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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05:25  浏览:98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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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0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袁周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精神,经对本市政府规章进行集中清理,为与上位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市规章之间不抵触、协调一致,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规章。

  一、《贵阳市南明河绿线管理规定》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南明河沿岸的景观保护,严格控制沿河两岸建设,确保南明河水清、岸绿、景美,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防洪规划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南明河支流市西河、贯城河、小车河、陈亮河、麻堤河的保护范围按照本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控制。”

(三)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南明河绿线保护范围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四)将第七条中的“贵阳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五)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南明河绿线保护范围内动工建设与南明河绿线保护无关项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拆除。 ”

二、《贵阳市新建住宅区治安防范设施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将第三条、第四条中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三、《贵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删除第十四条第(四)项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会同”。

四、《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将第十六条中的“30日”修改为“20个工作日”。

五、《贵阳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十条第一款;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管、规划等部门制订合理设置方案,向社会公告,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作为第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款调整为第十条第二款。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道路临时停车场停放路段每年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库)增设情况,会同城管、规划等部门对道路临时停车场提出保留或者取消方案,向社会公告,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删除第二十一条,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以下条款依次顺延。

六、《贵阳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办法实施细则》

(一)将条文中的“市蔬菜工作办公室”改为“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

(二)将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各区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

(三)将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四)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中的“专业蔬菜地”修改为“蔬菜基地”。

(五)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征收蔬菜基地必须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代收,用地单位凭收款凭证办理用地手续”。

(六)删除条文中的第十三条,以下条款序号顺延。

(七)删除第十四条中的“(南明、云岩区农水局)”。

七、《贵阳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一)将第十四条、第十二条中的“农业(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

(二)将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修改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三)将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中的“检疫合格证明”修改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四)将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家畜”、“家禽”和“畜禽”改为“动物”。

(五)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生产基地在生产活动中,应当建立质量安全记录档案并保存2年,记载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保证产品的可追溯性”。

(六)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和农贸市场的开办者对进入本经营场地的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状况,负有管理的责任,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制度和质量安全流通档案并保存2年,按有关规定索取产品及原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八、《贵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定》

(一)将标题修改为“贵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定”。

(二)将条文中的“国家建设项目”修改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本决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修改的8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顺序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关于《贵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为实现十五大提出的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立法工作总目标,2008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部署对现行法律进行了全面清理,修改和废止了部分法律。按照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意见》,国家行政法规和省、市的地方性法规清理也正在开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和国务院法制办规章清理工作会议精神,按照下位法必须符合上位法的立法原则,需及时对本市现行政府规章进行集中清理,着重解决规章已经明显不适应本市生态文明建设需要,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规章之间明显不协调,操作性不强也有条件进行细化等明显不适应、不一致、不协调的突出问题。使本市政府规章的立、改、废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适应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这既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客观要求,也是确保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目标如期实现的必然要求。为此,结合本市实际,及时对存在上述问题的政府规章进行修订,十分必要。

二、修订依据和修订过程

(一)修订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3.所涉及的相关的法律、法规。

(二)修订过程

市政府相关部门根据本市《关于做好我市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按照清理的原则和解决规章明显不适应、不一致、不协调等问题,对本部门所涉及的政府规章进行了集中清理,对需要修改的规章提出修订征求意见稿,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修改形成规章修订送审稿送市政府法制局审查。市政府法制局收到送审稿后,对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查,经与相关部门反复研究、论证、修改,形成《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草案)》,已经2010年10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贵阳市南明河绿线管理规定》

由于2002年制定《贵阳市南明河绿线管理规定》时,所依据的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1996—2010年)将被本市新的总体规划所替代,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所取代。为确保《贵阳市南明河绿线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与新的城市总体规划和上位法的相关规定一致,对《贵阳市南明河绿线管理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等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

