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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农村危房改造最低建设要求(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4:22:49  浏览:82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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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农村危房改造最低建设要求(试行)》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农村危房改造最低建设要求(试行)》的通知


建村〔2013〕104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农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做好2013年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通知》(建村〔2013〕90号),为提高农村危房改造的质量水平,规范工程建设与验收,我部制定了《农村危房改造最低建设要求(试行)》(以下简称最低建设要求)。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严格执行最低建设要求。列入政府补助范围的农村危房改造(含新疆农村安居工程)要在设计、施工、验收等环节严格执行最低建设要求,确保农村危房改造后每户住房均不低于最低建设要求。
  二、加强指导与监督检查。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大监管力度,组织开展现场指导和巡查。乡镇建设管理员要加强对农房设计的指导和审查,并在地基基础、抗震措施和关键主体结构施工过程中及时到现场指导和检查,发现不符合最低建设要求的当即告知建房户,提出处理建议并做好记录。
  三、建立验收合格与补助资金拨付进度挂钩的机制。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及时组织验收,按照最低建设要求逐户逐项检查和填写验收表。需检查项目全部合格的视为验收合格,否则视为不合格。各地要结合实际尽快建立验收合格与补助资金拨付进度挂钩的机制,凡验收不合格的,必须整改合格方能拨付全额补助款项。
  四、加强培训和宣传推广。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最低建设要求的学习和培训,从建设和验收等环节帮助乡镇建设管理员熟练掌握最低建设要求。加强农村建筑工匠培训和管理,积极引导工匠在施工中自觉执行最低建设要求。加大宣传推广力度,通过在村庄张贴宣传挂图、发放宣传材料等方式,确保农村危房改造的每个农户都知晓最低建设要求。
  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联系部村镇建设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3年7月1日



附件下载:1、农村危房改造最低建设要求(试行)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30723/001e3741a2cc135874d701.doc



附件
农村危房改造最低建设要求(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农村危房改造的质量水平,规范工程建设与验收,制定本最低建设要求。
   第二条 凡列入政府补助范围的农村危房改造项目的建设与验收应执行本最低建设要求。
   第三条 农村危房改造住房(以下简称危改房)除应符合本最低建设要求外,尚应符合国家和当地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标准的规定。
   第四条 危改房建筑应符合以下要求:
   1寝居、食寝和洁污等功能分区,设置独用卧室、独用厨房和独用厕所。
   2一人户建筑面积不小于20平方米,两人户建筑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三人以上户建筑面积不小于人均13平方米。
   3室内净高不小于2.40米,局部净高不小于2.10米且其面积不超过房屋总面积的1/3。
   第五条 危改房选址应选择安全地段。对于可能发生滑坡、崩塌、地陷、地裂、泥石流、洪水、山洪等灾害的地段应采取技术措施处理。
   第六条 危改房地基为软弱土、可液化土、湿陷性黄土、膨胀土、冻胀土、新近填土或严重不均匀土层时,应做地基处理,达到地基设计承载力要求。
   第七条 危改房基础应根据房屋荷载情况、相关规范规定的房屋降沉要求等选择毛石基础、混凝土基础、砖放脚基础、灰土基础等基础形式,达到基础设计承载力要求。
   第八条 危改房主体结构应根据相关标准和规范确定的当地抗震设防烈度,按照《农村危房改造抗震安全基本要求(试行)》(建村〔2011〕115号)采取抗震措施。
   第九条 危改房墙体应符合以下要求:
   1布置完备,在平面、竖向与门窗洞口形成围合空间。
   2符合相关规范规定的安全性要求,无竖向歪斜。
   3表面平整,有防水防潮处理措施,外墙勒脚做防水处理高度不低于0.6米。当采用灰浆抹面时,抹面层干净整洁,没有明显龟裂、空鼓、剥落现象。当外墙采用清水砖墙时,进行勾缝处理。
   第十条 危改房门窗应符合以下要求:
   1根据使用需要合理设置门窗,玻璃、窗扇、门板等构件完备,耐久性符合要求。
   2门窗洞口顶部应按照相关规范要求设置过梁,门窗整体达到正常使用及遭遇暴雪、大风、暴雨时的安全性要求。
   3安装到位,门窗框、扇无变形,开启灵活,关闭严密。门窗框与洞口边缘连接紧密、抹灰平整,窗台表面处理平整。
   第十一条 危改房设置梁、柱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1达到设计、施工规范及设计承载力要求。
   2表面平整,截面尺寸准确,梁的挠度变形及柱的垂直度符合相关规定。主要受力和连接部位无露筋、蜂窝、空洞、夹渣、疏松、明显裂缝、孔洞、腐蚀、虫蛀等现象。
   第十二条 危改房楼板应符合以下要求:
   1两层或两层以上时,设置完整楼板,拼缝紧密。
   2达到相关设计、施工规范及设计承载力要求。8度及8度以上抗震设防区禁止采用预制混凝土楼板。
   3表面平整,无明显的竖向挠度变形、裂缝。当采用现浇混凝土楼板时,主要受力和连接部位不得有露筋、蜂窝、空洞、夹渣、疏松等现象。
   第十三条 危改房楼梯应符合以下要求:
   1两层或两层以上时,设置楼梯。
   2设置楼梯时,楼梯板、栏杆、扶手等构件应完备,达到相关设计、施工规范要求。
   第十四条 危改房设置阳台、露台时,梁、柱、板、墙体等构件应符合本最低建设要求的相关要求,并根据相关规范要求设置防护栏杆。
   第十五条 危改房屋面应符合以下要求:
   1围护构件完备,耐久性符合要求。
   2屋面结构安全可靠,屋面整体达到正常使用及遭遇地震、暴雪、大风、暴雨时的安全性要求,无漏雨、渗水现象。
   3采用坡屋面时,瓦片铺设整齐、匀称,粘贴牢固,搭接严密,檐口平直。当屋顶存在掉落灰土、烟尘等隐患时,应采取隔层措施,隔层结构安全、构件完备和平整洁净。
   4采用平屋面时,屋面找坡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找坡面层平整,无积水、明显裂缝等现象。
   第十六条 危改房室内地面应硬化,硬化层密实、平整。
   第十七条 危改房室内环境应符合以下要求:
    1朝向良好,至少有一个房间能获得日照。
    2卧室、起居室、厨房直接自然采光。
    3卧室、起居室、厨房、厕所直接自然通风。
   第十八条 危改房宜按相关标准、规范和要求设置室内给水排水、照明、采暖以及防雷等设备设施。
   
