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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互相尊重主权原则/黄雪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45:18  浏览:93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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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互相尊重主权原则

(中山大学法学院 黄雪坚)

[摘要]互相尊重主权原则不仅是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际法原则中最重要的一项,无论是传统的国家主权理论,还是全球化冲击下的主权观念,互相尊重主权都有着重要的作用,是各国和平共处的措施和保证;尤其在世界各国相互依存的今天,更显出它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国家主权 尊重 挑战 意义


国家存在的本质在于其主权的完整性和不可侵犯性,从一定意义上讲,国家主权的存在程度可以真切反映出国家实际存在的程度。主权国家作为国际法最重要的主体,在国际社会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主权是一个历史的概念,传统的国家主权理论在当代的国际环境实践下,受到了挑战。正如中国国际法学者周鲠生教授所说:“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主权观念成了众矢之的;否定国家主权成为国际法方面的一种扩张主义派或世界派的主导思想。”[1]主权的可分与共享问题引发了巨大的争议,广大发展中国家的主权原则正在遭受霸权主义的践踏,叫嚷“主权弱化论”,“人权高于主权”的浪潮加剧了国际社会的不稳定因素,这使得“互相尊重主权”原则在当今的国际社会中,显得尤为重要。
一. 主权及互相尊重主权原则释义
主权作为一个法律概念的提出,始于伟大的法国思想家让•博丹,他以法律的名义规范了主权的真义,在他那里,主权是“国家支配其公众和臣民的不受法律约束的最高权力。”[2]让•博丹认为,主权是国内的最高权力,“这种权力除了受上帝的戒条和自然法的限制外,不受任何限制。”[3]被誉为国际法之父的格老秀斯认为:主权就是国家的最高统治权,主权行为不受任何其他权力的限制,也不从属于其他任何人的意思。[4]到了霍布斯那里,他认为主权至高无上,不受任何权利的约束,你想象得到它有多大,它就有多大。[5]卢梭认为主权是永远不能转让,不可分割的。黑格尔将主权推至极端,认为主权是“排他的自为存在”,是“独立自主”。[6]无论各个思想家如何定义主权,不可否认的是,主权是国家最主要,最基本的权利,是国家所固有的,并非由国际法所赋予的权利。正因为国家主权如此重要,二战后成立的联合国也在其宪章中写入了各会员国主权平等的原则,并得到各国的承认。
互相尊重主权原则,即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法重要的原则,是当代国际法律关系的基础。互相尊重主权原则意味着相互尊重各国主权地位的政治原则和法律原则;意味着一国有尊重和承认他国存在和发展的权利,任何国家一律平等,相互独立,有彼此尊重的权利和义务;意味着一个国家在完全不受外来干扰,威胁,恐吓,破坏下,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以独立的国格与世界各国交往,独立处理解决一切内外事务的权力和权利;意味着各国平等,即使一个强大的国家也并不具备控制弱小国家的权利,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意味着国家存在发展的自由,意味着一国的自由同时是另一国生存和发展的前提和有效因素。从这个意义上讲,主权,独立,平等,自由密切相关,我们经常可以发现,弱小国家在国家主权问题上对国际法,国际社会强烈呼吁的同时,一些霸权国家却以主权有限或者某种借口来破坏国际契约对主权的规定性,由此引发的冲突也就不可避免,可见,国际社会的法律政治关系和谐发展的前提即在于尊重各国主权。
二. 互相尊重主权原则的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围绕着互相尊重主权原则,需要说明以下几个问题:
1.主权与领土的关系
冷战后出现的民族冲突,领土争端和地区性冲突,使得领土主权的问题更加敏感。
依照现代国际法学的通常观念,国家领土是指处于国家支配下的地球表面的特定部分,包括地下及上空。换句话说,国家领土就是国家行使主权的空间。[7]领土主权不可侵犯原则是国际法的重要原则,《联合国宪章》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使用威胁或武力,……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尽管理论上如此规定,但实际上领土主权原则被改变的情况时有发生。一方面,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使国家领土的不可侵犯性遭到破坏。两次世界大战期间弱小国家领土主权被践踏就是一个事实,不仅战争期间,甚至在和平年代,国家领土被占领也时有发生。另一方面,国际法国际条约对国家领土也设有一些限制,比如领土主权问题的“共管”,“租借”还有“国际地役”问题。90年代以来伊拉克的“禁飞区”就是对领土主权的不可分割的挑战。领土的争端,归根到底,其实就是主权的争端,中东地区的领土冲突,中国与日本关于钓鱼岛归属之争,中国与东南亚各国关于南沙群岛问题的争论,其实都是主权问题。
领土作为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国家存在的特定前提,具有神圣不可侵犯性,但是,在国际现实中,我们却经常可以看到弱小国家在维持领土原则问题上的诸多无奈,领土被侵犯时有发生,甚至有人认为,国家领土主权的不可侵犯只是一种理论的梦想。正因为如此,我们更应该重视这一原则,只有如此,才能切实履行国家主权原则,才能保障正常的国际秩序。
