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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动关系的异化——兼论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是区别/李长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40:33  浏览:87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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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动关系的异化
——兼论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是区别

李长健


(本文发表于《华中农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四期)

摘 要: 劳动关系属于人与人之间非常重要的社会关系的范畴,受法律调整后形成具有特定权利和义务内容的劳动法律关系。劳动关系异化原因是多方面的,其表现形式也很多,其异化将产生三种不同结果:简单变异、复杂变异、变质。事实劳动关系是劳动关系的一种简单变异。本文着力分析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异同性,指出在理论与实践中区别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本质差异的重要性。对劳动关系异化规制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在劳动关系问题上,我们应防范的是借劳务关系的“外壳”掩盖劳动关系的“内核”的作法,防止用人单位将本单位应尽的法律义务推给劳动者,推给政府,推给社会,从而影响全社会的可持续的稳定与发展。
关键词: 劳动关系 ;异化;劳动关系;规则;农民工

近来,关于农民工劳动权保护问题的讨论在各媒体上不断进行着,人们在惊叹数千万计农民工的人数和欠薪达千亿以上的数字时,呼吁法律不应保护沉默,呼吁消除劳动关系中法律不平等的现象,修正劳动权利不平等的法律法规,规制各种侵害公民劳动权利的行为。伴随社会体制的改变,随着劳动人事制度相应发生的天翻地覆的变化,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这一切就显得意义重大。笔者在翻阅各主流报刊时发现,对农民工等现象的报道分析,法学专业期刊寥寥无几,且泛善可陈。出现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在此不想过多评论。有一点可以肯定,一方面,我国以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为主体的劳动法律体系已初步建立。《劳动法》作为第一部综合性法律在我国劳动法制建设的历程中,矗立起了一座重要的里程碑。《劳动法》以宪法为依据,对劳动法基本原则、劳动用工制度、劳动者的权利、工时、工资、安全卫生、社会保障等各项劳动制度和劳动争议的程序等作出了较全面详尽的规定,适应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要求,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广大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关怀。另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随着农村城镇化、产业化和现代化步伐的加快,《劳动法》对农民工权益的保护、对劳动关系的法律保护显得严重缺失和滞后。“这个立法上的疏忽,十多年来始终没有引起重视。”(康劲,2003)我们必须认真加以对待。笔者选取劳动法律制度中一个重要的内容——劳动关系,择其一个方面——劳动关系的异化问题,进行探讨,祈望能为相关问题的理论研究和实践作出自己的努力。
一、关于异化与劳动关系的异化问题
“异化”是德国古典哲学术语,是指主体在一定的发展阶段,分裂出它的对立面,变成外在的异己的力量。黑格尔从唯心主义出发,认为“绝对观念”经过逻辑发展的阶段,再把自身“异化”或转化为外部世界,然后又回复自身。费尔巴哈则用“异化”来说明人如何借助于幻想把他的本质“异化”为上帝对之加以膜拜,而只有当人认识人是人的最高本质,上帝的本质就是人的本质的时候,才能消除“异化”现象,破除对于上帝的迷信。马克思则赋予“异化”以新的内容,他用其来表达他的关于劳动异化的概念。马克思认为:正如人用脑创造了上帝而受上帝支配一样,在阶级社会中,工人创造了财富,而财富却为资本家所占有并使工人受其支配。因此,这种财富、财富的占有以至劳动本身皆“异化”成为统治工人的、与工人敌对的、异己的力量。这种现象,只有消灭私有制度和社会分工的对抗形式,才能消除这种异化现象。①与“异化”相似的概念有“变异”、“变态”、“变质”、“变性”等。就最相似的“变异”而言,一般是指同种生物世代之间或同代不同个体之间的性状差异。它分为通过遗传物质改变的遗传变异和通过环境条件引起的不遗传变异。就生物变异而言只有遗传的变异才是生物进化上自然选择的材料。②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并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受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调整后,就成为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产生的一定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的劳动法律关系。