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浅析“反就业歧视条款”的宪法依据/归永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41:52  浏览:84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析“反就业歧视条款”的宪法依据

作者简析: 归永吉,华东政法大学2005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硕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打击劳动力市场上所存在的就业歧视现象,促进就业,是立法者制定反就业歧视条款,并将其写入就业促进法(草案)的初衷。然而,如果对反就业歧视条款持这种工具主义的理解,则容易使得这类条款遭受违宪的指控。同样,学界普遍的观点——认为就业歧视侵犯了公民平等就业权,也存在法理上的误区。因为,平等仅指国家对公民的平等对待,并不禁止私人间的歧视。事实上,就业歧视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个人尊严。所以,宪法第38条人格尊严条款构成了反歧视条款真正的上位法依据。
关键词:就业歧视 宪法依据 平等权 人格尊严
一、问题的提出
此次,就业促进法草案中明确禁止就业歧视,顺应了民心,被认为是草案的一大亮点 。从民间传来的反馈意见来看,绝大多数人都支持将反就业歧视条款写入就业法中,认为这是缓解就业压力、促进就业的一个重要措施。同时,草案的起草者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在今年“两会”期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田成平在代表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所作的就业促进法草案的说明中提到:“‘十一五’期间,我国的就业工作仍然面临着十分严峻的形势,就业压力越来越大,主要表现为┅┅ 一些职业中介机构、用人单位因劳动者性别、年龄、身体残疾等原因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有必要尽快制定就业促进法,建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1]虽然,在这份说明中起草者并没有直接明确制定反歧视条款的理由,但从中不难推测出立法者将就业歧视与就业困难“挂钩”。此外,从1994年制定的劳动法也可以发现立法者制定反歧视条款的意图。劳动法共有13章、107个条款组成,其中,第二章促进就业篇之下的第12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由此可见,无论是普通百姓还是立法者都对反就业歧视条款的理解持有一种工具主义倾向,即认为制定该类条款的原因就是为了促进就业。这种理解不仅没有揭示出制定反歧视条款的根本原因,反而会在逻辑上推演出一个非常荒谬的结论:即因为就业率低,所以制定反歧视条款;那么,将来就业形势好转、劳动力市场求大于供时,反歧视条款也就可以“光荣退休”了,就业歧视也就可以合法化了。不仅如此,这种工具性的理解可能还会带来更大的不利后果——难以使得反就业歧视条款摆脱违宪的阴霾。有反对者可能会声称反就业歧视条款侵犯了企业受宪法所保护的经营自主权或是构成了对契约自由的干涉,因而构成了违宪。如弗里德曼就曾经严厉地批评道:“公正就业委员会曾在许多州中被建立起来,其任务在于防止就业过程中由于种族、肤色或信仰的原因而受到‘歧视’。这种立法显然要引起人与人之间自愿订立契约的个人自由的干预。它使任何这种契约受到州的批准或不批准。这样,它构成了一种在大多数其他情况下我们会反对的那种对自由的干预。”[2]反对者可能还会争辩,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和契约自由都是宪法所保护的法益,既然宪法本身并没有对公民的就业权与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两者的价值作出衡量,那么它们的宪法价值是相同的,立法者不能为了帮助公民实现就业权而牺牲了同价值的企业自主权和契约自由。面对这种诘问,如果我们仅从促进就业这一角度来为反就业歧视条款的制定进行辩护,很难有效地驳倒反对者,也很难证明反就业歧视条款的合宪性。所以,探讨反歧视条款的宪法依据,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具有很大的价值。
二、一种错误的观点——就业歧视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平等就业权
