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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马路杀手”的成因及增多的原因和对策/肖景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29:27  浏览:93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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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马路杀手”的成因及增多的原因和对策

肖景炎 王俊辉 张玉玲


河南省潢川县检察院对近年来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批准逮捕的交通肇事案件进行了调查:2001年为12案12人,占当年受理案件的7%;2002年受理21案21人,占当年受理案件的10%;2003年1月到10月份受理19案19人,占已受理案件的14%。从数字上不难看出,交通肇事案件的绝对数量逐年递增,而且继续保持上升势斗。频发的交通肇事,己成为凶险的“马路杀”,不仅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也绐被害人家庭带来重大的不幸。
一、 “马路杀手” 的主要成因
1、 酒后驾车。驾驶员饮用含有酒精成份的饮料后,酒精的麻醉作用,使人们的大脑降低抑制功能并引起各种器官失调,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反应迟钝、判断能力差,甚至行车打盹,这样的“马路杀手”上路,增加了很大的危险性。如2003年5月份,犯罪嫌疑人舒某在“非典”期间从北京开车回到潢川后,5月11日到乡下走亲访友。晚上,舒某庆幸自己从北京安然回家,高兴之余喝了几两白酒,夜里驾车回城。当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潢川交警大队500米处时,酒兴发作,驶入公路右边将正在骑三轮车人付某(男,58岁,)撞伤,后鉴定为重伤,事发后舒某弃车逃逸。为此,舒某对此次事故负全责。
2、无证驾车。在交通肇事案件中,无证驾驶占有相当高的比例。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农用车、三轮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急剧增多,无证驾驶、不经培训、考核、便匆匆上路,这些人对驾驶技术一知半解,对交通法规一无所知,遇紧急情况,就手忙脚乱,难以应付,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如犯罪嫌疑人杨某,2000年9月购买—辆农用运输车:无驾驶证、无牌照,没办任何手续,仅凭着偷学来的一点 “技术”,就开始做起了营运拉客的生意。2001年 1月1日下午3时,当他驾车从踅孜到牛岗砖瓦行驶至1 06国道牛岗派出所
门前的公路时,心里惊慌,加上没有经过正常的驾驶技术培,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三轮车右前面将行人余某(女1 0岁)撞倒后死亡的重 大交通事故发生,杨某负此事故的全责。
3、疲劳驾车。司机每天驾车持续时间过长,或者从事其他体力劳动消耗过大或睡眠不足,在行车中困倦瞌睡、四肢无,不能及时发现和准确处理路面交通情况,极易发生事故。2001年9月11日20时40分,犯罪嫌疑人惠风安驾驶陕A北2020旅行车从西安到南京经?12国道285KM+600M处,因惠风安为了追求“效益”,已连续驾车行驶10余个小时,严重的驾车疲劳,加之过快的车速,遇到弯道时,反应力下降,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该车驶出有效面之后翻滚,造成乘车人李某(男 51岁)死亡,惠本人受伤,机动车严重受损,道路设施及路面也遭破坏,惠风安负此事故全责。
4、病车上路。制动系统和其他关键部件有严重故障的病车上路行驶,更带有严重隐患,成为公路上的—颗游动的“不定时炸弹”,随时有引发危险可能。2003年8月4日15时许,犯罪嫌疑吴志龙驾驶松花江型号的出租车,由北向南正高速行至106国道995KM+200M处时,左前轮胎突然爆裂,车如同脱僵的野马,车轮迅速向左方向偏转,正好撞在道路桥上一侧的护栏上,松花江车碰撞报废,乘车人中2人死亡,4人受伤。吴在明知车辆有故障,前轮胎非正常磨损较严重的情况下,仍然上路载客行使,结果导致前轮爆胎,车辆失去控制,车毁人亡的悲剧发生。吴的行为违反“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良好”的规定,负此事故的全责。
二、“马路杀手”增多的原因
1、风险意识差、安全意识差。一些车主和司机为了多挣钱、赚大钱,对行车风险和事故危害认识不足或视而不见,病车上路、违章行驶、疲劳驾驶等屡见不鲜。今年该院已批准逮捕的交通肇事犯罪嫌嫌疑人中,这些违章的行为所引发的重大交通事故,基本上都在不同程度上有反映,归根到底,还是在思想上没有树立风险意识,忽视安全行车的原因造成的。
2、道路配套设施和管理以及人们与“大交通”相适应的交通安全意识滞后。近年来,交通基础建设发展迅速,高等级公路明显增多,车速加快,车流量成倍增长,但道路配套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人们与“大交通”相适应的交通安全意识滞后。如经过该县境内的叶罗高等级公路目前尚未正式开通,路上无警示标志及相应的路牌,配套设施尚未安装,但却已有许多车辆在上面正常行驶,而公路两边的村民横穿公路等违章情形也比比皆是。仅2003年以来,发生在叶罗高等级公路上的交通肇事案件已有4起,造成6人死亡,受害人在行为上均有一定的过错。
3、对重大交通肇事人员(“马路杀手”)存在惩处不力观象。有关部门为了使案件顺利处理,对—些该追究刑事责任案件的肇事人代之以行政、经济处罚,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惩处不力观象。大部分诉至法院的交通肇事案件,大多被判处缓刑或罚金,处实体刑的很少。缓刑的过多适用,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马路杀手”打击力度不大,不足以震慑“马路杀手”。
三、遏制“马路杀手”上升势头的措施与对策
1、加强对司机的风险意识、安全意识和法制意识的教育。使司机们能认识到“跑马行船三分险”,他人的安危及身家性命,往往在于司机的一时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要谨慎上路,正确把 握好思想上的方向盘,树立安全意识,安全第—的观念要牢记在心, 坚决杜绝各种违章;树立法制意识,要意识到交通肇事是危害公共 安全的一种犯罪行为,肇事逃逸是要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克服交通肇事只要赔钱就可以万事大吉的错误认识,从思想上真的 重视起来。
2、严把发证、考试程序,严查违章。虽然国家对取得驾驶资格有严格的培训、考试、考核的程序规定,但一些不法之徒,内外 勾结,致使 一些人根本没参加过培训、考核,就用钱请人替考“买”个驾 驶证;或通过人情和贿赂请求考核发证人员“高抬贵手”,马马虎虎,蒙混过关,混得一纸驾照。可以想象这样不合格的司机上路无疑就是一批隐藏的马路杀手,要杜绝和减少马路杀手,从发证考核上必须严格把关,从源头上进行治理。对司机的违章行为严查、严管、严教育,加大处罚力度,营造强大声势,对严重违章或多次违章的司机,坚决吊销驾证,严肃交通法规。
3、加大线路的配套设施建设使人、车、路和谐发展。随着国家建设的突飞猛进,公路建设的快速发展,但道路的配套设施严重滞后的情况并末改观,道路的提醒牌和各种路标严重不足和破坏严重的情况没有很好的得以改善。为实现平安大道的目标,应在对行人加强交通法规普及的同时,进一步加大对基础配套设施的更新和建设,在事故多发地带、路况复杂地带及行人横过马路的地带,树立各种相应的提醒牌和采取相应的措施,使人、车、路实现真正的和谐发展。
4、依法严惩“马路杀手”威慑犯罪。相对日益上升的交通肇事案件,必须严格依照刑法l 33条规定和“两高”关于处理交通肇事罪的有关司法解释,严惩肇事的“马路杀手”,运用典型案例以案说法,警醒司机和教育行人,惩治肇事者,打破—些人认为交通肇事一赔了之的错误认识。同时,公安机关应对交通肇事逃逸者加大追逃力度,及时抓捕。检察机关对交通肇事案件要严不捕、不诉标准,法院对交通肇事罪犯慎用缓刑,多管齐—下,切实把交通肇事犯罪高发势头遏制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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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印边界问题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印边界问题的决议