这里的用人单位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依照《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须签订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劳动合同,且合同应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和双方自主协商的约定条款。在实际生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现象相当普遍。这种不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只要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和义务,就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换而言之,欠缺书面劳动合同这一形式要件,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就。
劳动关系按照不同的划分标准可分为不同的类型。有的学者根据其实现劳动过程的方式不同,将劳动关系划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实现劳动过程的劳动关系,一类是间接实现劳动过程的劳动关系。前者在劳动关系建立后,用人单位直接组织劳动者进行生产劳动的形式。后者在劳动关系建立后,通过劳务输出或借调等方式由劳动者为其他单位服务实现劳动过程的形式。按劳动关系规范程度和性质不同分为规范的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和非法劳动关系。按劳动关系的具体形态来划分,可分为正常情况下的常规形式、停薪留职形式、放长假形式、待岗形式、提前退养形式、下岗形式、应征入伍形式等。按用人单位的性质划分,可分为:国有单位劳动关系、集体单位劳动关系、三资单位劳动关系、私营单位劳动关系和个体组织劳动关系等。
劳动关系的异化,可分为外在形式上的异化和内部结构、性质的异化。这些异化将产生三种不同的结果:
其一是劳动关系的形变而质不变,我们称其为简单“变异”,它反映的是不同形式的劳动关系之间的性状差异,这种“差异”往往不会改变劳动关系的性质,其表征的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依法形成的特殊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关系。这种异化的基本特征是:劳动关系的性质未发生变化;其变化不影响主体之间的主要权利和义务;主要由劳动法来调整。现实中的表现如未依劳动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事实上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并提供有偿劳动而形成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外在形式有异化的情况,没有书面合同,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实质仍没有改变。
其二是,劳动关系的形变而质亦变,我们称其为“复杂变异”或“全变异”,它反映的是不同形式的社会关系之间的性状差异,这种“变异”改变了劳动关系的性质,其表征的是劳动者与劳动使用者所形成的其他社会关系。这种异化的基本特征是:社会关系的外在形式发生变化的同时,性质发生根本性改变;其变化引起主体之间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发生根本性变化;其社会关系主要由劳动法以外的其它法律来调整。现实中的表现如口头形式产生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基于民事法律规范而形成的劳务关系。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有本质的不同,分属于不同的社会关系领域,受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主体各方的权利、义务也是不同的。
其三是,劳动关系的形不变而质变,我们称其为“变质”或“变性”。它反映的是不同社会关系之间的本质差异。严格说来,这种“变质”或“变性”不存在“质”或“性”的变的问题,只存在本质区别问题,其表征的是形式相同而性质各异的不同社会关系。这种异化的基本特征是:社会关系的外在形式不变,而性质发生根本性变化;其变化引起主体之间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发生根本性改变;其社会关系主要由劳动法以外的其它法律来调整。现实中的表现如用人单位用书面劳动合同的形式,在无合法手续、证照下招用劳动者或招用童工的行为,其形成的社会关系,尽管形式上具备了劳动关系的外在要求,但不会产生实质上的劳动关系,而只是产生非法劳动关系。
二、劳动关系的简单变异及与劳务关系的比对
生活中,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容易相混淆。事实劳动关系是劳动关系的一种“简单变异”,这种变异只是劳动关系的表达形式上发生了变化,但其所表征的社会关系的性质是不变的,即它仍是劳动关系,其反映的仍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受劳动法调整产生的以劳动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劳动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般性的或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支付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从本质上有别于劳动关系的社会关系。从劳动关系的变异反应来看,它表现为劳动关系的异化中的形变且质亦变的“复杂变异”和形不变而质变的“变质”或“变性”。在现实生活中,如不认真加以区别,往往容易造成混淆,这种混淆的趋势主要反映于实质上的劳动关系被错误认识为劳务关系。反向的趋势,即将实质上的劳务关系错误认识为劳动关系的情况存在,但在现实生活中表现不多。本文主要讨论前一趋势的问题。
