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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43:07  浏览:9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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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2009年12月25日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和睦、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威胁、侮辱、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家庭成员间应当相互爱护、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第五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当贯彻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家庭暴力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案、控告和举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在工作经费上予以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组织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培训工作,监督检查相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开通反对家庭暴力专线,组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志愿者队伍,建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网络和联动合作机制;
(三)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救助,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组织依法及时受理、调解、查处家庭暴力案件;
(四)总结、推广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先进经验,表彰、奖励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本行业、本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范围,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加强协作,建立处理家庭暴力的预防、干预、救助等长效机制。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开展和谐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宣传家庭暴力防范和自我保护知识,设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权站,及时调解辖区内的家庭纠纷,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发挥新闻舆论的宣传、教育、引导作用,大力弘扬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家庭和谐的社会美德,加强对家庭暴力的舆论监督,营造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社会氛围。
第十一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他人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家庭暴力当事人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各级妇联、工会、共青团、老龄委、残联等组织投诉或者求助,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警。
第十二条 实行受理家庭暴力案件首问负责制。
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投诉、求助或者报警,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拒绝、推诿。
第十三条 受理家庭暴力投诉或者求助的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及时对家庭暴力当事人进行调解和疏导,如实记录家庭暴力行为人的违法事实和受害人的受害情况,并在征求受害人意见后制作和保存见证材料。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劝阻和制止;因劝阻无效、事态严重的,应当帮助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警。
依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如实提供家庭暴力情况证明。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对已经调解、处理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开展回访工作,预防家庭暴力事件再次发生。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警后,应当及时出警予以制止,并制作接处警记录,以备存查。经调查取证,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及时对家庭暴力案件作出处理:
(一)对情节轻微的,可以调解处理,对家庭暴力行为人给予批评、教育、训诫,告知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相应的后果,防范和制止事态扩大;
(二)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虐待案件和受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伤害案件,应当告知受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及时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重视并加强对家庭暴力案件的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立案侦查而公安机关不立案侦查的,或者受害人认为应当立案侦查而公安机关不立案侦查,因而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依法立案,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立案。
对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件中作出的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对家庭暴力案件中属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果受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诉。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家庭暴力案件或者受害人自诉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审理。
在诉讼期间,行为人继续实施家庭暴力或者以其他手段妨碍诉讼正常进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及时采取劝阻、训诫或者强制措施。
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提供诉讼费用缓收、减收、免收等司法救助。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监督、指导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为符合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伤情鉴定申请,并依法进行客观、真实的鉴定,出具司法鉴定结论。
鼓励和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经济确有困难又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法律服务费用和司法鉴定费用。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或者指定救助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紧急救助。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司法行政、卫生、妇联、工会、共青团、老龄委、残联等有关部门和组织逐步建立合作机制,在家庭暴力受害人接受紧急救助期间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医疗救治、心理疏导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救助服务。
第二十条 信访部门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来信来访应当认真办理、妥善处置。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接受家庭暴力受害人就诊时,应当及时救治,做好诊断、治疗记录,保存相关证据,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对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在校(园)学生提供保护和帮助,对行为人进行规劝和教育,或者向行为人所在单位、有关组织报告,必要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
第二十三条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并可要求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妇女、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遭受家庭暴力没有能力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妇联、工会、共青团、老龄委、残联等组织应当为其向人民法院起诉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及其相关事务时,对当事人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侵犯家庭暴力当事人个人隐私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不及时劝阻、制止或者报警的;
(二)对家庭暴力的举报、报案和受害人的投诉、求助不及时受理的;
(三)对应当立案侦查的家庭暴力案件不及时立案侦查的;
(四)对因家庭暴力引起的案件不及时审理的;
(五)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不及时提供司法救助、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的;
(六)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伤情鉴定申请不及时受理的;
(七)对家庭暴力受害人就诊时不及时救治、保存相关证据的;
(八)对家庭暴力当事人的个人隐私不依法给予保密的。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推诿扯皮,玩忽职守,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职责,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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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农办农〔2012〕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农垦)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规范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技术内容、方法和程序,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占补平衡补充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68号)和《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工作规范(试行)》(农农发[2011]4号)的要求,我部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组织专家编制了《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技术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意见和建议,及时反馈我部种植业管理司和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

