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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建材工业企业设备管理规程 附:主要生产设备范围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27:35  浏览:80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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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建材工业企业设备管理规程 附:主要生产设备范围的规定

国家建材局


全民所有制建材工业企业设备管理规程 附:主要生产设备范围的规定

(一九八八二月十二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材工业企业的设备管理,促进设备管理现代化,使设备得到及时维修、改造和更新,更好地为提高生产技术水平和产品质量、降低消耗、保证安全生产、增加经济效益服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全民的所有制建材工业企业的全部生产设备(包括生产建筑物)的管理。
第三条 设备管理的基本任务,是通过技术、经济和组织措施,对企业生产设备进行综合管理,做到全面规划、合理配置、择优选购、正确使用、精心维护、科学检修、适时改造和更新,使设备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不断改善和提高企业的技术装备素质,充分发挥设备效能,为生产打好物质技术基础。
第四条 设备管理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建材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企业设备管理的行业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设备管理与维修,要坚持依靠技术进步、促进生产发展和预防为主的原则,坚持“设计、制造与使用相结合”,“日常维修保养与计划检修相结合”,“维理、改造与更新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结合”。
第六条 积极采用先进管理方法和科学技术,推行以设备状态监测为基础的维修方法,不断提高设备管理和维修技术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管好、用好、修好设备和适时进行设备改造更新,建立健全设备安全运转保证体系,是企业领导必须履行的重要职责,企业设备管理的主要经济指标,应当列入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和厂长任期目标中进行考核。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根据设备管理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各级设备管理机构。
(一)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生产管理司负责全国建材行业的设备管理工作。
(二)各省、各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以及地、市、县建材主管部门要有一名负责人主管设备管理工作。
(三)企业设备管理工作由厂长全面负责,并有一名副厂长主管设备管理工作,应设设备管理机构。
(四)各级设备管理机构应配备能力强、懂业务、会管理的专业技术干部。企业的设备维修和操作人员要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和一定的技术业务水平,并保持其相对稳定。
(五)已建立设备管理协会的地方,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协会具体执行有关设备管理方面的工作任务。
第九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设备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建材和设备管理的规划和规章。
(二)组织行业的设备前期管理和设备检修专业化协作。
(三)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企业的设备管理工作。
(四)组织交流和推广设备管理的先进经验和检修新技术。
(五)组织有关设备管理和维修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工作。
(六)组织建材行业的设备管理先进企业的评比和表彰工作。
第十条 地方各级建材主管部门设备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本地区建材设备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负责本地区建材企业设备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和协调服务。
(三)组织和配合地区性建材企业设备检修专业化协作,推动检修社会化和通用配件商品化工作。
(四)组织本地区建材设备管理的经验交流和企业有关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
(五)为企业的设备管理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供有关统计资料、报表,反映存在的主要问题。
(六)组织本地区建材行业的设备管理先进企业的评比和表彰工作。
第十一条 企业领导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把设备管理工作纳入议事日程,结合生产经营总目标做出决策并提出实施方案。
(二)在厂长的任期目标中应列入以下主要经济指标:
1.设备完好率达到85%以上,其中主要生产设备完好率达到90%以上。任期前企业基础较差的,以任期前一年为基数,每年相应提高3-5%以期达到上述指标和先进水平;先进企业的上述指标应分别提高到90%、95%以上。
2.年度大修理项目完成率达90%以上。
3.企业设备固定资产净值率达到70%以上,任期前净值率低于60%的,以任期前一年为基数平均每年提高2-3%,以期达到要求。有技改项目的,要按期、保质、保量完成。
第十二条 企业设备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具体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建立健全本企业设备管理和维修的各种规章制度,制订设备配件的消耗和储备定额,做到执行有细则,检修有标准,消耗有定额,考核有办法,使设备管理程序化。
(二)积极应用设备现代化管理方法和维修新技术,促进文明安全生产。
(三)掌握设备的使用、维护和检修动态,编制好设备大(中)修计划,并组织实施和验收。
(四)严格执行设备折旧和大修理基金的使用规定,加强管理,确保有关资金用于设备大修、改造和更新,改善企业设备技术素质。
(五)负责全厂设备润滑的技术管理工作,做好主要生产设备的定点或巡回检查工作,组织对重大、特大设备事故的分析、处理等。13(六)根据有关要求按时上报统计资料、报表等工作。

