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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05:49  浏览:98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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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细则》的通知

京司发[2009]216号


市监狱局、劳教局:
根据《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司发通[2008]176号)精神,结合我市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了《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细则》,并经2009年第18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九日



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首都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队伍正规化建设,保障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规范人民警察证的管理和使用,根据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及其管理的人民警察。
  第三条 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使用统一的人民警察证。人民警察证是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
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在依法执行押解、追逃等需要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人民警察证。
第四条 非执行公务,不得使用人民警察证。
第五条 人民警察证发放范围为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在编、在职并已经评授警衔的人民警察。初任人民警察在见习期间不制发人民警察证。严禁超范围发放。
第六条 人民警察证由专用皮夹和内卡组成,须内容齐全且同时使用方可有效。
  人民警察证皮夹为竖式黑色皮质,外部正面压印警徽图案、“人民警察证”字样,背面压印英文“CHINA POLICE”字样;内部上端镶嵌警徽一枚和“司法”两字,下端放置内卡。
  人民警察证内卡正面印制持证人照片、姓名、所在单位名称,背面印制持证人姓名、性别、职务、警衔、血型、警号、身份证号,以及“人民警察证”、“CHINA POLICE”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监制”字样。
  第七条 人民警察证实行分级管理。
市司法局政治部是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证的主管部门,负责人民警察证的核准、发放及专用皮夹购买、内卡的统一制作等工作;市监狱局、市劳教局政治部负责本系统内发放人民警察证的复核及人民警察证相关信息整理、上报、发放和收回、收缴的备案工作;各基层单位政工部门应确定专人,负责本单位人民警察证的审核、申报、信息录入和维护、照片采集,以及人民警察证的发放、收回、暂时收回、收缴等工作。
第八条 人民警察证内卡记载的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确需换发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换发。每年一次制作、换发人民警察证,每年年底前将换发证件信息资料上报市司法局政治部。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内卡暂不予换发,待确需换发时一并变更。
(一)人民警察在本单位内部岗位调整;
(二)单位内部领导职务交流;
(三)担任领导职务在试用期内。
  第十条 人民警察证列入警用装备管理。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政工部门应当及时收回其人民警察证并登记造册,按系统上报市监狱局或市劳教局政治部进行备案。不上交人民警察证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一)离、退休的;
  (二)调离人民警察岗位的;
  (三)辞去公职的;
  (四)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的。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政工部门应当暂时收回其人民警察证并登记。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被禁闭的;
(三)因其他原因应当暂时收回的。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政工部门应当及时收缴其人民警察证并登记造册,上报市监狱局或市劳教局政治部备案。
(一)被辞退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被劳动教养的;
  (四)被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人民警察证,防止遗失、损坏。人民警察证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单位并以书面形式申请换发,政工部门根据情况,提出换证意见。人民警察证遗失、被盗无法找回的,本人必须及时向所在单位政工部门报告,并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单位政工部门提出补证申请、说明情况,经单位政工部门核实后,本人须在市级以上报纸刊登遗失作废声明。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人民警察证换发手续时,一律采取收回旧内卡同时发新内卡。收回、收缴的人民警察证,内卡及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证件皮夹,于每年年底前由基层单位按系统上交市监狱局或市劳教局政治部汇总,移交市司法局政治部集中统一销毁。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不得涂改、损坏、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人民警察证,不得将人民警察证用于非警务活动或者非法活动。违反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人民警察证的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擅自制作、发放人民警察证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不按规定交回、上缴人民警察证并持有、使用,触犯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由于个人麻痹大意,缺乏安全责任意识,造成人民警察证丢失,产生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本管理细则由北京市司法局政治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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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建村字[2006]95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
  为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强村容镇貌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村镇环境,我厅研究制定了《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在贯彻执行中,一是要以贯彻执行办法推动村庄治理工作,按照办法的要求治理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二是要以村庄治理为贯彻执行办法的契机,建立村庄治理的长效管理机制,按照办法规定加强管理,巩固村庄治理的成果。三是在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要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做到责任到人、管理到位。四是要将贯彻执行办法中遇到问题,及时向我厅村镇建设管理处反馈。