将实质上的劳动关系错误当作劳务关系,其危害是多方面的、严重的。笔者序言中谈到的有关农民工劳动权利的保护问题,其中有很多方面就是因为将本属于劳动关系(更多的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当作劳务关系来看待,从而忽视了作为劳动者的农民根据劳动法应享有的权利。如欠薪问题,对农民工是司空见惯的事,但对城市市民来说,欠薪是很难谅解的社会大事。区别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防止将劳动关系“异化”为劳务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非常有意义的事。
为了更好的在理论与实践中区别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我们对劳务关系与事实劳动关系的异同进行如下比对:
(一)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相同性:
第一,两者均属于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范畴,受法律调整后形成具有特定权利和义务内容的法律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属于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范畴是毋容置疑的,两者经过不同法律调整后,在当事者之间产生不同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事实劳动法律关系和劳务法律关系,它们均拥有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其一,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法律关系,具有合法性;其二,体现国家的意志,是一种具有意志性的特定社会关系;其三,具有法律关系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基本构成要素。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与上述的法律关系的个人或组织。法律关系内容是指上述参与法律关系的个人或组织之间基于法律规范“指示”的规定而形成的法律权利与义务。法律关系客体则是上述关系中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这种对象是一定利益的法律形式,这些利益从表现形态上均可分为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有形利益和无形利益、直接利益和间接利益。从实质上看,他们是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中介。③只是两者所体现的基本构成表现上有差异。
第二,两者关系的双方主体是相近的,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工者。如要加以规范的区别,在劳务关系中另一方仍可称为用工者,即使用劳动者为自己提供劳务的单位或个人。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另一方应称于用人者(或用人单位)可能更好。
第三,两者产生均应存在合同关系,且劳动者一方履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提供劳动力,其目的是为了取得相应的报酬,且合同的表现形式通常都是口头约定,而非书面形式。
第四,两者一般表现为双务、有偿合同关系。
(二)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相异性
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相异性是多方面的,主要表现是:
第一,主体不同。事实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确定的,一方必定是作为自然人的劳动者,另一方必定是用人单位,且用人单位往往是特定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体经济组织。而劳务关系的主体是不确定的,双方均可能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二,关系不同。从关系性质、内容来看,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劳动关系,它反映两个主体之间以特定财产关系为内容的经济关系和特定的人身关系。这种特定的人身关系是一种从属关系,一种行政隶属关系,它反映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社会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体现主体之间劳动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劳务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的一方并不是另一方的成员。劳务提供者是根据双方约定的劳动内容从事劳动。劳务关系中的用工者虽然有督促检查劳务提供者提供约定劳动的权利,但这种权利不是管理行为,其实质是对对方劳务质量的检查验收。劳务关系只体现财产关系(特定的经济关系),彼此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
