并有记录(1分);特殊工种人员持证上岗(1分) 2
安全检查(4分) 实行定期安全生产检查制度(1分);对检查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跟踪,认真整改(1分);建立安全生产检查档案(1分) 3
安全记录、台帐、资料报表管理齐全、完整、可靠 1
目标、安全事故处理(7分) 安全事故按规定逐级上报,无隐瞒不报、漏报、瞒报现象(1分);事故按“四不放过”原则处理(2分) 3
无安全责任事故 4
四施工区环境25分 场地布置及管理(8分) 施工场区按施工组织设计总平面布置搭设 2
施工现场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1分);施工材料堆放整齐,标识分明(1分); 2
施工区道路平整畅通,布置合理(1分);及时养护,及时洒水(1分) 2
现场主门悬挂施工标牌,进出口设企业标志(1分);有门卫制度,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佩带工作卡(1分) 2
生活区布置及管理(6分) 生活区布局合理、环境卫生良好(1分);有医疗保健措施,并设专职或兼职卫生员(1分) 2
有职工文化活动和学习场所(1分);职工食堂干净卫生,符合卫生检验要求(1分);办公室、职工宿舍整洁、卫生(1分) 3
宣传教育氛围浓厚,设立宣传栏、读报栏、黑板报,各种宣传标语醒目 1

续表2 南水北调工程文明工地评分标准(施工单位)
评比项目 评比内容 标准得分
四施工区环境25分 环境保护(11分) 施工区排水畅通,无严重积水现象(1分);弃土、弃渣堆放整齐,垃圾集中堆放并集中清运(2分) 3
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或减少粉尘、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2
建立完善的环境保护体系和职业健康保护措施(2分);无随意践踏、砍伐、挖掘、焚烧植被现象(2分) 4
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在施工过程中无破坏国家文物等有价值物品的现象 2
合 计 100


表3南水北调工程文明工地评分标准(监理单位)
评比项目 评比内容 标准得分
一综合管理25分 团队建设(15分) 文明工地创建工作组织机构健全,责任制落实,有创建计划(1分);规章制度完善,主要规章制度上墙(1分) 2
内部管理规范,工作安排合理(1分);监理人员持证上岗(1分) 2
总监理工程师为投标书承诺的人员(2分);出勤天数不少于合同约定天数(3分) 5
人力资源符合合同约定,专业结构合理(2分);设备配置和数量符合合同约定(1分) 3
监理人员恪守监理职业道德准则,认真负责(1分);熟悉监理业务,胜任岗位工作 (2分) 3
其他(10分) 与其他参建各方密切配合,协调有力 2
定期召开工作例会,有专人记录(1分);监理人员按规定填写监理日志和监理日记,记录详实准确(1分) 2
及时准确处理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变更及合同纠纷 2
认真审核工程款支付申请,及时签署支付证书 1
设有档案管理人员(1分);档案资料制度健全,管理有序(1分) 2
无违规违纪事件发生 1
二质量管理45分 质量控制措施(22分) 质量控制体系健全(1分);质量目标明确(1分) 2
督促施工单位建立、审查质量保证体系、质量管理组织和检测试验机构 2
工程质量控制计划和措施健全完善(1分);质量控制点合理准确(2分) 3
及时参加设计交底、核查并签发设计文件 3
检查进场材料,确保进场材料符合质量标准(1分);检查进场施工设备是否满足施工要求(1分) 2
加强现场控制,关键部位及关键工序采取全方位巡视、全过程旁站 2
严格落实现场质量登记和检查验收制度(2分);审批施工单位的质量自检报告(1分); 3
对工程材料、中间产品等进行平行检测,检测数量满足合同约定(3分);对施工单位的试验室设备、仪器、人员资质进行检查和监督(2分) 5
质量评定、验收(14分) 及时合理进行项目划分(5分) 5
按规定及时客观进行验收 5
对已完分部工程及时进行质量评定 2
验收资料规范完备 2
质量缺陷或事故处理(9分) 无质量事故 5
对发现的施工质量隐患、质量缺陷或质量事故及时提出整改(2分);按规定对质量缺陷或质量事故进行处理并进行归档(2分) 4
续表3南水北调工程文明工地评分标准(监理单位)
评比项目 评比内容 标准得分
三安全管理20分 制度建设(1分) 安全生产控制制度完善 1
安全技术控制措施(12分) 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各项安全规章制度,审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方案,审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1分);检查施工单位特殊工种人员持证上岗情况(1分) 2
及时审查施工组织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2
审查施工单位各项应急预案(1分);督促施工单位落实防汛设备、物资和人员的配备(1分) 2
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检查记录完整,并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落实整改 3
工作例会中对安全生产提出要求(1分);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专题会(2分) 3
目标、安全事故处理(7分) 按规定上报安全生产事故,并按照“四不放过”原则处理 3
未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4
四施工区环境10分 控制措施(6分) 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环境管理和环保措施等制度 3
指定专人监督检查施工单位环境管理和环保措施等制度的贯彻落实 3
生活区布置及管理(4分) 办公、生活区布局合理 2
办公室、宿舍、食堂干净、整洁,摆放有序,环境卫生良好 2
合 计 100