  联系人:徐晶莹、马常宝

  电话:010-59193349,59194730

  电子邮件:59193349@163.com,macb@agri.gov.cn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技术规范(试行)

  1.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的资料准备、实地踏勘、土壤样品采集、样品检测、综合评价等环节的技术内容、方法和程序。

  2.引用标准

  本规范引用下列标准:

  NY/T 53土壤全氮的测定

  NY/T 889土壤缓效钾和速效钾的测定

  NY/T 890土壤有效铜、锌、铁、锰的测定

  NY/T 1120耕地质量验收技术规范

  NY/T 1121.1土壤样品的采集、处理和贮存

  NY/T 1121.2土壤pH的测定

  NY/T 1121.4土壤容重的测定

  NY/T 1121.5石灰性土壤阳离子交换量的测定

  NY/T 1121.6土壤有机质的测定

  NY/T 1121.7酸性土壤有效磷的测定

  NY/T 1121.8土壤有效硼的测定

  NY/T 1121.9土壤有效钼的测定

  NY/T 1121.13土壤交换性钙和镁的测定

  NY/T 1121.14土壤有效硫的测定

  NY/T 1121.16土壤水溶性盐总量的测定

  NY/T 1634耕地地力调查与质量评价技术规程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规范:

  3.1补充耕地

  土地开发、复垦和整理的新增耕地。

  3.2耕地质量

  耕地满足作物生长和清洁生产的程度,包括耕地地力和环境质量两方面。

  3.3耕地地力

  在当前管理水平下,由土壤本身特性、自然条件和农田基础设施水平等要素综合构成的耕地生产能力。

  3.4农业生产条件符合性

  耕地满足作物正常生长需要达到的最基本条件。包括立地条件、土壤属性和农田基础设施状况等。

  3.5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

  对补充耕地的农业生产条件符合性、耕地地力等级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意见的行为。

  4.资料收集和技术准备

  4.1资料收集

  补充耕地建设项目批复文件、规划图,实施前土地利用现状图及照片等相关资料。

  4.2评价单元划定

  根据补充耕地建设项目类型及地形部位、土壤类型、农田基础设施等划分评价单元。

  5.实地踏勘

  5.1核实内容

  补充耕地的地理位置、四至范围和土地利用现状等。

  5.2调查内容

  地形部位、土层厚度、耕层厚度、耕地质地、田面坡度、砾石含量、灌排设施、田间道路及周边污染情况等,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增加相关调查内容。若补充耕地地区及周边土壤和水有可能被污染的,还要调查污染源和污染类型等情况。填写《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实地踏勘表》(式样见附录A)。

  5.3调查方法

  采用实地测量、农户访谈和专家会商等形式。

  6.样品采集

  6.1采样密度

  根据补充耕地项目类型、地形部位和土壤属性等确定采样密度,每个评价单元至少采集1个土壤样品。补充耕地有可能被污染的,要采集用于耕地环境质量指标检测的样品,采样密度根据污染源位置、污染类型和污染程度确定。

  6.2采集方法

  按NY/T 1121.1土壤样品的采集、处理和贮存的方法操作。用于耕地环境质量指标检测的样品,按NY/T 1634耕地地力调查与质量评价技术规程规定的方法操作。填写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价土壤样品采集记录表(式样见附录B)。

  图示采样点位置。

  7.样品检测

  7.1检测项目

  土壤有机质、全氮、有效磷、速效钾和pH值。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增加钙、镁、硫、铜、锌、铁、锰、硼、钼等项目;若土壤质地过砂或过粘的,增加土壤容重、阳离子交换量等项目;在盐碱区和滩涂的补充耕地上,增加耕层水溶性盐总量等项目;在可能被污染的补充耕地上,根据污染类型、污染形态确定检测项目。

