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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宫承一级文物被毁 专家称涉嫌刑事犯罪/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51:28  浏览:80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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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宫承一级文物被毁 专家称涉嫌刑事犯罪


故宫承一级文物被毁 专家称涉嫌刑事犯罪

“故宫员工摔碎宋代瓷器”一事,故宫博物院在经过一番太极拳的回应后,证实一件贵为国家一级文物的宋代哥窑瓷器珍品7月4日在进行分析测试时因工作人员操作失误损坏。故宫博物院表示事发后已暂停全部测试工作,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分析和整改措施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并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进行了初步讨论。相关情况说明文字显示,故宫博物院尚未将此事按要求上报有关主管部门。
一、摔宝事故引质疑:
故宫博物院《关于宋代哥窑瓷器在测试过程中损坏的情况说明》称“7月4日上午约10时故宫博物院古陶瓷检测研究实验室科研人员在对古器物部提取的宋代哥窑青釉葵瓣口盘(一级乙)进行无损分析测试时发生文物损坏”。事发后经过实验室科研人员查阅相关资料,对发生事故的设备进行检测,反复模拟实验过程,多次集体讨论,并请院外相关专家参与论证。于7月21日形成了事故原因调查报告初稿,报告初步判定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实验室科研人员在仪器操作时存在失误,导致仪器内的样品台上升距离过大,使瓷器受到挤压而损坏。
质疑:未在事发后两小时内上报国家文物局的作法违法;事故单位自行调查处理的行为不合法;隐瞒、缓报者应当承担行政处分责任。
依据《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家文物局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管理办法》规定,文物保护单位发生国宝毁损事件后,应当立即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故宫博物院事发后月余作足功课才报,其行为违背文物保护配套法规规定。《文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馆藏一级文物损毁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其他馆藏文物损毁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国家文物局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由人为或自然因素引起的突发性的危及文物安全和文物保护工作秩序的事件;第五条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国有的文物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文物安全保卫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人员进行相关知识的培训;应当对公众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第八条 国有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在知道突发事件发生后或者应当知道突发事件发生后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2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同时向国家文物局报告:属于一级风险单位的文物收藏单位发生文物丢失或者损坏的;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发生一级文物丢失或者损坏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因人为因素导致发生严重破坏事件的;除此之外的突发事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视事件严重程度报国家文物局备案。与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有关的突发事件应当报国家文物局备案。国有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在知道突发事件发生后或者应当知道突发事件发生后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如发生一级文物丢失或者损坏等情形,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2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同时向国家文物局报告。
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突发事件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事件发生的地区单位、部门、时间、地点和现场情况;事件的简要经过和文物损失情况的初步估计;事件原因的初步分析;事件发生后已经采取的措施及效果;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办法同时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国家文物局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其相应职责的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接到报告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调查情况。
国家文物局根据突发事件发生的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报告、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接到报告、举报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就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处理。省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突发事件报告后,应当视事件严重程度,决定是否有必要组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小组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为何事故发生将近一个月后对相关消息仍秘而不宣?故宫博物院在情况说明中有如下表述:事故调查组要求全面、细致地开展调查工作,彻底查清事故原因,同时着手准备相关材料,待事故原因全部调查清楚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文化部和国家文物局。
上述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内容。文博保护单位应当对特殊法规十分了解,出现事故后,不依法行事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人为过失损国宝 涉嫌过失损毁文物罪:
《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二款规定,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条中的“珍贵文物”主要是指可移动文物。根据《文物保护法》和《文物藏品定级标准》的规定,凡属一、二级的文物均属珍贵文物,部分三级文物也属珍贵文物。“文物保护单位”是指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确定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不可移动的文物。
过失损毁文物罪的概念及其构成:过失损毁文物罪是指违反文物保护法规,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客体要件: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有关珍贵文物的管理秩序。对象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及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具体可参见故意损毁文物罪的释解,这里不再赘述。
