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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处罚的告知途径/李景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07:28  浏览:81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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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处罚的告知途径
湖北省大悟县地方税务局 李景然

行政处罚的告知程序是指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或之后,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以及行使权利的方式和途径,通过一定的途径告诉被处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行政处罚事项告知的意义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随后的条款上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听证程序”。可见在行政处罚的三种程序中,行政机关都有告知当事人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权利的义务,当事人都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见第三十二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知情权、陈述申辩权、听证权、寻求救济权。因此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告知当事人权利,这样既可以让当事人陈述申辩案件的具体情况,充分维护自身的权益,又便于行政机关全面了解案情,综合判断案件的真实情况。
二、行政处罚事项告知的途径
(一)事前告知的途径
采用简易程序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一般可采用调查人员口头告知方式,在调查人员对案情基本情况调查完毕后,在作出处罚决定前直接告知当事人享有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根据调查情况和取得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申辩的理由,合理合法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而采用一般程序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则一律采用书面形式告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案件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将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程序(除简易程序外)划分为调查和审查两个阶段。那么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对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应当如何告知当事人,在哪一道环节上告知。各行政机关的内部规章规定的告知途径不一样。根据不同行政机关的行政规章的规定,现行告知程序有三种类型:一是将告知程序明确为调查机关的职责,这样规定的行政机关有税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广播电视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出版部门等;二是将告知程序明确为审查机构的职责,如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环保、交通等部门;三是对告知程序未明确规定由哪一环节进行,如价格管理、建设、文化等部门。
那么对于先行告知程序是在调查取证阶段进行,还是放在审查中完成有两种不同意见:一是认为应放在调查取证阶段,由调查机构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告知;二是认为应当在审查阶段,由审查机构审理后,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告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庭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因此行政规章对执行告知程序的机构和文书样式进行了明确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告知程序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各自部门规章的要求,正确履行告知程序。
从《行政处罚法》的法律条文层次以及要告知的内容来看,调查机构在初步形成处罚建议时,需要先行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定的处罚建议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先行告知程序应当由调查机关在调查终结后,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告知较为适合。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要求,陈述申辩权、听证权是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让当事人充分维护自身的权益。行政机关告知程序是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告知的目的是为了给予当事人主动采取或者不采取一定行为和措施的机会,积极地行使自己法定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论是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程序,还是行政机关举行的听证程序,都属于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范畴。因此,告知程序应当由调查机构履行较为适合。
根据《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税务机关的调查机构对税务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后,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提出处罚建议,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因此税务行政处罚事项的告知应当由调查机构履行告知义务。
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查处的基本原则是查案的不审案、审案的不处理,实行调查、审理、决定三分离,如果将告知程序由审查机构负责,那么审查机构不得不担当起案件的部分调查职责,这不符合三分离的原则。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只要当事人提出意见,行政机关就必须听取,并对其意见分别情况进行处理,在调查取证阶段,当事人提出意见的,应当由调查机构的人员听取并制作笔录;在审理阶段,当事人提出意见的应当由审理机构人员听取并制作笔录,笔录应当附卷,调查和审理阶段取得的笔录都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重要依据。
因此,调查机构在调查取证后,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在提出处罚建议时履行告知当事人权利的告知义务,有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等权利。
(二)事后告知的途径
事后告知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向当事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复议权和诉讼权,并告知复议和诉讼的期限和途径。
行政机关不按法定的程序和途径履行告知义务,会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一是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即处罚无效。当事人可以不履行或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
二是延长了当事人采取法律救济的期限,补充当事人的诉讼权。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申请法律救都是有法定期限的,如果超过了规定期限,当事人就不能申请法律救济。但是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期限延误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延长复议、诉讼期限。
因此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过程中,处罚金额无论是否达到听证标准,都应当通过法定的途径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益。

通信地址:湖北省大悟县地方税务局
邮政编码:43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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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化工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工作细则》等四项化工标准化工作规定的通知

化工部


关于印发《化工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工作细则》等四项化工标准化工作规定的通知

1994年9月7日,化工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化工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化工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化工标准化研究所、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
为贯彻执行《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管理办法》、《关于推进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若干规定》及有关标准化法规,我部结合化工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化工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工作细则》、《化学工业部参加国际标准化组织技术活动管理办法》、《化学工业部国际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表态工作细则》、《关于推进化工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若干规定》四项化工标准化工作规定,现予印发执行。

化工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国化工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管理,提高化学工业产品质量,提高化学工业标准化水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扩大对外贸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技术监督局《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管理办法》,结合化学工业标准化工作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化学工业产品标准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是指把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中与化工产品有关的规定和内容,通过分析研究,不同程度地转化为我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并贯彻实施。
第三条 国际标准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所制定的标准,以及ISO确认并公布的其他国际组织制定的标准(详见附件)。
国外先进标准是指未经ISO确认并公布的其他国际组织的标准、发达国家的国家标准、区域性组织的标准、国际上有权威的团体标准和企业(公司)标准中的先进标准(详见附件)。

第二章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原则
第四条 采用国际标准的原则是“鼓励引导、积极推进、企业自主、分类指导”。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要结合我国国情,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和政策,保障国家安全,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环境,适合我国气候、地理条件并有利于资源合理利用,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
第五条 凡已有国际标准(包括即将制定完成的国际标准)的,应当以其为基础制定我国化学工业标准,并应同时采用与其相配套的相关标准。
凡尚无国际标准或国际标准不能适应需要的,应当积极采用国外先进标准。
第六条 各化工企业可根据贸易等需要,先行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以制定高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以促进我国化学工业的技术进步。
第七条 对于国际标准中的基础标准、化学分析、物理试验等通用方法标准,以及尺寸系列标准,要先行采用。
对于通用基础标准、方法标准,以及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标准,一般应等同或等效采用。
第八条 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应当同技术引进相结合。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前题下,化学工业要优先引进有利于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技术和设备,并同时考虑相关技术标准、专用检测仪器和标样的引进,引进单位要负责对引进的技术标准组织消化吸收,并尽快转化为我国的化学工业标准。
引进化工技术和设备时,其试验方法应统一采用国际标准。如无国际标准时,可选择采用某一引进国家的标准,但应考虑和我国现行的通用试验方法协调一致。
第九条 凡研制的新产品在鉴定时都应进行标准化审查,制定出相应的产品标准,该标准应达到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水平。
第十条 对我国化工产品标准中的先进标准和合理要求,应积极向有关国际标准化组织提出建议,使之纳入国际标准,并积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

