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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化与法治变革/张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41:51  浏览:90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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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化与法治变革

张鹏


摘 要:法治的变革应该立足于在尊重中国法律文化的基础上对本土资源进行不断挖掘,同时也要带有文化批判性移植外国先进的法律模式。但无论是来自于本土的法律还是空降而来的法律,其最终的目的都在于约束和规范社会成员的社会行为,在形式平等的平台下,给予个人获得最大幸福的无差别的资格。因此,如何培养社会成员的守法意识是建设法治国家的重中之重。

关键词:法律移植;本土资源;法律文化;守法意识


  历史的进步与经济的发展将我们一步一步推向了近代化与现代化甚至于后现代的路途,而不论是捷足先登的西方发达国家还是步履维艰的发展中国家在其步入这条极具复杂性和危险性的远程时,都会无一幸免地陷入改革的困境。而这种改革的波浪却不会因经济制度等方面的变迁而止步不前,更重要的是它要在那些以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的国度里将这种变革的浪潮扩大化之后方才善罢甘休。而对于正处于近代化与现代化以及鲍德里亚笔下的后现代化的交错环境当中的中国而言,这种由全球化的浪潮和国内经济的发展以及中外文化的强烈碰撞所引起的宏大的改革则显现出了前所未有的困难。尤其是在法治模式的普世化与本土化这一场域里,改革则更具有挑战性。
  其中关于法律的移植、法治建设与本土资源这一话题在中国的法学界却引来了激烈的纷争。支持以纯粹性的法律移植作为我国法治变革的主要手段的先论者认为:在国际法治趋同化的浪潮当中我们不应该固守本色,而应该通过法律的移植积极合理的引进外国先进的法律制度,以此来达到弥补我国法治建设当中的不足和与世界接轨的目的。同时企图通过国家强制力强行实施那些经过理性简单加工的空降式的法律。而作为强调以本土资源作为我国法治生长基本土壤的反对派的代表的苏力而言,这种空降式的法治变革模式实在不足取。其在《变法,法制建设及其本土资源》一文当中阐述了自己独特的观点。他认为,法律的移植不仅仅是对外国法律本身的照搬或是经过理性加工之后的简单适用,而是对外国法律背后的传统习惯的批判式的挖掘性引进。同时他认为我国的法治改革应该立足于对本土资源和当代社会的全面背景的充分考虑。他意识到一个民族的生活缔造了这个民族所赖以信任的法制,而法学家所创造的却仅仅是关于法治的理论,任何社会只有在本土资源中才能找到它存在的意义。其中对本土资源论的提出则是对对盛行的法制建设的“现代化方案”进行的反思和挑战。他认为不论是变法还是法治的实现都需要对本土资源的深切关怀。政府推进性的现代化与法律移植上升为简单倾向化,都值得我们进行批判性的反思。
  基于对传统习惯与法治变革的思考苏力首先从重新理解法律本身入手,他极力反对传统马克思主义对法律本质及其功能的工具性定性。他认为法律的主要功能并不在于变革,而在于为人们的行为生活提供一种预测,从而达到维持社会秩序的目的。而除了成文法之外,存在于现实生活当中的各种习惯和惯例也具备这样的功能。上述关于法律的预测性功能的阐述与美国大法官关于“律师的行动是一门预测的艺术”这一论断颇为相似,都是为了向特定的或是不特定的受众提供一种大致确定的预期。作为本次报告人的莫静在其《法律演进与法律发展中的本土资源的继承》一文当中,对于苏力在其《变法,法制建设及其本土资源》一文当中的所有论述给予了不加批判式的高度赞扬。同时,她认为法律和习惯作为制度形式的两种形态,都具有这种提供相对确定的预期的功能。而且习惯较之法律而言,更符合人类意识中的常理,因而易于被接受与认同。
  对于苏力以及莫静在其文章中关于“在法律移植的同时,更需要对本土资源即古代法治模式和现代生活习惯和惯例的批判式得提炼与升华”这一论述我表示赞同,但对于苏力仅仅从法律移植与本土资源的挖掘应该迎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一视角来论述变法与法治的问题我认为其论述的角度过于片面。苏力立足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这一基本论断而过分地注重经济发展对于法律的影响这一点我不敢苟同。而莫静试图通过制度经济学当中利科的相关理论对法律的显功能与习惯的潜功能作出比较性的分析,但由于其行文的片段性和不连贯性,导致了其制度经济学的论述陷于了中途夭折的境地。其在开篇所引用的利科的观点从全文来看则略显缀余。但无可否认,莫静试图通过制度经济学的范式分析法治变革的思路是很独特的。事实上,莫静在其行文当中也已经潜移默化地承认了苏力关于法律与市场经济绝对相关性论述视角的正确性。
  而我认为法律的发展与市场经济之间确实存在着相关性,但作为影响法治变革的因素来讲却过于单一。法律作为民族文化当中的一部分,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该民族对于法律的态度和认识。每一部能够为民众提供大致确定预期的法律其本身都承载着该民族的法律文化和民族传统。法律文化是以法律和法学为基础的社会人文范畴,它包括语言、行为、情操、观念、精神、传统、风尚、以及社会生活环境等非常丰富的内涵。且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下,则具有不同的法律文化。虽然法律文化的基调应该是以公平正义和法律权威为核心的法治精神,但在不同的法环境当中其具体内容却有所不同。这一点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里就指出了法律与一个国家或民族生活的地理环境、人们的生活方式、风俗习惯、宗教等具有非常密切的内在关联,所以:“为某一国国人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国民的;所以一个国家的法律竟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因此,对于法治变革与本土资源的研究和论述更多的应该从法律文化的角度给予更为宏观的关注。社会当中的个人无不处于社会文化的统摄之下,当然作为社会文化当中的互动主体也同样受到法律文化的熏陶和长时期的感染。同时作为法律文化的载体,由于其与法律文化的长期互动,个人已经在潜意识上形成了属于自己的法律观念和法律意识。虽然,每个人的理性和法律观念基于个人的生活情景不同而表现出略微的不同,但只要是在同一法律文化当中不断熏陶过的人,其法律观念和法律意识却总有很大的相似性和共通性。倘若从法律的行动逻辑这个角度来讲,不同的民族则拥有不同的行动逻辑和守法逻辑,而这种法律的行动逻辑和守法逻辑本身乃是法律文化的一种集中体现。