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所谓损毁,在这里是指由自己的过失行为如失火、过失引起爆炸、过失污损、过失摔破等致使珍贵文物损坏和毁灭。所谓造成严重后果、则是指造成国家特别珍贵的文物损毁或者损毁珍贵文物数量较多以及国家重点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损毁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数量较大的等情况。虽有过失损毁的行为,但所造成的后果不属严重,则仍不能构成本罪。
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损毁珍贵文物,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损毁珍贵文物,但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珍贵文物损毁,并造成严重后果。行为人如果出于故意,则不构成本罪应是故意损毁文物罪。
量刑标准: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沉默不是办法 建议司法介入 及时向社会公布
千年珍藏毁于一旦,故宫博物院的无损分析测试却成了毁损国宝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后不及时上报,错上加错。沉默26天的故宫博物院终于证实,国家一级品宋代哥窑青釉葵瓣口盘在进行无损分析测试时发生损坏,初步判定为科研人员操作失误所致。故宫称针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已经形成,目前尚未正式上报国家相关部门……。

资料:【国宝档案】
 姓名:哥窑青釉葵瓣口盘生日:宋代
  体型:高4.1cm,口径20.2cm,足径7.5cm
  特征:呈六瓣葵花式,浅腹,坦底。腹壁向里凸出6道棱线,圈足亦随腹壁起伏变化。通体施青灰色釉,釉面开细碎片纹。圈足露胎处呈黑褐色。造型优雅、大方,线条富于变化,为哥窑的代表作品。
  【关于哥窑】
  哥窑是宋代五大名窑(官、哥、汝、定、钧)之一,以纹片著称。其特征可归纳为:黑胎厚釉,紫口铁足,釉面开大小纹片。因宋代哥窑窑址至今尚未发现,今人只能从传世作品去解读哥窑历史。
  故宫博物院官网“数字资料馆”数据显示,目前故宫博物院共藏有国家一级文物1797件,其中包括10件宋代哥窑精品。 本版采写本报记者张然
  故宫哥窑瓷器受到挤压损坏 专家估价超20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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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当前高温干旱防御应对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当前高温干旱防御应对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13]21号



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贵州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7月以来,南方地区出现大范围持续性高温晴热天气,多地气温突破当地历史记录,长江中下游和西南东部部分地区旱情迅速发展。高温干旱给部分地区农业生产和群众生活带来严重影响,造成局部地块粮食减产甚至绝收,特别是旱区部分群众出现饮水困难。据气象部门预测,江南地区和西南地区东部的高温少雨天气将持续到8月中旬,局地最高气温仍将达到40~41℃,高温热害及干旱的影响将进一步加剧。
对此,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习近平总书记、李克强总理、张高丽副总理、汪洋副总理和杨晶、王勇国务委员等中央领导同志多次作出重要批示,对南方地区高温防护和抗旱工作提出明确要求。为进一步做好当前高温干旱防御应对工作,最大限度地减轻影响和损失,保障受灾地区正常生产生活秩序,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当前高温干旱防御应对工作。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充分认识当前高温防护和抗旱救灾工作的重要性,准确把握旱情发展形势,进一步强化组织领导,及时采取有针对性的应对措施,将各项工作部署落到实处。要进一步强化地方抗旱责任制落实,充分依靠村级基层组织,克服麻痹侥幸、靠天等雨思想和畏难情绪,立足于抗大旱、抗长旱,及早动手、发动群众、综合施策,切实做到领导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
二、全力保障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和饮水安全。要全力做好水电供应和调度、高温中暑防御、卫生防疫以及交通安全管理、城市和林区防火等工作,减少或尽量避免高温时段的户外作业,保障受旱地区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和群众身体健康。要把确保城乡居民饮水安全放在抗旱工作的首位,对旱区缺水状况进行全面摸底排查,针对不同缺水类型,细化人饮解困方案,采取打井取水、应急调水、拉水送水、对口帮扶等措施,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用水。
三、切实强化旱情监测和水源科学调度。要加强雨情、水情、墒情的监测预报,科学研判旱情发展趋势,为抗旱指挥决策提供支持。要充分利用手机短信、广播电视、网络等多种途径,及时发布灾害预警信息,提醒农民群众采取各种措施,减少农业生产因旱损失。要充分考虑当前和后期抗旱用水需求,合理使用和调配好现有抗旱水源,加强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统筹安排好城乡居民生活、工农业生产和生态用水,使有限的水源发挥最大的效益。要抓住降雨的有利时机,充分利用水利工程拦蓄雨洪资源,努力增加库塘蓄水。有降雨条件的地区,要适时开展人工增雨作业,改善旱区土壤墒情。
四、全面加强技术指导和物资资金支持。各地区要强化抗旱技术指导和服务,组织水利、农业技术人员深入抗旱一线,帮助群众落实抗旱田管措施,及时改种补种,积极开展生产自救。要充分发挥抗旱服务队的作用,开展应急打井、拉水送水和流动扩浇等服务。要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抗旱投入。要多方调集抗旱机具设备,努力满足抗旱需求。
五、切实提高抗旱减灾基础能力。针对抗旱中暴露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各地区特别是出现干旱常态化的地区,要把增强抗旱供水保障能力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统筹规划,因地制宜,以建设抗旱应急备用水源工程、提高旱情监测能力和管理服务水平为重点,完善抗旱减灾体系,加强基础设施和基本农田水利建设,从根本上增强抗御严重和特大干旱灾害的能力。要引导农民积极参加农业保险,督促保险公司加强理赔服务,多途径提高农业灾害防范水平。
六、进一步强化统一指挥和协调配合。各级人民政府要强化抗旱工作的统一指挥,组织有关部门解决抗旱中的突出问题和困难。国家防总要加强综合协调,组织指导各地各部门做好抗旱工作,及时调拨抗旱物资。发改、财政等部门要多渠道筹集抗旱资金;水利部门要加强水利工程的调度管理,努力增加抗旱水源;农业部门要保障农资供应,指导农民做好田间管理和绝收地块的补种;民政部门要及时救助生活困难群众,组织发放救灾款物,落实各项救灾应急措施;气象部门要加强旱区天气监测和预报,及时开展人工增雨;新闻媒体要把握宣传导向,客观报道灾情,正确引导社会舆情,努力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要密切与解放军和武警部队的联系,充分发挥其抗旱突击队作用。
七、防止旱涝急转,切实抓好防汛抗洪工作。当前全国正处在“七下八上”防汛主汛期,要在抓好抗旱工作的同时,继续统筹抓好局地强降雨和台风等灾害防御。要早作打算,提前安排,做好防汛组织动员和检查准备工作,加强雨水情监测预报和预警,备足抢险物料,强化山洪灾害防御,保障大江大河、大中型水库、重点防洪地区以及中小河流、小水库等防洪薄弱环节的度汛安全。
请各有关地区将高温干旱防御应对工作落实情况于8月7日前报国家防总办公室。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8月4日










乌鲁木齐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04]163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各县级事业单位,大中型企业:
