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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民办福利机构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46:41  浏览:84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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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民办福利机构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2001]第121号


《吉林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3月21日省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2001年3月30日


吉林省民办福利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事业,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非固有资产兴办的,为需要社会供养的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及其他人员提供养护、托管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机构。

  第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兴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实施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兴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均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六条 兴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固定的服务场所;
  (二)服务场所符合国家建筑设计、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国家对老年人、残疾人、孤儿的生活和活动场所的建筑设计有特殊规定的,还须根据服务对象的不同,分别符合相应的规定;
  (三)床位数量为10张以上;
  (四)有与服务项目相适应的宿舍、餐厅、卫生间、浴室、活动场所及供暖设备;
  (五)开办经费按床位计算,每张床位不低于2000元;
  (六)每一名从业人员平均服务的生活能够自理的服务对象不得多于7人,平均服务的生活不能够自理的服务对象不得多于3人;
  (七)护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八)机构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九)拟任的法定代表人无拐卖人口、虐待、遗弃、诈骗、强奸以及其他严重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犯罪记录和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记录;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可以使用的名称为:老年公寓、托老院、敬老院、养老院、安老院、老人院、益寿院、福利院以及民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名称。

  第八条 申请兴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办者的资格证明;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机构章程;
  (五)验资证明;
  (六)建设、消防、卫生防疫机关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
  (七)从业人员的名单、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健康状况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民政部门对于当事人兴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申请,应当于接到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结。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以孤儿和弃婴为服务对象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必须由民政部门参与管理。

  第十一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开展服务活动,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定由省里统一制定样本的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需要设立医务室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床位数量的,必须到原办理审批手续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因故需要停业的,必须在妥善安排好服务对象后,提前30日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停业。

  第十五条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超过批准业务范围的活动;
  (二)营利性经营活动;
  (三)收取超年度的服务费用;
  (四)污辱、虐待、欺骗以及其他侵犯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切实维护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第十八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开展服务活动,未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定服务协议书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300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违反服务协议书规定的,按照规定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认为符合条件,申请兴办民办福利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未予依法登记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超过规定时限的;
  (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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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4]229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乌鲁木齐市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安全事故,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各区(县)(含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下同)、市属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责任管理,与各区(县)、有关部门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按照《乌鲁木齐市安全生产目标考核细则》(另发)进行考核、奖惩。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区(县)、部门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管理的考核和奖惩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承办,考核结果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审定。
第四条 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安全生产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除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外,区(县)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负监督管理责任,主管部门对本部门隶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负直接管理责任,有行业管理职能的部门对本行业安全生产负行业管理责任;
(二)因机构改革撤销部门原管理的安全生产工作由其职能接管的部门接管;合并部门原管理的安全生产工作由新组建的部门接管;更名的部门继续管理其更名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行政正职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领导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行政正职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职能工作部门(或内设机构)负责人对本部门(本机构)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工作人员在本岗位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四)安全生产责任人工作如有变动,接任者为自然责任人。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目标由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事故指标两部分组成。区(县)、部门的安全生产目标以《乌鲁木齐市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的形式确认。责任书一式两份,市人民政府和责任单位各执一份。
(一)安全生产管理。
1.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落实国家、自治区、市有关安全生产工作部署,并按要求将落实情况上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逐级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逐级考核。做到安全生产工作与各项经济、业务工作同时计划、布置、检查、评比和总结;
3.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研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和防范特、重大安全事故的措施。会议应当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防范措施应当认真组织落实;
4.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其有效开展工作。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人员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5.确保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改善安全基础设施和监管手段,提高整体防御能力;
6.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检查制度。深入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对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隐患和问题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检查和处理情况应当作出书面记录;
7.广泛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国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月”、“119消防日”、“安康杯”知识竞赛和安全社区、安全村、安全学校等活动。特种作业人员和有关管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持证上岗;
8.按照规定及时、准确上报各类事故和信息,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并按照事故处理“四不放过”原则进行严肃处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追究,规定时限内事故结案率达到100%。
(二)安全事故指标:杜绝特大事故,有效遏制重大事故,最大限度地减少一般事故,安全事故各项指标有效控制在目标范围内。区(县)、部门的具体指标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确定。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管理考核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七条 安全事故指标的考核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公安交警支队、市公安消防局提供的统计数据为依据。
第八条 安全生产管理按照《乌鲁木齐市安全生产目标考核细则》进行考核,总分100分,90分以上为合格。考核等级:
(一)安全生产先进单位:未突破安全事故指标,考核分值在96分以上(含96分)的区(县)、部门;
(二)安全生产合格单位:未突破安全事故指标,考核分值在90分以上(含90分)的区(县)、部门;
(三)安全生产不合格单位:突破下达的安全事故指标,考核分值低于90分的区(县)、部门。
第九条 区(县)、部门每半年对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一次自查、总结,半年、年度工作总结分别于当年7月10日和次年1月10日前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 市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管理奖罚规定:
(一)被评定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区(县)奖励人民币10000元、部门奖励人民币8000元;被评定为安全生产合格单位的,区(县)奖励人民币5000元、部门奖励人民币4000元;被评定为安全生产不合格单位的,区(县)处10000元、部门处8000元的经济处罚。奖罚情况通报全市;
(二)受奖励的单位,奖金中的25%奖励责任书签订人,其余的75%由责任书签订人奖励有关人员。受经济处罚的单位,经济处罚中的25%由责任书签订人承担,其余的75%由责任书签订人确定比例由有关人员承担。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管理考核奖励资金列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部门预算,对不合格单位的罚款上缴财政。区(县)、部门对下属单位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管理所需奖励资金,由区(县)、部门自行解决。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废止)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昆明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1月11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实施。