  基于这样的一种民族性的守法逻辑,个人对于空降而来的法律自然难以给予法律应有的信任和起码的遵守。在这种意义上讲,法律的移植所带来的不仅仅是法律本身,而更多的则是法律条文背后所承载的外国的法律文化。因此,在试图通过法律移植这样的方法简单弥补我国现阶段法律暴露出来的不足的同时,我们似乎应该考虑到外国的法律文化能与我国的法律文化相融合吗?其次,倘若能够融合,那么融合所需要的时间究竟有多漫长呢?因此我们不等不对于法律移植所引起的法治成本做深入的考虑,以及对整个社会秩序的影响做充分的考虑。而作为能够提供确定预期的另外一种规则的习惯和惯例则显现出了它所独有的优越性。习惯和生活惯例本身就是法律文化的一个方面,因此其根本不存在与现有法律文化格格不入这样的问题,所以立足于本土资源和社会背景来对我国的法治进行变革具有很大的优越性,同时如前面所提到的法律与民众之间的互动时间也会因此而大大缩短,对于减少法治变革的成本来说也更容易获得法律应有的社会效果。但我并不是否认法律移植在即使弥补法律漏洞方面所具有的优越性和法律移植的必要性,不过这种移植应该是一种带有文化批判性的移植。
  不过,我们在密切关注法律是移植来的好还是取自于本土资源的好这一问题的同时,却往往容易忽视一个最为重要的问题。被移植来的与本土法文化不一致的法律不一定就难以取得法治的社会效果,同样从本土资源挖掘出来的法律也不一定就理所当然的拥有合理性,当然的取得民众的信任。富勒对法治所因该具有的属性归结为以下八点:第一,法律的普遍性原则;第二,法律应当公布;第三,法律不能溯及既往;第四,法律应当明确;第五,法律规则不能相互矛盾;第六,法律不能要求人们去做无法做到的事情;第七,法律应当稳定;第八,官方行为与法律必须一致。富勒强调,以上原则是法律的内在道德的要求,缺一不可,否则不单是导致坏的法律制度,而是导致一个根本不宜称为法律制度的东西。而我认为,移植过来的法律或是来自于本土资源的法律之所以往往难以实现与受众的完美互动,其症结并不仅仅在于其思想理念与传统习惯或时代所需相去甚远,更重要的一点在于法律的合理性、稳定性与正义性、民众的守法意识的强烈程度、以及基于法律的彻底执行而带来的民众对于法治的信任度这三个方面来决定的。我想美国作为一个相对没有历史与传统的移民国家,其社会体系完全是由陌生人所有机组成的。但作为社会当中的个体或群体则必然存在着先前的行为习惯或是习俗。然而当美国将英国法律空降式的移植过来的过程当中,却并没有出现像中国法治这样结局。我想其主要原因在于法律的严格执行增强了守法主体对于法律的高度信任。我认为这一点在以上所提到的三点当中最为重要。因此,法治建设的关键在于如何培养守法主体的守法意识,如何严格执行法律提高民众对于现行法治模式的信任度。
  居民的守法意识是法治意识的一种构成要素,是个人按照法律的原则或规则选择自己行为方式的态度和价值观念。守法意识的结构主要包括程序正义、合法性问题、法律信任尺度、法律心理、法律思维、法律社会化等方面。而法治的根本目标在于约束和规范社会成员的社会行为,在形式平等的平台下,给予个人获得最大幸福的无差别的资格。那么如何使社会成员拥有守法意识呢?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在法社会学当中对居民守法原因的解释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视角:工具主义视角和规范意识视角。法社会学家认为居民守法的动机和原因受到多种因素的作用,其中主要有社会环境因素和个人主观因素。而我认为培养社会成员守法意识的过程是一个法律制度与社会大众不断互动的过程。作为符号互动论的代表人物的布鲁默认为,社会是人际间符号互动的结果,人类社会的最典型特征就是符号互动。人类社会的互动并不是相互之间行为的简单反应,而是总是对对方的行为作出自己的解释和定义,并以此作为行动的依据而进行互动。同样作为法律制度与社会成员之间的互相信任也是通过互动的过程来实现的。而倘若从分析法学派的角度入手,则这种互动更直接的表现为法律的制定者与法律的受众之间的互动过程,当然这种互动并不像米德所说的“刺激——反应”这样来的简单,其中则更多的参杂着互相博弈的内容。这种互动的行为应该包含法律的严格执行、法律对于公民权利的保障、社会成员对于公民义务的善意履行等一系列法律行为。同时,这样的互动也体现了法律文化不断社会化的过程,即法律文化的渗透过程。但对于如何互动则是一个重大的问题和技术性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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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文化事业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精神产品和文化娱乐服务经营活动,均属文化市场管理范围,包括:
(一)经营性演出活动;
(二)电影、音像品的制作、出版、复录、发行、放映、销售和租赁等经营活动;
(三)书报刊的发行、销售和租赁等经营活动;
(四)娱乐业经营活动;
(五)文化艺术培训经营活动;
(六)字画经营活动;
(七)其它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方向;贯彻开放搞活,扶持疏导,面向群众,供求两益的方针。对文化经营活动,健康有益的要支持,无害的可允许,低级庸俗的要抵制,反动淫秽的予以取缔。鼓
励文化单位和其他企事业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进行全法的文化娱乐服务经营活动。

第二章 管理分工和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依法保护单位及个人从事文化经营活动。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商、税务、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依法做好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文化市场管理的分工是:
(一)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营性演出、电影发行与放映、各类文化娱乐等经营活动的管理;负责文化系统设立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录、发行单位的审核,经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会签后审批;负责文化系统所属音像放映单位的审批和管理。
(二)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广播电视系统设立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录、发行单位的审核,经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会签后审批;负责广播电视系统及其他系统所属音像放映单位的审批和管理。
