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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制度依法应当废止/杨建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39:54  浏览:8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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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行劳动教养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和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二条,认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这成为否定劳动教养是行政处罚,从而肯定劳动教养合法性的主要依据。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针对原告李某某认为自己在已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天后,重庆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又以劳教审(2010)字第(2010)字第434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其劳教一年,该决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行政处罚原则,请求撤销劳动教养决定的诉讼理由,认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的规定,劳动教养不属于行政处罚,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可见劳动教养不是行政处罚,是肯定劳动教养合法性的主要依据。
  “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并非就“不是行政处罚”,因为 “强制性教育改造”并不排除“处罚”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可见我国刑事处罚也不排除“强制性教育改造”这一性质。认为“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不是行政处罚”,在逻辑上就不能成立。
  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行政处罚性质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能折抵刑期。例如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规定,限制吸毒人员的人身自由,对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由于不具有处罚性质,因此有的吸毒人员涉嫌犯罪时,其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强制戒毒,在被判有罪后其被强制戒毒期不能折抵刑期。
  劳动教养可以折抵刑期。1981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就明确规定,“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被劳动教养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劳动教养的日期可以折抵刑期”;“应以劳动教养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期一日,折抵管制的刑期二日”。1990年8月6日,公安部法制司在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免予起诉免除刑罚人员可否再予劳教问题的函》中,认为有“团伙犯罪案件中被免予起诉、免除刑罚的人员,其行为往往对社会危害较大,虽不给予刑罚处罚,但并不等于不能适用其他处罚,对其中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可以决定劳动教养”,从而确认劳动教养是除刑罚之外的“其他处罚”。同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免予起诉免除刑罚人员可否再予劳动教养问题的复函》中,表示“同意你司意见”,明确肯定了公安部法制司关于劳动教养是除刑罚之外的“其他处罚”的意见。如果劳动教养不是行政处罚,怎么可能折抵刑期。
  劳动教养属于行政处罚,有充分的法律依据。1991年11月1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代表中国政府向全世界宣布:“中国的劳动教养工作,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57年批准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等法规执行的。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行政处罚”。1995年2月,国务院又在《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狱管理和劳动教养工作的通知》中确认:“劳动教养所是国家治安行政处罚的执行机关”。可见无论是国务院、公安部,或是最高人民法院,都确认劳动教养属于行政处罚。
事实上无论劳动教养是否“行政处罚”,由于其“强制性”的主要内容是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自2000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颁布并于同年7月1日起施行以来,有关施行劳动教养的所有法规和规章,都应当予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对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从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保护,更加具体。由于劳动教养“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57年批准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等法规执行的”,毫无疑问,无论是《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和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关于劳动教养制度的规定,显然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相悖,自2000年7月1日起,就应当予以废止。继续施行劳动教养制度,事实上是将劳动教养的法规和规章,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显然是不正确的。
  一部立法法不能奈何劳动教养制度,与一部物权法不能奈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一样,反映了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对行政强权的依赖和行政权力的澎胀。滥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常常会导致公民的财产权利被侵犯,而滥用劳动教养决定权,则常常会导致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被侵犯。两者的共同点都是违反了执政为民的理念,其危害不容忽视,值得我们深思。

                                 杨建国
                                 二?一二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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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海南省旅游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琼地税发〔2006〕51号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海南省旅游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直属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
现将《海南省旅游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八日

海南省旅游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我省旅游业和游览场所(旅游景点)的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旅游业是指为旅游者安排食宿、交通工具和提供导游等旅游服务的业务。

第一章 旅游业营业税征收管理

第一条 从事旅游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为旅游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二条 计税营业额的确定
(一)组织旅游团在境内旅游的,以取得的全部旅游收入减去替旅游者付给与该旅游行为相关的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费、门票或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二)组织旅游团到境外旅游,在境外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以取得的全程旅游收入减去付给该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三)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采取核定扣除额的办法确定其付给与该旅游行为相关的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扣除率为70%,其计税营业额=营业收入×(1-70%)。
第三条 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凭证的确认
(一)扣除项目支付款项发生在境内的,该扣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发票或税务机关认可的凭证;支付给境外的,其扣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外汇付款凭证、外方公司(组织)的签收单据或出具的公证证明。
(二)旅游企业替旅游者付给境内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门票或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以发票作为营业税扣除项目的合法凭证。未取得发票的,一律不得扣除。
(三)旅游企业替旅游者支付的交通费,原则上应以交通运输发票作为营业税扣除项目的原始凭证,但对于旅行社代异地游客购买返程火车票、船票和飞机票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旅行社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329号)的规定,可以火车票、船票和飞机票的复印件作为扣除凭证,并同时提供组团合同、行程、人员名单、代付票款的支付凭证等有关资料。
第四条 旅游企业下列费用不得作为代付费用从收入总额中扣除:自有车辆运行费用、以旅行社名义缴纳的行程责任保险、旅行社购买发给旅游者的旅行包(帽)、饮料等物品和导游(包括专、兼职导游)、司机等旅行社工作人员的吃、住、行等费用。
第五条 导游、司机及其他人员从旅游景点、购物点等非雇佣单位取得的与导游业务相关的各种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均计入个人从事服务业应税劳务的收入额计征营业税,其纳税地点为导游、司机及其他人员的雇佣单位机构所在地。
第六条 旅游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第七条 旅游业营业税的纳税地点为旅游企业机构所在地。