第三章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和程度的表示方法
第十一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我国化工标准,应说明采用程度。根据我国化工标准与被采用的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之间技术内容和编写方法差异的大小,采用程度分为等同采用、等效采用和非等效采用三种。
(一)等同采用
等同采用的化工产品标准或试验方法标准指技术内容相同,没有或仅有编辑修改,编写方法完全相对应。
等同采用中的技术内容相同系指产品技术指标及相应的试验方法完全相同,试验时所使用的仪器、设备、药品的质量和性能必须满足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要求。
化工产品技术指标高于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其相应的试验方法标准严于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应可视为该化工产品标准等同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
(二)等效采用
等效采用的化工产品标准或试验方法标准,指主要技术内容相同,技术上只有很小差异,编写方法不完全相对应。
主要技术内容相同,系指在产品技术指标上与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相同或相当,仅在试验方法上有非实质的差异。据此,以下情况应可视为等效采用。
1、化工产品技术指标与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相同,其相应的试验方法标准等同或等效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
2、化工产品技术指标与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相同,其相应的试验方法标准采用我国制定的通用试验方法标准,而这些通用试验方法标准已等同或等效采用了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
3、化工产品技术指标与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相当,其相应的试验方法标准采用我国制定的通用试验方法标准,这些通用试验方法标准与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无实质差异,更适合我国国情并通过试验验证和对比试验证明其测定结果与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一致或相当。
4、等效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试验方法标准中所使用的仪器、设备、药品的质量和性能必须满足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要求。
(三)非等效采用
非等效采用的化工产品标准或试验方法标准,指技术内容有重大差异。
但非等效采用的试验方法标准中所使用的仪器、设备、药品的质量和性能应基本满足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要求。
第十二条 查不到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化工产品,在制订标准时可以等同或等效采用国际上著名公司的企业标准,也可以根据分析和测试国际上著名商标的产品的结果或根据国际通用的标样和标准物质的技术指标制定标准。这样所制定的化工产品标准,经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归口单位对其采用程度进行确认,同时审查其相关标准,保证试验方法等相关标准与安全、环保及卫生等国际标准相一致。据此,上述化工产品标准可视为采用了国外先进标准。
第十三条 在我国化学工业标准目录中,分别用三种符号表示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在电报传输或电子数据处理中,分别用三种缩写字母表示,见下表。
┏━━━━┯━━┯━━━━━━━┓
┃采用程度│符号│ 缩写字母 ┃
┠────┼──┼───────┨
┃ 第同 │≡ │idt或IDT┃
┠────┼──┼───────┨
┃ 第效 │= │eqv或EQV┃
┠────┼──┼───────┨
┃ 非等效 │≠ │neq或NEQ┃
┗━━━━┷━━┷━━━━━━━┛
第十四条 采用国际标准(包括即将制定完成的国际标准)的我国化学工业标准,其采用程度,在标准的封面上和首页上表示方法如下:
GB××××-××(idt ISO××××-××××)
GB××××-××(eqv ISO××××-××××)
GB××××-××(neq ISO××××-××××)
化学工业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采用国际标准的表示方法与上述国家标准的
表示方法相同。

第四章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我国化学工业标准的编写方法
第十五条 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我国化学工业标准,按我国国家标准GB/T1的规定编写,文字要通畅、准确、简明。
第十六条 在采用国际标准(包括即将制定完成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不包括国外先进企业标准)的我国化学工业标准的前言中,应写明被采用标准的组织、国别、编号、名称、采用的程度,并简要说明我国标准同被采用标准的主要差异。
第十七条 在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我国化学工业标准的编制说明中,应详细地说明采用该标准的目的、意义、标准的水平(国际先进水平或国际水平),我国标准同被采用标准内容的主要差异,差异原因和理由等。

第五章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工作的管理和物质条件
第十八条 按国家技术监督局《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对采用国际标准的化工产品实行标志制度。
第十九条 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我国化学工业标准的制定、审批、编号、发布、出版、组织实施和监督,同其他化工标准一样,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于重要化工产品的采标工作,应认真分析国际标准化动态,结合国情,进行充分论证,经化工部技术监督司审查同意,方可纳入化工产品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采标计划。
第二十一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需要进行的重要研究,试验项目,应纳入化工部或各地方单位的科研计划,并认真执行。
第二十二条 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所需经费,根据标准的级别,与制定、修订其他标准相同,列入各级主管部门及各单位的财政预算,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化工企业的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新产品开发要与采标工作相结合。对于重点化工产品的采标,需要进行技术改造的,应优先纳入技术改造计划。
在技术引进中,优先引进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新产品开发中,采标的新产品要优先列入新产品开发计划,并享受有关新产品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凡列入国家科委、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的化工重点采标项目,可列入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
第二十五条 全国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国际标准化组织国内化工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搜集、翻译、审校、出版、提供有关化学工业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及有关的信息和文件资料。
第二十六条 对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的采标项目,可按有关规定,申报国家、部或地方的科技进步奖。对采标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本细则与上级有关规定不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化学工业产品技术标准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停止执行。

