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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诉讼价值设定的法理思考/韩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16:14:37  浏览:95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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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刑事诉讼的价值判断将直接影响到诉讼公正的实现。而对中国影响至深的传统工具主义法律观必然使得刑事诉讼更多地关注对犯罪的控制与打击。在对传统法律工具主义的批判过程中,现代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已经确立了个人权利优先的诉讼价值,而这种价值的确立得到了具有普适性的现代法治理念的验证。


一、价值取向问题的提出

刑事诉讼中不同利益群体的存在决定了价值取向问题的存在。针对不同的利益群体冲突,国家法必须进行调整,在这个过程中,其价值指引将直接决定不同群体诉讼权利和刑事诉讼现代化的实现。

(一)利益冲突存在的必然性

利益冲突的存在决定了利益权衡与选择的存在,刑事诉讼中的利益主体很多,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社会、国家,以及各个涉入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机关和各个机关中的个体。因此刑事诉讼中的冲突也呈现出一种非常复杂的局面,既包括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对于诉讼案件处理立场不同时产生的冲突,也包括涉入刑事诉讼中各个国家机关之间的利益分配冲突;既包括国家与个人之间的总的利益冲突,也包括国家分别与被追诉人、被害人以及其他诉讼主体的冲突,还包括不同诉讼参与人之间各自的利益冲突。而在这种种冲突之中,个人和国家之间的冲突以及随之而来的利益选择是最引人瞩目的,也是对撞得最激烈、最难调和的。因为尽管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之间的对抗一直是政治哲学上的经典论题,但其在刑事诉讼中也仅仅主要以程序的社会可接受性的方式出现,涉及社会心理的问题;而诉讼中国家机关之间的利益冲突及权衡则可以在国家的整体名义下进行内部协调和分配;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由于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冲突,多数可以通过经济、精神抚慰,甚至国家代为“复仇”的方式得到调和。而国家与个体之间的利益权衡则不同,在某种程度上,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冲突是天然的,自从国家产生就开始了,从未停止过,在刑事诉讼中表现得尤为明显,而且都涉及到对个人最可珍视的价值及利益的权衡。

诉讼中利益权衡的进行主要是通过立法进行的,因为调整矛盾、进行利益选择正是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法律调整利益权衡的过程中,如下问题是国家必须面对的:最应珍视和保护的利益是什么?各种利益要求如何排序?对利益的倾斜限度在哪里?对于这些问题,国家必须以一般规则的形式予以回答并确定下来,因为或然性、临时性的处理方式将会给法的安定性,乃至社会生活整体带来灾难。国家调整诸多利益冲突遵循的一个总的原则是“两害相比取其轻”,“两利相比取其重”,其目的正如庞德所言“尽可能满足多一些利益,同时使牺牲和磨擦降低到最小限度。”[1]但是上述总原则也不能解决全部问题,因为不同主体的价值取向会促使人们作出不同的利益评估。此时,由于市民社会的权利让渡,就使得国家作为主体作出的利益评估具有了至少在形式上的权威性。当然,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利益平衡逻辑和标准,也有自己独特的需要优先考虑的利益序列,然而,建立在合理的逻辑证成和经验哲学基础上的某些评价标准已经得到了普遍的认可,比如“生命利益高于财产利益,健康利益高于娱乐利益,在合理的战争情形下,国家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等。”[2 ]不过即便如此,利益权衡也始终是一个难题。由于刑事司法制度比任何其他社会制度都更多地涉及国家权力的运用、法律的权威,以及个人权利和利益中最值得珍视的生命、自由、安全和财产,因此在产生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冲突时,利益平衡的难度也就更大一些,抉择也需要更加谨慎。

(二)刑事诉讼价值准则对利益权衡的导向作用

一国的刑事诉讼价值准则无疑决定着诉讼中利益权衡和博弈的方向。诉讼目的的阐述直接体现了国家诉讼价值的判断。近现代以来,极端和单纯的利益倾向已经慢慢淡化,各国刑事诉讼的目的都以有效保障人权,同时充分实现刑罚权为追求。但是这无疑只是一种理想状态,刑罚权的实现与人权保障往往会发生抵牾,而由于司法资源的绝对有限性,这种抵牾常常严重到必须取舍其中之一的程度。而人权体系中本身存在的利益的多元性更是增加了这种取舍的难度。

