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德宏州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08:27  浏览:88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德宏州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暂行)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11号



  《德宏州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暂行)》已经2005年12月14日德宏州人民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德宏州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规范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提高服务质量,维护德宏对外形象,保障城市出租汽车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出租汽车是指城市公共交通体系的组成部分,是为适应城市发展、方便居民出行而出现的一种客运车辆,同时也是城市公交的一种补充。
  第三条 在州内从事城市出租汽车旅客运输、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成立城市出租汽车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州交通运政管理处。县市人民政府成立城市出租汽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市交通运政管理所。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州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州、县市交通运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实施辖区内的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和监督工作;公安、交警、建设、发改委、财政、民航、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对辖区城市出租汽车市场的供求状况实行宏观调控。



第二章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



  第七条 城市出租汽车,主要从事城市市区内的旅客运输,不得超出许可范围从事班线客运、旅游客运。应旅客要求包车前往异地,送达后放空返回(旅客往返包车除外),不准在异地招揽乘客。
  第八条 芒市机场属于潞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是芒市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德宏州的形象“窗口”,进入机场的城市出租汽车必须服从以下管理:
  (一)其他县市所属城市出租汽车送客到机场后,禁止在机场招揽乘客,须放空返回。
  (二)没有取得营运许可的非法营运车辆,严禁进入芒市机场参与营运或参与社会旅客运输经营。
  (三)根据机场乘客需求的特殊性,进入机场营运的城市出租汽车必须是车型较好的车辆。
  (四)进入机场营运的城市出租汽车必须在出租汽车专用车道依次停放。为维护德宏“窗口”形象,出租汽车驾驶员严禁进入机场候机厅招揽旅客。
  (五)进入机场营运的城市出租汽车不得拒绝载客。
  第九条 云南机场集团公司芒市机场应为城市出租汽车提供机场专用车道。
  第十条 德宏州境内各宾馆、酒店、旅行社、机票代购点和其他组织不得使用无经营许可的车辆从事道路旅客运输。
  第十一条 为合理配置社会公共资源,全州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期限定为8年,届时许可法律效力自然终止,终止时间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时间为准,执行时间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为第一周期。经营期限届满时,需要继续经营的,须在许可法律效力自然终止前3个月,到所属县市交通运政管理所重新办理申请。交通运政管理所根据城市发展状况和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的需求,报请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科学合理配置下一周期城市出租汽车数量。
  第十二条 对取得经营权的城市出租汽车,在经营期限内,经营权不得非法转让、倒卖和出租。若须退出市场的,由运政部门收回经营权。
  第十三条 城市出租汽车在第一周期内达到报废年限的,需要继续经营或变更的车辆,须向各县市交通运政管理所提出申请,公安车管部门根据交通运政管理所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服从行业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出租汽车必须统一车身颜色、统一顶灯、统一制作驾驶员“服务卡”,出租汽车车门上须印有出租汽车公司名称,前后玻璃右上角须有符合城市特点的图案标识。
  第十六条 各县市城市出租汽车公司,应加强对所属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提高驾驶员综合素质,树立德宏州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的良好形象。
  第十七条 城市出租汽车公司应加强车载台的管理和使用,驾驶员使用车载台应文明用语,维护行业形象。严禁利用车载台聚众闹事,影响社会治安。
  第十八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规范、合法、文明经营,热情为外地游客宣传、介绍德宏风土人情和旅游景点,自觉维护德宏形象,积极配合交通运政管理部门打击非法营运车辆,共同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不得经营城市出租汽车。
  第二十条 城市出租汽车必须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二十一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
  (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三)年龄不超过60周岁。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城区城市出租汽车营运价格按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执行。
  第二十三条 芒市机场至各县市的营运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规定,依法自定价。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民间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公路上设卡堵截车辆和非法收费,对聚众闹事,带头组织扰乱运输市场秩序和干扰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被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的出租汽车驾驶员,由公安机关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给予查处。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函[2005]432号)批复,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管理机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对涉嫌无证经营出租汽车的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责令停止经营行为;
  (二)向与无证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
  (三)进入无证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扣押与无证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扣押用于从事无证经营的出租汽车等。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按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件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行为,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可以实施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无证经营行为,由运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二)无证经营行为较轻的,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无证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无证经营行为规模较大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证经营的车辆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五)构成刑事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第(五)项规定,异地招揽乘客和拒载乘客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和第九条第十一项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车辆,一律视为非法营运车辆。宾馆、酒店、旅行社及机票代购部门蓄意扰乱客运市场的,根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由州、县交通运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州、县交通运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界定区域超范围经营;
  (二)强行招揽旅客;
  (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城市出租汽车公司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须同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签订经营合同和安全生产责任书,未签订经营合同和安全生产责任书的不给予《道路运输证》年度审验。
  第三十三条 因吸食和运输毒品、聚众闹事、带头组织扰乱运输市场秩序被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交通运政管理部门将取消《从业资格证》或《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交通运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城市出租汽车经营以及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州、县市交通运政管理部门应本着“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公示行政许可、收费标准、行政处罚等项目,公开办事程序和服务承诺,出台便民措施,认真接待群众来信来访,并及时给予回复和处理,同时公布举报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营运摩托车管理办法未出台前,城市营运摩托车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德宏州交通局运政管理处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筑布字(1985)4号《通告》的补充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政府办公厅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筑布字(1985)4号《通告》的补充规定
贵阳市政府办公厅