附录:农村危房改造最低建设要求验收表


   





















附录
农村危房改造最低建设要求验收表
  省(区、市)   县   镇(乡)   村
户主姓名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开工日期 竣工日期 建筑层数 建筑面积 ㎡
验收日期 验收人姓名 联系电话       
序号 检查项目 检查结果 填表说明
有无及
完备性 安全性 观感质量
1 建筑选址 / / 1、根据《农村危房改造最低建设要求(试行)》逐项验收填写。
2、拟验收危改房符合《最低建设要求》第六条规定时必须验收第5项,否则不必验收;拟验收危改房如已设置第10、13项时必须验收,否则不必验收;两层及以上危改房必须验收第11、12项;一层危改房如已设置第12项时必须验收,否则不必验收。
3、验收合格项在相应的方格中填“√”,不合格的填“×”,不必验收的填“○”。
4、所有须验收项全部合格的视为验收合格,否则不合格,并在验收结论的相应方格中填“√”。
5、填写字迹须清晰工整,不得有涂改等痕迹。
2 功能分区 / /
3 建筑面积 / /
4 室内净高 / /
5 地基 / /
6 基础 /
7 抗震措施 /
8 墙体
9 门窗
10 梁、柱 /
11 楼板
12 楼梯 /
13 阳台、露台 / /
14 屋面
15 室内地面 / /
16 日照 / /
17 采光 / /
18 通风 / /
(其它需说明的事项)

  验收结论:合格□ 不合格□
  
  验收人员签字 验收单位(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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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效力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关于中国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效力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批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当事人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效力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中国当事人一方持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其效力的,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经审查,如该外国法院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准则或我国国家、社会利益,裁定
承认其效力;否则,裁定驳回申请。裁定不得上诉。
1990年8月28日



1990年8月28日

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


  《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已经1999年5月2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钱运录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对不当或违法的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负责本系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二章 监督机构和监督范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承办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承办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职的国家公务员;
  (二)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三)具备从事该项工作所需要的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经过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并获得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范围:
  (一)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二)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三)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监督;
  (四)对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五)对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检查;
  (六)其他应当依法监督的事项。


  第八条 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需要,可邀请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和其他具有一定法律知识、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有权调查、取证,被监督的单位和人员,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查询。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承办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监督方式





  第十一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依法上报备案。
  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该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该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上报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采取专项调查、重点抽查等方式,对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上级和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均应出示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行政执法证件的颁发、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省级行政机关应将本系统行政执法证件的颁发、管理情况向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备案。
  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或上级行政机关的要求,调查统计行政执法情况,定期提供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有争议、久拖不决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及时进行督查。受督查的单位应按规定期限反馈办理结果。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建立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调查、了解行政执法情况。

第四章 监督程序





  第十八条 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上级人民政府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请备案机关责令修改、废止或撤销。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由有管辖权的上级行政机关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修改、废止或撤销。


  第二十条 对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并建立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未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通知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督促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之间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生的管辖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进行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复查,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上一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复核,上一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下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监督决定不适当的,应当责令其撤销,必要时可直接作出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作出的监督通知或监督决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行政执法监督专用文书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暂扣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或由发证机关收缴行政执法证件;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提请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提供执法案卷,不接受查询和其他调查取证的;
  (二)干扰、阻碍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
  (三)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四)对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督办、交办及要求自行纠正的事项推诿、拖延办理的;
  (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的;
  (六)其他拒绝监督的行为。
  有前款第(五)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不得滥用行政执法监督权,不得利用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身份谋取私利或者进行其他违法违纪活动。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由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暂扣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或由发证机关收缴行政执法监督证件;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提请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不按期报送或拒不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备案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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