附件:1989年出版的《国际标准题内关键词索引(KWIC Index)》中列入的其他国际组织:
国际计量局(BIPM)
国际人造纤维标准化局(BISFA)
食品法典委员会(CAC)
关税合作理事会(CCC/CCD)
国际无线电咨询委员会(CCIR)
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CCITT)
国际电气设备合格认证委员会(CEE)
国际照明委员会(CIE)
国际无线电干扰特别委员会(CISPR)
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AIEA)
国际民航组织(ICAO/OACI)
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
国际辐射防护委员会(ICRP/CIPR)
国际辐射单位和测量委员会(ICRU)
国际制酪业联合会(IDF/FIL)
国际图书馆协会与学会联合会(IFLA)
国际制冷学会(IIR/IIF)
国际劳工组织(ILO/OIT)
国际海事组织(IMO/OMI)
国际橄榄油理事会(IOOC/COI)
国际兽疫防治局(OIE)
国际法制计量组织(OIML)
国际葡萄与葡萄酒局(IWO/OIV)
国际铁路联盟(UIC)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
世界卫生组织(WHO/OMS)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OMPI)

未列入《国际标准题内关键词索引(KWIC Index)》的国际组织:
国际电信联盟(ITU)
万国邮政联盟(UPU)
联合国粮农组织(UNFAO)
国际羊毛局(IWS)
国际焊接学会(IIW)
国际棉花咨询委员会(ICAC)
国际电影技术协会联合会(UNIATEC)
国际种子检验协会(ISTA)
国际半导体设备和材料组织(SEMI)
区域性组织如:
欧洲标准化委员会(CEN)
欧洲电工标准化委员会(CENELEC)
欧洲广播联盟(EBU)
亚洲大洋洲开放系统互连研讨会(AOW)
亚洲电子数据交换理事会(ASEB)
世界技术经济发达国家的国家标准,如:
美国国家标准(ANSI)
德国国家标准(DIN)
英国国家标准(BS)
日本工业标准(JIS)
法国国家标准(NF)
俄罗斯国家标准(POCTP)
瑞士国家标准(SNV)
瑞典国家标准(SIS)
意大利国家标准(UNI)
国际上有权威的团体标准,如:
美材料与试验协会标准(ASTM)
美石油学会标准(API)
英国石油学会标准(IP)
美国军用标准(MIL)
美国保险商试验所安全标准(UL)
美国电气制造商协会标准(NEMA)
美国机械工程师协会标准(ASME)
美国电影电视工程师协会标准(SMPTE)
英国劳氏船级社《船舶入级规范和条例》(LR)

