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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1:00:20  浏览:98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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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4号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1月19日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城乡供水统筹发展,满足城乡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居民饮用水质量和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供水活动和使用城乡供水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乡供水应当推进农村与城市同水源、同管网、同水质,实现城乡一体化供水。

城乡供水应当遵循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乡供水政府责任制,统筹安排专项资金,推动实施区域供水,加强水源保护和城乡供水设施建设。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节约用水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行业供水、乡镇供水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供水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城乡供水应急预案,规范突发城乡供水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城乡供水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第七条 在城乡供水工作中,应当加强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保障饮用水水质,促进节约用水。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乡供水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增强全社会节约用水、保护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省城乡供水规划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相关供水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城乡供水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以及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有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源地;不具备双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依法建设地下水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应急供水水源。应急供水水量、水质应当符合城乡供水应急预案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供水专项规划,按照统一的建设规范和标准,编制城镇供水主干管道和镇村管网等输配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在城乡一体化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关闭乡(镇)村水厂,制定处置计划并组织实施。

在城乡一体化供水管网未覆盖区域内,乡(镇)村水厂应当加强管理,规范运行,保证供水水质。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卫生、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参加。

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需经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性审查。工程竣工后,经供水单位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十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乡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

居民用户的二次供水设施,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在接收二次供水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指导性收费标准,与供水单位协商承担的具体费用。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指导性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制定。

对已经建成的居民住宅的输配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及户表工程需要改造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供水等相关部门编制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改造后的输配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及户表,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控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等措施,确保饮用水源地水质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供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机制。环境保护、水利主管部门发现城乡供水水源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告知城乡供水主管部门。

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供水、环境保护、卫生和水利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城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加强对城乡供水水质的日常监测,每半年公布一次城乡供水水质情况。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建立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

在发生可能影响城乡供水水质的突发事件时,城乡供水、环境保护、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并加强跟踪监测,将监测结果报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开展水质自检工作。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微生物检测自检能力,其他自检项目达不到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 用于城乡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管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半年至少一次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四章 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负责最终用户户外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城乡供水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最终用户户内管道等用水设施由最终用户负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确定的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对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禁止从事挖坑取土、种植树木等危害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供水管道材质和使用情况,对陈旧、破损的供水管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取水口、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道和有毒有害场所;

(二)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三)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损坏城乡供水设施;

(五)其他危害城乡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影响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商定供水设施保护措施或者迁移、重置方案,由建设单位或者委托产权人、管理者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和使用,其建设和维护管理由供水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用制度,除灭火救援和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应当计量交费,并在指定消火栓取水。供水单位应当分区域设置一定数量的指定消火栓,并设置显著标志。

供水单位应当保障灭火救援用水,灭火救援用水损耗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章 经营服务与节水管理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和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

(二)有符合标准要求的供水水源和制水、输配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符合规定的水质检验室,并能够开展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原水和供水水质自检;

(五)从事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应当经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向社会公布符合前款条件的供水单位。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实行抄表到户。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并按照卫生规范要求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证城乡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经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后,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影响消防灭火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第三十八条 城乡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城乡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将与城乡供水无关的费用纳入水价。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构成。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城乡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水单位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交。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

结算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四十一条 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予以修复或者更换。结算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估算水费;没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用水量估算水费。

第四十二条 结算水表需要分设、移表、增容、变更的,用户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由供水单位负责实施。用户不得擅自转供城乡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饮用水改作其他用水。

第四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供水单位同意,擅自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

(二)除消防需要外,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五)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六)其他影响正常计量的行为。

有前款行为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公称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实际用水时间无法确定的,按照十二个月的行业或者个人平均用水时间计算。

第四十四条 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规范。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规范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

第四十五条 对单位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制度。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颁布的定额,核定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月进行考核。供水单位应当按月向主管部门报送计划用水户月实际用水量报表。

第四十六条 推行居民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用水加价制度。

实行阶梯式水价和超定额加价的地区,可以在合理核定各级水量基数的情况下,适当扩大各级水量间的差价,促进节约用水。

第四十七条 使用城乡供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四十八条 居民住宅小区、单位的景观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的,不得使用城乡供水。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和地表水。

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在正常供水情况下,供水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止供水通知义务的;

(六)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未按照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未按照规定管理导致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的保护范围内,擅自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或者从事挖坑取土、种植树木等危害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活动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道或者有毒有害场所的;

(二)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三)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

(二)用户擅自转供城乡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饮用水改作其他用水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的;

(二)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的;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的;

