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捡拾超市小票后索要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陈亚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3:36:36  浏览:94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案例:甲在一大型超市内选购了一套价值六千余元的珍贵茶具,在结账台处交款后,顺手将购物小票(交款后的证明)扔掉,乙在旁看到后,暗中捡起购物小票,待甲准备离开超市时,乙大声呼喊,并向超市保安及围观群众说甲趁其系鞋带时拿走其刚刚购得的珍贵茶具,并向众人出示购物小票,众人齐声谴责甲,甲百口莫辩,在众人的声讨声及保安的要求下,无奈将那套珍贵茶具给了乙。后经人举报,乙案发。乙的行为应定何罪?
分歧意见: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关于乙的行为构成何罪,出现了四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乙的行为应定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当中,甲基于乙的言语胁迫,在众人的声讨声及报案的要求下,无奈将那套珍贵茶具交付给乙。此种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的基本机构,即对他人实行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第二种意见认为:乙的行为应定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理由是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的特征。犯罪嫌疑人乙采用秘密手段占有了珍贵茶具的凭证,即超市小票,进而又通过非法手段占有了珍贵茶具,乙占有超市小票时就意味着占有了珍贵茶具,因此乙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第三种意见认为: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抢劫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当中,乙拾捡“购物小票”、“大声呼喊”的行为,使得甲置身于“保安与周围群众”的声讨中,甲处于“百口莫辩”无法反抗的情形下,“无奈”交出茶具,乙采用的是“软暴力”,压制甲的反抗,当场劫取了财物,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第四种意见认为:乙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本案当中,乙捡起购物小票后大声呼喊,并向超市保安及围观群众说甲趁其系鞋带时拿走其刚刚购得的珍贵茶具,并向众人出示购物小票,众人齐声谴责甲,这时财物的处置权实际已转移到保安及围观群众手中,保安及围观群众基于乙捡拾小票误认为乙是财物的所有人,将珍贵茶具给了乙。乙取得财物的行为符合上述关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分析意见: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认为乙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本案应属特殊的诈骗行为,既三角诈骗。通常的诈骗行为只有行为人与被害人,被害人因为被欺骗而产生认识错误,自己处分自己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与被骗人是同一人。但诈骗罪也可能存在被害人与被骗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例如,乙上班后,其保姆丙在家做家务;被告人甲敲门后欺骗保姆说:“你们家的主人让我上门取他的西服去干洗。”丙信以为真,将乙的西服交给甲。乙回家后才知保姆被骗。丙为被骗人,但不是被害人;乙是被害人,但没有被骗。这种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不同一的情况称为三角诈骗。结合上述理论,我们来看一下,甲基于什么将茶具交给乙了呢?是基于恐惧吗?我们在回头看案例,案例中说,“甲迫于无奈”,那么甲“无奈”什么呢?我认为,甲的无奈明显不是恐惧,而是迫于当时情形的压力,压力来自于商场保安与围观群众,受了乙欺骗的商场保安和围观群众要求甲将茶具“还给”乙,甲若不“还”,保安和群众是不会答应的,设身处地的想一想,甲此时已经“百口莫辩”了,其对茶具客观上丧失了处分权,其不交出茶具,势必被保安和群众所不容,即使报警了,情况也相仿,很难想象在此情形下,后来的警察会对现有情形作出一个超常规的公正裁断,此时茶具的处分权已经不在甲处,而转移到了“保安及群众”处(若报警了,则转移到警察处)。乙拾捡“小票”,欺骗保安和围观群众,置甲于对茶具丧失处分权的境地,而保安和群众基于乙持“购物小票”及“大声呼喊”的欺骗,错误认识了乙为茶具的占有者,处分权客观上已转到“保安及周围群众”的要求、声讨和舆论中,在当时的情形下,用“要求甲将茶具还给乙”等舆论和声讨处分了茶具,这符合三角诈骗的情形。 乙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