(1959年9月13日通过)

1959年9月13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一致批准周恩来总理关于中印边界问题的报告,并且完全同意政府处理中印边界问题的立场、态度和方针。
中国政府一贯主张,中印双方应该考虑历史的背景和当前的实际情况,根据五项原则,有准备有步骤地通过友好协商,全面解决两国边界问题。在此以前,作为临时性的措施,双方应该维持久已存在的状况,而不以片面行动,更不应该使用武力改变这种状况;对于一部分争执,还可以通过谈判达成局部性和临时性的协议,以保证边界的安宁,维护两国的友谊。这个立场和方针,表达了全国人民对保卫祖国神圣疆土的坚强意志和维护中印友谊的真诚愿望。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最近时期印度军队侵入中国领土的一系列事件和印度国内一些右翼政客煽动的反华运动表示遗憾,希望印度方面能够迅速撤出入侵的地点,停止反华煽动,并且同中国开始和平解决边界问题的友好谈判。
西方帝国主义势力及其在印度的代理人正在力图利用中印边界事件破坏中印两国的伟大友谊,力图改变印度的和平中立的外交政策。中国人民热切盼望印度人民能够战胜他们的这种恶毒的阴谋,以便保卫印度人民、中国人民和亚洲其他各国人民的共同利益。
中印两国具有历史悠久的友好关系,是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倡导者,在维护世界和平,特别是亚洲和平方面,有共同的利益和责任。我们相信,通过两国政府和人民的友好的努力,两国之间关于边界问题的分歧,必能根据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互相友好的愿望,得到合理的解决,从而击破两国共同敌人的阴谋,使两国的伟大友谊得到巩固。




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0〕第4号

  《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已经2010年6月26日省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公路路产路权,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和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货运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及相关违法行为实施治理(以下简称治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治超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监管、企业自律、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超工作。

交通运输、公安、发展和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利、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履行各自在治超工作中的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治超工作的领导,完善治超工作机制,落实治超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的治超工作经费,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治超工作实施目标任务考核、责任追究和奖惩制度,保障治超工作的有效进行。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运车辆为超限超载货运车辆:

(一)车货总重超过五十五吨(不含五十五吨);

(二)单轴承重超过十吨(不含十吨);

(三)由汽车和全挂车组合的汽车列车,被牵引的全挂列车总重超过主车总重的;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通行管理

