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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02:55  浏览:8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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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办法”。
二、在第二条后增加一条:“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体委)是全市体育场地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各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体委)负责本辖区内的体育场地管理。”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区、县政府应根据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建设体育场地。乡村体育活动设施,应纳入乡村建设规划。鼓励国内外企业投资和社会集资兴建体育设施。”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市和区、县体委所属的公共体育设施,除应承担训练、竞赛任务外,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公共体育场地因建设需要而被临时占用,必须经市体委和市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先征得市体委的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市和区、县体委责令限期拆除、搬迁、恢复原有用途并处以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无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场地损坏的,
应负责修复或按价赔偿。”
七、将第十五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办法

(1988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场地的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丰富群众文化生活,增强人民体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共体育场地及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体育场地。
第三条 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体委)是全市体育场地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各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体委)负责本辖区内的体育场地管理。
第四条 体育场地是发展体育运动的必要物质条件,必须统筹安排,逐步发展。
第五条 新建中、小学校体育场地的面积,应根据原教育部颁布的《中等师范学校及城市一般中、小学校舍规划面积定额(试行)》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尽力予以保证。
第六条 新建、扩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凡有条件建设体育场地的,应将体育场地列入建设规划。
第七条 城市新建居民区的体育场地建设,应按照建设部、国家体委颁布的《城市公共体育运动设施用地定额指标暂行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进行规划,并逐步实施。
第八条 区、县政府,应根据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建设体育场地。乡村体育活动设施,应纳入乡村建设规划。鼓励国内外企业投资和社会集资兴建体育设施。
第九条 市和区、县体委所属的公共体育设施,除应承担训练、竞赛任务外,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第十条 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对体育场地的日常管理,确保用于体育事业。
体育场地和设施,应定期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侵占公共体育场地或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地的使用性质。
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场地临时移作他用的,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或区、县体委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凡经批准临时移作他用的公共体育场地,应按期归还。逾期不归还的,市或区、县体委有权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场地占用者支付。在占用期间损坏场地的,占用者应及时修复或按价赔偿。
第十三条 公共体育场地因建设需要而被临时占用,必须经市体委和市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先征得市体委的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体委对管理体育场地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市和区、县体委责令限期拆除、搬迁、恢复原有用途并处以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无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场地损坏的,应负责修复或按
价赔偿。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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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1998年5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违法犯罪,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的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依照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和本条例行使职权。
第四条 下列娱乐、饮食、服务场所应在开业后5日内向属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一)营业性娱乐场所;
(二)设置包房的营业性饮食场所;
(三)设置按摩项目的营业性服务场所。
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应当在7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条 营业场所应当就下列内容向公安机关备案:
(一)单位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经营范围和娱乐项目;
(三)营业场地及器材设备情况;
(四)卫生和消防安全措施情况。
第六条 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对本 营业场所的治安管理负有下列责任:
(一)遵守和落实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对凡在本营业场所服务的从业人员进行治安教育,并负责监督其遵守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
(三)发现营业场所内的卖淫、色情陪侍、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查处;
(四)营业场所内发生灾害事故,及时采取措施,保护营业场所内的 人身、财产的安全。
第七条 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招用从业人员,应当查看并登记被招用人的居民身份证,属于流动人口的,应当同时查看暂住证;没有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的,不得招用;招用保安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
第八条 电子游戏厅不得经营国家和省明令禁止使用的游戏机种。
禁止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和传播淫秽音像。
第九条 营业场所的服务人员不得进行卖淫和色情陪侍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为消费人员的违法行为提供条件。
第十条 消费人员不得进行嫖娼、接受色情陪侍、赌博、吸毒、殴斗、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携带枪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十一条 公安人员对娱乐、饮食、服务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公共场所治安检查证》;否则,营业场所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凡在营业场所内发生卖淫、嫖娼、赌博和色情陪侍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二)对提供和接受色情陪侍的行为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发生色情陪侍活动的营业场所,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组织、纵容色情陪侍活动的营业场所,处20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经营者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和被处罚的营业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对依照本条例处罚不服的,依据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行使权利。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娱乐、饮食、服务场所;不得为营业场所的非法经营活动提供保护。
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公安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公共场所治安检查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邮政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邮政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12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1月29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邮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管理,提高邮政服务质量,促进邮政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工作。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邮政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发展邮政事业。


  第四条 市邮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市邮政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计划、规划、建设、国土、公安、海关、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管、物价、交通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和畅通的责任,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邮政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邮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邮政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成片改造以及村镇建设,应将邮政局(所)列入公共配套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新建、改建和扩建火车站、大型汽车站和机场应当建设配套的邮政通信设施。


  第九条 邮政局(所)的布局,按每处服务半径要求设置:成都市区二环路以内为0.7公里至2公里,二环路以外为3公里至8公里。


  邮政局(所)的建设标准:一等支局建筑面积应不少于2000平方米;二等支局建筑面积应不少于1500平方米;三等支局建筑面积应不少于1000平方米;邮政所的建筑面积应不少于100平方米。每个支局还应配置不少于300平方米的邮件装卸、转运场地。


