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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被投诉案件查处工作的操作规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02:50  浏览:95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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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被投诉案件查处工作的操作规程》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被投诉案件查处工作的操作规程》的通知

闽司〔2008〕4号


各设区市司法局:

  为加强我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被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充分发挥投诉查处工作的监督、惩戒作用,促进律师队伍的健康发展,现将《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被投诉案件查处工作的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



    二○○八年一月三日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被投诉案件查处工作的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被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充分发挥投诉查处工作的监督、惩戒作用,促进律师队伍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被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必须严格遵守本操作规程,做到全面、及时、客观和公正。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被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是查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被投诉案件的业务工作部门。

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被投诉案件或者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其他需要直接查处的被投诉案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直接立案查处或将其移送被投诉人所在地的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立案查处。对于其他的被投诉案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交由被投诉人所在地的律师协会进行查处。对于管辖有争议的被投诉案件由省司法厅指定有关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查处。

第四条 首次接受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投诉的接待工作,应当先行登记,进行初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后,应当根据被投诉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直接办理、移送或者委托办理,并填写《律师、律师事务所被投诉受理告知书》(附件一),告知投诉人。

第六条 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被投诉案件,应当填写《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附件二),报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后立案处理,并将立案决定告知投诉人。

第七条 由司法行政机关直接查处的被投诉案件,应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作为案件经办人。案件经办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回避后,应另行指定案件经办人。

第八条 案件经办人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进行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调查取证,应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案件当事人、证人的,应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上应有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调取的案件材料,应由提供人在材料上注明“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字样和提供日期,并签名盖章。调取人也应在该材料上签名并注明调取日期。

第九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应按照法律规定制作《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告知书》(附件三),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可进行陈述、申辩。

第十条 拟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对律师处以三千元以上、律师事务所处以两万元以上罚款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涉及听证的行政处罚前,应制作《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听证权利告知书》(附件四),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可在接到听证权利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制作笔录。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业务工作部门应在当事人要求听证之日起三日内告知法制工作部门,并将案件材料一并移送法制工作部门。

第十一条 经行政处罚告知或听证程序后,应拟定行政处罚意见,并填写《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附件五)。经法制工作部门签署意见后,在三日内连同案件材料一并报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吊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后三日内,业务工作部门应制作《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附件六)。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本机关行政负责人签发后,五日内送达案件当事人。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时,对受到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应收缴当事人的执业证书。当事人拒不缴交的,由省司法厅公告注销。

第十四条 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五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报送省司法厅。同时,将案件有关关情况通报所在地律师协会予以行业处分,对于律师受到处罚的,还应当通报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第十五条 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后,应将处罚结果在省司法厅门户网站上进行披露。

第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被投诉案件查处结束后,应制作《律师、律师事务所被投诉查处结果告知书》(附件七),将查处结果在十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被投诉案件查处结束,应将案件材料归档保存。

第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做好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被投诉案件查处情况的信息统计报送工作。各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认真填写《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被投诉查处情况月报表》(附件八),于每月5日之前报送省司法厅。每年6月25日和12月25日前,各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向省司法厅书面报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被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半年或年度综合分析报告,总结被投诉查处工作情况,内容包括查处案件总数、被投诉行为类型及所占比例、受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情况、被投诉查处工作经验及存在的问题,以及准备采取的改进措施等。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被投诉案件查处工作的监督,对查处不力、压案不查、瞒案不报、拖延推诿、徇私枉法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本操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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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保安服务公司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保安服务公司管理规定
 

(1991年1月1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省府令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服务公司的管理,保障保安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安服务公司是担负社会治安防范任务的服务型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主要任务是,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人身、财产安全服务,为安全技术防范提供设计、安装、咨询和维修服务,并经营与安全服务有关的防盗、报警等安全器材。


 第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所有制的性质,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和可能确定。但提倡鼓励发展集体所有制的保安服务公司。


 第四条 本省境内的保安服务公司,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五条 保安服务公司提供安全服务,以自愿有偿为原则,以客户至上,信誉第一,遵守合同,安全优质服务为宗旨。


 第六条 保安服务公司的主管部门是公安机关,其业务活动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保安服务公司为客户提供安全服务,应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省、市、县和铁路、林业系统根据需要可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但一个市、县只可设一个保安服务公司,设区的城市也可设立区保安服务公司。


 第九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有一定的注册资金。注册资金可由主管部门拨款,也可自筹解决。


 第十条 县(市、区)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经市(地区)公安机关审核同意,报省公安厅审批;省辖市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直接报省公安厅审批,持批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各级保安服务公司设经理、副经理,实行经理负责制。经理是企业法人代表。经理由主管公安机关任命。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公司内部机构的设置和部门负责人由经理确定。
第三章 保安人员




 第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人员,实行全民合同制,可从符合条件的在职人员或退伍军人中选配,不足部分可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招收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集体所有制的保安服务公司可向社会公开招聘。招聘办法可参照全民合同制的招工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保安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可靠,作风正派,热爱保安服务工作;
  (二)具有高中文化程度;
  (三)年龄十八岁至三十五岁;
  (四)身体健康,五官端正,口齿清楚,男身高一米七○以上,女身高一米六○以上。
  (五)无前科劣迹。


 第十五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与招收招聘的保安人员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到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到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保安人员执行任务时,应着统一的服装,佩戴统一的标志,持统一的身份证件和统一规定的防卫器材。


