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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延续的公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5:50:15  浏览:85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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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延续的公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延续的公示

建办受理函[2012]40号



  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的有关规定,我部组织了对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延续的审核,为保证审核质量,广泛接受社会监督,现将审核合格的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企业名单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14日,对所公示企业资质延续有问题的欢迎举报。举报或反映的情况应实事求是,并有具体事例、内容。以单位名义反映情况的,应加盖单位公章;以个人名义反映情况的,应署明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我们对投诉单位或投诉人给予保密。公示企业的名称有误的,应与资质管理机构取得联系,报标准定额司进行更改。

  任何借公示之名,要求公示企业参加任何公告并收取费用的行为,均与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延续无关系。

  联系单位:标准定额司造价管理处  联系电话:010-58933231

       办公厅受理办      联系电话:010-58933774

  联系地址:北京三里河路9号

  邮政编码:100835

  联系传真:010-58933216

  附件: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延续名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2年9月3日






附件下载: 1、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延续名单



"附件: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延续名单
"
企业名称 资质证书编号 起始期 截止期
1 河北三源安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13001534 2012-09-16 2015-09-15
2 河北鸿泰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13001535 2012-09-16 2015-09-15
3 江苏方桂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甲120932001555 2012-09-16 2015-09-15
4 昆山新意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32001560 2012-09-16 2015-09-15
5 苏州天诚建设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 甲120932001558 2012-09-16 2015-09-15
6 南京霄汉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甲120932001570 2012-09-16 2015-09-15
7 江苏鸿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32001561 2012-09-16 2015-09-15
8 苏州鸿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32001556 2012-09-16 2015-09-15
9 江苏省建友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32001566 2012-09-16 2015-09-15
10 江苏精诚群业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甲120932001564 2012-09-16 2015-09-15
11 江苏经纬工程投资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 甲120932001563 2012-09-16 2015-09-15
12 江苏宏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32001575 2012-09-16 2015-09-15
13 广州珠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44001523 2012-09-16 2015-09-15
14 贵州三维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52001531 2012-09-16 2015-09-15
15 诸暨市金业建设有限公司 甲120933001647 2012-09-16 2015-09-15
16 浙江中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33001638 2012-09-16 2015-09-15
17 浙江至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甲120933001640 2012-09-16 2015-09-15
18 浙江新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33001639 2012-09-16 2015-09-15
19 浙江同方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33001642 2012-09-16 2015-09-15
20 浙江建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甲120933001644 2012-09-16 2015-09-15
21 浙江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33001645 2012-09-16 2015-09-15
22 浙江大兴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33001643 2012-09-16 2015-09-15
23 宁波威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33001641 2012-09-16 2015-09-15
24 宁波科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533000775 2012-09-16 2015-09-15
25 嘉兴市国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33001646 2012-09-16 2015-09-15
26 烟台中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37001601 2012-09-16 2015-09-15
27 山东中大汇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37001603 2012-09-16 2015-09-15
28 山东正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37001602 2012-09-16 2015-09-15
29 山东正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37001600 2012-09-16 2015-09-15
30 山东元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甲120937001604 2012-09-16 2015-09-15
31 山东通元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 甲120937001599 2012-09-16 2015-09-15
32 山东天勤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37001605 2012-09-16 2015-09-15
33 青岛汇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37001597 2012-09-16 2015-09-15
34 武汉新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42001545 2012-09-16 2015-09-15
35 湖北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42001553 2012-09-16 2015-09-15
36 湖北华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42001549 2012-09-16 2015-09-15
37 深圳科宇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甲120944001528 2012-09-16 2015-09-15
38 中山市城乡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 甲120944001526 2012-09-16 2015-09-15
39 深圳市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44001519 2012-09-16 2015-09-15
40 深圳市京圳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44001522 2012-09-16 2015-09-15
41 广州市吉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44001527 2012-09-16 2015-09-15
42 广东鮀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44001516 2012-09-16 2015-09-15
43 广东诚正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甲120944001524 2012-09-16 2015-09-15
44 海南诚安广和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甲120946001533 2012-09-16 2015-09-15
45 重庆西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50001648 2012-09-16 2015-09-15
46 四川天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甲120951001625 2012-09-16 2015-09-15
47 四川瑞升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甲120951001615 2012-09-16 2015-09-15
48 四川朋诚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51001624 2012-09-16 2015-09-15
49 四川金典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甲120951001627 2012-09-16 2015-09-15
50 四川佳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 甲120951001623 2012-09-16 2015-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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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收费试行办法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收费试行办法
江苏省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一、凡在本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矿管部门)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都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采矿登记费、矿产资源费、矿产管理费和环境整治基金,所缴费用列入企业管理费开支。
二、收费标准:
(一)采矿登记费:比照国家对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的收费标准执行。
1.新建、在建、已生产矿山企业采矿办理登记和领取采矿许可证,按大型矿山500元、中型矿山300元、小型矿山200元收费。对制砖瓦粘土矿产,按照开采范围大小,比照中小型矿山收费标准执行。个体采矿按小型矿山收费。许可证到期,需重新登记时,仍按上述标准收费
。区分大、中、小型矿山企业的标准,参照国家计委、财政部计计(1978)23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2.变更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换领许可证,均收费15元(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仍按财政部、地矿部规定收100元)。
(二)矿产资源费: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有偿开采。根据矿产种类,按其矿石销售收入(不包括深加工,以下同)分别不同比例征收:煤炭矿产收2%—3.5%,金属矿产收2.5%—4%,非金属矿产收3%—4.5%。
(三)矿产管理费:按照地质矿产部、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通知规定,矿管经费采取收费办法解决,根据矿产种类,按其矿石销售收入,分别不同比例征收。煤炭矿产收0.5%—1%,金属矿产收0.8%—1.2%,非金属矿产收1%—1.5%。
(四)环境整治基金:开采矿山的环境整治,根据谁开采、谁治理的原则,区别治理程度的难易,按照矿石销售收入的2%—4%征收。
以上(二)至(四)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对长期亏损,缴纳资源费确有困难者,可由市、县财政部门审查,给予定期减免照顾,但必须从严掌握。管理费和环境整治基金一律不予减免。
制砖瓦用粘土收取采矿登记费。开采地下水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地下水的矿产管理费、环境整治基金暂缓征收。
三、收缴办法:
(一)采矿登记费:由所在市、县矿管部门在登记发证时一次征收。所收登记费,除上缴省矿管部门的证册工本费外,其余部分留市、县矿管部门使用。其中县矿管部门应上缴所属省辖市矿管部门20%—25%。具体比例由省辖市矿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与所辖县(市)矿管部门协商
确定。
(二)矿产资源费、管理费和环境整治基金:由开采单位和个人,于每月五日前按上月销售收入和规定征收比例分别计算缴纳。收费的办法,可以由市、县矿管部门或财政部门统一征收,有关部门给2%—4%的手续费;也可以由市、县各主管部门分别征收。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
府根据历史习惯和有利于收费的原则确定。实行统一征收的矿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应于每月十日前,按下列办法办理留解手续。
1.矿产资源费:全部上缴财政,以“其他收入——国家矿产资源管理收入”科目就地缴库。
2.矿产管理费:留市、县矿管部门分配使用。其中县矿管部门应上缴所属省辖市矿管部门20%—25%。具体比例由省辖市矿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与所属县(市)矿管部门协商确定。
3.环境整治基金:全部划交当地环保部门使用。
各地财政、矿管、环保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按时收齐规定各费。对于开采单位和个人逾期不缴矿产资源费、管理费和环境整治基金者,按拖欠金额每日加收1‰滞纳金,对于抗拒不缴者,矿管部门有权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停止其采矿活动,必要时,由财政部门
通知银行扣缴。
四、使用范围:
(一)采矿登记费与矿产管理费结合使用,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1.市、县矿管部门的人员经费:人员编制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业务需要和收费自给的可能研究确定。经费开支标准参照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2.业务管理费:包括专业性技术会议费,审查复核费用,调处勘查采矿权属纠纷、监督检查费用以及根据需要聘请专家、法律顾问等临时性工作人员的劳务费等项开支。