各国的刑事政策在不同诉讼价值准则判断的指引下形成了不同模式,帕克提出的犯罪控制模式和正当程序模式对当今的刑事司法制度作出了很好的概括。犯罪控制模式重视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而正当程序模式则注重个体利益。由此,在整体利益和个体利益发生冲突时,两种不同模式的刑事诉讼的选择也必将是不同的。人们一般认为,大陆法系主采犯罪控制模式,英美法系则主采正当程序模式,但这实际上是对大陆法系刑事诉讼制度的一种误读,这种理解可能是基于大陆法系在法庭对抗方面表现得不如英美法系的庭审那么富有“戏剧性”,法官的主导性更强一些;也可能还有出于“经济崇拜”对英美的制度了解得更深入的原因。按照笔者的理解,目前的两大法系国家,只要承认自己是法治国,尊崇宪政思想,都偏重于对正当程序模式的选择,只不过在具体作法上有所不同罢了,犯罪控制模式至少在西方发达国家已经逐步淡出。这是因为,法治国家考察刑事诉讼合理性的标准自近现代以来就是考察对国家权力的约束和对个体利益珍视的程度。正如博登海默所言:“一个发达的法律制度经常会试图阻滞压制性权力结构的出现,而它所依赖的一个重要手段是通过在个人和群体中广泛分配权利以达到权力的分散和平衡”。[3]

当然,出于秩序维持、社会安定和维护一般公民整体利益的需要,在任何时期,国家必然都会以国家名义下的“正当理由”侵犯或干预某些特定公民的利益,甚至包括剥夺生命,但在特定的社会状况下,国家对于公民利益的侵犯程度的合法界限又是一个具有时代性的政策问题。因此,尽管个体利益在世界各发达国家的刑事程序中都呈现出日益彰显的态势,国家权力的行使也越来越谦抑,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国在不同时期,出于不同需求,在兼顾多元化司法利益的基础上,其刑事政策又会呈钟摆式摇摆调整。比如,美国在二战之后,个人主义哲学思潮高涨,致使其在刑事诉讼中作出了声势浩大的“正当程序革命”,大幅度增强了被追诉人的权益保护,但到了上个世纪 70 年代,在面对刑事犯罪日益增加的压力时,最强调“正当程序”的美国也调整了自己的司法措施,就某些权利保护程序作出了修改,以削弱这些程序对打击犯罪的妨碍。1984 年,美国《犯罪综合控制法》的出台,以及证据排除规则的实际运用等,都说明了美国刑事诉讼中利益重心的适当转移。当然,这些转移都是以基本人权的不克减为基础的。[4]

(三)我国刑事诉讼利益权衡的现状

我国 1996 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大大增加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内容,如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律师介入时间的提前、庭审制度的改革等;2012 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更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法典第二条,实现了与宪法精神的直接对接。同时,大量有关被追诉人权益保障的文献可谓汗牛充栋。但是,尽管人权保障在形式上已经被提到了一个较高的层面,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很多实质内容上也体现了这一点,但长期以来在我国占据压倒性心理地位的传统工具主义法律观仍然根深蒂固,使得很多制度单个来看都体现了保障人权、抑制国家权力,但整体而言这些制度的优点却很容易在制度的全盘运行中消弭。比如我们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制度,但是由于抗诉制度的存在,以及再审制度中没有确立有利于被追诉人的救济原则,上诉不加刑在实践中流于形式;我们规定了回避制度,但是由于没有合理和全面的对相关人员身份及背景的公示制度,回避的可适用性极低;我们规定了证人出庭的义务,但是由于没有规定传闻证据规则,书面证言依然具有可采性;我们规定了审前羁押期限及其延长条件,确立了强制措施适用的比例原则,但是实践中相关部门往往适用最长的羁押期限,并倾向于适用最严厉的逮捕措施……这种制度设计上频频出现的明显漏洞以及实践中极力倾向于国家权力扩张的做法并不是偶然的,归根到底还是科学的价值观没有得到真正的认同,传统工具主义法律观依然在作祟。因此,从我国的司法现状判断,尽管我们 1996 年和 2012 年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已经大大强化了对个体利益的重视,但总体而言,我国刑事诉讼现在还处于犯罪控制模式之中。

