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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9:58:55  浏览:97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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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三号



《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已于2013年7月26日经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26日



附: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doc




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


(2013年7月26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
第三章 预防
第四章 治理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或者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建设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水土保持工作的重大问题,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和工作经费,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对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奖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扶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工作机构、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群众性科技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试验示范和技术推广、培训、指导、服务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民间资本参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在资金、技术、税收等方面予以扶持,保障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水土保持的公益性宣传,中、小学校应当将水土保持基本知识纳入教育内容。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土资源、维护水土保持设施的义务,有权举报破坏水土资源和水土保持设施的行为。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向举报人反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十一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省水土流失调查。水土流失调查包括水土流失的分布、类型、面积、成因、危害及变化趋势、防治情况及其效益等内容,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林草覆盖率百分之四十以上、土壤侵蚀轻度以下以及江河源头区、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林草覆盖率百分之四十以下、土壤侵蚀中度以上以及人口密度较大,自然条件恶劣,生态环境脆弱,水旱风沙灾害严重,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等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跨区域或者流域的水土保持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小流域综合治理、淤地坝建设、沟道造地应当编制水土保持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按照审批权限报批后组织实施。水土保持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水土保持规划。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和专项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以及土地开发整理、工业园区、水电梯级开发、旅游景区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编制单位应当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预防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水土保持规划和专项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退耕还林(草)等措施,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开矿、采石等扰动地表、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六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人均耕地五亩或者基本农田二亩以上的地区,禁止在二十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已在禁垦的陡坡地范围内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退耕还林(草)计划,逐年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植被。
禁垦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的规定,将已经退耕还林(草)的区域划入封山禁牧区的范围,向社会公布,并采取措施,加强管护。
在封山禁牧区域禁止损毁、擅自移动封山禁牧的标志、设施。
第十八条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在县级以上农业、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科学选择树种,配套布设生态林,合理确定规模,采取修建截水沟、蓄水池、排水沟、等高植物带、边坡种草、水平阶或者垄沟种植法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九条 在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在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地上植树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田、水平阶、鱼鳞坑、竹节水平沟、营造等高植物带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条 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方案和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缩短施工周期和地表裸露时间,有效控制水土流失。
第二十一条 涉及土石方挖填、扰动地表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负责编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经建设项目审批机关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规模较大的取土、挖砂、采石等扰动地表的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煤炭、石油、天然气、有色金属等矿产资源勘探的水土保持方案,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预算,在基本建设投资或者生产费用中专项列支水土保持经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第二十二条 占地面积在三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三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活动,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前款规定规模以下的生产建设活动,应当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审批制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生产建设项目,在项目核准申请报告提交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在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审批机关不予审批,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地点、位置、规模以及水土保持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变更报告,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生产建设单位依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初步设计,并报水土保持方案批准部门备案。
生产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水土保持临时防护措施,在汛期施工的,制定水土保持度汛方案。
生产建设单位每年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报告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
第二十七条 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减少地表扰动范围。生产建设活动中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先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后,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不得随意排弃或者擅自堆放。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
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严格限制采取大规模剥离土层方式开采矿产资源、沟道造地或者从事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需从事相关活动的,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干旱缺水地区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采取防止风力侵蚀措施,设置降水蓄渗设施,充分利用降水资源。
