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04:40  浏览:85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12月6日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西安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

  第八条修改为“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易燃易爆场所违反禁令吸烟、动用明火的;
  (二)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车辆通道的;
  (四)埋压、圈占或损毁消防设施,或将消防器材、设备挪作他用,经指出不加改正的;
  (五)违反规定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六)故意阻碍消防车辆通行或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七)对灭火救险负有责任的人员,在灭火抢险中不服从调动、指挥的;
  (八)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九)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本决定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西安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西安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
  (1995年1月1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监督管理,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妨碍消防工作正常进行,危害公共消防安全,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予以处罚,并可视其情节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主管部门实施消防监督的单位除外。
  第四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对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并对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处  罚
  第六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下列五种: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
  (四)限期整改;
  (五)责令停产、停业。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两人以上共同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易燃易爆场所违反禁令吸烟、动用明火的;
  (二)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车辆通道的;
  (四)埋压、圈占或损毁消防设施,或将消防器材、设备挪作他用,经指出不加改正的;
  (五)违反规定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六)故意阻碍消防车辆通行或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七)对灭火救险负有责任的人员,在灭火抢险中不服从调动、指挥的;
  (八)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九)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九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限期整改外,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并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三)、(四)、(五)、(六)、(七)项行为之一的,并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安装、维修、使用电气设备,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二)安装、维修燃气管道、设备、设施或使用燃气,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三)建筑物、交通工具及其他场所不按规定配备消防安全设备的;
  (四)自动消防设施及其他防火设施不按规定定期检测或不能正常使用的;
  (五)开办或经营歌舞厅、电子游戏厅等公共娱乐场所以及集贸市场,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六)利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从事生产、仓储等经营活动,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七)组织大型集会、文化、娱乐、体育、展览等群众性活动,不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不加改正的。
  第十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分装、装卸、使用、处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及其残液、残渣的,除责令其限期整改外,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质的,可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不合格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而擅自施工的;
  (二)工程竣工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
  (三)未按核准的消防设施施工的;
  (四)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及装饰装修材料施工的。
  第十二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生产、维修、销售、进口、采购、安装使用消防设备、器材、防火材料、防火涂料等消防安全产品,经指出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改,并没收不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 推广、采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新技术、新工艺等,未采取有效防火防爆安全措施或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除责令其限期整改外,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法定代表人、防火负责人不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的;
  (二)从事消防安全的特定岗位人员,未经考试或考试不合格擅自上岗的;
  (三)火灾和爆炸危险场所不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的;
  (四)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五)在文物保护区域内违章引入火源、电源的。
  第十五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引起一般火灾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引起重大火灾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引起特大火灾的,对责任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起火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人员发现火灾不迅速报警的;
  (二)谎报火警或者拒绝为他人报警提供方便的;
  (三)违反文物消防安全规定,经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四)公共场所疏散通道不畅或疏散标志、应急照明设备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经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第十七条 未按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有意破坏火灾现场或隐瞒真情、提供虚假情况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裁决与执行
  第十九条 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各级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裁决并执行。
  罚款使用统一的罚款票据,所收罚款上缴同级财政,不得截留。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或消防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在消防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消防管理处罚所用法律文书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部 公安部 国家旅游局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6月15日,建设部、公安部、国家旅游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合法经营,维护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含市辖行政区,下同)经营(含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含旅游客运,宾馆、旅社、招待所、接待站客运业务)的国营、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伙经营者(以下统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应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主管公共交通的部门统一管理,并建立和完善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客运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管理的职责是:
(一)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制定有关出租汽车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在出租汽车经营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歇业或停业前,对其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制发有关出租汽车经营的证件;
(三)配合物价、税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方法和收费票据(国际旅游(涉外)出租汽车收费标准按国家旅游局和国家物价局制定的《中国国际旅游价格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四)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五)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六)负责处理乘客的投诉;
(七)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进行教育、处罚。
第五条 各市的客运管理机构必须按所管车辆数的适当比例建立并充实专职和兼职的稽查队伍,进行经常性的检查,以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六条 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和执行本办法,认真履行职责。稽查人员执行任务时要身着统一制式的识别服装,出示证件。对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要严肃处理。
第七条 客运管理机构可以向出租汽车经营者按其营业收入或车辆客位征收管理费。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注: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应按照一九八七年八月五日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登记费和管理费。)

