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上海鸿企家进出口有限公司等与上海可可庄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18:20  浏览:8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鸿企家进出口有限公司等与上海可可庄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7)浦民三(知)初字第82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3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能够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必须具备可用性,即能够通过权利人的实际运用为权利人创造出经济上的价值,但这种运用并不是指在纠纷发生当时权利人一定要正在使用,也可以是将来的使用。而所谓的经济上的价值,也并非指该信息在权利人使用之际即为其创造了现实的经济利益,也可以是潜在的经济利益或是为权利人争取到的市场竞争优势。

三、基本案情
原告可可庄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11日,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技术的进出口等,被告吴某在原告处任业务员,2005年12月,可可庄公司与吴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工作岗位为总经理助理。2007年5月13日,吴某向可可庄公司提出辞职。吴某离职后,可可庄公司在吴某的电子邮箱中发现其在提出辞职的前后几天内(2007年5月9日至17日),与可可庄公司的客户百森、TERS、SIU&SONS等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在联系业务,遂于2007年6月19日、9月13日向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吴某与上述客户联系的电子邮件进行了下载和保存。
经查,原告可可庄公司在其业务员参加广交会等各种会展后会将取得的客户名片装订成册,名片旁还记载有客户的相关信息,同时会将客户的信息整理后输入数据库中。可可庄公司通过公司的服务器为业务员设置了电子邮箱,以便于业务员与客户进行业务联系,该邮箱设置时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设定了密码,除可可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业务员本人外,他人未经许可不能看到业务员邮箱中的邮件内容。
被告吴某于2005年4月在一次广交会上与加拿大SIU&SONS公司结识,此后吴某作为可可庄公司的业务员与该公司的Heintej通过电子邮件有多次业务上的联系,但未发生过交易关系。2006年12月,Heintej在上海与吴某见面,之后SIU&SONS公司与吴某洽谈了一笔气球业务,吴某于12月下旬将气球样品发给了SIU&SONS公司,但最后这笔业务没有交易成功,吴某与该公司的联系至12月底结束。
另查,被告鸿企家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15日,经营范围为从事货物、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股东为被告吴某及其父亲吴乙。吴乙任法定代表人,被告吴某任监事。2007年4月11日,被告鸿企家公司与SIU&SONS公司发生了一笔业务,由鸿企家公司向SIU&SONS公司提供2,200箱晚会气球。该笔业务与吴某于2006年12月与SIU&SONS公司洽谈的气球业务有关。
后可可庄公司以吴某、鸿企家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人停止侵犯其商业秘密,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四、法院审理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三:
一、可可庄公司主张的SIU&SONS公司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其商业秘密。
原告可可庄公司通过派业务员参加广交会等渠道收集客户的信息,并在与客户不断的交流中了解客户的需求,为取得客户的经营信息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原告公司自2005年4月起与SIU&SONS公司结识,并直至2006年底双方一直通过被告吴某在进行沟通,在此交流联系的过程中原告不断的获得相关的经营信息,如客户对产品的价格承受能力、产品数量、质量要求等,而这些供需信息并不易从公开渠道获得;原告公司获得的SIU&SONS公司的相关需求信息,使其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能为其带来潜在的经济利益;同时,原告为这些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如将客户信息输入数据库,由法定代表人保管等。故可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SIU&SONS公司的经营信息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二、吴某、鸿企家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可可庄公司的商业秘密。
被告吴某通过原告提供的条件与SIU&SONS公司结识,并在沟通联系的过程中掌握了作为原告商业秘密的客户资料信息,其应知原告对其客户的经营信息进行了管理和维护,并有保密的义务,但吴某尚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就成立了一家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的公司,并向被告鸿企家公司披露了原告客户SIU&SONS公司的需求信息,利用其掌握的经营信息为自己的公司谋利,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鸿企家公司的股东是被告吴某及其父亲,由于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SIU&SONS公司的需求信息具有合法来源,故可以推定该公司利用了吴某掌握的原告的经营秘密,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利益,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三、被告吴某、鸿企家公司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
由于吴某是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其现已离职,因此吴某在原告处实施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已经结束,而原告可可庄公司也未证明吴某在离职后又与被告鸿企家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而被告鸿企家公司也未提供其与SIU&SONS公司交易的凭证,故赔偿数额由法院根据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原告以往同类产品的交易价格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法院最后判决:被告上海鸿企家有限公司、被告吴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可可庄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及合理开支12684.60元。
一审判决后,鸿企家公司、吴某不服,向上海市一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可可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可可庄公司并未对其经营信息采取保密措施;SIU&SONS公司的相关信息属于公开的信息,且SIU&SONS公司不是被上诉人的客户,其与被上诉人没有合作关系,也没有发生过任何交易,故该信息不具有实用性、价值性;上诉人吴某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吴某签订保密协议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有关SIU&SONS公司的经营信息属于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并从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三个方面说明了判断理由,论据充分,说理全面,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称为被上诉人未采取保密措施、有关信息对被上诉人而言无经济利益及有关信息非为不为公众所知悉等等。但本案中,已有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对其经营信息有作为商业秘密进行管理的意愿,且上诉人吴某在被上诉人处任职期间,应负有对被上诉人的忠实义务,其中包括对工作中接触到的经营信息进行保密的义务。同时,本案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并非仅指“SIU&SONS公司”的客户身份,而是包含了该客户的价格承受能力,质量、数量的需求信息等在内的经营信息。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吴某没有签订书面的保密协议,或者他人亦可知道“SIU&SONS公司”的客户身份等事实的存在,也不妨碍被上诉人的经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得到法律的保护。此外,商业秘密所要求的实用性,是指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上诉人否认本案被上诉人的经营信息具有实用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的道理至为明显,法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还对原审法院认定其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存有异议,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查明上诉人吴某接触并熟悉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且上诉人吴某开办的公司(即上诉人鸿企家公司)与被上诉人所长期联系的客户在较短时间内即发生了交易的基础上,同时结合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系客户自行要求与其交易的事实,推定二上诉人实施了披露、使用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其与SIU&SONS公司进行业务联系的事实陈述及相关证据均无法采信,其相关上诉理由均不应采纳。

