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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旅游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46:55  浏览:90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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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旅游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政府


丽 江 市 人 民 政 府 公 告



第14号



《丽江市旅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8月20日丽江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丽江市旅游管理暂行办法》目录



第一章 总 则--------------------------------------------------------------------------------1

第二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2

第三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3

第四章 旅游经营管理--------------------------------------------------------------------5

第一节 旅游经营者管理------------------------------------------------------------------5

第二节 旅游行业自律和中介服务管理---------------------------------------------13

  第五章 旅游安全和保障--------------------------------------------------------------14

 第一节 旅游保障--------------------------------------------------------------------------14

 第二节 旅游安全--------------------------------------------------------------------------16

 第三节 旅游投诉--------------------------------------------------------------------------17

 第六章 旅游监督管理------------------------------------------------------------------18

第七章 罚 则-----------------------------------------------------------------------------19

第八章 附 则-----------------------------------------------------------------------------25






丽江市旅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行为,保障旅游消费者、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云南省旅游条例》以及国家和省的相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服务、参与旅游活动和实施旅游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科学发展、和谐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原则,坚持政府引导调控、市场运作、行业自律原则,注重对资源和环境的保护,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因地制宜、突出特点、合理利用,提高旅游业发展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

第四条 丽江市旅游局是丽江市人民政府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旅游业的统筹规划、宏观调控、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各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旅游管理工作。

公安、发改、财政、文化、建设、规划、卫生、交通、环保、民宗、工商、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各景区保护管理机构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浪费旅游资源,严禁在旅游区内炸石、开矿、挖沙、建坟、伐木、烧荒、捕猎。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破坏旅游资源行为进行制止、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旅游业的历史、现状和市场要素的变化,负责组织辖区内的旅游资源调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编制地方旅游发展规划,对旅游发展的要素做出合理安排。

第七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征求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旅游发展规划进行旅游资源开发。

第八条 旅游景区规划与建设必须依照市政府批准的全市旅游中长期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并与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应符合风景名胜区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的相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兴建损害景区、景点环境风貌、有碍景观的项目。

第十条 重点旅游项目的建设,建设单位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旅游项目储备库,各相关部门和开发业主的旅游发展项目应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并纳入项目储备库,统一开展旅游招商。

第十二条 在本市境内利用山、林、水、土等自然资源进行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缴纳生态环境补偿费和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旅游投入,开发旅游市场,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发展旅游事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其他投资主体参与开发、经营旅游业和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养和引进高素质的旅游管理人才,重视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发展,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技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按照谁主管、谁审批、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涉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外的旅游监督管理事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交通规划、安排重点交通线路和站点时,应当兼顾旅游发展的需要。

第十九条 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和调整旅游景区(点)的门票价格时,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实施有关旅游业的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第二十一条 旅游、建设、规划、文化、国土、林业、环保、古城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世界遗产、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名城、国家地质公园、文物保护单位、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的申报列级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全市旅游促销实行统一促销计划、统一促销活动、统一宣传口径、统筹促销经费,采用政府牵头、行业组织、企业参与、政府与企业共同出资的促销方式。

第二十三条 鼓励发展旅游中介组织,成立各类综合性和专业性的行业协会、监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统计分析和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旅游信息网络,实行旅游信息互通,定期向社会发布旅游信息。

信息产业、电信、邮政、金融等部门应当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发网上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等服务功能,实现网上旅游交易。



第四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一节 旅游经营者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相关经营许可证照。

经营者不得超出证照许可的范围从事旅游业务。

第二十六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通过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岗位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丽江市旅游从业人员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旅游工作。

第二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经营者的旅游设施和旅游服务质量实行标准化等级评定管理、积分量化管理和年度审核管理。

