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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方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33:34  浏览:99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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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方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地方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的通知

财会〔20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企业会计信息化标准化建设,我部于2010年10月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以下简称通用分类标准),并于2011年组织了通用分类标准首批实施工作,各实施单位按照我部要求认真工作,为通用分类标准的实施积累了宝贵经验,取得了良好效果。为稳步推进通用分类标准的扩大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关于发布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的通知》(财会〔2010〕20号),我部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在1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部分地方国有大中型企业中实施通用分类标准。请各省级财政部门积极落实,认真组织本地区国有大中型企业开展通用分类标准实施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范围
  1.2012年实施通用分类标准的1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为:河北、山西、吉林、上海、江苏、福建、山东、河南、湖北、广东、广西、云南、陕西和新疆,鼓励其他省(区、市)在自愿的基础上组织本地区国有大中型企业参加实施。
  2.2012年实施通用分类标准的14个省(区、市)应当至少选择本地区内会计基础工作扎实、信息化水平较高的5家地方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通用分类标准。自愿实施的省(区、市)选择参加实施的地方国有大中型企业可少于5家。
  二、实施要求
  实施企业应当按照通用分类标准编制其2011年度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XBRL)格式财务报告,并按照我部要求报送。实施通用分类标准的各省级财政部门和实施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开展工作:
  (一)工作机制。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由专人负责通用分类标准实施的组织协调工作,工作中应及时总结经验,积极探索通用分类标准对促进企业经营管理的作用,确保通用分类标准实施工作取得实效。
  各实施企业应尽快成立单位负责人牵头的通用分类标准实施工作组,组织协调财务、信息等部门,根据自身信息化工作水平,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并严格加以落实,确保通用分类标准在各企业的顺利实施。
  (二)实施方式。
  实施企业应当遵循通用分类标准及其指南和《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编报规则》(见附件)的相关要求,同时参考《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讲解》,编制XBRL格式财务报告。实施企业可根据需要自主选择咨询机构和软件开展通用分类标准实施工作。
  (三)报送要求。
  各实施企业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之前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其XBRL格式财务报告,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2012年7月15日之前汇总后以电子邮件方式向我部报送。我部将在7月15日至8月15日期间对各企业提交的XBRL格式财务报告实例文档和扩展分类标准进行测试校验,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实施企业根据测试校验结果配合修改完善,并于8月31日前完成并最终报送。测试校验的方式和要求另行通知。
  三、组织领导
  通用分类标准的实施工作对于提升企业会计信息化水平、深化企业会计准则的实施具有重要意义,各省级财政部门和实施企业务必高度重视通用分类标准实施工作。我部统一协调组织全国的通用分类标准实施工作,并将于近期对各省级财政部门和实施企业进行通用分类标准实施培训;各省级财政部门指导本地区通用分类标准实施工作。
  请各省级财政部门确定1名联络员,负责通用分类标准实施工作的交流与联系,并在3月31日前将本地区实施企业名单、省级财政部门和实施企业联络员姓名及联系方式报我部会计司。
  各相关单位在通用分类标准实施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联 系 人:财政部会计司准则一处 冷冰 赵金光
  联系电话:010-68553275  010-68552534(兼传真)
  电子邮件:lengbing@mof.gov.cn, zhaojinguang@mof.gov.cn