第三章 设备的前期管理
第十三条 按照设备综合管理的要求,企业必须做好设备的规划、选型、购置及安装调试等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设备的前期管理制度。
(一)企业购置设备,由设备管理机构负责把好选型关。重要生产设备的购置,要在主管设备副厂长的主持下,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按有关手续报批。
(二)企业自制设备,由设备副厂长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研究和审定。设备制成后应经过技术鉴定,并有完整的技术资料。
(三)企业确需购置进口设备,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做到合理选购,认真验收,及时安装、调试和使用。在索赔期内发现问题应及时提出索赔。
进口设备应当有维修技术资料和必要的维修配件。
第十四条 基建、安装和使用单位要按照标准和有关技术规定建立设备验收交接制度,使用单位的设备管理机构要负责把好验收关。
第十五条 设备的设计和制造单位应当与用户建立设备使用信息反馈制度,提供有关设备图纸资料并做好售后服务。
(一)设备设计单位要力求设计先进,方便操作和维修,逐步实现设备及零部件的标准化、系列化和通用化。走访用户,改进设计。
(二)设备制造企业要大力提高产品质量,及时供应零配件,力所能及地承担产品的维修任务,主动征求用户意见,全心全意为用户服务。
设备制造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监督设备产品质量,凡不符合质量、安全及能耗定额标准的设备,不准出厂。
(三)使用单位要向设计和制造部门提供设备使用情况,以利于设备的改进。

第四章 使用和维护
第十六条 企业必建立健全设备的操作、使用和维护规程、巡回点检制和岗位责任制。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实行“维护保养为主,为修为辅”的原则,正确合理地使用设备,即要充分发挥设备的能力,又要严禁违章操作和超负荷运行。
(一)操作人员必须接受专业技术训练,熟悉设备的结构原理,了解生产工艺过程,掌握操作要领,考核合格方能上岗。主要生产设备的操作者要有设备管理机构发给的操作证,凭证上岗操作。
(二)设备的操作和维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设备的使用、操作和维护规程,爱护设备,文明生产,坚守工作岗位,掌握设备运行状态,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或报告。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加强对动力、起重、运输、仪器仪表、压力容器等设备的维护、检查、监测和预防性试验,确保安全经济地运行。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切实做好设备的润滑、防火、防爆、防尘、防漏、防腐等专项工作。全厂设备达到“四无”(无积灰、无杂物、无松动、无油污)或“六不”(不漏油、不漏水、不漏电、不漏汽、不漏风、不漏物料)。

第五章 设备的检修
第二十条 设备的检修要积极采用现代化故障诊断和以状态监测为基础的预防检修制。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检修工作必须严格遵守检修规程,执行检修技术标准,保证质量,做好记录,缩短时间,降低成本。
第二十二条 企业要根据设备的技术状况,编制好设备的检修计划,并纳入企业年度计划实施。当生产与设备检修发生矛盾时,生产要服从检修。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认真做好设备的大修理工作。
(一)大修理项目由设备使用按附件三规定的设备大修理范围提出,设备管理机构汇总,设备副厂长组织有关人员审查平衡,厂长批准实施。大修理工程年度计划表于年前一个月报企业隶属主管部门备案。
(二)大修理计划是企业生产、技术和财务计划的组成部分,必须保证完成。企业在检查生产完成情况时,要同时检查设备大修理完成情况。
(三)依靠技术进步,积极推广改善性修理;应用网络技术编制大修理计划;对多故障部位应通过改进结构、参数、材质或制造工艺等方法,提高零部件的性能,使故障减少或不再发生。
(四)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大修理基金提取和使用规定。
结合大修理进行技术改造的设备,大修理费用不足时,可以从折旧基金中安排使用。
大修理基金由设备管理机构计划使用,财务部门加强管理,审计部门负责监督。

第六章 改造与更新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根据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目标,围绕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消耗、安全生产和保护环境,编制企业中长期和年度的设备改造和更新计划,有计划地加快对老旧设备的改造和更新。并应从资金、材料和技术力量上予以充分保证。设备管理机构必须把设备改造与更新作为企业设备管理的重要任务,参与规划的编制并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对设备的改造与更新,应作技术经济论证,通过改造与更新,达到技术上先进、可靠,经济上合理。提倡结合设备大修理进行改造。对主要生产设备的改造与更新,应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固定资产折旧基金的管理。
具体设备分类折旧管理细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建材主管部门自行制定。
对设备净值率很低的老企业,不仅应当把设备固定资产折旧基金的大部分用于设备改造与更新上,而且还应当从生产发展基金、银行贷款等多种渠道筹集更的资金,切实用于老旧设备的改造与更新,迅速改变企业技术装备落后的面貌。设备的重大技术改造与更新应纳入年度技术改造计划予以保证。
设备改造竣工验收合格后,对用技改费新增的价值,应由企业财务部门办理固定资产增值手续。
第二十七条 企业要制订设备改造或淘汰更新计划,分期分批实施。
属于下列情况才应进行更新:
(一)耗能高、效率低、技术性能落后,影响产品质量的设备,改造达不到要求或不经济的。
(二)设备多次大修、磨损严重,经预测,继续大修后技术性能不能满足工艺要求和保证质量。
(三)大修理虽能恢复精度,但综合效果不如更新经济的。
(四)严重污染环境,危害人身安全与健康,改造不经济的。
(五)经工业普查确认属于国内落后水平的。
(六)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建材主管部门应制订设备(包括闲置设备等)的借调、转让、租赁、封存和报废等具体办法。
企业对出租、有偿转让、报废等设备所取得的收益,要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

