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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35:45  浏览:80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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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8〕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市政府有关部门:

  《荆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荆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08〕25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2008年在全市范围内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制度,年底以前城镇居民参保率达到50%以上,2009年达到80%,2010年基本实现城镇居民全员参保。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均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医保。

  在城镇学校就读的农村户籍学生、城市规划区内的失地农民和在本市城镇居住半年以上的非当地城镇户口的居民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医保。上述农村户籍人员中参加城镇居民医保后,不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在校大学生参加医疗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镇居民医保以县为统筹单位。市与县(含县级市,下同)实行分级管理。城镇居民参加医保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执行统一政策。荆州区、沙市区与荆州开发区城镇居民医保基金分开核算(其中荆州开发区城镇居民医保纳入市直经办)。

  第五条 建立居民医保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做到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的原则;

  (二)坚持自愿参保,充分尊重群众意愿的原则;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四)坚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社会医疗救助相互衔接、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居民医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民医保的组织实施和管理。所属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居民医保日常业务工作。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七条 城镇居民医保参保登记业务工作由医保经办机构负责,中、小学学校、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配合经办。

  (一)各类在校中、小学学生由所在学校统一办理参保登记;

  (二)本市城镇户口的居民由居住地所在社区办理参保登记;

 (三)新生儿凭户籍登记证明到居住地所在社区办理参保登记;

 (四)在本市城镇居住半年以上的非当地城镇户口的居民,凭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或居住证明到居住地所在社区办理参保登记;

 (五)规划区内的失地农民由所在村委会或居住地所在社区居委会办理参保登记;

 (六)城镇居民参保时应携带家庭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近期1寸免冠照片1张到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办理参保登记。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还需提供残疾证原件及复印件。城市低保对象还应提供低保证原件及复印件。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人还需提供相关证明及复印件。

 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八条 城镇居民医保基金主要由家庭(个人)缴费、政府补助资金、社会捐助的资金和基金利息构成。

  第九条 城镇居民参加医保筹资标准:

  (一)18周岁以下的城镇居民每人每年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1%筹资(2008年每人每年120元);

  (二)18周岁及以上的城镇居民每人每年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筹资(2008年每人每年220元)。

  第十条 城镇居民医保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2008年参保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为:18周岁以下个人缴费30元,财政补助90元;经民政部门确认的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人个人缴费70元,财政补助150元;其他普通居民个人缴费130元,财政补助90元。上述人员中,城市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员参保由财政全额补助。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医保费实行地税征收或银行代核代征。参保居民按年度每年缴费一次,缴费期限为上年度的9月1日至11月30日(其中在校学生缴费期限为每年度的9月1日至30日)。当年参保的城镇居民,其缴费金额按当年实际承保的月份缴纳医疗保险费。2008年6月启动时,缴纳当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保险费(其中在校学生按保险年度缴纳费用)。

  第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给予补贴,并按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四章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医保基金10%用于普通门诊(具体办法另行制定)。90%用于住院医疗和特殊慢性病门诊。

  第十四条 参保居民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设立住院起付线(精神病患者在精神病医院住院和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除外),具体标准为:一级医疗机构、惠民医院100元,二级医疗机构300元,三级医疗机构500元。起付线以下的费用由个人自付。起付线以上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居民医保基金按下列比例支付:

  (一)在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或惠民医院住院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

  (二)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0%,个人自付40%;

  (三)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个人自付50%。

  第十五条 参保居民住院使用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材料和乙类药品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参保居民个人自付10%后再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支付比例报销。