对未进行年度检审、未通过年度检审或严重违反诚信制度的旅游经营者应取消其等级资格。

第二十八条 禁止旅游经营者超过所评定的等级进行宣传。

未取得等级的旅游经营单位,不得使用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示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收费标准或低于成本价竞销。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服务项目,可以由旅游者自主选择。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与其服务质量等级相对应的标准向旅游者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使用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并配以除中文以外至少一种以上的外国文字;世界文化遗产丽江古城内还应当使用东巴文字。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与其聘用的旅游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

第三十三条 社区居民必须由辖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统一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社区居民不得在参与旅游经营活动的过程中以次充好、强买强卖、追尾兜售、欺客宰客、阻碍交通、聚众闹事。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纠缠、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或者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

(二)制售假冒伪劣旅游商品;

(三)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品牌、质量认证标志,或者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

(四)炒卖客房和旅游车船票,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在旅途中甩团甩客人;

(五)擅自增加或减少旅游项目,变更约定的接待计划,中止旅游服务活动;

(六)旅游从业人员私自招徕、组织、接待旅游团队;

(七)协助游客逃避古城维护费征收;

(八)拒绝接受旅游执法或监管人员的监督检查;

(九)违反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和低于成本价销售旅游产品;

(十)宣传发布虚假旅游信息;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统计等管理制度,按时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财务和统计报表。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自愿加入旅游行业协会。

第三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具有重要历史、科学、文化、艺术、生态价值的旅游景区(点)实行游客容量控制。

旅游景区(点)接待游客的最大控制容量,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公告并监督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在全市主要旅游景区(点)实行专职导游讲解制度。申请从事专职讲解的人员,由市旅游培训中心组织培训考试,合格后发给《云南省旅游景区(点)专职导游讲解证》。

未取得《云南省旅游景区(点)专职导游讲解证》的,不得在主要旅游景区(点)内从事导游讲解服务。

主要旅游景区(点)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名单为准。

第三十九条 旅游景区(点)应设置明确的地域界限、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

第四十条 不得在旅游景区(点)随意摆设摊点,不得出售国家禁止销售的商品,不得尾随客人强行兜售商品。

第四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民宗部门必须对景区(点)内的宗教场所及宗教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严禁以宗教活动的名义欺诈和蒙骗游客。

第四十二条 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报经有权审批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的组织形式、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停业、歇业等事项变更,应当在办理完变更登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旅游经营者改变名称或者歇业的,原审批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换发或收回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作虚假宣传,不用模糊、不确定用语故意误导、欺骗旅游者和公众。

第四十五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明确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服务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与旅行社特别约定。

第四十六条 旅行社接待的旅游团队必须经“一卡通”旅游结算系统进行网络结算管理,不得编报为散客、会议或单位接待逃避税费。

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聘用的导游和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聘用的领队,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旅游资格证书。

第四十八条 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必须选择通过等级评定合格的旅游经营者为服务提供方。

第四十九条 外地旅游经营者组织旅游团队到本地旅游,应当选择与本市旅行社进行业务合作。

第五十条 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从事旅游业务:

(一)以承包、挂靠或变相承包、挂靠方式非法转让经营权或部分经营权;

(二)委托非旅行社单位和个人代理经营旅行社业务;

(三)制造和散布有损其他旅行社的企业形象和商业信誉的虚假信息;

(四)其他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旅行社招徕、接待旅游者,应当制作完整记录,保存有关文件、资料,以备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查。

第五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餐饮实行等级评定管理。未经等级评定合格的餐厅不得接待旅游团队。

旅游餐饮经营者不得在餐饮标准上降质减量或将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提供给游客。

第五十三条 丽江市星级饭店评定委员会负责对本市范围内的星级饭店进行星级评定,对特色民居客栈进行等级评定,并开展定期复核和监督检查工作。

星级饭店的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特色民居客栈的等级评定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旅游饭店的服务质量、接待情况、宣传促销等情况进行监督,旅游饭店必须及时提供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五十五条 星级宾馆(酒店)和特色民居客栈必须按星级或等级标准提供服务,并将星级或等级标志牌摆放在醒目的位置。

