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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16:17  浏览:81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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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1986年3月24日,最高检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贪污公共财物金额在人民币一千元以上或实物折合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
2、贪污粮食一千五百公斤(三千斤),粮票二千五百公斤(五千斤)以上的;
3、贪污公共财物虽不足上述数额,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贪污救灾、救济、优抚等款物,贪污党费、团费、会费,贪污赃款赃物或罚没款物的;
(2)共同进行贪污犯罪活动的主犯;
(3)多次贪污、屡教不改的;
(4)为掩盖贪污行为而销毁凭证或栽赃陷害他人的;
(5)其他贪污公共财物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二、贿赂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行贿罪是指为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而非法给付财物的行为。
介绍贿赂罪是指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勾通、撮合,使行贿、受贿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收受贿赂金额在人民币一千元以上,行贿金额在人民币二千元以上,向行贿、受贿双方介绍贿赂金额在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以及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实物折款达上述数额的;
2、行贿、受贿或介绍贿赂虽不足上述数额,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贿赂行为致使国家、集体、公民个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
(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强行索取贿赂的;
(3)索取、收受外商、港澳商人贿赂,造成恶劣影响的;
(4)通过行贿、受贿、介绍贿赂行为进行其他非法活动的;
(5)其他行贿、受贿、介绍贿赂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三、偷税、抗税案(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有意违反税收法规,用欺骗、隐瞒等方式逃避纳税,情节严重的行为。
抗税罪是指纳税人抗拒依照税收法规履行纳税义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应予立案:
1、国营、集体纳税单位和各类经济联合体以及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偷税、抗税数额达到下列程度的:
(1)偷、抗应纳税金额一万元以上,且偷、抗税额已占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偷、抗应纳税金额五万元以上,且偷、抗税额已占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3)偷、抗应纳税金额十万元以上,且偷、抗税额已占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的;
(4)偷、抗各种应纳税款总金额达三十万元以上的;
2、个体工商业户或其他纳税个人偷税二千元,抗税一千元以上的;
3、偷税、抗税虽不足上述数额,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立案:
(1)一贯偷税或抗税,屡教不改的;
(2)为逃避追查而有意毁坏有关计税凭证或其他纳税资料的;
(3)偷税、抗税并有谩骂、殴打、威胁税务工作人员情节的;
(4)组织、煽动、指使、唆使纳税人偷税、抗税的;
(5)其他偷税、抗税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四、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案(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专款专用的财经管理规定,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予立案。
五、假冒商标案(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假冒商标罪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故意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假冒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予立案: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有意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达到下列程度的:
(1)国营、集体单位假冒商标非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三千元以上的;
(2)个体工商业者假冒商标非法经营额在三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一千元以上的;
2、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非法获利五百元以上的;
3、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虽不足上述数额,但已对他人注册商标信誉造成严重损害,或已给国家、集体、个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4、其他假冒商标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极坏的;
六、其 他
1、本规定中所说的“以上”含本数在内。
2、本规定中的各种数额标准,各地应参照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也可以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或降低,但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3、北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上报上级检察院。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几个问题的说明