作者: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陈亚静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纺织工业深化改革调整结构解困扭亏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纺织工业深化改革调整结构解困扭亏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纺织工业作为传统产业,为国民经济发展作出了很大贡献,但由于重复建设严重、低水平生产能力过剩、技术档次低、结构不合理和富余人员过多、历史包袱沉重等原因,纺织行业目前已成为困难最大、亏损最严重的行业。党中央、国务院对纺织工业深化改革、调整结构、解困扭亏工
作非常重视,决定把纺织工业作为实现用3年左右时间,通过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管理,使大多数国有大中型亏损企业摆脱困境,力争到本世纪末使大多数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初步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总体目标的突破口,采取有效措施,解决纺织工业的问题,促进纺织工业走上良性循
环,将为其他特困行业摆脱困境积累经验,对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起带动和示范作用。现就纺织工业深化改革、调整结构、解困扭亏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主要目标和指导思想
纺织工业深化改革、调整结构、解困扭亏工作的主要目标是,从1998年起,用3年左右时间压缩淘汰落后棉纺锭1000万锭,分流安置下岗职工120万人,到2000年实现全行业扭亏为盈,为实现纺织工业的产业升级和振兴奠定基础。1998年东部沿海地区基本完成压缩
淘汰落后棉纺锭480万锭、分流安置下岗职工60万人、减少亏损30亿元的任务;1999年其他地区基本完成压缩淘汰落后棉纺锭520万锭的任务;2000年全面完成压缩淘汰落后棉纺锭、分流安置下岗职工的任务,全行业基本摆脱困境。
纺织工业深化改革、调整结构、解困扭亏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全面贯彻“实行鼓励兼并、规范破产、下岗分流、减员增效和再就业工程”的方针,以压缩淘汰落后棉纺锭为手段,以国有纺织工业企业集中的城市的企业结构调整为重点,妥善分流安置下岗职工,坚定不移地走“压锭、减
员、调整、增效”的路子。要按照市场需要,调整产品结构,不断开发新产品。压缩淘汰落后棉纺锭工作要与行业结构调整、资产重组结合起来;要与减员、减债和产品结构调整结合起来;要与坚决控制新增棉纺生产能力结合起来。
二、政策与措施
(一)坚定不移地搞好压缩淘汰落后棉纺锭工作。按照国家计划,每压缩淘汰落后棉纺锭1万锭给予财政补贴300万元,由中央、地方财政各承担150万元;同时安排银行贴息贷款200万元,贷款的贴息资金由地方财政承担,贷款还本期限为5年至7年。上述资金主要用于纺织
工业开发新产品、调整产品结构、兴办第三产业和分流安置下岗职工。压缩淘汰的落后棉纺锭设备,由纺织总会负责监督回炉销毁。
(二)全国用于企业兼并破产、以产定人、下岗分流、减员增效核销银行呆坏帐准备金规模的计划安排,要继续向国有大中型棉纺织工业企业倾斜。安排1998年《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以下简称《计划》)时,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
以下简称试点城市)用于纺织工业的银行呆坏帐准备金核销规模不得低于1997年的水平,并主要用于国有大中型棉纺织工业企业的“压锭、减员、调整、增效”工作。纺织总会要参与有关《计划》的审查。非试点城市的国有大中型棉纺织工业企业的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确需列入
《计划》的项目,按《计划》编制程序,经纺织总会审核同意后,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综合平衡。
(三)妥善分流安置下岗职工。纺织工业企业下岗职工要进入本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保证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和养老、医疗保险费用的支付。列入《计划》的破产企业、被兼并企业下岗职工的安置费用,按照《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