第三,法律不同。事实劳动关系主要由劳动法调整,其产生、变更、终止及纠纷解决均应适用劳动法律规范。劳务关系则主要由合同法为主的民法调整,其产生、变更、终止及纠纷解决均应适用民事法律规范。
第四,待遇不同。事实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和参与单位相关民主管理的权利等。而劳务关系中的劳务提供者,一般只能获得劳动报酬,没有保险、福利等待遇,更不用说有权参与单位的相关管理了。
第五,体现不同。事实劳动关系体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生产要素相结合的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体现一种即时清结为主的民事契约关系。
第六,报酬不同。事实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具有分配性质,其支付方式往往表现为一种持续、定期的工资支付。劳务关系中,劳动者取得的劳动报酬是其所提供的劳动商品的价格,其支付方式通常是一次性的支付。
第七,责任不同。在对外责任上,事实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名义进行工作,由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责任,与劳动者本人没有关系;劳务关系是提供劳务的一方以本人的名义从事劳务活动,由提供劳务的一方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在相互责任上,事实劳动关系纠纷中当事人之间主要承担劳动法方面的责任;劳务关系纷纷中当事人之间主要承担民商法方面的责任。
三、对劳动关系异化的规制
劳动关系异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表现形式也很多。在讨论这个问题,区别劳动关系,特别是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时,我们主要关注的是其本质上的差异。而在讨论对劳动关系异化的规制问题时,我们在注意其本质内涵外,则要注意其形式上异化对劳动关系主体权利和义务的影响,特别是劳动关系异化后对劳动者权利和义务的影响。实践中,在劳动关系异化问题上,我们应防范的是借劳务关系的“外壳”掩盖劳动关系的“内核”的作法,防止用人单位将本单位应尽的义务推给劳动者,推给政府,推给社会,从而影响全社会的可持续稳定与发展。如现实生活中,将事实劳动关系非法异化为劳务关系的城市单位用工做法中聘用农民工问题,就显得非常严重。对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往往更多地体现用民事法律规范对劳务关系的保护,而没有更好地用劳动法律规范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角度去考虑。近几年来越演越烈的农民工欠薪问题之所以严重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因为将农民工当作简单的劳务提供者,而没有看到在农村城镇化、产业化和现代化下的农民,特别是无地农民,其在劳动中的处境与城市市民已无太大的差异。城市市民每月工作能拿到工资,并享有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农民工也应该逐步享有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权利。我们应在劳动立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社会保障等方面给予更多的重视和提供更多的制度安排。
就劳动关系异化问题而言,在立法上我们应倾注更多的力量规范各种形式的用工,应借鉴西方一些国家较成熟的经验,结合中国特点制定出符合国情的法律规范。在规范劳务关系时,应采取严格的检查和管理制度,尽可能控制和严格管理各种不稳定的雇佣关系。特别是对临时工的使用方面,可以借鉴1982年法国政府颁布的法令,对临时用工的条件、期限、要求和雇佣临时工的法律后果进行严格的规范。如在法国用人单位要雇佣临时工,不能自行在报纸上刊登广告或直接到劳动力市场上寻找,而必须经过合法的临时工介绍所进行。临时工在与介绍所之间形成个体劳动合同关系的同时,用人单位与介绍所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介绍所享有真正雇主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临时工在用工单位的工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注释:
①参见《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版,第2465页。
②参见《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版,第4374页。
③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109—118页。
④李长健主编《新编经济法通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467—4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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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行政法中的程序公平原则