3.注册印刷费:包括许可证、申请登记书(表)、有关报表以及建立登记档案所需的档案袋、卡片印刷费等项开支。
4.专项设备购置费:包括专用档案文件柜、印刷器具及建立用于登记管理的微机管理系统等项开支。
5.专业资料费:包括印发政策文件汇编、宣传资料、经济情报资料、统计资料、简报等项开支。
6.新建机构开办费:包括房屋修建费、设备购置费等。
(二)环境整治基金:专项用于被开采矿山的环境整治和自然景观的恢复。由开采单位和个人按照环保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意见,根据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提出采矿点分期治理计划和经费预算,经环保部门批准后,按治理进度,从所交环境整治基金中拨付部分整治
费用。每次拨付金额累计不得超过已交环境整治基金的70%,其余30%待终止开采后处理。开采单位和个人应在矿区终止开采后半年内完成环境整治工作,报请环保部门验收。凡经验收合格者,其所交环境整治基金结余部分,全部退还开采单位或个人。逾期不整治或者整治不合格者,
由环保部门按有关法规处罚,并组织力量代为整治,所需费用从已交的环境整治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全部由开采单位和个人负担。
五、管理办法:
(一)矿产资源费属国家财政收入,非经省财政厅批准,各地不得擅自变更收费标准。采矿登记费、矿产管理费和环境整治基金属省以上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非经省物价局批准,各地不得擅自变更收费项目、突破收费标准,对此要建立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制度,加强管理。
(二)采矿登记费、矿产管理费和环境整治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免收能源交通建设基金。以上各费均在当地建设银行开户,由建设银行监督管理,收入应及时存入建设银行,支出应按财政部门核定预算使用。对这类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办法者,按财政专户存储办法管理。


