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民事审判与执行衔接中存在的问题/安丽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40:49  浏览:93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事审判与执行是人民法院的两项重要工作,人民法院不仅是审判机关,同时也是民事强制执行机关。审判的职责主要是运用裁决权确认判决结果,执行的职责是通过强制执行权实现判决结果。从某种意义上讲,执行还是审判的继续和延伸,二者是紧密相连的。正确处理好民事审判与执行的关系,实现审判与执行间的衔接,不仅对法院执行工作,而且对法院实践“公正与效率”和实现“司法为民”具有重大意义。下面笔者就法院民事审判与执行衔接中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对策谈一些个人粗浅看法。
存在的问题

1、裁判文书主文不明确,缺乏可行性。在执行的生效裁判文书中,存在错别字、判决主文不明确,只有履行标的数额,没有履行日期,还有判决内容与实际执行标的物不相符、财产范围确定模糊等问题,增加了执行难度。

  2、财产保全的时限与执行的衔接问题。一般财产保全为半年期限,而普通审理程序就是六个月。当审理结束到当事人申请执行,就会出现一个空档,有时执行立案后有的则来不及续封,有的则超过了半年或查封的时限,造成了当事人的损失。重新采取查、冻、扣,有些时过境迁,被执行人亦有了准备,采取了规避措施,加大了执行的困难也浪费了时间和精力,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

  3、财产重复保全问题。由于法院没有对财产保全进行登记,造成不同案件对同一财产进行重复保全,甚至同一庭室、同一审判员不同的案件就同一财产出现重复保全现象。就同一财产保全的数个案件如均申请执行,很难保护后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极易引起申请人的不满、上访等负面影响。严重影响法院的执行工作,给执行工作带来阻力,同时也严重影响了法律的权威与尊严,也有损法院的形象。

  4、当事人不明程序,造成执行不力,丧失执行最佳时机。由于当事人对审理执行程序不明白,未在裁定查封、冻结逾期申请续封,查封超期而造成无法执行,往往执行立案后,当事人没有及时申请,而丧失执行机会。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安丽佳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人民政府决策智力支撑体系工作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决策智力支撑体系工作细则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1〕71号

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人民政府决策智力支撑体系工作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决策智力支撑体系工作细则

(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工作任务第三章 组织机构第四章 人员构成第五章 工作方式和程序第六章 条件和待遇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省政府决策智力支撑体系职能作用,推进政府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进程,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省政府决策智力支撑体系的意见》(吉政发〔2001〕22号,以下简称《意见》),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省政府决策智力支撑体系是为省委、省政府决策提供多领域智力支持的咨询系统,是省委、省政府广泛利用多学科知识,充分发挥智囊作用,按照科学合理的程序,运用现代先进的方法和手段进行决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智力支撑体系的性质是非官方的,不具有行政职能;其人员构成是专家型的,主要由全省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较深造诣、较高学术成就和较强创新实践能力的专家、学者组成。

  第三条 智力支撑体系的工作原则:

  紧紧围绕省委、省政府的中心工作,着眼解决全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提供智力服务。

  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突出创新、讲求实效。决策咨询务求信息充分齐备、调研方法得当,提高工作效率,降低咨询成本。咨询论证意见应体现综合性、预见性、探索性、精确性原则,具有较高质量和水平。

  支撑体系各机构、机构内部应加强联系沟通,相互协调配合,注重优势发挥,形成咨询合力。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四条 各智力机构的主要任务是:对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进行咨询论证、评价分析,提出参谋意见;对省内突出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调查研究,结合工作实际,提出对策建议;适应工作要求,积极谏言献策,充分发挥“智囊”作用;加强同国内外智力机构与人员的沟通联谊,借鉴成功经验,提高咨询水平;收集、分析、整理信息,超前研究,主动参谋,为决策提供有针对性的智力咨询服务;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具体工作。

  第五条 各智力机构要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切实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健全良好机制,调整完善人才结构,提高整体咨询水平,努力增强智力支撑能力。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省政府办公厅全面负责智力支撑体系的组织领导与管理,总体安排省委、省政府各项咨询任务的综合协调与传送落实。省发展研究中心、省科协、省司法厅、省政府法制办、省科技厅、省经贸委具体负责相应咨询机构的组织联络工作。

  第七条 各决策咨询机构秘书处(办公室)具体负责咨询任务的安排和服务。各咨询机构联系部门要有一名领导负责智力机构秘书处(办公室)工作,保证工作人员相对稳定,确保职责落实。

  秘书处(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发送会议通知,准备相关材料,确保咨询委员、法律顾问按时参加政府有关会议。

  (二)准备会场,为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开展咨询论证等重要活动提供条件和场所。