94〕59号)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有关规定支付,其他纺织工业企业下岗职工的分流安置费用,由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四)棉纺织工业企业在“压锭、减员、调整、增效”工作中,利用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经营的,应先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在资产重组中被置换出的土地,其使用权在处置后所得收益可全额用于企业分流安置下岗职工和减债。
(五)赋予纺织工业企业“两纱两布”自营出口权工作由试点转向正常审批,不再限定纺织工业企业的数量,由外经贸部尽快会同国家经贸委、纺织总会制定具体审批标准。纺织品出口配额分配要向纺织自营出口生产企业倾斜。1998年,从美、欧纺织品出口被动配额总量中安排1
5%以上(各品类均安排一定比例)直接分配给纺织自营出口生产企业,并列为该企业的配额分配基数,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1999年及以后年度视具体情况再给予适当增长。赋予纺织自营出口生产企业主动配额和被动配额的投标资格,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为提高纺织品出口竞争能力,鼓励纺织品出口,从1998年1月1日起,纺织品出口退税率统一提高到11%。要鼓励纺织机械出口,对纺织机械出口实行出口信贷和全额退税优惠政策。
(七)鼓励使用国产棉。对经批准的从事进料加工的纺织企业,使用新疆棉顶替进口棉生产的出口产品继续实行零税率的政策。
(八)坚决控制新增棉纺生产能力。“九五”期间各地区、各部门及所有企业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新增棉纺锭,不得以任何理由转移落后棉纺锭。
对棉纺细纱机等纺织机械生产、销售严格实行“生产许可证”和“准购证”制度,坚决制止无证生产和在国内销售棉纺细纱机,按有关规定严格限制进口棉纺细纱机。要对无证生产棉纺细纱机的企业给予经济制裁,同时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责任。
三、组织与领导
全国纺织工业深化改革、调整结构、解困扭亏工作由国家经贸委牵头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综合协调,纺织总会负责监督实施,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和落实。
由国家经贸委、纺织总会会同有关方面,根据纺织工业深化改革、调整结构、解困扭亏工作的目标,抓紧制定全国压缩淘汰落后棉纺锭和分流安置下岗职工的3年规划及分年度实施计划(以下简称“规划及计划”)。各地人民政府要根据全国“规划及计划”制定本地区“规划及计划”
,并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负责完成本地区压缩淘汰落后棉纺锭的任务,负责妥善分流安置下岗的职工,负责坚决控制新增棉纺生产能力。
有关具体办法,由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
以纺织工业作为实现国有企业深化改革和摆脱困境目标的突破口,是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战略部署,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增强使命感和紧迫感,团结协作,统筹规划,狠抓落实,全面完成纺织工业深化改革、调整结构、解困扭亏工作的各项任务。



1998年2月27日
关于抢劫罪的几点思考

葛利江


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历来为我国刑法重点打击。现实生活中,常见多发,且情形复杂。《刑法》第263条对此作了一个较具体的规定。但由于立法对文字简明性、概括性的要求,使得法条不可能明确而全面地表述所有实际情形。对于抢劫罪的许多方面,历来多有讨论,而对于搞公安工作的同志来讲,罪与非罪,因为涉及是否需要立案、采取侦察措施、提请逮捕、起诉等问题,因而是个首要问题。本文试选择几个对定罪有着重要影响且有争议的问题加以讨论,以期对实际工作有所裨益。