许多学者认为,就业歧视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平等就业权。如周伟指出:“平等权作为公民享有的一种基本权利,要求国家对个人或特定的群体在相同情况下给予相同的对待,并且仅在具备合理且必要理由的条件下才可以给予区别待遇。其影响范围可以包括私人的行为(如就业中的歧视)。”[3]喻术红说:“就业歧视损害的是求职者平等的就业机会或者是雇员的均等待遇。”[4]根据这种观点,不难得出反就业歧视条款是宪法平等原则在就业促进法上的具体化这一结论,即认为宪法第33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与第42条劳动权权利条款的结合构成了反就业歧视条款的宪法依据。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扩大了平等原则的适用范围,将其由约束国家机关延伸到了禁止部分私人之间的歧视,是对平等原则适用范围的一种误读,并且也混淆了平等原则与人格尊严的概念。那么如何理解平等权的适用范围?作为宪法意义上的平等原则是属于政治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它的产生、发展及其内涵不仅受到其他上层建筑的影响,更是由当时的经济基础所决定的。包括宪法在内的所有上层建筑皆是由其派生的、第二性的东西,它们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并为之服务。所以,若想正确理解平等原则的适用范围则必须从分析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这一对关系着手。作为一种思想观念的平等早在古希腊时期便出现在哲学家的著作中 。然而,作为一项法律原则的平等却姗姗来迟,直至18世纪末期,法国的人权宣言才第一次以根本法的形式承认了平等权 。这种巨大的时间上的反差不能被简单地归结为是一种偶然,事实上,无论是在奴隶制社会还是在封建社会,都不可能孕育出平等原则这朵奇葩;只有在资产阶级夺取政权后、商品经济成为国家的主要经济形态后,观念上的平等才能真正升华为宪法上的权利。然而,商品经济所追求的平等是要求国家而不是私人的平等对待,因为只有国家的不平等对待才会在竞争主体之间产生特权,使得某个群体的法律地位高于其他社会成员,平等的竞争机制和平等的商品交换机制遭受严重的威胁,进而会危害商品经济自身的发展。相反,私人之间的歧视并不导致特权的滋生和市场主体之间地位的不平等,也就不会构成对商品经济的威胁。因此,商品经济的本质并不禁止私人之间的歧视行为。既然商品经济仅是禁止国家的不平等对待而不排斥私人主体间的歧视,那么作为对这一经济基础的反映,宪法中的平等原则也仅是拘束国家而非私人。
此外,笔者认为我国学者之所以对平等原则的适用范围作了误读,还或多或少地受到了西方发达宪政国家(尤其是美国)在司宪过程中对涉及平等权案件的判决影响。以美国为例,在沃伦法院时期,联邦最高院在一系列涉及平等权的案件中确立了一种所谓的“国家行为说”的法理 ,即将一部分带有“国家行为”性质的私人行为纳入到宪法基本权利约束的范围内。根据这种理论,法院在司法审判中可以依据宪法第14条修正案(法律的平等保护条款)对那些在公共服务领域内所发生的歧视行为(如饭店拒绝黑人顾客)予以禁止。这种理论的创立给国内的一些学者带来了错觉,似乎平等权的适用范围已经被扩张到了一些私人领域。事实上,“国家行为说”(state action)法理的确立不仅未能证明平等权适用范围的扩张,反而从侧面论证了平等原则只适用国家机关的传统理论。因为,“国家行为说”是将一些特殊的私人行为升华为准国家行为,也就是扩大了“国家”的范围概念,而不是扩大平等权的适用范围,该理论本身并不是对传统理论的突破。另外,在著名的Heart of Atlanta Motel v United States 一案中,[5] 法院的判决理由也暗示了其秉承传统观点,拒绝延伸平等原则的适用范围。该案中被告亚特兰大中心旅馆长期歧视黑人顾客,拒绝为他们提供食宿。《1964年民权法》颁布后,由于该法第二篇规定“所有人应有权完全平等享有物品、服务、设施、特权、优先和膳宿设备”,并列举了法案适用的四类商业机构,其中包括“任何客店、旅馆、或其它提供宾客临时落脚的地方”,因此被告的种族歧视行为受到违反公民权利法的指控。亚特兰大中心旅馆对此指控不服提出了确认之诉,要求法院认定民权法第二篇违宪,理由是它剥夺了被告选择顾客的自由。被告还声称强迫他为黑人提供服务是违反宪法第13条修正案有关“非自愿苦役”的规定。法院首先用民权法第二部分的立法历史说明餐饮业种族歧视对州际商务的损失,在国会为该法举行的听证会上已经举出了很多事实和数据,说明由于餐饮业的种族歧视造成了黑人旅游的不便,减轻了他们的旅游兴致,影响了州际商务。法院进一步指出,被告无法否认他的汽车旅馆与州际商务的关系,因为该旅馆在两条跨州的高速公路附近,四分之三的客人来自外州。而只要任何餐饮服务业与州际商务有关联,就属于该法管辖,因为宪法赋予了国会调控州际商务的权力。所以,民权法第二篇的宪法依据便是“州际贸易”条款,没有构成违宪从而驳回了被告的请求。在该案中,法院并没有直接将第14条宪法修正案作为民权法第二篇的宪法依据,而是舍近求远寻找“州际贸易”(Interstate Commerce Clause)条款的帮助,这里面的原因是颇值得玩味的。笔者认为,正是因为法院坚持平等权只能拘束国家机关的观点,才迫使其不能够直接引用第14条修正案。无奈之下,法院不得不通过对“州际贸易”条款进行扩大解释来为国会立法的合宪性辩护。