第七章 备品配件管理
第二十九条 备品配件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要科学、合理地储备备件,有计划地组织备品配件采购和生产,及时满足维修需要,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各级建材主管部门和建材机械配件生产企业以及建材企业的维修部门,应加强标准化工作,提高零部件通用化、系列化程度,保证质量,做好技术服务,为用户提供必须的备件图纸资料,履行备件供应合同。对国家已公布淘汰设备,在规定限期内,原生产厂应当继续供应用户所需要的维修配件。用户也要按“三化”要求采购或加工配件。
第三十一条 配件管理由企业指定专人负责,要编制年、季、月度的备品配件自制与外购计划。制订合理的备品配件储备定额。特种配件应按照务院1977年(51)号文精神办。如水泥窑和磨机的轮带、大齿轮、中空轴等大型铸钢件、大型电机线圈、进口)等,应有合理数量的储备。
第三十二条 要建立健全设备配件目录。其内容包括:设备名称、编号、配件名称、规格、单位、数量、材质、单重、计划价格、图号、使用单位以及存放地点等。备品配件要有专用仓库,妥善保管,并做到帐、卡、物相符。
第三十三条 严格执行备品配件检查验收制度,对不合格的材料不下料,不合格的毛坯不加工,不合格的零部件不入库。在确保设备检修质量的前提下,做好设备旧件的修复利用,节约备件资金,降低维修费用。
第三十四条 提倡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提高配件的耐热、耐磨性能,延长配件使用周期和设备使用寿命。

第八章 电子、计量、仪器仪表和检测设备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大中型企业应设专职技术干部负责电子计算机、程序逻辑控制器、数显数控装置、可控硅装置及热工仪表、计量装置、检测设备等,电子技术设备的管理工作。保持各类仪器仪表经常处于稳、准、灵的状态。
第三十六条 企业设备管理机构协助生产技术、能源计量部门编制有关电子设备、计量、仪器仪表、检测设备的使用规程和管理细则。努力提高全厂电子技术装备、仪器仪表的使用率和完好率。
第三十七条 所有仪器仪表及控制装置必须按有关规定组织定期检查、测试和校验等工作,并做好技术记录。要搞好电子设备和机房的防尘、防潮、防腐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有关电子设备的功能、结构、线路、程序上的改进、变动,要经设备副厂长批准,并将更改的技术方案、测试数据、使用效果立档保存。
第三十九条 加强对计量器具、仪表的管理。
企业应加强专用设备和非标准设备的计量器具监测仪表的装设工作。
(一)对电机容量50千瓦以上的设备,必须装设监视仪表或显示装置。
(二)对热工设备,应根据设备条件,选择合适的温度测量器具。
(三)对要进行热工控制的设备和需要进行计量的部位应配备完善的一次计量器具、二次控制仪表和控制器具。
企业对计量器具、监测仪表等必须定期进行校验,保证计量设备和控制系统的准确、可靠。

第九章 润滑管理
第四十条 企业的设备管理机构要有专人负责设备润滑管理工作,编制“五定”(定人、定点、定时、定质、定量)润滑制度,根据设备说明书选购所需的润滑油脂。
第四十一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润滑油的管理办法,妥善保管好润滑油、脂。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润滑油、脂。对主要生产设备使用的润滑油要定期化验,并尽力做好废油再生工作。

第十章 生产建筑物管理
第四十二条 生产建筑物要由企业专业部门和专职技术干部管理。要进行认真检查、维修,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一)建立健全生产建筑物的管理制度。
(二)要定期检查修理。每半年由专业小组对生产建筑物进行一次安全大检查。扬尘较大的关键部位,如联合储库、窑炉的房盖等,每季度要检查一次。
(三)对受冲击、受热辐射作用的结构和新建筑物,一般要每四个月观测一次,并做好记录。对新建筑物要一直观测到下沉现象完全稳定后为止。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建立健全生产厂房、机器基台、仓库等建筑水准基点的复测制度。
(四)必须定期清理房顶和地面积灰、经常保持厂区清洁、整齐。
(五)要定期清理厂区电缆。
第四十三条 未经企业专管部门同意,生产建筑物不得穿孔、打洞、增加载荷和改变结构等。