  第十六条 首次参保的居民应自参保登记并缴费之日起的次月享受城镇居民医保待遇。新生儿从出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参保登记并缴费的,新生儿自出生之日起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按城镇居民医保待遇执行。中途断保3个月及以上重新续保的,应以重新参保并缴费后次月1日为起始时间,延迟3个月享受城镇居民医保待遇。断保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断保后重新续保,以前的参保年限不作为今后医疗保险的连续参保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支付住院和特殊慢性病门诊的基本医疗费用实行最高封顶线制度。按参保年度计算(在校学生为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其他人员为1月1日至12月31日),城镇居民参保不满3年的,最高累计支付住院和特殊慢性病门诊的基本医疗费用为3万元;参保3年以上(含3年)不满5年的,最高累计支付住院和特殊慢性病门诊的基本医疗费用为4万元;参保5年以上(含5年)的,最高累计支付住院和特殊慢性病门诊的基本医疗费用为5万元。超过城镇居民医保封顶线以上的住院和特殊慢性病门诊的基本医疗费用,可通过建立大额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居民的大病医疗。

  困难群众参保后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仍然过重的,由民政部门按《湖北省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及荆州市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患有经医保经办机构确认的恶性肿瘤、肾功能衰竭、器官移植、血友病、系统性红斑狼疮等5种特殊慢性病的门诊放疗、化疗、透析和抗排斥治疗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0%,个人自付40%。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医保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参照城镇职工医保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按国家和省规定适当增加适宜少年儿童诊疗的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超出目录范围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经批准转往外地医疗机构就医、异地居住的居民和其他情况在外因急诊就医发生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付10%后再按市内医疗保险政策执行。其中长期异地居住的居民,须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就医登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患者除外);

  (三)因本人违法犯罪行为所致伤病的;

  (四)按国家规定由第三方承担医疗费用的;

  (五)职工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费用。



            第五章 医疗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就医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城镇职工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即为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参保居民可在统筹地区确定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中自主选择1至2家定点医院就医。城市低保对象除急诊或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的转诊转院在其他医疗机构就医外,其他情况就医治疗原则上首诊应在定点的惠民医院或惠民医疗服务窗口。医保经办机构应与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居民医保医疗服务协议和费用结算办法。

  第二十三条 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往城镇职工转院定点医疗机构或外地医疗机构治疗的,须由本市最高等级的定点医疗机构或专科医院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除紧急抢救外,未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个人支付;居民医保基金应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记账。因转诊或紧急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现金垫付,在治疗终结后的30日内,持有效单据到医保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医保医疗费用结算可根据当地实际采取“总额预付、定额结算、人头付费、服务项目付费”等方式进行结算。具体结算办法由统筹地区结合当地实际另行制定。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居民医保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建账,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 居民医保基金的银行计息执行国家社会保险基金计息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按规定执行国家城镇居民医保基金的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九条 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居民医保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居民医保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条 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居民代表、定点医疗机构和有关专家组成的居民医保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居民医保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七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有关职能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合理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的原则为参保居民提供医疗服务。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居民医保有关管理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造成基金不合理支出和增加居民负担的,相应扣减其结算费用;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三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居民医保基金的参保居民,视情节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医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损害参保居民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与城镇居民医保工作相关的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医保工作。

  (一)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制定配套政策和措施,加强经办管理服务;

  (二)编制、人事部门要按国家、省政府要求认真落实城镇居民医保经办机构人员及编制工作;

  (三)财政部门要将城镇居民医保补助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预算,并加强基金管理和监督;

  (四)发展改革、卫生、药监等部门要深化医疗卫生和药品生产流通体制改革,加强医疗服务和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的监督管理;

 (五)地税部门要本着便民原则,足额征缴医疗保险费;

 (六)教育部门要做好学生参保的组织宣传,协助做好登记参保工作;

 (七)民政部门要做好困难对象认定和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

 (八)公安部门要协助做好城镇居民户籍认定工作,提供相关基础数据;

 (九)物价部门要加强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价格管理和监督;