综上所述,上海市一中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包括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经济利益、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案中,被告吴某及鸿企家公司提出原告可可庄关于SIU&SONS公司的有关信息不具备实用性和价值性,因而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应受法律的保护的主张,被法院驳回。那么,什么是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和实用性呢?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98修订)》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也即是说,能够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必须具备可用性,即能够通过权利人的实际运用为权利人创造出经济上的价值,但这种运用并不是指在纠纷发生当时权利人一定要正在使用,也可以是将来的使用。而所谓的经济上的价值,也并非指该信息在权利人使用之际即为其创造了现实的经济利益,也可以是潜在的经济利益或是为权利人争取到的市场竞争优势。
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判断技术、经营信息的价值性和实用性,可以结合技术、经营信息与经营者经济利益的内在联系,考察信息是否有利用价值,丧失其秘密性对经营者有无影响,该信息能否为权利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直接的、间接的帮助等诸因素进行认定。同时,在诉讼过程中,若各方当事人对于权利人的技术、经营信息有无经济价值、实用性没有争议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就该问题主动进行审查。另外,利用公知信息形成的特色组合,只要其具有实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符合商业秘密的其它构成要件,作为整体也是可以获得商业秘密保护的。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大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规定》已经2006年3月27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大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聘用制度,规范事业单位与聘用人员的聘用关系,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在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事业单位(以下称聘用单位)和与之建立或者形成聘用关系的人员(以下称受聘人员),但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本市实行公务员制度的机关和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勤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聘用合同是指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订立和变更聘用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聘用合同制度实施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本系统事业单位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聘用单位应认真组织实施本规定,并接受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工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聘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需要,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并根据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额和岗位任职条件,通过公开招聘、考试或者考核的方法聘用人员。
  第七条 受聘人员在签订聘用合同前,有权了解聘用单位规章制度、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和职业病危害等有关情况,聘用单位应当如实说明。
聘用单位有权了解受聘人员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有关情况,受聘人员应当如实说明。
  第八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建立聘用关系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当在受聘人员第1个工作日之前以书面形式订立。
  聘用合同由受聘人员本人签名,聘用单位和其法定代表人加盖印章。聘用合同文本1式3份,受聘人员和聘用单位各执1份,存入受聘人员本人档案1份。
  第九条 聘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聘用合同未约定起始日的,以当事人签名、盖章的时间为准。当事人签名、盖章时间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方签名、盖章的时间为准。
  第十条 聘用合同应当载明聘用单位的名称、单位性质、住所和受聘人员的姓名、性别、住所和居民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工资福利待遇;
  (五)工作纪律;
  (六)聘用合同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保守商业秘密、培训和继续教育等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申请鉴证的,由市或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按聘用单位隶属关系予以鉴证。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期限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聘用合同的期限由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协商确定。
  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受聘人员,本人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约定的试用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聘用合同期限在1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
  (二)聘用合同期限在2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
  (三)聘用合同期限在3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
  (四)聘用合同期限在3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同一聘用单位与同一受聘人员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续签聘用合同时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聘用单位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员的服务期作出约定。服务期不能长于聘用合同期限。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条款的,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提前通知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此期间,聘用单位有权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第十六条 订立聘用合同,聘用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受聘人员收取定金、抵押金(物)、保证金及其他费用,也不得扣押受聘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第十七条 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聘用合同;