一,社会危害性是判断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一种行为之所以成为犯罪且受到刑罚的惩罚,其根本原因是这一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犯罪构成是社会危害性的外在法律体现。前者是第一层次的概念,后者是第二层次的概念。一般地,行为如果符合犯罪构成,那么这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达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这一行为就构成犯罪,具有刑罚应罚性。但实际情形并不总是这样简单。犯罪构成要件只不过是从纷繁芜杂的实际犯罪情形中概括、归纳出来的,是决定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方面,并非全部。许多不为犯罪构成所包括的方面,诸如犯罪的动机、情势的需求(如国家根据社会治安形式的变化在不同时候采取从重或从轻的刑事政策)、实际情形的变化(如投机倒把行为在计划经济年代与市场经济年代罪与非罪的变化)等等方面都会影响行为在特定条件下的社会危害性。有许多行为,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是完全具备的,但一旦综合考虑行为的方方面面,其社会危害性就减低而不够刑罚标准。正是考虑到这一情形的实际存在,为了尽可能准确到做到罪刑相适应,保证刑罚预防目的的实现,《刑法》在总则第十三条赋与执法者自由酌量的权力:“......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实际工作中,我们往往只顾及行为是否具备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不综合考虑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因而出现许多不妥的地方。如:
因为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犯罪,因此《刑法》没有象盗窃罪一样对财物数额作出要求,而且年满14周岁以上的公民都可成为犯罪主体。司法实践中,对一些青少年,甚至是刚满14周岁的在校生,以轻微的暴力行为(如打几个耳光,踹几脚)向同学索要几元钱的行为,一律以抢劫罪刑拘、逮捕、起诉。从犯罪构成角度看,这样的行为无疑是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但正如上文所述,相对于社会危害性来讲,犯罪构成只是一个第二层次的概念。司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不但要分析这些特殊情况是否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还应 根据一般的社会常识及公众心理,分析这样一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否达到或接近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抢劫罪的最低刑期是三年有期徒刑,如果类似本文列举的这样的行为都以抢劫罪定罪判刑,笔者以为,无论是从对青少年犯罪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这个刑事政策角度,还是从刑罚追求罪刑相适应,以期达到预防目的这个角度讲,都是不妥的。而且,虽然在刑法分则里面,没有对抢劫罪的财物数额作出一个下限规定,但刑法总则第九条关于罪与非罪的规定,无疑对刑法分则是有指导意义和法律束缚力的。当然,对于某些所抢财物数额虽小但手段较严重的行为,则是依法应予严惩的。抢劫罪侵犯的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只有对这两种权利的侵害程度的综合,才能说明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二,暴力手段的下限问题。
与“财物数额不是抢劫罪成立的必备要件”这一共识相反,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暴力行为的上下限问题,各人理解不一。暴力行为的上限即“以暴力手段实施抢劫致人死亡”是否包括 故意杀人,这个问题经过一段时期的争论后,基本上已经形成共识:如果行为人把故意杀人作为当场劫取财物的一种手段行为,则以抢劫罪而非故意杀人罪定罪判刑。但对于暴力程度的下限问题,学者文章论述不多,实际工作的同志往往没有一个明确的认识。前苏联、日本、北朝鲜等国都明确规定暴力行为的程度必须达到“危及被害人生命与健康”或“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等程度(1)。但无论是这些国家,还是对此法无明文规定的中国,理论界是存有不同见解的。笔者认为,不应规定暴力程度的下限,理由如下:
1 抢劫罪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两种权利的被侵害程度对于说明某一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而言,具有相等的意义。认为财物数额可以没有下限而暴力程度需要下限,这是没有道理的。
2 以暴力劫财的本质特征是:以暴力为手段行为,意图使被害人不敢、不能或不知反抗,从而达到当场劫财的目的。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意图以此暴力行为达到当场取财的目的,而且客观上实施了暴力劫财行为,就符合抢劫的本质特征,而不问这一暴力是否足以危害生命、健康或足以抑制他人的反抗。而且每个被害人的身体状况都是不同的。有些时候,较重的暴力行为不一定能危及生命、健康或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而有些时候较轻的暴力却能够做到。如果认为暴力程度一定要有所谓的下限,那么,前者不成立抢劫罪而后者成立,这显然是荒唐的。
