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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公安局新余市进一步放宽居民落户城区和集镇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49:29  浏览:86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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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公安局新余市进一步放宽居民落户城区和集镇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公安局新余市进一步放宽居民落户城区和集镇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办发〔2010〕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市公安局《新余市进一步放宽居民落户城区和集镇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新余市进一步放宽居民落户城区和集镇管理办法



市公安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新余市委办公室、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建立统筹城乡发展综合评价指标体系的方案〉等九个统筹城乡配套方案的通知》(余办发〔2010〕3号)中的《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方案》文件精神及2010年第15次新余市委常委会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执行政策与尊重历史相结合,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为基本原则。按照宽严有度、分级承接,市级(市区)基本放开、县(区)全面放开的准则,实行农民迁往县城、集镇无准入条件, 迁入市区最低准入条件,县城 、集镇居民(市区除外)自由迁移的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市区范围包括城北、城南、袁河、仙来、通洲、孔目江、仰天岗办事处及市政府重点工程涉及区域。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民转为市区、县城、集镇居民。市区、县城、集镇居民(非农户口)转为县城或其他集镇居民(非农户口),其他户口迁移、登记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章 迁移条件



第五条 本辖区内的农民可以根据本人申请直接迁入所在县城或集镇(市区除外),居民(非农户口)在县城与集镇、集镇与集镇间可以自由迁移。凭本人申请报告,由公安派出所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第六条 市外的集镇居民、农民根据本人申请,经被投靠人或用人单位同意挂靠,可以迁入集镇、县城(市区除外)。凭申请报告及被投靠人或用人单位同意挂靠证明材料,省内由派出所签发准予迁入证明,省外由市、县以上公安机关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第七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及亲属可登记为新余城区居民。省内由派出所签发准予迁入证明,省外由市、县以上公安机关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㈠夫妻投靠落户:凭结婚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留复印件),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㈡子女投靠父母落户:子女投靠父母落户,凭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留复印件),单位或村(居)委会以上开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和共同居住证明,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㈢父母投靠子女落户:父母投靠子女落户,凭双方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留复印件),单位或村(居)委会以上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和共同居住证明,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㈣购买商品房(或使用农村宅基地换取的居住房)落户:凭房产证(或换取居住房的证明)、户口簿,其他随迁人员需提供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留复印件),单位或村(居)委会以上开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共同居住证明;对已搬入自购商品房,有购房合同和税务发票(留复印件),但未领取住房产权证,视为领取住房产权证,签发准予迁入证明。新余市范围内的户口,凡符合户口迁移条件,需整户搬迁的,可将同一户口簿中的人员一起进行迁移。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㈤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的干部、职工调动落户:凭调令、居民身份证(留复印件),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㈥现役军人家属子女随军落户:凭家属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留复印件),申请家属随军报告表,军队或武警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部签发的随军批复,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㈦经商、投资兴办实业或公益事业的公民及其直系亲属落户:凭本人申请报告、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留复印件)、婚姻证明、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明等材料,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㈧务工人员落户:凭本人申请报告、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留复印件)、与务工单位签订的一年以上用工合同原件(留复印件)、用工单位证明等材料,将户口登记在为企业设立的居民集体户中。居民集体户的设立需经公安机关户政部门批准,无法设立集体户的,可以投亲靠友挂靠,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㈨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落户:



1.凭省、市高、中等院校毕业生分配办公室报到证,接收单位证明,本人毕业证和户口迁移证;



2.大、中专院校以上毕业生,未分配工作,需挂靠亲属处的,凭亲属同意证明、户口簿及本人毕业证、户口迁移证明办理落户手续。



㈩归国华侨定居落户:凭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华侨回国定居证办理落户手续。



(十一)港、澳同胞回内地定居落户:凭省侨办的批准证明办理落户手续。



(十二)台胞回大陆定居落户:凭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台湾同胞定居证明和批准定居通告书办理落户手续。



(十三)亲属投靠落户:父母双亡的,凭被投靠人(或监护人)申请报告、户口簿、投靠人户口簿、投靠人与被投靠人亲属关系证明。病故的,凭县、市以上医院的死亡证明书;交通肇事死亡的,凭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其他死亡的,凭公安机关法医鉴定或其他有效证件,公安机关户口注销证明,向迁入地派出所申请。