未被评定星级或等级的宾馆(酒店)、民居、客栈,不得接待旅游团队入住。

第五十六条 旅游宾馆(酒店)和特色民居客栈不得私自将接待的旅游团队安排到低于其星级标准、等级标准或未经等级评定合格的住宿接待单位入住。

第五十七条 在本市境内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必须持有导游证,并在从事导游活动时,统一着装,佩戴导游证。

第五十八条 在本市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必须参加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岗前培训考核,并取得《丽江市导游人员上岗证》。

第五十九条 导游人员在从事导游活动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六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必须经当地导游公司和旅行社委派。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六十一条 导游人员应当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游过程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同时应当立即报告旅行社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十二条 旅游车船经营者必须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乱收费或索取额外的小费;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路线和游览景点。

第六十三条 旅游车船的增加、变更,应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场需求提出意见后,由交通部门办理旅游客运手续。

未经交通运政部门审批并办理旅游客运手续的车辆和游船,一律不得接待旅游团队,参加旅游客运活动。

第六十四条 旅游客运车船驾驶员必须经合法调度中心调派和旅行社委派,并持派车单及旅游行程单进行旅游客运,不得私自组织和招揽客人,不得兼任导游。

第六十五条 对以接待旅游者为主的经营贵重旅游商品的商店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

第六十六条 购物商店或门市部通过等级标准评定合格后,方可接待旅游团队购物。

第六十七条 经营旅游娱乐或演艺演出必须经文化、旅游等相关部门审批。

第六十八条 旅游娱乐、演艺场所提供娱乐服务项目和出售商品,应当明码标价,并向旅游消费者出示价目表;不得以暴力胁迫、色情引诱、敲诈勒索等手段强迫消费者接受服务或购买商品。

公安、旅游、文化、工商等部门对旅游娱乐、康体、演艺场所的经营活动实行法人责任追究制。



第二节 旅游行业自律和中介服务管理



第六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旅游行业协会的建设、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七十条 丽江市诚信旅游服务质量监理公司应当按旅游协会委托的权限,依照地方行业标准及行业自律规定对旅游企业的服务质量及经营接待情况进行监理。

第七十一条 旅游行业协会会员应当接受旅游行业监理部门的行业自律监理。

第七十二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实施行业自律,建立诚信监理机构,对经营者实行诚信等级认定、信用监督和行业失信惩戒制度。

第七十三条 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旅行、住宿、交通、餐饮等旅游中介服务的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资质。

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选择依法取得经营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作为服务提供方。

第七十四条 丽江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丽江市一卡通旅游结算管理有限公司对全市旅游相关要素经营费用进行网络结算和管理。

第七十五条 旅游业经营活动实行中介服务佣金收授规定,佣金提取标准按《丽江市旅游景区(点)中介服务佣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章 旅游安全和保障



第一节 旅游保障



第七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依法自主经营;

(二)拒绝非法的检查、摊派;

(三)拒绝强制推销商品或强行安置人员;

(四)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以及超出旅游合同约定的要求;

(五)旅游从业人员有权获得工资以及其他合法的劳动报酬,并享受相关福利和社会保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活动安排、服务项目、标准、价格等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服务方式和自愿购买旅游商品,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财产、人身安全受到保护;

(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八条 旅游者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设施,爱护名胜古迹和旅游设施,不得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自觉遵守旅游秩序,遵守旅游安全、卫生管理规定;

(三)自觉交纳丽江古城维护费;

(四)尊重本市各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五)自觉遵守中国公民国内旅游文明行为公约;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及旅游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因旅游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损坏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受到损害时,应给予帮助,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十条 旅行社将自己与旅游者所签订的旅游合同中的义务转让给其他旅行社的,应事先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

未征得同意而转让,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由转让一方的旅行社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确因旅行社过错而导致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者的损失程度,责令旅行社给予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先行拨付。