表4南水北调工程文明工地评分标准(设计单位)
评比项目 评比内容 标准得分
一综合管理30分 制度建设(5分) 设计文件审核、会签批准制度健全 5
人员管理(25分) 现场设代人员数量和能力满足工程建设需要(10分);能够及时解决现场出现的技术问题(10分); 20
设计单位现场人员无违法违纪现象 5
二质量管理50分 设计质量(25分) 按有关规程、规范和质量管理规定进行设计 5
设计单位按合同要求及时提供图纸,满足工程施工要求 10
设计意图表达准确、完整,绘注清晰,签名齐全,图面符合制图标准(5分);设计无错误(5分) 10
现场服务(25分) 设计交底及时,表述清楚、完整 15
对设计变更响应、处理及时、合理,报批手续齐全 5
设计单位及时参加有关验收、例会 5
三安全管理10分 设计(8分) 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提出防范安全事故的处理意见(4分);及时指出施工中发现违反技术要求的操作或事故隐患(4分) 8
人员现场安全(2分) 遵守现场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 2
四施工区环境10分 设计(5分) 施工环境保护及水土保持设计方案合理,技术要求明确 5
环境卫生(5分) 办公区、生活区整洁卫生 5
合 计 100


附件2:




南水北调工程文明工地申报表








工程项目(或标段):

申报单位:


二○○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1.本表由提出申请的单位填写,由项目法人和省(直辖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提出意见后报送。
2.填写本表应使用计算机打印,内容较多的可另加附页。
3.工程项目(或标段)名称要填写齐全,建设地点、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及地址必须详细、真实。
4.申报理由主要填写文明工地创建开展的情况以及取得的效果等内容。
5.申报表一式3份。


工程项目(或标段)名称:
建设地点:
开工时间 工程总投资 万元
曾获得的奖励情况:
工程项目(或标段)概况:




单位名称(全称)及负责人 通信地址及邮政编码 联系人及电话
建设单位
设计单位
监理单位
施工单位


申报理由: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盖章)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 年 月 日


项目法人意见:(单位盖章)二○○ 年 月 日
省(直辖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意见(单位盖章)二○○ 年 月 日
国务院南水北调办评审意见:(单位盖章)二○○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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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98 号

  《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2月14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收  押
    第二节 对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三节 暂予监外执行
    第四节 减刑、假释的提请
    第五节 释  放
  第三章 管  理
    第一节 分押分管
    第二节 会见、通讯、临时出所
    第三节 生活、卫生
    第四节 考核、奖惩
  第四章 教育改造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看守所对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的管理,做好罪犯改造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看守所执行刑罚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
  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看守所执行刑罚。
  未成年犯,由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第三条 看守所应当设置专门监区或者监室监管罪犯。监区和监室应当设在看守所警戒围墙内。
  第四条 看守所管理罪犯应当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为守法公民。
  第五条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罪犯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
  罪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看守所管理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按照规定参加劳动。
  第六条 看守所应当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为罪犯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 看守所对罪犯执行刑罚的活动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收  押

