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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关于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0:24:54  浏览:9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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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关于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关于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发〔2010〕2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制订的《淮安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淮安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增强工伤保险抗风险能力,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9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10〕11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单位、非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全部职工、雇工,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工伤保险坚持广泛覆盖原则,坚持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坚持以人为本、优质服务原则,坚持促进工伤预防原则,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坚持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原则。
第四条 工伤保险市级统筹逐步实现“六个统一”的目标要求,即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办法、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统一待遇支付标准、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各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规定,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征缴基数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公布一次。
第七条 工伤保险实行差别费率。根据行业差别,依照《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确定相应的征缴费率。
第八条 工伤保险在行业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具体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工伤认定实行属地管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直范围内(含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伤认定工作,各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工伤认定工作。
第十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建立工伤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制度。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有关规定,统一编制工伤保险费年度收支计划和工伤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决算,统一组织实施。市、县(区)按照年初征缴预算进行征缴,所征收基金转入当地财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建立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制度。市、县(区)按照年初征缴预算额10%的比例提取风险调剂金。提取的风险调剂金总额达到市、县(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时,可暂停划转;因风险调剂金使用或预算增加时,应恢复划转。市、县(区)每季度第一个月25日前将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上缴到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用于市、县(区)工伤保险基金出现的赤字。市、县(区)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时,先从市、县(区)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中支付。当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不足时,从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中调剂解决。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具体使用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纳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核算和监管,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淮政发〔2005〕82号)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待遇审核与支付由市、县(区)经办机构负责。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县(区)经办机构审核支付的项目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稽核。
第十七条 加快全市工伤保险统一信息平台建设,逐步实现全市范围内工伤保险登记、征缴、基金管理、待遇结算、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方面的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对各县(区)工伤保险工作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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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张政发〔2012〕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

《张家界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张家界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采砂行为,维护河势稳定,保障河道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挖砂、石和取土活动。本办法所称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水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等。

第三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政府主导、水利主管、部门配合”的管理体制。各级人民政府应成立以政府主要领导负责的领导小组,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各相关部门分别履行以下职责: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防洪影响评价、统一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组织河道砂石开采权的有偿出让、河道采砂统一监督管理,牵头组织考核考评。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砂资源地质调查评价、资源储量管理、资源权益价款评估,参与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河道砂石开采权的有偿出让、河道采砂许可的会签。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砂船只、砂石运输船只管理及其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参与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许可的会签。

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其他相关部门依照部门职责,负责河道采砂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河道采砂实行分级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区县之间的边界河道,其他河段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第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

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区县一级支流河道的采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征求同级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利厅备案后实施。

区县行政区域内河道的采砂规划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征求同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依照前款规定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等依法应公开的事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可采区和保留区,禁采期和可采期;

(二)总开采资源量、年度开采资源量和采砂许可数量;

(三)采砂方式、开采深度、开采范围;

(四)弃料处理、环境整治及现场清理要求;

(五)砂场和砂石码头设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下列河道范围为禁采区:

(一)堤防、闸坝、水文观测、取水、排水、护岸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二)桥梁、码头、电缆、管道、线路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三)河道险工、险段;

(四)饮用水源保护区;

(五)法律法规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 河道水情、工情、汛情等发生紧急情况或者航道变迁时,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扩大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

第十条 可采区与禁采区、可采期和禁采期的划定:

(一)河道可采区与禁采区、可采期与禁采期的划定,按分级许可权限,由行使河道许可证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划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公告。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年度可采区与禁采区、可采期与禁采期,应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划定张家界市可发采砂许可证的河道、河砂可采区的基本程序。

1.测量。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第三季度提出下一年度的河砂可采区备选地点,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河道大断面测量,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测量成果。测量成果应包含测量地点周边的详细名称、河道基本情况、测量的数据、断面图、断面前后对比情况、河势分析以及该范围的河道图。河砂可采区备选地点涉及国土资源、海事等部门的,应事先征求其意见。