第十一章 设备事故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规程所称的设备事故,其范围包括以下各项:
(一)机械设备事故:是指生产工艺流程(包括矿山)中的机械设备所发生的损坏。
(二)动力设备事故:是指各种生产所用动力设备(包括电子设备),如电动机、内燃机、蒸汽机以及供电、供水和供燃汽用的气体、液体等设备发生损坏。
(三)工业建筑物事故:是指生产用的厂房、烟囱、热风炉和储库(仓库)、罐、槽及设备基础等发生歪斜、坍塌、严重裂缝与损坏。
(四)工业运输设备事故:是指生产专用机车、汽车、架空索道、船舶等发生损坏。
(五)工业窑炉事故:是指水泥、玻璃、陶瓷等窑炉以及各种烘干设备在生产过程中发生掉砖、塌旋、红窑、胸墙倾斜等。
(六)其他设备事故:是指机修、土建施工、检验等设备在使用过程中造成损坏。
第四十五条 设备事故分类
设备事故按停机时间长短、影响产量的多少或损失大小、性质严重程度,分为一般设备事故、重大设备事故和特大设备事故三类。
建材机械企业可参照机械制造工业有关规定执行。
(一)一般设备事故。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均为一般设备事故:
1.生产工艺流程中的三班连续运输设备发生损坏,影响生产线或主机停车1小时以上8小时以下,或非三班连续生产的设备(如破碎机、空气压缩机、专用机车、装卸输送设备、电铲等)影响该生产线或主机每班生产作业计划量在25-40%之间的。
2.动力设备发生损坏影响全厂停电不足20分钟的,或一条工艺线停电不足25分钟的。
3.设备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在0.1-2万元(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折合损失──下同)。
(二)重大设备事故。凡属下列情况情况之一者,均为重大设备事故:
1.生产工艺流程中的三班连续运输设备发生损坏,影响生产线或主机停机8小时以上6天以下;非三班连续生产设备(如破碎机、空气压缩机、专用机车、装卸输送设备以及电铲等)发生损坏,影响该机每班生产作业计划产量在40%以上18个班以下的。
2.动力设备发生损坏影响全厂停电20分钟以上的,或一个工艺线停电在25分钟以上的;有时虽未超过上述时间但影响主机停车8小时以上的。
3.锅炉、受压容器以及煤粉制备、输油、输气(汽)等系统的设备爆炸事故;高速设备的飞车事故;立窑、隧道窑等倒塌事故;建筑物倒塌事故;或因设备事故造成死亡事故的。
4.设备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在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者。
(三)特大设备事故。凡属下情况之一者,均为特大设备事故;
1.构成重大设备事故,并造成人员重大伤亡事故的。
2.因设备事故直接引起一个车间的火灾、爆炸、厂房倒塌等灾难的。
3.设备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在20万元及以上的。
第四十六条 设备事故计算时间从事故发生停止运转到开机正常运转的时间为事故时间。
由于发生严重设备缺陷被迫立即停车的,即使接近检修计划停机时间,也应按事故处理计算时间,但事先主动掌握(有记录等凭证)设备的缺陷和不正常现象,及时地采取措施或修理,虽然造成停产情况,可不按事故论,作为非计划检修停机单独统计。
第四十七条 发生设备事故时,操作人员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制止事态的扩大,并当即报告车间领导和生产调度。车间和有关部门迅速组织力量处理。事故发生后,必须做好详细记录。必要时应绘制简图或附照片,以作为设备的检修和改进的依据。对造成设备事故者要按事故的性质严肃处理。做到原因不清不放过,责任者未经处理和干部群众未受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
第四十八条 特大设备事故发生后,企业应在24小时内用电话或电报报告各上级主管部门,并在修复开机后五日内报送特大设备事故报告表。情况复杂时,应另作专题报告。
重大设备事故的上述要求只报企业隶属主管部门。

第十二章 设备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四十九条 企业必须建立设备管理的各种规章制度(三大规程:操作、维护、检修。三大制度:交接班、巡回点检、岗位责任制。八项管理办法:设备前期管理,固定资产、大修资金、润滑、备品配件、动力管理,设备事故、技术资料档案管理),要创造条件建立微机管理系统、档案数据库等。
第五十条 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要按照统计部门的规定,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设备统计资料。其中要求:
(一)建材大中型企业分别向各级建材主管部门报送以下资料:
1.企业设备事故半年和全年汇总表(7月上旬和次年元月上旬)。
2.企业设备管理情况年终综合统计表(次年元月上甸)。
(二)小型企业分别向企业隶属主管部门及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建材主管部门报送上述两种表(时间同上)。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建材主管部门向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生产管理司报送上述两种表的统计汇总数(7月中旬,次年元月中旬)。
第五十一条 企业要搞好设备修理的定额管理,并要及时修订修理工作定额的各项定额标准。
第五十二条 各级建材主管部门必须对企业设备管理统计指标进行定期分析,及时发现问题,提出改进措施。
第五十三条 各级建材主管部门和企业应当对在职的设备管理干部进行多层次、多渠道和多形式的专业技术和管理知识教育。对现有设备操作、维修工人进行多形式、不同等级的技术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技能。
第五十四条 企业设备管理工作的负责人,一般应当由具有中专以下文化水平(包括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的),并有一定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十三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五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定期组织开展全国建材企业设备管理评优活动,对设备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予以表彰。
荣获全国设备管理优秀单位和全国建材行业设备管理先进单位的企业,应对设备管理与维修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企业在开展“红旗设备”竞赛等群众性的设备管理活动中,对遵守制度好、设备管理好、维修质量好、维护保养好的管理、维修和操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六条 要尊重设备管理和维修人员的劳动。企业中的设备维修工人应与第一线生产工人享受同等待遇。
第五十七条 对因设备管理混乱,设备严重失修而影响生产的企业,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令其限期整顿,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企业领导人员或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企业对由于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玩忽职守造成设备责任事故者,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令其赔偿经济损失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设备事故隐瞒不报的单位和个人,应加重处分,并追究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各级建材主管部门和企业应根据本规程,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程原则上亦适用于建材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建材企业。乡镇建材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六十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原建筑材料工业部颁发的《水泥和水泥制品企业设备管理规程》即行废止。