(1997年9月2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为严格禁止无证、无照、无保险的车辆通行,现对筑布字(1985)4号《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机动车辆实行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通告》,作如下补充规定:
凡本市辖区内的机动车辆,必须全面实行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对不参加保险的,一律不准上路行驶。违者,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处罚。
从事客运的,还必须办理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本规定从1987年10月15日起执行。



1987年9月21日

浙江省公安机关实施留置规定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公安机关实施留置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留置工作,保证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留置,是指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依法当场盘问、检查后,发现具有法定情形,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的行政强制性审查措施。
第三条
公安机关实施留置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及时、文明和确保安全的原则,做到适用对象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严禁超范围、超期限留置,严禁刑讯逼供或体罚、虐待被留置人员。
 第四条
公安机关实施留置,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人民群众的监督以及公安机关内部的执法监督。
第五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后,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留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第六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适用留置:
(一)未经当场盘问、检查的;
(二)从其住处、工作地点抓获或被扭送到公安机关的;
(三)已经传唤、拘传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场所讯问的;
(四)明确已经立为治安或者刑事案件的;
(五)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或者事件的当事人。
第七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五条,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也不得适用留置:
(一)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二)不满十八周岁或者已满七十周岁的;
(三)患有精神病、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四)因受伤需要及时救治的。

对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以及无国籍人、港澳台居民原则上不采取留置措施,确需采取时,必须报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并在12小时内报省厅备案。
第八条
留置应当填写《留置审批表》,经公安派出所负责人以上领导批准,同时报所属县级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备案;县级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办案部门对符合本规定确有必要留置的人员,应当填写《留置审批表》,报县级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负责人批准。
第九条
对被留置人的留置时间自被留置人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得超过24小时。但在24小时内仍不能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经批准可以将留置时间延长至48小时。

前款规定的时限自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被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至被留置人可以自由离开公安机关或转其他处理之时止,包括呈报、审批留置和呈报、审批延长留置的时间。

对被留置人依法予以刑事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留置的时间不予折抵;依法予以劳动教养的,留置一日折抵一日。留置时间不满24小时的,按一日折抵;超过24小时不满48小时的,按二日折抵。
第十条
被留置人的违法犯罪嫌疑在24小时内仍不能证实或者排除而有延长留置必要的,应当填写《延长留置审批表》,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将留置时间延长至48小时。离城较远的公安派出所来不及书面报批的,可以先电话请示,事后及时补办书面审批手续。对于不批准延长留置的,应立即释放被留置人。
第十一条
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批准留置的,办案部门应当填写《留置通知书》,载明留置的理由、依据和带至公安机关的具体时间,送达被留置人。根据被留置人的证件或者本人提供的姓名、地址,立即口头或电话通知被留置人家属或其所在单位,并记录在案。口头或电话通知不到的,12小时内发出书面通知书。无法通知或者通知不到的应当记录在案。未批准留置的,应当立即释放。
第十二条 对被留置人,应当立即继续盘问,以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
第十三条 对被留置的人员,办案单位应当做好盘问检查和盘问笔录,并在期限内依法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认为需要采取刑拘、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应当在留置期限内办理有关法律手续;认为应当给予治安处罚或其他行政处理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行政法律、法规、规章及时作出处理;属于其他国家机关管辖的应及时移送;不能在留置期限内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留置人。对被留置人,不得由留置变更为传唤、拘传。

在留置间隙期间,应当将被留置人送入留置室看管,不得在监管场所或者其他场所关押;未设置留置室的,应当由人民警察在审讯室或办公室看管。采用刑拘、逮捕的,应当立即将被留置人押送看守所关押;采用监视居住的,应当立即将被留置人带离留置室。
第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留置、延长留置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终止留置,并在《留置登记簿》上载明终止的具体时间和处理结果,由被留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一)留置后发现具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已经证实或者排除违法犯罪嫌疑的;
(三)留置时限届满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留置的情形。
第十五条
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县级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根据工作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可以在本局机关和5人以上的公安派出所设置留置室。
 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及其内设机构和县级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的内设机构,不得设置留置室。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留置室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 第十六条
设在公安派出所的留置室由公安派出所管理;设在局机关的留置室由县级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留置室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在城市公安分局和县(市)公安局业务经费中统一列支。
第十八条 留置室的硬件建设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一)建筑物必须安全、牢固。禁止在阳台、走廊、楼梯间等处搭建留置室;
(二)建筑物层高不低于2.8米,单间使用面积不得少于8平方米,每间留置人数不超过10人。