  第八条 看守所在收到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送达的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和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的当日,应当办理罪犯收押手续,填写收押登记表,载明罪犯基本情况、收押日期等,并由民警签字后,将罪犯转入罪犯监区或者监室。
  第九条 对于判决前未被羁押,判决后需要羁押执行刑罚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凭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文书收押,并采集罪犯十指指纹信息。
  对于发现余罪的罪犯,需要将其羁押到立案地看守所的,立案地看守所凭拘留证、逮捕证复印件收押。对于人民法院异地再审开庭,需要将罪犯临时羁押在异地看守所的,异地看守所凭提起刑事再审的诉讼文书、提审手续收押。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收押罪犯时,看守所应当进行健康和人身、物品安全检查。对罪犯的非生活必需品,应当登记,代为保管;对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
  对女性罪犯的人身检查,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
  第十一条 办理罪犯收押手续时应当建立罪犯档案。罪犯档案一人一档,分为正档和副档。正档包括收押凭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减刑、假释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法律文书;副档包括收押登记、谈话教育、罪犯考核、奖惩、疾病治疗、财物保管登记等管理记录。
  第十二条 收押罪犯后,看守所应当在五日内向罪犯家属或者监护人发出罪犯执行刑罚地点通知书。对收押的外国籍罪犯,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所属公安机关。

第二节 对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十三条 罪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申诉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申诉材料转递给人民检察院和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罪犯也可以委托其亲属或者律师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 罪犯有权控告、检举违法犯罪行为。看守所应当设置控告、检举信箱,接受罪犯的控告、检举材料。罪犯也可以直接向民警控告、检举。
  第十五条 对罪犯向看守所提交的控告、检举材料,看守所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对罪犯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交的控告、检举材料,看守所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日予以转送。
  看守所对控告、检举作出处理或者转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或者处理结果通知具名控告、检举的罪犯。
  第十六条 看守所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第三节 暂予监外执行

  第十七条 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本人或者其家属可以向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管教民警或者看守所医生也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看守所接到暂予监外执行申请或者意见后,应当召开所务会研究,初审同意后根据不同情形对罪犯进行病情鉴定、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或者妊娠检查,未通过初审的,应当告知原因。
  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十九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情鉴定,应当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妊娠检查,应当到医院进行;生活不能自理鉴定,由看守所分管所领导、管教民警、看守所医生、驻所检察人员等组成鉴定小组进行;对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看守所应当通知罪犯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
  生活不能自理,是指因病、伤残或者年老体弱致使日常生活中起床、用餐、行走、如厕等不能自行进行,必须在他人协助下才能完成。
  对于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第二十条 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由罪犯或者罪犯家属提出保证人。保证人由看守所审查确定。
  第二十一条 保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享有政治权利;
  (三)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有条件履行保证人义务;
  (四)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县级公安机关辖区。
  第二十二条 保证人应当签署保外就医保证书。
  第二十三条 罪犯保外就医期间,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擅自离开居住区域或者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立即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为被保证人的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四)督促和协助被保证人按照规定履行定期复查病情和向执行机关报告;
  (五)被保证人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者被保证人死亡的,立即向执行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对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填写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并附病情鉴定或者妊娠检查证明,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或者哺乳自己婴儿证明;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同时附保外就医保证书。县级看守所应当将有关材料报经所属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报地市级公安机关审批;地市级以上看守所应当将有关材料报所属公安机关审批。
  看守所在报送审批材料的同时,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副本、病情鉴定或者妊娠检查诊断证明、生活不能自理鉴定、哺乳自己婴儿证明、保外就医保证书等有关材料的复印件抄送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机构。
  第二十五条 看守所收到批准机关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应当办理罪犯出所手续,发给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并告知罪犯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看守所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送交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服刑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省级或者地市级公安机关辖区,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或者地市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居住地的同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监管部门指定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收监或者刑满释放等手续。
  第二十八条 看守所收到执行地公安机关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执行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将罪犯收监。
  第二十九条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刑期届满的,看守所应当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三十条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将执行地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归入罪犯档案,并在登记表中注明。

第四节 减刑、假释的提请

  第三十一条 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由管教民警提出建议,报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决定。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三十二条 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同意后,应当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以及减刑、假释意见在看守所内公示。公示期限为七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如有民警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看守所应当重新召开所务会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
  第三十三条 公示完毕,看守所所长应当在罪犯减刑、假释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看守所公章,制作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经所属公安机关审核后,连同有关材料一起提请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四条 执行地公安机关向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减刑、假释建议的,应当提供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材料。看守所接到相关建议和材料后,应当召开所务会研究,报经所属公安机关审核后,提请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五条 看守所提请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当送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有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看守所发现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当书面撤回减刑、假释建议书;在减刑、假释裁定生效后,看守所发现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当书面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裁定建议。
  第三十七条 看守所收到人民法院假释裁定书后,应当办理罪犯出所手续,发给假释证明书,并于三日内将罪犯的有关材料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
  第三十八条 被假释的罪犯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看守所应当在收到撤销假释裁定后将罪犯收监。
  第三十九条 罪犯在假释期间未违反相关规定的,假释考验期满时,看守所应当为罪犯办理刑满释放手续。罪犯在假释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将执行地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归入罪犯档案,并在登记表中注明。