(十四)跨地区的企业集团、中央驻余单位、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其内部人员异地调动(即:企业内部调动)落户:凭申请报告、单位内部调动证明、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留复印件),向迁入地派出所申请。







第三章 证明材料



第八条 必备材料。



入户申请表;



本人及随迁人员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九条 其他证明材料。



㈠务工经商证明(如:劳务合同、用工单位证明,工商、税务执照等);



㈡住房证明;



㈢结婚证及亲属关系证明;



㈣被投靠人员户口薄及同意投靠人挂靠证明;



㈤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四章 办理程序



第十条 申请。办理迁移事项应当由本人或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迁移事由和相关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受理。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的,由入户地公安派出所窗口民警受理。



第十二条 告知。符合条件、但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公安派出所窗口民警应当书面告知需补充的证明材料。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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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黑龙江省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12月2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的管理,维护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秩序,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最佳结合。
第四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市(行署)、县(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未设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地方,由文化行政部门行使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管理书报刊
、电子出版物市场的职能。
铁路、森工、农垦系统管理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的工作机构负责站、车、林区、垦区内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文化、公安、工商、财政、物价、邮电、铁路、民航、交通、航运、海关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举报、揭发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审批
第六条 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应当按照下列审批权限办理许可证:
(一)申请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单位,应当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二)申请从事自办发行的,中省直单位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其他单位经所在市(行署)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并发给书报刊、电子出版物自办发行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经市(行署)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并发给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许可证;
(四)申请从事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的,应当经市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并发给书报刊、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经营许可证;
(五)申请建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市场及旧书交易市场,应当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并发给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经营许可证,同时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六)省外享有总发行权的出版单位在本省设立发行分支机构,应当持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并发给经营许可证;
(七)省外国有发行单位在本省设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销点,应当持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向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销点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并发给经营许可证;
(八)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古旧书店新设经销网点,出版单位建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零售点,批发单位建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零售连锁店,应当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行署)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并发给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省内出版单位在省外设立发行分支机构,省内其他发行单位到省外设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销点,按照第六条(六)、(七)项规定办理。
第八条 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邮政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申请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的,应当在领取经营许可证后30日内,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展经营业务。应当办理《治安管理登记证》的,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
第十条 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者不得擅自涂改、复制、出租、转让、转包、转借和买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者变更登记注册事项或者转业、停业、歇业、合并或分立经营机构,应当向原审批、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二条 出版社、期刊社委托图书、期刊总发行单位征订发行图书、期刊,应当使用统一的《书刊征订发行委托书》,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无图书、期刊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图书、期刊总发行权;
(二)委托无图书、期刊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图书、期刊或代理图书、期刊批发业务;
(三)委托非图书、期刊经营单位征订和经营图书、期刊;
(四)所属有法人资格的发行单位承办图书、期刊的总发行业务。
第十三条 出版单位只可发行本单位出版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
第十四条 党和国家的重要文献、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著作、中小学教材、内部发行的和进口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定的发行单位发行。
第十五条 举办全国性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展览、订货、展销活动,应当提前180日,将申报材料送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全省性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展览、订货、展销活动,应当提前120日,将申报材料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并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举办地区性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展览、订货、展销活动,应当提前30日,将申报材料报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并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举办上述活动,均应当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并在开展活动
前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出版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的进口、经销、展览、订货、展销等活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享有总发行权的单位向批发单位或零售、出租店(摊、亭)批发、销售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应当查看进货单位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核对无误后方可供货,并向进货单位提供供货凭证。
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单位和零售、出租店(摊、亭)应当到经国家批准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新华书店应当从出版社、国有发行单位进货。
发货单位和进货单位应当自发货或进货之日起一年内保存发货、进货凭证和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目录。
第十八条 除新华书店、邮局和出版单位(不含其附属的批发单位)直接进行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外,其他批发单位应当到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市场开展业务。
第十九条 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单位、零售、出租店(摊、亭),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展示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批发单位和零售、出租店(摊、亭)经销人员,应当佩戴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胸卡。
第二十条 批发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在批发前将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样本(含随书宣传品)报送所在地市(行署)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经销。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送审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应当在72小时内予以答复并返还样本。如有特殊情况需延期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书报刊、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店(摊、亭),不得进行批发活动或变相批发活动。
第二十二条 批发单位不得直接或变相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店堂内从事批发业务,也不得在店堂内划出部分场地租借他人或单位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经营者,不得买卖书号、刊号、版号;不得参与出版、印刷、复制活动;不得搭配销售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牟取暴利。
第二十四条 用于发行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的征订单和宣传品,其内容不得有法律、法规禁止的文字和画面,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五条 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者不得经营含有下列内容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利益和主权的;
(三)违反国家民族政策,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宣扬淫秽、迷信,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侮辱或诽谤他人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非法书报刊、电子出版物:
(一)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报纸、期刊名称的;
(二)盗印的;
(三)非法复制的;
(四)非法进口的;
(五)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擅自加制的;
(六)被明令解散的出版单位的成员,擅自重印或以原编辑部名义出版的;
(七)买卖书号、刊号、版号出版的,违反代印代发规定印刷或复制的;
(八)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
(九)中小学教材未经国家或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
(十)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十一)其他非法书报刊、电子出版物。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走私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以及以境外出版机构名义在我国大陆地区出版发行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
第二十八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通知停止经营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不得隐匿或转移。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查禁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者应当及时上交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经营者的损失可依据有关规定索赔。
第二十九条 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主动提供查验的各种资料或有关证据材料。
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的主办、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加强日常检查、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未设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文化行政部门及铁路、森工、农垦系统管理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的工作机构可按管辖范围,向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者收取文化市场管理费(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部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新闻出版工作的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经营的全部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新闻出版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
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经营党和国家的重要文献、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著作、中小学教材、进口或走私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新闻出版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新闻出版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用于指导工作、交流信息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二)擅自经营内部发行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的;
(三)擅自经营未经国家或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中小学教材的;
(四)出版单位发行其他出版单位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的;
(五)从非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单位及非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进货的;
(六)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总发行权的;
(七)委托无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代理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的;
(八)出版单位所属有法人资格的发行单位承办图书、期刊的总发行业务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管理新闻出版工作的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定的经营方式、范围、区域、地点经营的;
(二)展示、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有欺诈性文字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宣传品的;
(三)搭配销售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摊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牟取暴利的;
(四)擅自更改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定价和版权页的;
(五)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经营许可证的;涂改、复制、转借、出租、转包和买卖许可证的;
(六)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主办或接受委托承办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展览、订贷、展销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新闻出版工作的部门对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参加未经批准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展览、订货、展销活动
的出版单位和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未领取《商品展销会登记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公开宣传和陈列内部图书、进口书刊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新闻出版工作的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售前送审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而未送审的,由市(行署)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收缴,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并涉及到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级管理新闻出版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1日

