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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01:07  浏览:82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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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9年12月1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0年2月21日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

     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

    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本县(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其职能是:

     (一)拆迁单位的资格审查、年检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发放;

     (二)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

      (三)房屋拆迁计划和方案的审批;

     (四)《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

      (五)拆迁工作中违法行为的查处;

     (六)拆迁纠纷的裁决;

     (七)拆迁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八)法律、法规授予的其他职能。

      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是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具体工作机构。

 第六条 规划、土地、城建、房产、工商、公安、电业、电讯、城市公用设施管理等部门以及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上级主管单位,应按

     各自职能配合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房屋拆迁许可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拆迁申请报告和拆迁方案。

    (二)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批准文件和规划建设平面图;

    (四)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书(灭籍手续);

    (五)回迁安置用房建设专户存储资金;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经市、县(市)拆迁办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

     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市拆迁办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内容,以公告及其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人必须按照规划部门划定的拆迁范围进行拆迁、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在拆迁范围内,拆迁人不得以任何理

     由放弃任何房屋及附属物的拆除。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12个月。《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为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

     必须在期满前15日向市、县(市)拆迁办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回迁安置用房建设资金专户存储制度。

     任何单位或个人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必须在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向市、县(市)拆迁办指定的银行存入回

     迁用房建设工程总造价30%的资金,专项用于被拆迁人回迁用房建设,不得挪用、抽逃,市、县(市)拆迁办应按照回迁用

     房的建设进度批准使用。

 第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资格管理和年检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由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来实施。拆迁工作人员应进行培训、考核,必须持证上岗。

     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在拆迁工作中使用威胁、恐吓、欺

     诈等不正当手段。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市、县(市)拆迁办要书面下达冻结通知书,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但因出生、军人转退、婚姻等确需迁入或分户的除外;

     (二)房屋买卖;交换、出租、抵押、典当、赠与、分户、析产、调换,但需执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

         裁决除外;

     (三)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临时土地使用证等手续;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及许可;

     (五)电业、自来水、煤气、通讯等相关业务。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12个月。

 第十二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下列形式: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 经市、县(市)拆迁办批准,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城市建

      设综合开发地区和重点工程建设,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当明确:补偿形式、金额;安置用房

      性质、户型、面积、地点;过渡期限及违约责任和当事人需要签订的其他条款。

      凡是涉及设有抵押权、有产权纠纷和依法代管的房屋的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办理证据保全。拆迁当事人所签订的

     协议,必须送交市、县(市)拆迁办审查备案。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

      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给被拆迁人做了合理安置,

      或者提供了合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经裁决做出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市、县(市)人

      民政府做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

      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条例的

      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

 第十九条 拆迁房产部门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和企业、事业单位自管的合法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原户型偿还。偿还建筑面

     积相等部分,不再结算;偿还建筑面积大于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建设成本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

     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条 拆迁具有所有权证的私人房屋和附属物,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新建房屋的建

      筑成本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原户型建筑面积大于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建筑成本价格结算;偿还建筑 面积不足原建筑

      面积部分,按市场评估价格结算;拆除的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拆迁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市、县(市)拆迁办公布规定的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

       、县(市)拆迁办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县(市)拆迁办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做勘察记录,并向公

       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市、县(市)

       拆迁办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

      偿。

 第二十三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做相应修改。

 第二十四条 拆除具有合法产权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

      新建房屋建筑成本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 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商品 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

      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 。

      拆除合法的附属物,一律实行作价补偿,拆除的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第二十五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合法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由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

      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二十六条 对被拆除房屋的评估,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机构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评估时,应当通知被拆除房屋的所

       有人到场并予以配合。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或者委托人不在场或者不予配合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仍然有效。

 第二十七条 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后,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宅基地上的房屋的,按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补偿。拆除宅基地

      上附属物、农作物,一律按有关规定的标准作价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除合法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按下列规定计算补偿费用:

      (一)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二)按照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运输费和安装费;

      (三)凡自行安排临时生产经营用房,继续维持生产经营的,拆迁人按市拆迁办、县(市)拆迁办核定的直接受到影

          响的在册职工数,以市、县(市)社会月平均工资额为标准,一次性付给3个月补助费;

      (四)被拆迁人不能解决临时生产经营用房的,在停产停业期间,在申领工商部门签发的因拆迁注销的企业法

          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证明后,拆迁人按市县(市)拆迁办核定的直接受到影响的在册职工人数,以市、县(

          市)社会月平均工资额为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补助日期从拆迁之日起至回迁安置日止;

      (五) 对被拆迁人实际应承担的离退休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拆迁人应按相应的期限和规定的标准给付被拆

          迁人。

 第二十九条 用合法住宅房屋或用经过规划部门批准的且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从事生产经营的,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被

      拆迁人申领工商部门签发的因拆迁注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证明后,拆迁人按从业人数,以市、县(市)社