  7.2检测方法

  7.2.1土壤pH的测定

  按NY/T 1121.2规定的方法测定。

  7.2.2土壤有机质的测定

  按NY/T 1121.6规定的方法测定。

  7.2.3土壤全氮的测定

  按NY/T 53规定的方法测定。

  7.2.4土壤有效磷的测定

  酸性土壤按NY/T 1121.7规定的方法测定。

  7.2.5土壤速效钾的测定

  按NY/T 889规定的方法测定。

  7.2.6土壤有效态铜、锌、铁、锰的测定

  按NY/T 890规定的方法测定。

  7.2.7土壤有效硼的测定

  按NY/T 1121.8规定的方法测定。

  7.2.8土壤有效钼的测定

  按NY/T 1121.9规定的方法测定。

  7.2.9土壤交换性钙和镁的测定

  按NY/T 1121.13规定的方法测定。

  7.2.10土壤有效硫的测定

  按NY/T 1121.14规定的方法测定。

  7.2.11土壤容重的测定

  按NY/T 1121.4规定的方法测定。

  7.2.12石灰性土壤阳离子交换量的测定

  按NY/T 1121.5规定的方法测定。

  7.2.13土壤水溶性盐总量的测定

  按NY/T 1121.16规定的方法测定。

  7.2.14土壤环境质量指标测定

  按NY/T 1634规定的方法测定。

  8.综合评价

  包括农业生产基本条件符合性评价和耕地地力评价两个方面。若补充耕有可能被污染的,增加耕地环境质量评价,按NY/T 1634的方法操作。

  8.1农业生产条件符合性评价

  按照农业生产条件符合性评价指标和评价标准(详见附录C)对补充耕地进行评价。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符合性评价指标,确定相应的评价标准。评价指标均符合评价标准的,视为符合农业生产基本条件;有一项指标达不到评价标准的,视为不符合。

  8.2耕地地力评价

  对符合农业生产条件的补充耕地进行耕地地力评价。

  8.2.1确定耕地地力评价因子

  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从实地踏勘内容和样品检测项目中,选取9-15个稳定性、独立性较强的主要指标作为评价因子。评价因子应当包括立地条件、土壤属性、农田基础设施指标。

  8.2.2评价单元赋值

  根据实地踏勘和样品检测的结果,将确定的评价因子数据赋值评价单元。

  8.2.3确定评价因子隶属度

  对于定性数据采用特尔斐法直接给出相应的隶属度;对于定量数据采用特尔斐法与隶属函数法结合的方法确定各评价因子的隶属函数,将评价因子的值代入隶属函数,计算相应的隶属度。

  8.2.4确定评定因子权重

  采用特尔斐法与层次分析法相结合的方法确定各评定因子的组合权重,按NY/T 1634耕地地力调查与质量评价技术规程规定的方法操作。

  8.2.5计算耕地地力综合指数

  采用累加法计算补充耕地地力综合指数。

  IFI =∑(Fi×Ci)

  式中:IFI—— 耕地地力综合指数;

  Fi—— 第i个评价因子的隶属度;

  Ci—— 第i个评价因子的组合权重。

  8.2.5划分地力等级

  根据耕地地力综合指数值,结合本地耕地地力等级划分标准,确定补充耕地的地力等级。

  8.3形成评定意见

  以农业生产条件符合性和耕地地力评价结果为依据,形成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意见。若对补充耕地开展了环境质量评价的,将其评价结果也作为验收评定意见的重要依据。

  9.报告编写

  内容包括补充耕地基本情况、评定内容与方法、评定结论与建议、情况说明及其相关附件。

  9.1基本情况

  补充耕地地理位置、基本概况和建设情况等。

  9.2内容与方法

  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的程序,实地踏勘、土样采集、样品检测、农业生产基本条件符合性评价和耕地地力评价的依据、方法和标准等。

  9.3结论与建议

  补充耕地是否符合农业生产基本条件,补充耕地地力等级状况等。补充耕地质量存在的主要问题,补充耕地后期培肥改良的主要措施和建议等。

  9.4情况说明

  对实地踏勘、土壤样品采集、土壤样品检测、综合评价中的特殊问题、不同意见进行备注和说明。

  9.5附件

  实地踏勘调查表、土壤调查与样品采集表、土壤样品检测报告、补充耕地地理位置图和采样点位图等。

  附录A: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实地踏勘表(式样)