  (三)跟踪咨询进程,传送文件、信息,为咨询任务的按时完成做好基础工作。

  (四)组织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开展调研、考察;收集、整理、报送咨询意见和建议;及时将咨询成果采纳情况反馈咨询委员、法律顾问所在单位及本人。(五)研究起草智力机构工作制度、工作方案和有关章程;监督各项咨询费用的使用;做好文秘、档案工作。(六)及时掌握咨询委员、法律顾问情况,保证各机构咨询能力的稳定和提高;提出完善各智力机构的建议,为不断加强智力支撑体系建设提供第一手材料。

  第八条 外部咨询系统按照合作协议规定,为省委、省政府提供有偿或无偿的专题、专项咨询服务。其中,签订“省院”协议的由省科技厅负责组织联系,签订“省校”协议的由省经贸委组织联系。学术团体暂由省政府办公厅联系。

  省科技厅、经贸委和省政府办公厅要尽快制定和完善相关的工作制度,确保决策及时、全面、准确地获取外部智力支持。要结合全省的重大决策、重要活动,加强与“省院”、“省校”智力力量的沟通联系,每年邀请集中活动一至两次,借鉴和吸收国内外前沿的智力成果。

  第四章 人员构成

  第九条 依据《意见》确定的体系框架,结合我省智力水平状况和省委、省政府的工作要求,在充分考虑各智力机构负责部门推荐意见基础上,最终确定各机构咨询委员、法律顾问人选构成(名单见附件)。智力服务成果是考核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工作业绩的重要标准,根据业绩情况,对智力机构人员构成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各智力机构应力求学科结构和专业配置合理有效,充分反映科技前沿水平。咨询委员、法律顾问要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职能,高质量、高效率地完成各项咨询任务。其所在的单位要积极支持智力支撑体系工作,努力创造条件,确保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完成咨询任务,并将委员、顾问提出的咨询论证意见纳入工作成果中。

  第五章 工作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向省委、省政府正式提交有关重大决策、政策、措施报告前,应以书面形式提交省政府办公厅安排咨询论证,并将其视为行政决策的必要程序。

  第十二条 咨询论证(或处理涉法事项)分两种方式进行,即会议咨询和函审咨询。

  会议咨询指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在省委有关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以及其他有关决策的专题会议上,提出咨询论证的意见建议。

  参加会议咨询的委员、顾问应提前5天接到会议通知及需要咨询论证(或处理涉法事项)的项目详细资料,经充分酝酿后参加会议。会上应充分发挥“智囊”作用,认真阐述咨询意见。咨询意见经会务工作人员记录整理后存档,并由省政府办公厅及时将意见、建议采纳情况反馈其所在智力机构秘书处(办公室)。

  会议咨询的工作流程是:省政府办公厅向相关智力机构发送会议通知及项目咨询论证(或处理涉法事项)任务通知单,提供项目详细资料———由智力机构秘书处(办公室)与召集人或首席法律顾问共同安排任务落实———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参加会议提出咨询论证意见———记录整理意见、建议———省政府办公厅向智力机构反馈意见、建议采纳情况。

  第十三条 函审咨询指咨询委员、法律顾问通过召开咨询论证专题会议,以书面形式对项目或事件进行咨询论证。

  需要进行函审咨询的部门、单位,应向省政府办公厅提出咨询论证申请(立法咨询委员会除外),同时提交项目的详细材料。省政府办公厅受理后应在任务时限前15天将任务通知单及项目详细材料一并送达相应的智力机构。

  函审咨询的工作流程是:

  相关部门、单位提出申请———填报申请书———省政府办公厅审核受理———向相应智力机构发送任务通知单及项目资料———由智力机构秘书处(办公室)与召集人或首席法律顾问共同安排任务落实———开展咨询论证———在规定时限内向省政府办公厅提交咨询论证(或处理涉法事项)意见报告(一式5份)———省政府办公厅向智力机构反馈意见、建议采纳情况。〔项目咨询论证(或处理涉法事项)申请书、任务通知单、意见报告、咨询委员会(组)名单的文本格式见附件〕

  第十四条 项目咨询论证(或处理涉法事项)任务通知单、意见报告和咨询委员会(组)名单一并组成咨询论证完整文件,各智力机构应认真填写。

  第六章 条件和待遇

  第十五条 本章所指的条件、待遇对象是新调整组建的四个智力机构,即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咨询委员会、科学技术与工程咨询委员会、法律顾问团和立法咨询委员会。内部咨询系统其他机构以及外部咨询系统仍按原有的管理方式运行。

  第十六条 自2002年财政年度起,各智力机构所需经费均纳入省财政预算计划,根据各机构任务情况确定资金额度。各智力机构负责部门要设立专户管理资金,专款专用,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省政府办公厅会同财政、审计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可纳入咨询经费的项目包括:咨询论证会议支出、调研考察活动支出、秘书处(办公室)有关咨询任务的办公支出以及咨询委员、法律顾问的补贴支出等项。同在两个以上智力机构的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只领取一份补贴。