 (十)残联组织要做好重度残疾人的身份确认工作。

 第三十七条 对在城镇居民医保工作违法违纪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医疗消费需求,劳动保障部门可会同财政部门对城镇居民医保的筹资标准、地方财政补助标准、城镇居民医保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等提出调整意见,经市政府同意,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要充分利用现有管理服务体系,根据城镇居民医保参保人数、工作量的一定比例,配备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人员工资和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社区社保服务平台,建设完备的服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荆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市政府关于城市低保对象医疗保险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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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冈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冈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规〔201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29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六日


黄冈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3号)、《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湖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27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依法确定的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应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区地震灾害预测等方面的工作。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发展改革、财政、住建、规划、水利、教育、国土、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做好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工作。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要求;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设防及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国土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关规划,必须依据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抗震设防要求,充分考虑潜在地震风险。
抗震设防要求必须作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的必备内容,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标准进行设计,本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和竣工验收等环节的抗震设防质量监管。
  第六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必须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负责项目审批的行政部门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纳入建设工程项目申请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项目不予审批、核准;属于备案类项目的,审批部门备案后,应通知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行政部门和其他专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计和施工。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经费,应当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在工程建设前期费用中支出。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审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在基本建设项目计划申报时,必须到当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意见。
  (二)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颁布的《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湖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依法审核界定:一般建设工程和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三)一般建设工程依据《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核发《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意见书》,建设单位按照审核批准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四)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审定,建设单位按照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五)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接到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通知后,应当监督建设单位按照经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不属于本市审批而在本市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本市县级以上地震工作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履行监管职能。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可以不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九条 下列新建、扩建、改建的重要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交通工程
  1、高速公路和高速铁路工程;
  2、多孔跨径总长大于等于1000米或者单孔跨径大于等于150米的公路、铁路桥梁,长度大于等于3000米的隧道,城市道路上的大跨度桥、高架桥、地下铁路、地下公路、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工程;
  3、I、Ⅱ级干线铁路的铁路枢纽建筑、大型站的客运候车楼、一级以上汽车客运站以及一级以上长途汽车站客运候车楼;
  4、新建、扩建民用航空机场,4D以上机场中的航空站楼、航管楼、大型机库项目;
  5、二级以上港口客运站和停靠5000吨以上泊位的货运港口工程(含候船室、码头、泊位等)。
  (二)能源工程
  1、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或者规划总容量120万千瓦以上的火力发电工程(含热电联产工程);
  2、单机容量10万千瓦或者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水力发电工程;
  3、500千伏以上变电站(所)、开关站,500千伏以上输电线路大跨越站和重要电力调度中心;
  4、大中型抽水蓄能电站和风力发电工程。
  (三)广播电视、通信与信息工程
  1、高度在100米以上或者总发射功率大于200千瓦的广播电视发射塔;
  2、通信枢纽工程、本地网汇接局、应急通信指挥用房和金融、证券、保险、铁路、民航、电力、海关、税务等重要信息系统工程。
  (四)工业与民用建筑、公共设施
  1、大型矿山、化工、钢铁、有色金属等工程;
  2、100米以上高层建筑工程;
  3、大型影剧院、会展中心和商场,大型及观众席容量很多的中型体育场和体育馆(含游泳馆);
  4、市级档案馆、科技馆、展览馆、图书馆,存放国家一、二级珍贵文物的博物馆,教学楼和学生公寓楼;
  5、中等城市急救中心、中心血站和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中等城市的三级以上医院和县级二级以上医院的住院部、医技楼、门诊楼;
  6、规划人口20万以上城市各类救灾、应急指挥中心,邮政枢纽;
  7、城市日供水10万吨以上和日污水处理20万吨以上的主体工程。
  (五)特殊工程
  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及核废料处理工程。
  (六)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1、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生产和存储设施工程;
  2、研究、生产和存放传染性生物制品和细菌与病毒的设施工程;
  3、3万立方米以上的贮油工程,气态5万立方米以上、液态1000立方米以上的贮气工程,规划人口20万以上城市输油、输气管道及其他输送设施工程;
  4、库容量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水电站的大坝,坝高超过70米的高坝,位于大、中城市市区内或上游的Ⅲ级挡水建筑(不涉及坝体及坝上建筑的除险加固工程除外)。
  (七)其他工程
  1、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8公里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
  2、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重要建设工程;
  3、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与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其他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第十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的规范管理,推广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经济适用、具有特色的建筑设计和施工技术,培训相关技术人员,建设示范工程,逐步提高农村村民民居和乡村公共设施的抗震设防水平。
  第十一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筑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学校、医院等人口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抗震性能鉴定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现行抗震鉴定标准进行抗震性能鉴定。
  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实行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并经建设工程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资格验证和项目登记。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要求审查的,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不按经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及不具备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擅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或标准开展评价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湖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或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的,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履行行政处罚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负责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和监督管理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地震局关于加强我市建筑物抗震设防管理工作报告的通知》(黄政办发〔1997〕20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黄冈市建设项目抗震设防方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黄政办发〔1997〕89号)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使用期为5年。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意见