总之,平等原则的适用范围应该仅仅限制于国家机关,而不包括私人之间的歧视行为。虽然就业领域中的部分歧视来自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招聘活动中,属于平等原则的拘束对象;但是,绝大多数的就业歧视仍旧出自于私人雇主,不能够被列为平等权的禁止范围。所以,就业法草案中的反就业歧视条款的宪法依据并不是宪法第33条所确立的平等原则。
三、人格尊严与就业歧视
笔者认为,宪法第38条是反就业歧视条款真正的上位法依据,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人格尊严亦称为人性尊严、人的尊严,它的本意是强调世间上的每一个人,只基于其本身,而非其种族、民族、性别、社会出身等因素就拥有至高无上的内在价值和尊严,必须加以尊重和保护。它表明了人性本身即是尊严,“任何一个人都不能被任何人利用作为工具,而是被作为目的对待,这即是其尊严之所在,因此人置其自身于世上所有其他非人类之生物上,并超越所有之物。”[6] 在康德看来,应该把人当作一种目的而不是一种手段来对待。如果仅仅把人作为一种手段来对待,事实上就是把他作为缺少一切内在价值的人来对待。反之,如果把他作为一种目的来对待,就是把他作为具有内在价值的人来对待。[7] 康德的人性观无疑是晦涩的,但恰恰是这种晦涩的观念构筑了宪法上人格尊严的基本含义。人格尊严条款的核心是维护人的主体地位,它要求国家、社会和他人都必须把人当作人看、尊重每个人的主体地位。虽然同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与平等权相比,人格尊严的入宪更多的体现的是一种道德哲学而非经济基础在宪法上的诉求。这一结论从世界各国以及我国宪法对待人格尊严条款和平等原则两者间的不同态度中也可以得出。在一些标志立宪主义之开端的、彪炳于后世的宪法性文件,如美国的《独立宣言》、法国的《人权宣言》中并没有对人格尊严作出确认。只是在二战结束以后,鉴于“二战”中法西斯对人的尊严的粗暴践踏,人的尊严之作为基本人权的地位方受到人们的重视,一些国际性的法律文件,如《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相继将人格尊严问题纳入其中,并赋予其作为人权之基础和核心的地位。我国的54宪法、75宪法以及78宪法也都未写入人格尊严条款。只是在后来的82宪法修改过程中,许多同志指出,“文革”十年,在“左”的错误路线下,广大干部群众遭受残酷迫害,公民的人格尊严得不到起码的保护,对于这段历史我们不应该忘记,因此有必要将人格尊严条款写入宪法。[8] 同样,德国战后的宪法将人格尊严的保护也是基于历史灾难的惨痛教训。由此可见,人格尊严的入宪与经济基础无太多的关联,在其身上更多的体现出制宪者对人的关怀、国家对人权保障所持有的一种态度。与之不同,平等原则的入宪则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水到渠成的结果。 从入宪的时间阶段来看,在18世纪晚期和19世纪中期欧美等国家相继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平等原则被普遍写入各国宪法中。而人格尊严的入宪则是发生在“二战”结束以后。从接受两者的国家数量来看,几乎当今所有的国家都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了平等权的宪法地位,而仅有二三十个国家将人格尊严写入了宪法。由于,平等原则是经济基础在宪法上的直接反映,故它的内涵是也是由经济基础所决定的。又因为商品经济并不排斥私人间的歧视,所以平等原则的适用范围并不包括禁止这种歧视。相反,人格尊严条款的入宪并不是单纯为了维护一国的经济基础,它的内涵并不完全受到经济基础的制约。人格尊严反映的是一种道德哲学上的诉求,是为了保护每个公民的人格不受他人的践踏,它的适用范围大于平等权的适用范围。不仅禁止国家机关的歧视,而且亦不能够容忍私人之间的歧视行为。因为绝大多数的歧视行为也都是对人的尊严的一种贬低、降低了人作为人的尊贵庄严的主体身份和地位,容易滋生将人客体化、工具化的危险。就业过程中的歧视,无论来自于国家机关还是大多数私人雇主,都构成了对求职者人性尊严的侵犯,所以必须在立法中予以禁止 。可见,就业歧视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格尊严而非平等权,所以作为反就业歧视条款的宪法依据也应该是宪法的第38条而非第33条。
另外,作为上位法依据的人格尊严条款也能够成功地使反就业歧视条款摆脱违宪的阴霾。因为人的尊严不仅是一项公民基本权利、而且是基本权利的核心价值,甚至是整个宪法的基本原则 。“从个人尊严导出人权及主权之原理,系立宪主义之基本理论,这些个人尊严为核心之原理构成宪法之根本规范。”[9] 所以,人格尊严无疑是一国宪法所保护的最高价值,它所体现的法益的重要性要大于任何其它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法益,一旦两者之间发生冲突,宪法会毫不犹豫地选择保护前者。禁止就业歧视可能会对雇主的契约自由带来了负担,也会对企业的经营权增加了限制,但就其所维护的价值而言,后者(个人尊严)的法益远高于前者。因此,反就业歧视条款具有宪法依据的支撑,并没有构成违宪。