《乌鲁木齐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7月29日第1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乌鲁木齐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债务管理,规范我市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借和偿还政府债务的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指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借或合法担保以及在特定条件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内外债务。分为以下两种类型:一是政府或财政直接借款或转贷的一类项目债务;二是政府或财政出具承诺、担保的二类项目债务。
第三条 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级财政部门作为本级政府的债权、债务代表,全面负责、归口管理本级和下级政府债务管理工作。并与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计局等有关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合作、各司其职”的工作原则,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政府债务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财政预算。政府部门举借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部门综合预算。
第五条 政府债务举借实行“适度从紧、量力而行,支持重点、讲究效益,明确责任、防范风险”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债务规模应当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政府债务资金重点用于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严格控制用于非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第七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当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以及抵御风险的措施。
第八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不得做政府债务的担保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 政府各部门直接借贷、转贷及承诺、担保债务的,应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举借债务和对外担保
第十条 申请举借政府债务的单位,应当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财务报表;(四)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政府债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项目名称、内容;(二)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三)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四)还款计划和举借政府债务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五)还款资金来源和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及最终债务人;(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本级借款单位或者下一级政府的财务状况、负债情况、债务清偿情况、配套能力及还款能力进行审核,并配合发改委等部门参与项目的论证、评估,对专业性强的行业部门项目,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共同审查,确保政府债务资金投放的安全性。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前条所列资料进行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对于需要上级政府或者财政部门转贷、担保的政府债务,必须由本级政府报上级政府审批。审批时,应当出具本级政府的还款承诺文件和偿债行政责任人与本级政府签订的偿债责任状。重大政府债务举借由政府研究后提交同级人大审议批准。
第十三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为最终债务人(以下称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的法人代表为偿债行政责任人,对偿还政府债务承担行政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本级政府主管领导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承担对偿债行政责任人组织偿还政府债务工作的监督责任。
第十四条 最终债务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应当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交可行的还款计划;在签订合同后30日内,应当持借款合同副本到本级财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债务资金设立专用账户,实行财政开设、单位使用、政府监督。除使用二类项目债务资金的非财政预算单位或财政部门另有授权外,政府债务专用账户均由财政部门为最终债务人开设,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政府债务资金的收付使用、本息归还等事项。最终债务人为市直部门或预算单位的,在签订借款合同或协议后,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市财政局提出开设债务专用账户的申请,财政部门在审核相关开户手续齐全、完备后,为其开立债务专用账户,同时通知预算单位办理预留印鉴手续。
有特殊管理要求的政府债务资金,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由最终债务人在指定银行开设债务专用账户,并接受财政监管。
第十六条 最终债务人开设的债务专用账户收到债务资金本金或利息时,由支付中心为最终债务人开具“入账通知书”通知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据以进行相应账务处理。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开设的债务专用账户资金支付实行最终债务人申报、财政直接支付。
第十八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和项目进度,在债务资金限额内申请债务资金支付。申请债务资金支付时须向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资金直接支付用款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一)货物采购用款应报送供货合同、发票及装运证明等原件及复印件。(二)建设工程用款应报送工程建设合同、发票和工程结算单等原件及复印件。同时,应附一份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签章确认的工程进度报告。(三)其他类别的用款按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列入《政府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的物品、服务和工程项目支出,必须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收到最终债务人提供的《政府债务资金直接支付用款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核。审核批准后,由市财政局从最终债务人债务专用账户上直接将资金划拨给供货商或施工单位。
第二十一条 最终债务人在收到财政直接支付资金和偿还借款本、息后应按债务发生额进行相关账务处理。最终债务人在债务资金未到位之前以其他资金垫付的,最终债务人可按其实际垫付金额向财政部门申请报账,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按其实际垫付金额将债务资金支付给最终债务人。