第三章 开业 停业
第八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个人持户籍证明和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凭客运管理机构同意经营的证明和申请牌照的证件,向公安部门办理车辆检验登记手续,并登记备案;
(三)按照国家登记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同时办理税务登记、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并报请物价管理部门核定所经营车辆的租价标准;
凡接待涉外旅行团出租汽车业务者,须符合涉外旅游汽车接待标准。
(四)凭取得的上述证件向客运管理机构领取准运证件和服务标志,并办理统一收费凭证。
第九条 在本办法公布前开业未办理上述手续的,应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有关部门补办审批手续。逾期未办的,不准营业。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或歇业,须于10日前向客运管理机构申报,经批准后缴销有关出租汽车运营证件,向公安部门办理车辆停驶手续。办理歇业的,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向公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和车辆停驶手续。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顶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大客车和经批准的特殊用车除外);
(二)在明显部位有经营者名称或标记;
(三)应安装经公安部门鉴定合格的报警装置;
(四)安装经计量部门鉴定合格的收费计价器,在车内张贴当地物价部门确定的租价标准;
(五)保持车辆技术性能完好、车容整洁。

第五章 经 营 者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各项法规,接受当地客运管理、公安、旅游、物价、税务、计量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统一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定价、改变收费方法或印制票据。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按照“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原则,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执行。
(一)经营出租汽车的单位必须有一位领导人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并根据车辆数量相应设置保卫和行车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保卫和行车安全管理人员,建立治安保卫和交通安全组织,做好本单位出租汽车的治安保卫和交通安全工作;
(二)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经常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经教育不改正的驾驶人员,应坚决调离、辞退或除名。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客运管理机构协调运营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六章 驾 驶 员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运营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治安、交通法规及有关各项规章制度;
(二)携带、佩戴准运证件和服务标志;
(三)按计价器照章收费,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车费,不得暗示、索要、私收礼物和小费;
(四)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收取和索要外币,不得与乘客套汇、换汇,营业中收取的外汇人民币应按国家规定上缴;
(五)接受客运管理稽查人员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的检查,遵守营业场所秩序,服从调度人员调派,在公安部门同意停靠的路段,遇招手即停车;
(六)夜间去远郊或出市运营,要到营业站点登记;
(七)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不论里程远近,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
(八)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和本单位保卫部门,不得知情不报;
(九)严禁利用出租汽车运载赃物、违禁物品和进行流氓、赌博等犯罪活动。

第七章 站点管理
第十八条 在乘客比较集中的机场、火车站、码头、饭店、宾馆等公共场所和风景名胜地区,客运管理机构应建立出租汽车公用站点,并组织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负责维持秩序,按顺序派车。各出租汽车公用站点必须对所有出租汽车经营者开放,不得以任何借口独占、垄断业务。

第八章 奖 罚
第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运营服务中成绩显著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由当地客运出租汽车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适当的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者或驾驶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当地客运管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注销准运证件的处理;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地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旅游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或修订出租汽车管理规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近期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近期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办发〔20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期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工作安排》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1月23日