马怀德
——兼论对中国行政程序立法的启示

作为普通法国家,澳大利亚并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这并不等于澳大利亚行政行为没有任何程序标准和原则,议会制定的各类部门法大多都规定有各机关适用的程序规则,普通法院的法官苦心经营百余年,通过判例也创制了一系列程序规则。它们包括听证规则,反对偏见规则,说明理由规则,证据规则等。以上规则构成了澳大利亚行政程序的主要内容。在这些众多的程序标准和原则中,最重要的当数程序公平原则(The
Procedural Fairness )。该原则来源于普通法上的自然公正原则(The Rule of Natural
Justice)。强制行政机关作出影响公民权益的决定时,必须承担公平行为的义务,赋予当事人表达意见的机会,根据可信的符合逻辑的证据,作出公正的行政决定。鉴于我国正在研究制定行政程序法,澳大利亚这方面的经验无疑值得我们分析和借鉴。本文就程序公平原则的由来、适用范围、主要内容作一简单介绍,以期有助于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研究。

一、从自然公正原则到程序公平原则

自然公正原则是普通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何谓"自然公正"?与其他公正有何区别?一位英国法官曾说过:所谓自然的公正是基本的,简单的、初步的公正,有别于复杂的、高标准的、技术性的公正。[1]或者说它是要求行政人员遵守的基本的不能再低的程序标准。传统上,自然公正原则包含两个要求:一是个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个人权利受到影响时,应当给他一个公平听证的机会。起初它是法院司法活动遵循的准则,随着行政权力的扩大,该原则逐步扩展到行政领域。1964年以前,行政机关在下列两种情形下适用自然公正原则:第一,当个人的财产利益受到行政决定影响时,应当适用该原则:"非经听证程序,任何行使公共权力的机关均不得剥夺个人的财产权利。"[2]第二,具有司法或准司法性权力的机关应当适用该原则。然而,很难把行政行为区分为行政和司法两类情况,正是由于存在区分的困难,所以有人提出,不必再作此类区分,回顾一下1863年的古贝尔案件,其结论是权利受到影响的人有权得到公平的听证,作出决定的人有义务公平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它是建立在"任何人做任何事都必须公平行为"基础上的一个观念。[3]在1964年的一个案件中,英国上议院终于抛弃了只有司法性权力适用自然公正原则的传统观点,认为自然公正原则的目的是保护个人权利,凡是行政机关决定个人权利时,都应当适用自然公正原则。[4]在1967年的一个移民案件中,法官说得更明确,"不管公务员的行为是行政的还是准司法的,他都必须公平行为。"[5]有学者评论说,这是一个大胆的判决,它既抛弃了行政司法两分法,又引进了公平观念并且强制这一观念的重要性。[6]

进入70年代以来,越来越多的法院开始用程序公平的概念,取代自然公正原则。"过去那种行政行为划分为行政性和司法性的观点已有再有用了。"[7]"自然公正原则仅适用于司法程序。而不适用于行政程序。"[8]为什么会产生这种变化呢?自然公正原则与程序公平原则又有何不同呢?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自然公正和程序公平是同一概念的不同表述,都意味着"公平行为"(fai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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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tion)。只是习惯上自然公正原则适用于司法职能,为了以示区别,就把适于行政职能的程序原则称之为程序公平原则。[9]另一种观点认为,自然公正和程序公平是有区别的,首先,它们所要求的程序标准有度的差别,自然公正是一种高标准的程序要求,而程序公平则是较低标准的程序要求;其次,与自然公正相比,程序公平是一个较为灵活、宽泛的概念,更适于保护个人在行政行为中的一般权利。对有些决定而言,即使不适用严格的自然公正原则也可以达到公平的结果。[10]
二、程序公平原则的适用范围

对于该原则的适用范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首先,它适用于制定法没有相反规定的行政决定程序,当制定法与该原则相抵触时,优先适用制定法规定的程序;其次,它适用于影响个人法律权利、合法期待及其他利益的行政决定;最后,该原则不适用于涉及国防、立法、紧急措施等行政决定。下面分述。
(一)程序公平原则与法定程序的关系