(三)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书报刊的发行、销售和租赁等经营活动的管理;负责音像制品出版、发行的归口管理,制定音像出版业的发展规划;负责音像制品出版、复录、发行单位的审批,需新闻出版署审批的,按程序上报审批。
(四)凡未设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区),由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
(五)工商、税务、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应当认真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管理和审批制度,实行分级管理。
(一)自治区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1.负责对全区文化市场管理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监督检查;
2.审批并主管自治区和上级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省级直属单位(含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下同)举办的文化娱乐服务经营活动;
3.审批并主管自治区级群众团体、军队军以上机关直属单位及外地来宁的省级单位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4.审批并主管自治区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直属单位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自治区属企业事业单位的文化经营活动,可以委托所在地的地、市、县(区)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审批和管理。
(二)行署、市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1.负责对本地、市文化市场管理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监督检查;
2.审批主管行署、市直属单位在本地、市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3.审批主管地、市群众团体、师级军事机关直属单位和外地的行署、市级单位在本地、市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4.负责上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委托审批、管理的文化经营活动。
(三)县(市、区)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1.负责对本县(市、区)文化市场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2.审批主管县(市、区)及直属单位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3.审批主管县级群众团体、团和团级以下军事机关直属单位和外地县级单位在本县(市、区)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4.审批并主管公民个人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5.负责上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委托审批、管理的文化市场经营活动。
第八条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自治区设立文化市场稽查队,各地、市、县(区)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稽查队或稽查员,稽查队(员)和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文化市场经营活动;
(三)依法查处违反文化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配合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文化市场经营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文化市场稽查办法另行规定。
第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公开办事程序,不得收受贿赂或营私舞弊。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条 文化市场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凡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治安许可证》、《营业执照》、《经营收费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后,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持有关证、照,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和批准的场所内经营;
(二)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三)照章纳税和缴纳管理费;
(四)严禁乱涨价、乱收费;
(五)严禁宣扬资产阶级自由化、淫秽色情、封建迷信和凶杀暴力;
(六)严禁雇用女招待陪舞、陪酒、陪唱,提供色情服务;
(七)严禁利用文化娱乐活动及文化场所进行赌博、卖淫、嫖宿以及其它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章 演出管理
第十二条 凡在我区举办各类演出经营活动,均须严格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三条 演出单位和个人必须领取《演出许可证》等证照,接受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演出活动由经批准的经纪单位经营。非演出经纪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举办售票,或有广告、赞助收入的演出,应当委托演出经纪单位办理。
第十五条 文化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接受外单位聘请,参加营业性演出或从事业余文化有偿服务活动,须经本单位批准,并签订书面合同。演出和服务收入按国家比例缴本单位;个人所得部分依法缴纳个人收调节税,由受聘单位代扣代缴。