二、工具主义法律观对刑事诉讼价值设定的影响

(一)工具主义法律观对刑事诉讼价值设定的影响

工具理性是人们为了对自然、社会和人的控制而设计并运用各种技术手段的理性,它主要体现在现代化科技系统以及科层制官僚体系中。工具理性的基础是科学定律和逻辑规则,而这两者都是不可变更的,因此工具理性本身与价值选择无关。马克斯·韦伯认为合理性可以分为形式合理和实质合理,也即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工具理性是人对自然和规律的认识,价值理性则是对自身价值的不断追问。这两者一直都交织在人类历史中。随着社会和科技的发展,人发现自然和社会规律的能力越来越强,但对生活意义和目标追问的答案却越来越迷惑,这正是由于工具理性的过分发展会造成价值理性的萎缩。[5]这种去价值化的工具理性渗透到法律领域,形成了传统的工具主义法律观,其特征是认为法律只是实现社会治理目标的手段、工具,没有任何其它价值或者目的。传统工具主义法律观对于公正良法的实现是不利的,它只注重预先设定的结果,对结果实现的过程并不关注。在传统工具主义法律观下,实体法比程序法更能得到重视,实体法被视为内容和目的,而程序法则成为了形式与手段。

中国的传统工具主义法律观反映在刑事法律领域,主要体现在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机能上。比如,我国刑法上罪刑的确定就体现了贝卡利亚的“罪刑阶梯”理论:“既然存在着人们联合起来的必要性,既然存在着作为私人利益相互斗争的必然产物的契约,人们就能找到一个有一系列越轨行为构成的阶梯,它的最高一级就是那些直接毁灭社会的行为,最低一级就是对于作为社会成员的个人所可能犯下的最轻微的非正义的行为。在这两级之间,包括了所有侵害公共利益的、我们称之为犯罪的行为,这些行为都沿着这无形的阶梯,以从高到低的顺序排列。”[6]在面对犯罪和相应的刑罚适用问题时,我们会倾向于刻板地适用刑罚规则,死板地走“罪刑阶梯”,即刑罚的使用根据法定的罪名而来,没有变通,而这常常会导致荒唐局面的出现。[7]实体法在传统工具主义法律观的影响下呈现出这种立法和司法状态的时候,程序法定然不能豁免。由此,传统工具主义法律观反映在刑事诉讼上必然使得刑事诉讼也更多地关注犯罪的控制与打击。很多人甚至认为打击犯罪就是公平正义的实现,准确、迅速地打击了犯罪,人权和社会秩序的安定自然会得到实现。[8]在此过程中,不仅被追诉人的利益被有意或无意地忽视了,其他很多价值和利益也被忽略甚至抛弃了,比如被害人的利益:当被害人在打击犯罪方面与国家意志一致时,其与国家利益之间的冲突较少,但是当被害人的意志与国家的打击犯罪意志出现冲突时,比如被害人不愿意进行国家追诉,传统工具主义的法律价值观会使被害人的意愿淹没在国家意愿之中,这一点在 1983 年严打过程中表现得特别明显。

哈特曾说过:“真理注定不会存在于这样一种学说之中,这种学说将集体或一般公共福利的最大化当做其目标;相反,真理存在于尊重基本人权的学说中,这种学说要求保护特定的基本自由与个人利益。”[9]法律这种工具在当代法治理念下被首先赋予了社会规制政府的工具价值,这里的主体已经由政府逐渐转变为了社会本身,法律的社会属性日益彰显,这就要求法律的宗旨从统治变为促进社会进步、为个体谋求福利和幸福。资产阶级大革命后的法律工具主义非常强调人的主体性价值,比如哈耶克就指出,“我们说法律是‘工具性的’,是指个人在服从法律时追求(的)还是他自身的目标,而非立法者的目标。”[10]其实,古代法律观和现代法律观的区别并非是否否定法律工具主义,而在于对法律工具主义内涵的阐释。工具主义刑事诉讼法律观本身并没有错,错的是把刑事诉讼法仅仅当作是惩罚犯罪、稳定社会秩序的工具,并且以一种机会主义的态度对待刑事诉讼的工具价值,即仅仅注重刑事诉讼法的社会保护机能,或者只是在社会保护机能的前提下关注其保障机能,而将刑事诉讼法对人权的保护放在了次要的地位。现代的法律工具主义承认法是人实现自身管理目的的工具,但由此也能够不断地由人来完善,从而承载不同的价值。刑事诉讼法的保障人权价值的设立正体现了这一点,是否能够有效地实现人权保障应当成为衡量法律是否符合法治社会要求的评价指标。法治社会的进程必将促使传统工具主义刑事诉讼法观逐渐发展为维护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的统一。其中,社会秩序尽管是个人自由实现的保证,但同时也是个人自由实现的结果。现代工具主义刑事诉讼观应当以人的自由为优先选择,在一般抽象规范的范围内,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考虑刑法规范的适用,通过寻求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进而实现对传统工具主义法律观的价值超越。