中华全国总工会


总工发[2006]18号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意见
(2006年3月14日)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以下简称《意见》),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推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贯彻《意见》、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重大意义
国务院最近制定下发的《意见》,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全局和顺利推进工业化、城镇化、现代化的高度,对解决农民工问题作出了全面部署和统筹规划,明确了做好农民工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政策措施和主要任务,是解决农民工问题的重要指导性文件,为工会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提供了政策保障和制度支持。各级工会要充分认识解决农民工问题的重要性、紧迫性和长期性,把贯彻《意见》与落实中央领导同志关于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问题的重要批示精神紧密结合起来,切实承担起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这一重要职责,协助各级党委和政府把这一关系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全局的战略任务抓紧抓好,务必抓出成效。
要认真学习、全面把握《意见》的精神实质及其各项政策规定,以贯彻落实《意见》为契机,坚持“组织起来、切实维权”的工作方针,抓住机遇、乘势而上,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研究对策措施,突出重点地区、重点行业的重点问题的解决,最广泛地把农民工组织到工会中来,最大限度地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和调动好农民工的积极性创造性,为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更大贡献。
二、加强对《意见》贯彻的源头参与和监督 
各级工会要积极争取党委的领导和政府的支持,主动参加同级党委、政府建立的解决农民工问题的领导协调机构,搞好源头参与,提出工会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主张和建议。通过充分发挥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工会与政府联席(系)会议机制的作用,通过工会界人大代表的议案、政协委员的提案等多种途径和形式,推进有关贯彻落实《意见》、保障农民工权益的政策措施的制定,废止对农民工带有歧视性的规定。积极提请和配合各级人大、政府有关部门开展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执法检查,推进《意见》政策措施的落实。
要深入搞好调查研究,认真分析本地区贯彻落实《意见》的情况,及时提请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薄弱环节的工作,下大气力推动农民工工资偏低、拖欠工资现象严重;劳动时间长、劳动条件差、职业病和工伤事故多;缺乏基本社会保障;农民工入会率低等突出问题的解决。对于违反《意见》政策规定、无视农民工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协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三、最广泛地把农民工组织到工会中来
各级工会要增强把农民工组织到工会中来的政治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维护农民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要以非公有制企业为重点领域,以农民工为重点对象,大力推进农民工集中地区和制造、建筑、采掘、餐饮等农民工比较集中的行业、企业工会的组建工作。2006年全国新发展农民工会员要达到650万人以上,到2008年农民工入会率达其总数的70%以上。
各级工会要深入农民工所在单位的厂房、工地、宿舍,采用组织宣传队、开办农民工业校、发放宣传材料、实行会员优惠等多种形式,使农民工了解工会、认知工会,启发农民工依法自觉建会、主动入会的内在动力。用好激励机制,建立长效机制,创新建会形式和方法,推进区域性、行业性基层工会联合会以及劳务中介公司工会、工程项目工会、楼宇工会、市场工会的建立,推进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劳务派遣工加入工会。针对农民工流动性大的特点,坚持源头建会、属地管理、联合互动、双向维权的原则,进一步简化农民工入会、转会手续,推行农民工输出地源头入会、实行农民工集体登记入会、开设农民工入会窗口等多种形式,使农民工及时方便地加入工会。要加强农民工会员的会籍管理,明确农民工输出地与输入地工会对农民工入会和会籍管理工作的责任,建立和完善农民工转移过程中流动会员管理的跨地域合作动态管理机制。企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所在乡镇(街道)、社区工会可先直接吸收农民工入会,然后再建立企业工会。各级工会统计职工入会率应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全部职工。
四、着力解决涉及农民工权益的突出问题 
各级工会要发挥自身优势,协助各级党委政府解决涉及农民工合法权益最现实、最直接、最紧迫的问题。