第二章 游览场所(旅游景点)营业税征收管理

第八条 从事游览场所(旅游景点)经营取得的门票收入,按照“文化体育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第九条 在游览场所(旅游景点)经营游艺项目,如射击、跑马、游戏机、蹦极、卡丁车、热气球、动力伞、射箭、飞镖等取得的收入按“娱乐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第十条 在游览场所(旅游景点)经营潜水、沙滩摩托、照相、服装出租等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第十一条 在游览场所(旅游景点)从事索道、游船和电瓶车等经营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税目“旅游业”子目征收营业税。
第十二条 从事游览场所(旅游景点)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所收取的门票款开具发票或提供门票(包括全价门票或折扣价门票),并按票面金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第十三条 从事 游览场所(旅游景点)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返还给旅行社或导游的佣金、回扣,不得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第十四条 从事游览场所(旅游景点)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向旅行社或个人支付佣金、回扣时,应向旅行社或个人索取发票。凡不取得发票导致旅行社或个人未缴、少缴或骗取税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从事游览场所(旅游景点)经营的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第十六条 从事游览场所(旅游景点)经营的营业税纳税地点为游览场所(旅游景点)所在地。
第十七条 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应税行为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十八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单独核算营业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三章 旅游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旅游业务并取得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企业或组织,为旅游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旅游企业或组织,根据其会计核算情况分别按如下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对账册健全,能够按照会计制度和税收管理要求正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和应税所得的旅游企业或组织,实行查账方式征收。
(二)对账册不健全,不能按照会计制度和税收管理要求正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和应税所得的旅游企业或组织,实行核定方式征收,其认定、具体方式、方法和管理,按《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3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采用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 应税所得率为20%。其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收入总额×(1-70%)×20%×税率
或应纳所得税额=成本费用支出总额×(1-70%)/(1-20%)×20%×税率
采用定额征收或其他合理的方法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结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旅游企业或组织的收入和成本费用的确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第一章第二至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旅游业的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第二十二条 旅游业从业人员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的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从事旅游业务的单位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纳税所得时,不论纳税人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均应依照规定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均在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第二十三条 导游、司机及其他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
(一)导游、司机及其他人员为雇佣单位提供服务活动取得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不论该收入采用何种计取方法和支付方式,均应计入该导游的当期工资、薪金所得,按照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导游、司机及其他人员为非雇佣单位提供服务活动取得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不论该收入采用何种计取方式和支付方式,均应计入个人从事服务业应税劳务的收入额;上述收入扣除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缴纳的营业税税款后,计入个人的劳务报酬所得,按次依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上述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第二十四条 导游、司机及其他人员取得劳务报酬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或每次所得均低于费用扣除标准致使扣缴义务人不能代扣税款的,以及在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所得的,应自行申报纳税,其纳税地点为导游、司机及其他人员的雇佣单位所在地或住所所在地(或常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而且该项收入达到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数额(该收入扣除已缴纳的营业税税款后超过800元)的,可在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7〕54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哈密地区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第6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六日    