化学工业部参加国际标准化组织技术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参加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技术活动的管理办法》,为明确化工部参加ISO技术活动的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加强对化工国际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ISO技术活动的宗旨是:
(一)有利于提高化工产品质量,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二)积极参与国际标准的制、修订工作,争取将我国化工标准和要求纳入国际标准,维护我国的合法权益。
(三)有利于加速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提高我国化学工业标准水平。
(四)有利于引进国外先进科学技术,及时推广适用于我国化学工业的先进技术。
第三条 化工部技术监督司在国家技术监督局(CSBTS)指导下主管化工部国际标准化工作。其工作任务是:
(一)负责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推荐或者更换有关化工的ISO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的国内技术归口单位(以下简称技术归口单位)或参加单位。
(二)负责对化工国际标准化工作的法规、计划及技术归口单位的管理。
(三)负责提出参加ISO技术会议的年度项目计划,参加会议的人选和技术方案,组织和听取工作汇报。
(四)审查参加ISO工作组的项目、人员及参加ISO/TC或SC的成员身份,即“P”成员(积极成员)或“O”成员(观察员)。
第四条 化工部产品标准化工作委员会技术组(以下简称部标工委会技术组)在化工部技术监督司指导下进行工作,其工作任务是:
(一)负责向化工部技术监督司标准计量处提出我国参加ISO/TC或SC的成员身份,即“P”成员或“O”成员的建议。
(二)负责对ISO文件的收发、管理、指导技术归口单位表态。
(三)审查技术归口单位对ISO文件(DIS、CD、NP等)的回复的意见和投票,并填写意见审批表(格式1)。
(四)组织审批向ISO的TC或SC提交我国新工作项目和草案的建议。
(五)协助组织有关归口单位参加由ISO/TC或SC组织的国际标准工作。
(六)每年2月底以前向IEC/ISO中国委员会秘书处报送上年度工作报告(格式2),并抄报化工部技术监督司标准计量处。
第五条 化工部各技术归口单位承担ISO/TC或SC技术活动的国内技术归口工作。其工作任务是:
(一)负责提出TC/SC的参加单位,上报化工部技术监督司标准计量处。
(二)负责将ISO国际标准、国际标准草案及有关文件资料及时分发给参加单位,必要时将重要的DIS译成中文分发有关单位。
(三)在征求参加单位、专家意见的基础上负责对DIS、CD和其他有关ISO文件按规定时间提出表态意见,报送部标工委会技术组。在TC的技术归口单位与其所属SC技术归口单位非同一单位时,SC技术归口单位应将对外投票和提出意见的副本送其TC技术归口单位。
(四)承担直接对外的技术归口单位,负责将收到的CD、新工作项目建议(NP)等重要ISO文件按时寄送部标工委会技术组。
对外投票件除国际标准草案(DIS)、国际标准草案修改件及国际标准修订、补充、五年复审外,可直接投寄对口的ISO/TC/SC秘书处,同时抄报部标工委会技术组。
(五)根据标准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对国际标准的修订意见。
(六)结合国内工作需要,对国际标准,DIS和CD的有关技术内容进行必要的试验、验证。
(七)在分析、验证(论证)、表态的基础上及时提出采用国际标准的建议,纳入有关计划、规划,予以实施。
(八)及时将国际标准译成中文,承担有关国际标准资料的咨询服务工作。
(九)提出选派参加对口的ISO/TC或SC技术会议和参加工作组的专家的建议。
(十)每年1月底负责向部标工委会技术组和向IEC/ISO中国委员会秘书处报送上年度工作报告表(格式2)。
第六条 各技术归口单位的参加单位参与本TC/SC专业范围的国际标准草案等文件的表态活动,其工作任务是:对于技术归口单位下发的国际标准草案等文件,认真组织研究,必要时进行验证试验,并按技术归口单位规定的时间回复意见。
第七条 对ISO有关文件的处理和表态,按照下列要求:
(一)技术归口单位应对DIS、CD和NP等文件进行认真分析研究,及时征求参加单位和专家的意见或进行试验验证后,提出表态意见。
(二)技术归口单位提出的意见,于规定日期内报送部标工委会技术组。
(三)直接对外的技术归口单位,文件的处理和表态按第五条第(四)款之规定执行。
第八条 参加国际标准试验,按照下列要求:
(一)以P成员资格参加ISO技术活动的技术归口单位,在人力、技术水平和设备仪器具备的条件下,可根据下列原则参加对应TC或SC的国际标准试验项目。
1、属于先进技术,而且是我国正在进行标准研究的项目;
2、我国正在制定的标准项目;
3、我国不能单独进行的项目。
(二)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工作项目由技术归口单位提出申请,报化工部技术监督司标准计量处,经化工部技术监督司审核批准,并纳入年度标准化工作计划,必要时邀请有关单位参加。
第九条 参加ISO国际标准会议,按照下列要求:
(一)参加ISO国际标准技术会议是我国参与国际标准日常技术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应积极创造条件参加。根据ISO的TC或SC的会议预报,技术归口单位、参加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均可申请参加国际标准化会议。
(二)选择会议项目应具有下列特点之一:
1、讨论的标准对发展我国科学技术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2、属于全面总结和安排国际标准化工作,解决重要技术问题,并对我国标准化工作具有重要指导作用的TC会议;
3、会议上能积极提出我国提案,或者有目的地反映我国意见;
4、会议讨论的标准与我国目前制、修订标准密切相关,能为我国所用;
5、会议涉及的标准项目,我国已参加实际工作,并做出一定成绩;
6、连续讨论我国感兴趣的重标准的会议。
(三)参加国际标准会议的审批程序:
根据ISO会议预报,申请参加国际会议的单位应向技术归口单位提出申请,经归口单位审核后于每年9月底前上报化工部技术监督司标准计量处。技术监督司根据本条第(二)款之规定提出参加国际标准会议下年度项目计划,报部审批,纳入化工部外事活动计划,报请国家科委批准。
邀请化工部参加的外部组团的会议项目,由技术监督司组织提出人选。
(四)参加会议的人选,应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涉外工作政审条件,从事和热爱标准化工作,熟悉本专业标准化业务,精通本专业技术;
2、具有一定外语(主要是英语、法语)水平,能听、会讲、能写。
(五)会议经批准后,由化工部技术监督司于会前45天(特殊情况例外)将参加ISO国际会议代表名单的中英文对照表(格式3)送IEC/ISO中国委员会秘书处,统一向ISO/TC或SC秘书处及会议东道国办理报名手续。
(六)参加会议之前,出国团(组)应针对会议议题进行认真准备和研究,并对会议各项标准草案和投票拟定表态意见(应充分考虑历次投票意见),提出活动计划和工作大纲。需要在会议上表决的重大的问题应预先向化工部技术监督司标准计量处和IEC/ISO中国委员会秘书处请示汇报,非技术归口单位人员出国参加会议时,其技术提案必须事先征得技术归口单位同意。
(七)会议结束后,应及时向化工部技术监督司标准计量处汇报,并提交书面总结报告一份,向IEC/ISO中国委员会秘书处提供书面报告二份,同时整理出完整的会议资料交部标工委会技术组和相应的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或技术归口单位。会议情况和收获要利用技术报告会等一切机会进行交流。
第十条 参加ISO工作组,按照下列要求:
(一)我国以P成员身份参加的TC或SC,当其秘书处提名或工作组成员推荐我国参加工作组时,如我国认为有必要,国内工作又有一定基础,应积极创造条件选派人员以专家身份参加。
(二)参加工作组应由技术归口单位提出申请,报化工部技术监督司标准计量处,经化工部技术监督司批准,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核。非技术归口单位申请参加工作组,须先征得技术归口单位的同意,再按上述程序审批。