演出单位接受外单位聘请参加营业性演出或从事文化有偿服务活动须由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严禁各种招摇撞骗的演出活动;严禁各种摧残少年儿童身心健康和其它恐怖残忍的卖艺活动。

第五章 文化娱乐业的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文化娱乐业经营项目包括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酒吧、文化艺术培训、文化艺术展销、时装表演、游乐场、电子游戏房、台球、字画等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区域内开办活动,不得兼营未经准许的项目。
第十九条 台球、电子游戏机活动点不得设置在中小学门前半径二百米内,不得挤占公共场地和设施。
电子游戏机的荧屏图像必须健康有益,不准使用有反动、淫秽、色情、恐怖、赌博等图像的电子游戏机电路板。
严禁利用台球和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活动。

第六章 音像制品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音像制品经营项目包括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视盘等的出版、制作、复录、发行、销售、租赁、放映和电视摄像等有偿服务。
第二十一条 音像出版经营单位应严格执行选题报批制度,不得出版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音像复录生产单位不得将出版单位委托生产用的母带转让、出售,不得自行编录、复录、出版、发行音像出版物。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翻录活动。
第二十二条 音像出版物必须标明版权标记,无版权标记的音像出版物不得进入市场。
严禁走私、制作、复制、出售、出租、传播内容反动、淫秽和宣扬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 单位内部使用的进口音像资料和非出版单位录制的音像资料,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禁止进行营业性播放。
第二十四条 个体和集体单位不得经营录像制品的销售、租赁和放映活动。经批准从事收费的录像放映单位,不得将录像放映业务承包或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
第二十五条 凡明令查禁或停止销售、租赁、放映的音像制品,必须立即停止销售、租赁和放映,并按要求上缴或封存,不得拖延、截留或转移。

第七章 书报刊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书报刊经营的范围是图书(包括书籍、课本)、图片(含挂历、年画、年历画、美术摄影图片等)、报纸、期刊的发行、销售和租赁。
第二十七条 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图书、报刊,按规定项目标明出版记录,无出版记录和版权标记的出版物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第二十八条 经营书报刊发行、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批准范围和方式从事书报刊经营活动,个体书店(摊)和未经批准从事批发业务的集体书店不得经营批发业务。
第二十九条 内部编印发行的图书、报刊,必须按规定严格控制发行范围,不得公开销售。
第三十条 非正式发行单位不得进行出版物的征订、发行和销售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中小学教材及辅导读物和国家规定包销类的大中专教材,由新华书店统一征订包销,其它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征订、发行和销售。
第三十二条 经营、展销国外和港、澳、台出版的图书、报刊,必须经自治区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凡明令查禁或停止发行的出版物,必须立即停止销售,并按要求上缴或封存,不得拖延、截留或转移。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和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一)擅自扩大经营范围的;
(二)租借、转让文化经营证、照的;
(三)买卖和转让书号、刊号、音像出版号的;
(四)违反规定经营音像制品和图书报刊的;
(五)不按规定上缴查禁的非法出版;
(六)雇用陪舞、陪唱、陪洒,演(播)唱反动、黄色、淫秽歌曲的;
(七)利用文化娱乐活动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的;
(八)不在指定范围内乱设文化娱乐经营摊点的;
(九)超过人员容量的标准售票或接纳消费者的;
(十)不按期缴纳管理费和拒绝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检查的。
上款规定的处罚可单用或并用,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第三十六条 在文化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工商、税收、物价、治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犯经营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或有失职、渎职、以权谋私行为的,由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由主
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85年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试行办法》(宁政发〔1985〕111号)同时废止。自治区人民政府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执行本规定。