第五节 释  放

  第四十条 看守所应当在罪犯服刑期满三十日前,将拟释放的罪犯通知罪犯原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罪犯服刑期满,看守所应当按期释放,发给刑满释放证明书,并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持刑满释放证明书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手续;有代管钱物的,看守所应当如数发还。刑满释放人员患有重病的,看守所应当通知其家属接回。
  第四十二条 外国籍罪犯被判处附加驱逐出境的,看守所应当在罪犯服刑期满前十日通知所属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

第三章 管  理

第一节 分押分管

  第四十三条 看守所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性格特征、心理状况、健康状况、改造表现等,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和管理。罪犯数量少的,可以集中关押。
  第四十四条 看守所应当根据罪犯的改造表现,对罪犯实行宽严有别的分级处遇。对罪犯适用分级处遇,按照有关规定,依据对罪犯改造表现的考核结果确定,并应当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
  对不同处遇等级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在其活动范围、会见通讯、接收物品、文体活动、奖励等方面,分别实施相应的处遇。

第二节 会见、通讯、临时出所

  第四十五条 罪犯可以与其亲属或者监护人每月会见一至二次,每次不超过一小时。每次前来会见罪犯的人员不超过三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会见时间,增加会见人数,或者其亲属、监护人以外的人要求会见的,应当经看守所领导批准。
  第四十六条 罪犯与受委托的律师会见,由律师向看守所提出申请,看守所应当查验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律师执业证,并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安排。
  第四十七条 依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缔结的领事条约的有关规定,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探视其本国籍罪犯,或者外国籍罪犯亲属、监护人首次要求会见的,应当向省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看守所根据省级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予以安排。外国籍罪犯亲属或者监护人再次要求会见的,可以直接向看守所提出申请。
  外国籍罪犯拒绝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官员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探视的,看守所不予安排,但罪犯应当出具本人签名的书面声明。
  第四十八条 经看守所领导批准,罪犯可以用指定的固定电话与其亲友、监护人通话;外国籍罪犯还可以与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通话。通话费用由罪犯本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少数民族罪犯可以使用其本民族语言文字会见、通讯;外国籍罪犯可以使用其本国语言文字会见、通讯。
  第五十条 会见应当在看守所会见室进行。
  第五十一条 会见、通讯应当遵守看守所的有关规定。对违反规定的,看守所可以中止会见、通讯。
  第五十二条 罪犯可以与其亲友或者监护人通信。看守所应当对罪犯的来往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
  罪犯写给看守所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第五十三条 办案机关因办案需要向罪犯了解有关情况的,应当出具办案机关证明和办案人员工作证,并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后在看守所内进行。
  第五十四条 因起赃、辨认、出庭作证、接受审判等需要将罪犯提出看守所的,由办案机关出具公函,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后提出,并当日送回。
  侦查机关因办理其他案件需要将罪犯临时寄押到异地看守所取证,并持有侦查机关所在的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函的,看守所应当允许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人民法院因再审开庭需要将罪犯提出看守所,并持有人民法院刑事再审决定书或者刑事裁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书的,看守所应当允许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五条 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每月可以回家一至二日,由罪犯本人提出申请,管教民警签署意见,经看守所所长审核后,报所属公安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 被判处拘役的外国籍罪犯提出探亲申请的,看守所应当报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被判处拘役的外国籍罪犯探亲时,不得出境。
  第五十七条 对于准许回家的拘役罪犯,看守所应当发给回家证明,并告知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
  罪犯回家时间不能集中使用,不得将刑期末期作为回家时间,变相提前释放罪犯。
  第五十八条 罪犯需要办理婚姻登记等必须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应当向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后出所办理,由二名以上民警押解。
  第五十九条 罪犯进行民事诉讼需要出庭时,应当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出庭。对于涉及人身关系的诉讼等必须由罪犯本人出庭的,凭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办理临时离所手续,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负责押解看管,并于当日返回。
  罪犯因特殊情况不宜离所出庭的,看守所可以与人民法院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到看守所开庭审理。
  第六十条 罪犯遇有配偶、父母、子女病危或者死亡,确需本人回家处理的,由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经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领导批准,可以暂时离所,由二名以上民警押解,并于当日返回。