      会月平均工资额为标准,一次性付给3个月补助费。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条 拆迁安置,实行房屋安置和货币安置两种形式。货币化安置的比例,由市、县(市)拆迁办在核发《拆迁许可证》时,根

      据实际情况确定。实行货币化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市拆迁办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实行房屋安置的,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就地或易地安置。

 第三十二条 用于回迁安置的房屋,设计必须按有关规范进行,建筑面积按单室46平方米,双室56平方米,叁室75平方米的标

       准执行。未按规定设计建设的房屋,不得安置被拆迁人。

 第三十三条 对被拆迁人的房屋安置,按以下标准办理:

      (一)凡在拆迁范围内对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人,不论人口、辈数,一律以房产档案和房证(照)为依据,按原住合

         法房屋的居室间数、面积确定回迁安置的户型。

         被拆迁人确属居住困难的,可增加居室,所增加的居室面积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二)具有私房所有权证的被拆迁人,如原房实行作价补偿,放弃产权并需要安置住房的,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三)对于居住临时建筑或者违建房的被拆迁人,原则上不予安置住房。对经认定确系无房的,且有拆迁范围内的正式

         户口,可按一户单室户型易地安置,按建筑成本价格结算。

      (四)凡在拆迁范围内,持与本单位或个人名称相符的合法营业房证(照)的商业网点,按营业房安置,结算方法按本

         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将合法住宅房屋改成生产经营用房自用或出租的,一律按住宅房屋安置。用临时建筑和违建房从事生产经营的

       ,不论有无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均不予安置营业用房。如系居营合一的,可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的规定予以安置。

       拆除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违建房,一律不予安置。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采取房屋安置的,自市、县(市)拆迁办批准拆迁之日起按下列规定

       确定过渡期限:

      (一)建设多层建筑,建设规模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18个月;5万平方米以上至10万平方米的,24个月;

           10万平方米以上的,36个月。

      (二)建设八层以上(含八层)的住宅和高层建筑,建设规模在5万平方米以内的,24个月;5万平方米以上

           的,36个月。

       (三) 新建小区建设规模按规划范围内的合法建筑物总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因拆迁而迁出的合法房的,由拆迁人一次付给搬家补助费200元;对自行安排过渡用房的,每月按原住单室

       80元、双室100元、三室以上120元的标准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指数的变化,适时地予以调整。

       实行货币安置的、一次性安置的,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以及原住非合法房屋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回迁安置超过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超期在6个月以内的,每月增加100%;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的,每月增加150%;12个月以上的每月增加

      200%。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人应支付的代建费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被拆迁人支付的代建费,按房改的有关规定执行,作为参加房改的购房资金,计算产权归属。

       (二)被拆迁人是民政部门确定的五保户、社会户,免收代建费,可适当降低标准安置,但不得低于原户型标准,安置

          房屋产权归拆迁人所有。

       (三)拆迁人收取的代建费,属于非营业性收费,专项用于被拆迁人的房屋安置。

 第三十九条 用于回迁安置的房屋,必须经拆迁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安置被拆迁人。

       回迁安置,原则上按照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有效协议的先后顺序,立体单元,公开自选房间。

       回迁安置前,拆迁人应将回迁方案报市、县(市)拆迁办审批,审批合格发给《回迁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回迁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拆迁人挪用、抽逃存储资金的,限期改正,两年内不予批准新的拆迁项目      

      (二)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拆迁的实施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对

          拆迁人按照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至20元处以罚款;       

      (三) 被委托拆迁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对委托人按照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

          平方米处以20元至40元罚款。      

      (四)拆迁人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对拆迁人处以提高或者降低额1至2倍的罚款。      

      (五)拆迁人擅自扩大拆迁范围,对拆迁人处以扩大范围的安置费用两倍的罚款;拆迁人擅自缩小拆迁范围或在拆迁

          范围内放弃对房屋及附属物的拆除,除责令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拆迁外,并处拆迁安置费1.5倍的罚款。

      (六) 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安置面积的,对拆迁人处以扩大或者缩小面积的基本造价1至2倍的罚款 。      

      (七)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对拆迁人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至

          5万元罚款。 

      (八)被拆迁人回迁安置后拒绝腾退过渡用房的,责令限期腾退过渡用房,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妨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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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调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公用车情况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调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公用车情况的通知

2003年1月3日 财办金〔2003〕1号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妥善解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公用车问题,保证正常用车需要,加强自有固定资产和抵债资产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请各公司对截至2002年12月31日全部车辆情况进行统计,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统计数字进行核实,由各公司汇总后于2003年1月31日前函告我部金融司。
  二、各公司办事处及公司本部填报《办事处车辆统计表》(详见附件),经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核实签章后(公司本部统计由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核实),由各公司汇总填报《公司车辆统计汇总表》(详见附件),连同《办事处车辆统计表》一并报我部金融司。
  联系人:韩斌  电话:68551265  传真:68551215
  附件:1.办事处车辆统计表http://www.mof.gov.cn/news/file/CBJ[2003]1F1_20050524.doc
     2.公司车辆统计汇总表http://www.mof.gov.cn/news/file/CBJ[2003]1F2_20050524.doc