但是,在面临刑事诉讼价值观的冲突时,突破传统工具主义还是面临着巨大的困难。自从人权入宪以来,我国的法治水平有了显著的提高,然而传统工具主义法律观对人性的漠视并未在根本上被杜绝。[11]法治决不是短期内通过突飞猛进式的建设就能完成的工程,也不是通过全盘西化或者技术革命就能达致的,而是需要漫长的观念演进。在法治化的进程中,理念和理想高于技术创新,因为技艺是容易练就的,而思想的道路却很漫长。

(二)“国家谦抑例外原则”的传统工具主义倾向

国家利益至上和集体主义思想在我国根深蒂固,在消除传统工具主义对刑事诉讼影响的过程中,这种具有浓重传统工具主义色彩的思想会以伪善的面目“固执”地不肯离去,成为我们要克服的一种主要理论障碍。比如,有些学者认为,对我国刑事诉讼价值的设定以及其中的利益冲突选择问题应采取以下两种原则:国家抑制原则和例外原则。国家抑制原则并非否定国家利益,而是指应对国家权力予以适当限制,目的就是平衡刑事诉讼中的多元利益。但国家谦抑的例外原则则是指,当个案中选择个人利益将严重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时,个人利益必须作出让步和牺牲。之所以称为“例外”,是说刑事诉讼中,一般情况下,国家利益的实现不能以个体利益为代价,但个别情况下,如果对个体利益的保护严重威胁到了国家利益的实现,国家利益优先。[12]

这种观点是危险的,其论及的国家谦抑是在保证权力能够强有力行使条件下的一种“恩赐”,是附带性的。而在国家本位没有被个人本位所取代的情况下,例外将不再是“例外”,而会成为一种恣意行使权力的借口,很多法律中的“但书”规定在实践中的运用就说明了这一点。其实,在价值选择时提出例外原则还是国家本位思想的反映。这种思想中有一个非常迷惑人的地方,即个人利益的牺牲和让步是为了全体公民和国家整体的最大利益的实现。这其实是边沁的功利主义正义观的体现。边沁认为,衡量对错的标准,乃至法律是否为良法的标准都是“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但对于应当由谁来决定何种事物是否可以促进社会中最大多数人最大幸福的实现问题时,边沁认为:这是应交由个人自我决断的事。“个人应当拥有最大限度的选择余地,因为他们自己才是自身利益的最好判断者。”[13]此外,边沁还指出,安全是最主要、最基本的目标,自由必须服从于安全,其次才是平等,“只要平等不侵扰安全、不阻挠对法律本身所产生的预期的实现、不扰乱也已确立的秩序,就应当提倡平等。”[14]同时认为,“发现真相是正义的基础,排除证据就等于拒绝正义”。[15]

在后世对功利主义法律观的诸多批评中,罗尔斯的《正义论》最为系统。罗尔斯指出,功利主义仅仅关心整体社会福利的增多,而不关系福利实现的过程,这必然导致某些特定群体被牺牲,社会利益会成为奴役和压制他人自由的借口。从而违背正义本身。[16]而实际上,“正义所保障的自由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和社会利益的权衡,不管这种有损于自由的交易多么有利或将带来的社会利益有多么大;自由只能为了自由本身的缘故而被限制。”[17]罗尔斯还论述到,福利的增加并非正义的唯一标准,反而可能成为严重侵犯人权和自由的遮雨伞,而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不能以福利增加的理由而被剥夺的,因为还存在着正义的基本判断标准。罗尔斯的正义原则影响了西方几十年,自此以后,不能为了公共利益而牺牲或克减个人利益基本成为共识。国家谦抑例外原则本质上还是要求人们为了集体和公共利益让渡自己的权利,这很容易成为刑事程序运行过程中侵害个人权利的借口和工具,这一原则在构建现代化刑事诉讼的进程中是不应被倡导的。

三、现代法治理念对刑事诉讼价值设定的科学引导

现代刑事诉讼价值准则的确立实际上受到了现代法治理念的指引和验证。从某种程度上而言,现代法治理念对刑事诉讼价值取向是否具有科学性的检验已经超越了一个国家的具体国情而具有了普适性。因此,面临着利益冲突权衡的刑事诉讼应当超越传统工具主义的法律观,接受现代法治理念的考量,以作出真正符合正义的价值选择。