                              财政部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
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编报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采用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XBRL)编报财务报告行为,保证以XBRL格式编报的财务报告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XBRL)技术规范》(GB/T 25500-2010)系列国家标准和《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下称通用分类标准),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本规则中,按照通用分类标准编制并对外报送的XBRL格式的财务报告称为财务报告实例文档,简称实例文档。如果企业应用通用分类标准时进行了扩展,报送的文件应包括实例文档及相应的扩展分类标准。按照通用分类标准编制和报送实例文档和扩展分类标准的,应当遵循本规则。
第三条 以XBRL格式编报财务报告时,应当遵循《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XBRL)技术规范第1部分:基础》(GB/T 25500.1-2010)、《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XBRL)技术规范第2部分:维度》(GB/T 25500.2-2010)、《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XBRL)技术规范第3部分:公式》(GB/T 25500.3-2010)、《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XBRL)技术规范第4 部分:版本》(GB/T 25500.4-2010)系列国家标准、通用分类标准以及《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指南》(下称通用分类标准指南)的要求。
第四条 XBRL财务报告的编报,应当遵循最新版本的XBRL技术规范国家标准和通用分类标准。
第二章 一般性技术原则
第五条 XBRL财务报告的扩展分类标准和实例文档应当采用与通用分类标准一致的编码方式,即“UTF-8”编码。
第六条 在扩展分类标准的命名空间中,应当包含日期信息以区分扩展分类标准的不同版本。命名空间的格式为:{企业网络域名}/{依据的会计准则}/{日期},依据的会计准则在本规则中统一为企业会计准则,简称cas,日期格式为“yyyy-mm-dd”。例如,abc公司的网络域名为www.abc.com,在编报其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的2010年年度财务报告时,其扩展分类标准命名空间应当为www.abc.com/cas/2010-12-31。
第七条 扩展分类标准应当包含扩展分类标准模式文件和与其相关的链接库文件。
第八条 在以通用分类标准为基础进行扩展时,不能直接增加、修改、删除通用分类标准文件中的任何内容。
第九条 企业可以采用两种方式应用通用分类标准:复用(Reuse)和重新定义(Redefine)。在复用方式下,企业在构建扩展分类标准链接库文件时,应引用通用分类标准中的链接库文件并进行扩展,扩展分类标准模式文件应当引用通用分类标准入口文件和企业扩展链接库文件,或者在扩展分类标准中自定义入口文件;在重新定义方式下,企业在构建扩展分类标准链接库文件时,不再引用通用分类标准中的链接库文件,而是根据企业具体要求,重新构建链接库文件,扩展分类标准模式文件应当引用通用分类标准核心模式文件和企业所有扩展链接库文件。
第十条 以XBRL格式编报财务报告应当遵循四级标记要求,具体如下:
一级:将财务报表一般信息、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中的项目逐一标记;
二级:将每一项附注的全部内容用一个文本块元素(标签后缀为text block的元素)进行整体标记;
三级:将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附注中的每一项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内容用一个单独的文本块元素(标签后缀为[text block]的元素)进行整体标记;
四级:将附注中重要的金额、百分比和其他数字进行逐一标记。
表1例示了财务报告标记的级别。
表1 财务报告标记级别举例
财务报告 标记级别
一级
标记 二级
附注整体标记 三级
会计政策标记 四级
附注详细标记
资产负债表 是
利润表 是
现金流量表 是
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是
附注 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 是
附注 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详细披露) 是
附注 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 是
附注 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会计政策) 是
附注 货币资金 是
附注 货币资金(详细披露) 是