哈密地区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地区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工作,把人民防空建设与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有机结合起来,努力构建战时防护能力强、平时服务作用大,具有哈密地域特色的人民防空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防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民用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以及用于人防工程口部管理等地面附属设施。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是指对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和保护进行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适用范围
1. 哈密市城区规划区域。
2. 人防工程建设的重点乡(镇):哈密市星星峡镇、三道岭镇、七角井镇;巴里坤县城镇、奎苏镇、三塘湖乡;伊吾县城镇、淖毛湖镇。
3. 地区内战时城市人口疏散地域的团场和乡(镇)、村。
第四条 哈密地区人防办具体负责地区人民防空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地区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建设、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人防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地区人防工程建设总体规划由地区人防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建设、国土等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人防工程建设防护标准进行编制。城市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县城、重点乡镇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的人防工程防护标准和地区人防工程建设总体规划组织编制。
农村战时人员疏散地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的战时人员疏散预案,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进行编制。
第七条 人防工程用地,由国土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供地。
第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经费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担的人防工程建设经费,按照《西北五省区关于加强兰州战区人民防空工作的意见》(〔2003〕242号)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新疆军区关于加强自治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新党发〔2003〕1号)精神执行。
中央、自治区驻地单位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担人民防空建设费用。
社会负担人防工程建设费用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人防工程开发利用工作,按照“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人防工程。
城市人防指挥工程、公用人防工程,由地区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建设程序组织建设。
大营房城区、石油基地、铁路辖区人防工程分别由兵团农十三师、吐哈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乌鲁木齐铁路局哈密办事处按照城市人防工程建设总体规划组织实施,地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督察指导。
已建成无人防工程设施的城市住宅小区,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供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建设。
城市大、中、小学校人防工程按权限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建设。
城市其它单位的人防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组织实施。
县城、重点乡镇人防工程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地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督察指导。
农村战时人员疏散地人防工程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各乡(镇)政府组织实施,地区人防主管部门进行技术指导。
第十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新建民用建筑指住宅、旅馆、宾馆、商场、文体娱乐场馆、候车室、候机楼、大中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非生产性建筑)均应结合地面建筑同时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大于三米(含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应修建与建筑底层同等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九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总面积达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其建筑面积2%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城市规划确定修建的居住小区和统建住宅,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经济目标的人防工程建设工作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地区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重要经济目标落实人民防空防护要求和工程技术措施情况;
(二)重要经济目标应急抢险抢修方案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发改、建设、公安消防等部门在依法审批应建人防工程民用建筑的建设项目和办理相关手续前,应由地区人防主管部门对该项目有关人防工程文件、资料进行审核。未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审图中心不得审查图纸,公安消防部门不得办理消防许可证。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设计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承担,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设计。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含配套设施及附属项目)必须有人防主管部门参与评审,并按规定对设计、施工、监理等部门提出具备人防工程相关资质的要求。
第十五条 人防主管部门对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的设计、工程定额和质量进行指导、监督并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竣工验收时,由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机构对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和质量做出认定并出具人防工程验收报告。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含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其工程建设选点、施工、出入口设置(含旧工程口部改造)及相关地面配套工程等,按照《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新疆军区关于加强自治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新党发[2003]1号)精神执行。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外商投资建设、改造和开发利用人防工程,享受人防工程建设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地质、地形和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按照《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国人防主管部门字[2003]18号)和《自治区计委、财政厅、建设厅、人防办关于下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办法>的通知》(新计价房[2001]1410号)要求,缴纳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
(一)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报经地区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二)经地区人防主管部门同意易地建设的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根据《自治区计委、财政厅、建设厅、人防办关于下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办法>的通知》(新计价房[2001]1410号)规定,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易地建设费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易地建设费不得缓缴、免缴和拒缴。
(三)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易地组织修建人员掩蔽工程,也可提取5%-15%用于指挥、通信、警报建设,1%-3%用于人防工程管理。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经审批成片开发、分期建设的民用建筑,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须先与地区人防主管部门签订《人防工程建设承诺书》,按规定缴纳与应建人防工程所需费用同等数额的押金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施工许可证书。建设单位所缴纳的人防工程押金,待建设项目开工后,经审核所配套建设的人防工程符合要求并已同步建设的,先行退还人防工程押金的80%,其余20%的人防工程押金,待人防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予以退还。对不履行承诺、未建人防工程的,所收押金全部用于抵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三章 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人防工程的义务,不得破坏、侵占。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按照属地和“谁建设、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进行维护与管理。城市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维护与管理(含原有人防工程改造),单位人防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个人)负责维护与管理(含人防工程改造),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监督。
单位因改制等原因造成产权变更而无人管护的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接收、维护、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由国家统一调配使用。人防工程日常维护和使用管理费用,均由投资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严格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暂行规定》执行,报废和拆除工作严格按程序办理。由于市政建设、旧城改造等原因,确需拆除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工程建设现行价补偿相同面积、相同防护等级人防工程建设所需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影响人防工程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和堆积物品,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以及其它影响人防工程使用和降低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禁止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或者向人防工程排放废水、废气以及倾倒其它废弃物。
确需在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建设地面设施和埋设地下管线的,经人防主管部门研究同意后,方可施工;施工完毕后,由施工单位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在人民防空警报设置点或规划设置点修建高层建筑物的,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警报设施专用房,由建设单位安装警报设施,地区人防主管部门监督落实。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网络和防空警报所需通信线路,由电信部门提供,并确保网络安全畅通。
对人防主管部门用于战备的专用无线电台所需频率,由无线电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无偿提供使用。

第四章 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依照《人民防空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人民防空法》有关规定处理。
(一)侵占人防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
(三)随意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采用其它方法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的;
(五)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和防空警报相同音频信号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气、废水,倾倒废弃物的;
(八)擅自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开山采石、采矿、爆破、采伐树木、取土、打桩、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
(九)堵塞人防工程疏散道路、通风口和进出口,危害人防工程效能的;
(十)出卖和泄露人防工程机密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拒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不准开工建设。对擅自开工建设的单位,一经发现除责令其停工外,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人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人民防空法》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防护标准、质量标准的人防工程,做出合格以上质量认定的;
(二)对依法应予审批或办理的有关人民防空建设中的各类申请,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故意刁难、拖延时间的;
(三)因管理不善或工作人员责任造成人防工程损毁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地区人防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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