  (二)采用欺诈、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四)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且本人提出异议的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无效的聘用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余有效部分的履行。
  聘用合同被确认无效,受聘人员已履行的,聘用单位应当按照已履行的部分支付工资报酬、提供福利待遇。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十八条 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后,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
  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单位继续履行。聘用单位变更名称或法定代表人的,不影响原聘用合同的履行。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履行期间,聘用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年度考核,也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受聘人员续聘、解聘、调整工作岗位的依据。
  第二十条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并相应变更聘用合同。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聘用合同。变更聘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一条 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但受聘人员按照聘用单位要求履行了工作义务的,当事人的聘用关系成立,受聘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等,按照聘用单位同等条件受聘人员的标准确定。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二条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适当工作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年度或者聘期考核仍不合格的;
  (四)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的;
  (五)受聘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六)受聘人员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者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七)受聘人员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受聘人员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本单位或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九)受聘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聘用单位依据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本人。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聘用合同,也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解除聘用合同:
  (一)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6级伤残等级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聘用单位: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六)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受聘人员工作的。
  第二十六条 除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受聘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聘用单位应当自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聘用合同。
  对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上工作、承担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技术骨干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的;
  (二)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聘用单位被撤销,或者聘用单位转为企业,受聘人员与转企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
  (四)受聘人员退休、退职、死亡或被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聘用合同的终止时间以聘用合同期限最后1日24时为准。
  第二十八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聘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但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时又不属于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情形的,聘用合同期限顺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一)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聘用合同期满,聘用单位应提前30日将续订或终止聘用合同的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经协商同意续订聘用合同的,应在期满前办理续订手续。
  第三十条 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终止聘用关系;聘用单位提出终止聘用关系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员,但受聘人员具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聘用关系。
  第三十一条 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在3日内向受聘人员出具解除或终止聘用关系的书面证明,并直接送达给受聘人员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共同居住成年近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信日期为送达日期。受聘人员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二条 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为受聘人员转移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受聘人员失业的,聘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失业手续。

第五章 经济补偿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按受聘人员连续工作年限,每工作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由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五)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或提供福利待遇或提供工作条件,受聘人员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六)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受聘人员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七)聘用单位机构改革精简人员或者聘用单位被撤销、转企,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就业的。