第三节 生活、卫生

  第六十一条 罪犯伙食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公安部门制定的实物量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罪犯应当着囚服。
  第六十三条 对少数民族罪犯,应当尊重其生活、饮食习惯。罪犯患病治疗期间,看守所应当适当提高伙食标准。
  第六十四条 看守所对罪犯收受的物品应当进行检查,非日常生活用品由看守所登记保管。罪犯收受的钱款,由看守所代为保管,并开具记账卡交与罪犯。
  看守所检查、接收送给罪犯的物品、钱款后,应当开具回执交与送物人、送款人。
  罪犯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使用物品和支出钱款。罪犯刑满释放时,钱款余额和本人物品由其本人领回。
  第六十五条 对患病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及时治疗;对患有传染病需要隔离治疗的,应当及时隔离治疗。
  第六十六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属公安机关,并通知罪犯家属和人民检察院、原判人民法院。外国籍罪犯死亡的,应当立即层报至省级公安机关。
  罪犯死亡的,由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或者医院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罪犯家属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四节 考核、奖惩

  第六十七条 看守所应当依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罪犯改造表现实行量化考核。考核情况由管教民警填写。考核以罪犯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参加劳动等情况为主要内容。
  考核结果作为对罪犯分级处遇、奖惩和提请减刑、假释的依据。
  第六十八条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看守所可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
  (一)遵守管理规定,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服法表现的;
  (二)阻止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爱护公物或者在劳动中节约原材料,有成绩的;
  (四)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生产技术,有一定成效的;
  (五)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贡献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对罪犯的物质奖励或者记功意见由管教民警提出,物质奖励由看守所领导批准,记功由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决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开看守所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看守所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所探亲。
  第六十九条 罪犯申请离所探亲的,应当由其家属担保,经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同意后,报所属公安机关领导批准。探亲时间不含路途时间,为三至七日。罪犯在探亲期间不得离开其亲属居住地,不得出境。
  看守所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不得将罪犯离所探亲时间安排在罪犯刑期末期,变相提前释放罪犯。
  第七十条 对离所探亲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发给离所探亲证明书。罪犯应当在抵家的当日携带离所探亲证明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到。返回看守所时,由该公安派出所将其离所探亲期间的表现在离所探亲证明书上注明。
  第七十一条 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记过;情节严重的,予以禁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哄闹,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二)辱骂或者殴打民警的;
  (三)欺压其他罪犯的;
  (四)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五)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
  (六)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
  (七)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的;
  (八)有违反看守所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对罪犯的记过、禁闭由管教民警提出意见,报看守所领导批准。禁闭时间为五至十日,禁闭期间暂停会见、通讯。
  第七十二条 看守所对被禁闭的罪犯,应当指定专人进行教育帮助。对确已悔悟的,可以提前解除禁闭,由管教民警提出书面意见,报看守所领导批准;禁闭期满的,应当立即解除禁闭。

第四章 教育改造

  第七十三条 看守所应当建立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制度,对罪犯进行法制、道德、文化、技能等教育。
  第七十四条 对罪犯的教育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犯罪原因、恶性程度及其思想、行为、心理特征,坚持因人施教、以理服人、注重实效的原则,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所内教育与所外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第七十五条 有条件的看守所应当设立教室、谈话室、文体活动室、图书室、阅览室、电化教育室、心理咨询室等教育改造场所,并配备必要的设施。
  第七十六条 看守所应当结合时事、政治、重大事件等,适时对罪犯进行集体教育。
  第七十七条 看守所应当根据每一名罪犯的具体情况,适时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
  第七十八条 看守所应当积极争取社会支持,配合看守所开展社会帮教活动。看守所可以组织罪犯到社会上参观学习,接受教育。
  第七十九条 看守所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罪犯进行文化教育,鼓励罪犯自学。
  罪犯可以参加国家举办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看守所应当为罪犯学习和考试提供方便。
  第八十条 看守所应当加强监区文化建设,组织罪犯开展适当的文体活动,创造有益于罪犯身心健康和发展的改造环境。
  第八十一条 看守所应当组织罪犯参加劳动,培养劳动技能,积极创造条件,组织罪犯参加各类职业技术教育培训。
  第八十二条 看守所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
  罪犯有在法定节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
  第八十三条 看守所对于参加劳动的罪犯,可以酌情发给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看守所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罪犯在看守所内又犯新罪的,由看守所侦查;重大、复杂案件由所属公安机关侦查。
  第八十六条 看守所发现罪犯有判决前尚未发现的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属公安机关。
  第八十七条 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集中关押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的看守所。
  第八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审批程序(修订)》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审批程序(修订)》的通知  