第二节 旅游安全



第八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旅游车(船)公司、酒店等旅游接待单位应当设立旅游安全管理机构,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处理预案制度。

第八十三条 对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消费者实行旅游安全救助金制度。凡在本市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应缴纳旅游安全救助金。旅游安全救助金专项用于游客的人身安全保障救助。

第八十四条 在本市旅游区域内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流行或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情形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安全警示信息。

第八十五条 旅游车(船)经营者必须按规定限额投保。

第八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必须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且保险金额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一)出入境旅游,每人30万元人民币;

(二)探险、徒步旅游,每人30万元人民币;

(三)国内旅游,每人10万元人民币;

(四)一日游,每人3万元人民币。

第八十七条 旅游景区(点)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警告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八十八条 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救援措施,并立即向旅游、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涉外旅游安全事故还应同时报告外事部门。

有关部门在接到一般、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后,要尽快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要同时向省和国家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节 旅游投诉



第八十九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旅游行业协会申请调解;

(三)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投诉;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处理机制,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

第九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投诉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相关工作规程的期限内处理完毕并通知投诉者;投诉事项属于其他行政区域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办,并告知投诉者。

第九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旅游者对旅行社的投诉后,应当及时通知被投诉的旅行社。被投诉的旅行社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第六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九十三条 本市辖区内所有旅游企事业单位均应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九十四条 旅游、公安、交通、民宗、发改、卫生、文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成立联合执法机构,进行旅游联合执法,按各自的职责负责旅游市场秩序的监督检查。

第九十五条 各级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旅游质量的监督、检查和旅游投诉的处理,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执法证件。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七章 罚 则



第九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泄露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宣传发布虚假旅游信息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不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价格,或限制消费者自主选择服务项目的,依据《云南省旅游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其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或第七十三条规定,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而从事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超出核定经营范围开展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聘用无证导游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不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

第一百零二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或者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名称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委托非旅行社单位和个人代理经营旅行社业务;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三项规定,诋毁其他旅行社的名誉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第四项规定,有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的。

第一百零三条 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接待旅游团队未制作或保存备查资料的,依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相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一百零五条 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有变更情况未报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证带团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一百零七条 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不佩戴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规定,不经委派私自带团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九条 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增加或减少旅游项目、变更接待计划或中止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拒绝办理或者不按期办理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据《云南省旅游条例》第四十六条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经营贵重物品的旅游购物店未交纳质量保证金的,依据《云南省旅游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拒不交纳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云南省旅游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降低或者取消所评定的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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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外交部、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进出口管理的通知

化学工业部 外交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化学工业部、外交部、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进出口管理的通知
化学工业部、外交部、外经贸部、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外经贸委(厅、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以下简称:《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已于今年4月29日正式生效,我国已向联合国递交了批准书,成为该公约的原始缔约国。
我国政府历来对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及其技术和设备的出口持慎重、负责的态度,不出口以制造化学武器为目的的化工原料、技术和设备。1993年我国政府签署《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后,即发布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进出口的通
知》,明确由化工部对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进出口实行统一归口管理。1995年国务院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化工部据此发布了《各类监控化学品名录》和《条约》实施细则。
《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生效后,各国都加强了对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进出口的管理,以适应履约工作的需要。为贯彻我国政府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化学武器的一贯立场,履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进一步加强对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进出口
的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重申如下:
一、《监控化学品名录》(第四类除外)中所列商品的进出口业务,由化工部和外经贸部联合指定的单位专营,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从事此项业务。
二、国家对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及其生产技术和专用设备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被指定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许可证申批手续。国家严格控制上述化学品向《禁止化学武器公约》非缔约国家出口。被指定经营单位向非缔约国洽谈出口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
学品合同前,必须事先征得化工部的同意。在办理向非缔约国家的出口业务申请时,除需持有进口国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所进口的化学品不用于生产化学武器和不转口第三国的保证书外,还须提供使用该化学品用户的最终用途证明,并提供审查所需的技术资料。经审查批准后,凭化工部的
批准文件向外经贸部申领出口许可证。
三、未经化工部批准,任何单位均不得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组织或个人在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生产和技术情报方面进行交流与合作。
四、加强对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生产企业的监管。任何生产此类化学品的单位不得将产品出售给以出口为目的的非指定外贸经营单位。
五、各地海关要加强对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的监管,凭外经贸部按照国家标准商品编码签发的进出口许可证验放上述化学品。严防个别非指定外贸经营单位在办理进出口业务时,采用不按照国家规定的命名方法填写化学品名称,使用虚假名称等手段报关,逃避海关监管。




