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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行索回赌资行为应如何定性——与刘四根同志商榷/肖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32:09  浏览:80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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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强行索回赌资行为应如何定性
——与刘四根同志商榷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肖 晖


[案情]
2004年1月3日,被告人王某与李某等人一起在宾馆赌博。被告人王某输掉了2万元赌资,李某赢了其中的1.5万元。第二天,被告人王某听说李某在赌博中出“老千”做假,便找到李某,责问李某在赌博中做假,骗取了自己的1.5万元,要求李某归还。李某否认在赌博中作假,不同意还钱。后来王某又多次听说李某在赌博中出“老千”作假,因此他更相信李某骗了他的钱。2月5日,被告人王某和被告人许某、谢某一起喝茶,王说自己赌博输给李某1.5万元,李某在赌博中做假。于是三被告人乘车来到宾馆找到李某,指责李某赌博作假,一定要李某归还1.5万元,遭到李某的拒绝。三被告人便对其进行殴打。李某被打后,即打电话叫人送来1.5万元现金,交给了王某。拿到钱后,三被告人一起乘车离开宾馆。经法医鉴定,李君受损伤为轻微伤甲级。
[分歧]
本案在处理中存在二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三被告人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只是在索回王某在赌博中被骗取的赌资,其索要财物的对象特定、数额特定,不具备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客观上虽然他们采取了殴打等不正确的手段,但对被害人并没有造成较大的伤害,不具备犯罪构成的客观条件。但可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三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三被告人当场使用了暴力殴打的手段,迫使李某当场交出1.5万元的行为。
[点评]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结合某一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来判断,只有同时符合主体、客体、主观目的、客观表现这些具体构成要件才能成立犯罪。具体到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即是否具备犯罪构成的四个构成要件。两种意见在本案的主体、客体及客观表现三个方面均不存在争议,根本分歧在于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否非法占有。如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其行为就构成抢劫犯罪,如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其行为就不构成犯罪。本案中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持第二种意见的人认为本案所涉款项1.5万元是被告人王某事用来赌博并输给李某的,将其定性为赌资是没错的。而赌博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作为赌资在法律上更是不予保护的,所以,这1.5万元不论李某是采取欺骗的手段获取,还是正常赢得,三被告人要回这1.5万元赌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具有违法性,同时在主观上也具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由于三被告人使用了殴打等暴力行为,所以构成了抢劫犯罪。这种由客观行为上的违法性推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从表面上看似合理,但却违背了犯罪构成的客观规律。我们既不能从一个人的主观目的是否合法来判断其由此所为行为的性质;更不能从一个人的客观行为的性质简单的推定指导其行为的主观目的是否合法,而应综合全案进行分析。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他人占有的财产通过非法手段据为已有的故意,本案被告人王某在主观上认为其所输的1.5万元系李某采取欺诈手段获得的,他向李某索要该款的目的和动机是拿回自己被骗的财物,这与非法占有存在本质的区别。虽然本案所涉款项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也仅应作为如何处理这笔款项的依据,而不能以此来认定被告人的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三被告人由于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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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保险公司治理报告》报送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做好《保险公司治理报告》报送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改〔2012〕124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加强保险公司治理监管,进一步规范报送《保险公司治理报告》,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报送主体及时间

  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并设有董事会的中、外资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上一年度公司治理报告。

  截至上一年度末,开业时间不足三个月的新设公司,可以不用报送上一年度公司治理报告。

  二、报送方式

  各公司治理报告应同时以书面和电子形式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书面形式报告应单独行文,不得与其他报告合并报送。电子形式报告刻入光盘后与书面形式报告一并报送,并同时以WORD和PDF格式发送至cg@circ.gov.cn邮箱。

  三、报告编制要求

  (一)各公司应从中国保监会网站下载《公司治理报告范本》电子版,严格按照《公司治理报告范本》规定的内容和格式的要求,认真编制公司治理报告。不得漏填、错填,不得对范本内容进行增删,不得更改范本格式。

  (二)各公司应根据《保险公司董事会运作指引》第86条的规定,认真开展公司治理情况自查工作,并根据自查结果如实对公司治理进行自我评价。公司自我评价情况作为公司治理分类监管的重要依据。

  (三)公司治理报告由董事长负责牵头起草,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送中国保监会。独立董事对公司治理报告内容有不同意见的,应将意见一并报送。

  四、相关要求

  (一)各公司应当高度重视公司治理报告的编制和报送工作,认真部署,精心组织,确保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报送的及时性。

  (二)公司董事长应当加强督导,董事会秘书应当切实负责,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内容和形式要求,按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公司治理报告。

  对于公司治理报告内容不完整、形式不符合要求,或不能按时报送报告的公司,中国保监会将对其采取监管谈话或下发监管函等措施,并相应扣减公司治理评价得分。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10年2月23日发布的《关于规范报送〈保险公司治理报告〉的通知》(保监发改〔2010〕169号)同时废止。

  附件:公司治理报告范本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9号)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于2013年8月22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3年8月29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或者中国企业法人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当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其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应当有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
  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开业后30日内持营业场所证明文件和有关人员资历证明文件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企业变更企业信息或者不再从事国际船舶代理经营活动的,应当在信息变更或者停止经营活动的15日内,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经营相关业务的,应当符合《海运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并按照《海运条例》第十条和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登记。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母公司的商业登记文件;
  (四)母公司的《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副本;
  (五)母公司确定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确认文件;
  (六)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七)《海运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人员的从业资历或者资格的证明文件”。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
  四、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接受订舱、代签提单、代收运费等项业务的,委托的代理人应当是依法成立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
  五、删去第三十三条。
  六、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修改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当通过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交通运输部提交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申请材料。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完整齐备的上述材料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及意见转报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应当自收到转报的上述材料和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持交通运输部批准文件,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取得相应的批准文件后,到交通运输部领取《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书》”。
  七、删去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八、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并修改为:“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和运价协议、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未按规定向交通运输部备案的,由交通运输部依照《海运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备案人实施处罚。班轮公会不按规定报备的,可对其公会成员予以处罚”。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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