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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38:54  浏览:99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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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2011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五条 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
  (二)组成形式;
  (三)经营范围;
  (四)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七条 经营者姓名和住所,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公民姓名及其户籍所在地的详细住址。
  第八条 组成形式,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
  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
  第九条 经营范围,是指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所属的行业类别。
  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类别标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
  第十条 经营场所,是指个体工商户营业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使用名称的,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章 登记申请
  第十二条 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申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直接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登记;登记机关委托其下属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到经营场所所在地工商所登记。
  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联络方式及通讯地址。对登记机关予以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与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内容一致的申请材料原件。
  第十四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证明;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提交新经营场所证明;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及所有副本;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申请开业、变更登记的经营范围涉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第四章 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登记机关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除当场予以登记的外,应当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
    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发给申请人不予受理通知书。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范畴的,登记机关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填写申请材料核查情况报告书。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以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经登记机关受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申请人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并在10日内发给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不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年度验照,登记机关依照《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和上一年度经营情况进行审验。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载明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经营者姓名、组成形式、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和注册号、发照机关及发照时间信息,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营业执照遗失或毁损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营业执照遗失的,个体工商户还应当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
  (一)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撤销登记决定书。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通知登记机关个体工商户行政许可被撤销、吊销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规定,依托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数据库,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六章 登记管理信息公示、公开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场所及其网站公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以下内容:
  (一)登记事项;
  (二)登记依据;
  (三)登记条件;
  (四)登记程序及期限;
  (五)提交申请材料目录及申请书示范文本;
  (六)登记收费标准及依据。
  登记机关应申请人的要求应当就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第三十三条 公众查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信息,登记机关应当提供:
  (一)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相关信息;
  (二)验照的相关信息。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登记机关不得对外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年度验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四十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为其提供继续使用原名称字号、保持工商登记档案延续性等市场主体组织形式转变方面的便利,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应当缴纳登记费。
  个体工商户登记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文书格式以及营业执照的正本、副本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7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3号发布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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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无障碍建设和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208号

武汉市无障碍建设和管理办法


  《武汉市无障碍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阮成发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武汉市无障碍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无障碍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湖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和其他区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的无障碍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建设和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建设的监督、协调和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桥梁、公厕等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的改造和维护。
  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居住建筑内无障碍设施维护的监督管理。
  水务、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江滩、公园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盲人过街提示音响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广播影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影视作品加配字幕、开办手语节目等推进无障碍信息交流工作的监督管理。
  规划、交通、商务、卫生、教育、文化、体育、旅游、民政、邮政、通信、科技、信息、金融保险等行政主管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无障碍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关于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职责的规定,负责其管辖区域内的无障碍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是该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义务人。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所有权人应当与使用管理人以协议的方式明确各自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的责任。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无障碍建设宣传,普及无障碍知识。
  第六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企事业单位进行无障碍产品的开发应用和无障碍环境建设课题研究。

  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机构应当组织规划、建设、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编制全市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新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对与残疾人日常生活、工作密切相关的无障碍设施,市残联可以组织残疾人代表试用,并对其建设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建设单位应当将新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经费预算。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不得降低和擅自修改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
 第九条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认真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相关工作。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照职责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建设项目,不得出具审查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新建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建设过程的监督检查,对所发现的质量问题应当责令改正。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含有无障碍设施质量监督的相关内容。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建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与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各环节进行审批及备案时,对不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项目,不得办理审批、验收及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新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应当经过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无障碍设施改造规划,对本区域内已建成但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建设标准的建设项目,制订年度改造计划,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逐步对相关设施进行改造。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应当根据年度改造计划,对不符合建设标准的无障碍设施进行改造。
  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按照市、区分工分别由市、区财政安排。其他建设项目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承担。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对已经改造的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对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的,不予验收。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桥梁、公厕等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其他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负责维护管理。
  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对无障碍设施进行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改建或者修复。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无障碍设施,不得破坏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十八条 禁止占用无障碍设施设置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所。因工程施工等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符合条件的方可批准占用,同时由占用单位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改建,保证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无障碍设施的,不得超过规定的占用时间、范围和要求。占用期满,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章 无障碍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九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优先配置一定数量的无障碍公共交通工具,为行动不便人员的乘车出行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经过图书馆、档案馆、体育馆、歌舞剧院、医院、中央商务区等重点公共场所、活动中心的公交线路应当逐步配备一定比例的无障碍公共汽车或者低地板公共汽车。低地板公共汽车应当加装活动踏板和轮椅固定装置等能满足行动不便者安全乘车的无障碍装置。
  公共汽车应当按照无障碍建设要求配备语音和字幕报站系统。
  第二十一条 公交站点应当设置高位站台、提示盲道并设置盲文站牌。
  无障碍公共汽车运行线路各站点应当提供字幕报站系统。
  第二十二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单位应当配备一定数量轮椅出行者所需的出租汽车,提供预约服务,并公布预约电话。
  第二十三条 鼓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标准对城市其他公共交通工具进行无障碍升级改造以适应残疾人等行动不便者的乘车出行需要。
  第二十四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无障碍设施进行养护,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