附注 固定资产 是
附注 固定资产(详细披露) 是
第十一条 与合并财务报表一同提供的母公司个别财务报表披露的标记,应当使用通用分类标准定义的通用维度“维度——合并和个别财务报表”进行区分,若不以通用维度区分,默认为对合并财务报表的披露。
第十二条 企业扩展分类标准应当遵循通用分类标准的建模方式。例如,通用分类标准对资产减值准备增减变动信息披露,未使用维度表格建模,则在标记类似披露时,除非披露结构有重大区别,否则应当沿用通用分类标准的建模方式,即也不使用维度表格。
第三章 企业扩展分类标准模式文件规则
第十三条 企业扩展分类标准模式文件的命名格式为{企业法定中文名称}-{工商行政管理注册号}-{日期}.{文件后缀}。文件名称各组成部分之间以英文字符集中的中划线连接。其中,{企业法定中文名称}是企业营业执照上的名称;{工商行政管理注册号}是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号(15位数字);{日期}是财务报表日,格式为YYYYMMDD;{文件后缀}是扩展分类标准模式文件的后缀,即xsd。例如,东方公司的法定中文名称为东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号为123456789012345,2010年年度财务报告对应的扩展分类标准模式文件应该命名为“东方股份有限公司-123456789012345-20101231.xsd”。
第十四条 对于企业财务报告中标题的标记,应当使用数据类型为字符串类型(stringItemType),抽象属性为是(true)的数据项(item)元素。
第十五条 在采用通用分类标准进行元素匹配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对于含义与通用分类标准中元素一致的元素,应当直接引用通用分类标准的对应元素,不得重复定义。
(二)在进行元素匹配时,只能与通用分类标准中的元素进行匹配,不能直接与通用分类标准中没有使用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分类标准中的元素进行匹配。
(三)如果通用分类标准中没有适当元素,应当定义扩展元素。扩展元素的定义不得与通用分类标准已定义的元素冲突。
(四)对于含义相同的财务报告概念只能定义一个扩展元素,对于属于同一概念的不同数值,不能定义重复元素进行标记。
(五)企业扩展分类标准模式文件中定义的元素必须是在实例文档中使用的元素,实例文档中未使用的冗余元素不得在扩展分类标准模式文件中定义。
(六)元素的期间属性与财务报告披露事项的时间特征(时点或期间)必须完全一致。
(七)如果需要披露的财务报告概念的借贷属性与匹配的通用分类标准元素属性相反,也属于匹配成功,但需要在编制实例文档时给该数值前添加负号。
(八)关于“其他”一类元素的匹配原则,“其他”的含义是指除已披露项目外,其重要性不足以单独披露的项目,不应以企业的“其他”元素和通用分类标准的“其他”元素的分类不同为由认定不匹配。只要财务报告含义相同,就应当匹配通用分类标准“其他”类元素。
第十六条 企业财务报告中属于同一概念不同期间的披露事项,应当采用同一元素进行标记。
第十七条 在进行元素命名和属性定义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元素的名称应以英文标准标签为基础,遵循“驼峰命名法”。英文标准标签的定义规则参见通用分类标准指南。
(二)扩展元素的名称不能与通用分类标准元素名称重复。元素ID格式为{企业扩展分类标准命名空间前缀}_{元素名称},例如abc公司的存货扩展元素ID应该为abc_Inventory。企业扩展分类标准命名空间前缀中不能包含XBRL技术规范禁止使用的特殊字符。
(三)所有元素能否为空(nillable)属性均为true。
(四)虚元素,除域成员元素外,其类型(type)属性是字符串类型(stringItem),抽象(abstract)属性为true,时期(period)属性是期间型(duration)。
(五)元素的替换组(substitutionGroup)属性只能是维度项(dimensionItem)、超立方体项(hypercubeItem)或数据项(item)三者之一。
(六)轴元素的名称应当以“Axis”结尾,其替换组(substitutionGroup)属性为维度数据项(dimensionItem),抽象(abstract)属性为true。
(七)表格元素的名称应当以“Table”结尾,其替换组属性为超立方体数据项(hypercubeItem),抽象(abstract)属性为true。
(八)行项目元素的名称应当以“LineItems”结尾, 其抽象属性为true。
(九)域成员元素的名称应当以“Member”结尾,其类型为域项目型(domainItem),抽象属性为true。
第四章 企业扩展分类标准链接库文件规则
第十八条 在构建企业扩展分类标准链接库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链接库文档的命名格式为{企业法定中文名称}-{工商行政管理注册号}-{日期}[_{链接库类型}][_{语言类别}].{文件后缀}。其中,{企业法定中文名称}是企业营业执照上的名称;{工商行政管理注册号}是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号(15位数字);{日期}是该报告期间的财务报表日,格式为YYYYMMDD;{链接库类型}包括lab、cal、def和pre 4种类型,分别对应标签、计算、定义和列报链接库文件;{语言类别}仅用于标签链接库文件命名,包括cn和en两种类别,分别用于中、英文标签链接库文件命名;{文件后缀}是扩展分类标准链接库文件的后缀,即xml。