山西省建设厅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搞好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强村容镇貌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村镇环境,促进村镇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建设部《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和《中国城乡环境卫生体系建设》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集镇和村庄的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办法。
在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驻地镇规划区内的建制镇、集镇、村庄的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应当服从城市规划和市容环卫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村镇的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属地负责、专人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乡镇的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和村庄的环境卫生机构或人员具体负责本村镇保洁和垃圾收集处理工作。
  第六条 建制镇、集镇、村庄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办法,并有权对违反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责任分工


  第七条 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乡镇所有村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居民实行属地管理,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主次干道、广场、公共游园、绿地、水域、河道、公共厕所、垃圾收运和填埋点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等,由乡镇的环境卫生机构和人员负责;
  (二)小街小巷、住宅区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三)车站、停车场、影剧院、文化馆、体育场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由市场产权单位、开办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具体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卫生责任区由其自行负责;
  (六)经营性门店、摊点等由经营者负责;
  (七)建筑工地由施工企业负责;
  (八)家庭庭院、畜牧饲养点、自用厕所以及柴草、垃圾、粪肥堆放的场地,由住户负责;
  (九)农作物大棚及其看护房,由产权人或者经营人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驻地以外村庄的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责任划分,由村民委员会自行确定。
  第九条 对临街单位、家庭实行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据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与临街企事业单位或部门、家庭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
  临街单位和家庭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 村容镇貌管理


  第十条 在村镇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符合村镇规划要求,其建筑造型、高度、色彩、外墙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现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对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格局、风貌和特色。
  第十一条 在建制镇、集镇和村庄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临街的庭院围墙外擅自搭建厕所、猪圈;
  (二)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
  (三)在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
  (四)在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外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
  (五)在庭院围墙外堆放柴草、垃圾、粪肥或者在庭院内堆放柴草超出围墙高度;
  (六)擅自在主要街道和交通路口分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
  (七)擅自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品、设置牌匾和从事维修等经营活动;
  (八)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影响村容镇貌的地点停放各类车辆;
  (九)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张贴宣传品;
  (十)随意倾倒垃圾、污水;
  (十一)利用道路打场晒谷;
  (十二)其他有碍村镇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村镇设置雕塑或者标志性物的,须经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雕塑、牌匾、标志物破损或者污染,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整,保持其完美和整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建制镇、集镇的主要街道两侧和繁华地区修建实体围墙,确需修建的应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建制镇、集镇的主要街道两侧和繁华地区现有实体围墙由产权单位负责逐步改造。
  村庄居民住宅临街的围墙应力求统一、整齐、美观;倒塌的围墙,应当及时修复;现存的用秸秆和树枝形成的简易围栏,应当改造为统一、整齐的围墙设施。
  第十四条 村镇道路路面、广场、公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的,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且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出资修复。
  施工单位对挖掘村镇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污泥、污物,必须及时出资清运,保持路面整洁。
  对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修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所需费用由临时占用、挖掘单位按照当地标准定额支付。对不能及时清运污泥、污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清运,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按照实际需要支付。
  第十五条 建制镇、集镇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挡设施和施工标志,材料、机具应当堆(摆)放整齐,渣土、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六条 建制镇、集镇主要街道两侧不得设置废品收购站点。其他地段设置废品收购站点,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废品收购单位、个人应当加强场地管理,不得影响村容镇貌,污染周围环境。
  第十七条 设置广告、招牌、路标、画廊、霓虹灯等设施,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对破损的设施,设置单位、个人应当及时维修;对脱落、倒塌的设施,设置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拆除;超过审批使用期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或者自行拆除。
  第十八条 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停车场、存车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应设置标志;车辆摆放要整齐,不得妨碍交通。
  第十九条 临街的商业橱窗及展品陈列应当整洁、美观,不得在商业橱窗上涂写、刻划和张贴字画。残破的商业橱窗及展品应当及时改造更新。
  第二十条 临街单位、门店的牌匾应当保持尺寸统一、色彩协调、设施完好、卫生整洁、用字准确规范。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村镇应当制定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村镇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村镇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环境卫生清扫、维护机构,有条件的村庄应当有专职或兼职环境卫生保洁人员。
  村镇环卫设施、车辆、专业人员经费等,应当按照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在集镇或建制镇收取的城市建设维护税和公用事业附加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村镇主要街道两侧、居住区和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或垃圾池、果皮箱等设施。
  住宅小区应当实行垃圾袋装化,设置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第二十四条 村镇在进行建设和改造时,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责成建设单位设立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等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主体工程项目建设单位负担。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使用功能。
  确需拆除的,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先建后拆或者价值补偿的原则,由拆迁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根据村镇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村镇居民家庭用厕所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卫生标准,旱厕、化粪池应当及时掏运。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总体规划建设村镇垃圾处理场,处理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垃圾池,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清运;无力自行清运的,由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有偿代运。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建制镇、集镇镇区内主要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防止沿途洒漏。
  第二十九条 建制镇、集镇镇区内,家畜家禽实行圈养,禁止在街区散放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畜家禽。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沼气、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减少垃圾。
  第三十一条 村镇环卫机构和人员应当定期维护环境卫生设施,对破损、陈旧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及时更新或者修复,保持完好。
  村镇环卫机构和人员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对建制镇镇区内单位和居民排放的垃圾,可按照有关规定征收环境卫生管理费和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二条 有条件的村镇对生活废弃物应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有条件的县(市)对村镇垃圾实行村庄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处理的方式,进行统一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塑料袋,不得乱泼脏水,不得乱倒垃圾,不得乱堆杂物。
  第三十四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违反本办法的,参照《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侮辱、殴打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职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5]第5号