  第三十四条 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以受聘人员上年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聘用期限不满12个月的,以实际聘用月份数计算月平均工资。
  受聘人员上年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人同期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与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的,按被解聘人员同期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与国家规定津贴补贴之和计算。
  受聘人员上年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聘用单位在市内4区的,当地月平均工资标准按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事业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确定;聘用单位在其他县(市)、区的,当地月平均工资标准按聘用单位所在县(市)、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事业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确定。
  受聘人员在聘用单位工作年限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 聘用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解除聘用合同以及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和合同期同时届满终止聘用合同的,应支付受聘人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月工资标准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计算。
  医疗期是指受聘人员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聘用单位不得解除、终止聘用合同的期限。医疗期的确定暂时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受聘人员的经济补偿金,聘用单位应当在受聘人员工作交接手续办结时支付。因故无法即时支付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受聘人员。
  受聘人员由主管部门或原聘用单位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被解除聘用合同未造成失业的,聘用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由人事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聘用单位未按规定与受聘人员订立或续订聘用合同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未签订聘用合同的人数每人500元对聘用单位处以罚款;
  (二)聘用合同签订后聘用单位未按规定交付受聘人员本人1份,或聘用合同终止、解除后聘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终止、解除手续移交档案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人每逾期1天40元对聘用单位处以罚款;
  (三)聘用单位向受聘人员收取定金、抵押金(物)、保证金及其他费用,或扣押受聘人员身份证明和其他证件的,责令其限期返还,并按照被收取人数每人1000元对聘用单位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聘用单位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本人而未提前通知的,应按受聘人员上月应发工资额加发1个月工资予以赔偿。
  第三十九条 解除聘用合同时,聘用单位未按规定支付受聘人员经济补偿金的,除全额补发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条 聘用单位招用尚未与原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人员,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受聘人员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聘用单位应当对原单位承担不低于经济损失总额70%的连带赔偿责任。因受聘人员提供虚假证明而造成招用不当的,聘用单位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聘用单位或受聘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违反聘用合同的约定解除聘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在聘用合同中对培训费用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后,聘用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收取培训费,但不得超过培训的实际支出,并按培训结束后每服务1年递减培训费20%比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因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人事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依据大连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订立并已经生效的聘用合同,本规定实施后,聘用合同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本规定变更聘用合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大连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和1999年1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大连市中小学校工作人员双聘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印发广东省卫生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4〕8号
━━━━━━━━━━━━━━━━━━━━━━━━━━━
印发广东省卫生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卫生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广东省卫生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粤发〔2003〕17号),保留省卫生厅。省卫生厅是主管卫生工作的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将保健品、化妆品的准入(含标准)、安全监管、行政执法职能交给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将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能交给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转变的职能
 要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加快职能转变,从直接管理医疗卫生机构转向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依法管理公共卫生服务,规范医疗市场行为,加强卫生执法监督等,以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和身体健康。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省卫生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卫生工作方针、政策,研究拟订地方卫生事业发展的战略目标、政策、法规并组织实施。
 (二)拟订区域卫生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各地合理配置卫生资源管理。
 (三)拟订农村卫生、社区卫生、健康教育工作规划、规范和政策措施,指导全省初级卫生保健规划的实施。
 (四)拟订妇幼卫生(含母婴保健)工作规划、规范和政策措施,贯彻执行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准入制度,综合管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
 (五)推动农村医疗保障体系的发展;拟订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组织、指导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建立。
 (六)拟订重大疾病的防治规划,组织对重大疾病的综合防治。
 (七)研究医疗机构改革政策,拟订医疗卫生机构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规范卫生技术人员职业道德,贯彻落实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准入制度、医疗质量标准,协同管理卫生医疗服务价格和规范服务行为。