法治理念及其制度构建是近代启蒙运动之产物,它是在西方的民主制度和共和政体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民主制度解决多数决的问题;共和制设定了多数决的领域;宪法则对这种政治社会设定了具体的规范;而对人权的保护恰恰构成了现代法治的最高精神。正是对于人权的确定和保障,推动了现代西方法治运动的产生。由此,现代法治理念体现在刑事诉讼价值中就应该是在高度关注人权基础上对国家追诉力量的克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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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日照市招商引资目标责任制考核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日照市招商引资目标责任制考核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日政办发[2003]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岚山办事处,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专院校,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日照市招商引资目标责任制考核认定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日照市招商引资目标责任制
考核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建立招引工业项目目标责任制的意见》(日发〔2001〕28号),加强招商引资目标责任制考核认定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组织:成立招商引资考核认定委员会(简称考核委),由市招商工作委员会主任兼任考核委主任,市招商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兼任考核委副主任,市监察局、市计委、市经贸委、市外经贸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统计局、市招商局、市工商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各一名分管负责人为成员。
考核委下设办公室(简称考核办),办公室主任由市招商局分管负责人兼任,考核办设在市招商局,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市直招商引资目标责任制的考核认定工作。

第二章 考核认定范围和标准

第三条 考核时间:上一年度12月26日至当年度12月25日作为招商引资考核年度。当年度12月26日至12月31日为部门和单位年度报表时间,次年度1月份开始进行目标责任制部门、单位招引项目的考核认定。
第四条 考核范围:从市域外引进的在我市进行工商、税务、统计登记的符合国家和我市产业政策的工业项目;招引的农业、贸易、旅游、仓储运输、饮食服务、文化娱乐等经营性项目,可抵顶招引工业项目的任务指标;过去年度引进的项目又增资的,按新增固定资产额认定当年招商引资额。
2002年度内招引的计划外来投资额大于3000万元且在合同以上阶段的项目,经招引单位申请,可顺延到2003年度一并考核。届时考核的目标任务应为2002和2003年两年度目标任务之和。项目招引单位视为已完成2002年度招引目标责任制任务。
第五条 外来投资工业项目:
(一)外来独资项目,以货币资金投资的,按形成固定资产的实际到位资金计算引资额;以实物投资的,按形成固定资产的评估价值计算引资额。
(二)外来投资者与市域内企业、单位或个人合资合作的项目,按外来投资者实际投入的货币资金和实物所形成的固定资产评估价值计算引资额。
(三)外来投资者购买市域内国有、集体企业全部或部分产权,以实际支付的货币资金计算引资额。购买后又追加投资的,所形成的固定资产评估价值与上述引资额合并计算,予以认定;以免除原企业债务方式、以债折股等形式购买企业产权的,不予认定。
(四)以租赁形式进行工业生产的,按其第一个生产经营年度交纳的租赁费、缴税额与其余固定资产投资一次性合并计算引资额。
第六条 外来农业、贸易、旅游、仓储运输、饮食服务、文化娱乐等经营性项目:形成固定资产的,考核认定其固定资产评估价值;租赁经营的,按其第一个经营年度交纳的租赁费、缴税额与其余固定资产投资一次性合并计算引资额。
第七条 引进无偿资金或资产:引进的无偿资金或资产(非履行部门职责向上级业务部门争取的),用于地方生产经营性、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项目投资或上缴市财政的,予以认定,并按实际到位资金或实物价值计算引资额。