前面曾提到,普通法国家的行政程序标准由两部分组成,一为普通法原则,二为议会制定的程序规则,二者相辅相成,正如著名的古贝尔案判决所言:"当制定法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的听证权利时,普通法就会弥补立法的漏洞。"[11]换言之,"如果制定法给申请人提供的程序保护不及普通法时,自然公正原则就可以用来弥补立法的不足。"[12]当然,如果制定法规定的程序已经很详细,法院就无需再增加程序,即使要增加的话,也需十分谨慎。瑞德勋爵把法院增加程序要求的条件总结为:"首先要明确法定程序是不充分的,以至于不能实现公正的目的,而增加程序将不会违背立法的明显目的。"[13]实践中的做法是,有些法律明确规定不适用程序公平原则,那么就不能再适用该原则,例如,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1986年校正法[Corrections
Act(Vic)]规定:假释委员会行使其职权时,不受自然公正原则的拘束。[14]有些法律明确规定应当遵守程序公平原则,毫无疑问,此时行政机关既要遵守制定法义务,又要履行普通法义务。大多数情况是,制定法并无明确相反的规定,是否适用程序公平原则取决于对立法意图的理解。例如,当某项行政权力具有考虑公共政策的立法性质时,就可以推断出该权力不适用程序公平原则的立法意图。此外,如果某项权力属于部长行使的非法定自由裁量权,或者是紧急情况下行使的裁量权,或者是行政机关的最终裁决权,均可推断出不适用普通法原则的立法意图。但是,对个人权益产生影响的决定,不可轻易作出不适用普通法原则的推断。如果立法有此意图,那么这种意图"既不是推测的结果,也不是从间接的推理和不确定的考虑中得出的,而是以明白、清楚的文字表现出的意图。"[15]由此我们注意到,澳大利亚的法定程序优于普通法中程序公平原则,但程序公平原则弥补了法定程序适用范围窄、分散不统一的缺陷。
(二)受程序公平原则保护的权益范围
1.法律权利
随着程序公平原则适用范围的扩大,该原则保护的权益范围也不断扩展。根据古贝尔案件的判决,程序公平原则适用于对个人财产权利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决定。1964年以后,受该原则保护的权益扩大到所有法律权利,例如,职业或社会团体成员的资格权利,拥有许可证的权利等均受程序公平原则的保护。[16]在1968年的一个案件中,法院认为,出租汽车的牌照,因其具有财产价值,所以它不是传统意义的特权,而是一种法律权利,行政机关剥夺或限制牌照的决定,应当适用程序公平原则。[17]
2.合法期待
"合法期待"是普通法国家行政法中的一个特别概念。1969年,丹宁勋爵在一个案件中将其定义为:"所谓合法期待是指合理的,不受干涉的,未来即将得到的法律权利和法律自由。"[18]也有人将它描述为"比权利再多一点的合法利益。"[19]1977年澳大利亚高等法院采用了这一概念,认为一个人未经听证就被取消参赛资格,实际上侵害了他的"合法期待"利益,违反了程序公平原则。因为赛马是对公众公开的活动,主办单位通过广告等形式鼓励公众参与,任何人只要取得参赛资格,就有获奖的合法期待。[20]行政机关影响个人的合法期待是否必须遵守程序公平原则呢?回答是肯定的,因为这种期待并非不着过际的妄想,而是建立在一定事实基础上的符合逻辑的合理期望,所以应当受到公平程序的保护,合法期待通常产生于以下情形:第一,已经拥有某种合法权利和利益,希望继续拥有;第二,行政机关承诺给予某种利益或将延续某种利益。例如,某人申请更换许可证时,就享有继续拥有许可证的合法期待;再如,按照行政机关的承诺(无不良纪录即可留任),一个前任务员享有再次被任命为公务员的合法期待。

合法期待概念的出现,与法院不断扩大司法审查范围有关。过去,只有影响个人法律权利的行政决定才接受法院监督,而今影响个人合法期待的决定也要接受法院监督。当然,合法期待概念更具有程序意义,它并不意味着有了合法期待,行政机关就不能拒绝申请或收回利益。而是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这种决定时,必须适用公平程序。法院也不是要求行政机关向个人提供特殊的、实质性的结果来满足他的合法期待,而是通过遵守公平程序达到保护其合法期待的目的。[21]
3.其他利益
除法律权利和合法期待外,个人的其他利益受到行政决定的影响时,是否也受程序公平原则的保护呢?对于这个问题,1977年以来的判例表明了相同的看法。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个人的经济利益、社会利益、名誉等均受程序公平原则的保护;其次,行政机关对上述利益的影响必须是直接的、即刻发生效力的;再次,这种影响是对特定对象单独发生的,有别于对一般公众的影响。[22]

根据上述标准,可以把影响个人权益的行政决定分为以下几类:申请类;希望类;剥夺类。申请类决定是指个人对自己并不实际享有的法律权利或其他利益提出请求。例如,申请许可证、申请工作、申请加入某个团体等。这种决定涉及政策或技术问题,因而不适用程序公平原则。剥夺类决定是对个人已经享有法律权利或利益予以限制或剥夺,例如吊销许可证,开除公职等,当然要适用程序公平原则。希望类决定是介乎申请类和剥夺类之间的决定,如果存在"合法期待"就应当适用程序公平原则。例如,要求更换或续展许可证、继续从事正在进行的工作都具有合法期待,应该适用程序公平原则。
(三)不适用程序公平原则的主要情形