例如:东方公司的法定中文名称为东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号为123456789012345,其2010年度财务报告扩展分类标准列报链接库的名称应为“东方股份有限公司-123456789012345-20101231_pre.xml”,中文标签链接库名称为“东方股份有限公司-123456789012345-20101231_lab_cn.xml”,英文标签链接库名称为“东方股份有限公司-123456789012345-20101231_lab_en.xml”。
第十九条 在构建企业扩展分类标准标签链接库时,除通用分类标准指南和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企业在自定义元素标签时,在同一语言下同一个元素不能同时拥有多个标签角色(xlink:role)属性相同的标签。
(二)元素的标准标签名称必须唯一,不同元素的标准标签不得相同。
(三)如果元素需要以合计项的形式列报,应当为该元素定义合计标签,并在列报链接库中将首选标签属性(preferredLabel)设置为合计标签。
(四)如果时点元素在列报时需要区分为期初或期末项,应当为该元素定义期初或期末标签,并在列报链接库中将首选标签属性设置为期初或期末标签。
(五)如果元素的借贷属性与企业财务报告披露的相反,应当为该元素添加负标签。负标签种类和应用方式参见通用分类标准指南。例如,对于元素“CostOfSales”,根据列报要求需要为其设置负标签,标准标签和负标签使用示例如下:
表2 标签类型定义示例
标签角色 标签
http://www.xbrl.org/2003/role/label 营业成本
http://www.xbrl.org/2009/role/negatedLabel 减:营业成本
(六)针对同一个元素所拥有的每一个标签角色(xlink:role)属性,都应该同时定义中英文标签。
第二十条 在构建企业扩展分类标准列报链接库时,除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例文档中所有元素都应当包含在企业扩展分类标准列报链接库中。
(二)企业扩展分类标准列报链接库的每个扩展链接角色(ELR)中的内容应当反映财务报告的列报层级和顺序。
(三)企业扩展分类标准列报链接库应当为元素设置次序(order)属性,同一元素在同一扩展链接角色下的同一层级重复出现时,应该有不同的次序(order)值。
(四)企业扩展分类标准列报链接库如果为一个元素设置了首选标签(preferredLabel),应当在标签链接库中为该元素定义相应标签角色的标签。同一元素在同一扩展链接角色下的同一层级重复出现时,应该在列报链接库中设置不同的首选标签属性。
第二十一条 在构建企业扩展分类标准计算链接库时,除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企业扩展分类标准计算链接库中应当为元素设置次序(order)属性和计算权重(weight)属性。
(二)企业扩展分类标准计算链接库中属于同一个计算关系的父元素和子元素应当具有相同的期间属性。
(三)企业扩展分类标准计算链接库中作为一个计算关系的合计项的父元素不能同时作为该计算关系的子元素。
(四)如果财务报告中包含了两个或两个以上时点或期间事项的加总计算关系,并且实例文档包含相应的数值,应当在计算链接库中为这些元素定义相应的计算关系。
第二十二条 在构建企业扩展分类标准定义链接库时,除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企业扩展分类标准定义链接库应当为元素设置次序(order)属性。
(二)企业扩展分类标准定义链接库中,只有域元素才可设置为“维度-域(dimension-domain)”和“维度-默认(dimension-default)”属性。
(三)企业扩展分类标准定义链接库应当将每个维度表格放置在单独的扩展链接角色中。
第二十三条 企业扩展分类标准链接库中不能包含参考链接库。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复用通用分类标准链接库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企业扩展分类标准引入通用分类标准中的各链接库,应在通用分类标准链接库基础上进行增加、禁止等扩展操作,生成企业扩展分类标准链接库。
(二)对于通用分类标准中未定义的扩展链接角色,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定义扩展链接角色。
(三)对于描述企业自定义扩展链接角色类型的角色类型(roleType)元素,其角色通用资源标识符(roleURI)属性的命名格式为{企业网络域名}/role/cas/{编码}。编码采用6位数字,首位使用6;后5位由企业自行定义。计算链接库和定义链接库如需按表格拆分扩展链接角色,则在6位编码后添加小写英文字母区分。
(四)扩展链接角色(ELR)是一组可被视为一个整体进行处理的财务信息关系的标识符。企业自定义扩展链接角色的角色类型应当包含定义(Definition)元素,该元素命名应当能清晰表示相关财务信息关系的主题,命名格式应遵循{[编码]}{财务信息主题}。其中,{[编码]}规则与角色通用资源标识符(roleURI)属性的编码规则相同;{财务信息主题}指被归为同一扩展链接角色的财务信息所共同表达的主题,通常是财务报告中的章节名称,采用英文命名方式,由企业根据财务报告自行定义。
(五)同一附注内容应当统一包含在列报链接库的同一个扩展链接角色下,同时按照附注的标记要求分层级进行排列,遵循层级低在上、层级高在下的原则。例如,表3例示了“附注-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在列报链接库中的标记层级,表4例示了“附注-货币资金”在列报链接库中的标记层级,并以文字缩进表示不同的列报层级:
表3 附注-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在列报链接库中的标记层级示例
列报项目 标记要求
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 [text block] 二级:附注内容的整体标记
重要会计政策及会计估计,金融资
产与金融负债 [text block] 三级: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逐项标记
重要会计政策及会计估计,存货
[text block] 三级: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逐项标记
重要会计政策及会计估计,长期股
权投资 [text block] 三级: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逐项标记
••••••
表4 附注-货币资金在列报链接库中的标记层级示例
列报项目 标记要求
货币资金信息披露 [text block] 二级:附注内容的整体标记
货币资金期初期末余额 [abstract] 四级:附注内容的详细标记
••••••
受限制的货币资金期初期末余额 [abstract] 四级:附注内容的详细标记
••••••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重新定义扩展分类标准链接库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企业扩展分类标准中应当重新定义链接库,不能直接引用通用分类标准中的链接库。
(二)在扩展列报链接库中,应当针对财务报告附注的四级标记要求中的每一级别,分别定义独立的扩展链接角色。
(三)企业应当为扩展链接角色定义角色类型(roleType)元素,且角色类型元素的角色通用资源标识符(roleURI)和标识符(id)属性必须唯一,不能与通用分类标准重复。
(四)企业自定义扩展链接角色的角色通用资源标识符(roleURI)属性的命名格式为{企业网络域名}/role/cas/{编码1}/{编码2}[编码3]。{编码1}延用通用分类标准相关披露在列报链接库中的扩展链接角色的6位数字编码;如果通用分类标准中没有相关披露的,则企业应当自行为扩展链接角色定义6位编码,首位使用6,后5位自定义。{编码2}为6位数字,表示财务报告章节编号和标记级别,其中,前5位由企业自行按一定顺序进行定义,例如财务报告披露顺序编号;最后1位表示标记级别:1代表财务报表主表,2代表附注整体标记,3代表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逐项标记,4代表附注的详细标记。[编码3]为可选项,为英文26个小写字母,计算链接库或定义链接库如需拆分扩展链接角色,则可使用[编码3]用于区别于同一附注的其他扩展链接角色。
例如,abc公司采用重新定义链接库的方式建立其扩展分类标准,针对其财务报告的“附注-存货”,该公司需重新定义一个标记详细程度级别为二级的扩展链接角色,其角色通用资源标识符(roleURI)属性的命名应为www.abc.com/role/cas/801100/021102。其中,www.abc.com为abc公司网络域名,801100[编码1]为对应通用分类标准中“附注-存货(一般工商业)”扩展链接角色的编码;021102[编码2]反映了“附注-存货”在abc公司财务报告披露中的顺序和标记层级,abc公司用02代表附注,110为该公司内部规定的存货附注在财务报告中的顺序号,最后一位2代表标记级别为二级。abc公司还需对“附注-存货”重新定义一个标记详细程度为四级的扩展链接角色,其角色通用资源标识符(roleURI)属性的命名应为www.abc.com/role/cas/801100/021104,除最后一位4代表标记级别为四级外,其他含义与二级标注相同;在进行四级标记时,为构建存货计算链接库的需要,abc公司需要使用a[编码3]表示拆分后的“附注-存货”,其四级扩展链接角色的角色通用资源标识符(roleURI)属性命名应为www.abc.com/role/cas/801100/021104a。
(五)企业自定义扩展链接角色的角色类型应当包含定义(Definition)元素,该定义元素命名应当能清晰表示相关财务信息关系的主题,命名格式为{[编码]} {财务报告标记层级} - {财务信息主题}。其中,{[编码]}规则与角色通用资源标识符(roleURI)的{编码2}[编码3]规则相同;{财务报告标记层级}指四个标记级别名称,其中一级为Statements,二级为Notes,三级为Policies,四级为Details;{财务信息主题}指被归为同一扩展链接角色的财务信息所共同表达的主题,通常是财务报告中的章节名称,采用英文命名方式,由企业根据财务报告自行定义。例如,针对企业财务报告的“附注-存货”的二级标记扩展链接角色的定义元素可命名为[021102] Notes - Inventories;四级标记扩展链接角色的定义元素可命名为[021104] Details – Inventories;如果企业需要用到编码3,则四级标记扩展链接角色的定义元素可命名为[021104a] Details – Inventories。
(六)附注各标记级别的列报链接库应当遵循表5、表6和表7所示的结构。表5、表6和表7中以文字缩进表示不同的列报层级,XXX表示财务报告中的对应名称:
表5 附注二级整体标记
列报项目的元素 列报项目的标准标签 标记对象
XXXAbstract XXX [abstract] 附注标题
DisclosureOfXXXExplanatory XXX信息披露 [text block] 附注全部内容
注:表中元素和标签的命名格式仅适用于扩展元素和标签的命名。