附:主要生产设备范围的规定
一、水泥企业主要生产设备
挖掘机、架空索道、潜孔钻机(回转钻、牙轮钻)、矿用汽车、破碎机、回转窑、立窑、蓖式加热机、水平推冷机、预热器和分解炉、窑尾排风机、罗茨风机、磨机、大型减速机(500KW以上)、选粉机、烘干机、发电锅炉、发电机组(500千瓦以上)、10平方米以上电收尘、料浆搅拌机、包装机、抓斗桥式起重机(包括轨道)均化库堆料机和取料机、桥式卸车机、空压机(20立方米以上)、变压器(500KV以上)、全厂主电路电缆、运输机车及车辆、大型装运机、大型电动机(500KV以上)。
二、水泥制品、石棉水泥制品企业主要生产设备
混凝土搅拌机、震动机、离心机、悬辊制管机、钢筋张拉机、拔丝机、调直切断机、敦头机、钢筋编组机、钢筋压波机、缠丝机、滚焊机、对焊机(75KVA)、磨擦锯、稳压系统装置、磨口机、水压试验机、养生蒸汽锅炉、桥式起重机(5吨以上)、空压机(6立方米以上)、变电设备(变压器500KVA以上)铲车、皮带运输机、轮碾机、混砂机、料浆机(打浆机、送浆机)、喂料机、抄取机、成型机、扣压机、(滚压机)、切边机、堆垛机、翻模机(轨枕翻模机)、油压机(1000吨以上)蒸养装置。
三、玻璃企业主要生产设备
破碎机、混合机、窑炉、锡槽、引上机、压延机、空分设备、制氢设备、钢化炉、夹层设备、磨光设备、空心玻璃设备、工业锅炉、变压器(180KVA以上)、空压机(10立方米以上)、煤气发生炉。
四、玻纤企业主要生产设备
拉丝机、捻线机、正经机、织布机。
五、建筑陶瓷企业主要生产设备
破碎机(250×400以上)、球磨机(2.5吨及以上)、双缸泵、真空泵、压砖机、喷雾塔、工业锅炉、空压机(6立方米以上)、窑炉、变电设备(变压器500KVA以上)、轮碾机、雷蒙磨、桥式起重机(5T以上)、矿用汽车。
六、非金属矿企业主要生产设备
1.非金属矿
凿岩设备(潜孔钻、凿岩机等)、运输设备(矿用汽车、矿用电机车等)、通风设备(通风机、空压机等)、排水设备(主要抽水泵)、破碎设备(锷式破碎机、反击式破碎机、球磨机、自磨机、雷蒙磨、锤式破碎机、辊式破碎机等)、筛分设备(平面振动筛、回转筛等)、干燥机、挖掘机、铲运机、变压器、提升机、工业锅炉。
2.石棉制品
树脂反应罐、捏合机、高速混合机、油压机、压力机、浸渍机、磨片机、成张机、平板硫化机、打浆机、松解机、抄取机、编绳机、缠绕机、梳棉机、初捻机、复捻机、织布机、织带机、轮碾机、混拌机、振动机筛、工业锅炉、变压器。
七、石材加工企业主要生产设备
锯石机、切断机、磨机、矿用汽车。
八、油毡企业主要生产设备
浸渍机、加热机、沥清氧化塔、双缸泵、空压机、发电机、锅炉。
九、砖瓦企业主要生产设备
挖掘机、轮碾机、挤出机、砖窑。
十、新材料企业主要生产设备
1.矿物棉:料仓组、冲天炉、离心机、集棉室、固化炉、反应罐、包装机、缝毡机。
2.纸面石膏板:复式破碎机、均化仓、炒锅、雷蒙磨、石膏混合机、热油交换器、干燥机、电收尘器(燃煤系统)。
3.轻钢龙骨:纵剪机、展平机、成型扎机组、横切机。
4.铝合金门窗:重油反射熔炉、水平铸造和单轴仿型铣床、玻璃切割机、角接机、门窗试验机。
5.塑料壁纸:密炼机、开炼机、四棍压延机、单色压延机多色印刷机、发泡机。
6.塑料地板:刮刀涂敷机、预凝胶铸机、发泡炉、印刷机、包装机。
7.装饰石膏板:配料搅拌机、模压成型机、浇注成型机、烘干炉、包装机。
8.纸面稻草板:开束机、步进机、成型机、切割机、封边包装机。
9.加气混凝土:切割机、搅拌机、打浆池、蒸养窑。
10.矿棉玻璃棉吸音装饰板:成型机、烘干机、切割机、打边机、喷涂压花机。
11.塑料门窗管道:密炼机、造粒机、挤出机、拼装机。
12.化纤地毯:编织机。
13.框轻建筑物:扶墙式塔吊、自升式塔吊。
十一、机械制造企业主要生产设备
参照机械制造工业有关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主要生产设备。
1.机械修理复杂系数在五个以上(含五个);
2.设备价格在3000元以上(含3000元)。
十二、其它企业主要生产设备由企业主管部门制订,报上级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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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经济合同管理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经济合同管理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5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合同的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之间和上述相同主体之间在本市签订或者履行的经济合同。
第三条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经济合同,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各部门、各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系统的经济合同管理办法,负责监督、检查本系统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全面履行经济合同,加强经济合同管理,制定管理制度。
第四条 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签订经济合同,双方必须签字、盖章。
双方就经济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协议的信件、电报、电传,可以视为书面合同。要货单、调拨单、计划衔接表等不能代替合同。
第五条 法人签订经济合同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办理。
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订经济合同,应当互换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授权委托书。
经济合同不得因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
法人的分支机构或者职能部门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必须有法人的授权书。
第六条 经济合同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二条所列的条款。合同约定不明发生纠纷的,法律有规定的按规定处理;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又不能协商一致的,由受理机关按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原则处理。
签订经济合同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经济合同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第七条 签订经济合同,应当了解对方的签约资格和履约能力。签约不当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经济合同可以分别采用保证、抵押、定金、留置等担保形式。
保证人必须具有替被保证人履行合同或者赔偿损失的能力,同时应当出具书面保证。国家机关不得充当保证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可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其他所有制企业法人可以法人所有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可以自已的或者家庭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个人合伙可以合伙人共有的和投入的财产作为抵押物。