第三章 考核认定证明材料

第八条 认定引进工业项目需提供的证明材料。引进工业项目除提报工商、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外,根据投资方式分别提报以下证明材料:
(一)外来独资项目,在提报企业章程和由中国注册会计师或审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的同时,提报形成固定资产价值及所有权证明材料(资产评估报告、工程决算报告、资产价值鉴定报告、购置合同及发票等复印件,下同)。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以货币资金投资的,提报银行电汇凭证或进帐单等证明材料复印件;以自带现金(含信用卡取款或通存通兑异地取款)方式投资的,提报存入该企业银行帐户的现金交款单复印件。
(二)外来合资合作项目,在提报合同书复印件的同时,提报形成固定资产价值及所有权证明材料;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以货币资金投资的,提报银行电汇凭证或进帐单复印件;自带现金投资的,提报合资合作企业的验资报告和有关记帐凭证复印件。
(三)外来资金购买本市国有、集体企业产权的,提报合同书、银行电汇凭证或进帐单等证明材料复印件。购买企业产权后又追加投资的,参照本条(一)、(二)项提供证明材料。
(四)以租赁形式进行生产的工业项目,提报合同书复印件、交纳租赁费凭证复印件和税务部门出具的税收交纳情况证明。形成固定资产的,提报固定资产价值及所有权证明材料。
第九条 认定引进外来农业、贸易、旅游、仓储运输、饮食服务、文化娱乐等经营性项目,需提供的证明材料:形成固定资产的,提报工商、税务登记证明和固定资产价值及所有权证明材料;租赁经营的,提报合同书复印件、交纳租赁费凭证复印件和税务部门出具的税收交纳情况证明。
第十条 认定引进无偿资金或资产需提供的证明材料:提报捐资证明、银行电汇凭证或进帐单、资产价值等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十一条 以上各项中以“资产评估报告”形式证明外来投资额的,由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资产评估报告,并要在资产价值评估明细表中注明购建时间及投资方。

第四章 考核认定程序

第十二条 自行审查。市直各目标责任制部门和单位对引进的项目进行严格审查核实后,按要求备齐有关材料,报送市考核办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书面审核。市考核办组织有关部门对市直各目标责任制部门和单位上报的招商引资情况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书面审核。市计委和经贸委负责对市外的内资项目的批准证书进行复核;市外经贸局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进行复核;市工商、税务部门负责对招商项目登记环节的有关内容进行复核;市税务部门审查完税凭证;市财政部门负责审查引进无偿资金的证明材料是否规范和完整;市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审查企业验资报告、工程预决算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购置合同及发票等固定资产价值及所有权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市招商局负责招商考核工作的组织,对各部门的审核情况进行复核和汇总。
书面审核时,招引单位可到考核办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和补充。
第十四条 现场认定。市考核办可组织有关部门对相关项目进行现场考察和认定。现场认定采取听取汇报、审查证明材料原件、查看有关帐目和凭证、查验实物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对未按要求提报证明材料的项目不予考核和认定。市考核办应将初步考核认定结果通知招引单位。招引单位认为考核认定初步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于接到通知后2日内向市考核办书面申请复核。市考核办在收到复核申请书后应对该项目重新进行认定。
第十六条 招商引资最终考核认定结果,以市委、市政府文件通报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目标责任制部门和单位要实事求是地提报招商引资情况和证明材料。对弄虚作假的,不予计算招商引资任务,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外来投资者要积极予以协助,为招商引资考核认定提供有关资料和方便条件。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等有关机构要确保出具的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的公正、客观、真实。如发现评估价值与资产实际价值有明显差距,考核委将会同财政、审计部门对该机构进行处罚,并按差额的百分之二百扣减项目上报部门的招商引资额。
第二十条 招商引资考核认定人员要严格把关,认真负责,确保认定真实可靠、奖惩公平有据。对徇私舞弊者,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招商引资考核认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股份合作制改造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于海生

