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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0:52:04  浏览:81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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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的管理,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是医药卫生队伍的组成部分,所办的诊所是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补充。
  第三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有承担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义务。
  第四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应参加当地的卫生工作者协会。
  第五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由当地县级卫生主管机关统一管理,核发开业执照。经批准开业的医务人员,不进行工商登记,免征工商业税。
  第六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开业资格
  第七条 凡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现不在国家、集体医疗机构工作者,可申请开业:
  1 .具有医师、中医师、医士、中医士、护士、助产士、口腔技士资格,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者。
  2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归国侨胞,持有台湾、香港、澳门当局或外国政府颁发的医师、中医师、医士、中医士、护士、助产士、口腔技士证书,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经省卫生主管机关验证,考核合格者。
  3 .定居中国的外籍医师、护士、口腔技士,持有外国公、私立医学院校毕业文凭和外国政府颁发的资格证书,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者。医师级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验证,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合格。
  4 .过去领有县以上卫生主管机关颁发的开业执照,行医过程中未发生过医疗事故者。
  5 .通过家传、师授、自学掌握某一疗法、方药,对某种或几种疾病确有疗效,经市卫生主管机关考核合格者。
  第八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个体开业:
  1 .被剥夺政治权利者。
  2 .在执业中犯有严重过失或道德败坏,受到撤销行医资格处分者。
  3 .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未经批准擅自离职者。
  4 .乡村保健医生和乡村保健员。
  5 .精神病患者,愚智人以及其他原因不能正常从事医疗工作者。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九条 凡申请开业的医务人员,应填写申请书,持常住正式户籍、资格证书以及离休、退职证明等证件,向所在县(市、区)卫生主管机关申请。
  第十条 县(市、区)卫生主管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及时审查,符合开业资格者应发给开业执照。其他机关签发的开业执照一律无效。
  第十一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应按批准(或指定)地点和诊疗科目挂牌亲自应诊,不得流动行医。如变更执业地点和诊疗科目,应报发证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开业执照每年校验一次,并按规定每月向发放执照的卫生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缴纳金额由省辖市制定)。
  第十三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停业或更名,必须报经当地卫生主管机关批准;个体开业人员死亡,由其家属或关系人在十五日内报发证机关注销开业执照。
  第十四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要有专门的诊疗室和必要的医疗设备,严格执行各种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五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经当地县以上卫生主管机关的药政部门批准,可设立药柜,配备与批准业务相应的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所需药品、器材,凭开业执照由当地医药部门按批发价售给。
  第十六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保证所用药品质量。不得私自配制药品和对外经营销售药品。对确有疗效的中医药秘方,需配制成药使用时,须经县以上卫生主管机关的药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制剂许可证》。
  第十七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不准聘用非医疗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技术工作。聘请具有专业职称的医疗技术人员为助手,应报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的诊所命名,应冠以本人姓名和批准科目。启用诊所印章,应报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要做到看病有病历,开药有处方,收费有单据,出具证明有存根。填写的病志、记录、处方、报告及单据、证明存根,应保存三年。
  第二十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现法定传染病和性病病人以及疑似病人时,应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卫生防疫部门或皮肤病防治所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的收费标准,应报发证机关审核批准并张榜公布。
  第二十二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使用的病历处方、诊疗表册、报告卡、诊断证明等医疗文书式样由各市卫生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张贴、刊登、播放广告,应事先报经当地县以上卫生主管机关核准。张贴广告,同时报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广告内容只限诊所名称、地址、医务人员姓名、诊疗科目和时间。严禁弄虚作假。
  第二十四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医疗差错、事故,应及时向当地县以上卫生主管机关报告,由主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五条 凡遵守本办法,坚持文明行医,工作成绩卓著者,当地人民政府或卫生主管机关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六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如有违反本办法和医疗道德规范的行为,经查实后,由当地县以上卫生主管机关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停业、吊销开业执照等处分。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由当地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非法行医者,由当地工商、公安部门协同卫生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药械,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一九八一年颁发的《江苏省个体开业医生暂行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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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0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中央所属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07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038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的,自2000年1月1日后注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编制的年度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按照前款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是国办发200071号文件附表所列单位;或是在1999年12月31日持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以及虽已实行企业化管理,但仍在县级以上编制管理部门保留事业单位编制户头的单位。2000年1月1日前已转为企业、并入企业,没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未在县级以上编制管理部门保留事业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二、改制为企业的勘察设计单位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勘察设计单位整体改制的勘察设计企业(包括整体进入其他企业的勘察设计单位);
(二)勘察设计单位所属分院、分支机构改制的勘察设计企业;
(三)两个或两个以上改制的勘察设计单位合并后组建的勘察设计企业、集团公司;
(四)勘察设计单位改制后设立的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全资子公司和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