程序公平原则是法定程序的重要补充,只要立法没有相反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无条件适用。但是,在特别情形下,行政机关根据立法意图可以不适用该原则。这些情形是:
1.法律已经规定有听证或申诉程序
如果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某种形式的听证(hearing)或申诉(appeal)程序,那么就意味着无需适用程序公平原则。因为法定程序已经为当事人提供了充分的程序保障,当事人有机会行使其权利。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法律的规定必须"明白一致",如果法院认为法定条款不够全面或完整,仍然有权适用程序公平原则。[23]例如,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紧急情况下不受"不得单方面接触原则"的限制,这并不意味着在非紧急情况下就可以单方面接触。同样,法律规定的申诉程序也必须是能够审查事实和法律并作出实质性决定的程序,如果申诉程序中的上诉裁判机构不能变更原决定,只能提出建议,或者上诉裁判机构仅就法律问题进行复审,那么并不表明原决定可以不适用程序公平原则。
2.存在后继补救手段
为了提高行政效率,加快行政决定的速度,法院通常把是否经过申诉程序作为是否给予程序性司法救济的考虑因素。[24]其理由是,一个未经听证的决定完全可以在申诉阶段补救,所以,只要存在必要的补救手段,就不要求在作出原决定时必须适用程序公平原则。那么,如果利用了法定申诉程序,是否就意味着不能以程序违法为申请司法审查呢?这要看程序违法的理由是否充分,不能一概而论,因为"并不存在选择了裁判所就不能诉至法院的普通性规则"。[25]

与此相关的一问题是,行政机关作出初步的、建议性的报告或决定是否适用程序公平原则?一种观点认为,这类决定不产生法律效力,因而不符合适用程序公平原则的条件。在1963年的一个案件中,多数法官认为,政府检查员对公司情况的调查报告,不是最终决定,其制作过程不适用程序公平原则。少数法官认为,由于报告已经把公司置于比没有报告更不利的法律地

位,所以应当适用程序公平原则。[26]本案中少数法官的意见得到学术界的赞同,他们普遍认为,如果初步决定没有经过听证,而此后最终决定会给予的话,就不能以初步决定未经听证为由宣告其无效。如果初步决定之后没有听证程序,特别是初步决定直接影响最终决定时,就应提供一定的程序保护。[27]
3.行使行政立法权或政策制定权
1964年后,程序公平原则只适用于司法性权力的观念被彻底抛弃,取而代之的是所有行政权力都应当适用程序公平原则。那么,行政立法活动和制定政策行为是否也适用该原则呢?原则上,立法性质的决定不适用该原则。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使立法权的决定是针对普遍对象的,它以相同的方式影响所有公众的利益,因而不宜适用程序公平原则。[28]而制定政策往往涉及政治考虑,变化无常,也不宜适用程序公平原则。有学者把行政立法和制定政策活动不适用程序公平原则的理由概括为:第一,有关立法规定不适用;第二,难以保证所受有影响的人获得听证的权利;第三,如允许听证,还存在财力负担问题;第四;规章和政策的不稳定性。[29]

但是,近年来法院态度有所改变。认为当行使立法性质的权力对个别人产生的影响不同于对公众的影响时,也应当适用程序公平原则。例如,当面包生产协会为了确保市场利润向价格委员会申请提高面包售价时,价格委员会颁布一个命令,虽然该命令提高了售价,但是明显低于协会的要求。尽管该命令具有立法性质,但是面包协会受到的利益影响要比普通消费者大,所以应当适用程序公平原则。[30]

