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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3:18:46  浏览:9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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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三十号]



  《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9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0月13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

(2001年7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1年8月31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停车状况,保障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镇规划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配建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等;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工程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第三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配套建设、有效管理、方便群众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协调机制,决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使用管理工作,参与停车场规划和建设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收费停车场的价格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税务、工商、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由市和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规划结构布局和交通需求状况,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市)域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市)域总体规划经依法修改后,应当及时调整相关的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
  经依法批准的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应当明确公共停车位与专用停车位的比例。
  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求适时调整。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并划定公共停车位与专用停车位的区域。没有按照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行政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景区(点)、广场、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公共场所以及商场、餐饮、娱乐、银行等经营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配建、增建公共停车场。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改变建筑物用途,从事餐饮、娱乐、商场等经营活动的,其停车位应当达到规定配建指标;达不到规定配建指标的,应当配建或者增建停车位,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停车位未达到规定配建指标的,不得批准改变建筑物用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核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核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不得影响其战时防空效能和应急避险功能。
  第十二条 在公共交通枢纽和城郊结合部等可以实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方便市民停车和换乘。
  第十三条 道路规划红线预留地符合临时停车场建设条件的,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后,可以实施临时停车场建设。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年度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停车场建设专项资金,保障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实施所需经费。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投资方式建设公共停车场,利用自用场地建设临时停车场;鼓励推广立体式停车场(位)建设,提高停车场建设的土地利用效率。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优惠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可以按照规定转让或者出租。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根据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要求与建设项目一并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停车场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以及相应的图纸,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照明、通风、通讯、排水、消防、安全技术防范等设施,并设置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保障车辆安全进出。
  第二十条 停车场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停车场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参加。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区域停车诱导系统和停车信息网,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建停车诱导子系统,并将其停车信息纳入本区域停车诱导系统。
  第二十二条 按照规划要求建成的各类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缩小使用范围或者变公共停车位为专用停车位。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公共停车场经营应当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手续,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报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营业执照;
  (二)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和经营管理设施清单。
  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收费,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定价形式。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级别和停车需求,划分不同等级的收费区域,制定科学、合理的停车收费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予以调整。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收费标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由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不按照规定出具发票或者使用其他票据的,停车人有权拒付。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配备具备相应知识和技能的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标志上岗。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停车管理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服务技能培训,不断提高停车服务水平。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公示经营管理人员的姓名、营业执照、营业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车辆停放规则和投诉、举报电话;
  (二)负责进出车辆查验、登记;
  (三)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保持停车场环境整洁,秩序良好;
  (四)禁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垃圾、渣土的车辆在场内停放;
  (五)定期清理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的或者可疑的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不得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公共停车位;
  (七)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以及根据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要求与建设项目一并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移交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当地政府指定的单位,并通过经营权招标或者拍卖确定经营者。招标或者拍卖收入应当纳入公共停车场建设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日常维护管理。
  第三十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经营,经营者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经营的,应当报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停止经营的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开放其专用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对外经营应当具备相关条件,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住宅小区停车场的管理,依照《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车辆通行安全与道路畅通相适应的原则统一设置或者撤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毁损、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不得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功能,不得将道路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单位和市民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每年不少于一次,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予以调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进行评估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单位和市民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收费使用和免费使用两种方式。
  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收费使用的,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立收费停放标志牌,标明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停车费价格,并根据需要配备专业管理人员或者自动收费装置。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在统一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停放,不得随意占道停放。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准停车型和标示的停车方向停放。使用收费道路停车泊位的,应当足额缴纳停车费。
  第三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停放车辆的,应当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依法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域,按照有关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缩小使用范围或者变公共停车位为专用停车位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机动车位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未按照规定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擅自停止经营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设置、毁损、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功能或者将道路停车泊位据为专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道路停车泊位不按规定时间、准停车型停放车辆或者使用收费道路停车泊位不缴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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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格审核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法人资格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工商局


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格审核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法人资格的通知
外经贸部、国家工商局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开放、搞活方针的贯彻执行,我国的对外经济合作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国内不少企业、公司及其他经济组织,纷纷提出要与国外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我国境内共同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为了避免无资金、无经营能力、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
任的行政性管理机构轻率对外签约现象的发生,并依法保护中外合营各方的合法权益,使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能够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保障涉外经济合同能够严肃地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现就严格审核举办中外
合资经营企业中方法人资格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方合营者必须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或是取得法人资格的其他经济组织。
二、各级党政机关及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党、政、军、工、青、妇以及跨行业、跨地区或全国性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各种行政性机构,各种协会,民间团体,群众组织,学术机构,研究机关,院校,公安劳改系统的单位等,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不
应作为中方合营者对外洽谈、签订设立中外合营企业的合同、章程等法律文件。
三、城乡个体工商户、承包工商业经营的公民以及个人合伙等,未经特许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洽谈、签订设立中外合营企业的合同、章程等法律文件。
四、军队后勤系统、研究机关、院校的工厂、农场以及跨行业、跨地区的联营企业,具备法人资格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审批机关批准后,可对外洽谈、签订合同、章程等法律文件。
五、各审批机构及行业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核中方合营者的法人资格。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行业主管部门应严格把关,各审批机关也不应受理审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所签订的中外合营企业的合同、章程等法律文件。
六、本通知适用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合作者。



1987年9月21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买卖证券投资基金单位印花税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买卖证券投资基金单位印花税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复函

中国证监会:
你会《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函》(证监函〔1999〕295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为了继续扶植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的发育和发展,经研究决定,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买卖基金单位,在2000年底前暂不征收印花税。



2000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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