(三)采矿登记费、矿产管理费,由市、县矿管部门管理,以收抵支,结余部分除保留下年初所需费用和必要的专用资金外,其余上缴财政,超支一般不补,对个别确有实际困难者,由当地财政部门核实后给予适当补助。
(四)环境整治基金,由市、县环保部门管理,对采矿单位和个人实行分户核算,多退少补。
(五)市、县矿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加强对采矿登记费、矿产管理费和环境整治基金的管理,保证专款专用,节约使用,并按规定向当地财政部门编报预决算,接受财政监督。
六、本办法自1989年1月1日起试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
七、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注:江苏省人民政府1989年10月11日苏政发〔1989〕110号文印发



1989年10月11日

山西省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山西省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4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二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家管理的大中型水利工程。
第三条 凡由水利工程设施提供的地面水或地下水,均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用水单位应按规定水价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财政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水费的核定、计收和管理工作,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科学调度、优化供水,用水单位应计划和节约用水。
第五条 水价应根据用水种类和各地水资源状况分别核定,不同种类用水、不同地区实行不同价格;
(一)粮食、棉花、油料等作物用水,由供水生产成本、期间费用构成;干鲜水果、蔬菜、药材等经济作物及水产养殖业用水,可适当高于供水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
(二)除种植业外的所有生产经营性用的消耗水,由供水生产成本、期间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贯流水价按消耗水价的15%—20%核定;循环水价按消耗水价的10%—12%核定。
(三)社会公益及居民生活用水,由供水生产成本、期间费用和税金构成。
第六条 各类用水价格,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测算后,按隶属关系,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关送上一级物价、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类水价,每隔几年可根据实际供水费用变化情况进行调整。
第七条 农业用水实行计量水费和基本(注册)水费相结合的办法,凡在灌区注册的配水面积,按其配水保证程度,每年每667平方米缴纳基本水费1.5-3元。
第八条 农业用水以斗渠进水口为计量点,工业和其他用水,以水源工程放水口为计量点。
第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在供水计量点兴建、安装量水设施,量水设施应定期进行校正和检验;在未兴建和安装量水设施前,应按水文测量规范测算用水量。
第十条 使用乡村集体水利渠系的农业用水,乡村集体组织可以收取使用管理费,但不得超过水费标准的20%。
第十一条 非种植业的生产经营性用水单位和社会生活用水单位应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订年度计划用水合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按计划用水合同供水,对超计划用水部分,按超额累进制加收水费,即超过计划10%、20%、30%、40%、50%以内的,其超计划部分应分别按水费的二
、四、六、八、十倍收费,对超计划50%以上的,超计划部分除按水费的十倍收费外,并可限量供水或停止供水。种植业用水超过核定的亩次用水量部分,按原水价标准的2倍收费。
超计划用水加收的水费,应上缴同级财政,用于节水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二条 农业用水实行供水到户、预售水票、凭票供水制度,水费计收可采取以粮折款抵收水费的办法。工业、城市生活和其他用水,水费由用水单位按计划用水合同直接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也可通过当地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照银行结算办法结算水费。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在收到缴费通知书后,应在15日内缴清水费。逾期未缴的,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三个月不缴的,供水单位有权限量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十四条 在现有水利工程供水范围内新增非种植业生产经营性用水单位,或原在供水范围内的非种植业生产经营性用水单位需增加用水量,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用水单位需按增加的用水量一次性缴纳水源供水工程扩建补偿费,并按扩建工程后核定的水价缴纳水费。
第十五条 在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水源区域内,挤占国家已规划分配的水源自建非农业提引水工程的,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自建提引水工程单位对受影响的原灌溉用水采取补救措施或予以补偿。具体补救措施或补偿办法由自建提引水工程单位与该水源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协商确定。
本办法发布之前,挤占国家已规划分配的水源自建提引水工程的用水,仍按水费收取,其水价可低于本地区同类水价,具体标准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确定。
自建提引水工程用水缴纳水费的单位,应安装符合要求的计量设施;国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定期核查计量设施显示的用水量,并按计量设施显示的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收取的水贵,其净利润的50%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其余按下列比例上缴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一)县级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分别向县级、地(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缴60%、20%、20%。
(二)地(市)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分别向地(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缴70%、30%。
(三)省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全部上缴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上缴的水费净利润,作为预算外资金,全额存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帐户,用于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以丰补欠基金以及技术业务培训、水工程科学研究等。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费,用于水利工程的维修、更新、改造和管理。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编制年度水费收支计划和决算,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1989年11月2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水利工程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96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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