2.主权与人权
二战结束以来,人权问题日益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联合国以“促进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作为其基本宗旨之一。冷战期间,西方国家推行“人权外交”,当今世界,东西方国家关于人权与主权问题的论战仍在激烈进行。
在人权保护的措施和方法上,西方社会强调,由于人权原则已经载入《联合国宪章》承认已向国际法原则,因而人权问题便不再是以国内管辖的问题,应当以国际社会的名义处理和关切人权问题,但广大落后国家担心因此会是西方国家以人权问题为突破口,再次重回近代西方社会的殖民时代,而不断拒绝和反对西方人的主张。
人权高于主权的人说:“我们并非随意干涉任何国家的内政,也并非否定所有国家的主权,但“当一个国家的政府实行残暴统治,践踏人权时”,这个国家的主权也就失去了“道义上的支持”“文明国际社会不能对这种政权袖手旁观”,外部干涉就有了“人道主义的依据”。[8]于是,美国打伊拉克就有了冠冕堂皇的借口,美国说是为了对恐怖主义进行打击,是为了推进民主的进程,为此,可以牺牲被干涉国的主权,可以依照他自己的意识形态来改造伊拉克,推翻萨达姆,造成无辜民众的伤亡。为了干涉中国的内政,以人权为借口来对中国的内政问题指手画脚,而这一切,都严重动摇了互相尊重主权原则,挑战和动摇了国际法。
关于人权和主权的关系,联合国前任秘书长德奎利亚尔说:“在人权问题上,不仅不需要新的理论,而且新的理论可能破坏现有的了解。”“侵犯人权显然会危及和平,而漠视国家主权则一定会真正造成混乱。在维护人权问题时必须尽量谨慎,以免保护人权被用来侵犯各国基本管辖权和破坏各国主权的跳板。”[9]
实际上,人权之争并不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争的实质,其背后真正的动机在与西方国家基于自身的利益,即与控制相关国家的命运,推行人权政策,干涉别国内政。人权问题的冲突,实际上是主权问题的冲突,而这更显得互相尊重主权原则的重要性。
3.互相尊重主权原则与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关系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中国,印度,缅甸共同倡导的一项处理国家间关系的基本准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更是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核心,其第一项原则是互相尊重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将一国主权的客观存在前提领土完整单独提出来,表明了这一原则的突出内容。而后四项原则每一项都是体现国家主权原则内容和实质的。互相尊重主权,包括了政治主权,领土主权,经济主权,文化主权,强调了主权的完整,同时体现了中华文化中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传统信条,是各国消极的和平共处(不发生战争或武装冲突)的基础,措施或保证,是中国在国际法领域是主权原则的一个特殊贡献。
三. 互相尊重主权原则面临的挑战
亨利•基辛格说:“我们正进入一个新的时代,一个世界各国在经济上,交流和人类理想方面变的相互依赖的年代。”[10]“全球化的意义在于,它是对传统的国家关系,对国家主权及其他权利,对一国界标志人群活动区别的规则的一种深入持久的挑战。”[11]
主权是一个国家独自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是国家根本属性,它具有不可分性,不可共享性和不可转让性等特点。近代以来,国家主权这一质的规定性一直未变,然而,二战以来,尤其是冷战后,随着世界经济政治形势的变化,国家主权的传统观念受到了各种不同思潮的挑战,下面择其一,二以分析:
1.主权弱化论
该理论认为,当代的一个重要现象是,各种形式的国际组织越来越多,也越来越有吸引力和影响力。因而,无形中有力的“侵蚀或削弱了主权观念的许多本质规定”,“抵消或弱化了主权至高无上,不可分割“的属性。[12]尽管到目前为止国家还是主权的主体,但是,国家主权的相对弱化却是一个无可争辩的事实。
2.主权共享和转让
该理论认为,随着经济国际化和地区经济集团化趋势的出现,各国相互依存性的提高,国家主权不再是任何一个国家自己的事情,国家主权不可分割和国家主权不可共享的观念应该加以修正,国家主权不仅是可以共享的,也是可以转让的。不同的国家可以通过割让主权,建立经济,政治联合体,谋求共同发展,实现区域甚至全球联合。欧盟就是“主权让渡”的最佳例子。
应当承认,冷战后的国际形式发生了巨大变化,传统主权观念受到挑战也是一种必然的结果,主权现象同国家一样,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因而理解他也应有历史的眼光。它是随着近代国家一同诞生的,它也将随着世界体系的变迁而改变自己作用的形式。[13]但是主权是否就弱化了或者是可以共享呢?也许还言之过早。
其一,经济的全球化并非弱化主权,而是强化了主权。它使各国政府从主体意识出发,承担起应负的责任。各国加入经济组织,并不是主动让出主权,而是为了在经济的合作中加强自身的实力,以更好的维护和实现主权。
其二,冷战后出现的各种冲突,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的抬头,这些现象对国家主权产生了强化的影响。克里米亚半岛之争,波黑内战,中国的西藏问题,大国的强权政治,以强凌弱,想使弱者放弃主权,而这些,更加让弱小国家自觉的保护自身利益,维护国家主权。
其三,世界相互依存在加强,各国利益需要关系更加密切,区域乃至全球的合作性组织越来越多。但是,各国的合作并不是以让渡主权为前提的,反而是在各参与国的自身的主权得以确立,并不受根本侵害的情况下来合作的。可以说,全球性合作组织,比如安理会,国际红十字会,这些组织的出现,是各个主权国家在自立基础上的“合力”,其结果不是弱化主权,而是使互相尊重主权在新的领域中得到了体现。