(二)《贵阳市新建住宅区治安防范设施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2010年1月1日施行《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对规划部门的名称界定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故将《贵阳市新建住宅区治安防范设施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中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三)《贵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贵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中心城区范围内的裸露泥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进行绿化铺装”,按照这一规定,土地部门作为中心城区范围内裸露泥地绿化铺装的牵头部门,实践中不便操作,不利于扬尘污染防治的开展,直接由裸露泥地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绿化铺装,便于管理,更有利于中心城区范围内裸露泥地的扬尘污染防治。故将第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其他区域的裸露泥地,由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

(四)《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本市于2006年1月1日起公布施行了《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为与2008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一致,将《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中的“30日”修改为“20个工作日”。

(五)《贵阳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为加强停车场(库)的建设和管理,本市于2009年9月1日起施行的《贵阳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412号令)第63项和《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关于设立临时停车场审批的相关规定,细化了设立临时停车场的审批程序。今年《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取消了国务院第412号令第63项保留的“设立临时停车场审批”项目。为此,对《贵阳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所涉及到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

(六)《贵阳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办法实施细则》、《贵阳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1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5月1日施行)的有关规定,将1995年制定的《贵阳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办法实施细则》和2004年制定的《贵阳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中的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又因机构调整,市蔬菜工作办公室已合并到市农业委员会,故将其中的“市蔬菜工作办公室”修改为“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并对条文中的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

(七)《贵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定》

2006年2月28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故将《贵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定》的标题和条文中的“国家建设项目”修改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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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国资委系统监管企业职工薪酬调查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国资委系统监管企业职工薪酬调查工作的通知

国资厅分配[2010]4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局),各中央企业:

  为充分发挥劳动力市场薪酬价位对企业薪酬水平的指导作用,进一步加强国有企业收入分配调控体系建设,提高国资委系统监管企业分配调控工作的科学化、合理化和精准化水平,同时为国家完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提供决策依据,经研究,定于8月18日-10月15日通过《2010年国资委系统监管企业职工薪酬调查问卷》(以下简称“调查问卷”)的方式,开展国资委系统监管企业职工薪酬调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查范围

  (一)调查对象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局)监管企业,以及各中央企业。

  (二)调查范围包括企业集团总部及所属二级企业、三级企业(仅调查单户企业的数据),以便同企业报送财务决算报表的数据相互勾稽、对比分析。

  (三)调查人员范围按照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一线职工三个系列分类。

  二、调查内容

  本次调查的信息除职工薪酬的相关数据外,包括相关的人工成本等信息。

  (一)“职工薪酬调查相关信息”主要包括企业人工成本主要信息、企业职工薪酬信息、国家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决策所需信息。

  (二)“集团总部职工薪酬数据调查表”包括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两个系列的13个岗位。

  (三)“子企业职工薪酬数据调查表”包括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一线职工三个系列的17个岗位。企业填报时选择“集团总部”或“子企业”二者之一。

  三、调查要求

  (一)各地国资委(局)负责所监管企业(含子企业)“调查问卷”填报的组织工作,各中央企业负责本企业及所属子企业“调查问卷”填报的组织工作。

  (二)“调查问卷”可通过国务院国资委网站(www.sasac.gov.cn)企业分配局子站,各地国资委(局)网站,各中央企业网站下载。各地国资委(局)的有关处室和各中央企业人力资源等部门负责“调查问卷”在本单位或本企业网站的转载、链接工作。

  (三)请各企业于10月15日前将下载的“调查问卷”填写完整后,通过登录国务院国资委网站企业分配局子站点击“上传调查问卷”报送(不便在网上上传“调查问卷”的企业,可以用光盘形式快递至各地国资委(局)或各中央企业,由其负责上传)。“调查问卷”在上传国务院国资委的同时,按照隶属关系分别上传或报送各地国资委(局)和各中央企业。

  (四)请你们认真组织有关单位按时完成职工薪酬调查填报工作,确保调查的全面、真实、准确。

  国务院国资委将在汇总调查信息的基础上,向各地国资委(局)和各中央企业反馈薪酬调查的总体情况。

  联系人:吴诗旸 朱睿

  电 话:(010)63193002 63193720

  邮 件:wusy@sasac.gov.cn zonghe-fp@sasac.gov.cn

  地 址:北京市宣武门西大街26号

  邮 编:100053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七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收费高速公路运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收费高速公路运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沪建交(2010)1111号