(三)工作组人选的条件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报名表(格式4)送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对外报名。
(四)参加工作组,可以个人名义直接与工作组及其成员进行技术业务联系。
(五)工作组成员每年一月底前向化工部技术监督司标准计量处和IEC/ISO中国委员会秘书处书面汇报上一年工作情况,并抄送部标工委会技术组和相应的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或技术归口单位。
第十一条 确定或变更我国参加TC或SC活动的身份,按照下列要求:
(一)参加TC/SC活动的身份有积极成员(P成员)和观察员(O成员)两种,凡与国内制、修订标准关系重大,且能经常出席国际会议(包括以通信方式参加)和及时处理有关事宜者,可申请为积极成员,不具备上述条件者,可申请为观察员。
(二)参加或变更ISO/TC或SC的身份,由技术归口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部标工委会技术组,上化工部技术监督司审批后报国家技术监督局。技术归口单位工作开展不力,投票率低于70%,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化工部技术监督司对技术归口单位可予以调整或调整参加身份,从“P”成员改为“O”成员。
第十二条 申请在我国召开ISO国际会议时,按照下列要求:
(一)申请在我国召开ISO国际会议时,必须先与ISO有关TC/SC秘书处初步商妥,由化工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名报请国家科委审批。
(二)在国家科委批准后由IEC/ISO中国秘书处向ISO中央秘书处正式去函电(抄送TC/SC秘书处)邀请在我国召开会议。
(三)根据ISO的规定,会议的会务工作(日程安排及文件起草除外)及有关经费均由会议的邀请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筹集。
(四)按ISO规定,会议主办国不能收会议代表的注册费等类似性质的款项,台组织旅游、参观等活动,必须事先将收费标准通知会议代表,采取自愿参加方式。
(五)我国代表团名单仍应按规定时间报ISO有关TC/SC秘书处,报名手续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六)会议上不得散发我国译印的ISO出版物(包括标准草案)。如赠送,应作为自用资料,不编统一书号,也不标价。
第十三条 技术归口单位的活动经贯来源如下:
(一)技术归口单位承担的日常ISO表态工作所需经费,由化工部技术监督司划拨给该单位的标准补助费中支付。
(二)参加重要的试验验证项目和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工作项目经费,采取由化工部技术监督司补助与企业资助相结合的办法解决。
(三)参加ISO国际标准会议所需经费,采取拨款和自筹相结合的方法解决。
第十四条 根据参加ISO技术活动的下列情况给以奖励和处理:
(一)对完成技术归口工作任务好的单位(包括参加单位)应给予表扬。对提出重要提案并为ISO所采纳为正式国际标准者,可申报科技进步奖。
(二)技术归口工作(包括参加单位)成绩显著,有重要议案在国际会议上讨论,参加国际会议的外汇额度确有困难者,向国家技术监督局申请资助外汇额度。
(三)对完成技术归口工作不力者,限期改正或撤销其技术归口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本办法与上级有关规定不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化学工业部参加国际标准化组织技术活动暂行管理办法》停止执行。
格式1
ISO或IEC文件投票表决意见审批表
┏━━━━━━━━━━━━━━┓ ┏━━━━━━━━━━━━━━┓
┃ISO/TC 文件号 ┃ ┃国外发出日期: ┃
┃ ┃ ┃ ┃
┃ IEC/TC 文件号 ┃ ┃投票截止日期: ┃
┗━━━━━━━━━━━━━━┛ ┗━━━━━━━━━━━━━━┛
┏━━━━━━━━━━━━━━━━━━━━━━━━━━━━━━━━┓
┃ 技术归口单位意见: ┃
┃ ┃
┃ ┃
┃ ┃
┃ ┃
┃ ┃
┃ ┃
┃ ┃
┃ ┃
┃ 经办人: ┃
┃ 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单位盖章: 年 月 ┃
┠─────────────────┬──────────────┨
┃ 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 ┃
┃ │ ┃
┃ │ ┃
┃ │ ┃
┃ │ ┃
┃ │ ┃
┃ │(盖章) 年 月 日 ┃
┠─────────────────┼──────────────┨
┃ 国家技术监督局专业处 │ ┃
┃ │ ┃
┃ │ ┃
┃ │ ┃
┃ │ ┃
┃ │(审核人) 年 月 日 ┃
┠─────────────────┼──────────────┨
┃ 国家技术监督局IEC/ISO │ ┃
┃ 秘书处审核意见 │ ┃
┃ │ ┃
┃ │ ┃
┃ │ ┃
┃ │(审核人) ┃
┗━━━━━━━━━━━━━━━━━┷━━━━━━━━━━━━━━┛
格式2
一九 年参加IEC和ISO活动情况报告表
┏━━━━━━━━━━━━━━━━━━━━━━━━━━━━━━━━━━━━━┓
┃ IEC/TC /SC 主管部门: 归口单位: ┃
┃ ISO/TC /SC ┃
┠─┬──────────┬─────┬───────┬─────┬────┨
┃ │ 票数 │ │ │ │ ┃
┃ │ │全年收到数│当年应投票数 │实投票数 │占百分比┃
┃ │文件种类 │ │ │ │ ┃
┃投├──────────┼─────┼───────┼─────┼────┨
┃ │技术活动新领域的提案│ │ │ │ ┃
┃ ├──────────┼─────┼───────┼─────┼────┨
┃ │新工作项目提案 │ │ │ │ ┃
┃票├──────────┼─────┼───────┼─────┼────┨
┃ │委员会草案 │ │ │ │ ┃
┃ ├──────────┼─────┼───────┼─────┼────┨
┃ │国际标准草案 │ │ │ │ ┃
┃情├──────────┼─────┼───────┼─────┼────┨
┃ │国际标准复审 │ │ │ │ ┃
┃ ├──────────┼─────┼───────┼─────┼────┨
┃ │ISO/DAD │ │ │ │ ┃
┃况├──────────┼─────┼───────┼─────┼────┨
┃ │ISO/DAM │ │ │ │ ┃
┠─┴───┬──────┴─┬───┴───────┼─────┴────┨
┃ │派出代表团总数:│ │ 参加会议总人:┃
┃出席IEC├─┬──────┼───────────┼──────────┨
┃或ISO会│其│会议类别 │ TC │ SC ┃
┃议情况包括│ ├──────┼─────┬─────┼─────┬────┨
┃在我国召开│ │成员身份 │ P │ O │ P │ O ┃
┃的会议 │ ├──────┼─────┼─────┼─────┼────┨
┃ │中│参加会议次数│ │ │ │ ┃
┃ │ ├──────┼─────┼─────┼─────┼────┨
┃ │ │参加会议人数│ │ │ │ ┃
┠─────┼─┴──────┴─────┴─────┴─────┴────┨
┃ │ 收到技术资料 收到 件,共 页;翻译 件,共 ┃
┃文件资料 ├───────────────────────────────┨
┃收发情况 │ 发出资料 目录 件,共 页;复制 件,共 ┃
┃ ├───────────────────────────────┨
┃ │ 累计收到国际标准共 个,已翻译 个,已出版 个 ┃
┠─────┴───────────────────────────────┨
┃ 填表人 技术归口单位盖章 ┃
┃ ┃
┃ ┃
┃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
格式3
参加ISO或IEC技术会议代表团名单
┏━━━━━━━━━━━━━━━━━━━━━━━━━━━━━━━━━━━┓
┃会议名称和秘书国: 会议日期地点: ┃
┃ ┃
┃ISO/TC SC ┃
┃IEC/TC SC ┃
┣━━━━━━━━━━━━━━━━━━━━━━━━━━━━━━━━━━━┫
┃代表团人员姓名、性别、职称、工作单位、联系地址、电话、传真号: ┃
┃中文: ┃
┃ ┃
┃ ┃
┃ ┃
┃ ┃
┃ ┃
┃ ┃
┃ ┃
┃英文: ┃
┃ ┃
┃ ┃
┃ ┃
┃ ┃
┃ ┃
┃ ┃
┣━━━━━━━━━━━━━━━━━━━━━━━━━━━━━━━━━━━┫
┃国家科委批准项目的文号: ┃