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并明确列入合同条款。定金的数额,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当事人一方按约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期履约的,占有方有权留置该项财产。
第九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约定预收预付货款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作预付货款的,须经贷款方审查;未经审查即预付的,贷款方有权收回同等数额的贷款。
第十条 签订经济合同使用的空白合同文本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条例、细则的要求。
专业空白合同文本由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它通用的标准空白合同文本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或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各单位自行制定。未经批准的,各印刷单位不得承印。
对擅自印制空白合同文本的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没收其非法印制的空白合同文本和非法所得。
第十一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对方必须追究违约方的责任。
行政管理、监督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成不追究违约方责任的单位依法追究。拒绝追究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追究放弃权利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追缴违约方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上缴国库。当事人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决
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权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
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认处理的无效经济合同,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期满不申请复议,确认决定生效。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议决定为终局确认。
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经济合同,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当事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罚款、收缴非法所得、没收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期满不申请复
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对于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复议作出的决定,当事人仍不服的,在执行复议决定的同时,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无效经济合同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案件时,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邮电、运输等部门应当根据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正式函件给予协助。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并应当协助冻结当事人的款项。

当事人不自动执行本规定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所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生效决定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协助划拨有关当事人应当支付的款项。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经济合同案件时,发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分别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和公证实行自愿原则,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证机关,分别负责对经济合同进行鉴证和公证。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统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制定经济合同订立、履行情况的统计报告制度。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6日
国家意志不等于人民意志
——对“香港基本法23条立法事件”的法伦理学分析

作者:梁剑兵 辽宁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法学副教授


内容摘要:“香港基本法23条立法事件”虽然尚未结束,但却已经为我们提供了宝贵的法制理论资源。在价值多元的社会里,基本的政治和法律伦理规则必须同时合乎理性的正面和侧面,也必须具有合法性。在国家意志和人民意志之间,必须建立双向互动的价值追求整合平台——以法为教,以吏为师。国家应该以客观理性和法律筛选伦理,而不是以伦理决定客观理性和法律;用法律来建设和引导伦理,而不是用伦理来实施法律和改变秩序!