表6 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附注三级逐项标记
列报项目的元素 列报项目的标准标签 标记对象
XXXPoliciesAbstract XXX(会计政策) [abstract] 附注标题
SignificantAccountingPoliciesAndAccountingEstimatesXXXExplanatory 重要会计政策及会计估计,XXX [text block] 具体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
•••••• ••••••
注:表中元素和标签的命名格式仅适用于扩展元素和标签的命名。

表7 附注四级详细标记
列报项目的元素 列报项目的标准标签 标记对象
XXXDetailsAbstract XXX(详细披露) [abstract] 附注标题
XXX XXX 附注中的金额、百分比和数字
•••••• ••••••
注:表中元素和标签的命名格式仅适用于扩展元素和标签的命名。
第五章 实例文档规则
第二十六条 实例文档的命名格式为{企业法定中文名称}-{工商行政管理注册号}-{日期}.{文件后缀}。文件名称各组成部分之间以英文字符集中的中划线连接。其中,{企业法定中文名称}是企业营业执照上的名称;{工商行政管理注册号}是营业执照上注册号中的15位数字;{日期}是该报告期间的财务报表日,格式为YYYYMMDD;{文件后缀}是扩展分类标准的后缀,即xml。 例如:东方公司的法定中文名称为东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号为123456789012345,东方公司2010年度财务报告实例文档的名称应为“东方股份有限公司-123456789012345-20101231.xml”。
第二十七条 在确定实例文档的标记信息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例文档的标记信息应当准确反映企业财务报告披露的信息。
(二)实例文档中不能包含财务报告中未披露的内容。
(三)对于财务报告中的脚注,应当在实例文档中使用脚注(Footnote)元素进行整体标记,脚注中包含的金额等内容不再单独提取元素。
(四)实例文档中标记的数值应当是原始数据,金额应以元为单位。
(五)页眉或者页脚的信息,如单位名称、页码等,不在实例文档中披露。
(六)实例文档不能对同一披露项目进行重复标记,标记事项必须拥有唯一的元素、上下文、单位(Unit)和语言(Lang)属性。
(七)不能为了解决计算关系的错误而在实例文档中增加财务报告中没有披露的数据。
第二十八条 在编制实例文档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例文档中报告企业的标识符(Identifier)为工商行政管理注册号,Scheme属性为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络域名http://www.saic.gov.cn/。
(二)具体企业名称或具体日期不应出现在除域项目类型(domainItemType)数据类型以外的元素名称中。
(三)实例文档不能包含未使用的上下文。
(四)维度上下文统一使用场景信息(Scenario),而不采用分段信息(Segment)。
(五)实例文档不能包含未使用的计量单位。
(六)百分比数字的标记不得包含百分号,而应当以小数的形式来表示。例如,20% 应表示为0.2。
(七)对于比例数据的披露,如该比例的分子和分母具有相同单位,则应当以百分比类型(percentItem)元素进行标记;如该比例的分子和分母的单位不同,应当以纯数类型(pureItem)元素或元/每股类型(pershareItem)进行标记。
(八)域成员与行项目元素不能混用,例如域成员元素“存货 [member]”不能作为行项目元素“存货”使用。
第二十九条 在处理实例文档中的时间信息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例文档中日期的格式应当定义为yyyy-mm-dd。
(二)在实例文档中,对于附注中包含的文字信息的标记,无论该文字描述事件是否影响整个会计期间,都应当将上下文的时期元素的日期设置为本次报送的会计期间。例如,在2010年年报中公司披露在第三季度完成了一项收购,则对该收购描述信息进行标记时,应该将上下文的时期定义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而不仅是2010年第三季度。
(三)在同一实例文档中,同一日期不能同时作为上下文(Context)的时期(Period)元素的起始日期(startDate)和结束日期(endDate)。
(四)在同一实例文档中,同一日期不能同时作为上下文的时期元素的起始日期和时点(instant)元素的日期。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则由财政部会计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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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206号