  

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收费高速公路运行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建设交通委2010年第8次主任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并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二O一O年十二月一日



上海市收费高速公路运行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收费高速公路运行管理,保障收费高速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收费高速公路试运行期以及正式运行后的养护、收费、监控、服务、使用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收费高速公路,是指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的政府还贷高速公路和经营性高速公路,包括高速公路桥梁和高速公路隧道。

  本规定所称的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以下简称“经营管理者”),包括政府还贷高速公路的管理者(以下简称“管理者”)和经营性高速公路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

  本规定所称的收费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是指收费高速公路的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供电、监控、通信、收费、绿化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四条(管理部门、机构和经营管理者)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收费高速公路运行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路处)具体负责本市收费高速公路运行的检查、监督、指导和路政管理。

  经营管理者具体负责其所管理或经营的收费高速公路的养护、收费、监控、服务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管理要求)

  市公路处应当对收费高速公路的运行管理进行业务指导,制定检查考核办法,加强监督管理。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公路技术规范、操作规程以及相关规定实施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养护,实行专业化养护,做到道路平整、环境整洁、设施完好、经营规范、服务高效,保障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鼓励经营管理者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推广应用预防性养护技术,提高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运行管理水平。

  第六条(检查、检测和技术状况评价)

  市公路处应当定期对本市的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检查和检测,并根据检查和检测结果要求经营管理者及时整改或者列入其养护工程计划。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开展其经营管理的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检查、检测以及数据采集、更新与分析工作,并对其技术状况进行评价,形成评价结果。

  第七条(年度运行管理计划)

  年度运行管理计划包括养护工程计划和收费管理计划。

  经营管理者应当于上年年末按照市建设交通委、市公路处的规定和要求,根据其所管理或经营的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评价结果、设施设备量以及相关定额编制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本年度运行管理计划。

  管理者应当将本年度运行管理计划上报市建设交通委,经批准后实施。

  经营者应当将本年度运行管理计划书面征求市公路处意见。

  第八条(运行经费)

  政府还贷高速公路试运行期的运行管理经费由建设单位负责落实,列入项目工程总投资内,正式运行后的运行管理经费纳入预算管理。

  经营者应当每年根据年度运行管理计划,从其收取的通行费中优先安排足够的资金用于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运行管理,确保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技术状况良好、服务优质高效。

  第九条(养护作业、设计、监理单位的选择)

  从事养护工程的养护作业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设计、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招标的养护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养护作业、设计、监理单位;其中,收费高速公路日常养护、收费管理项目采用招标方式选择养护作业单位其合同期不低于三年。

  第十条(养护工程分类)

  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养护工程按照国家规定根据工程性质、复杂程度、规模大小划分为小修保养、中修工程、大修工程和改建工程。

  第十一条(小修保养)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本市有关规定督促养护作业单位落实人员和设备,加强对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养护,及时修补损坏部分。日常养护的巡视检查频率应当每日不少于一次。小修保养应当做到计划合理、作业规范,符合质量要求,确保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完好、环境整洁。

  第十二条(中修和大修工程)

  当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技术状况低于原技术标准时,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实施中修或者大修工程。

  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中修和大修工程在实施前应当开展工程可行性研究,并完成工程施工图设计。

  政府还贷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需要中修或者大修时,管理者应当将中修或者大修方案报市建设交通委审核,经批准后实施。

  经营性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需要大修时,经营者应当将大修方案报市公路处,由市公路处组织专家对大修方案进行技术会审,并将技术会审的评审意见向市建设交通委报备后,经营者组织实施。

  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大修工程应当实行工程质量和安全报监制度。

  第十三条(改建工程)

  经营管理者改建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时,应当按照规划制定改建方案,并按照建设程序报审,经批准后实施。其中经营性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改建方案在报审前应当征求市公路处意见。

