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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名牌奖励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51:54  浏览:8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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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名牌奖励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名牌奖励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府〔2008〕8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名牌奖励工作实施细则》已经2008年11月11日十四届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修订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海口市名牌奖励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名牌激励政策,规范名牌奖励工作,根据《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名牌培育工作的决定》(海府〔2006〕57号,以下简称《决定》)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负责本市名牌奖励政策的实施工作,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设在海口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落实名牌奖励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三条 奖励范围

  申请市名牌奖励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登记;

  (二)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在上一年度确认的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地理标志产品、海南省名牌产品、海南省著名商标;

  (三)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保证企业排污达标,并落实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各项措施;

  (四)近2年依法纳税,无违规行为;

  (五)遵守国家劳动保障的相关法律法规;

  (六)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七)无其他违法违纪及失信记录。

  第四条 奖励金额

  (一)对新创中国名牌产品,且当年缴税500 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企业,分别奖励60 万元;对新创中国驰名商标,且当年缴税500万元以上(含 500万元)的企业,分别奖励50万元。

  (二)对新创地理标志产品,且当年缴税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企业,分别奖励20万元。

  (三)对新创海南省名牌产品,且当年缴税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企业,分别奖励10万元;对新创海南省著名商标,且当年缴税50万元以上 (含50 万元)的企业,分别奖励8万元。

  (四)对享受国家减税政策的新创名牌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和驰名、著名商标企业,按减税前企业应纳税额计算缴税额。

  (五)对享受国家免税政策的新创名牌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和驰名、著名商标企业,不设纳税额标准。

  第五条 申报要求

  符合名牌奖励条件的企业,应当按下列要求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一)属按相关规定和程序在上一年度确认为中国名牌产品、地理标志产品、海南省名牌产品的企业,向海口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分别填报《海口市中国名牌产品、海南省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奖励申请表》、《海口市地理标志产品生产企业奖励申请表》;

  (二)属按相关规定和程序在上一年度确认为中国驰名商标、海南省著名商标的企业,向海口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填报《海口市中国驰名商标、海南省著名商标企业奖励申请表》;

  (三)申报奖励项目的相关证书和文件复印件;

  (四)申报理由说明材料(含纸质文本材料和多媒体介绍材料)。

  第六条 名牌奖励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科学的原则,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海口质量技术监督局或海口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企业的申报材料后,20日内分别征求市国土环境资源、市人事劳动保障、税务等部门意见,并做出初审意见,报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核查。

  (二)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核查,并将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申报材料报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审查。

  (三)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 20 日内召开联席会议(由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相关负责人参加)对经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核查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拟定奖励的建议名单(须经半数以上成员同意 )。

  (四)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通过相关媒体将拟给予奖励的企业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 7天。

  (五)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5日内将通过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拟给予奖励的企业名单报市政府审定。

  第七条 奖励资金从每年预留的名牌专项奖励资金中支付。奖励资金按照《决定》的规定,由市财政局从名牌专项奖励经费中分两期拨付。第一期奖金发放时间为获奖企业新创名牌或商标等质量荣誉的下一年度;第二期奖金发放时间为获奖企业通过复评确认的下一年度,复评不合格的,未发放的奖金不再发放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2007 年10月22日颁布的《海口市名牌奖励工作实施细则》(海府[2007]85号)同时废止。

  附件:1、海口市中国名牌产品、海南省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奖励申请表

  2、海口市地理标志产品生产企业奖励申请表

  3、海口市中国驰名商标、海南省著名商标企业奖励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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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2004年6月3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8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维护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和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社会保险费按下列范围征缴: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本市户籍的自由职业者;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本市户籍的自由职业者;

  (三)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四)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城镇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五)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城镇居民,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费的登记工作,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和经办银行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和管理工作应当公开、公正,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地方税务机关编制年度社会保险费征缴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登记包括下列事项: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或经营地点;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四)单位类型;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六)主管部门;

  (七)隶属关系;

  (八)开户银行账号;

  (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性缴费单位自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自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5个工作日内,应当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结清其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缴费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必须于每月1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的缴费数额进行核定,并开具征收缴款书。

  缴费单位因自然灾害、重大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按期办理申报手续的,可以延期办理,待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及时补办。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灵活就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由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代扣代缴。灵活就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应当在规定的缴费日期前将足额的保险费用存入银行缴费卡。

  第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发现缴费单位符合参保条件但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应当向其发出《社会保险登记限期办理通知书》,该缴费单位应当在限期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企业实施破产的,所欠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因自然灾害、重大事件等原因确实不能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提供财务报表和其他证明材料,与对其财产有处置权的机构制定缴费计划,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