3 轻微的暴力劫财与胁迫劫财的社会危害性相当。胁迫的暴力内容,不管有多严重,它毕竟只是一种现实可能性,末造成实然的人身伤害结果。轻微暴力虽然程度轻微,但毕竟已造成实然的伤害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讲,哪怕最轻微的暴力行为都要比胁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前者定性为抢劫,而后者不定为抢劫,没有道理。
4 从实际操作情况看,如果承认暴力程度下限的存在,则因为"轻微暴力"是一个极其模糊的概念,易造成执法者理解不一,而导致执法混乱。
当然,在理解“暴力程度没有下限”的时候,跟理解“财物数额没有下限”一样,除了考察这两者本身,还应综合这两者来判断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三 不作为的胁迫与暗示的胁迫劫动财是否构成抢劫罪。
对于胁迫的传统理解,如暴力一样都是一种积极作为。但不作为同样可以成立胁迫。实际情形中,也常常存在通过不作为的胁迫当场取财的情形。主要有如下三种情况:
1 因自然力或被害人自身原因,被害人处于人身危险状态,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人以不救相要挟,意图取财。如当班医生对于生命垂危的病人以不救护相要挟,要求病人或其家属亲友当场交付财物。
2 因行为人的原因使被害人处于人身危险状态,行为人以不救助要挟取财。这种情况又有两种表现:A 行为人主观上一开始就计划好以此为手段劫财,客观上积极实施某种行为使被害人人身处于危险状态,然后以不作为相要挟,这实际上是一种作为的要挟。B 行为人的行为使被害人处于人身危险状态后(如行为人把一盲人带上独木桥),临时起意,以不救助要挟图财。
3 因自然力或被害人自身原因,补害人处于危险状态,无法定义务的人以不救助要胁取财。
除了第三种情况,因为行为人不存在法定救助义务,无义务则无犯罪,其要挟取财行为属于道德、政纪 、党纪而非刑法调整范围,所得财物应作不当得利返还之外,前两者情况笔者认为应定为抢劫罪。理由如下:
1 对胁迫的传统理解并不能作为司法实践的法律根据。只有现行法条规定才是定罪判刑的唯一法律根据。行为有作为与不作为之分,胁迫便有作为的胁迫与不作为的胁迫之分。法条并没有明确否定不作为的胁迫,如果只因实际上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传统理解,便排除法条并不明确排除的不作为胁迫,这是于法不符的。
2 不作为的胁迫劫财具有与作为的胁迫劫财相当的甚至是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譬如医生对一生命垂危病人实施手术,在开膛剖腹之后,突然以不继续手术要挟取财。病人在此种情况下,生命已危在旦夕。医生的这一种不作为已严重危及了该病人的生命安全。其家属亲友百般无奈之下,奉以钱财,公民的财产权又受到侵犯。该医生此种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难道低于虽以暴力相威胁,但并末造成实然性人身伤害后果的作为胁迫劫财吗?
3 以不作为的胁迫当场取财之所以成立抢劫,最关键的原因是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实践中,往往对上文所举例子定为间接故意的杀人或索贿等罪。都没有准确反映出此种犯罪行为对公民财产权与人身权双重客体的侵害以及不作为的胁迫与当场劫财之间手段与目的的内在联系。因此定性都不准确。
对胁迫的另一个一般理解是胁迫方式的明示性,如行为人以语言明确表示暴力内容并要求被害人交出财物。但暗示的胁迫取财是否构成抢劫呢?笔者以为,这需要分情况不同对待:
1 行为人以暗示胁迫当场取财,而被胁迫人并未交付财物。这一种情况,要么是行为人暗示手段不足以传达胁迫内容,要么就是虽然暗示手段足以传达胁迫内容,但因为对被害人产生的精神控制不足以达到令其不敢不交出财物的程度。这两种情况,虽然都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但因为对被害人的人身权与财产权所造成的危害都较轻微,以不定抢劫罪为妥。当然,如果行为人的暗示胁迫手段较为严重,尽管被害人并未交付财物,也应以抢劫罪论处。
2 行为人以暗示胁迫意图当场取财,而被害人因精神恐惧而当场交付财物,笔者以为,应以抢劫罪论处,理由如下:
1 胁迫劫财是行为人通过胁迫手段,使被害人产生精神恐惧而不敢反抗,当场交付财物的行为。刑法条文并没有排除暗示胁迫手段的存在。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抢劫故意,客观上实施暗示的胁迫手段,而且从被害人交付财物这一情节来看,这一种暗示的胁迫手段对被害人产生的精神强制已达到使其不敢反抗而当场交付财物的程度。因此,完全符合胁迫劫财的本质特征。
2 明示跟暗示,只不过是胁迫内容的方式不同。"暗示"只是相对于"明示"来讲。行为人以劫财为目的,而且达到了这一目的,那 么,这一种"暗示"无论如何,都是足以传达暴力威胁内容的。因此,暗示跟明示,实际上并无本质区别。