  根据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要求统一改建收费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时,由市公路处征求经营管理者的意见后提出方案,并按照建设程序报审,经批准后由经营管理者负责具体实施并承担经费。

  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改建工程应当实行工程质量和安全报监制度。

  第十四条(桥梁、隧道的管理)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要求配置桥梁和隧道养护工程师,负责桥梁和隧道的具体养护管理工作。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桥梁、隧道养护技术规范和养护管理制度对收费高速公路的桥梁、隧道进行日常巡查、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查和特殊检查,对特大桥梁、隧道加大巡查、检查频率。特殊检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单位实施。

  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检查结果制定维护方案,并实施养护维修。对技术状况为四、五类的桥梁,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设施安全,并依据特殊检查结果和技术论证分析,安排大修或者改建。

  公路桥梁、隧道经检测承载能力达不到原设计标准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设立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有效措施;公路桥梁、隧道经检测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禁止通行的措施,同时报告市建设交通委、市公路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采取修复措施。

  第十五条(设施损坏的及时处置)

  经营管理者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公路及附属设施损坏影响行车安全的,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在四小时内消除安全隐患,路面坑槽(洞)等损坏应当在发现后二十四小时内予以维修。

  经营管理者应当确保通信、供电、收费、监控等机电设施的正常运转,当设施发生故障时立即组织抢修。影响路网整体运行的机电设施故障应当在发现后四小时内予以修复。

  第十六条(养护作业的交通组织)

  遇养护作业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经营管理者应当编制养护作业路段交通组织方案,经有关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施工路段前方与相关入口处进行限速、警示提示,并利用其经营管理的收费高速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发布养护作业路段、期限等信息;造成交通堵塞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疏导交通。

  第十七条(安全管理及文明施工)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履行公路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书,落实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措施。

  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遵守市建设交通委制定的安全管理制度。养护作业人员必须通过本市安全教育培训。

  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现场按标准设置养护维修作业控制区。

  经营管理者应当开展文明养护工地创建工作,按照本市文明施工的相关规定,根据工程、交通、环保等要求,制定有针对性地文明施工措施,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标志、标线)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标准设置和维护交通标志、标线。

  交通标志、标线的调整,由经营管理者会同市公路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调整方案,由经营管理者负责实施。

  第十九条(工程验收)

  中修、大修工程的验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实施竣工验收。中修工程由经营管理者组织验收,市公路处参加;大修工程由市建设交通委组织验收。

  改建工程的验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

  监控、通信和收费系统的改建应当经市公路处组织测试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档案管理)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归档要求收集、编制和保管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的竣工档案,做到档案的收集、整理与工程进展同步。

  市公路处、经营管理者应当将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检查和检测资料及时归档。

  第二十一条(联网收费)

  本市收费高速公路实行联网收费,并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联网运营、统一清算”的原则。

  市公路处负责本市收费高速公路联网收费资金的结算和清分等管理工作。

  经营管理者负责其所管理或经营收费高速公路的收费工作。

  第二十二条(通行费的收取依据)

  市公路处根据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通行费收费标准,制定联网收费费率表,经市建设交通委审核后,报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联网收费费率表收取通行费,并将收费标准在收费站区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通行费缴纳)

  在收费高速公路上,除了按照规定可以免交通行费的车辆外,其他车辆必须交纳通行费,拒交、少交、逃交通行费的,经营管理者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

  第二十四条(通行费票据)

  经营管理者应当购置本市统一规定样式的通行费票据。

  使用人工半自动收费方式通过收费道口的车辆用户,经营管理者应当开具电脑打印票据,电脑打印票据应当实行“一车、一次、一票”制,顺号使用。

  确需使用定额票据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定额票据上加盖站名及日期章。

  使用电子不停车收费方式通过收费道口的车辆用户,经营管理者不再开具通行费票据;车辆用户需要通行凭证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提供。

  第二十五条(收费道口的通行保障)