2.专家论证。在测量成果的基础上组织专家进行现场勘查,召开评审会,形成专家意见。专家意见中应包含划定的禁采区、可采区和保留区,以及应标明的可采区的地点、长度、宽度、采砂高程控制、可采砂量、采砂作业方式、采砂作业工具、数量控制、采砂期限等情况。

3.公告。在专家意见的基础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河砂可采区,报政府批准后,正式公告下一年度的河砂可采区,可采区以外的河道公告为下一年度的禁采区。全市统一于每年12月份公告下一年度的河砂可采区和禁采区。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发证、统一收费、依规使用、相互监督”的原则。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具体发证方法按省水利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交通运输厅等部门联合制定的办法执行。

河道采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费,具体操作方法按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物价局等部门联合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及相关专业规划;

(二)符合采矿权年度出让计划;

(三)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四)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五)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

(六)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七)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

(八)有科学的废砂余渣处理方案;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三条 依规划实行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出让方式要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采砂船舶、机具适当位置悬挂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开采量、开采方式、开采深度和期限进行开采;

(三)及时清理现场,平整河道,涉及航道的,应当清理至满足航道通航规范要求,禁止向河床弃置尾堆;

(四)按照国家规定设立信号标志,不妨碍通航安全;

(五)服从水利、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采砂船上进行分筛;

(二)在河道内弃置尾堆;

(三)在采砂船上安置吸砂设备;

(四)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五)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区滞留;

(六)违反防汛调度命令;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应当在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集中停放,不得擅自离开。

第十七条 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有资源,除经国家批准外,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出让方式,并依法收取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出让方式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应当按成交价款全额缴纳河道砂石开采权有偿出让价款。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和监管队伍的监督检查,明确河道采砂管理的量化考核指标,每半年进行一次评议,全年进行一次全面考核,对工作不负责任、消极执法的,要实行停职待岗培训,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责任,对考核不达标的单位和个人要及时进行整改,经多次考核仍不达标的,有关责任人要调离水行政执法岗位。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采砂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进入采砂单位或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三)责令采砂单位或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加强整合监管力量。

(一)水利、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工商、环保、公安等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形成河道采砂监管的合力。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水利、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工商、环保、公安等部门开展对河道采砂的联合执法行动,共同打击违法采砂行为。