  《河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2005年3月18日省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河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内容。
  本规定所称政府机关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信息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政府机关,应当做好政府信息公开的研究、协调和推进工作。


  第六条 各政府机关负责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目录;
  (三)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四)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政府机关应当将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备案。

第二章 公开范围





  第七条 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有关的政府信息,均应当主动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二)、(三)项规定情形的政府信息,权利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有前款(四)、(五)项规定情形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后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可以决定公开。


  第八条 政府信息中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九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审查后,向社会公布。
  政府机关应当逐步编制本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适时调整和更新。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规定,要求政府机关公开其主动公开、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依申请公开。


  第十一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以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策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三章 公开形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采取相对固定的、便于公众获取的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形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其他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二)报刊、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媒体;
  (三)政府门户网站;
  (四)公告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设施;
  (五)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等场所;
  (六)新闻发布会;
  (七)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政府信息的形式。
  适宜在互联网上公开的政府信息,有条件的政府机关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于信息生成后10日内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公开的,公开时间不得迟于信息生成后30日。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政府机关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向掌握该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人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或者口头向有关政府机关提出申请。口头申请的,政府机关应当作好记录。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向政府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并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等。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其名称或者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六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可以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政府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
  政府机关答复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可以当场提供的,应当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自答复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供;不予提供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和救济途径。


  第十七条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经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属于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二)、(三)项规定的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政府机关承诺同意公开的外,政府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不相关的,可以要求政府机关予以更改。政府机关应当及时更改;不予更改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救济途径。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政府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政府机关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
  对阅读有障碍的残疾申请人,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索取政府信息的,或者要求政府机关提供复制、打印等服务的,政府机关应当依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依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可以采取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四章 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二十三条 政府信息免费向社会公开。政府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直接提供或者间接提供。
  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以邮寄、递送、复制、打印等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邮寄、递送、复制、打印等成本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
  申请人因经济条件困难,经本人申请、政府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免除费用。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机关未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要求政府机关及时公开,并可以向有关监督机关投诉。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合法地开发、利用依法获得的政府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时公开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
  (二)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调整、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三)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的;
  (四)对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更正与申请人自身相关的信息的;
  (六)对答复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提供的;
  (七)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八)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机关违反规定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物价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当事人或者第三方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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