第七条 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行驶。
除运输重型不可解体物品确需超限超载行驶公路的货运车辆外,公路管理机构不得为其他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办理通行许可证件。

第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治超检测站对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实施治理,也可以根据本省有关规定设立流动检测卸载点。

第九条 治超执法人员在进行治超工作时,可以设置车辆缓冲带和自动路障装置,保障治超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条 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应当经称重检测后方可认定。货运车辆驾驶员拒绝称重检测或者车货总重超过称重设备标定限值等无法用称重设备检测的,可以采用量方测算的方法认定。

第十一条 治超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货运车辆涉嫌超限超载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驶并引导到治超检测站或者流动检测卸载点进行检测。

称重检测结果与当事人之前接受处罚后的法律文书记载的卸载后的车货总重不一致,且超过认定标准的,可视为二次货物拼装。

第十二条 治超执法人员对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应当责令违法责任人自行卸载。违法责任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自行卸载的,应当强制卸载,卸载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查获的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及驾驶员信息及时通报有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的管养单位或者部门,可以在农村公路的重要出入口以及节点位置设置限高、限宽设施,同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县道上设置限高、限宽设施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对车货总重超过五十五吨(不含五十五吨)或者车货总重超过认定标准百分之百以上的超限超载货运车辆行驶收费公路的,可以利用计重收费系统,加收相应费用。其收费标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阻扰、拒绝治超执法人员实施超限超载检查,不得恶意堵车、强行闯关、破坏设施、威胁治超执法人员。

对拒绝检查、车辆妨碍交通通行的,由治超执法人员将车辆强制驶离或者拖至治超检测站、流动检测卸载点实施检测,相关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十七条 治超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而上路从事治超执法工作;

(二)只罚款、收费,不实施卸载,放行车辆;

(三)将罚款、收费据为己有;

(四)发现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不予查处。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治超执法人员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章 源头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砂石料、铁粉、煤炭、钢材、水泥、危险化学品等生产经营的企业和港口经营企业、火车站、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及其他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装载、配载的经营者(以下统称货运源头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本单位有关从业人员治超工作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三)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定,登记货运车辆、驾驶员和货物的信息,并及时报送登记结果;

(四)配备装载、配载计重设施、设备;

(五)接受治超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装载、配载货物,放行超限超载车辆;

(二)为没有号牌或者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三)为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四)为未出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五)为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证明。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合法的货运源头单位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货运源头单位,不得从事货物装载、配载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监督货运源头单位公布超限超载标准、监督机构名称和监督电话,通过巡查、派驻人员等方式对货运源头单位实施监督管理,制止非法超限超载行为。

第二十二条 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货运源头治理工作予以协助,对其移送的案件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抄告移送案件的机构。

第二十三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从业人员车辆安全知识和依法装载、配载的培训学习,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货运经营者不得聘用无从业资格证的货运车辆驾驶员。

第二十四条 货运车辆驾驶员应当向货运源头单位出示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

货运车辆驾驶员不得驾驶超限超载货运车辆。

第二十五条 货运车辆生产或者改装企业应当按国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公告的本企业产品种类和参数生产,加强生产一致性管理,禁止虚假标定。

车辆生产、销售企业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车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为违反前二款规定生产、改装的货运车辆办理登记、发放号牌和行驶证。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货运车辆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禁止在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查获的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应当将有关货运车辆生产、改装企业的信息通报工业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查处部门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通报信息的单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为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办理通行许可证件的;

(二)违反规定放行超限超载车辆或者只罚款、收费,不实施卸载的;

(三)乱罚款、乱收费或者将罚款、收费据为己有的;

(四)为违反规定生产、改装的货运车辆办理登记、发放号牌和行驶证的;

(五)对有关部门移送或者通报的案件不及时查处的;

(六)接到投诉、举报后,未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七)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治超职责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工作人员是行政执法人员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并建议所在单位对其进行离岗培训或者调离执法岗位。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而上路从事治超执法工作的,除责令其停止执法活动外,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每辆次处一千元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的货运源头单位装载、配载危险化学品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移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辆次处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生产经营的行政许可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货运经营者责令停业整顿直至依法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一年内超限超载三次以上(含三次)的货运车辆或者驾驶员,由发证机关依法撤销其道路运输证或者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逐级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取消该产品《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资格;对已售出的,由货运车辆违规生产、改装企业自行召回处理;拒不召回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召回。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责令违法责任人限期按国家强制性标准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恢复原状,其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超限超载货运车辆行驶公路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对违法责任人予以行政处罚。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车货总重超过五十五吨(不含五十五吨)的;

(二)车货总重超过规定标准百分之百以上的;

(三)查处后对货物进行二次拼装的;

(四)阻挠、拒绝检查的。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严重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进行责任倒查。倒查装载、配载的货运源头单位、车辆生产或者改装企业、车辆所属单位、途经治超检测站或者流动治超检测卸载点等单位或者个人。

责任倒查中涉及企业或者个人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及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实施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阻碍治超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及时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治超责任不落实,履行职责不认真,超限超载车辆没有得到有效控制,特别是因超限超载导致重大安全事故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的行政领导,由上级行政机关进行通报批评,予以行政问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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