参考文献:
[1] 田成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草案)的说明》[J/OL]. http://www.npc.gov.cn/zgrdw/common/zw.jsp?label=WXZLK&id=362937&pdmc=1531.

[2] 弗里德曼. 张瑞玉, 译. 资本主义与自由[M]. 北京: 商务印书馆, 2004.121.

[3] 周伟. 宪法基本权利原理•规范•应用[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6.49.

[4] 喻术红. 反就业歧视法律问题之比较研究[J]. 中国法学, 2005 (1).

[5] See Heart of Atlanta Motel v United States 379 U.S.241(1964).

[6] 康德. 苗力田, 译. 道德形而上学原理[M]. 上海: 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2.48.

[7] 刘志刚.人格尊严的宪法意义[J].中国法学,2007(1).

[8] 蔡定剑. 宪法精解[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4.230.

[9] 法治斌, 董保城. 中华民国宪法[M]. 台湾: “国立”空中大学印行, 1997.14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析撤销权在银行资产案件中的行使
            —以某蔬菜加工厂无偿转让财产案为例

摘 要
  在我国银行业经营规模快速增长的大好形势下,一些恶意骗贷的“老赖”拒不还贷的行为也不断涌现,他们企图采用各种各样的手段逃避银行债权的执行,其中最主要的方式是转移资产让银行无财产可执行,从而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这种问题已引起司法部门和监管部门的高度重视,并采取了行之有效的措施。本文试图从法律和实务相结合的方式,分析撤销权的起源、要件、行使及代位权的配合使用等,探讨银行对恶意转移财产逃废债务的行为的撤销,来维护银行的合法金融财产权益。

关键词:案件执行 逃废债务 撤销权 代位权


  近年来,逃废银行金融债务案例时有发生,一些信用不佳的借款人为了逃避还款义务常常和金融机构玩起“金钱脱壳”的游戏,在借款到期银行收贷时往往财产转移、人去楼空,令银行资产保全无果而终,经常蒙受较大的经济损失。事实上,如果信贷资产管理人员在执行过程中能够及时有效地利用好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的撤销权,并辅助于代位权的行使或许可以及时挽回信贷资产的损失,维护银行的信贷资产的合法权益,下面就撤销权在信贷资产管理中的行使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撤销权的概念
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起源于古罗马法的撤销之诉,法语译为“废罢诉权”,此诉讼为罗马法学家保罗所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我国《合同法》的这条规定第一次在法律上确定了合同保全制度。这是立法上的一个巨大的进步,后来在合同法解释一、二也做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撤销权的行使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完善,这便是信贷资产管理人员行使撤销权的法律规定。概括起来,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实施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二、案例—某蔬菜加工厂与某金融机构纠纷案简介
某蔬菜加工厂于2006年8月20日在某金融机构贷款2000万元,于2007年8月20日到期,其中300万元贷款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办理抵押担保,其余1700万元贷款一以位于该镇的自有办公楼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姜华为该蔬菜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和姜露为父女关系。2007年3月,姜华与自然人姜露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蔬菜加工厂将其对姜露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万福食品有限公司的1600万元债权无偿转让给姜露个人。2007年4月,姜露将受赠的债权转为股份投入到万福食品有限公司,成为该公司的第一大股东。2007年6月,蔬菜加工厂也由原姜华的私营企业变更为某蔬菜加工有限公司,蔬菜加工厂的原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某蔬菜加工有限公司概括承担。后来某蔬菜加工有限公司经营出现困难,连续数月拖欠银行利息,金融机构发现该公司已资不抵债,2007年9月,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人员前往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某蔬菜加工有限公司公司工商档案发现姜华无偿转让资产,涉嫌恶意逃废金融债权,转移资产没有通知债权人,而且严重影响了其偿债能力,有害于债权的行为发生在债权有效成立期间。在客观上,姜华明知蔬菜加工厂有巨额债务仍转让财产,主观上明显具有恶意,属于借款人恶意逃废金融债权的金蝉脱壳的行为。金融机构经过调查,于2007年9月依法提起了撤销权诉讼。法院判决该资产转让行为自始无效,姜露应当将接受的1600万元返还某蔬菜加工公司。
三、撤销权在银行资产案件中的行使要件
要行使撤销权,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客观和主观要件。
(一)客观要件
1.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实施以下合同行为或单独行为之一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
(1)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2)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3)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
(4)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放弃债权担保,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5)债务人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对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认定,人民法院将会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本案例中,姜华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负责人,明知该企业具有大额的债务没有归还,确将企业的资产无偿转让给自己的女儿姜露,姜华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企业的偿债能力,损害了金融机构的利益,金融机构有权提起诉讼,申请蔬菜加工厂撤销蔬菜加工厂与姜露的《债权转让协议》。
2.债务人的行为必须以财产为标的
债务人的财产因债务人的行为受到直接影响,债务人的财产积极减少或债务的消极增加的行为都是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如果是基于身份关系等不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不在撤销权行使的范围内。
本案中,姜华无偿转让是1600万元的债权,该债权具有明显的财产性特征,且数额巨大,直接影响了债务人蔬菜加工厂的偿债能力。
3.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
债务人实施有害于债权行为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因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债务人的财产积极地减少,如转移所有权、设定他物权、放弃债权等;二是因债务人的行为使债务消极的增加,为他人设定抵押担保、提前清偿不到期的债务等,致使债务人不再具备承担债务的责任资产能力。
本案中,债务人无偿放弃1600万元的债权后,使按照正常蔬菜加工厂本应该拥有的1600万元的财产被积极减少。
4.债务人的行为必须发生在债权发生后有效成立且继续存在期间
本案中,债务人无偿转让1600万元债权的的行为发生在债务有效成立且存继续存续期间,直接影响了债权人的还债能力。
(二)主观要件
债务人具有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恶意。对于放弃债权或赠与等无偿行为,受让人(收益人)不需要具有恶意撤销权即可成立;对于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财产的有偿行为需要受让人(收益人)具有恶意,此处的恶意是指受让人(受益人)取得财产或收益时,知道债务人所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债权实现的事实,并不是指具有债权人的意图,其构成也不要求受让人(受益人)与债务人串通。
本案中,债务人由于是无偿放弃债权,具有明显的主观逃废债务的恶意,受益人姜露由于是无偿接受债权,不需要具有恶意,撤销权的行使的主观要件成立。
四、撤销权在银行资产案件中的具体行使
(一)诉讼的法定期间及管辖法院
根据《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一)》的规定,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一年内向债务人住所地法院起诉。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在诉讼时应将受益人或受让人列为第三人。
本案中,债权人金融机构在2007年9月知道撤销事由后立即提起撤销之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诉讼的效果
债权人金融机构对受让人或收益人姜露而言具有形成之诉的效力,已经撤销,债务人蔬菜加工厂与受让人或受益人姜露的无偿转让1600万元债权行为自始无效。债权人金融机构可以请求受让人或受益人姜露将财产返还给债务人蔬菜加工厂。
(三)诉讼费用
债权人金融机构胜诉,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蔬菜加工厂承担,第三人有过错的,适当分担。
五、代位权在银行资产案件中对撤销权行使的辅助
根据民法理论,由于撤销权属于合同效力的扩张,是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的突破,是意思自治和交易安全的价值的利益平衡,其平衡点在于“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的实现”,虽然撤销权可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但由于债权具有平等性,所以债权人金融机构虽然对1600万元的无偿转让债权进行了撤销,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1600万元的财产仍然不具有优先性。本案中金融机构在行使撤销权的同时还及时对受益人行使了代位权求偿权,有力地防止了行使撤销权后财产回到债务人手里在所有债务人中按比例分配,成功地将1600万元收回归还了蔬菜加工厂贷款1600万元,某金融机构又乘胜追击,行使抵押优先权,将抵押财产公开拍卖归还剩余本息。最终某金融机构成功收回2000万元的借款本息,同时也使恶意逃废债务的老赖的“金钱脱壳”无功而返。
总之,撤销权于1999年合同制定时确立后,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两次解释完善,现已成为应对逃废金融债务“老赖”的重要制度。银行资产保全人员在发现债务人恶意逃废金融债务时,可以向法院及时申请行使撤销权,并配合使用代位求偿权,以此来维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