股份合作制企业产生于本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是深化企业改革的产物。它在初始时期以国有或集体企业的面目出现,后又从国有或集体企业中分离出来,成为独具特色的一种崭新的企业组织形式。今后一个时期,对国有、集体小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仍将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环节。鉴于股份合作制企业在筹集资金、调动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增加职工收入、实现政修理职能分离、强化企业的民主管理等方面的优势,它必然成为中小投资者设立企业时要优先采用的企业组织形式。
一、股份合作制改造的法律依据
股份制企业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由《公司法》进行调整,是狭义的股份制企业;广义的股份制企业还应当包括股份合作制企业。由于股份合作制企业产生的时间较短,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基本法律,股份合作制改造只能依据一些已经相对滞后了的行政法规和国家及地方的有关政策进行。
1?《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此前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一般使用国有或集体企业营业执照,有少数企业还使用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但企业的资本由职工投入,这种局面使人们对企业的经济性质产生了疑问:股份合作制企业属于公有制经济成份还是属于私有制经济成份?中共十五大明确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集体所有制经济性质,指出它是公有制经济的一种有效的实现形式。既然股份合作制企业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就应当由《条例》调整。但是,《条例》发布于1991年,其中没有具体调整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规范,并且股份合作制改革措施大部分与《条例》相抵触,如果企业改制仍依据《条例》进行,深化企业改革将寸步难行。
2?《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国家体改委于1997年6月下发的《意见》对当前国有、集体小企业的股份合作制改造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内容抽象,可操作性不强,在法律渊源上仅属于部门规章,不能对抗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与之相矛盾的规定。股份合作制立法的滞后使股份合作制改造呈现出一种相对混乱的状态。改制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形式不一,五花八门。《意见》毕竟是第一部系统地调整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规范性文件,它甚至可能成为今后股份合作制立法的蓝本。股份合作制改革应当遵循《意见》进行。《意见》的指导性的特征又决定了律师参与股份合作制改革不能囿于《意见》的束缚,应当允许改制过程中出现一些变通措施。
3?《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必须具有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意见》中也有同样的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有权支配其全部资产包括股东的出资,有义务以其全部资产包括股东出资清偿企业债务。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在进行登记注册时应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身份的取得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的企业。集体经济始于劳动互助合作经济,劳动合作是集体经济的基础。资本合作是集体经济实现的条件。股份合作制企业把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有机地结合起来:企业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企业的出资者;不具备企业职工身份不能成为企业的股东,企业的股东也不能脱离生产劳动成为单纯的自有资本的受益者。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中应当包括企业股东必须是本企业职工的内容。
应当保护改制企业中没有能力出资入股的职工的合法利益,鼓励职工自愿出资,允许少数职工暂时不入股。未入股的职工可在企业增资扩股时出资入股。允许具备职工身份的人不持有企业股份。
应允许职工个人股在企业职工内部转让。因职工每人只能持有一个股份,故股东只能向未持有股份的职工转让股份。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的股权为身份股权,故职工个人股份不能继承。在股东丧失企业职工身份(包括死亡、脱离企业)时,股份可以由企业内未持有股份的职工出资买受。企业不承担退还股本的义务。否则会引起企业注册资本的减少。
股东丧失企业职工身份后,如果原持有的股份暂时无人买受,则原股东或其继承人只能享有卖出股份的期待权,直至股份实际卖出时才能收回该项出资。在此期间,原股东或其继承人可以收取相当于当期股份红利的收益。
三、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的责任
股份合作制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有权支配其全部资产包括股东的出资,有义务以其全部资产包括股东出资清偿企业债务。
股东以其持有的股份对企业负责,当企业资不抵债时,股东无须以自己的其他资产清偿企业债务,股东对企业承担责任以其持有的股份为限,这是股份合作制企业与合伙企业的主要区别。
股东的出资是企业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一般不可减少,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不能撤回股份。
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必须达到法定资本金的最低限额。在目前进行的企业改制实践中,有些企业的资产现值已低于拟改制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资本的最低限额,有的企业已资不抵债。对这类企业,除非股东在改制时自愿补足注册资本,否则,不应当进行改制。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设置
1?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资产应当分为等额股份。
实践中企业职工的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绝大部分,普通职工出资数额的差距不大。企业的管理人员和法定代表人的出资一般略高于普通职工的出资。也就是说,占股东绝大多数的普通职工的出资基本上是相同的,这为企业股份等额化提供了现实的依据。《意见》虽规定“职工之间的持股数可以有差距”,但同时也规定差距“不宜过分悬殊”。
实务中把企业资产分为等额股份是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最佳方案。职工作为股东每人只持有一个股份。企业的管理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持有的股份不应当比普通职工多。因为在公有制企业中,企业实行民主管理,企业的管理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不是终身制。管理人员因职位变动导致其所持有的股份也随之变化不便于企业实际运作。
有人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按出资比例或所持股份行使表决权,大股东往往可以决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人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也应持有比普通职工多的股份,以突出法定代表人的权力和责任。我们不能接受这一主张。股份合作制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和劳动合作的特征决定了其法定代表人不宜比普遍职工持有更多的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是纯粹的资本合作的企业,不具有劳动合作的性质,其大股东必须靠持有较多的股份来控制企业,管理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管理人员的权力和责任并非来自出资,而是来自特定的民主管理程序包括选举、任命、选聘,他们不持有较多股份仍可以对企业实施正常、有效的管理。