  附录B: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土壤样品采集记录表(式样)

  附录C:农业生产条件符合性评价指标与评价标准

  附录A:

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实地踏勘表(式样)

野外调查编号
评价单元四至范围
经度:纬度:海拔:

图幅号:图斑号:

评价单元地理位置
市(州)县(市、区)乡(镇、街办)村

耕地类型
土地权属
评价单元面积

土壤类型

地形部位
地形坡度

地形坡向
土壤母质

砾石含量
田面坡度

土层厚度
耕层厚度

土壤质地
土壤侵蚀

障碍类型
道路状况

灌溉水源类型
田间输水方式

灌溉保证率
排涝能力

污染物类型
污染方位

采样点距污染源距离(km)

调查人:调查日期:年月日



  A1野外调查编号

  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A2四至范围

  经纬度及海拔高度由GPS仪进行测定。经纬度的计量单位可以选择十进制,小数点后保留5位小数;也可以选择度分秒(°′″),秒的小数点后保留2位小数。

  A3地理位置

  指项目区评价单元所在市(州)、县(市、区)、乡(镇、办)、村的名称。

  A4耕地类型

  指水田、水浇地和旱地。

  A5土地权属

  按土地的使用权划分为农户、集体。

  A6评价单元面积

  精确到0.1亩。

  A7土壤类型

  采用全国第二次土壤普查修正稿的分类命名。

  A8地形部位

  指中小地貌单元。如河流及河谷冲积平原要区分出河床、河漫滩、一级阶地、二级阶地、高阶地等;山麓平原要区分出坡积裙、洪积锥、洪积扇(上、中、下)、扇间洼地、扇缘洼地等;黄土丘陵要区分出塬、梁、峁、坪等;低山丘陵与漫岗要区分为丘(岗)顶部、丘(岗)坡面、丘(岗)坡麓、丘(岗)间洼地等;平原河网圩田要区分为易涝田、渍害田、良水田等;丘陵冲垄稻田按宽冲、窄冲,纵向分冲头、冲中部、冲尾,横向分冲、塝、岗田等;岩溶地貌要区分为石芽地、坡麓、峰丛洼地、溶蚀谷地、岩溶盆地(平原)等。各地应结合当地实际进行具体描述。

  A9地形坡度

  所在地块的整体坡度,有条件的地区可通过测坡仪实地测定。

  A10地形坡向

  按地表坡面所对的方向分为E(东)、S(南)、W(西)、N(北)、SE(东南)、SW(西南)、NW(西北)、NE(东北)等;坡度﹤3°时填平地。

  A11土壤母质

  按成因类型即母质是否经过重新移动和移运力的差异分为残积物、崩积物、坡积物、冲积物、洪积物、湖积物、海积物、冰水沉积物、冰碛物、风积物等;可以上述分类为基础,结合母质成分进一步细化。

  A12砾石含量

  指50厘米土体内砾石的含量。

  A13田面坡度

  指所在地块地面起伏情况,一般分为平整(﹤3°)、基本平整(3°~5°)、不平整(﹥5°)。

  A14土层厚度

  实际测量确定,单位统一为厘米,取整数位。

  A15耕层厚度

  A16耕层质地

  采用卡庆斯基分类制,分为砂土(松砂土、紧砂土)、砂壤、轻壤、中壤、重壤、粘土(轻粘土、中粘土、重粘土)等。

  A17土壤侵蚀

  按侵蚀类型和侵蚀程度记载。根据土壤侵蚀营力、侵蚀类型可划分为水蚀、风蚀、重力侵蚀、冻融侵蚀、混合侵蚀等。侵蚀程度分为无、轻度、中度、强度、极强度、剧烈等6级。

  A18障碍类型

  按对植物生长构成障碍的土层类型来填,如铁盘层、粘盘层、砂砾层、潜育层、卵石层、石灰结核层等;按障碍层最上层到地表的垂直距离和障碍层的最上层到最下层的垂直距离来填。