 (八)拟订医学科研和医学教育发展规划,组织重大医药卫生科研攻关,组织推广医学科研成果的普及应用,组织管理医疗卫生技术准入。
 (九)依法监督管理血站、单采血浆站的采供血及临床用血质量,组织协调全省无偿献血。
 (十)拟订卫生人才发展规划,组织、指导卫生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和 职称评审,组织实施卫生机构编制标准。
 (十一)依法监督管理传染病、职业病防治和食品、职业、环境、放射、学校卫生,组织实施食品质量管理规范并负责认证工作。
 (十二)依法组织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反恐、核电站与核辐射事故以及其他重大意外事件的医疗卫生应急处理;组织调度全省卫生技术力量,对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中的伤病员实施紧急处置,预防和控制疫情的发生、蔓延;培训公共卫生和医疗救助专业人员,指导各地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案和应对其他经常突发事件的伤病员救治工作。
 (十三)贯彻中西医并重方针,推进中医药的继承与创新,推动中医药现代化建设。
 (十四)组织对外及对港澳台的医疗卫生合作交流和卫生援外工作。
 (十五)承担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十六)负责省委确定的保健对象的医疗保健工作,按照规定管理省直各部门有关干部医疗保健工作。
 (十七)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管理省中医药局。
 (十八)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卫生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卫生厅设11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挂对外交流处牌子)
 协助厅领导组织综合性政策调研,拟订卫生工作重大政策,负责综合协调机关政务、事务工作;负责会议组织、文秘档案、机要保密、后勤、新闻宣传、信息信访、对外交流和港澳台、外事等工作。
 (二)规划财务处
 拟订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区域卫生规划和卫生资源的合理配置;管理、安排省级卫生事业经费和厅直单位基本建设项目,指导基层卫生机构的改造建设;协同管理医疗卫生服务价格;审批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财务监督和内部审计;监管直属单位的国有资产;负责卫生信息化和卫生统计工作。
 (三)医政处
 研究指导医疗机构改革,拟订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血站及单采血浆站)的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制订并实施医疗护理技术规范和职业道德规范;负责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服务质量及医院感染控制管理工作;依法监督管理采供血机构,负责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管理;组织实施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的准入管理及护士注册工作;负责医疗纠纷、医疗事故处理和核准医疗广告内容;负责组织省直机关干部保健体检工作。
 (四)卫生法制与监督处
 拟订卫生立法计划,组织协调有关法规、规章的起草、报批;指导卫生系统法制宣传教育;负责执法责任制建设和对卫生执法进行监督;负责机关有关法律事务;负责拟订卫生执法监督工作的有关工作规范;依法监管传染病、职业病的防治工作和食品、环境、放射、学校、职业卫生工作;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组织协调和承担有关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
 (五)疾病预防控制处(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办公室、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牌子)
 拟订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寄生虫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及与公共卫生相关疾病的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拟订全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规划和基层防保组织工作规范并组织实施;负责预防用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工作;负责全省疾病监测、疫情报告及其信息系统规划、建设和管理;组建全省监测和预警系统,统一指挥和组织协调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拟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反恐、核电站与核辐射事故医疗卫生应急预案,组织预案培训和演练,培训公共卫生和医疗救助专业人员,指导各地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案,帮助和指导各地应对其他经常性突发事件的预防救治工作;承担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 (六)基层卫生与妇幼保健处
 拟订农村卫生、社区卫生和妇幼卫生(含母婴保健)的发展规划、技术标准、操作常规和质量管理规范;组织和指导初级卫生保健规划的实施,监督和指导农村卫生服务和业务工作;组织实施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准入与监管,综合管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订计划生育技术的卫生标准,监督医疗保健机构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质量。
 (七)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
 拟订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政策、法规、规章并组织实施;督促各地贯彻落实中央和省有关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的政策、措施和议案;协调农村合作医疗的关系和问题;指导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八)科技教育处
 拟订卫生科技教育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协调国家和省医学科研项目、医学专科建设和医学科技成果的普及应用;组织医疗卫生技术准入、医学科技信息等科技条件建设;负责组织实施医学毕业后教育、继续医学教育和在职卫生技术人才培训;协助有关部门制订高、中等医学机构教育规划和招生计划;指导高等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建设。
 (九)人事处
 拟订卫生人才发展规划,组织指导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认定;负责厅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干部人事、机构编制、老干部和卫生专家管理等工作;负责保卫工作。
 (十)监察室(与纪检组、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厅机关及指导直属单位的纪检、监察、党务、精神文明建设、统战、工青妇和计划生育等工作。
 (十一)省委保健委员会办公室(挂省卫生厅干部保健局牌子)
  负责副厅级以上及享受副厅级医疗待遇干部保健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承担省委保健委员会确定的保健对象的医疗保健工作;承担省委保健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四、人员编制
 省卫生厅机关行政编制75名。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4名(含兼职纪检组长,不含省中医药局局长),正副处长(主任)28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省委保健委员会办公室(省卫生厅干部保健局)事业编制32名,其中6名用于管理人员,主任(局长)由1名副厅长兼任,配副主任(副局长)2名。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核定。

 五、其他事项
 (一)中医工作的政策和中医事业发展战略目标、规划,由省中医药局报省卫生厅审批后组织实施。
 (二)省中医药局正副局长的任免,按干部管理权限有关规定办理。局机关正副处长及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由省卫生厅任免。局机关和直属单位其他的人事工作由省中医药局管理。
 (三)根据职能调整,从省卫生厅机关原行政编制中划转1名至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回省卫生监督所用于保健品、化妆品监督检查工作的5名事业编制,相应增加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处5名执法专项编制,人员随同划转。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