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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董世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06:09  浏览:82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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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董世连


一、驰名商标的含义

  驰名商标,在《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使用的是 “well-known trademark”,从字面上解释即知名度很高的商标, 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将驰名商标定义为“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所以在我国,商标是否驰名,不仅考虑商标本身的知名度,还要考虑其市场声誉(美誉)。

二、驰名商标的认定

  驰名商标的认定采用国际上通行的“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方式,即在发生侵权或权利冲突时,由相关部门确认商标是否驰名,以便决定是否给予扩大的保护。
  在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有两种方式:第一种,行政认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第二种,司法认定,在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三、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一)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

  与普通商标相比,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要广,主要表现在:一,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亦受商标法的保护;二,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

(二)驰名商标的保护方式

  驰名商标的保护采用国际上通行的“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方式,即在发生侵权或权利冲突时,由相关机关确认商标是否驰名,以便决定是否给予扩大的保护,具体保护情形如下:

1、对抗恶意抢注

  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并驳回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或者撤销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三条: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2、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3、当驰名商标与企业名称发生冲突时,驰名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主管机关提出撤销该企业名称的申请,或者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4、原告以被诉商标的使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可以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其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为由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

5、对抗不同商品的相同(似)商标影响。即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非类似的商品上且暗示该商品与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机关予以制止。

6、在立案调查假冒驰名商标犯罪案件时,不受立案金额的限制。

(三)驰名商标的国际效力

  驰名商标可以获得国际间相互保护,驰名商标是国内产品在出口到国外的“护照”,是唯一在全球范围内得到国际法律保护的标志,《保护知识产权巴黎公约》、《国际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trips协议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中对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均有明确规定。
  例如我国认定的驰名商标在国外也得到相应的保护,如“森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后,在澳大利亚和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抢注问题得到解决;“凤凰”被人定驰名商标后,美国、印尼的抢注商标依法转让给了该公司。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仅限于国内注册的驰名商标,也包括在国外注册、中国使用的驰名商标,只是后者的保护范围限于类似商品和服务。

四、对驰名商标认识的误区

  在我国,因为驰名商标应该具有良好的市场声誉,所以很多企业都把驰名商标作为推销产品或服务的工具,利用一切途径去追求驰名商标的认定,甚至有人认为驰名商标是政府授予的一种荣誉称号。其实,驰名商标并不是商标法上的一种特殊商标,更不是一种荣誉称号,商标驰名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商标驰名与否同该商标是否经过法律程序认定无关,而是法律为某一商标提供的一种可能的保护。驰名商标是客观存在的,一个实际上已经驰名的商标,即使未经法律认定,也丝毫不损害它的驰名程度。如果权利受到侵犯,即可以以驰名商标的身份申请受法律保护。


作 者:董世连 知识产权律师
电 话:13910629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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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经协办拟定的天津市招商代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经协办拟定的天津市招商代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4〕00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经协办拟定的《天津市招商代理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一月十八日

         

天津市招商代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国家部委、兄弟省市驻津机构、外地在津社团组织和投资企业以及社会中介机构、自然人在我市招商引资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完善招商体系,健全招商机制,拓宽引资渠道,加大吸引国内资金力度,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招商代理,是指招商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招商委托人的名义进行直接投资项目的招商活动(不包括资金借贷和其他融资业务)。

  第三条 聘请的招商代理人分为:

  (一)招商“使团”,一般由国家部委和兄弟省市驻津机构担任。

  (二)招商代表,一般由具备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能力的外地在津社团组织、外地投资企业、中介机构和我国法律规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担任。

  第四条 招商代理人聘任程序为:招商“使团”,由市经协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市长名义聘任,由市经协办负责日常管理;招商代表,由市人民政府所属主管部门或区县人民政府聘任,报市经协办备案。招商代表一般由聘任单位的经协部门负责日常管理;招商“使团”、招商代表均由市经协办统一印发证书,进入全市代理招商网络,上网发布。

  第五条 招商委托人的职责为:负责与招商代理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市人民政府所属主管部门或区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委托合同须报市经协办或区县经协办备案并监督执行;负责及时向招商代理人提供招商引资政策法规、项目信息;负责定期收集、汇总、分析、上报和反馈招商引资代理情况;负责接受招商引资代理项目的备案登记和代理费监督兑现工作。