国家与主权本来就是天然结合体,国家与主权虽然是历史的产物,但是国家未消亡之际,国家主权原则并不会因世界形势的变化而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国家主权的独立性,不可转让性的特点将会随着国家的存在而存在。
四. 互相尊重主权原则的意义
主权首先是一个纯西方的理论,故以往关于主权理论问题的争论都是在西方国家,直到亚非会议发表的“万隆宣言”提出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赋予了主权观念以新的时代内涵,西方才失去了阐释主权的垄断权。因而西方才开始认为其绝对主权的优势地位受到了挑战。[14]
在新的世界体系中,西方先前制定的各种游戏规则非但已经被非西方民族国家所接受,反而驾驭得比西方国家更加出色。西方国家感到自身的话语权受到了挑战,为挽回劣势,于是就有了各种各样的挑战主权的理论。
我们生活在一个相互依存的时代,全球化已“成为所有民族国家必须接受的现实,他将迫使每一个现存体系去顺应它并变革自身。”[15]对中国及广大发展中国家而言,在此背景下谋求与发达国家平等的机遇,更应坚持自己的主权观,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在国际法上,在实践中,有着积极的意义。
1.符合联合国宪章与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国家主权是国家的重要标志,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我国长期奉行的对外政策。实践证明,它是符合国际社会发展实际的对外政策,受到世界上越来越多国家的认同,成为许多国家操作对外行为的指导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第一个原则是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体现了国家主权不可转让的思想。一方面指国家主权的独立完整性,在国际交往中不可转让,另一方面指各个国家是在尊重各国主权不可转让的基础上来进行交往的。强调国家主权的不可转让,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坚持和平共处,可以更加有效的发挥我国在国际社会中的作用。
2.有利于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有利于建立和维护世界经济政治发展新秩序。关于霸权,斯蒂尔在《美国治下的和平》一书中说:“我们是世界上最强大,政治上最积极的国家……我们有能力推翻整个社会,并予以重建;推翻某些政府,建立另一些政府;阻挠或刺激社会变革;保护我们的朋友,摧毁我们的敌人;我们有史无前例的行动能力,还有使用这一能力的冲动……”[16]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的实质,是对国家主权的无视和侵犯,是国家主权的主要敌人。必须看到,中国早已成为霸权文化的主要攻击和打击对象。这主要体现在西方国家在社会制度选择,价值标准,行为规范,生活观念,人权观念,意识形态等领域上,对中国实行全方位的霸权攻势。死刑问题,计划生育,都是西方大国,尤其是美国攻击中国的借口。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要通过多方面的努力,强调尊重主权,无疑是积极的举动,强调这一点,就是维护世界各国尤其是弱小国家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有利于它们独立解决自己的内外问题,走好自己的道路而不受干涉,是建立公平,公正,稳定的国际新秩序的保证。
3.承认互相尊重主权,就是承认了人的存在和尊严,承认了民族平等和民族的生存一致,承认了国家权利的实际存在。世界文明的发展就是人类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国家作为人类文明进程中的一个单位,其价值与权力应该得到承认,个人总要从属于一定的民族和国家,承认国家权利即承认个人权利。
互相尊重主权强调的是“对人的基本权利和价值的认同和尊重,是赋予东西方文明国家人类文化相互尊重,相互依存的合理的生存理念和国际政治准则。”[17]在保护人权的今天,承认并尊重主权原则,即是确认人类生存的基本逻辑原则。
简短结语
西方国际政治秩序的特色是以主权国家为主体,以强权为基础,以国际契约(国际法,国际条约)为行为准则。在过去的100多年里,西方列强用军事实力,迫使中国认可并加入了西方确立的国际政治秩序,这一过程是痛苦的,但却是现实的。[18]
必须承认,我们所面对的世界与中世纪的洲际社会,与近代的工业社会以及殖民主义所影响的社会是不同的,这是一个经历漫长文明变迁,年轮积聚无限能量并空前释放的时代,随着地球村的到来,但是,可以预见的是,21世纪的国际社会,仍然是国家主义盛行的时代。只要国家仍然存在,主权就永远是国家立足于国际的基础。人世间的一切都是永恒发展的,主权也是一样。全球化时代的国家主权原则仍然有着积极的意义,我们仍然需要坚持国家主权平等,坚持互相尊重主权,这是权利,也是义务,21世纪的国际社会,仍然是以国际契约为行为准则的,唯有坚持这一原则,人类才能共筑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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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实施《东北地区人民防空建设平战结合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细则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实施《东北地区人民防空建设平战结合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细则