作者:刘敬利,临商银行风险控制及法律合规部,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金融律师,电话:0539-8306716,手机:13518691771,Email:13518691771@139.com,地址: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336号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化学工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1991年12月31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化学工业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化学工业发展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学工业部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下称部评委会),部评委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
部科技进步奖的日常工作,由科技进步奖评委会办公室(下称评审办)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奖励的主要范围是自然科学应用技术领域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应用于化学工业生产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消化吸收、推广应用国外的先进技术;化工优秀工程设计和建设;新的化工设备制造;化工标准、计量;化工科技情报、档案;应用基础研究和软科学研究成果以及部属单位的其它科研成果。
第四条 化学工业部科技进步奖,按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综合评定。
第五条 化学工业部科技进步奖分四个等级 奖励等级 荣誉奖(单位和个人) 奖金
特等奖 科技进步奖荣誉证书 10000元
一等奖 科技进步奖荣誉证书 5000元
二等奖 科技进步奖荣誉证书 3500元
三等奖 科技进步奖荣誉证书 2000元
软科学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化工标准、计量和化工科技情报、档案等成果,获部级科技进步特、一、二、三等奖的奖金分别为5000元、3500元、2500元、1500元。
第六条 各等级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和主要完成单位限额:特等奖27人,20个单位;一等奖15人,10个单位;二等奖9人,7个单位;三等奖5人,5个单位。
第七条 部级科技进步奖的申报和审批程序:
(一)申报程序。
(1)化学工业部直属单位完成的所有科研项目,均可直接申报;
(2)地方单位及有关部委完成的化学工业部下达或鉴定的科研项目,亦可直接申报;
(3)地方单位及有关部委完成的非化学工业部下达或鉴定的科研项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及有关部委科技成果管理部门推荐,方可申报。
(二)审批程序
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两级评审制,一级为各专业评审组初审推荐;一级为部评委会复审特、一、二、等奖项目,核准三等奖项目。
对我国化工科技发展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成果,经部评委会推荐,报部批准后可授予特等奖。
第八条 各专业评审组初审、推荐的获奖项目,在部评委会复审、核准前予以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争议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由评审办公室协同有关专业评审组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部评委会裁决。经部评委会复审、核准的获奖项目,由化学工业部颁布、授奖。
第九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奖金的分配应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依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搞平均主义,贡献大的应给予重奖。