  A19道路状况

  田间作业道路分为好、较好、中等、较差、差等。

  A20灌溉水源类型

  按不同灌溉水源(河流、湖泊、水库、深层地下水、浅层地下水、污水、泉水、旱井等)的利用程度依次填写,有几种填几种。

  A21田间输水方式

  分为渠道和管道两大类,其中渠道又可根据是否采用防渗技术细分为土渠、防渗渠道等。同一块地灌溉水源和田面输水方式可能有多种,应全部填写。

  A22灌溉保证率

  指预期灌溉用水量在多年灌溉中能够得到充分满足的年数的出现机率。一般旱涝保收田的灌溉保证率在75%以上。

  A23排涝能力

  指排涝骨干工程(干、支渠)和田间工程(斗、农渠)按多年一遇的暴雨不致成灾的要求能达到的标准。如抗10年一遇、抗5~10年一遇、抗5年一遇等。也可填强、中、弱等。

  A24污染物类型

  根据污染物的属性分为有机物污染(包括有机毒物的各种有机废弃物、农药等)、无机物污染(包括有害元素的氧化物、酸、碱和盐类等)、生物污染(包括未经处理的粪便、垃圾、城市生活污水、饲养场及屠宰的污物中所携带的一个或多个有害的生物种群、潜伏在土壤中的植物病原体等)、放射性物质污染等。

  A25污染方位

  指污染源在补充耕地的具体方向。

  A26采样点距污染源距离

  指取样地块距污染源的最短距离。

  附录B:

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土壤样品采集记录表(式样)

   野外调查编号
采样地点

采样中心点

坐标
经度:

纬度:

土壤样品采集单位
单位地址

土样采集编号
土壤采集深度

检测项目

备注



  采样人:采样日期:年月日

  附录C:

农业生产条件符合性评价指标与评价标准

序号
评价指标
评价标准

1
土体厚度
≥50cm

2
砾石含量
50cm土体内砾石含量小于20%

3
土壤有机质含量
0-20cm土壤有机质含量大于6g/kg

4
地形坡度
<25º

各地可根据本区域实际情况,增加符合性评价指标,确定评价标准。



附件:
农办农〔2012〕35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ZZYGLS/201206/t20120620_2767319.htm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审查规定(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审查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

《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审查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七日







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

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审查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工作效率,进一步规范进驻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以下简称“政务大厅”)集中受理、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审查规定。

第二条 全市各部门进驻政务大厅集中受理、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工作的审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是指现行的各项市级实施的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的行政许可、非许可类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

第四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的确定、调整。

进入政务大厅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依照“合法、合理、便民、配套”的原则确定:

(一)进入政务大厅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办事程序的设定应包括事项办理的全部过程;

(二)申报材料应包括事项办理过程中法定的必不可少的材料和依据;

(三)承诺时限应在法定的期限内根据事项办理实际情况进行合理的缩减;

(四)收费的事项须提供合法、有效的收费文件和许可证。

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实行“服务内容、办事程序、申报材料、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公开。

第五条 拟进入政务大厅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提请审查应分别提供以下材料:

(一)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提供事项名称、许可的法律、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的名称,需提供的资料、许可的时限、是否收费以及收费的依据等;

(二)非许可类行政审批事项,应当提供事项名称,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政府以上的规范性文件等依据、需提供的资料、审批时限、是否收费以及收费的依据等;

(三)其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提供事项名称、依据、需提供的资料、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及依据。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文件中涉及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的,在公布后30日内,各执行部门应当按前款规定提请审查。

第六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到审查申请后,应当依法审查申请及有关材料,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等规定的,事项应立即纳入政务大厅集中受理、办理。

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不一致的,责令有关单位改正重新补报。

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无相关依据的,不纳入办理。

第七条 进入政务大厅集中受理、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一般不得变动,如确需取消或调整,由市政务服务中心或窗口部门根据行政审批服务事项运作的实际情况,提出调整建议,经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研究决定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八条 进入政务大厅集中受理、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的确立、调整、变更,相关窗口单位应及时制定相应的内部运作程序和制度,并根据情况授予服务窗口及工作人员相应的办理权限。

第九条 已进入政务大厅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在原单位不再受理。依法调整事项收费及变动相关手续,应当报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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