  第四章 无障碍信息交流
 
  第二十五条 鼓励医院、电视台、图书馆、档案馆、商场等服务场所进行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
  鼓励开发适合残疾人使用的专业网站和信息交流服务产品。
  第二十六条 电视台应当开办手语节目,电视新闻、电影、电视剧中应当加配字幕。
  第二十七条 医院、城市中心广场、车站等重点公共场所应当建立信息屏幕系统。
  第二十八条 在大中型商业零售企业、医疗等服务行业从业人员中推广使用手语。
  第二十九条 市、区级公共图书馆、档案馆应当设置盲人阅览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加强管理协作和联动,落实管理责任,保障城市道路无障碍设施使用中的安全和通行便利。
  其他各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共同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维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残联、妇联、老龄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无障碍建设和无障碍设施维护管理的行为实施监督并向有关管理部门进行反映和举报,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年度改造计划实施改造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相关单位不得参加文明单位的评选,相关责任人不得参加市(区)绩效目标先进个人的评选。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损毁无障碍设施,破坏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毁的,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分别按照城市道路桥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规定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建设,是指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伤病人、孕妇、儿童以及其他社会成员工作生活中通行安全、便利,信息交流无障碍,能全面参与社会活动的环境建设。主要包括以下无障碍设施、公共交通工具和信息交流的建设:
  (一)无障碍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建筑中配套建设的缘石坡道、盲道、无障碍停车位、低位装置等适合行动不便者日常生活工作所使用的设施;
  (二)无障碍公共交通工具是指具有无障碍功能、适合行动不便者出行使用的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
  (三)无障碍信息交流是指使用手语电视节目、加配字幕的影视剧作品、语音和字幕引导系统、无障碍标志等适合残疾人接收外界重要信息或者向外界传递重要信息的平台或者服务。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和田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治疗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和田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治疗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和行办发〔2010〕1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驻和各单位,各群众团体,各事业、企业单位:
  《和田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治疗暂行管理办法》已经行署2010年第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
  
  
和田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治疗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提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最大限度地减轻参保人员的经济负担,依据《和田地区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和行发〔2000〕8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 门诊特殊慢性病病种范围及统筹年度内限额标准:
  (一)肺源性心脏病 1500元;
  (二)慢性支气管炎 1500元;
  (三)高血压病II期以上(含II期) 2000元;
  (四)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 2500元;
  (五)脑血管意外后并发症、后遗症 2000元;
  (六)糖尿病 2500元;
  (七)慢性肾炎 1200元、肾病综合症 3000元、慢性肾功能衰竭 8000元;
  (八)精神病 2500元;
  (九)肝硬化 3000元;
  (十)慢性活动性肝炎 2500元;
  (十一)重型系统性红斑狼疮 2000元;
  (十二)癫痫 1200元;
  (十三)糖尿病并发症 1500元。
  第三条 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门诊特殊慢性病的管理和鉴定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门诊特殊慢性病待遇支付工作。
  第四条 由取得卫生行政部门评定的二级医疗机构资格并具有诊断特殊慢性病病种相应诊疗设施及技术力量的定点医疗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诊断,出据慢性病诊断证明的医务人员必须具有副主任医师专业技术职称以上(含副主任医师)资格。
  由取得卫生行政部门评定的一级以上(含一级)医疗机构并具有治疗门诊慢性病种相应诊疗设施及技术力量的定点医疗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的门诊治疗。
  第五条 门诊治疗特殊慢性病种属《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准予支付的费用,不分医院等级,不分甲乙类药品,在限额内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70%,参保人员个人支付30%,超过限额标准部分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参保特殊慢性病人在门诊就诊,定点医疗机构为患者建立特殊慢性病治疗档案,按规定的门诊特殊慢性病病种范围进行治疗检查,不符合该病种检查治疗用药标准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每次开具的处方,应以一张处方治疗一种疾病为主,一次处方量以30日量为限。
  经审批,确认为门诊特殊慢性病患者,持医疗保险卡、《门诊特殊慢性病医疗簿》,可在指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购药,发生的医疗费用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结算。异地退休人员的特殊慢性病门诊费,可将发票及门诊处方寄至原单位,由单位负责办理报销手续,异地退休人员没有单位的由所属社区负责办理报销手续,尚未建立社区的暂由劳动保障站所办理。
  第六条 地区慢性病鉴定工作由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委员会确认通过的人员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鉴定结果按有关规定办理门诊慢性病医疗簿后,持社保卡到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办理门诊慢性病登记注册手续,按规定享受门诊特殊慢性病报销待遇。
  对持门诊特殊慢性病簿的参保人员,每三年进行一次相关病种情况的检查复核。各参保单位(街办社区)负责收集本单位职工门诊特殊慢性病医疗簿统一进行复核。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按照分期分批分病种的方式,组织持簿人员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复核确认(对各县市持门诊特殊慢性病簿的参保人员,委托县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持簿人员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复核确认)。
  第七条 参保患者申办门诊特殊慢性病的医疗薄,原则上由患者所在单位统一申办;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统一申办。申办时,须提供诊断门诊慢性病病种的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患者诊断证明书(一年以上的相关病史资料)和患者所在单位或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慢性病证明材料,多种以上慢性病患者只能同时申报3个病种,并报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科审查。
  异地退休安置人员可持《门诊特殊慢性病审批表》,到所在居住地定点三级医疗机构认定后,将《审批表》及上述相关资料一并寄至原单位(异地退休人员没有单位的由所属社区负责办理,尚未建立社区的暂由劳动保障站所办理),由原单位(街办社区)统一报送至原工作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慢性病专家鉴定小组进行评审。
  审批时间定为一年四次,每季度第一个月的25日前申报。
  第八条 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有关经办机构的监督管理,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执行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应认真执行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管理制度,不得将非慢性病患者纳入慢性病管理,对违反慢性病相关诊疗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相关费用,并视情节轻重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处罚或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违反规定的医师在地区范围内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对参保人员的处方权;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待遇支付过程中违反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医疗机构做相应的慢性病检查及治疗期间,如发现定点医疗机构有违规情况,一经查实,将在全地区通报批评,并在年终考核中取消评优选先资格,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扣除相应10%预留保证金。
  第九条 本暂行管理办法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暂行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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