第二十八条 生产建设项目建成后在试生产运行六个月内,建设单位须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申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分期验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先进行技术评估,再进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占用、填堵、拆除水土保持设施。
水土保持设施及保护范围主要包括:
(一)梯田、埝地、坝地、流失区水地、河滩造地、沟道造地、引洪漫地、地边埂、截水沟、蓄水沟、沟边埂、排水渠(沟)、沉砂池、水窖、沟头防护等农田水土保持工程及附属设施;
(二)淤地坝、拦渣坝、拦沙坝、尾矿坝、谷坊、闸山沟、池塘、涝池、护岸(坡)、拦(挡)渣墙等沟道水土保持工程及安全保护范围;
(三)水土保持林草和苗圃、植物埂、水平沟、反坡梯田、鱼鳞坑等育林整地配套设施;
(四)水土保持监测网点和科研试验、示范场地、设施及安全保护范围;
(五)其他水土保持设施。
第三十条 水土保持设施所有权依其附着的土地权属确定。水土保持设施属于国家所有的,在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使用土地范围内,由使用权人承担管护责任;水土保持设施属于集体所有,在土地承包或者租赁范围内的,由土地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管护责任,没有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由集体经济组织与受益人签订管护协议,明确管护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镇水土保持以生态措施为主,并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城镇建设、改造项目,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措施,有效控制水土流失。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未落实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单位、个人,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采取约谈、限期整改等措施,并记入单位和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章 治理
第三十三条 水土流失治理应当坚持自然修复与人工治理相结合,植物措施、工程措施与水土保持耕作措施相结合,治理与农民增收致富相结合的原则,兼顾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水土保持规划的要求,组织单位和个人以小流域为单元,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有效减少水土流失。
在水力侵蚀地区,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进行坡耕地和沟道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在风力侵蚀地区,结合防沙治沙,封育禁牧、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
在重力侵蚀地区,结合地质灾害防治,采取径流排导、削坡减载、支挡固坡、修建拦挡工程等措施,加强监测、预报、预警体系建设。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水土保持规划要求,落实配套资金,保证水土保持投入,实施坡耕地改梯田、淤地坝、小流域综合治理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
第三十六条 淤地坝工程项目、沟道造地工程项目建设应当符合水土保持专项规划。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工程项目设计文件,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审批权限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淤地坝工程项目、沟道造地工程项目建设应当符合工程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三十七条 水土保持重点工程或者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施工监理。
监理单位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整改,必要时可以要求施工单位停止施工。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和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生产建设类项目或者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在建设期间按占用、扰动、损坏原地貌、植被或者水土保持设施面积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煤炭、石油、天然气(煤层气)、有色金属等矿产资源开采类项目,在生产期间按开采量或者销售价格的一定比例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省实施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省人民政府可以从用水受益地区收取一定比例资金,作为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金,用于江河源头区、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扶持绿色农业和产业发展。对因退耕还林(草)、封山禁牧、减施或者不施化肥农药而减少收入的农户给予适当补偿。
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金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四十条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省水土保持监测机构负责管理全省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编制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规划,组织开展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建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信息系统,汇总和管理监测数据,编制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报告。
第四十一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全省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公报,公报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三)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
对重点区域、重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动态,适时发布监测公告。
第四十二条 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和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并将监测情况定期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省水土保持监测机构建立水土保持监测评价体系,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监测成果质量进行评价认定。
第四十四条 从事水土保持的方案编制、工程监理、监测和评估的技术服务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不得弄虚作假,伪造、虚报、瞒报有关数据。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十六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发现单位或者个人有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情节的,报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八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的水土流失纠纷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及其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编制、报备水土保持初步设计、制定度汛方案或者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水土保持临时防护措施的;
(二)未按规定实施监理、监测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监理、监测的;
(三)未按规定报告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或者水土保持监测工作情况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专门存放地未采取防护措施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破坏或者擅自占用、填堵、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水土保持设施造价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技术服务单位弄虚作假,伪造、虚报、瞒报有关数据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降级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第五十四条 对个人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罚款,实施处罚的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省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履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工作职责。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履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工作职责。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行使本条例规定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职责。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2007年7月28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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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 111 号