 第十七条 保安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保守国家机密和保安服务业务的秘密;
  (三)服从领导,听从指挥;
  (四)坚守岗位,提高警惕,尽职尽责;
  (五)着装整齐,举止端庄,非执勤时间不准着工作服上街;
  (六)文明执勤,礼貌待人,严禁打人、骂人,侮辱人格;
  (七)执勤时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
  (八)执勤时不准行使公安人员的职权,不准饮酒、赌博或借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九)不准动用客户的财物。


 第十八条 新招收招聘的保安人员上岗前应接受一个月至三个月的教育训练,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执行保安任务。
  教育训练由主管公安机关统一安排,训练期间,学员集中食宿。


 第十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每年应对保安人员进行一次岗位轮训,不断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
第四章 保安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保安人员按照合同依法维护社会治安和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二十一条 执行任务的保安人员在人身遭到暴力袭击时,可使用规定的防卫器械进行自卫,但应以制服对方为限。


 第二十二条 保安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发现违法犯罪分子作案,应及时制止,并扭送公安机关。但不准以任何借口实施拘留、关押、搜查、审讯或没收财物等行为。


 第二十三条 保安人员发现刑事案件或治安案件时,应配合公安机关保护现场,维持秩序并积极提供线索,但不准进行侦查工作。
第五章 装备和经费




 第二十四条 保安有偿服务费用的标准,由省公安厅报省物价局批准。保安服务公司收取费用时,必须使用税务机关规定的统一发票。


 第二十五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设立人身保险基金,用于因公负伤、致残、牺牲的保安人员的抚恤。


 第二十六条 保安服装、装备实行统一管理,由省保安服务公司统一制作和发放。


 第二十七条 保安服装、装备只限于保安人员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准仿制、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配备统一的交通、通讯、报警装备,但不准配备警(军)用枪支、电警棍、手铐。


 第二十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所需交通工具,由省公安厅统一管理,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保安服务公司对成绩突出的保安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人员,或在执行任务中负伤、致残、牺牲的保安人员,由公安机关按《黑龙江省维护社会治安有功人员奖励抚恤规定》给予奖励或抚恤。


 第三十二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保安服务公司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记过、罚款、留用察看、解除合同等处罚,并记入本人档案;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与有关法律、法规抵触时,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法定节假日期间游览参观点门票和道路客运价格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法定节假日期间游览参观点门票和道路客运价格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8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国发〔2009〕41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规范法定节假日(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期间游览参观点门票和道路客运价格管理,促进旅游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旅游消费需求,现就加强法定节假日期间门票和道路客运价格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法定节假日期间门票和道路客运价格管理工作的认识

法定节假日是旅游出行的集中时期,门票和道路客运价格也是广大游客出行关注的热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法定节假日期间门票和道路客运价格管理工作的重要性,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针对当前门票和道路客运价格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制定具体措施,进一步完善有关规定,维护旅游市场价格秩序,确保法定节假日期间门票和道路客运价格的基本稳定,为人民群众出行营造安定、祥和的氛围。

二、规范门票价格管理

(一)调整门票价格要提前向社会公布。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意见》要求,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凡调整门票价格时,要提前半年向社会公布。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不得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及之前1个月内提高门票价格。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地方性法规执行。

(二)落实门票价格“一票制”规定。游览参观点应实行“一票制”,游览参观点内实行重点保护性开放的特殊参观点,确需单独设置园中园门票的,要按程序严格审批。凡设置园中园门票及联票的,要实行公示,由游客自愿选择,联票价格要低于相应各门票价格之和。各地不得将不相关的游览参观点捆绑为一个游览参观项目并收费。

(三)完善门票价格统计报告制度。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建立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及相关信息报告制度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6〕1867号)要求,每年5月底前汇总本地区门票价格情况并向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为及时掌握门票价格变动情况,各地要在发布调价文件的同时向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对于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门票价格,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也要主动掌握门票价格变动有关情况,做好引导和监督工作。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汇总本地区门票价格变动情况,每年5月底前将上年度本地区门票价格变动情况向我委(价格司)报告一次。

三、落实法定节假日期间道路客运价格政策规定

各地应严格落实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的《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交运发〔2009〕275号)相关规定,在法定节假日期间,道路客运票价应继续按照平时价格政策执行,一律不得在正常的政府指导价浮动范围或者政府定价水平以外实行特殊的加价政策;道路客运加班车及定线旅游客运票价,严格按照同一线路或者区域内的道路客运正常班车票价执行;继续按规定,落实对儿童及革命伤残军人、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的减免和优待政策,经营者不得设置不合理限制条件拒载。

四、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

游览参观点、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在售票处及客运站、客车等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标明票价种类、服务项目、价格水平、售票办法、优惠对象、优惠幅度,及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电话和12358价格举报电话等。同时,还要标明游览参观、道路客运过程中所有有偿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以隐瞒或者欺诈等方式,对消费者强制或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

五、引导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游览参观点和道路客运合理确定票价水平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积极引导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游览参观点单位和道路客运经营者合理确定票价水平,加强自律。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游览参观点单位从低确定门票价格,调整门票价格提前半年向社会公布,不在法定节假日期间集中提高门票价格,并对老年人、现役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未成年人、学生、残疾人和儿童等特殊人群给予票价优惠等。

六、加强对门票和道路客运价格的监督检查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门票和道路客运价格管理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大价格监督检查力度,重点检查违反规定在法定节假日期间提高价格,以及不执行明码标价、“一票制”规定和价格优惠政策的行为,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对违规调整门票价格、道路客运价格等造成不良影响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予以通报。

上述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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