第二章 奖励范围、评审标准
第十条 部评委会下设7个专业评审组,负责评审的范围如下:
(一)第一化工评审组:负责评审基本有机化工、三大合成材料;精细化工、橡胶制品、天然气化工、煤化工及碳一化学、生物工程技术及产品。
(二)第二化工评审组:负责评审无机化工、化学矿山、化学肥料、化工设备、化学工程、计算机应用、仪表及自动化、化工安全防腐技术和设备。
(三)新型材料评审组:负责评审新型化工材料、感光材料、磁性记录材料、军转民或民用化工产品、电子化工产品等。
(四)设计、施工评审组:负责评审工程设计,工程建设概、预算定额,工程建设标准化,工程建设施工工艺及技术、工程质量检测技术、工程建设施工设备及器具等。
(五)标准、计量评审组:负责评审国家及专业标准的研究,计量基准和标准的研究,标准物质的研究,计量及标准的检测技术和测试仪器等新产品的研制。
(六)科技情报评审组:负责评审情报(档案)的搜集加工及开发利用,情报(档案)的分析和研究、情报(档案)传递与服务、情报(档案)的保护技术、情报(档案)理论方法的研究等。
(七)应用基础研究及软科学评审组:负责评审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及其内在的联系,在学术上具有新见解并对科学技术的发展具有指导意义的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成果;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对促进科技与经济协调发展,起到了重大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第十一条 对申请部级科技进步奖的项目,部评委会按下列三个标准进行综合:
(一)科学技术水平按先进程度、创新程度、难易或复杂程度;
(二)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按实用或推广应用程度、作用意义;
(三)经济社会效益,包括直接经济效益、社会效益、间接或潜在的社会经济效益综合评定。
特等奖项目,应是国际领先水平,技术难度非常大,对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建设有特别重大的贡献,并取得特别重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一等奖项目,应达到同类项目的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很大,推动科技进步作用重大,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项目,应接近同类项目的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大,推动科技进步作用很大,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项目,应是同类项目的国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推动技术进步的作用较大,并取得比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三章 申报条件及要求
第十二条 申报化学工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应符合下列具体条件: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计等),必须同时具备国内首创、本行业先进、经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
(二)在推广、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大量有效的工作或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即在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技术中,推广难度较大或推广措施有创新,在化工行业中有一定推广面,产品数量能够部分或全部满足化工需要,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的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即在上述工程建设、设备研制和企业改造中创造性的采用新技术,从整体上超过了原有水平,在缩短建设或研制周期、节约投资或原材料、提高质量、增加产量和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发挥明显作用,并取得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
(四)在引进、消化、吸收,应用国外先进技术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即对引进的技术能结合我国国情和实际条件有重大的创新和发展,在技术上超过引进的水平,经过开发应用已部分或全部达到国产化,并取得了重大经济或社会效益。
(五)在化工标准、计量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即在制定具有先进水平的产品标准,具有指导意义的基础标准和难度较大的方法标准(计量)的研究中,采用国际标准,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采用先进的测试方法,对提高产品质量、促进科学管理,并经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的综合社会经济效益。
(六)在化工科技情报与档案的搜集加工、开发利用、分析研究和传递服务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即在科学决策、科技发展、生产建设活动中,情报与档案的研究工作对化工行业提出独到的见解、充分的论据、全面准确的数据,并能够应用科学的方法,定性或定量的进行分析,经实践证明具有综合社会经济效益。
(七)在应用基础研究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好的效果。即在探索自然规律和发现新的研究方法或在化工某一专业领域中提出新的见解,对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计等工作起开拓作用,对发展化工技术具有指导意义,并经实践证明具有明显效果或社会经济效益。
(八)在软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具有指导意义。即在研究科技政策和科技管理、科技体制改革和规章制度的建立、总结科技管理经验等方面,运用现代科学管理的理论、方法或技术,作出科学的分析,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案,并被应用单位采纳后有明显效果或取得综合的社会经济效益。
第十三条 申报化学工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应符合下列相应的具体要求:
(一)凡申报部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必须按有关的鉴定办法进行鉴定,并应用于实践一年以上,证明其技术指标先进,性能稳定可靠,取得使用单位的合格证明。其中凡属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等新成果除完成中试外,还应完成工业性试生产;凡能形成产品的必须达到批量生产的水平,经过实践证明效果良好,并取得明显的经济或社会效益;凡属工程项目,如施工、设计等项目,除应进行验收鉴定外,还须有应用于实践的证明,并取得明显的经济或社会效益;凡属软科学、应用基础研究、科技情报、档案、化工标准、计量等项目,除有专家评议或正式颁布的标准文本外,还须有应用于实践的证明。
(二)部科技进步奖每年申报、评定一次。申报部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应是按化学工业部《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和报送管理办法》进行登记过的项目;在其它省市、部、委登记过的项目,应向化学工业部科技司成果处备案。
(三)申报项目如系一个单位完成的,由完成单位负责申报;凡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完成的项目,由项目的主持单位负责组织其他单位联合申报,并按贡献大小,协商确定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员的排列顺序。凡有争议的项目,在争议未解决之前,有关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申报。
(四)重大项目申请奖励时,原则上应整体申报。若其中某一子项除适应于本项目外,还可广泛应用于其他领域,并经实践证明具有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在不影响总项目获奖的情况下,征得总项目主持单位同意后,亦可单独申报奖励;在整体项目申报奖励时,应写明其中某子项何时申报或获得过何种奖励,在该项目评审时应剔除单独获奖的子项后,加以综合评定。
申报项目的某些关键技术或装备如属从国外引进,应在申报书中写明引进的有关内容。
(五)凡已获得过国家级、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部、委级科技进步奖的项目,不得再申报化学工业部科技进步奖。若获奖项目又有实质性的改进或创新时可以重新申报,但评审时主要考查其改进或创新部分;若项目获奖后又做了大量推广应用工作,实践证明在推广应用和推动技术进步方面,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可作为推广应用项目申报化学工业部科技进步奖。
(六)凡属军民通用或军转民的项目,按民用项目申报,国防专用项目按有关规定向国防部门申报。
(七)凡历年来申报过部级科技进步奖而未获奖的项目,如没有新的突破或创新,一律不得重新申报。
(八)华侨、外籍人员和在华工作的外国人,对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创造性贡献,或我国科技人员在国外工作期间取得的科技成果,系第一作者(已回国),产权属我国所有,又符合《化学工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可按规定申报科技进步奖。
(九)几个单位分别立题,各自独立完成的内容相近的科技成果,分别申报部级奖时,原则上择优进行奖励;如果互有借鉴,又各有所长,一般则合并奖励。
(十)申报项目一律按规定的格式和要求,认真、如实地填写化学工业部科技进步奖申报书,并报齐附件:
(1)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或其它视同鉴定证书等证明文件;
(2)成果应用于生产或技术措施应用于实践的证明(包括应用时间和效果,经济或社会效益等),其中经济效益须由财务部门出据证明;
(3)主要研制、实验报告、论文及该项目所需的有关其它重要报告,如检测报告、毒性试验报告、三废处理报告等。
申报书由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填写,经所在单位成果管理部门形式审查合格,并经单位技术委员会或相应的科技成果管理部门讨论同意并签署具体意见,加盖公章后按规定的份数上报。