鸡政发[1992]43号


印发鸡西实施《东北地区人民防空建设平战结合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细则的通知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业单位:

《鸡西市实施〈东北地区人民防空建设平战结合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细则》业经1992年12月2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遵照执行。

鸡西市实施《东北地区人民防空建设平战结合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增强城市综合发展能力和防护能力,根据《东北地区人民防空建设平战结合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及上级有关人防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民防空建设必须贯彻“长期坚持,平战结合,全面规划,重点建设”的方针,因地制宜,稳步发展,不断提高平时为经济建设,战时为防空袭争服的能力。

第三条 条级政府和军事部门要加强对人防战备建设的领导,各有关单位要密切配合,协助人防部门搞好人防建设。

第四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城镇居民,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人防战备建设资金

第五条 根据上级有关规定,人防战备建设资金来源是:

(一) 地方财政拨款。根据大中型人防工程建设和其它人防重点建设项目的需要,市财政桉排一部分人防占备建设资金。各区(县)和矿务局每年也要根据需要安排一定数额的人防战备建设资金。

(二)集体所有制单位自筹。

(三) 采取收缴“四项费用”(人员工资、福利、劳保用品和零星工具)代替出义务工的办法,筹集人防建设资金。收费标准按鸡人防联字[1992]1号文件执行。

(四) 收取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以下简称“结建”费),凡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应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修建;不能按规定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一律缴纳“结建”费,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具体办法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991)第14号令执行。

(五) 向用户收取的人防工程及其它人防战备设施使用费,其收费标准,由财政、物价部门会同人防部门根据工程造价、建筑面积等因素合理确定。

人防工程及其它人防战备设施使用费系指:由国家投资修建报请空地下室和早期单位工程;各单位按国家“结建”政策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国家用地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单位自筹资金建设的人防工程不缴纳使用费。

(六) 人防工程建设有偿投资回收的资金。

(七) 拆除人防工程收回的赔偿补建费。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不能就地补建的,由拆除单位按工程现行造价缴纳补建赔偿费。对未经批准随意拆除人防战备设施的单位或个人,除赔偿现行造价外,视情节加罚10-20%。

上述资金均为人防战备专项经费,全部由人防部门统一管理,使用黑龙江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收取,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存储,用于人防占备建设和其它人防事业发展支出。