1993年3月6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7]196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救灾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云南省救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救灾资金的管理,确保救灾资金及时拨付和资金安全,充分发挥救灾资金的使用效益,保障救灾救济和灾区恢复重建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救灾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资金,是指由各级财政安排的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自然灾害灾后重建补助、其他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支出、纳入灾区恢复重建资金计划的其他救灾资金和各类组织、个人捐赠的救灾资金及救灾资金专户利息收入等资金。
第三条 救灾资金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分级负担。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救灾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以州(市)、县(市、区)为主筹集救灾资金,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时,根据灾情及损失情况,省级给予适当补助,遭受特大自然灾害时,争取国家资金支持。
(二)统筹规划、突出重点。根据因灾损失情况和自救能力等因素合理安排救灾资金,优先安排重灾区,并对受灾的边疆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给予适当照顾。
(三)专款专用,专人、专账管理。救灾资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和发放工资,不得平均分配或者截留、挪用,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不得提取周转金和列支工作经费,不得向无灾地区和与灾害无关的项目拨款。
(四)公开、公平、公正。救灾资金的发放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救灾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决定或者批复救灾资金安排方案,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安排下达资金,严格管理使用。
第五条 省抗灾救灾综合协调办公室(设在省民政厅)综合协调全省除地震恢复重建工作之外的救灾工作,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统筹安排相应的救灾资金;省抗震防震(恢复重建)办公室(设在省建设厅)综合协调全省地震恢复重建工作,会向省级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地震恢复重建资金。州(市)、县(市、区)民政和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当地的救灾资金。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法制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救灾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
第六条 救灾资金的来源:
(一)本省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中央财政及各部门的补助资金。
(三)列入灾后恢复重建资金计划的其他资金。
(四)各级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接收的捐赠资金。
(五)救灾资金专户的利息收入。
(六)其他救灾资金。
第七条 救灾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解决灾民的吃、穿、住和抢救、转移、安置、治病等方面的支出。
(二)因灾倒损民房的修复或重建。
(三)按恢复重建计划方案,需要修复或重建的其他项目。
(四)救灾物资的储备。
(五)符合救灾资金使用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救灾资金按照以下具体规定分别安排使用:
(一)新灾救济资金用于解决灾民的吃、穿、住和抢救、转移、安置、治病等生活困难,以及因灾损坏房屋的修缮补助。
(二)应急抢险阶段安排的应急资金,根据资金渠道按照指定的用途安排使用,结余部分并人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统一使用。
(三)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用于因灾受损的恢复重建项目,实行项目管理,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四)春荒、冬令灾民生活救济资金,用于灾民的口粮救济,解决因灾带来的生活困难问题。
(五)救灾储备物资采购资金根据为抵御自然灾害的需要安排,用于储备救灾物资。
(六)救灾捐赠资金,捐赠者有明确意愿的,严格按照捐赠者的意愿安排使用;没有明确意愿的,结合政府安排的救灾资金,统筹安排使用。
救灾资金专户利息收入并人救灾资金统筹安排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用途和具体使用范围的救灾资金,各地各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下达资金文件规定的用途安排使用。
第十条 救灾捐赠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救灾捐赠资金由各级民政部门和红十字会按照规定统一接收,其他部门不得直接接收捐赠,但政府间的捐赠可以根据捐赠者的意愿由财政部门直接接收,纳人救灾捐赠资金统计并按救灾资金的用途安排使用。
(二)各级民政部门接收的救灾捐赠资金,在收到捐赠资金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缴人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政府间的捐赠资金缴人财政国库,纳入预算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捐款资金,缴人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已开设救灾资金专户的,缴人该专户,未开设救灾资金专户的,可通过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设专账归集),使用时专项调人预算。由民政部门提出初步安排意见,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统筹安排,合理使用。