第四章 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
第十四条 对项目主要完成人员作以下具体规定:
(一)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是指对申报项目的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主要科研人员。具备如下条件之一都可作为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
(1)提出和确定项目的总体方案设计,并参加项目的实际研究工作;
(2)在研制过程中直接参与并对技术关键的疑难问题的解决做出重要贡献;
(3)直接参与并解决在投产、应用或推广过程中的重要技术难点或关键措施。
(二)部科技进步奖的奖励对象,主要是在科研、生产第一线做出直接贡献的科技人员。各级领导干部确实参加了某项课题的研究,并符合主要完成人的条件,亦可作为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之一参加申报奖励。但在申报书内应附详细书面材料,如实说明其所做的技术贡献,并由申报单位出据证明,本人签字,方可生效。
(三)主要完成人的排列顺序,应按实际做出贡献的大小确定。离退休人员或因工作需要而调离申报单位的项目主要完成人,仍在原单位参加申报。
(四)荣获部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级、聘任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主要完成单位是指项目主要完成人所在的基层单位,并在该项目的研究试制、投产、推广应用的全过程中提供了技术设备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重要作用。主要完成单位包括研究、试制和重要协作单位。
县、团级以上(含县、团级)的政府部门原则上不作为主要完成单位参加申报。主要完成单位的填写一般应与主要完成人所在单位一致。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六条 各申报单位按项目所属的专业类别,分别报送到部评委会相应的各专业评审组。
第十七条 专业评审组按下列程序审查、评审和推荐申报项目。
(一)专业评审组办事机构完成下列预审工作:
(1)预审申报项目是否属于部科技进步奖的奖励范围及本评审组的评审范围,是否按申报书的格式和规定填写并报齐应有的附件,主要完成单位及主要完成人是否符合申报要求,是否申报或获得过国家级、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部、委奖励等。
(2)对项目的实质性内容有疑问时,须与申报单位协商,必要时组织调查、了解。
(3)评审组办事机构对预审合格的项目,每项确定三位专业评审组委员为项目的主审人,并提交审议。
(4)按要求向部评委会办公室报告初审推荐的获奖项目和缓评项目等有关情况。
(二)各专业评审组评审会议完成下列初审、推荐工作:
(1)专业评审组评审委员在评审会前,要认真审查申报材料并填写出该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经济社会效益和推荐等级等审查意见表。
(2)初审时,由主审人向专业评审组评审会议介绍项目的评审意见,并进行讨论,根据评审标准打分(进行计算机处理)。
(3)对初审项目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时,一、二、三等奖和缓评项目,须经评审组到会评委的半数以上通过;特等奖项目须三分之二以上评委通过方可生效。
第十八条 部评委会按下列程序核准、复审和推荐项目。
(一)部评委会办公室完成下列工作:
(1)对各专业评审组初审、推荐的奖励项目进行汇总,并广泛征求意见。协同各专业评审组做好争议项目的调查、协调与处理工作。
(2)召开由部评委副主任委员主持、各专业评审组组长参加的三等奖预审核会。
(3)对推荐的特、一、二等奖项目,根据需要进行调查了解,必要时通知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到会答辩。
(4)对推荐的特、一、二等奖项目,每项确定三位部评审委员为主审人,并提交审议,主审人要认真填写主审员审查意见表。
(5)为召开部评委会做好有关其它方面的准备工作。
(二)部评委会负责核准、复审、推荐科技进步奖项目:
(1)部评委会评委复审特、一、二等奖项目,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时,一、二等奖项目须经到会评委的半数以上通过;特等奖项目须经到会评委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可向部推荐。
(2)部评委会听取三等奖预审核会及其异议处理情况的汇报,核准三等奖项目。
(3)部评委会负责推荐化学工业部申报国家科技进步奖的项目。
第十九条 部评委会的评委和专业评审组的评委,不代表原工作单位,只对部评委会负责。在审查申报项目时,要认真负责,秉公办事,严格掌握评审标准,实事求是地做出结论。若部评委会评委或专业评审组的评委为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时,在讨论该项目时应回避,并不参加表决。