第三章 人防战备设施建设

第六条 人民防空建设要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统筹安排,同步建设。

(一)人防通信警报建设要以无线通信为重点,有线通信和无线通信相结合。

(二) 新建大、中型平战结合工程要设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建筑营业税、土地使用费(包括后方基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占道费、排污费、动迁管理费、商服网点费、综合治理费。对地下管网迁移、园林补偿、自来水增容等项费用,由市政府核定或予以免征。

(三) 新建平战结合人防工程需要贷款时,各银行应给予优先安排。

第七条 人防战备工程和设施设备(包括公共工程、单位工程、防空地下室、地面伪装房和指挥、通信、警报设施)有人防后方基地的产权归国家所有,各级人防部门行使法人职责。

第四章 人防战备设施开发利用

第八条 人防工程的开发利用,必须执行国家人防委、财政部《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收费的暂行规定》本着有偿使用的原则,由人防部门收取使用费。

第九条 人防通信设施要在保证人民防空前提下,利用已有的通信设施和技术力量,为党、政、军机关服务,为城市抢险救灾提供通讯保障。

第十条 人防科研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和后方基地,在保证完成人防建设任务的同时,利用已有的力量和设备,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

第十一条 市、县和单位人防后方基地,都要实行平战结合,兴办第砰业,发展种植业和养殖业。

第十二条 对开发利用人防战备设施,各部门要给予大力支持。

(一) 人防部门收取的工程使用费免征营业税;所得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外收入调节基金,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减免或优惠。

(二) 使用贷款修建的人防平战结合工程,在贷款没偿还完以前,工商部门收取的工商管理费全额上交,拨给程建设管理部门,用以偿还借、贷款。

(三) 电力部门新、已建人防工程要给予长电保证,并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三条 大中型人防工程投入使用后,要成立专门人防工程设施管理机构。该机构属当地人防部门派出的事业单位,由人防部门与编制部门根据需要确定事业编制。对长期从事地下工作的管理人员给予一定的补贴。补贴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人防战备设施的维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是战时隐蔽人员、储备物资、防空袭和防灾害的战备设施。维护管理好人防战备设施、设备是每个公民的职责和义务,各部门、各单位和全体公民有责任做好人防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人防战备设施、设备必须配齐专、兼职维护管理人员,保证其完好。对不履行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由人防部门收取相应的费用雇工维护。

第十六条 已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履行维护管理责任。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坏的,限期维修或重建,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口部五十米以内,不得构筑建筑物。如确需建筑要向人防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报规划部门审批。经批准后,应留出倒塌半径(建筑物高度的二分之一)距离。因场地原因无法达到上述要求时,将工程口部引入建筑物内,按人防技术要求建设,留出单独房间面积25-50平方米,由人防部门管理,工程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规定的安全距离内,不准敷设各种管道或穿截人防工程。必须敷设管道和空截人防工程的,经市人防办批准,按要求做好技术处理,并缴纳工程赔偿费。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及人防战备设施、设备不准随意拆除和破坏。必须拆除时,须经人防部门批准,原则上就地就近补建。