三、勘察设计单位改制为股份制企业的,按照原勘察设计单位在股份制企业中所占的股权比例,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四、勘察设计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后,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时,不再执行原事业单位的成本、费用列支标准,统一按企业的成本、费用列支标准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六、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勘察设计单位,需持转制后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

七、转制的勘察设计单位移交后,企业所得税收入归属及征收管理范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国税发1995023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八、勘察设计单位移交前的欠税,应当及时清缴;未能清缴的,应随同本单位的其他债权债务一并移交,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清欠。

九、勘察设计单位移交后,应当及时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缴销发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和其他有关涉税事项,并在重新办理工商登记后,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税务登记。

(国税发200160号;2001年6月6日)

西安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6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防御气象灾害,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陕西省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高温、低温、干旱、大风、雷电、冰雹、大雪、大雾、霜(冰)冻、寒潮、沙尘暴、干热风、连阴雨等灾害性天气所造成的灾害,以及由于上述气象因素引起的山体滑坡、泥石流、火灾、洪涝、大气污染等衍生灾害。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防御措施、应急处置等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指挥协调机制。

  第五条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雷电灾害防御等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发改、城乡建设、市政、经济、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公安、交通、水务、农业、林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民政、卫生、旅游、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 气象灾害防御,坚持预防为主、统筹规划、分工合作、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宣传气象灾害防御知识。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防御气象灾害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防御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九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防御气象灾害的能力。

  第十条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二)气象灾害现状、发展趋势预测和评估;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气象灾害防御主要任务;

  (五)气象灾害防御的建设项目;

  (六)气象灾害防御的保障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的规划,应当符合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要求。

  第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预警信息传播系统和应急气象服务系统等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的建设,具体方案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全市性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重要气象设施的建设方案,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编制。

  第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镇显著位置、人员密集场所设立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机场、车站、旅游景点、高速公路、水利工程等地方,根据需要建设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应当依法保护气象灾害监测和防御设施、预警信号播发和接收设施,不得侵占、破坏或者擅自移动。

  气象灾害监测和防御设施、预警信号播发和接收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组织力量修复,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三章 监测、预报与预警

  第十五条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防御气象灾害的需要建立跨部门的联合监测网,组织对灾害性天气的综合监测、预报工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联合监测网成员单位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六条 联合监测网成员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真实、准确的气象信息和雨情、水情、旱情等监测信息。

  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联合监测网成员单位提供的监测信息作出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及时通报各联合监测网成员单位。重大灾害性天气的预报、预警,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的科学研究,及时与上级和相邻气象部门会商,提高对气象灾害的分析预测能力和预报准确率。

  第十八条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分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电话、公众网络等传播媒体及时向社会发布。

  气象衍生灾害的预报、警报,由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与有关部门联合向社会发布。

  对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气象灾害的预报、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广播、电视、短信平台、公众网络等媒体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十九条 通讯部门应当确保气象通信线路、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畅通,保障气象灾害信息的传输。

  第四章 防御措施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体系。

  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出现气象灾害的,应当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已出现干旱,预计旱情将会加重的;

  (二)可能出现严重冰雹天气的;

  (三)发生森林火灾或者长期处于高森林火险时段的;

  (四)出现突发性公共污染事件的;

  (五)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报水平,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指导,组织对防雷设施的安全检查,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下列易遭受雷电灾害的建(构)筑物、设施或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技术规范(标准)设计、安装防雷装置,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设计审核与竣工验收: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划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和含有电子信息系统的建(构)筑物;

  (二)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场所;

  (三)邮电通信、电力、交通运输、广播电视、金融证券、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以及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或设施。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

  第二十四条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气象灾害及时作出评估,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灾、减灾提供决策依据。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重大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建立由政府组织协调、各部门分工负责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机制。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制定部门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六条气象灾害发生时,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范围和程度,及时启动或者终止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同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灾害的危害程度,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实行交通管制;

  (二)决定停产、停工、停课;

  (三)组织特定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必要时可以延长其工作时间;

  (四)转移、撤离或者疏散易受气象灾害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五)对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生产、运输、供应、价格采取特殊的管理措施;

  (六)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和通信设备等;

  (七)防止发生衍生灾害的必要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和通信设备的,应当给予补偿;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情况紧急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及时动员并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联合监测网成员单位不提供雨情、水情、旱情等气象监测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该联合监测网成员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单位未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处置预案或者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由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设计、安装防雷装置的;

  (二)设计、安装的防雷装置不符合技术规范(标准)要求的;

  (三)安装的防雷装置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设计审核或竣工验收的;

  (四)防雷装置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当事人处3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气象灾害瞒报、迟报或者玩忽职守导致漏报、错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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