┃ ┃
┣━━━━━━━━━━━━━━━┳━━━━━━━━━━━━━━━━━━━┫
┃填表人: ┃主管部门盖章: ┃
┃ ┃ ┃
┃ ┃ ┃
┃ ┃ ┃
┃ ┃ ┃
┃电话: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格式4
参加IEC或ISO工作组的专家报名单
┏━━━━━━━━━━━━━━━━━━━━━━━┳━━━━━━━━━━━━━┓
┃IEC/TC /SC /WG ┃ TC/SC的秘书国 ┃
┃ISO/TC /SC /WG ┃ ┃
┣━━━━━━━━━━━━━━━━━━━━━━━┻━━━━━━━━━━━━━┫
┃工作组专家姓名、性别、职称、工作单位和地址、电话、电传号、传真号。 ┃
┃中文: ┃
┃ ┃
┃ ┃
┃ ┃
┃ ┃
┃ ┃
┃英文: ┃
┃ ┃
┃ ┃
┃ ┃
┃ ┃
┃ ┃
┣━━━━━━━━━━━━━━━━━┳━━━━━━━━━━━━━━━━━━━┫
┃技术归口单位意见: ┃ 主管部门意见: ┃
┃ ┃ ┃
┃ ┃ ┃
┃ ┃ ┃
┃ ┃ ┃
┃ (盖章) 年 月 日 ┃ (盖章) 年 月 日┃
┣━━━━━━━━━━━━━━━━━╋━━━━━━━━━━━━━━━━━━━┫
┃填表人: ┃ 标准化司意见: ┃
┃电 话: ┃ ┃
┃ ┃ ┃
┃ ┃ ┃
┃ ┃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化学工业部国际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表态工作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参加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技术活动的管理办法》、《化学工业部参加国际标准化组织技术活动管理办法》、《IEC、ISO技术工作导则》的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际标准化组织国内化工技术归口单位(化工部指定的单位或全国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归口单位)负责国际标准表态工作,设专人统一管理收到的ISO工作文件,并对文件进行编目、归档。
第三条 对国际标准草案(DIS)、委员会草案(CD)和ISO其他文件的投票表态是一项重要的技术工作,它直接反映我国的技术水平,代表我国的经济利益,要认真慎重进行。
第四条 对DIS的投票表态,按照下列要求:
(一)DIS是ISO某一个委员会草案通过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进行六个月投票表态的国际标准草案。技术归口单位收到DIS后,应立即组织对DIS及相关资料(国内外标准、各国意见、CD等)进行研究,及时征求参加单位和专家的意见或进行试验验证(试验验证的原则见第十二条),在此基础上按本条第(二)款的原则提出能代表我国利益的表态意见。
(二)表态意见按下列原则确定为“赞成”、“赞成附有意见”、“反对”或“弃权”。
1、对于我国已采用的通用标准,要投赞成票;
2、对于技术先进的DIS,即使我国标准水平(生产技术水平)存在差距,也应投赞成票;
3、对于有关安全、卫生、环境等方面的合理要求,即使我国暂时达不到,也应表示赞成;
4、对国际标准中规定的某些试验方法,经过验证试验后,证明它存在问题或不合理者,应投反对票并积极提出我国的数据或意见,建议修改。如接受我国意见,则改投赞成票;
5、对我国确有实际经验能说明国际标准草案不合理者,应投反对票,并对认真提出反对理由和修改意见;
6、对某些技术内容,国内虽然作了一些工作,但尚不够成熟,对其合理性无把握者,可投弃权票,但应积极了解情况,多收集技术情报,以推动国内工作的开展;
7、对于我国没有实际经验的技术内容,可投弃权票,但应慎重,原则上尽量少投弃权票。国内虽无相应标准,但根据掌握的情况可以作出肯定的评价时,仍宜投赞成票;
8、对DIS修改件投票应考虑到对原DIS草案的投票,而且不允许提技术性意见,只能提编辑性意见。
(三)技术归口单位把填好的表决意见审批表(格式1)、投票纸(格式2或3)、所附意见(格式4)等,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后,在投票截止日期前一个月,报化工部产品标准化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部标工委会)技术组。
第五条 对CD的投票表态,按照下列要求:
(一)参加身份为P成员的技术归口单位,应对每一项CD按规定期限回复意见,进行投票(格式5)。
(二)技术归口单位应在委员会阶段(CD)初期提出我国技术性意见。
(三)各技术归口单位按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确定表态意见,按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填写上报(格式4)部标工委会技术组。
第六条 对国际标准复审的投票,按照下列要求:
(一)每项国际标准通常每五年复审一次,由P成员投票决定对该项标准予以认可、修订或撤销。
(二)技术归口单位按该国际标准发布以来,我国对其采用的实际情况,结合国内制定、修订计划填写投票纸(格式6),按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上报。
第七条 对工作草案(WD)征询意见的回复,按照下列要求:
(一)对WD的意见应经过与国内同类标准对比分析之后,或在取得数据的基础上提出。专家(代表个人)应将所提意见抄送部标工委会技术组。
(二)凡提出技术性意见,须附详细说明,必要的试验数据,调查研究结果或参考资料等。
第八条 对新工作项目提案(NP)的投标表态,按照下列要求:
(一)技术归口单位应根据新工作项目提案对我国的作用和影响,决定“支持”、“不支持”、“准备参加该项目的开发”等表态(格式7),并按规定时间报送部标工委会技术组。
(二)如有必要,且条件具备,表示准备参加该项目的开发的态度时,应以附页具体说明。
(三)对新工作项目提案的基础文件,要认真研究,必要时以附页呈报评述意见。
(四)如具备条件能提出以我国标准作为ISO新工作项目文件时,应按第九条之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在下列情况下,我国应积极提出新工作项目或草案,并由技术归口单位写出书面报告报部标工委会技术组。
(一)国内已纳入标准制定计划,而ISO尚无相应现行标准的项目。
(二)国内已有比相应的NP、CD、WD或DIS更先进的或有独到之处的国家标准。
第十条 对二个月投票程序文件的投票,由各技术归口单位在投票截止日期前15天直接报送IEC/ISO中国委员会秘书处,同时抄报部标工委会技术组。
第十一条 投票的若干规定
(一)在审批表中要明确表态并说明投票的理由。对各种文件的投票首先要明确表态投哪种票,并充分说明理由,不能无理由地写“同意”或“不同意”,文字叙述应简明扼要,内容包括:文件名称、投票文件的主要内容,技术上的可行性、合理性、先进性和经济性,我国标准与国际标准的主要差距,是否采用,采用的好处和困难等。
(二)在报送CD意见(英文)以及在中文理由说明时,对重要的技术变动内容应附上有关条款的原文(英文复印件)。
(三)所附英文意见和投反对票时的英文理由必须打字(A4纸)。
(四)简短的中文理由可并入审批表,并注明不另附。
(五)在无投票纸,又需要提意见的情况下,应按格式4提出意见,报送英文稿3份,中文译稿2份,并附审批表2份。
(六)各项投票需要报送的文件份数见下表。
┏━━━━┯━━━┯━━━━━┯━━━━━━┯━━━━━━━━┯━━━┓
┃ 项目 │审批表│ 赞成票 │赞成附意见 │ 反对票 │弃权票┃
┠────┼───┼─────┼──────┼────────┼───┨
┃ │ │ 中文理 │英文意见3份│ 英文理由3份 │中文理┃
┃ NP │ 2份│ 由2份 │英文理由2份│ 中文理由2份 │由2份┃
┠────┼───┼─────┼──────┼────────┼───┨
┃ │ │ 中文理 │英文意见3份│ 中文理 │ ┃
┃ CD │ 2份│ 由2份 │英文理由2份│ 由2份 │ ┃
┠────┼───┼─────┼──────┼────────┼───┨
┃DIS及│ │ 中文理 │英文意见3份│ 中文理 │ ┃
┃ DIS │ 2份│ │ │ │ ┃
┃ 修正件 │ │ 由2份 │中文理由2份│ 由2份 │ ┃
┠────┼───┼─────┼──────┼────────┼───┨
┃ │ │ “确认”│ “修订” │ “撤销” │中文理┃
┃ 国际标 │ │ 中文理 │英文意见3份│ 英文理由3份 │由2份┃
┃ 准复审 │ 2份│ 由2份 │中文意见2份│ 中文理由2份 │ ┃
┗━━━━┷━━━┷━━━━━┷━━━━━━┷━━━━━━━━┷━━━┛