  接到缴费单位提出的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后,由地方税务机关会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查,并应当在20日内作出批复,对准予缓缴的缴费单位下达《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书》。

  缓缴期限最长为12个月。

  对经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在缓缴期限内不征收滞纳金。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经办银行之间应当建立社会保险费征缴对账制度,及时发现和协调解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个人账户,失业保险费应当建立个人缴费记录。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方便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查询。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检查。

  缴费单位应当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必须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半年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致使社会保险费缴纳基数不准确,少缴或者迟缴社会保险费的,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由地方税务机关向其征收社会保险费和加收滞纳金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根据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设账册的;

  (二)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三)伪造、变造、故意毁灭账册、材料的。

  第二十七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或者税务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拒绝检查的;

  (二)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执行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

  (四)拒绝执行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九条 缴费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4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三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四章 邮电运输和投递的保障
第五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
第六章 邮电通信服务和社会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和促进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是全区邮电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
地、市、县邮电局(含邮政局、电信局,下同)是经营邮电通信业务的全民所有制公用企业(以下简称邮电通信企业),经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授权,管理该地区的邮电通信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邮电通信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对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和保护给以支持。
第五条 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和公用电信业务,由邮电通信企业专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第二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七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八条 用户交办的邮件、电报、汇款和储蓄存款受法律保护。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
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检查、扣留邮件和电报,冻结汇款和储蓄存款时,必须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出具相应的通知书,向相关的邮电通信企业、邮电管理局按规定办理手续后,由邮电通信企业指派专人负责拣出、登记、办理交接手续;对不
需要继续检查、扣留的邮件、电报和冻结的汇款、储蓄存款,应当及时退还邮电通信企业。邮件、电报、汇款、储蓄存款在检查、扣留、冻结期间造成丢失、损毁的,由丢失、损毁的机关按照邮电部的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第九条 人民法院、检察机关依法没收国内邮件、汇款、储蓄存款时,必须依法出具法律文书,向相关的邮电通信企业、邮电管理局办理手续。没收进出口国际邮递物品应当由海关作出决定,并办理手续。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邮电管理局、邮电通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

第三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邮电通信的建设,应当实行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
第十二条 邮电管理局和邮电通信企业应当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社会发展对邮电通信的需求,制订邮电通信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邮电通信建设纳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邮电管理局、邮电通信企业应当重视和加快农村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对贫困地区的邮电通信建设从政策及财力、物力上给以支持。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帮助村民委员会设置标准信报箱。
第十四条 新建楼房及其他公用建筑设施,应当设置邮电通信设施的,按邮电通信设施的设计标准设置。邮电通信设施所需费用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本条规定应设的邮电通信设施,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会同自治区邮电管理局作出规定并制定标准,纳入建筑设计规范,邮电管理局、邮电通信企业参与工程的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用邮单位未在地面层设置信报收发室的,由该单位负责设置。
城市已有的住宅楼未在地面层设置标准信报箱的,由产权单位负责设置。
第十六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在方便群众的适宜地点设置邮筒(信箱)、邮亭、邮政报刊亭、公用电话亭(点)、通信电缆交接箱,或者进行流动服务。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隧道等工程时,邮电管理局或者邮电通信企业需要设置邮电通信设施的,应当提供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邮电管理局或者邮电通信企业承担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费用,并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邮电通信企业在建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应当与产权或者使用单位协商确定。该建筑物维修、改造时,有关单位应当事先通知邮电通信企业。
第十九条 邮电通信企业的公用电信网和各部门的专用电信网,应当统筹规划,协调发展,以公用电信网为主。除军队、铁路等有特殊需要的部门外,各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公用电信网,避免重复建设。
第二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专用电信网不得对外经营。
专用电信网需要进入公用电信网的,必须按照邮电部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进网条件和机线设备的主要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邮电部部颁标准,并合理分担扩充公用电信网的建设费用。