                       市长 章振国
                      二00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昆明市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综合执法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应遵守本办法。
  法定委托组织及其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定的管理权限,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分解到各执法岗位,明确责任人,并对其违法执法行为进行追究的工作制度。


  第四条 实施执法责任制,要坚持职权法定、权责明确和实行公正、公开,有错必纠,教育与惩罚相结合,责任与处分相适当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实施。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单位的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实施,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实行执法责任制的工作负责。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行政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指导执法责任制的实施,并负责查处违法执法行为工作。

第二章 执法部门责任





  第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分解落实到各内设机构、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确定执法权限,并制定具体的考评奖惩办法。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负责实施或者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依法贯彻执行的责任,各部门应当分工明确,各司其职。
  行政执法部门对其他执法部门在本行政管辖范围内依法实施的执法行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利用职权维护本地区、本部门的不正当利益。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依法应当受理的各项审批、许可、确认、裁决等申请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办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办理期限未明确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执法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受委托组织必须依法成立,具有行使相应职权必备的法定条件;
  (二)委托合法,并履行书面委托手续;
  (三)委托事项在委托机关职权范围以内;
  (四)人民政府委托执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执法,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受委托组织应当严格依照委托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得将委托事项再行委托。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追究: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擅自规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项目或不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申诉、举报、控告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不应当受理而受理的;
  (三)应当立案、撤案而未予以立案、撤案的;
  (四)应当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而不及时履行或者无故拖延的;
  (五)应当提请、实施行政拘留而未予提请、实施行政拘留的;
  (六)超过规定时限,无故拖延办案的;
  (七)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鉴定、勘验、查询、核对,以及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无故不办理的;
  (八)不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行政决定、裁定的;
  (九)应予处罚、强制执行而不处罚、强制执行的;
  (十)应当依法征收的税费而不予征收或者不应当征收的税费而予以征收的;
  (十一)应当给付、发放的款物而不予给付、发放或者无故延迟给付、发放的;
  (十二)应当赔偿而不予赔偿的;
  (十三)应当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件而不予颁发的;
  (十四)应当履行保护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安全职责而不履行的;
  (十五)应当依法发放抚恤金、养老保险金和最低生活保障金而不发放的;
  (十六)对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查处不彻底的;
  (十七)其他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法定程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追究:
  (一)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二)实施处罚,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单据的;
  (三)挪用、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财物或将罚没财物据为已有的;
  (四)使用或者故意损毁扣押财物的;
  (五)超越管辖范围、法定期限的;
  (六)滥用职权或越权执法的;
  (七)违法干涉下级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的;
  (八)违反回避规定的;
  (九)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
  (十)不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三章 管辖与受理





