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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2011—2020年)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57:46  浏览:99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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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2011—2020年)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2011—2020年)的批复

国函〔2011〕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上报〈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2011—2020年)〉修改稿的请示》(环发〔2011〕10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2011—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请你们认真组织实施。
  二、《规划》实施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落实责任、强化监管的原则,加大对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力度,健全法规标准,完善政策措施,依法推进综合防治,切实保障地下水饮用水水源环境安全,逐步建成以防为主的地下水污染防治体系,保障地下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三、通过实施《规划》,到2015年,基本掌握地下水污染状况,初步控制地下水污染源,初步遏制地下水水质恶化趋势,全面建立地下水环境监管体系;到2020年,对典型地下水污染源实现全面监控,重要地下水饮用水水源水质安全得到基本保障,重点地区地下水水质明显改善,地下水环境监管能力全面提高,地下水污染防治体系基本建成。
  四、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是《规划》实施的责任主体,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将《规划》确定的目标和任务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年度实施计划。要加强规划衔接和项目协调,建立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加强环境监测和执法监督,落实企业责任,综合推进规划实施。对符合规划要求项目,中央财政将在现有投资渠道中予以支持。
  五、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能分工,建立联动机制,加强对《规划》实施的指导、支持和监督,统筹规划完善地下水监测网络,建立信息共享平台,统一发布相关环境信息。环境保护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规划》实施的评估机制,提出《规划》后续实施方案。
  《规划》是我国地下水污染防治、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各地区和部门要统一认识,密切协作,确保《规划》顺利实施,切实提高地下水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和保障能力。
                               国务院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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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2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五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
第六章 地籍、地政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和台商投资区内的一切土地。
第三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法对特区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特区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和监督。
第四条 特区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五条 市政府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行总量控制。
第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费。缴纳办法由市政府规定。

第二章 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服从规划管理。
第八条 成片土地开发应坚持先规划后开发,先地下后地上,以项目带开发,综合配套,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发挥土地的综合效益。
第九条 经批准进行成片土地开发经营的企业,可以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综合性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二年内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项目的主体建设工程未动工的,由批准机关无偿收回土地,注销其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土地使用者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拆除,不拆除的给予没收。有正当理由二年内或合
同规定的期限内项目的主体建设工程未能动工的,须在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延期动工申请,经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
延期动工期限不超过一年。获准延期动工的,土地使用者应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闲置费。非土地使用者的原因造成延期动工的,免缴土地闲置费。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须经规划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获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使用者应办理变更登记,并按新的土地用途缴纳有关土地费用。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经批准增加容积率的,须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按新批准的建设规模缴纳有关土地费用。
第十三条 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按规定申请。获准临时用地的土地使用者,须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如需延期使用的,应在期满前二个月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临时用地期满或用地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土地时,土地使用者自接到通知后三十天内应无条件拆除一切设施,恢复地貌。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价入股,兴办外商投资企业或内联企业,应按征地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五条 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政府责成土地所有权单位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安排使用:
(一)耕地抛荒二年以上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的;
(三)镇、村办企业或个体户用地期限届满的;
(四)使用土地不当,使土地遭受严重破坏的。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六条 凡进行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包括旧城改造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的方式出让,其具体程序和步骤由市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根据土地用途、经营项目和实际需要由市政府确定,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年限。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基准价格由市政府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价格不得低于基准价格。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依法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在十五日内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部队、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等非营利性用地的出让金,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减免,但基础设施配套费除外。
前款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须转让、出租、抵押的,应经市政府批准,并缴纳相应的出让金。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必须于期满前六个月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合同,办理有关手续,缴纳重新确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不含出让金)已达总投资额的25%以上和达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的,但通过拍卖或招标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成片开发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不受此限。
第二十六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双方当事人应签订转让合同,并于合同签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转让登记,注销或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人应向市、区政府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费。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费的标准及缴纳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必须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租赁登记。
没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的,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并报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当事人应签订抵押合同,并于合同签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抵押登记。
以没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以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设定抵押权的,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并报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年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五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本条例施行前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方式以外的各种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三)依照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政府依法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六章 地籍、地政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应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由市、区政府颁发土地证书,确认其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
经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八条 地籍资料由土地管理部门集中统一管理,可以按规定查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市、区政府批准后收回该土地使用权,拆除或没收其在土地上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四十条 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非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第四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增加容积率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下列之一的处罚;
(一)拆除或没收增加部分的建筑。
(二)责令当事人按增加后的容积率缴纳地价款,并按应缴纳地价款的5%-20%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由土地管理部门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在接到罚款决定书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逾期缴纳的,按日加缴罚款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利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厦门市其他地区的土地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实施办法。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厦门经济特区土地使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月28日

乌鲁木齐市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2年8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三章 文化娱乐、图书报刊经营的管理
第四章 音像制品经营的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丰富各族群众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文化市场管理范围包括:
(一)各类营业性文化艺术展览;
(二)各类营业性的演出活动;
(三)各类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
(四)各类营业性业余文化艺术培训活动;
(五)图书报刊的零售和出租;
(六)音像制品的销售、出租,营业性录像放映和电视摄像服务;
(七)字画经营活动;
(八)其他文化经营活动及其场所。
第三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四条 文化市场的管理要坚持开放搞活、扶持疏导、面向群众、供求两益的方针,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打击非法的文化经营活动。
文化市场的经营活动要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协助政府维护文化市场秩序,监督经营管理活动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本市文化市场的管理,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文化、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批准,不得从事文化市场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和从事文化市场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文化市场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八条 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共同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三)依法对全市文化市场进行管理、协调和指导;
(四)负责对文化市场管理经营人员的培训、考核。
第九条 各类营业性文化艺术展览、文艺演出、文化娱乐、文化艺术培训、图书报刊的零售和出租及其他非音像制品的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及其场所,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条 各类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及其场所,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文化部门所属单位的音像播映和经销活动经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的场所治安、工商管理、税收征管、物价管理、卫生防疫,分别由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章 文化娱乐、图书报刊经营的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本条例第二条(一)、(二)、(三)、(四)、(五)、(七)、(八)项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需经文化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发给文化经营、演出许可证并按规定到工商、税务、物价、公安、卫生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证照和手续后,方可开业。
从事图书报刊印刷、发行、批发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接受文化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文化娱乐、图书报刊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证照、手续不全从事经营活动;
(二)承印非法出版物或进行其他非法出版发行活动;
(三)个体经营者和未经批准的国营、集体单位经营图书报刊总发行和二级批发业务;
(四)制作、复制、出售、出租、传播或上演内容反动、淫秽、宣传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和破坏民族团结、分裂祖国统一的图书报刊或文艺节目;
(五)利用游艺、游乐场所和文娱用具进行赌博或封建迷信活动;
(六)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放进未成年人的;
(七)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

第四章 音像制品经营的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经营的单位或经营录音制品的个人,经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到工商、税务、物价、公安、卫生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证照和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十五条 在音像制品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证照手续不全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二)经营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
(三)经营内容反动、淫秽、宣扬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和破坏民族团结、分裂祖国统一的音像制品;
(四)从事其他非法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和举报、揭发文化市场经营管理活动中违法犯罪活动有显著成绩的公民,由市人民政府或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从事文化娱乐、图书报刊经营活动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以警告或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演出许可证,并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十八条 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以警告或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音像制品及设备和非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公安、工商、税收、物价、卫生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罚没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受理申请复议的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
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处罚机关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工作失职,情节较轻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文化、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依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管理费,用于文化市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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