3 从实际情形看,存在大量的以暗示胁迫劫财的方式。笔者在办案中碰到过这样的案例:以曾某为首的五人团伙,经常在温岭市泽国镇对外地打工者敲诈勒索,暴力抢劫。某日,曾某等人看到江西籍小工李某,曾某提出"抢点钱用用"。团伙五人遂一言不发上前围住李某。李某知道曾某等人向来敲诈,抢劫,无恶不作,也知道曾某等人此次的用意,因惧怕招其殴打,只好拿出五十元钱交于曾某,遂得以解围。此案温岭市检察院认为不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笔者认为不妥。如果类似这样的暗示胁迫劫财都得不到处理,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权就得不到有效保障。而且有些狡猾的犯罪分子还会钻法律的空子,千方百计变明示的胁迫为暗示的胁迫,借以逃脱打击。
4值得一提的是新《刑法》在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作出新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即抢劫罪)定罪处罚。在制订本条时,就有人提出异议,认为在实施抢夺罪中,仅仅由于行为人携带凶器,即便没有使用甚至没有出示,就转而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混淆了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实质界限。但立法者考虑到,携带凶器抢夺,较之一般的抢夺罪,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这类犯罪案件为数不少,有时的确难以区分行为人携带的凶器是否对被害人构成了胁迫(2)———这里,立法者就考虑到行为人携带的凶器虽然在某些时候没有使用或者出示,但有可能对被害人造成暗示性的胁迫。而且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可能借助这一种暗示性来否认其抢劫故意,而司法人员又极难认定。因此,为了从重打击这样一类犯罪,新《刑法》增设了此规定。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立法者承认暗示性胁迫抢劫存在的立法意图。
四,不动产及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抢劫罪对象
传统的理解和司法实践中普遍的看法,认为抢劫罪中财物不包括不动产及财产性利益。把不动产(如房屋)排除在抢劫罪对象之外,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正如上文论述的,抢劫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是这一行为对人身权与财产权侵害的综合。侵占不动产相对于侵占动产来讲,不动产因其本身特征(不可移动),其财产权恢复是轻而易举的。因此,这一种行为与抢劫动产的社会危害性相差悬殊。实际情形中,以暴力、胁迫或其它方法非法侵占不动产这样的案例是少之又少。对这一类少之又少的情形作立法规定,这样的法律形同虚设,并无多大意义。而且,实践中偶而出现严重暴力侵占不动产的案件,亦可以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罪名加以惩戒,所以,把不动产排除在抢劫罪对象之外,是有一定道理的。但不加分析地把财产性利益(如债权、服务报酬等)一概排除在外,笔者认为不妥。理由如下:
1 司法实践中,对于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仅仅按传统做法而无法理及法律 依据定罪判刑,是没有说服力的。这样的案例:甲乘坐 的出租车到达目的地后,为拒付十元车费,遂拿出一把水果刀抵住司机的脖子威胁道:还不快走,我一刀捅死你。司机因害怕而驾车离开。在类似这样的案件中,甲拒付的车费就是一种财产性利益。与甲用刀抵住司机 的脖子并从其口袋里掏出十元钱这样的情形相比,两者的行为本质与社会危害性并无多大差异。
2 对这一类法无明文规定而又存在争议的问题,对于我们搞实际工作的同志来讲,最关键的是准确把握立法者的立法原意。如何把握呢?从宏观角度讲,要以立法精神为指导。因为抢劫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与财产权的犯罪。古今中外的立法都是从重打击的,从原则角度讲,“法律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每一个法律条文中的每一个词语都是存在于这个条文和整部法律之中的,具有内在的逻辑联系"(3)。从民法角度看,财物包括动产、不动产及财产性利益。从刑法角度看,我们可以从其它财产型犯罪(如盗窃罪)关于盗窃对象的一些规定来推断对"财物"的理解。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定罪处罚 。这一法条,明确表明了立法者对财物的理解:民法上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的观点亦适用于刑法。司法实践中,盗窃他人不加密码的存折,我们亦是作为盗窃罪来处理的。