关键词;国家意志,人民意志,伦理,法律,价值追求与整合

随着董建华先生宣布香港基本法第23条立法草案“二读押后”,发生在香港的“对基本法23条立法”事件就暂时告一个段落了。这样一个法案,在将来会不会得到港人的认可并且在香港立法会“三读”通过,笔者无法预测,也无意进行预测。笔者只是觉得,对这样一个也许对中国未来法制现代化会产生巨大影响的事件,法伦理学不可以轻易的放过。我们必须从其中总结出一些有益于国家未来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新理念和新思维,以便于大家先认可然而后认同之,为今后中国的立法提供出一些新的立法原则和初始规则,进而对国家和对人民均产生双重的教导意义,乃是法伦理学不可推卸的义务。笔者冒昧作如下归纳,企为引玉之砖。

首先:己欲,勿施于人。传统的儒家伦理观念认为“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也就是说:凡是自己不喜欢的,也不能强迫他人喜欢。这种伦理规则得以成立的的大前提是:凡是自己喜欢的,他人也喜欢;凡是自己不喜欢的,他人也不喜欢。用价值哲学的话来说,在价值评价标准相同的主体之间,该伦理规则是合乎理性的,因而也是合法的。但是,这规则如果实施于价值评价标准不相同的主体之间,则是不合乎理性的,因而也是不合法的。理由很简单:自己喜欢吃狗肉的人,是不应该认为所有的其他人也和自己一样爱吃狗肉的!所以,在专制社会中所形成的这一伦理规则,是建立在“思想统一”的思想专制主义基础上的,因而不仅仅是片面的,甚至往往成为国家无视个体和他人价值的最合理解释工具。
在现代社会,该规则虽然因为其合乎理性的基本正面(例如狗肉不仅可食且对健康有益)而仍然具有一定的合法性。但是,如果国家将此规则的附随规则“己欲,则施于人”运用于价值追求不同的其他国家或者本国国民,就会变成一种非法的伦理侵略。所以,我们应该在价值多元的现代社会里依照理性的多面性,对这一规则进行改造和补充,使之不仅仅合乎理性的正面,也合乎理性的侧面(例如豢养宠物狗的人在感情上拒绝将狗肉作为食物),进而增加其合法性。通俗的讲:国家喜欢的,民众如果不喜欢,国家就应该坚决的实施“己欲,勿施于人”主义!或者更坚决的建立一个与此规则相适应的附随规则“己所不欲,则施于己”,这其中的理性根据很简单: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必须接受人民意志为自己的最高意志,国家不能将国家本身的意志和人民意志完全等同起来,并且认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用国家意志代替人民意志。
其次: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中国向来有政治伦理上的民本主义传统,笔者也坚定不移的相信眼下作为国家化身的政府是民本主义的坚定信仰者,我们从执政的中国共产党所提出的“三个代表”理论中的“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就不难发现这一伦理传统的光辉。但是,在中国古代专制社会中,民本主义是建立在“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的愚民理论基础上的。在古代国家看来,民众是国家的基本要素,但是民众也是愚昧无知的,尤其是当国家的价值追求和民众的价值追求发生矛盾的时候,民众往往成为国家和社会稳定的破坏者,最后也破坏了民众自己的价值追求。因此,古代国家必须将民众的价值追求统一到国家的价值追求之下,为实现这一目的,作为国家化身的君王或者政府就应该以“牧羊人”的身份自居,而民众就是“羊群”。“牧羊人”应该驱使着“羊群”去寻找甘美丰腴的水草,便是一切古代国家民本主义者的基本理想。
在现代社会,这种建立在国家和人民的价值追求不一致前提下的民本主义仍然是合乎客观理性的,因而也具有基本的合法性。比如国家追求国家安全,人民追求社会的自由稳定。而欲求社会稳定和自由,前提是国家安全的实现。但是,如果我们以此客观理性为根据,进而推导出“人民追求的社会自由和稳定价值”应该服从“国家追求的国家安全价值”便是错误的。原因也很简单:“国家安全”和“人民自由稳定”相比较,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或者换一句话说:“国家安全”只是工具价值,而“人民自由和稳定”才是终极的目标价值。所以,法伦理学认为,必须对传统的民本主义伦理观念下的“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进行改造,使其具有以下两个相辅相成的基本理解:(一)、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通俗的讲,如果民众喜欢自由和稳定,国家便应该舍弃自己的既定政策,用法律制度的基本程序来满足民众的愿望;如果民众盲目的认为国家的既定政策危害社会的自由和稳定,只顾及眼前自由,却忽视了长远的国家安全对自由的保障作用,国家就应该在理性的原则下设法教育民众,使民众逐步改变其价值追求。(二)、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通俗的讲,民众与政府的关系,如同股东与董事会和总经理的关系。凡是民众追求的,政府必须代表国家顺应民意制定政策并执行之;凡是民众反对的,政府必须代表国家通过民主程序和舆论渠道了解民意,下情必须尽快上达,使国家逐步改变其价值追求,免得政府因不了解民意而盲目制定政策,进而损害政府的权威和管理社会的能力,从而使社会陷于混乱,人民失去自由和稳定。在以上的两个基本理解中,“(一)”表明的是政府对待民众的基本伦理规则;“(二)”表明的是民众对待政府的基本伦理规则,两者具有同等的价值。
再次:以法为教,以吏为师。虽然在贤明政府的领导下,国家意志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符合人民意志的,但是仍然难免二者相互冲突的情形发生,这次“香港基本法23条事件”便是这种意志冲突的一个实证。另外,还有一个国家意志符合人民意志的实证也发生在香港基本法领域内,那便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基本法进行解释”事件。这两个事件虽然很偶然的都发生在香港基本法的具体条文上,但是却具有截然不同的事件根源:前次事件错在人民,因为人民在将自己的意志转化为法律的过程中不严谨,致使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出现了不应该出现的法律漏洞,没有完整表达人民意志,从而被企图破坏香港社会自由和稳定的势力所利用,所幸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广义上的政府)应香港政府的要求及时采取了立法措施,以国家的意志弥补和纠正了这一漏洞,保证了香港社会的自由和稳定。后一个事件错在国家,在香港经济不景气、失业的人比较多和人民生活困难的背景下,国家和香港特区政府不合时宜的推出保障国家安全的政治性极强的《国家安全(立法条文)条例草案》,且有关具体条款的表述容易导致“后非典”时期比较敏感的香港社会的争议。所以国家的意志便被人民的意志所否定,其原因仍然是价值追求的不一致。人民追求的是发展经济,改善民生,纾解民困,稳定社会,吸引外资,促进经济发展;而国家则主要追求国家安全方面的法制完善,虽然二者的立场都是合乎政治伦理的,但是,政府方面似乎颠倒了两种价值追求的相互关系。所幸的是,政府方面也很及时的发现了自己的错误,所以香港特区行政长官董建华先生才发表声明宣布:“港府行政会议特别会议决定将《国家安全(立法条文)条例草案》押后恢复二读,并在未来一段时间加强向市民解释修订案内容。” 从而为香港社会的自由和稳定奠定了法律立法程序意义上的保障
可以说,以上两个实证的事件都是我国法制现代化历程中最为珍贵的资源。因为,这两个事件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宝贵的先例,为我们如何解决国家意志和人民意志不一致的问题,以及如何使用平等互动的机制在国家与人民之间整合价值追求问题,建立了一个极其具有法伦理价值的方法和技术平台,那就是“以法为教,以吏为师”。这虽然是中国古代法家的学说,但是在今天却具有极其重要的法制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简单的说:(一)、以法为教。“香港基本法23条事件”告诉我们:民众应该、也只能够以法律的方法(例如依法申请的集会游行和示威、被法律保障的舆论自由等)去说服和教育国家,使国家尤其是国家的化身——政府极其官吏时刻牢记将国家意志隶属在人民意志之下,以人民的价值追求为国家的价值追求的目的。(二)、以吏为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基本法进行解释事件”告诉我们:国家应该以从人民当中选拔上来的德才俱备且有政治远见的官吏为教师,去说服和教育人民不要盲从,而应该按照合乎现代法制伦理的法律制度和理性表达自己的意志,并且正确、科学和严谨的将人民意志表述在法律条文中。避免出现类似于纳粹德国和中国的“文化大革命”那样的以破坏社会自由和稳定为目的的“人民意志”。在这样的平台被建立并且转化为我们国家人民的生活方式以后,我们这个国家的法制现代化便指日可待了。