  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车流量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保障车辆正常通行。当收费道口待交费车辆排队长度超过一千米时,经营管理者应当在不妨碍前方道路通畅情况下在收费道口采取部分或者全部车道免费放行措施;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采取通行管理措施时,经营管理者应当配合,保障车辆有序通行收费道口。

  经营管理者应当在距离收费道口一千米处设置标志及车辆排队监控设施。

  市公路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经营管理者制定节假日、重大活动或遇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需要在特定时段免费放行的预案并组织实施。

  市公路处应当加强对收费道口的监督管理,督促经营管理者落实收费道口通行保障措施。

  鼓励采取电子不停车收费方式提高车辆通行效率。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本市电子不停车收费发展规划、国家和本市相关技术标准设置电子不停车收费专用车道,并不得擅自关闭。电子不停车收费的管理按照市建设交通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通行卡管理)

  市公路处统一制作、调配本市收费高速公路使用的通行卡。经营管理者负责其所管理或经营的收费高速公路通行卡的发放、回收工作。

  进入收费高速公路的车辆用户应当在进口处领取通行卡;在出口处交回通行卡并缴纳通行费,不能提供通行卡的,经营管理者按路网内离该出口合理最远路径收取通行费,并收取通行卡工本费。

  第二十七条(通信网络设施的管理)

  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市公路处制定的规划和运行管理要求,预留主干通信网络设施设置空间,由市公路处统筹用于路网互联。经营管理者应当做好通信网络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信息服务与监控管理)

  市公路处和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收费高速公路信息报告和服务制度。

  市公路处负责本市收费高速公路路网运行状况信息的发布,并负责信息的对外联动。

  经营管理者具体负责其所管理或经营的收费高速公路通行状况的监控及信息发布,保障监控系统的正常运行,实时收集、汇总收费高速公路运行状况,并及时报送至市公路处。

  第二十九条(突发事件应急管理)

  收费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处置”的原则。

  市公路处应当制定本市收费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市公路处的应急预案制定收费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专案。

  经营管理者应当配置应急队伍,储备抢险物资和设备。抢险物资和设备必须经常检查和调试,并及时调整和补充。

  经营管理者具体负责其所管理或经营的收费高速公路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并接受市公路处的监督、协调;涉及多条收费高速公路,需要协同处置的,由市公路处统一指挥。

  市公路处和经营管理者应当定期组织应急处置的演练,及时修订应急预案及应急专案。

  第三十条(收费人员)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市建设交通委制定的服务标准对收费人员开展业务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服务质量。

  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收费人员收入保障机制,并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工资增长指导线适时调整收费人员工资。

  高速公路收费人员应当按照服务标准为高速公路通行者提供规范服务。收费人员应当持证上岗,遵章守纪,着装统一,用语文明,操作规范。

  第三十一条(服务区管理)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对服务区内的各种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使其保持良好的运行状态。

  服务区内的停车场、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并昼夜不间断提供服务。

  当服务区内的停车场、公共厕所不能满足公众需求时,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改建。

  第三十二条(清障服务)

  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快速清障救援机制,接到清障救援信息后,应当立即派出救援车辆和人员赶赴现场进行紧急处理。

  清除障碍物作业的车辆必须安装标志灯具并喷涂明显的标志,执行任务时,应当开启警示装置。

  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循就近、安全、便捷的原则,将故障车辆牵引至距事发地最近的出口处或者与当事人商定的地点。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规定,向当事人收取牵引故障车辆的费用,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接受社会监督)

  经营管理者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投诉方式,接受社会监督,对社会公众的意见和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和反馈。

  第三十四条(路政管理)

  市公路处应当组建收费高速公路路政队伍,依法保护路产,维护路权。

  经营管理者应当为路政管理提供相应的设施和条件,配合做好收费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禁止行为)

  在收费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设置超过规定标准的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

  (二)在桥梁下停泊船只,在桥孔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擅自明火作业、搭建永久性设施或者擅自搭建临时性设施;

  (三)取土或者爆破作业;