2?职工个人股及同股同权原则反映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基本特征。
《意见》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份分为职工个人股、职工集体股、国家股、法人股,同时规定股东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
职工个人股是指企业的职工向企业出资形成的股份。职工个人股股权的实质是一种身份股权,不具备企业职工的身份不能持有这种股份。职工每人持有一个股份。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从另一个角度体现了同股同权的原则,便于职工个人股股权的行使,同时兼顾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两项特征,比较容易为企业职工股东接受。
3?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应为8人以上。
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企业法人的从业人员应为8人以上。《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2人以上50人以下。股份合作制企业大多数职工都是股东,因而股东的人数一般要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多。《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一般可以雇工7人以下。综合起来,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的人数应限定在8人以上为宜,不应规定股东人数的上限。
4?职工集体股、法人股、国家股不宜引入股份合作制企业。
《意见》规定,集体职工股是指股份合作制企业股本中为本企业职工共同所有的股份。职工集体股与职工个人股不同,它不列到每个职工的名下。
职工集体股的概念有产权不清之嫌:既然职工集体股是以本企业职工共有的财产折股或向本企业投资所形成的股份,就可以按份折成个人股。《意见》一方面认可职工集体股是本企业共有的股本,另一方面又否认集体所有的股本可以分列到职工名下,致使职工集体股含义不清,产权不明。职工集体股与职工个人股并存,必然形成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一方面对职工集体股共同拥有产权,另一方面职工又不能领受集体股的红利,而只能凭职工个人股进行分红的尴尬境地。改制后的企业再次发生产权不清的问题。
按照《意见》,国家股、法人股是国家、法人单位已经投入的资产折股或新增投资入股所形成的股份。应当认为,国家、法人单位已投入集体企业的资产在改制时可以由职工出资,采用买断国家、法人资产的形式明确企业的集体所有制产权,正如对国有小企业进行改制需要由股东买断国有资产的道理一样。如果职工没有能力买断国家、法人单位投入的资产,可以暂不进行改制。如果国家、法人单位确需投资于某个行业,可以依据《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必要以投资或增资入股的形式对小企业进行改制。国家股、法人股、职工个人股并存于集体所有制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弊大于利。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采用股份合作制的组织形式,但决不是股权设置门类越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产权越清晰。集体所有制就是集体所有制,国家股、法人股的渗入,反而使集体所有制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显得不伦不类。
同时,职工集体股、法人股、国家股的股东无法参与企业决策,不能按一人一票的方式行使表决权。
五、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的出资方式
股东一般应以货币出资,遇有特殊情况应允许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等出资。以后者出资必须经过中介部门评估。
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的出资方式:
1?以劳务出资即劳动力股,是指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股东除以货币、实物等出资以外,依据一定的标准将职工的劳动量折算成货币入股的出资方式。职工在领取工资的同时,还可以依据劳动力股收取分红。在现行法律中,只有合伙企业法允许劳务出资,主要原因是合伙企业属人合企业,受资合因素影响较小。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企业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人以劳务出资不影响企业的偿债能力。股份合作制企业并非人合企业,资合因素对其影响较大。职工人数一般也多于合伙企业,职工个人劳动对企业获利能力的影响相对较小。股东以所持股份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如果将劳务作为出资方式,还会影响企业的偿债能力。不宜将劳务出资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出资方式。
2?以拖欠职工的工资出资即欠资股,是指企业将拖欠职工的工资作为职工的入股的出资方式。企业对职工所负的债务与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是相同的。企业对职工的负债转为新企业的实收资本,而对其他债权人的负债只能挂帐,侵犯了多数债权人的利益,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违法行为。同时,以负债抵付注册资本,也是违反企业财务通则和会计准则的行为。
六、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分配原则
企业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分配原则。按劳分配应根据职工的劳动强度和劳动效率制订相应的工资标准,并在劳动法规定的幅度内浮动。按股分红应作到同股同利。企业根据经营情况,在留足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的基础上,在税后利润中提取一部分分配给持有股份的股东。不持有股份的职工只领取工资,不能分得红利。
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机构设置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股东大会制度。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企业所有的股东都是股东大会的成员。股东之间同股同权,每人享有一票的表决权。企业重大事项由股东大会决定。股份合作制企业不设职工代表大会。
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设立董事会,作为企业权力机构的执行机构,也是企业的日常决策机构。董事会的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可以聘任经理,经理负责董事会决议的执行。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规模较小的企业可以不设董事会,由股东大会直接选举厂长或经理为法定代表人。
设立董事会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是企业的监督机构,负责对董事会、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的监督。监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对股东大会负责。
八、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程序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有两种方式,即通过对原有的企业进行改组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和直接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无论采用哪种设立方式,都必须经过以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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