(七)在TC的技术归口单位与其所属的SC技术归口单位非同一单位时,SC技术归口单位应将对外投票的全部文件抄报其TC技术归口单位1份。
(八)承担直接对外的技术归口单位,对外投票件除DIS、DIS修改件及国际标准修订、补充、五年复审外,可直接投寄对口的ISO/TC/SC秘书处,同时抄报部标工委会技术组。
第十二条 技术归口单位在对DIS和CD提出表态意见时,应按下列原则进行验证试验:
(一)对于先进的或高技术领域的DIS或CI,为了证实其可行性,以便今后采用的;
(二)对于拟投反对票的DIS或CD,需要用数据作论据的;
(三)对于拟提出重要修改意见的DIS或CD,并为把我国意见纳入国际标准的。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本细则与上级有关规定不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化学工业部国际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工作细则》停止执行。
附表
格式1
ISO或IEC文件投票表决意见审批表
┏━━━━━━━━━━━━━┓┏━━━━━━━━━━━━━━━┓
┃ISO/TC 文件号 ┃┃国外发出日期: ┃
┃ ┃┃ ┃
┃ ┃┃ ┃
┃IEC/TC 文件号 ┃┃投票截止日期: ┃
┗━━━━━━━━━━━━━┛┗━━━━━━━━━━━━━━━┛
┳━━━━━━━━━━━━┯━━━━━━━━━━━━━━━━┓
┃技术归口单位意见: │ ┃
┃ │ ┃
┃ │ ┃
┃ │ ┃
┃ │ ┃
┃ │ ┃
┃ │ ┃
┃经办人: │ ┃
┃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
┃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 ┃
┃ │ ┃
┃ │ ┃
┃ │ ┃
┃ │ ┃
┃ │盖章 年 月 日┃
┠────────────┼────────────────┨
┃国家技术监督局专业处 │ ┃
┃ │ ┃
┃ │ ┃
┃ │ ┃
┃ │ ┃
┃ │(审核人) 年 月 日┃
┠────────────┼────────────────┨
┃国家技术监督局IEC/ │ ┃
┃ISO秘书处审核意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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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的决定