  《吉林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4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吉林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行为,保护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 《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转移或停放时,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除农业机械发生的交通事故外,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事故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调查、责任认定和损害赔偿调解。

  发生涉及人身死亡的农业机械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委托有关部门组织特别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其他与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有关的部门应按照职能分工做好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工作。

第二章 案件受理

  第五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驾驶 (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停机,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驾驶 (操作)人员及现场人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农业机械参加保险的,应当报告保险公司。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妥善保管重要痕迹。

  对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时撤离现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第六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受理农业机械事故报案。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案,应当制作受案记录,并立即派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员赶赴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处理。对属于农业机械事故的,应当自勘查现场时起24小时内立案;对不属于农业机械事故的,应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规定报告本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对需要由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的,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特别调查组介入之前,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抢救伤员、保护现场等项工作不能中断。

  第八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做好农业机械事故快报和农业机械事故月报工作。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九条 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应有2名以上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员参加,并出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员证。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取得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员资格后,方可从事事故处理工作。

  第十条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员与事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员到达现场后,应当立即开展下列工作:

  (一)组织抢救受伤人员;

  (二)对有人员死亡的农业机械事故,应当立即通报公安机关;

  (三)确定、询问当事人;

  (四)保护、勘查事故现场,查找证人,收集相关证据;

  (五)对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易腐蚀等危险物品的农业机械发生的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处置,并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六)事故造成供电、通讯、公路等设施损毁的,应当立即通报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勘查农业机械事故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或摄像,绘制现场图,提取痕迹和物证,制作现场勘查笔录。

  事故现场图应当由参加勘查的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员、当事人或者证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以及无证人的,应当记录在案。

  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

  第十三条 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应当有两名以上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员在场。

  (二)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分别进行,并告知证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作伪证、假证应当负的法律责任。

  (三)询问证人时,应当了解证人身份以及与事故当事人的关系。

  (四)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经被询问人复核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字。如当事人、证人要更正或补充的,应当在笔录结束后续接。原笔录涂改处应由当事人、证人签字或盖章。向年龄不满十六周岁的当事人或证人调查取证时,应当有其监护人在场,笔录由监护人签字。

  (五)对当事人自行书写的农业机械事故经过和证人自行书写的证实材料,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员应当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第十四条 在调查农业机械事故过程中,对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因收集证据或需要对肇事农业机械进行检验、鉴定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可以暂扣发生事故的农业机械,检验、鉴定完成后立即归还所有人。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员发现当事人有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对当事人进行检测鉴定,并将检测鉴定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对不具备检测鉴定条件的,应当场收集相关证据。

  第十七条 在农业机械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人民政府组织的特别调查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 (以下简称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认为需要,或当事人申请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人体损伤状况,农业机械行驶速度、痕迹,作业现场状况,物品以及财产损失情况等进行检验、鉴定、评估的,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向当事人介绍具有资质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当事人可以在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中自行选择。