第二十二条 最终债务人应在债务专用账户上保留一定数额的利息支付保证金,最终债务人向借款方计付利息时间,按借款合同或协议约定时间计算。
第二十三条 最终债务人应在债务专用账户上按借款额的一定比例预留偿债保证金;最终债务人自收益年度起,每年按受益额的一定比例缴存债务专用账户,作为偿债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 政府债务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如有违反,财政部门有权停止拨付资金。
第四章 债务偿还和风险管理
第二十五条 按照“谁用款、谁还款,并承担债务风险”的原则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建立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最终债务人“三级责任制”的层层负责制,及时与最终债务人签订转贷协议或担保合同,并按照“债随钱走”的原则落实债务,下一级政府或本级主管部门、最终债务人须向财政部门作出对借款条件、配套资金和还款责任的承诺或出具反担保文件。
第二十六条 最终债务人必须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政府债务。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必须按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当承担偿还连带责任。转贷机构和担保人代为偿还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追偿。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前,应当告之审计机关,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承担组织偿还全部政府债务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由财政部门直接借款或转贷的一类项目,应当通过财政部门偿还;财政部门出具承诺或担保的二类项目,由最终债务人负责偿还。最终债务人应按还款计划提前1个月将还款资金存入政府债务专用账户,用于偿还到期债务。最终债务人的还款资金不能按时到位的,财政部门有权对其主管部门和下级政府财政部门实行扣减税收返还、转移支付或者其他财政资金等办法筹集资金,代其偿还债务。
第二十八条 最终债务人应按计划于每年初将配套资金存入政府债务专用账户。配套资金不能按计划到位的,财政部门有权对其主管部门和下级财政部门实行预算扣款等办法帮助到位,以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政府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政府债务偿债准备金。政府债务偿债准备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设偿债准备金专户管理。单独核算和管理。在保证还贷准备资金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进行保值增值运作,并将增值收入全部存入还贷准备金专户。
第三十条 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和还款期,最终债务人应当按计划筹集偿债准备金。 经本级政府批准,最终债务人需用财政资金偿还债务的,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列入本单位预算和部门综合预算。财政部门按照经批准的预算及时向债务专用账户拨付资金。
第三十一条对实行重组、改组,以及破产或经营范围变更、贷款地点变更的贷款项目,由同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贷款项目内容的任何变更都不能对先前做出的任何担保条件和贷款承诺产生效力。任何单位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推托或逃避偿还债务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政府债务资金投入的重点建设项目,财政部门可向项目建设单位派驻财务监督员或委派社会中介机构对资金管理进行监督。
第五章 政府债务监管
第三十三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季度终了10日内向主管部门和本级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政府债务统计表以及工程进度、资金使用和还本付息情况;年度终了按规定向主管部门和本级财政部门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单位财务报告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财政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和相关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检查有关账目和资产。
第三十四条 最终债务人每年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报告,财政部门每年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报告。
第三十五条 加强对政府(财政)承诺和担保债务资金的监管。政府或财政部门在出具承诺和担保时,应在担保的合同或协议条款中明确财政部门对承诺和担保的债务资金监管的具体要求。财政部门定期检查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对项目中重大问题的处理必须本级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工程项目,最终债务人在完工后应及时办理工程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报送本级财政部门评审、批复后,作为办理工程结算和增加固定资产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工程项目,实施稽察特派员制度,由市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组织。对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督。
被稽察项目单位应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定期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告等资料和情况,相关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隐匿,伪报。
稽察特派员对发现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内,审计机关应当对最终债务人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年度审计。政府及所属部门的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应当列入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考核内容。最终债务人应当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提交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审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
第三十九条 建立政府债务预警机制,利用信息网络电子化手段,加强政府债务资金核算、统计和管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罚;对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债务的;
(二)政府部门未将债务收入或者支出纳入部门预算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出具担保的;
(四)虚报项目,骗取政府债务资金的;
(五)不及时到财政部门登记政府债务、向财政部门提供财务报表和债务报告的;
(六)配套资金不落实的;
(七)截留、挪用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八)不能偿还到期政府债务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区(县)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级政府债务资金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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