  第十条 邮政局(所)由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出资配建的,邮政主管部门应按其房屋成本价购买房屋所有权;由邮政主管部门自行建设的,使用土地按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办理。


  依照城市规划建成的邮政局(所),必须用于邮政业务,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局(所)时,建设单位应事先征求邮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城市规划和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安置。安置面积参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标准执行,补偿事宜按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邮政主管部门应按城市规划的要求在方便用户的地方设置标志明显的邮筒、邮箱、邮政报刊亭、阅报橱窗等服务设施,有关部门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楼房必须在地面层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与户数相应的信报箱,有围墙的住宅、非住宅应在大院出入口处安装信报箱群或设立收发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信报箱的规格和样式由邮政主管部门提供。


  前款规定的设施由设计单位纳入民用住宅建筑设计标准,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列为验收项目。


  第十四条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住宅楼房、需要用邮的非住宅楼房未设置信报箱的,由邮政主管部门督促其在规定期限内补设。


  第十五条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邮政设施的检查和管理,确保邮政设施的完好。


第三章 邮政市场管理


  第十六条 邮政主管部门对专营的邮政业务实行统一管理,对非专营的邮政业务实施行业管理。


  邮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持证可依法进入有关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七条 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一)信件(含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机要文件、机要刊物的寄递;


  (三)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筒等邮资凭证的发行和集邮品的制作;


  (四)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的经营;


  (五)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六)国家规定的由邮政企业统一经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第十八条 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或个人,需经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邮政企业签订代办合同后方可开办,同时接受邮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速递业务和设点经营集邮品的非邮政企业或个人,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到邮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经营。


  前款规定的非邮政企业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经营活动: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


  (三)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四)自制的集邮品。


  第二十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省邮政主管部门监制。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日戳、邮政夹钳、信报兜、邮袋等邮政专用品。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对用户交寄的邮件、汇款和储蓄存款,负有保密和保护的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营业时间、经办业务种类和资费标准。在邮筒、信箱上标明开取信箱的次数和时间,并按规定的投递方式、频次、时限和服务要求,迅速、准确地投交邮件。


  第二十四条 邮政工作人员受理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认真执行验视制度和有关禁止、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对领取给据邮件、兑取汇款的收件人、收款人以及代收人,应当查验有效证件。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拒绝、拖延办理兑付邮政汇款或其他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强迫用户使用某项邮政通信业务或强迫搭售任何邮品或其他物品;


  (二)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通信服务;


  (三)无正当理由延误邮件传递时间;


  (四)擅自改变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五)将用户的姓名、地址及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非法提供给他人;


  (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七)隐匿、毁弃、私拆、盗窃邮件和电报,贪污冒领用户款项,撕揭邮票等;


  (八)利用邮政运输工具运输国家禁止运输的物品;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具备通邮条件的新建住宅或非住宅,邮政企业应当自单位或住户代表办理邮件投递手续之日起二十日内通邮。不具备通邮条件的住宅或非住宅,单位或住户代表经与邮政企业协商,可设立邮件代投点,统一接收邮件。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与用户签订协议,提供下列特殊服务:


  (一)包裹专送;


  (二)印刷品专送;


  (三)单位邮件分投;


  (四)上楼投递;


  (五)其他投递方式。


  享受特殊服务的用户,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特殊服务费。


  第二十八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交寄或交汇之日起一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查询期满无下落的,邮政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有关规定先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收件人接收给据邮件时,发现封皮破损,应当场声明并核对内件,属邮政企业责任造成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企业应当按规定赔偿。


  由于收件人所在单位收发人员的过失,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收发人员应承担赔偿责任。


  运输单位运输邮件途中,发生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等,除不可抗力外,应由运输单位按照运邮协议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妨碍邮政通信的行为:


  (一)在邮政局(所)门前及道路上摆摊、堆物,妨碍用户用邮或者影响运邮车辆通行;


  (二)损毁邮筒、信箱、邮政报刊亭、邮政编码牌等邮政设施;


  (三)向邮筒、信箱内投塞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杂物;


  (四)隐匿、毁弃、私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


  (五)盗开邮筒、信箱或者截留邮件;


  (六)非法拦截邮政运输工具、非法阻碍邮件的运递或者强行登乘邮政运输工具。


  第三十一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在运递邮件时,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在确保安全情况下,可以不受禁止驶入和各种禁止机动车辆通行标志的限制,但要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三十二条 邮政车辆或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途中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时,交通警察应记录后放行,在其完成该次运递后再按有关规定处理。因严重肇事不能放行的,交通警察应迅速通知邮政企业协助处理。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意见簿,公布监督电话号码,受理用户咨询或者投诉,接受社会对邮政通信服务质量的监督。邮政企业应当在接到用户举报或者投诉后三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用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回所收的信件或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可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四)、(五)、(六)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印制品,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没收有关物品,并处2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邮政企业可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对个人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分别由公安、工商、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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