(五)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

(二)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第五十六条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供水,包括城乡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但不包括专门用于生产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供水单位,包括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对超过城乡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要求的建筑物,在入户前再次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向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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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漳政综〔2012〕1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古雷开发区管委会,漳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漳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漳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漳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更好地解决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新就业职工的阶段性住房支付能力不足等问题,并逐步改善外来务工人员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福建省《关于进一步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意见》(闽政〔2011〕1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意见》(闽政〔2011〕88号)等文件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漳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是指芗城、龙文区所辖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区域内的常住居民户口。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以政府为主导,提供政策支持,由政府、企业以及其他社会力量等各类主体投资建设,限定套型住房面积和条件,以低于市场水平的优惠租赁价格,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是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门,并对各县(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与检查。
  市民政局(区民政局)牵头制定中等偏下收入(财产)家庭认定办法,确定中等偏下家庭收入(财产)标准;就申请人的相关情况提请公安、工商、税务、社保、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核查车辆、户籍、个体工商登记或投资办企业、报税、完税、社会保险缴纳、银行帐户信息、股票信息、商业保险信息等;并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材料,出具符合条件申请人家庭的收入、资产核定证明,提交市住房保障部门。
  市规划局负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用地规划的安排。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落实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用地,并落实省、市政府有关规定、要求配建公共租赁住房。
  公安、工商、税务、社保、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各司其职,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核查、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二章 资金管理和房源筹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省级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和营业用房、设施出租出售收入;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统筹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
  (五)实际缴库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计提5%(具体比例可结合实际进行调整,但不得低于3%)的住房保障资金,统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六)社会捐献筹集的资金;
  (七)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资金使用范围的其他资金;
  (八)各类企业、单位投资或参与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八条 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和收购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房屋;
  (二)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出让的新增商品住宅建设用地,按照住宅建筑面积不低于10%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棚户区(危房)改造项目,扣除拆迁安置房后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经市政府批准的部分直管公房;
  (四)因廉租住房承租人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由廉租住房转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房屋;
  (五)在市场上租赁的住房;
  (六)改建或改造因产业结构和城市结构调整而闲置的厂房、办公用房等非居住用房;
  (七)社会捐献的房屋。
  第九条 企业等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面向用工单位或就业人员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企业等各类投资主体实施住房管理、出租、收益,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开发区和工业园区的生活设施用地应安排不低于30%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
  经依法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建设用地集中建设的面向外来务工人员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住房管理、出租、收益,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可以利用自用土地、自筹资金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所建住房纳入当地政府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后,优先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出租,多余房源由政府统一调配,权属不变。
  第十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市政府可以指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开发建设。
  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国土部门应将套数、面积、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明确载入用地批准文件或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并监督建设单位履行到位。
  采取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所建住房只能租赁,不得出售。严禁将公共租赁住房用地用于或变相用于商品住房开发 。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对政府、企业等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比照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白蚁防治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城市绿化赔偿费等项目;免收的政府性基金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城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项目。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税收优惠,按财政、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十二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
  (二)低于公布的中等偏下家庭收入(财产)标准(具体由市民政局按年度报市政府批准后确定);
  (三)无房户或家庭成员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7平方米。
  第十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个人,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本条所称个人是指未婚或离婚但婚生子女归属对方抚养的个人。
  (一)男满30周岁、女满28周岁以上,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个人:
  1、具有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
  2、低于公布的中等偏下人口收入(财产)标准(具体由市民政局按年度报市政府批准后确定);
  3、无房户或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7平方米。
  (二)新就业的大、中专以上毕业生,提供所在就业单位证明,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个人:
  1、具有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
  2、无房。
  第十四条 “十二五”期间,力争将有稳定职业并在市区居住一定年限的本省(市)外来务工人员纳入供应范围。具体供应时间、条件等由市住建局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当年新调入市、区行政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工作的无房个人或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家庭收入标准限制。
  市、区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市区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不受收入限制,并优先轮候配租。
  第十六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相关规定的,承租人可以申请提取公积金用于支付租赁租金。
  第十七条 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在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申请,领取申请登记表,提交以下有关材料及有效证明: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申请人如实填报申请登记表。有就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并经单位主要领导签署意见;无就业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签署意见;向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及家庭各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原件供核对。未婚的,需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未婚证明;离婚的,需提供离婚证或生效的法律文书);
  (三)申请人及家庭各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无就业单位的,由本人申报收入,并经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或居委会证明;
  (四)申请人及家庭各成员资产情况材料;
  (五)申请人家庭现住房状况证明,由现住房所有人出具;如现住房为直管公房或单位公房,提供租赁合同复印件或产权单位证明;证明材料须经现住房所在居委会证明;
  (六)申请人书面诚信承诺书;
  (七)申请人书面授权书,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情况;
  (八)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证明。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在规定时间内,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收入、资产、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户籍所在地和市区实际居住地公共场所张榜公布,公示无异议的,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市住房保障部门或市住房保障部门授权的其他单位。
  第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尽快组织建立档案,会同房产登记、住房公积金、房改等相关部门,就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自有房产(包括店面、车位、写字楼等非住宅)和现住房状况、房产上市交易、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以及享受过房改和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等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提交同级民政部门。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提请公安、工商、税务、社保、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核查相关信息。公安部门应提供申请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车辆、户籍登记核查信息;工商部门应提供个体工商登记或投资办企业等相关信息;税务部门应提供申请之月前12个月报税、完税信息;社保部门应提供社会保险缴纳信息;人民银行协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配合民政部门提供相关银行帐户信息;证券监管部门应提供股票信息;保险监管部门应提供商业保险投保及缴费信息,并在规定时间内反馈给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相关材料,出具符合条件申请人家庭的收入、资产核定证明,提交市住房保障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复核认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公示,在规定时间内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审核事项
  (一)住房困难户的认定。
  1、住房困难户的住房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应合并计算面积;共有产权的,按共有产权人分享的面积确定。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私有住房或在申请之前5年内已转让的私有住房,应当认定为申请人的现有住房。
  2、申请人或家庭成员名下有非住宅房屋或在申请之前5年内已转让非住宅房屋的,不得申请。
  (二)申请家庭中的已婚子女需申请的,应独立提出申请。
  (三)申请人承租直管公房或单位公房的,可以按规定申请,在申请时须承诺入住公共租赁住房前退出所承租的直管公房或单位公房;并在入住公共租赁住房前提交原住房产权或管理单位出具的已归还原住房的证明;不能提交证明的,取消配租资格。
  (四)按房改政策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参加集资建房或购买过保障性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经济适用住房、可售廉租住房)、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或个人,原则上不得申请。确属因重大疾病等重大变故,导致资金紧缺将房屋转让的家庭,在提交相应证明后,可按规定申请。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综合考虑房屋建设成本、维护费用、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市场租赁价格水平等因素,并根据不同地段、不同房屋类别等因素,保障控制面积标准以内的,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50%的比例分类确定,具体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住建局、市财政局按规定确定公布。租金标准实行动态调整,原则上按年度进行调整,未作调整的,按原租金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住建局根据房源情况安排配租。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申请的时间段摇号配租,并向获得配租资格的申请人发放配租通知书。对本次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进入下一轮摇号配租。在下一轮摇号之前,申请人的收入、住房情况无论是否变化,均应主动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未主动说明的,视同放弃申请。
  第二十五条 领取配租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参加市住建局组织的选房,并与漳州市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处(以下简称直管处)签定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参加选房或未按期签订合同的,将视为自动放弃,本次申请、配租作废,作废后次日起二年后方可重新申请。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为三年。合同期内,租金标准按合同执行,不受政府租金调整影响。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内享有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缴纳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主动申请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金标准按最新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财产)标准,不再符合条件的,待合同期满,应当无条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管处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该承租人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或者租赁其他住房的;
  (二)转租、转借或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连续空置3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3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按合同约定应腾退住房而不腾退的,直管处可要求承租人所在单位协同督促腾退。拒不腾退的,自合同到期之日起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并可采取公告通报、将承租人纳入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5年内不得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等措施,必要时可通过司法途径强制其退出。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直管处可将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给出租人。承租人所在单位有义务给予配合协助。
  第三十三条 市住建局和直管处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申请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退出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并定期在政府网站或媒体上公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住建局应当组织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在监督检查中,住房保障部门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2名及以上工作人员持有关证明,在承租家庭1名及以上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公共租赁住房检查使用情况。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 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人员、相关单位主要领导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代理公共租赁住房的出租等业务。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暂行期为二年。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实施方案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实施方案的通知