  第十二条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时,行政执法部门层级之间职责的划分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依法确定,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认为重大、复杂、疑难的事项,由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直接处理。
  同级行政执法部门之间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享有的行政执法权存在重叠、交叉,职责划分不明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的违法执法行为,本部门应当自行纠正。同级政府、上级部门有权予以纠正和监督。


  第十四条 法制督察员和特邀法制督察员在本地区或本系统范围内对行政执法活动实施巡查和现场检查;情况紧急时,应当现场制止、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督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公正执法。


  第十五条 对违法执法行为的管辖,由本单位、本部门在原建制内负责。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办公会对本单位的违法执法行为进行处理并作出决定。
  因行政办公会作出的决定而导致违法执法行为的,由上级行政办公会或同级政府予以处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行政监察机构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违法执法行为,可向本级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行政监察机构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逾期未给答复或处理的,可向同级政府的法制机构或上级执法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法制机构或本部门行政监察机构应认真登记,建立受理、收件回执和书面答复制度。

第四章 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对符合管辖范围内的检举、投诉和上级机关要求予以调查的行政违法执法案件,要指定专人负责,按照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行政办公会讨论决定等程序进行。
  调查处理人员与案件或者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可申请调查处理人员回避。


  第十九条 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调查询问时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一条 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从立案到结案的期限为60日。情况特殊的,经批准可再适当延长。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责任追究与奖励





  第二十二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分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领导责任和工作人员责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不遵守法定程序,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被人民法院判决、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且已生效并应当给予赔偿的;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予以追究。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第二十四条 对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受追究的有关责任人员,按下列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一)具体承办人直接作出的行为,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具体承办人已经履行岗位执法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但由于具体承办人工作不深入、反映情况不真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为,具体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
  (三)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造成或者导致违法执法行为,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有关人员对该负责人的错误提出过抵制意见并经调查核实的,不承担责任;
  (四)经过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为,主持讨论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未提出过抵制意见的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五)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不力的;对行政违法执法责任人查处不力的;本部门违法执法问题突出或者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重大违法执法行为的,该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或主管负责人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根据前款规定承担全部责任的,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承担主要责任的,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承担次要责任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承担领导责任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年内违法执法超过2次或受到记大过以上处分的人员,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并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
  执法部门一年内累积有3次以上违法执法行为,应当由本级政府对该部门发出行政执法督查书并责令重新进行全员或者部份人员培训学习。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的违法执法行为,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责任人主动纠正违法执法行为,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未造成相对人损失的;
  (二)责任人受他人欺诈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的下列行为不予追究:
  (一)因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导至适用出现偏差的;       
  (二)因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因相对人、当事人的过错造成错误裁决和处理的;
  (四)因国家法律、法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原处理决定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追究的。


  第二十七条 对违法执法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处理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通知本人,本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执法责任制情况应当定期进行检查考评,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级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行政执法部门内设或直属机构中,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机构和人员,由本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公示制度,将法定的执法范围、职责、标准、原则、时限、程序及收费依据以专栏、网站、汇编成册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培训制度,定期进行综合执法和专业法培训,严格执法程序,规范执法文书,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
  行政执法人员上岗培训完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考核审查合格后,颁发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建立报告制度和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填报制度。
  下级政府报上级政府、下级机关报上级机关和同级政府的行政执法报告,每年于12月15日前上报;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登记表,每半年上报一次,分别于每年7月初和1月初上报。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上报备案制度。规范性文件出台前,应当送本机关法制机构把关审查,方能发布。规范性文件出台后的一个月内应向指定机关备案,所需报送材料为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说明、依据各10份。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建立和落实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依法赔偿制(简称“三制”)的情况,于每年12月30日前上报本级依法治理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
  依法治理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层级监督制度和执法检查制度。执法检查通过普查和抽查结合进行,同时,对责令整改的违法行为,应当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投诉、回访制度和执法督查员制度、执法评议制度、执法人员回避制度;
  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应当主动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协以及社会新闻舆论监督。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宣传制度,将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汇编成册,以方便宣传和执法。
  对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在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之日起30日内报送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及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机构,经本级政府或部门的授权,对下级政府及所属部门的违法执法行为、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及作出的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发出《行政执法督查书》,责成限期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变更。
  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督查书》的15日内将纠正情况书面报告发出《行政执法督查书》的法制机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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