中央五部委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转发《四川省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共四川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委企业工委和省监察厅、人事厅、审计厅


中央五部委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转发《四川省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经审办字〔200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

最近,中共四川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委企业工委和省监察厅、人事厅、审计厅联合向各市(州)下发了《四川省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实施办法(试行)》,现转发给你们,供在工作中参考。







二○○四年二月三日











四川省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

专项审计调查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审计与专项审计调查并重的原则,规范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行为,提高审计工作效率,促进审计成果在干部监督、管理中的及时运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办、国办关于经济责任审计的两个《暂行规定》和《国家审计基本准则》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含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下同)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是指审计机关通过运用审计基本方法,对党委、政府交办和干部管理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委托的与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有关的某些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企业及个人进行的专门调查活动。

第三条 审计人员进行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准则》和四川省经济责任审计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干部管理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根据干部监督、管理和任免工作需要,认为应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有关的某些特定事项进行审计查证的,可以委托审计机关在审计权限范围内实施专项审计调查。

委托审计机关实施专项审计调查的特定事项主要包括:

(一)干部管理部门考察考核干部期间,群众反映的与被考察考核对象任期经济责任有关且需要及时进行审计查证的较为明确、具体的事项;

(二)领导干部任职公示期间,群众反映的与公示对象任期经济责任有关且需要及时进行审计查证的较为明确、具体的事项;

(三)领导干部任期内或离任时,群众比较集中反映的与其任期经济责任有关且需要进行审计查证的较为明确、具体的事项;

(四)纪检监察机关对领导干部涉嫌经济上违法违纪拟立案查处或已立案查处期间,对与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有关且需要及时先行审计查证的较为明确、具体的事项;