1998-12-10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外汇

管理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

行联合年检实施方案的通知##**[1998]外经贸资发第93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近两年开展的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对改善我国投资环境,减轻企业负担,加强政府部门对企业的管理,督促企业依法经营起到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这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把对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作为改善投资环境,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促进外商投资企业依法经营的重要措施来抓,要在认真总结前两年工作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对联合年检工作的领导和协调,认真研究、布置好联合年检各项工作。为方便企业的申报和部门之间的协调,各地应创造条件采取联合办公的形式开展联合年检工作。

二、联合年检各部门共同编制年检报告书。年检报告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发放。

三、联合年检的联合办公费用由地方财政解决。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仍按原标准收费外,联合年检各部门不得增加新的收费。

四、联合年检各部门要各司其职,依法验审企业报送的年检文件,对不符合要求的,要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其他联合年检部门。

五、联合年检各部门要严格依法办事,不得随意增加审查内容,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审查标准。

六、联合年检各部门要加强对中介机构和企业的监督和管理,保证联合年检资料的准确性。

七、加强联合年检信息的处理与管理,逐步建立信息网络,实现信息共享。

八、联合年检各部门不得在本系统内另行组织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检查。除参加联合年检的七个部门外,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年检。

九、外经贸部负责联合年检的协调工作。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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