(二)各相关部门的执法(巡查)人员分别履行职责,经常开展河道采砂现场的执法(巡查),并将执法巡查基本情况记录在案,相互通报。

第二十一条 在航道内非法采砂影响通航安全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应当予以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电力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电力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1998年8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简称《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企业是指发电企业、供电企业、电网经营企业。
第三条 电力企业(包括股份制、联营和集资电厂)一律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电力集团公司、电力公司所属的全资电力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凡实行统一核算的,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核认定,以电力集团公司、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一)华北电力集团所属电力企业分别以华北电力集团公司(指京津唐电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河北省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二)东北电力集团所属电力企业以东北电力集团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三)华东电力集团所属电力企业分别以华东电力集团公司、上海市电力公司、江苏省电力公司、安徽省电力公司、浙江省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四)华中电力集团所属电力企业分别以华中电力集团公司、湖北省电力公司、河南省电力公司、江西省电力公司、湖南省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五)西北电力集团所属电力企业分别以西北电力集团公司、甘肃省电力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公司、青海省电力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六)山东、福建、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云南、内蒙古、重庆(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局)所属电力企业以省级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七)葛洲坝水力发电厂、中国南方电力联营公司分别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上述电力集团公司、省级电力公司简称汇缴企业;上述电力集团公司、省级电力公司所属的电力企业简称汇缴成员企业。
第四条 电力集团公司、省级电力公司所属为供发电提供服务的企业,包括工业制造、修理、修造、运输、物资供应企业以及其他非电力企业,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第五条 电力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销售电力、热力产品时,随同电价向用户收取的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电力建设基金,供、配电贴费,凡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财政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不计征企业所得税;凡未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财政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以及超过标准收取的上述基金、费用和随电价向用户收取的其他基金、费用,应当并入企业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电力企业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一律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扣除标准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列支标准与税收法规规定的扣除标准不一致的,应按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第七条 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以下简称工效挂钩)的电力企业,实际发生的工资支出,低于按工效挂钩办法提取额的,其实际发生的工资支出,准予在税前扣除。实行工效挂钩的电力企业必须将批准的工效挂钩方案报同级税务机关备案认可,否则,一律按国家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进行扣除。
未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电力企业,其工资支出按计税工资标准计算税前扣除。
实行工效挂钩的汇缴成员企业因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变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电力企业,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后,其实际发生的工资支出,准予税前扣除。
第八条 电力企业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允许税前扣除工资总额的2%、14%和1.5%计算扣除。纳税人实际发放的工资高于税前扣除工资总额的,应当按其税前扣除工资总额来分别计算扣除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
第九条 电力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企业提供确实记录或单据,分别在下列限度内的准予扣除:
(一)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不含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二)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含1500万元)以上,但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销售(营业)收入的3‰;
(三)全年销售(营业)收入超过5000万(含5000万元),但不足一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销售(营业)收入的2‰;
(四)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在一亿元(含一亿元)以上的部分,不超过该部分销售(营业)收入的1‰。
汇缴成员企业单独计算扣除业务招待费的,汇缴企业不得再统一计提;汇缴企业统一计算扣除业务招待费的,可按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办法分摊到汇缴成员企业,所属汇缴成员企业不得再单独计算扣除。
第十条 电力企业为研究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准予按规定办法计算税前扣除额。
国家电力公司、跨省经营的电力集团公司,向所属成员企业分摊或提取的技术开发费,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或总局授权的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准予税前扣除;省级电力公司向所属成员企业分摊或提取的技术开发费,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后准予税前扣除。
电力集团公司、省级电力公司分别按其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计算增长幅度,并按规定计算税前扣除额。
电力企业上缴国家电力公司、电力集团公司、省级电力公司的技术开发费,不得计入电力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也不得计入国家电力公司、电力集团公司和省级电力公司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
电力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由财政预算和上级部门拨付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十一条 电力企业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3‰计提的坏帐准备金,准予税前扣除。电力企业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先冲抵坏帐准备金,不足冲抵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汇缴企业统一计提坏帐准备金,其汇缴成员企业不得再单独计提,汇缴企业及其成员企业实际发生坏帐损失,由汇缴企业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核后,先冲抵坏帐准备金,不足冲抵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第十二条 电力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准予在发生年度扣除,数额较大的应在以后年度分期摊销扣除。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地区电力企业的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三条 电力企业的财产损失、亏损弥补、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核、审批,按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电力企业及其投资兴办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电力企业应当依照税收法规的规定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汇缴成员企业要按季、按年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和有关会计报表,其中,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须经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核盖章后报送成员企业上一级机构汇总。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汇缴企业应将成员企业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表与自身经营业务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汇总形成统一的申报表,报送所在地税务机关,并附送成员企业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自身经营业务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表。
第十六条 电力汇缴企业办理年度申报并缴清税款后,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当向其出具下一级成员企业纳税情况证明,并通过企业在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送达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成员企业不能提供其上级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纳税证明的,所在地税务机关有权核实其应税所得,就地征税。
第十七条 电力汇缴企业及其成员企业应当认真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当地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电力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
第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对电力汇缴企业、成员企业报送的所得税申报表进行认真审核,发现问题及时作出处理,并定期、不定期地进行纳税检查。汇缴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对汇缴企业发生的收入、费用和自身经营业务所得税申报情况的检查,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对成员企业所得税申报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按规定申报纳税查补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就地入库。
第十九条 省级税务机关要作好对电力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领导工作,指导、协调汇缴企业和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加强工作联系,及时交流情况,沟通信息,相互配合,以保证征管和监管工作顺利和有效地进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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