最后:治大国若烹小鲜。我国先哲老子从其自然主义哲学出发,在政治上极力推崇“无为而治”,提出了“治大国若烹小鲜”的著名论断。但是,老子提倡“无为而治”的用意不是要求国家无所事事,而是反对国家意志的恣意忘为。所以,治理大国(并非“小国寡民”)如同煎炸小鱼儿一样,不可用“国家意志”的铲子去任意的搅动“人民意志”。所以,国家为政,以不扰民和不多事为原则。在政治上具有强烈特征的香港基本法第23条在香港的有关立法活动,是比较容易与香港社会的英国式自由和法制传统发生“过敏反应”的一件大事,切不可操之过急。社会里的秩序关系,打深处就有自然练就的一环扣一环的机制,盘根错节,牵一发而动全身。国家和政府虽然可以主观地发号施令乃至用暴力强制,但是,所谓“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原有的秩序会顽强的抵抗从而造成法制和社会混乱,反而不利于国家意志的实现。国家应该相信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社会秩序自身的变化,人民固有的传统和价值追求都会发生变化,当“安全重于自由”的价值理念被人民接受的时候,有关法案的通过便是自然而然的“国家意志”和“人民意志”的统一之时。而在这之前,国家应该下大力气做的事情就是:以客观理性和法律筛选伦理,而不是以伦理决定客观理性和法律;用法律来建设和引导伦理,而不是用伦理来实施法律和改变秩序!并以此次事件为开端,为今后中国的法制现代化创立一些新的初始规则和法律实现方法,则国家和人民幸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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