实际上,银行存折并不是一种动产,而是持有人对于银行的一种债权体现,是一种财产性利益。同样是财产型犯罪,对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与对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作出两个不同的理解,这是不符号法律内在的逻辑联系的。从理解立法原意的具体方法角度讲,扩张理解是一个重要的方法。“例如,推土机从严格意义上讲并不是交通工具,因此,一般而言,如果在生产作业中违章驾驶推土机,造成重大危害结果的,应是重大责任事故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但是,推土机也具有交通运行的功能,如果行为人驾驶推土机在公路上行驶时肇事,那就可能把它看成是一种交通工具,对行为人应按交通肇事罪来处理。在这里,对交通工具就作了了扩大范围的理解,即把一般意义上不是交通工具的推土机也理解为交通工具的一种。”“扩张法条意义的一个重要前提是,所要扩张的条文或词语与被扩张进来的东西不是同级并列关系,而是属种关系或包容与被包容 的关系。”(4)财产与财产性利益这一对概念同样是一个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理解抢劫罪的对象财物时包括财产性利益,并不违反扩张解释的规则。
3实际情形中,大量存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侵占财产性利益的行为。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服务行业蓬勃发展,以暴力、胁迫等手段拒付报酬的行为大量存在。因为执法者囿于计划经济年代对抢劫罪对象“财物”的传统理解,公民的这一类合法权利往往得不到有效保护。刑法要跟上时代的发展,要树立服务于经济的意识。特别是我们搞实际工作的同志,更不能抱着对法条的过时理解,固步自封。
4,对以暴力胁迫或其它方法获得财产性利益之行为定性为抢劫罪,亦是有国外立法例可循的。如日本、韩国的刑法。有些国家即使不定以抢劫罪,亦认定此类行为构成犯罪,而定以其它罪名。如泰国刑法定义为恐吓取财罪。阿尔巴尼亚刑法定为勒索罪。与我国司法实践认为此类行为不构成犯罪大不相同。
五,以侵犯甲的人身权为手段,当场获取乙的财物是否构成抢劫罪
实际情形中,常出现如下情形:甲已同行,丙对已施以暴力、胁迫或其它方法,逼迫甲当场交付财物。甲恐已的人身遭到伤害,被迫当场交付财物。
对这样的行为,有人认为应定为绑架勒索罪。但绑架勒索罪具有空间的位移特征。行为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指定时间地点要求他人交付财物。案例中这样当场暴力胁迫取财的行为更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从民法角度理解,甲因已处于人身危险境地而向甲交付财物后,就产生了甲之于已的债权。因此,丙的行为,貌似侵犯了甲的财产权,实际上侵犯了已的人身权与财产权。而且,根据刑法规定,绑架勒索罪的最低刑期是十年有期徒刑。对类似丙这样的行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亦有过重之嫌。
在快要结束本文时,笔者认为有必要提一下近年来在刑事司法领域颇为流行的刑法谦抑性原则。刑法谦抑性,又称刑法的经济性或节俭性。这一原则要求对于某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只有在道德的、民事的、行政的手段不足以控制时,才将其在刑法中予以禁止。因为本文论述了许多实际情形存在且构成犯罪而司法实践并未视为犯罪的情形,所以是否有违这个原则呢?笔者认为,并不违背。这里关键要全面理解谦抑原则。这一原则固然包括了“非犯罪化”,即通过立法把现行刑法规定为犯罪,但社会危害不大,没有必要予以刑罚处罚的行为不再在刑法中加以禁止,又包括“犯罪化”,即通过立法把具有社会危害性而道德和其它法律手段不足以控制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予以刑罚处罚。“就非犯罪化而言,中国现行刑法规定的犯罪,虽然有个别可以废除,但主要的问题还不是非犯罪化,而是犯罪化。尤其是经济犯罪,在经济体制改革以后产生了大量的商品经济特有的犯罪,而这些经济犯罪在现行刑法中都没有规定,因而当务之急是予以犯罪化。”(5)

注释:(1)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56页
(2)参见陈兴良主编《新旧刑法比较研究——废、改、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117页
(3)赵秉志著《刑法总论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16页
(4)赵秉志著《刑法总论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17页
(5)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页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