  (四)堆放物品、倾倒渣土和垃圾,焚烧各类废弃物;

  (五)机动车滴漏、散落、飞扬物品或者随车人员向外抛物;

  (六)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场地;

  (七)损坏或擅自涂改、移动公路附属设施;

  (八)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行政许可)

  在收费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向市公路处办理行政许可:

  (一)因基础设施和其他重要工程建设确实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挖掘收费高速公路及公路用地的;

  (二)跨越、穿越收费高速公路修建桥梁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车辆或车辆载运的物件超过收费高速公路限载标准或者限制性通行条件确需通行的。

  未经相关部门同意,不得在收费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设置标牌、广告牌等非公路标志。

  在收费高速公路上从事上述活动,还应当事先征求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临时占用桥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桥梁下的空间(以下简称桥孔),确需临时占用桥孔的,应当向市公路处申请办理临时占用公路及公路用地的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桥孔不得危害桥梁安全,并满足桥梁养护管理需要。

  临时占用桥孔一般不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占用人应当及时清除桥孔内的搭建物、堆放物,恢复原状。确需延期占用的,占用人应当在占用期满前十五日向市公路处提出延期占用的申请。

  第三十八条(超限运输检查)

  市公路处可以在收费高速公路出入口、服务区以及经批准设置的超限运输检查站进行超限运输检查,过往车辆应当按照引导标志行驶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

  第三十九条(设施损坏的赔(补)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坏,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修复或者赔(补)偿。

  经营管理者应当对损坏设施按原标准进行修复。

  第四十条(资料报送)

  经营管理者应当做好收费高速公路基础资料的规范化管理,并将以下资料按要求报送市公路处:

  (一)公路养护月报按月报送;

  (二)《公路养护统计年报》于当年12月31日前报送;

  (三)《收费公路统计年报》于次年2月27日前报送;

  (四)《技术状况评价结果》于评价完成后十五日内报送;

  (五)《收费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专案》于制定后十五日内报送。

  经营者还应当将以下资料按要求报送市公路处:

  (一)当年的年度运行管理计划于3月31日前报送;

  (二)养护作业中标单位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和合同在与养护作业单位签订合同后三十日内报送;

  (三)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的竣工资料于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报送。

  第四十一条(监督、检查)

  市公路处应当建立、健全本市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养护、收费、监控、服务的监督、检查机制,对其运行及服务质量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将检查和考核情况在行业内公布,对达不到技术规范和服务标准的,应当责令经营管理者限期整改,督促其履行养护、收费、监控和服务义务。

  市公路处应当向社会公开收费高速公路举报、投诉方式,接受社会监督,并督促经营管理者及时处理举报、投诉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十二条(对未按标准收费的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管理者未按收费标准收费的,由市建设交通委责令改正。

  第四十三条(通报)

  经营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路处责令其整改,经营管理者未按要求整改的,由市公路处在行业内通报: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未按时报送有关资料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当收费道口车辆排队长度超过一千米时,未采取部分或者全部车道免费放行措施的;

  (三)其他违反本规定需要通报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未履行养护义务的措施)

  市公路处在检查中发现经营管理者未按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进行养护的,应当要求其及时整改,经营管理者未按要求整改的,由市公路处在行业内通报,并报请市建设交通委责令其整改。

  经营管理者未按市建设交通委要求完成整改的,由市建设交通委通知市公路处暂停清分其通行费。暂停清分通行费后三十日内仍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市建设交通委可以委托市公路处指定其他单位代为养护,费用由该经营管理者承担。拒不承担的,市建设交通委可以从其暂停清分的通行费中予以支付。

  代为养护工程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后,该收费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接管养护。

  第四十五条(未履行有关养护义务的行政处罚)

  经营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交通委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对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巡视检查、日常保洁和小修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的;

  (三)遇养护作业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未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进行提示、信息发布的,或者遇有交通堵塞不及时协助疏导交通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路政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路政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市建设交通委或者市公路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实施日期和有效期)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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