【颁布单位】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颁布日期】2003.05.29
【实施日期】2003.05.29


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标准建设垃圾集中处理场、新建或者改造公共厕所、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组织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管理城市公共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二、将条例第十四条修改为:“公民应当遵守公共卫生规范,培养文明健康的公共卫生习惯。

城市的街道、广场、绿地、居住区和其他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三)携带、遛放的家犬随地便溺不予清理;

(四)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五)在禁烟场所吸烟;

(六)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在条例原第二十八条之前,增加两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八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标准建设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逾期未改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依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的,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携带、遛放的家犬随地便溺不予清理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禁烟场所吸烟的,处十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对个人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条例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相关规定的,分别由环保、公安、农业、经贸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作为第三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相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8年6月26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5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群众参与,旨在改善城乡卫生环境,除害防病,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社会卫生活动,包括以下内容:

(一)环境卫生、食品和饮水卫生、公共卫生,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和卫生单位;

(二)农村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三)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工作;

(四)以消灭病媒生物为主的除害防病工作;

(五)其他与爱国卫生有关的各项工作。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分工负责、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集中治理与经常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治理为主的原则。

第六条 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使社会卫生水平与国民经济、社会事业同步发展。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和接受健康教育,提高卫生意识,遵守社会卫生规范。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经营、管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和提供社会卫生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并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的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

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组成。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处理爱国卫生日常管理事务。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所属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并接受当地爱卫会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和规划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指导、协调、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履行所承担的爱国卫生职责和任务,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三)组织全社会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和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四)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五)组织开展杀灭病媒生物的活动;

(六)在农村开展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七)组织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活动;

(八)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九)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方面的工作。

第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爱卫会成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成员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一)计划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开展除害防病的技术指导、科学研究和卫生科学知识普及教育,负责对食品、药品以及饮用水卫生和公共场所卫生实施行政监督,对重大疫情和各种疾病的发生、流行以及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治,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三)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标准建设垃圾集中处理场、新建或者改造公共厕所、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组织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管理城市公共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四)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农村人、畜、禽粪便和其他农业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综合利用工作,开展农田灭鼠活动,与卫生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工作。

(五)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监测和保护,对废渣、废水、废气及噪声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行政监督,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六)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的学生健康教育,学校卫生设施的改善,提高学生健康水平,组织学生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七)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预算,负责为爱国卫生事业提供必要的经费。

(八)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企业劳动条件和工作环境以及职业危害防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九)工商行政部门负责城乡集贸市场、集市摊点等场所卫生的监督管理。

(十)水利行政部门负责农村人、畜饮水卫生防护工作;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配合卫生部门控制地方病的传播和饮用高氟水、苦咸水、污染水地区的改水工作。

(十一)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坚持体育和卫生相结合,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全民身体素质。

(十二)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全民健康和遵守社会卫生规范的宣传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加强舆论监督。

(十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负责车、船、飞机、车站、码头、机场的卫生监督管理、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治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疫情的管制工作。

(十四)文物、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文物古迹和旅游景点的卫生设施建设和卫生管理工作。

(十五)其他成员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爱国卫生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等活动,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制定创建规划,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

县、不设区的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环境卫生治理、除害防病为主要内容的卫生村建设。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社会卫生的义务。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卫生规范,培养文明健康的公共卫生习惯。

城市的街道、广场、绿地、居住区和其他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三)携带、遛放的家犬随地便溺不予清理;

(四)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五)在禁烟场所吸烟;

(六)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搞好本单位的环境卫生。

第十六条 科研和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应当将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集中收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申报登记,在指定的地点密封、填埋或者焚烧。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各自情况,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学生的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中小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第十八条 医院、影剧院、候车室、港口、机场、教室、大中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除专设地点外,禁止吸烟。在禁烟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 大、中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等有碍城市卫生的动物;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批准。

大、中城市市区内严格限制养犬,具体管理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清除其孳生地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省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

(二)周末卫生日制度;

(三)城镇各单位实行门前保洁卫生责任制度;

(四)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五)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执行爱国卫生制度,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卫生标准,搞好所在区域的环境卫生。

第二十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行政部门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县级以上爱卫会通过监督检查活动,督促各成员部门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爱卫会各组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的检查监督。

新闻单位通过新闻报道对社会卫生进行舆论监督。

对破坏社会卫生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制止和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生产用于环境卫生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企业,必须具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生产条件,并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生产以农药为原药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除必须取得上款规定的卫生许可证外,还需进行农药登记和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进入市场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应有中文标明的名称、许可证号、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以及厂名和厂址。

鼠药、灭鼠毒饵的包装上必须有明显警示标志。

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用于环境卫生的急性剧毒杀鼠药剂。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爱卫会应当定期对本省市场销售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组织质量检测,并发布检测公告。

第二十六条 从事环境卫生病媒生物防治的专业消杀公司和个人,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从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所属辖区的社会卫生监督,对社会卫生情况及时向爱卫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反映,对违反社会卫生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标准建设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逾期未改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依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的,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携带、遛放的家犬随地便溺不予清理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禁烟场所吸烟的,处十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对个人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单位所负责的环境卫生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治理后仍达不到标准的,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对吸烟管理不力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生产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第二款,生产不合格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环境卫生的急性剧毒杀鼠药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的药剂,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因生产、销售的剧毒药剂给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公司和个人未取得培训合格证而从事卫生消杀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公司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相关规定的,分别由环保、公安、农业、经贸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以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被处罚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单位和个人对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据本条例行使行政处罚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病媒生物是指导致人或动物生理机能发生病变的媒介生物,主要包括老鼠、蚊子、苍蝇、蟑螂、臭虫等。

本条例所称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剂是指用于环境卫生的使用国家允许使用的原药,按一定配方配制出的高效、低毒、低残留的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主要包括粉剂、乳剂、溶液、缓释剂、气雾剂、驱避剂等。

第四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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