  第六条 招商代理人的职责为:负责宣传天津市的投资环境、政策导向、发展重点和招商引资项目情况;负责向委托人和项目单位提拱投资商的相关资料,负责安排项目单位与投资商的会晤、洽谈、考察等活动;负责引进项目资金的追踪和落实工作;协助委托人和项目单位解决招商引资过程中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负责定期向委托人书面报告有关招商引资代理工作进展情况。

  第七条 代理费支付比例原则上参照本区县或本部门的相关规定确定。

  第八条 代理费原则在项目竣工投产后一次性兑现支付。对实施期超过一年,并能界定年度到位资金额的项目,可分年兑现。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引进招商引资项目的代理费用由项目受益单位支付。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公民距国家赔偿究竟有多远

王锋

  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洛克曾经提出法治的核心是保护个人自由权利。他认为对个人自由权利最大危害是政治权力的滥用,因此政治权力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这种权力制约思想仍很深地影响着我们今天的立法活动。至今已实施五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对于国家行政权力、司法权力的合法运用和监督制衡都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它的里程碑意义正在于赋予了公民向国家追究责任的权利,同时对国家权力的行使起到了警策作用。如果说宪法奠定了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基本分野,那么国家赔偿法则使宪法保护权利、限制权力的原则不仅仅具有价值宣示的意义,在操作层面也更具现实性,弥补了宪法在权利救济上的不足。然则这种良好的立法意愿,并不能掩盖今天国家赔偿法在实践中的种种缺憾不足。

  近日两则消息引起了记者对国家赔偿的再次关注:一是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日前连判三宗国家赔偿案,七位因错误逮捕而请求赔偿的公民,将分别从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获得经济赔偿近十七万元。二是内蒙古财政部门一项叫国家赔偿金的专用基金,数额高达几百万元,自设立六年来备受冷落,仅有一家单位申请。

  这两则消息充分展示了国家赔偿法立法及操作层面的不足。从国家赔偿的申请者角度看,适用于国家赔偿的案件应该不胜枚举。然媒体却把“天涯海角”的七人获得国家赔偿作为新闻来加以炒作,足见公民要求国家承担责任是何等不易,数量又何其少哉。这中间既有公民与国家的力量悬殊,一个赤手空拳,形单影只,人微言也轻;一个拥有强大的国家机器,喜欢说一不二,做惯了“老大”。更有执法者的官贵民贱观念作祟,权力欲膨胀,民权观念缺乏,人治思想严重,认为这种“捉放曹”游戏没啥了不起,把人放了就是对你当事人的最大恩惠了,你反咬一口,索要赔偿几乎等于犯上作乱。更有执法者这点耐心也没有,动辄就扔出杀手锏:不老实,找个茬把你再关进去!这句话吓倒了一批“热爱自由”的人。另外国家赔偿法的不科学之处,增加了索取国家赔偿的技术难度,这部法律虽然有不错的立法初衷,但某些条款与现实的距离相差较远,操作难度大。在条文与现实脱节的情况下,公民实现正义,从国家口中分一杯羹,实现权利侵害的国家赔偿谈何容易!国家赔偿法的不足之处,专家将有专门论述。

  从赔偿义务机关来讲也面临“实际困难”。答应赔,钱从何而出?申请国家赔偿基金?这钱不好花,只要用这钱,就得向上级部门申报,就得暴露出自己的过错,还要被追究当事人和部门领导责任,影响政绩和仕途升迁。“忍痛割爱”,用小金库私了,心下毕竟难忍,更易暴露“私房钱”。据内蒙古自治区高院赔偿委员会统计,仅1999年全区法院直接受理国家赔偿案件32件涉及赔偿金额22万元,经自治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的赔偿案件44件,决定赔偿的有27件,涉及金额25万元以上;此外全区法院一审行政诉讼案件1100案件,其中很大一部分都附带行政赔偿。国家赔偿数额显然不在少数,然自内蒙古财政部门国家赔偿专用基金设立六年来,只有公安厅2000年6月提出过申请。其他的国家赔偿金是如何支付的,可想而知。

  对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中的问题不容忽视,尤其是它与现行的错案追究制度的冲突。更有人担心,国家实施赔偿之后,有些相关办案人员会因此受到错案追究制度的惩戒,为避免个人受到惩戒,办案人员极有可能采取手段规避国家赔偿法,使该赔的得不到赔偿,谬误得不到纠正。凡此种种,都不利于权利时代公民合法利益的保障,并亟待解决。实践证明普通公民距国家赔偿的距离仍是遥远,路途坎坷亦艰。同志尚须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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