近期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工作安排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积极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实施综合整治,土壤环境保护取得积极进展。但我国土壤环境状况总体仍不容乐观,必须引起高度重视。为切实保护土壤环境,防治和减少土壤污染,现就近期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工作作出以下安排:
  一、工作目标
  到2015年,全面摸清我国土壤环境状况,建立严格的耕地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土壤环境保护制度,初步遏制土壤污染上升势头,确保全国耕地土壤环境质量调查点位达标率不低于80%;建立土壤环境质量定期调查和例行监测制度,基本建成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网,对全国60%的耕地和服务人口50万以上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土壤环境开展例行监测;全面提升土壤环境综合监管能力,初步控制被污染土地开发利用的环境风险,有序推进典型地区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试点示范,逐步建立土壤环境保护政策、法规和标准体系。力争到2020年,建成国家土壤环境保护体系,使全国土壤环境质量得到明显改善。
  二、主要任务
  (一)严格控制新增土壤污染。加大环境执法和污染治理力度,确保企业达标排放;严格环境准入,防止新建项目对土壤造成新的污染。定期对排放重金属、有机污染物的工矿企业以及污水、垃圾、危险废物等处理设施周边土壤进行监测,造成污染的要限期予以治理。规范处理污水处理厂污泥,完善垃圾处理设施防渗措施,加强对非正规垃圾处理场所的综合整治。科学施用化肥,禁止使用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肥料,严格控制稀土农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高毒、高残留农药使用的管理规定,建立农药包装容器等废弃物回收制度。鼓励废弃农膜回收和综合利用。禁止在农业生产中使用含重金属、难降解有机污染物的污水以及未经检验和安全处理的污水处理厂污泥、清淤底泥、尾矿等。
  (二)确定土壤环境保护优先区域。将耕地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作为土壤环境保护的优先区域。在2014年年底前,各省级人民政府要明确本行政区域内优先区域的范围和面积,并在土壤环境质量评估和污染源排查的基础上,划分土壤环境质量等级,建立相关数据库。禁止在优先区域内新建有色金属、皮革制品、石油煤炭、化工医药、铅蓄电池制造等项目。
  (三)强化被污染土壤的环境风险控制。开展耕地土壤环境监测和农产品质量检测,对已被污染的耕地实施分类管理,采取农艺调控、种植业结构调整、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等措施,确保耕地安全利用;污染严重且难以修复的,地方人民政府应依法将其划定为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已被污染地块改变用途或变更使用权人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土壤环境风险评估,并对土壤环境进行治理修复,未开展风险评估或土壤环境质量不能满足建设用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核发土地使用证和施工许可证。经评估认定对人体健康有严重影响的污染地块,要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散,治理达标前不得用于住宅开发。以新增工业用地为重点,建立土壤环境强制调查评估与备案制度。
  (四)开展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以大中城市周边、重污染工矿企业、集中污染治理设施周边、重金属污染防治重点区域、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周边、废弃物堆存场地等为重点,开展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试点示范。在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西南、中南、辽中南等地区,选择被污染地块集中分布的典型区域,实施土壤污染综合治理;有关地方要在2013年年底前完成综合治理方案的编制工作并开始实施。
  (五)提升土壤环境监管能力。加强土壤环境监管队伍与执法能力建设。建立土壤环境质量定期监测制度和信息发布制度,设置耕地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土壤环境质量监测国控点位,提高土壤环境监测能力。加强全国土壤环境背景点建设。加快制定省级、地市级土壤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健全土壤环境应急能力和预警体系。
  (六)加快土壤环境保护工程建设。实施土壤环境基础调查、耕地土壤环境保护、历史遗留工矿污染整治、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和土壤环境监管能力建设等重点工程,具体项目由环境保护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组织实施。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由环境保护部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参加的部际协调机制,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工作。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协同配合,共同推进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工作负总责,要尽快编制各自的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工作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和具体措施。
  (二)健全投入机制。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加大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投入力度,保障土壤环境保护工作经费。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督促企业落实土壤污染治理资金;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充分利用市场机制,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投入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中央财政对土壤环境保护工程中符合条件的重点项目予以适当支持。
  (三)完善法规政策。研究起草土壤环境保护专门法规,制定农用地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土壤环境保护、新增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调查、被污染地块环境监管等管理办法。建立优先区域保护成效的评估和考核机制,制定并实施“以奖促保”政策。完善有利于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产业发展的税收、信贷、补贴等经济政策。研究制定土壤污染损害责任保险、鼓励有机肥生产和使用、废旧农膜回收加工利用等政策措施。
  (四)强化科技支撑。完善土壤环境保护标准体系,制(修)订土壤环境质量、污染土壤风险评估、被污染土壤治理与修复、主要土壤污染物分析测试、土壤样品、肥料中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限量等标准;制订土壤环境质量评估和等级划分、被污染地块环境风险评估、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等技术规范;研究制定土壤环境保护成效评估和考核技术规程。加强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基础和应用研究,适时启动实施重大科技专项。研发推广适合我国国情的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技术和装备。
  (五)引导公众参与。完善土壤环境信息发布制度,通过热线电话、社会调查等多种方式了解公众意见和建议,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和支持土壤环境保护。制定实施土壤环境保护宣传教育行动计划,结合世界环境日、地球日等活动,广泛宣传土壤环境保护相关科学知识和法规政策。将土壤环境保护相关内容纳入各级领导干部培训工作。可能对土壤造成污染的企业要加强对所用土地土壤环境质量的评估,主动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六)严格目标考核。建立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环境保护部要与各省级人民政府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任务和时间要求等,定期进行考核,结果向国务院报告。地方人民政府要与重点企业签订责任书,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要强化对考核结果的运用,对成绩突出的地方人民政府和企业给予表彰,对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要进行问责。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