帮助和指导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积极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实施“劳动合同三年行动计划”,推动所有招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都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权责明确的劳动关系,并严格履行劳动合同。积极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劳动合同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努力提高劳动合同的履约率,推动到2008年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90%以上。要努力扩大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的覆盖面,指导已开展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将农民工纳入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范围,在农民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和行业,要将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突出问题作为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重点,充分发挥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在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中的重要作用。
突出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积极推动政府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督促用人单位严格规范工资支付行为,做到工资发放月清月结或按劳动合同约定执行,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推动政府有关部门在农民工比较集中的行业建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要充分发挥工会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作用,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等手段,帮助农民工追讨欠薪。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推动各级政府和企业建立农民工工资合理增长机制。积极推动建立工资监控制度,建立最低工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执行监督机制,确保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得利用提高劳动定额变相降低工资水平,依法支付加班工资。
强化农民工的劳动安全卫生群众监督。加大农民工职业安全、劳动保护教育,增强农民工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完善群众性劳动保护监督制度,建立健全群众安全生产监督网络,督促企业必须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发挥安全监督员作用,特别要做好农民工比较集中的矿山、建筑等高危行业的职业安全和劳动保护工作,尽力避免和减少重大职业危害和生产安全事故。积极推动政府和企业开展农民工生产生活环境标准化管理,改善农民工生产生活条件。切实做好女性农民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保护工作,会同有关部门严厉查处雇用童工行为。
推动解决农民工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障权益问题。探索研究适合农民工特点的社会保障办法。根据农民工最紧迫的社会保障需求,监督所有用人单位及时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推动企业为农民工建立意外伤害保险,帮助发生工伤的农民工按照规定的标准获得赔偿。推动建立有利于农民工参加的低费率、广覆盖、可转移并与现行办法相衔接的养老保险制度。推动抓紧解决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障问题,积极开展适合农民工特点的职工医疗互助工作,帮助农民工解决看病难问题。
加强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援助。协助政府和企业认真落实职工教育培训规划,把农民工培训纳入行业和企业职工整体培训计划。监督企业按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保证农民工职业培训资金的投入,强化用人单位对农民工的岗位培训责任。要充分利用工会职工教育培训阵地和创业培训基地,组织和引导农民工参加各种技术技能培训。工会职业介绍机构要向农民工全面开放服务,通过组织对口劳务协作、举办大型招聘会等方式,为农民工提供就业岗位,开展就业援助。
改善农民工的精神文化生活。工人文化宫俱乐部等工会文化活动阵地要主动适应农民工的娱乐倾向、求知需求和消费水平,为他们创造良好的学习和娱乐环境。在农民工相对集中的企业和工地,建立文化活动室、图书角,广泛开展送图书、送电影、送文艺节目等多种形式的活动。要加强对农民工的思想道德教育、理想信念教育和法制教育,引导他们合法合理地表达利益诉求,全面提高农民工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