(三)留置室应使用全封闭金属门,门上留有能观察室内全貌的窗口。窗户外侧安装金属防护栏,内侧安装金属防护网(网孔应小于2mm×2mm),高度以被留置人不能触及为标准。
(四)留置室内应保持充足的通风、采光,并保持清洁、卫生。
(五)留置室内水、电设施必须安全。水管、电线埋入墙体内部,控制开关安装于室外,照明设施应置于房顶,并使用防爆灯具。
(六)室内不得有可能被直接用于行凶、自杀、自伤、自残或者逃跑的物品,不得有外露的铁环、铁架、铁钉、钢管、吊钩等设施。
(七)留置室内统一设置地固定木板床铺,离地面高度不得超过04米。配有简单的卫生设备。被留置人员有需要时,应提供必要的卧具及生活用品。
(八)与留置室相连应附有值班室、审查室。
(九)留置室、审查室必须配备全覆盖声像监控系统,并始终保持良好状态。
(十)在醒目位置标示“留置室”字样,公布留置相关规定和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留置室应建立以下日常管理制度,实行依法、文明、规范管理:

(一)人员登记制度。建立《被留置人员登记簿》,载明被留置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或单位、留置原因、起止时间及办案部门、承办人、批准人、处理结果等情况。

(二)值班看守制度。留置室应配备专职看守人员,由当日值班民警负责管理。有被留置人员时,必须实行24小时值班看守和岗位责任制,明确值班岗位责任,严格交接班制度。

(三)定期巡视制度。设留置室的单位应当制定并张贴有关被留置人员行为规则。值班、看守人员要严守工作岗位,加强观察检查,对留置室进行定期巡视,防止被留置人员逃跑、行凶、自杀、串供、哄闹以及其他危害安全和管理的行为,并做好情况记录,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
留置期间,除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规定的情形外,对被留置人员不得使用警械和武器。
(四)出入登记制度。留置室要严格出入登记制度,对被留置人员出入留置室进行严格登记。

值班、看守人员凭批准留置手续接收留置人员,并在《被留置人员登记簿》上登记;凭承办单位填写的《被留置人员审查单》带出被留置人员交承办单位审查,并在《被留置人员审查登记簿》上登记;承办单位审查结束后,将被留置人员送回留置室,接收后交还《被留置人员审查单》,并在《被留置人员审查登记簿》上登记;释放或转为其他处理应当在《被留置人员登记簿》上登记,注明具体时间,由被留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后释放或交承办单位带出。

(五)安全检查制度。留置室接收被留置人员和被带出审查后回室的被留置人员,必须由两名值班、看守人员对其人身及携带的物品进行严格检查,防止带入可疑物品或者可能被用作行凶、自杀、自伤、自残、脱逃等工具。
对女性被留置人员的检查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六)物品管理制度。对被留置人员携带的违禁物品应依法予以没收;可疑物品或者可能被用作自杀、自伤、自残、脱逃等工具,应由留置室代为保管,并填写暂存物品清单。留置结束后,是违法犯罪证据的随案移交,与案无关的予以发还。

(七)督察报备制度。办案单位决定采取留置措施,必须在实施后半小时内采用电话、书面或计算机网络等形式将规定内容报同级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备案。督察部门应当分别情况,采取明察暗访、随机抽查、电话警示等方式进行督察。

(八)情况报告制度。留置室发生被留置人死亡或行凶、自杀、自伤、自残或者逃跑、骚乱等情况的,值班、看守人员应立即报告带班领导,并迅速逐级上报,妥善处理。

被留置人员在留置期间死亡的,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公安机关,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并通知被留置人员家属或其所属单位。

(九)生活管理制度。加强留置室的生活管理和防疫、防病工作。被留置人员伙食原则上由其自理;无法自理的,由留置室管理单位解决。对患病或者受伤的被留置人员要及时救治,患传染病的立即隔离,重病及时送医院治疗。
第二十条
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设置,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落实责任。具体案件承办民警和值班领导是留置的直接责任人,派出所所长和县(市、区)公安局长对留置工作负领导责任。

对违法适用留置、刑讯逼供、疏于管理导致被留置人员伤残、死亡,或者实施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留置人员在被留置期间非正常死亡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外,还必须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的纪律责任,并取消该责任部门及其所属公安机关参加本年度评比先进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被留置人对留置决定不服,向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受理。
被留置人对留置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出庭应诉。
第二十三条
被留置人认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实施留置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国家赔偿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办理。
公安机关依法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人民警察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费用,并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文之日起实施,省厅以前制定的关于留置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同时废止。

浙江省公安厅
二OO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