(五)因其他原因,需要审计专项查证的与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有关的较为明确、具体的事项。

第五条 审计机关办理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事项,以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的书面委托为调查立项依据。

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在出具专项审计调查委托书的同时,应将委托查证事项随文告知审计机关,并以经济责任审计操作规程确定的方式向审计机关提供所掌握的与查证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应当坚持“突出重点”的工作方针,遵循调查的必要性与审计力量安排的可能性相结合的原则,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计划由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统一管理,并纳入当年经济责任审计计划及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因特殊原因,需在当年项目计划外,委托审计机关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的,经与审计机关协商一致,可在联席会议审定前先行实施,待联席会议召开时再予以通报确认。

第七条 审计机关进行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应当成立专项审计调查组。

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委托的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如涉及审计机关当年财政财务收支审计项目或专项资金审计项目计划的单位,审计机关可以将专项审计调查纳入财政财务收支审计或专项资金审计内容,同步组织实施,不再另行设立专项审计调查组。

第八条 审计机关进行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前,应当按照经济责任审计操作规程的要求,围绕调查需要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并在此基础上制定专项审计调查方案。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被调查对象的基本情况、调查的目标、范围、内容,程序、时间、人员分工等。

第九条 审计机关进行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应当在实施调查前发出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格式见附件)。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主送被调查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同时抄送被调查领导干部本人和委托单位。

审计机关结合财政财务收支审计或专项资金审计开展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的,不另发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组可以根据调查需要,确定是否要求被调查领导干部写出与调查事项有关的书面材料。需要由其本人写出书面材料的,应在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中明确告知被调查领导干部,并要求其在调查开始时送交调查组。

审计机关与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共同办理或配合进行的与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有关的专项审计调查事项,按照共同商定的程序办理。非审计机关牵头办理的事项,不发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

第十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进入现场时,可以召开由审计机关负责人主持,有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领导干部参加的审计调查进点会。办理影响面较宽的重要调查事项,还可请委托部门、有关干部监督管理部门和被调查领导干部履行职责相关的部门领导参加,通报调查的相关事宜及应予配合的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认为有必要请被调查单位、被调查领导干部、以及单位财务主管人员对所提供的各项资料和其他相关情况的真实、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的,应要求其在送交资料时签署承诺书。审计人员应将其签署的承诺书作为调查证明材料编入调查工作底稿。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办理调查事项和取得调查证明材料应当符合《审计机关审计调查准则》的要求。

第十三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实施调查过程中,如发现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线索,应及时向派出调查组的审计机关报告,并同时与委托部门沟通。

第十四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实施调查过程中,如遇有受审计权限和检查手段限制而难以查证的违法违纪问题,以及需要暂行中止调查的事项,应当参照四川省经济责任审计操作规程的要求办理。

第十五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在查清委托事项的真实、合法、效益性及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的关联性的基础上,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出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调查的范围、内容和起讫时间;

(二)被调查领导干部和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

(三)调查结论(包括所调查问题的定性及其依据,以及依照四川省经济责任审计操作规程的规定,对调查所认定的问题与被调查领导干部的关联性所作出的审计调查评价意见);

(四)其他需要反映的情况和问题。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结合项目审计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的,应当按照委托事项要求单独形成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十七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领导干部的意见(如涉密及其他特殊情况除外)。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领导干部对审计调查结果有异议的,专项审计调查组应当在进一步研究、核实的基础上形成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十八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经审计机关分管领导(重要调查事项经审计机关主要领导或业务会议)审定后,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形成并提交向委托部门的专项审计调查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提交的专项审计调查结果报告,具有与经济责任审计的结果报告同等的效力。

第十九条 经济责任审计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一般不抄送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领导干部。因工作需要,确需抄送的应严格限定抄送范围。

第二十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如果发现被调查单位有重大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审计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审计和处理、处罚的,应当按照法定的审计职权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收到专项审计调查结果报告后,应当做好调查结果的运用工作。涉及干部任免的,组织部门应将专项审计调查结果作为参考依据,纳入向党委提交的任免报告。涉及党员纪律检查和干部监察事项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将《专项审计调查结果报告》归入领导干部廉政档案,作为考核领导干部廉政建设情况的重要资料;需要追究党政纪责任的,应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将专项审计调查结果的运用情况,及时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办理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原则上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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