沪卫卫监(2004)101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审批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卫生部、建设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对《上海市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审批程序》(简称《审批程序》)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审批程序》经2005年2月21日第4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一日

  

上海市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审批程序(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卫生部、建设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本市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生产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包括分装、加工)的涉水产品,均应按本程序规定申领《上海市卫生许可批件》。

  第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发放及管理工作。

  第四条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及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的要求。

  第五条申请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如实递交下列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国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产品材料与配方;

  (四)生产工艺及简图;

  (五)产品质量标准(企业标准);

  (六)经卫生部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机构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七)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和铭牌);

  (八)产品说明书样稿(含产品适用的水质范围);

  (九)产品中与水接触的主要材料及可能对人体有危害的材料的卫生安全合格证明;

  (十)产品生产场地布局图;

  (十一)产品样品照片;

  (十二)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六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市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

  市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市卫生行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七条受理申请后,市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并指定两名以上的卫生监督员按照本程序和《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规定进行现场审查。

  第八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日内向申请人发放加盖市卫生行政部门印章的《上海市卫生许可批件》。

  市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一条卫生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和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十二条《上海市卫生许可批件》有效期为四年。批件具体内容应当包括:产品名称、产品类别、申请人名称、许可批件号、发证日期、发证机关;批件附件的内容应当包括产品生产企业名称、生产地址、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其中申请人名称、法定代表人等项目应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相一致。生产地址按涉水产品实际生产地址填写,产品类别按卫生部规定的类别填写。

  许可批件号格式为“沪卫水字[年份]SXXXX号”,采用统一编号。

  第十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在发放卫生许可批件时,应当要求申请人签收。

  第十四条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申请人在申请卫生行政许可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上海市卫生许可批件》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

  第十六条涉水产品生产单位或个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卫生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卫生许可批件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卫生许可批件延续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产品材料与配方;

  (四)产品质量标准(企业标准);

  (五)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和铭牌);

  (六)产品说明书样稿(含产品适用的水质范围);

  (七)产品生产场地布局图;

  (八)产品样品照片;

  (九)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十)原《上海市卫生许可批件》。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七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延续申请后,应当对所提供的资料及生产现场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换发的《上海市卫生许可批件》沿用原许可批件号。

  第十八条凡取得卫生许可批件的涉水产品生产单位或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批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生产;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符合法定条件的,市卫生局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许可的事项及所需提供的材料规定如下:

  (一)要求变更申请企业名称的,需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变更营业执照证明、变更前后的营业执照及原卫生许可批件;

  (二)要求变更生产地址的,需提供变更说明及其它相关材料;

  (三)要求变更产品名称的(仅限于对商标名称的变更),需提供商标注册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除上述事项外,涉水产品生产工艺、生产材料与配方等其它事项要求变更的,应当按本程序规定重新申请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卫生行政许可:

  (一)市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卫生行政许可的其它情形。

  涉水产品生产单位或个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卫生许可批件的,应当予以撤销,同时依法给予警告,该单位或个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卫生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卫生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卫生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二十条已取得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可注销其卫生许可批件:

  (一)企业自行申请注销的;

  (二)卫生许可批件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三)卫生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

  (五)因其它原因不能保证产品卫生质量的。

  第二十一条市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卫生许可批件,应当及时告知被注销人,收回原批件,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遗失卫生许可批件的,应当及时登报声明,然后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本程序所指的涉水产品是指《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定义的涉水产品,包括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水处理剂和除垢剂等。

  第二十四条本程序自2005年4月1日起实施。1998年4月2日上海市卫生局发布的《上海市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审批程序》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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