第六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条 经各专业评审组初审、推荐的获奖项目,公布征求意见。凡对公布的初审、推荐项目有异议者,可在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向部评委会评审办公室提出;逾期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对公布的初审推荐项目提出争议或揭发弊端者,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写明异议项目的名称、奖励等级,并如实地提出申诉理由和意见,附上资料、证明材料。异议者须写清自己的真实姓名(如要求对异议人姓名保密请注明)、工作单位、联系地址等,否则不予受理。如系有意歪曲事实,诬陷、诬告他人者,经调查核实证据确凿,应追究其责任。以单位名义提出的争议,需经领导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二条 凡涉及项目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或名次排列的争议问题,由申报的第一完成单位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部评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三条 凡涉及项目实质性问题(指获奖项目是否达到奖励条件、等级或有否弊端等)的争议,由有关专业评审组提出处理意见报评委会办公室;推荐为三等奖的项目的争议,由三等奖预审核会裁决,推荐为特等奖和一、二等奖项目的争议,由部评委会裁决。
第二十四条 为及时解决争议问题,部评委会办公室和各评审组办事机构接到争议函件后,应及时把争议的意见通知有关单位,并要求在限期内作出答复,逾期不作答复,作弃权论。涉及项目争议的有关各方,对争议处理应持积极态度,不得延误。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争议仍未处理完毕,则取消该项目当年的获奖资格。
第二十五条 参加处理项目争议的单位和工作人员,要以对国家、对人民负责的态度,严肃认真,秉公办理,实事求是地做出公正的结论。
第二十六条 如发现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不受异议期限制,凡经查实证据确凿的,经部评委会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及荣誉证书,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七章 奖金的分配
第二十七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应按以下原则进行分配:
(一)不搞平均主义。获奖项目的奖金,分配应按项目完成人的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多奖或重奖。项目主要完成人员所得奖金,一般不应低于项目奖金总额的50%-70%。
(二)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获奖项目如已获得过某一级的奖励,并分得了奖金,后又获更高一级别的奖励时,只补发高于原奖励金额的差额部分。
第二十八条 获部科技进步奖项目的奖金分配方案,应报部评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九条 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获部科技进步奖项目的奖金,不计入单位的奖金总额,不征收奖金税。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申报部科技进步奖的项目,主要完成单位每项需交纳评审费80元,个人申报交纳评审费8元,用于支付专业评审组和部评委会评审科技进步奖的活动经费。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国际先进水平”系指八十年代中、末期的国际水平。项目的技术水平应以其稳定达到的综合技术经济指标与国际八十年代中、末期水平进行对比。
(二)“国内首创”是指某项科学技术成果在国内首次研制开发成功或公开发表。须提供查新报告或有关文献资料。
(三)“本行业先进”是指某项科学技术成果已实现的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超过国内同类技术的最先进水平。申报单位须提供主要技术指标对比数据。
(四)“经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是指某项科学技术成果经过生产实践或与生产条件相同的科研试验的实践证明,确有显著的或潜在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申报单位须提供财务部门和应用单位证明。
(五)经济效益(指一次效益),是申报项目已经取得的直接累计净增经济效益和年均净增经济效益(两者同时列出),如净增产值、上交税金、利润留成额或节约能源(换算成标准煤)、降低原材料消耗,以及提高产品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等,均以具体数字说明,并需财务部门提供证明材料。
间接经济效益(指二次效益),是申报单位在应用中产生的经济效益,如用数字说明时,须应用部门提供证明材料。不能直接用数字来衡量的可按科学技术水平和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等方面加以说明,并须提供证明材料。
社会效益,是指改善劳动条件、提高产品质量、保证生产安全、消除污染公害、减少或消除自然灾害,在实现生态平衡、提高国防能力、保证国家和公共安全等方面发挥的作用或取得的效益,应定量或定性地加以说明,并取得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1986)化科字第513号文发布的《化学工业部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