一、对贪污粮食、粮票的立案标准,应注意以下问题:
(1)贪污粮食一般是按公斤数计算,但如果公斤数尚未达到标准,而折价款数已超过贪污案的标准(一千元)时,应予立案;
(2)贪污粮食指标,凡能折算成粮票的,均按贪污粮票的立案标准立案;
(3)贪污粮食和粮票,均不足各自的立案标准,但两项相加已超过贪污粮票的立案标准(二千五百公斤)的,应予立案;
(4)贪污军用粮票按贪污粮食计算。
二、在立案标准中,对贪污特定款物只列举了救灾、救济、优抚等款物及党费、团费、会费、赃款赃物、罚没款物等。这是实际办案中经常遇到的几种主要的特定款物。对办案中遇到的其他情况,可比照所列举的几种灵活掌握。
三、“共同进行贪污犯罪活动的主犯”一款,是指共同犯罪的金额已超过立案标准(一千元),主犯的个人所得虽没有达到一千元,对主犯亦可立案。
四、“屡教不改”应理解为包括批评教育及党政纪处分。
五、挪用公款以贪污罪论处的立案标准,应比一般贪污案的数额高一些。具体标准可由各地依据本地实际情况酌情掌握。
六、在偷税、抗税案立案标准中,国营、集体纳税单位偷、抗税金额占应纳税金额比例的计算:纳税人偷、抗税金额占该纳税人本期应纳同一税种税款总额的比例=该纳税人所偷、抗的本期该税种税款金额÷该纳税人本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100%;
对同一纳税人同时偷、抗几种税的,其偷、抗税金额占应纳税金额的比例,应分税种计算。其中,只要有一种税的偷、抗税金额和比例达到规定数额的,即应予以立案,且其他税种的偷、抗税金额应一并计入偷、抗税总额;
对代征、代扣、代缴税款单位应征未征、应扣未扣、应缴未缴税款金额占该单位同期应征、应扣、应缴同种税金额比例的计算,也按上述计算原则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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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本市停缓建工程的处置工作,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城市规划法》、《土地管理法》、《建筑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北海市
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停缓建工程,是指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动工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上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25%以上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房地产项目。
第三条 北海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我市停缓建工程的处置工作。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我市处置停缓建工程的日常事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停缓建工程的业主,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个月内,向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报告工程处置方案;并按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的处置方案,在6个月内对停缓建工程进行处置。
第五条 处置方式
(一)现状竣工。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停缓建工程,经审批后可以现状竣工。
(二)工程续建。对停缓建工程允许采用合作开发资产重组、转让拍卖等方式进行项目续建。
(三)在不违反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允许业主调整规划设计方案,改变项目用途性质,使工程续建后能适应市场的需求。
(四)对施工进度在±0.00(含±0.00)以下的工程项目,业主无能力再进行建设,可建设为临时公共绿地或其他公共设施。
(五)对违反城市规划或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又不按规定进行工程质量整改,危及公共安全的停缓建工程依法进行拆除。
第六条 停缓建工程的业主未按照第四条规定提出处置方案的,或已申报处置方案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按
批准的处置方案实施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由业主委托北海市积压房地产处置代理中心代为处置。
第七条 代为处置机构应当对政府确定并公布的代为处置停缓建工程项目,在公告期限内与业主签订代
为处置协议。
第八条 有停缓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在项目未竣工或未处置完毕前,原则上不得申请新的建设项目,确需进行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的,经批准方可进行。
第九条 建设、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停缓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其处置前,原则上不予
办理新的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条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2]205号文件和《北海市处置积压房地产税收优惠政策实
施细则》的规定,属于1998年12月31日前已经停缓建的房地产项目,在2004年12月31日前转让销售的或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2004年12月31日前购买、续建完工并在2004年12月31日前销售的,实行免征营业税、契税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对重新启动续建的停缓建工程,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除上缴自治区部分外,一律免收;经营性服务收费减半收取。
(二)对尚未缴清土地出让金、配套费等有关费用的停缓建工程,可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给予减、免、缓
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海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北海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四月三日


中国和坦桑尼亚关于建设基威那煤矿、基威那火力发电站和输电线路的议定书

中国 坦桑尼亚


中国和坦桑尼亚关于建设基威那煤矿、基威那火力发电站和输电线路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8年9月14日 生效日期1978年9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经过友好协商,就建设基威那煤矿、基威那火力发电站和输电线路三个项目,签订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帮助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建设下列项目:
  一、基威那煤矿一座,规模为年产三十万吨;
  二、基威那火力发电站一座,装机容量二万四千千瓦;
  三、基威那火力发电站至姆贝亚市输电线路一条。
  实施上述项目的具体事宜,将由中方派遣工程技术人员进行实地考察后,双方另行商定。

  第二条 为实施上述项目,将由中方进行设计、提供施工机械和设备材料。所需设计费、技术资料费、设备材料费和施工机械耗损费等,在两国政府一九七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

  第三条 实施上述项目所需的当地费用,由坦桑尼亚政府自理。

  第四条 根据坦桑尼亚政府的需要,中国政府将派遣必要数量的工程技术人员前往坦桑尼亚提供技术援助。中国工程技术人员在坦桑尼亚期间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按照中、坦双方一九七八年八月十七日和二十三日换文办理。

  第五条 本议定书签订后,中、坦双方于一九七四年九月十日和十二日换文中第一项第三款规定的由中方帮助实施姆贝亚通往基威那和求尼亚两矿区的铁路支线的勘测项目,即自行失效。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议定书规定的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八年九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程   飞          库  汉  加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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