南昌市公园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公园条例

(2003年8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建设,规范公园管理,改善人居环境,增进公众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向全社会开放,供公众游览、观赏、休憩,开展户外科普、文体及健身等活动,有较完善的设施及良好生态环境的城市绿地。
公园的具体名录由市、县(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三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园行政管理工作,县(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公园行政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行政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政府投资的公园应当保证其建设、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
鼓励国(境)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经营管理公园,或者以捐赠、认养、有偿命名等形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五条 对在公园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或者县、湾里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辖区城市公园总体规划,经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公园设计规范,组织编制公园建设发展规划。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建设发展规划,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湾里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园建设发展规划,由县、湾里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县、湾里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发展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八条 公园建设应当符合公园建设发展规划,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提高文化品位和园林艺术水平。
第九条 新建、扩建公园,绿化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现有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并逐步调整达到国家规定。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公园的外围保护地带。
在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其高度、造型、体量、色彩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时,应当实行方便残疾人的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采取无障碍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园内新建、扩建与公园功能无关或者污染公园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十二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招投标的有关规定确定设计、施工单位。
公园规划编制单位和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三条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园用地。因城市规划调整、市级以上重点工程建设确需占用或者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按照《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园内树木、花坛、绿篱、草地、水体和道路、亭、榭、坐椅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持环境、设施良好;对公园内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必须重点保护和管理,设置相应的保护设施。
第十六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园内设置游园示意图、服务指示牌、游客须知、警示牌等公共信息标识。标识上的文字、图示应当规范。
第十七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安全管理,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公园内设置的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安全标准,并经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环境卫生管理,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度,保持公园环境整洁、水体清洁。
禁止向公园或者在公园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固体废物。
公园内噪声排放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统一规划、控制规模、限制数量、合理布局、方便游客的原则设置公园内的商业经营点。
公园内的经营者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按照经营范围合法经营,遵守公园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等活动,应当征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举办活动不得损坏公园绿化和景观环境,不得影响游客游园活动。
第二十一条 公园出入口的设置应当与城市交通和游客走向、流量相适应。公园主要出入口外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管理的需要设置游客集散广场、停车场、自行车停放处。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园大门外游客集散广场的管理,保持畅通、洁净、车辆停放有序。公园大门外游客集散广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二十二条 定时开放的公园,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开放时间的,应当提前3天公示。
公园的开放时间、收费标准以及对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儿童、学生等的优惠办法应当在公园入口处或者售票处公示。
第二十三条 公园收费必须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各类公园一律不得收费。公园门票收费标准应当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门票收入应当提取不低于10%比例用于公园的维护和建设。
第二十四条 除老、幼、病、残者代步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同意不得进入公园。
第二十五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设施,维护公园秩序。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丢瓜皮果壳、烟蒂、口香糖、纸屑、塑料袋、快餐盒等废物;
(二)攀爬树木、采摘花朵果实或者损毁草坪植被;
(三)攀爬、移动、涂污或者损坏围栏、亭、廊、雕塑、标牌及其他公园设施;
(四)躺占凳、椅,妨碍他人休憩;
(五)恐吓、捕捉、伤害动物或者携带有碍人身安全的动物;
(六)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物品或者擅自营火、烧烤;
(七)赌博、乞讨、卖艺、非法兜售物品;
(八)算命、占卜等封建迷信活动;
(九)在指定的区域外游泳、垂钓、滑冰、踢球;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管理人员应当佩戴服务证上岗,热情服务,文明管理,发现公园内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劝阻、制止,直至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现有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公园内新建、扩建与公园功能无关或者污染公园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占用公园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按照每日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攀爬树木、采摘花朵果实、损毁草坪植被,或者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物品,或者擅自营火、烧烤的;
(二)攀爬、移动、涂污或者损坏围栏、亭、廊、雕塑、标牌及其他公园设施的;
(三)恐吓、捕捉、伤害动物或者携带有碍人身安全的动物的;
(四)在指定的区域外游泳、垂钓、滑冰、踢球的。
第二十九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对公园内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未设置相应的保护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和维护导游牌、服务指示牌、游客须知、警示牌等设施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法应当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包括公园业主或者受公园业主委托经营、管理公园的法人、组织。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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