  当事人各方就检验、鉴定、评估机构选择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在当事人各方选择的机构以外指定。

  检验、鉴定、评估自申请之日开始,应在20日内完成。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检验、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结论之日起5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评估申请,经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批准后,可重新进行检验、鉴定、评估。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对检验、鉴定、评估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委托检验、鉴定、评估的材料是否真实;

  (二)检验、鉴定、评估人员及其机构是否具有资质。

  根据审查,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可以对检验、鉴定、评估结论予以采信或不予采信,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对不予采信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重新检验、鉴定、评估。

  第二十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需要抢救治疗受伤人员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抢救治疗,抢救治疗费用由肇事人和农业机械所有人先行预付。

  参加保险的农业机械发生事故,抢救治疗费用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

  第二十一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者和其他知情人应当向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举报。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在查明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和因果关系,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农业机械事故发生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农业机械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农业机械事故的过错,属于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四)各方当事人均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致使农业机械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各方负同等责任。

  (五)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前,应当对证据进行审查:

  (一)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的形式、取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证据的内容是否与本案有关。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收集的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在事故勘查、调查结束后10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对需要检验、鉴定、评估的,自检验、鉴定、评估结论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并送达事故当事人。

  对未查获肇事逃逸人和农业机械,损害赔偿当事人要求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的,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损害赔偿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后10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送达损害赔偿当事人。

  对无法查清的事故,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时,应当载明调查得到的与事故有关的事实或信息。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后,应当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相关证据,说明认定的理由和依据,宣布事故认定结果,将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期限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对通知后未到场的当事人记录在案。

  第二十七条 上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下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农业机械事故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章 赔偿调解

  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在查清事实、认定责任、确定事故损失情况后,按照公平、合理和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赔偿进行调解。

  第二十九条 参加保险的农业机械发生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也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请求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调解损害赔偿的,可以在收到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应当予以调解。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10日内开始调解,调解次数以2次为限。对因事故致伤、致残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在损害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可以随时进行调解。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适用调解:

  (一)无法查证农业机械事故事实的;

  (二)当事人在申请中对检验、鉴定、评估有异议的;

  (三)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的;

  (四)当事人一方不同意调解的。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事故调解参加人员包括: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的权利人、义务人及其代理人和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人员。

  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参加调解时,损害赔偿的权利人、义务人各方一般不超过3人。

  第三十三条 调解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介绍事故的基本情况。

  (二)宣读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

  (三)分析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

  (四)根据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当事人责任,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五)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的金额。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

  (六)确定赔偿方式。

  第三十四条 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至90%;

  (三)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50%;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10%至40%。

  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事故简况和损失情况;

  (二)各方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四)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的意见;

  (五)赔偿方式和期限;

  (六)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损害赔偿义务的救济途径;

  (七)调解终结日期及调解机构印章。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应制作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

  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生效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处理。

  第三十六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载明未达成协议的原因,并送交各方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明确表示放弃调解的,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应当终结调解。

  第三十八条 农业机械事故的伤残人员应当就近抢救治疗,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相关证明。自行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住院的,其费用自行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农业机械事故单位或负有领导责任、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在处理农业机械事故过程中,对无理取闹、寻衅滋事、扰乱正常工作秩序或阻碍农业机械事故正常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抢救在事故中受伤人员的;

  (二)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三)在事故调查中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索取、收受贿赂的;

  (五)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农业机械事故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结案后,其档案按文书档案进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处理涉外农业机械事故,国家没有特别规定的,按本办法规定处理,外事部门应当派员协助。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二)本办法规定的日期时限指工作日。

  (三)本办法所称的 “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 “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保护森林铁路安全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84号


1997年12月15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保护森林铁路安全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保护森森铁路安全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八条修改为:“各级工商、物资、供销和公安部门要加强对废旧物资收购站(点)的监督管理。森林铁路的废旧金属由物资部门的金属回收公司和供销部门的废旧物资回收公司凭森林铁路管理部门出具的准售证明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收购。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保护森林铁路安全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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