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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30:11  浏览:87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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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冀法审[2007]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管理,确保风险抵押金及时存储,保障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家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人民银行《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369号)和《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冀政[2005]3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在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行业或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风险抵押金账户及其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风险抵押金属于企业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截留和挪做他用。
  第四条 风险抵押金业务代理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财政厅确定。
  第五条 企业应到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财政厅指定的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并与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代理银行签订《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监管授权书》(附1,以下简称《授权书》),对本单位抵押金专户及其抵押资金的监管权属予以授权。
第六条 代理银行应当配备较高业务素质的专职人员负责企业风险抵押金业务,健全制度,规范管理。
第二章 账户设置和资金存储
  第七条 企业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分级负责监督:
  (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驻冀中央属企业和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
  (二)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监管区域内省属和市属企业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
  (三)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监管区域内其他企业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
  第八条 代理银行依据《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进行日常管理,按照规定从专户中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第九条 代理银行应将企业名称、办理银行机构名称、存储金额等情况反馈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并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建立业务联系机制。
  第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通知书》(附2,以下简称《存储通知书》)确定的时间、代理银行和存储风险抵押金数额等,按时、足额存储。
  第十一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真核定所管辖企业需存储的风险抵押金数额,并及时向存储企业送达《存储通知书》。
第三章 支付管理
  第十二条 根据《授权书》授权,代理银行按照管理权属类别核验风险抵押金监管机构向支取人下达的书面指令和支取人银行结算凭证,办理风险抵押金支付业务:
  (一)对中央管理企业代理银行核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财政厅下达的《企业风险抵押金支付通知书》(附3以下简称《支付通知书》)的书面支付通知办理;
  (二)对属地省属和市属企业代理银行核验相应的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支付通知书》的书面支付通知办理;
  (三)对其他企业代理银行核验相应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支付通知书》的书面支付通知办理。
  第十三条 企业因事故抢险、救灾或处理善后事宜确需动用风险抵押金时,代理银行依据《授权书》授权,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支取风险抵押金须由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指定的专业人员和企业人员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共同盖章的《支付通知书》(原件)和企业出具的银行结算凭证到代理银行办理支付手续,代理银行经审核无误后予以支付。
(二)出现《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369号)第九条所列情形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可以直接依据《授权书》,将企业的部分或全部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所需资金,并按如下程序办理: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开出共同加盖行政印章的《直接支付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通知书》(附4以下简称《通知书》);2、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函》(以下简称《证明函》)证明事故救援、抢险符合《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369号)第九条所列情形,加盖行政印章和财务专用章;3、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派的支取人员持《通知书》、《证明函》和相关个人有效证件到代理银行办理;4、代理银行核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开出的《通知书》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函》以及支取人相关证件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风险抵押金存款利息全部并入本金使用,不得随意支取。
  第十五条 企业因正常原因关闭、退出、破产,需要支取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内资金的,应当按管理权属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共同盖章的《关闭(退出、破产)企业风险抵押金支付通知书》(附件5)和相应支付结算凭证到代理银行支取。
  第十六条 对出现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及时按规定开出《支付通知书》;对出现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认真核实情况,核算申请企业抵押金余额,确定无误后向代理银行开出《关闭(退出、破产)企业风险抵押金支付通知书》。
第四章 账户查询及信息反馈
  第十七条 代理银行对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与支取动态信息应当按权属类别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反馈。
  第十八条 代理银行应在每月后7个工作日内,按权属类别将本地区上月度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管理情况,报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代理银行应在每年2月底以前按权属类别,将本地区上年度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管理情况,报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有权随时查询监管权限内企业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情况,代理银行应依法及时予以提供并给予相应配合。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了解本单位风险抵押金的使用和结存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如实告知。
第五章 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对企业存储、使用风险抵押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了解代理银行对风险抵押金的管理状况,确保风险抵押金按规定足额存储,及时支付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各设区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于每年3月15日前,将风险抵押金存储情况逐级分别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不按规定开设专户,不存储或者不按规定标准存储风险抵押金、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提请法院依法通知企业开户银行冻结其账户资金或强行划转应存储的资金至风险抵押金专户,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代理银行应依法办理相关业务,因代理银行原因造成风险抵押金的存储、管理和使用出现妨碍事故处理和抢险救灾的情况,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有权取消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资格,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要求,尽快与依据冀政[2005]37号文件确定的建筑施工单位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风险抵押金的部门分级对口联系协商,凡对风险抵押金的专户资金监督管理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要统一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设区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具有较大安全隐患,有可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和造成群死群伤事故的其他单位缴纳风险抵押金做出相应规定的,其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设置和资金存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财政厅、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监管授权书》式样
     2、《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通知书》式样
     3、《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支付通知书》式样
     4、《直接支付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通知书》式样
     5、《关闭(退出、破产)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支付通知书》式样