  《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6月8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刘 强
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维护职工利益,提高健康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辽宁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是政府为切实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利益所采取的强制性社会保险,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必须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依照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公司制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其它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三)中省直及外地驻本市的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六)依据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单位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职)人员。
  第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基本医疗保险与地区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坚持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县两级统筹管理。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管理下负责承办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参保单位以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按7%缴纳;在职职工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按2%缴纳,由参保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男满30年、女满25年(参保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参保单位退休人员与在职职工比例超过1:1.8时,参保单位应当缴纳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
  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退休人员人数-在职职工人数÷1.8}×月平均养老金×7%
  第八条 职工本人工资总额超过上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社会平均工资的以社会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第九条 本年度参加工作或调入本市工作的职工,按本人实领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工资总额不明确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第十条 参保单位实行转制后,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参保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责任。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依法破产、撤销、解散、出售或因其它原因终止经营活动的,须为其在职职工一次性清缴两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为退休人员缴足平均预期寿命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停缴保险费的次月起,暂停该单位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90天内(含90天)缴清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后,参保人员恢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对停缴保险费期间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单位凭《医疗证》、IC卡、收据及相关病历材料,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报销手续。超过90天未缴清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的参保单位,按自动停保处理。自动停保以后再缴清保险费的,按续保办理,停缴保险费期间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三章 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个人帐户体现形式为医疗保险IC卡(以下简称IC卡)。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本人缴费基数或养老金每月按以下比例划入个人帐户:
  (一)45周岁(含45周岁)以下按2.5%划入;
  (二)46周岁至55周岁按3.0%划入;
  (三)56周岁至69周岁按4.0%划入;
  (四)70周岁(含70周岁)以上按4.8%划入。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比例划入个人帐户后,其余部分进入统筹基金。按本办法收取的滞纳金以及其它收入并入统筹基金。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帐户,设立医疗保险号码,制发IC卡。IC卡是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的专用凭证。
  第十七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参保人员所有,用于本人医疗费支出(含个人负担部分),可以结转下年、转移和继承。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调离本市的,应按规定办理个人帐户转移和IC卡注销手续,其个人帐户结余资金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可一次性支付给其本人。外地调入本市的人员,应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并建立个人帐户,同时将结余资金转入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和IC卡应在30日内办理注销。个人帐户结余资金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30日后,参保人员开始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及定点药店购药发生的医药费由个人帐户支付,不足部分由个人负担。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个人须负担起付标准费用。参保人员首次住院治疗所负担的起付标准费用,依照三级甲等医院、三级乙等医院、市级专科医院、二级医院、社区医院分别确定为700元/人次、600元/人次、500元/人次、300元/人次、200元/人次。年度内,每住院一次递减100元,但最低不得少于200元/人次。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三级综合医院、市级专科医院(含二级综合医院)、社区医院(含一级综合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个人负担的比例分别为:在职职工负担15%、12%、10%,退休人员负担10%、8%、6%。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经定点医疗机构同意,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外市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个人负担起付标准费用为1000元/人次,个人负担比例为:在职职工负担35%,退休人员负担25%,并于治疗终结后,持有效凭证到转出的定点医疗机构审核结算。
  第二十五条 办理异地就医的参保人员应在所在地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对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持有效凭证到本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临时外出患急性病时可就近就医,对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持有效凭证到本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二十七条 在年度内,统筹基金支付参保人员基本医疗费(含住院与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的最高限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超过4倍的医疗费由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支付。所有用人单位和职工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八条 参保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税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修订)》及《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审核结算。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在被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参保单位的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参保人员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定点药店购药,处方药须凭处方到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购药。
  第三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开业的医疗机构和药店,均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部门联合审查批准,颁发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资格证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购药的原则,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须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和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签定的协议,按时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结算费用。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加强医务人员和服务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制定和完善必要的制度,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坚持因病施治,科学诊断,合理用药,有效治疗。药品价格必须执行国家、省、市物价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接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物价行政部门的检查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时,定点医疗机构要根据参保人员病情需要进行检查和治疗。定点医疗机构根据参保人员的病情需要进行的检查和治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拒付其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就医时,定点医疗机构应核验其医疗保险证,发现有伪造、冒用或涂改医疗保险证的,应扣留医疗保险证,并及时报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非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和不按规定结算医疗费用;
  (二)不核验医疗保险证、IC卡,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三)拒绝收治本医疗机构收治范围内的病人或拒绝使用医疗保险IC卡结算医疗费用;
  (四)不坚持因病施治,故意限制处方金额以及住院费用;
  (五)采取挂床、分解住院和降低住院标准等不正当的办法,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六)不执行规定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以及违反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收费,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第三十九条 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不按处方剂量配药;
  (二)出售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或其他物品;
  (三)违反药品价格管理规定收费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在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险证、IC卡转借他人;
  (二)伪造、涂改处方或医疗费用单据等凭证,虚报、冒领医疗费。
  第四十一条 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裁决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征缴、统一管理、统一支付。
  第四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保证基金全部用于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预算。市财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审批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有关报表。
  第四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办公经费由同级财政全额拨付,不得占用或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四十六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有权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及个人帐户收支情况。
  第四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审核参保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有关帐目、报表,核实参保人数、缴费工资基数和养老金总额。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对参保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进行与医疗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四十八条 参保单位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须指定专兼职人员做好本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业务。参保单位定期向职工公布年度工资总额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使用情况,接受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的监督。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 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规定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基金损失的,除追回损失,取消其定点资格外,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参保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 规定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造成基金损失的,除追回损失外,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者及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有关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职工基本医疗费用计算年度。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第74号令)同时废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0年10月3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0年10月30日)

(1990年10月30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胡赤菊(女)、王乃平、刘澄清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二、任命张德利、阎敏才、焦述勋、王小新、赵景喜、王路(女)、唐宝森、孙佩生、王钢平、赵建平、何生清、吴建平、石小申、罗辑、阎敏琴(女)、仝保宇、尹晋华、韩绍金、雷鹰(女)、赵汝琨、刘长春、陈柯钧、王开洞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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