1997年8月29日

乌鲁木齐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政府令第46号


  《乌鲁木齐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2年9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雪克莱提·扎克尔
                           二00二年十月十四日

            乌鲁木齐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提高立法工作效率,保证政府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规章,是指依照本规定起草和制定,并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布实施的规章。


  第四条 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一)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
  (二)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或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三)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作实施性的规定,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
  (三)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四)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六)符合精简、效能和统一的原则;
  (七)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第七条 对在制定政府规章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立项





  第八条 制定政府规章应当严格按照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进行。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应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下年度制定政府规章的立项申请,并说明制定该规章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及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根据本市行政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提出制定政府规章的立项建议。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根据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各方面的建议,对制定政府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审核筛选、综合平衡,编制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和完成时间等。


  第十一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
  未列入年度计划但确需制定的政府规章,相关部门应当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写出专题报告并说明理由,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统一调整安排。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对年度计划提出调整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二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政府规章,应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负责起草。
  两个以上政府部门联合申请立项的,由申请部门联合起草。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根据年度计划起草或组织起草政府规章。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政府规章起草工作纳入目标管理,按要求如期完成;不能如期完成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四条 起草政府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层次分明、概念准确、文字简明,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 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及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除内容复杂的外,政府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十六条 起草政府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七条 起草的政府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政府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政府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八条 起草政府规章,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报送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起草过程、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查、修订。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方面对规章送审稿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退回起草单位:
  (一)未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且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的;
  (二)有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违反国家政策内容的;
  (三)规定内容不符合本市实际的;
  (四)规章送审稿内容需与国家近期即将发布的法律、法规相衔接的;
  (五)制定政府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六)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七)未按市政府常务会或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进行修改或未按立法技术要求和规定期限修改的;
  (八)经初审确认,政府规章草案的内容属于起草部门自身职责和权限的;
  (九)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有关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收到政府规章征求意见通知书的部门,应认真组织讨论研究,提出修改意见。经部门分管领导签署,加盖单位公章后按时报送;收到政府规章协调论证会通知的部门,应认真做好准备,由单位分管领导参加并陈述意见,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在会前书面反馈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无故不到会或逾期不反馈意见的,视为对征求意见的规章送审稿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并组织起草部门和相关部门进行调研、协调和论证。
  政府规章的调研、协调和论证所需费用由起草部门承担。


  第二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发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二十五条 有关机构或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部门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对存在重大分歧的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组织协调。
 
第五章 决定和发布


 


  第二十六条 政府规章草案必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对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的政府规章草案,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及时呈签发布;对原则通过但需作个别修改的政府规章草案,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修改,及时呈签发布。
  对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未通过的政府规章草案,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督促起草单位按照会议决定及时办理。


  第二十七条 政府规章由市长签署,以市政府令发布。
  政府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及公布日期。


  第二十八条 政府规章签署发布后,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应当及时予以刊登。
  在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九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政府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政府规章解释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政府规章的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对政府规章定期组织清理。对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形势或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以及因其他原因需要修改和废止的,应由起草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并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及时进行修改或予以废止。
  政府规章被修改或废止的,应当按规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在本辖区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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