                      二00七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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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安徽省中共淮北市委办公室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各县区党委、政府,市直各单位,省属各单位,各驻淮部队:

  《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淮北市委办公室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3月27日

  第一条 为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保障经济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整治和改善经济发展环境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现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是指损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影响经济环境优化、妨碍经济发展的各类过错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国家机关的公务员和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事业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公职活动中,发生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和处理。

  第四条 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包括党纪处分、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可单独或者合并使用。党纪处分为: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政纪处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组织处理为:责令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劝退和除名。

  第五条 行政许可机关违反行政许可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令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处理;造成严重影响的,给予免职、降职、劝退和除名处理;并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无行政许可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不按规定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受理、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法定条件、环节、程序和收费等事项的;无法定依据,强制行政相对人接受有偿培训,或借行政许可之机,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供赞助的;无法定依据,擅自增设行政许可条件、环节的;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考试,或不根据招标结果、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作出许可决定的;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管职责或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行政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责令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免职、降职、劝退和除名处理;并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无正当理由不予行政许可,不颁发许可决定批文、证照的;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履行法定一次性告知义务的;无正当理由,未能在法定期限或公开承诺期限内办结许可申请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决定的。

  第七条 执法主体不具有合法资格,或使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责令改正,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令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处理;造成严重影响的,给予免职、降职、劝退和除名处理;并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管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责令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免职、降职、劝退和除名处理;并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不按规定职责、权限、程序进行检查的;调取查阅行政相对人财务会计资料超过规定时限的;索要行政相对人的财物或收受行政相对人的馈赠、报酬的;参与行政相对人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活动的;要求行政相对人报销费用的;利用职权为本单位、本人、亲友和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违反国家、省、市其他相关规定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没收行政执法证件,并给予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免职、降职、劝退和除名处理;并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不接受、阻碍行政执法监督,不如实反映检查结果,在执法检查中徇私枉法的;对投诉、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相对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条 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产(商)品进行抽样、抽检、处理样品的,给予责任人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处理;以抽检为名借机刁难当事人或借用抽检职权营私舞弊,将样品私分或据为己有的,给予免职、降职、劝退和除名处理;并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一条 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责令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免职、降职、劝退和除名处理;并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违反“两告知、一签字”制度实施行政处罚的;超越处罚权限实施处罚或重复处罚的;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违法实施强制执行措施,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侵入、非法搜查执法对象的住处或经营场所,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生产经营者财物的;收缴罚没款不开具合法票据,或不缴入规定账户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种类、范围、幅度、标准,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对监管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不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移交,以罚代管、以罚代刑的。

  第十二条 违反治理公路、水路“三乱”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责令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免职、降职、劝退和除名处理;并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国道、省道、水路设置检查站(卡)拦截车船检查的;违法扣押车船物资和收费、罚款的;未经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在县、乡道路检查的;违反“绿色通道”规定,对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查扣、处罚的;对所辖地方和单位的公路、水路“三乱”问题放任不管或查禁不力,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三条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责令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免职、降职、劝退和除名处理;并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超越权限,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擅自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延长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的;将已经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改为以中介服务名义收费的;对已经取消的收费项目和降低的收费标准,仍继续执行或按原标准收取的;对法定的服务收费项目,只收费而不提供服务或提供部分服务的;行政机关对职责范围内的事务,授权、委托下属企事业单位或其他中介服务机构以提供有偿服务方式收费的;将应当由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检验、商业保险等服务变成强制、有偿服务,强行收取费用的;搭车收费的;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收费不出具合法票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未按规定进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收取或未按规定进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部门规定账户监管的。