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改革开放,发展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文化、娱乐、体育场所;
(二)饮食、服务场所;
(三)文物陈列、观赏场所;
(四)大型商业、集市贸易、证券交易场所;
(五)陆运、水运、空运旅客集散场所;
(六)游览场所;
(七)节庆活动场所;
(八)宗教活动场所;
(九)临时举办大型文化、娱乐、体育、表演、展览、展销等活动的场所;
(十)其他供群众聚集进行社会、经济、民间活动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前款第(一)、(二)项具体适用范围,由省公安厅另行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对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体育、卫生、城管、城建、园林、环保、交通、商业、旅游、广播电视、公用事业等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公共场所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所属单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治安管理措施。
第四条 公民在公共场所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协助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公民制止、举报公共场所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五条 开办公共场所,其建筑物、消防、照明、财物保管、报警、游览娱乐设施等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具体安全条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规模较大、治安情况复杂的非营业性公共场所,可以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公安、工商、税务、城管、卫生等部门,成立联合管理委员会,维护治安等秩序。
规模较大、治安情况复杂的营业性公共场所,应当配备相应的联防、保安人员,维护治安秩序。
第七条 开办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公共场所,须经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安全审核合格,并发给安全合格证明。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歇业、停业、转业,应当向进行安全审查的公安机关办理安全合格证明注销手续;治安责任人或者经营项目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租赁、分立、合并时,应当重新办理相应手续。
公安机关接到领取安全合格证明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发给安全合格证明或者作出不予发给安全合格证明的书面决定。申请人对逾期不发给安全合格证明或者对书面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提出书面申请后一个月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第八条 举办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九)项所列活动,每场参加人数在一万人以下的,主办单位应当于活动举办日期的二十日前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分)局书面申请;人数在一万人以上的,向所在地市公安局书面申请。
公安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办日期的十五日前进行审核,并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书面通知的,视为许可。
主办单位对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公安机关对许可举办的活动,应当制订安全保卫方案;在活动过程中发生紧急情况,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直至责令停止活动,主办单位和参加活动的人员应当服从。
第九条 大型庙会等传统民间活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有关部门负责维护治安秩序。
第十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安全要求:
(一)限员的场所不得超员经营;
(二)噪声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三)灯光亮度不得违反规定标准;
(四)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燃放焰火爆竹;
(五)不得阻碍交通;
(六)不准在安全疏散通道上营业或者放置物品;
(七)从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九)项活动需超时营业或者通宵营业的,应当经实行安全审查的公安机关同意;
(八)在醒目位置张贴观众(顾客、游客)须知,并宣传有关安全规定。
第十一条 严禁下列行为:
(一)卖淫、嫖娼以及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
(二)吸食、注射毒品;
(三)贩卖、传播淫秽物品、非法出版物及其他违禁品;
(四)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
(五)偷盗、诈骗、敲诈勒索、哄抢公私财物;
(六)赌博;
(七)打卦、测字、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
(八)非法携带、出售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九)倒卖车票、船票、文娱体育活动入场券或者其他证券;
(十)污损文物、古迹、雕塑或者建筑设施;
(十一)其他扰乱公共秩序或者有碍社会风化的行为。

第三章 治安责任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公共场所主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该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个体工商户开办的公共场所,业主为治安责任人。
治安责任人必须在其所经营或者管理范围内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积极维护治安秩序。具体任务是:
(一)宣传和执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根据需要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制订各项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并组织实施,认真检查执行情况;
(四)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并协助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公共场所开办单位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组织、指导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二)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并督促整改;
(三)依法整治公共场所及其周围地区突出的治安问题,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处置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四)对领取安全合格证明的公共场所的安全状况进行年度审查;
(五)公安人员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安全检查,应当出示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检查证》。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四条 模范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认真落实安全和治安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防止重大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发生,为保卫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有功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开办公共场所,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改正的;
(二)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至第(十一)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给安全合格证明的公安机关吊销其公共场所安全合格证明、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同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一)不符合核准的安全条件,经公安机关通知不予改正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予改正的;
(三)因管理不力多次发生刑事、治安案件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限期申请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同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并追
缴违法所得。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活动尚未举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申请补办手续,逾期不申请补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举办;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而擅自举办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止活动,同时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追缴
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 在公共场所卖淫、嫖娼以及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或者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处罚。
第二十条 在公共场所吸食、注射毒品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贩卖、传播淫秽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处罚。
在公共场所贩卖、传播非法出版物及其他违禁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人和被处罚单位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有前款违法行为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公共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给安全合格证明的公安机关吊销其公共场所安全合格证明、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同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一)不符合核准的安全条件,经公安机关通知不予改正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予改正的;
“(三)因管理不力多次发生刑事、治安案件的。”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限期申请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同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营
业执照,并追缴违法所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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