第四章 邮电运输和投递的保障
第二十一条 铁路、公路、航空等运输单位,均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应当在车站、机场妥善安排装卸、转运作业所需的场地和出入通道,保证邮件优先、安全的运递。
第二十二条 执行任务的邮电通信专用车辆(指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下同)和邮电工作人员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点)以及受阻路段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邮电通信专用车辆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通过禁行路线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拦截、搭乘、检查、扣押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邮电通信专用车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邮电通信专用车辆或者邮电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途中违章时,有关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供电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邮电通信用电。邮电通信企业备用电源发电机和邮电专用车辆所需的燃料油应当纳入自治区计划,保证供应。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扰乱邮电业务场所的正常秩序,阻塞邮电通信企业及邮电业务场所的出入通道,妨碍用户使用邮电通信业务。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在城市街道,巷口设置地名牌和邮政编码牌,在单位和居民住宅标注门牌号码(住宅楼标注栋、幢号)。
新建单位和新建住宅楼房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邮电通信企业提出通邮、通电信申请,并按规定办理手续。
两个以上单位同在一处的,应当商定统一接收邮件、电报的地点。乡或者村应当设立邮件、电报接转的固定地点(站)。

第二十七条 邮件、电报接收单位和接转点的工作人员应当本着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原则,配合投递人员按规定办理签收、投递手续,并将邮件、电报妥交收件人。

第五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加强邮电通信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九条 严禁破坏、盗窃邮电通信设施,危害邮电通信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盗窃邮电通信设施或者危害邮电通信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邮电通信企业报告。
公安机关对破坏、盗窃邮电通信设施或者危害邮电通信安全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侦破,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邮电通信企业对地下及水底通信管线等隐蔽的通信设施和无线电塔杆等高空通信设施,应当按规定设置标志。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邮电通信设施安全区域内燃烧、爆破或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在埋设地下管线的安全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挖掘、堆放垃圾和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质的物品;
(三)在敷设水底管线标志的水域内进行抛锚、拖网、挖沙等作业;
(四)在电杆、拉线、无线电塔杆上拴系动物、搭挂其他线路及物品和攀附农作物;
(五)其他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影响邮电通信或者其设施安全时,必须事先征得邮电管理局或者邮电通信企业的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实施。
(一)新建改建道路、铁路、桥梁、隧道、农田水利工程及其他建筑物,敷设管道,疏浚航道;
(二)架设输电线路、广播线路、电车线路,铺设电气化铁道,设置对有线电、无线电通信产生干扰的电气设备;
(三)排放腐蚀性废气、废液,倾倒废渣;
(四)其他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改建邮电通信设施或者改变邮电通信方式时,应当与当地邮电通信企业协商,将邮电通信设施迁至适宜地方或者改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栽植树木应当与架空电信线路和地下电信电缆保持规定的距离。已经影响架空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由邮电通信企业自行修剪。即将影响架空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邮电通信企业可通知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限期修剪;逾期不修剪的,邮电通信企业自行修剪。以上树木修
剪,邮电通信企业不负补偿责任。
邮电通信企业新架设电信线路、敷设电信电缆需要铲除农作物或者修剪、砍伐树木时,应当按规定标准给所有者一次性补偿。
邮电通信企业对因突发事故或者自然灾害造成危及通信安全的树木,可以及时处置,但事后应当通知树木所有者或管理者。
第三十五条 在无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必须经城乡建设部门和邮电管理局或者邮电通信企业核准。
第三十六条 严禁废品收购单位和个人收购无证明出售的邮电通信器材;发现盗卖、变卖邮电通信器材的违法行为和可疑线索,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六章 邮电通信服务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在邮电通信营业场所公布营业时间、经营业务种类和收费标准。
邮筒(信箱)应标明开收信件的频次和时间。
邮电通信企业因特殊原因暂停或者限制办理部分邮电通信业务,改变运输、投递频次时,必须经上级邮电局批准。
第三十八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在方便群众的适宜地点开设邮电代办机构,委托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电信业务;在有条件的电话点办理传呼业务。
鼓励商业、服务业兼办公用电话业务。
第三十九条 用户申请安装、迁移、拆除电话时,邮电通信企业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
第四十条 邮电通信企业及其代办机构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邮政、电信收费标准。
第四十一条 邮电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不准拒绝应当办理的邮电通信业务,不准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不准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电报,不准擅自改变收费标准,不准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严禁邮电工作人员隐匿、毁弃、私拆邮件、电报,盗窃邮件,贪污、冒领用户款项。
第四十二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制定征询用户意见和受理用户检举、投诉制度,接受社会对邮电通信质量及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邮电局及时消除影响或者修复,责令责任者承担全部所需费用,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所需费用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按照邮电通信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
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邮电通信设施是指邮电通信用房、通信机器、邮筒(信箱)、邮亭、邮政报刊亭、电话亭、通信电缆交接箱和管道、通信线路、通信天线、增音站、邮电通信防护标志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1992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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