  第十四条 违反工程建设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责令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免职、降职、劝退和除名处理;并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对违法建设,非法阻工,强揽工程,强装强卸,强买强卖,哄抢、偷盗施工材料,敲诈勒索,破坏工程设施等行为查处、打击不力的;支持、放任亲友和管辖范围内的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实施违法建设、寻衅滋事、阻挠施工、强揽工程、强装强卸、强买强卖等行为的;挪用、截留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土地复垦等专项资金的。

  第十五条 招商引资联系单位违反招商引资有关规定,对所联系的招商引资项目,不帮助、不服务,或帮助、服务不到位,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给予责任人责令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处理;并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招商引资、企业经营和项目申报优惠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免职、降职、劝退和除名处理;并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不执行应给予投资创业者优惠政策的;对规定的优惠政策,附加其他条件才予以落实的;挤占、截留、挪用和索要扶持企业的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第十七条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责令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免职、降职、劝退和除名处理;并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对从事出租车营运、客运、货运、航运服务的运输企业和个人出现的宰客、拒载、强行服务、不文明服务等行为监查不力,社会影响较大的;对农资、粮食、工业品、建材、装潢材料、农村集贸等市场出现的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现象查禁不力,影响较大的。

  第十八条 违反投诉受理工作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责令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免职、降职、劝退和除名处理;并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对受理的投诉不办理或不及时办理的;对上级组织、领导人和投诉受理机构批转的投诉不及时办理或不按时反馈办理结果的;对投诉受理机构组织的处理投诉问题的活动,要求参加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不落实投诉受理机构作出的决定,影响投诉问题解决的;在处理投诉中隐瞒实情、掩盖护短的。

  第十九条 在机关行政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令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处理;造成严重影响的,给予免职、降职、劝退和除名处理;并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不贯彻落实上级决定、决议或者违背上级决定、决议的;不实行政务公开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公开,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不落实岗位目标责任制,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塞责,工作质量低下的;不落实限时办结制,推诿拖延,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成本或者难度的;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贻误工作的。

  第二十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责令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免职、降职、劝退和除名处理;并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态度冷漠、生硬,作风蛮横、粗暴的;上班时间无正当理由脱岗、离岗、串岗,从事打牌、下棋、看小说等与工作无关的事,或在电脑上玩游戏、聊天、听音乐、炒股的;把当事人的解释、说明、申辩视为态度不好,予以加重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责任人在一年内同一错误行为发生两次(含两次)以上的,以情节较重和严重给予处理或处分;主动发现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过错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所获得的各种经济和非经济利益,按有关规定予以收缴、扣押、退还,非经济利益予以取消或纠正;造成损失需要赔偿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应处理而不处理,或处理不到位,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暂停职务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单位一年内发生一起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诫勉谈话处理;发生两起的,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处理;发生三起以上(含三起)的,暂停或免除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务,影响较大的同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者的处理结果,要及时告知同级纪检监察和组织人事部门;有明确检举人或者控告人的应当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二十六条 行为人发生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复核和申诉。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共淮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淮北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批准河北省赤城县等地为第四批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地区的批复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274号




关于批准河北省赤城县等地为第四批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地区的批复
河北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根据你局申报,经研究,现批准河北省赤城县等40个地(市)、县(旗、区)、矿区为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第四批试点地区(名单详见附件)。接此通知后,请组织上述试点地区按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工作的要求,尽快成立以政府主要负责人为首的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领导小组。同时,要严格按照《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编制导则(试行)》的要求,接受省环保局技术指导,编制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组织专家论证,报当地人民政府或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并报我局备案。

  特此批复。

  附件: 第四批全国生态示范区试点地区名单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




附件:

  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第四批试点地区名单


  河北省 赤城县 蔚县 涿鹿县 怀来县 平山县

  天津市 宝坻县

  内蒙古自治区 奈曼旗 兴安盟农牧场管理局 呼伦贝尔盟

  辽宁省 清原满族自治县 宽甸满族自治县

  江苏省 扬州市 溧阳市 兴化市 邳州市

  浙江省 丽水地区 宁海县 安吉县

  安徽省 望江县 绩溪县

  福建省 华安县

  江西省 南丰县 黎川县 武宁县

  河南省 濮阳市 新县 柘城县 伊川县 泌阳县

  山东省 寿光县 新汶矿区

  湖北省 荆门市 京山县

  湖南省 长沙市岳麓区 长沙县

  广东省 中山市

  甘肃省 广河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哈密市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阜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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