  第十八条 为智力机构提供有关全省经济运行的统计资料及相关材料;逐步吸纳有关方面的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参加省委、省政府考察、调研等重大活动,参与重要文稿起草、修订等;逐步扩大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参加省委、省政府重要会议和阅读重要文件的范围。

  第十九条 对咨询委员、法律顾问突出的智力成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予以认证和知识产权保护。省政府办公厅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优秀智力成果的评审、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工作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工作细则在实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附件:1.省政府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咨询委员会(41人)

  2.省科学技术与工程咨询委员会(44人)

  3.省政府法律顾问团(12人)

  4.省政府立法咨询委员会(24人)

  5.咨询论证(或处理涉法事项)任务通知单

  6.咨询论证(或处理涉法事项)申请书

  7.咨询论证(或处理涉法事项)意见报告

  8.咨询论证(或处理涉法事项)委员会(组)名单

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14 号

《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5月22日经省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及管辖的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信息传播、灾害防御、科学研究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地方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地方气象事业所需经费纳入本级地方财政预算。
第四条 地方气象事业是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其项目包括:
(一)气象探测、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通信、气象科学研究、气象科技服务及其基础设施;
(二)为农业生产、农业综合开发、防汛抗旱和森林防火等提供气象服务的体系;
(三)人工影响天气和防御雷电灾害、雾害等气象防灾减灾监测预警系统;
(四)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候环境保护和改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规定的地方专项气象服务和需要由地方建设的其它项目。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的气象工作应当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乡规划,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
计划、建设、规划和国土资源等部门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七条 未经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必须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必须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经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气象台站或者气象设施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被迁移气象台站或者气象设施在新址投入使用并按照国家《地面气象观测规范》完成对比观测后,建设单位方可在原址实施拆迁、建设。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以及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设施。
第九条 从事气象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以及气象探测资料汇交、保密等规定。
第十条 省气象计量检定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对气象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职责制作并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和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发布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海洋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和空气污染气象潜势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制作发布的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专业气象预报等气象信息,属于气象科技成果,各类媒体不得相互转抄、转发。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编造虚假气象信息。
第十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播出单位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保证其制作的气象预报节目的质量。
广播、电视播出单位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纸、通信和互联网等各类新闻、信息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等气象信息,必须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名称。
前款规定的媒体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等气象信息时,应当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签订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协议约定,提取一部分用于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禁止无协议或者超出协议规定向社会传播气象信息。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防御气象灾害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气象灾害防御预案和应急方案,加强对气象灾害监测、预警服务系统和基础设施的建设,健全气象灾害防御体系,提高防御气象灾害能力。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将台风、洪涝、干旱、暴雨(雪)、雷电、大风、大雾、冰雹、寒潮、低温连阴雨等重大气象灾害的预报信息和发生情况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或者减轻灾害损失。
重大气象灾害和突发性气象灾害发生前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灾害作出预评估和后评估,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气象防灾减灾建议。
气象灾害程度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所属气象台站的气象资料和灾害标准确认。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并根据实际情况,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按照作业规模和影响范围,在作业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发生的意外事故,由批准该作业计划的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地点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确定。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备省级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并使用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遵守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火箭发射装置由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采购、运输、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条 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十一条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场所、物资仓储、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电气装置、计算机信息系统和其他需要防雷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和技术规范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新建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防雷、防静电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施工图设计文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其中涉及防雷装置的设计由气象主管机构参与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经审核合格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办理施工图设计审查手续;专业防雷工程的设计直接报送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防雷装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审核合格后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查程序重新报批。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监督防雷装置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从事建(构)筑物工程的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从业人员,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监督当地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对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组织、个人,依照国家规定实行资质、资格管理制度。
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对计算机机房、加油站等场所在防雷装置检测的同时应当进行静电检测。防雷装置所在单位应当主动申报检测,防雷检测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检测。
第二十四条 省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产品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农业综合开发和大型太阳能、风能、云水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和科学研究试验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诉讼、保险和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所需的气象资料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
第二十六条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气象有偿服务主要包括各种专业应用气象服务、应用气候服务、环境气象服务、防雷防静电等气象咨询服务和技术服务。
从事气象有偿服务活动的组织、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气象服务资质、资格,接受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完成对比观测提前拆迁、建设影响气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资质、资格证书或者超出资质、资格证书规定的行政区域、业务范围从事气象有偿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防雷装置的设计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安装不接受监督管理或者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已有防雷装置、防静电装置不接受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五)无资质、资格证书或者超出资质、资格等级,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或者防雷装置检测的;
(六)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所规定的违法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