(三)红十字会接收的救灾捐赠资金,由红十字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安排使用。各级红十字会对上级红十字会安排的救灾捐赠资金应当向上级红十字会报送使用情况和决算报表。各级红十字会接收救灾捐赠资金的情况应当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救灾资金按照以下程序拨付:
(一)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由同级民政、财政部门提出资金安排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由同级财政、民政部门联合下达。
(二)中央和省级财政用于地震恢复重建的补助资金,由省建设厅提出初步安排意见商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民政厅联合下达。
(三)中央和省级财政用于地震灾害以外的恢复重建补助资金,由省民政厅提出初步安排意见商省财政厅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财政厅、省民政厅联合下达。
(四)纳人恢复重建计划的其他救灾资金,按资金渠道和相关规定程序分别下达,必须按恢复重建计划确定的项目安排使用。
(五)根据政府的决定,财政部门可以单独下达救灾资金,同时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二条 救灾资金拨付和发放的时间要求:
(一)救灾应急资金,省级和州(市)级应当分别在资金安排方案确定和收文后2日内下达,县级应当在收文后尽快安排到使用单位或者灾民。
(二)救灾应急以外的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春荒、冬令灾民的救济资金,省级应当在资金安排方案确定后7日内下达,州(市)应在收文后10日内下达,县级应在15日内落实到灾民手中。
(三)灾后恢复重建补助资金应当按照资金筹措计划和项目实施计划,根据项目的实施进度情况,分期安排拨付。
(四)有特别规定和上级资金下达文件有时间要求的救灾资金,按规定时间要求拨付和发放。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级的灾后恢复重建资金补助计划。
省级安排的恢复重建补助资金,州(市)、县(市、区)应当在省级确定的补助数额内包干使用,超支不补。
恢复重建方案应当符合灾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严禁盲目攀比和超前建设。
第十四条 各部门下达救灾资金的文件应当根据资金来源渠道分别抄报上级财政、民政、建设及其他对口部门,并抄送同级审计部门,省级各部门下达中央补助资金的文件还应当抄送财政部驻云南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五条 各级民政和建设部门要对救灾资金实行专人、专账、专户管理,不得与其他账户资金混淆使用、核算和管理;有条件的地方,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程序支付。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民政、建设及相关部门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分别将上年度安排的救灾资金使用情况逐级上报上级财政、民政、建设和相关对口部门。
第十七条 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的使用管理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县级人民政府对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负总责,县级建设和民政部门负责具体使用管理。
恢复重建涉及的各对口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系统恢复重建资金的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救灾资金管理使用的职责,分别与相关职能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救灾资金管理责任状,层层落实责任,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确保救灾资金管理规定落到实处。
第十九条 各级民政、建设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救灾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分配使用资金的行为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并向上一级民政、建设、财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其他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本系统救灾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二十条 各级监察、审计部门要对救灾资金安排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资金计划、分配、管理、拨付和决算的全过程进行监察和审计,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审计部门报告监察、审计结果。省监察厅、省审计厅应当将救灾资金监察、审计情况汇总后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各地各部门对救灾资金的使用管理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对救灾资金的发放坚持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
民政部门对捐赠资金的接收和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向捐赠者反馈。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擅自改变救灾资金用途。截留、挪用或者擅自改变救灾资金用途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灾区灾民救济、倒损民房修复及恢复重建等的补助标准,由省民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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