第二十条 人防警报器实实行社会化管理,警报器所在单位负责维护、保养、管理,保证警报器处于完好务用状态。不准擅自迁移和使用,必须移动的,须经市人防办批准。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对贯彻本细则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防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拒不缴纳人防工程及其它人防战备设施设备使用费的,人防部门有权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该费用二至一倍的罚款,在罚款金额中扣除使用费后,金额上缴市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如有与上级有关规定相低触的,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人防办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教师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本省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规定属于《教师法》适用范围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教师应当忠诚人民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教师法》规定的职责,采取措施,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各级教育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教育行政部门按其职责主管教师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管理工作。
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本单位教师管理工作。
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由举办者在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有关的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并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不具备《教师法》和国务院《教师资格条例》规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但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因不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而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由教育行政部门、有关办学部门和学校安排培训,获得相应学历,取得教师资格;或者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取得教师资格。本办法施行后5年内仍未取得教师资格
的,不得继续聘任为教师。
第七条 教师资格的认定、丧失和撤销,依照《教师法》、国务院《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执行。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试用期为1年,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计划,采取措施,提高各级各类学校教师学历达标率,并逐步提高小学教师中大专学历的比例,初级中学教师中大学本科学历的比例,高级中学教师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的文化课、专业课教师中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比
例,高等院校教师中硕士研究生学历的比例。
第九条 国家举办的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有关部门确定的教师编制、教师职务结构比例,依照国家有关教师职务的规定,聘任相应的教师职务。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所属的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在教育系统内的调配,在不涉及迁移户籍的前提下,由教育行政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师范院校整体布局和结构,按照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保证师范教育经费,不断提高师范教育质量。
第十二条 接受师范教育的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并实行5年服务期制度(不包括试用期)。未完成服务年限的,不得调离教学岗位或者辞职,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教育行政部门编制年度教育事业经费预算时,应当统筹安排教师培训专项经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接受继续教育的工作。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教师接受继续教育的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教师进修院校应当不断提高教育质量。教师应当根据学校安排参加培训,接受继续教育,接受继续教育情况应当载入教师档案。
教师接受继续教育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实行教师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年度考核结果载入教师档案,作为教师受聘任教、晋职晋级以及对其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十六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师工资保障机制,保证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国家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中的编内教师工资、属于工资范围内由国家负担的津贴以及政策性补贴,应当全额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十七条 到乡村中小学校任教的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其定级工资按省有关规定高定1档。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或者省认定的贫困乡连续工作满5年的中小学教师,按其职务等级,上浮1档工资,以后每连续工作满8年(不包括本办法施行前的时间)予以固定并再上浮1档;对从城市到上述地区工作的中小学教师,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还应当给予奖励性补贴。
第十八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国家认定的贫困县或者省认定的贫困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10年,或者在其他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15年的教师,其子女报考本省师范院校的,录取时,享受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优惠条件。
第十九条 中小学校的公办教师,教龄满30年的,按国家规定退休后,享受其原工资100%的退休金待遇,其中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的,按社会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省认定的贫困乡连续工作5年以上教龄满30年的教师,按国家规定退休后,有条件的可以到本县(市、区)内医疗、交通方便的地方定居;其中从城市到上述地区工作并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可以回到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其配偶、子
女工作所在地定居,公安机关应当为其办理户籍迁移手续。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教师住宅建设纳入城乡基本建设规划,采取措施,增加教师住宅建设专款,拓宽向教师提供住宅的渠道。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教师住宅建设,应当在征地、规划、设计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减免与教师住宅建设有关的由学校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一条 鼓励学校按照国家、学校、教师本人共同负担的原则,集资建设教师住房。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集资建房的用地和建筑材料等困难。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向职工出售、出租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教师的配偶应当予以优先。
第二十二条 教师享受当地国家公务员的同等医疗待遇。对符合省有关规定范围应当报销的教师医疗费必须及时予以报销。
第二十三条 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以下简称民办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得低于本县(市、区)公办中小学教师平均工资水平的2/3,并应当逐步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
民办教师工资中国家补助部分的金额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集体支付部分从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中予以保证。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民办教师社会保险福利基金。民办教师因年老、病残经批准离岗后,其原工资必须保留,其中集体支付部分由乡(镇)人民政府从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中解决或者从民办教师社会保险福利基金中予以保证。各地应当不断提高年老、病残民办教师离岗
后的生活待遇。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在公元2000年前完成合格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的工作。现有民办教师经培训仍不合格的,应当予以辞退。
第二十五条 对实施《教师法》和本办法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各级教育、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对优秀教师进行表彰、奖励。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中小学教师,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特级教师称号。
教龄满30年的教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各地建立教师奖励基金。
教师奖励基金组织应当制定章程,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七条 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发挥教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管理和监督作用,教职工奖惩规定应当提交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解聘、辞退教师或者给教师行政处分前,应当听取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教师因履行《教师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而受到侵扰、侮辱或者伤害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按照《教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侵害人及时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前款所列行为而受到伤害的教师,除由侵害人依法赔偿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其得到及时治疗,并在工作、生活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二十九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低聘、解聘、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2年被确定为不合格的;
(二)旷工或者未经批准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日,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日的。
第三十条 接受师范教育的毕业生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5年服务期内被解聘或者辞退的,由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主管部门根据其学历层次、完成服务期长短和培养费数额的一定比例(包括在校期间免缴的学费、享受的专业奖学金)追
缴违约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定相应的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按照《教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接受教师申诉。
教师对申诉处理结果不服,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教师法》和本办法的情况列入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定期督促检查。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中规定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时间计入教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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