保障农民工的民主政治权利。各级工会要积极向有关方面反映,推动在各级人大、政协中有一定比例的农民工代表,保障农民工参与社会事务管理。督促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在农民工入党、入团、评选劳模、职务晋升以及评定技术职称等方面,与城镇职工一视同仁。积极推进用人单位建立健全保障农民工民主权利的各项制度,在农民工较多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工会会员代表大会中要有农民工代表,保障农民工的选举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使他们更好地参与本单位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要依法保障农民工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严禁打骂、侮辱农民工的非法行为。畅通农民工利益诉求渠道,积极反映农民工合理要求,健全农民工维权举报投诉制度,维护农民工的民主政治权利。 
建立健全农民工法律援助机制。各级工会要把农民工作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与司法部门协调配合,利用工会内外资源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全总和省市总工会法律工作机构要选择典型案例一抓到底,彰显工会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能力,扩大工会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影响。全国所有地市以上工会在年内都要建立职工法律援助机构,具备条件的县级工会也应逐步建立;暂不具备建立条件的,要在困难职工帮扶中心加挂工会法律援助机构的牌子。在全国工会系统开展“法律志愿者行动”、 推选 “十大杰出工会公职律师”活动,充分发挥工会专兼职法律工作者在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中的积极作用。
开展为农民工送温暖活动。把农民工纳入元旦春节送温暖的重点对象,加大资金投入,积极开展走访慰问活动,对生活确实困难的农民工给予必要的生活救助;将在城市生活由于经济原因上不起学的农民工子女纳入工会金秋助学活动范围。要把为农民工排忧解难纳入困难职工帮扶中心的工作范围,怀着对农民工的深厚感情,帮助他们解决就业、医疗等实际困难,坚持为他们办实事、做好事、解难事。
积极开展农民工春节顺利返乡平安行动。各级工会要把帮助农民工解决春节期间返乡购票难的问题作为重要切入点,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发挥工会组织网络健全的优势,明确领导责任和牵头单位,尽早研究方案,制定措施,实行全会联动,协助解决春节期间农民工返乡购票难的问题。特别要做好重点城市、重点线路、重点行业农民工春节返乡工作,工会要向铁路运输部门报送农民工返乡计划,对高度集中的城市和行业通过团体购票,组织专列、专车、专机等方式运送农民工。在汽车站、火车站或在城市人群集中的地方设立农民工购票窗口,解决零散农民工购票难的问题,为农民工有序、及时、顺畅地返乡做好服务工作。
五、切实加强对贯彻落实《意见》工作的领导
各级工会要切实加强对贯彻《意见》工作的领导。要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并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工作内容。全总建立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工作领导机构,统筹协调和指导全会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工作。各级工会也要建立相应的工作机构,明确责任,狠抓落实。工会领导机关各有关部门要加强联系,协调配合,形成合力;各级产业工会要与对口行业组织或单位建立协调机制,发挥本产业(行业)工会的作用,共同推动《意见》的贯彻落实。 
加强对贯彻落实《意见》、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研究。各级工会干部要改进作风,深入农民工比较集中、农民工权益问题比较突出的地区、行业和企业,真实了解农民工的利益诉求,总结不同层次各具特色的贯彻《意见》、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好做法、好经验。今年第三季度,全总将召开全国工会农民工维权工作经验交流会议,推广不同层次、各具特色的开展农民工维权工作的做法和经验,树立典型,进一步推动这项工作不断向广度和深度发展。
加强对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社会宣传。通过新闻媒体和其它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党和政府对农民工的重视与关心,进一步叫响“农民工有困难找工会”的口号,围绕开展“当好主力军、建功十一五、和谐奔小康”竞赛活动,宣传农民工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的重大贡献,宣传农民工中的先进模范人物事迹,努力营造尊重农民工、关爱农民工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从而进一步调动广大农民工的积极性,为实施“十一五”规划、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建功立业。

(此件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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